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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摘要:在专制社会时期,国家权力处于绝对地位,人民只是权力的客体,只有服从的义务,几乎无权利可言。当历史发展到今天,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得到重视,国家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从本质意义上讲无疑应该是一致的。但在遭遇紧急情况,如遭遇重大灾情或传染疾病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又该有怎样的冲突和表现呢?结合2003年“SARS”一例,本文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含义、条件、不足和完善措施等方面加以阐述,以期更好的帮助我们认识究竟该如何通过限制权力的行使空间来保护公民权利达到二者的平衡,这对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权利;限制;传染;紧急状态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权利限制概述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为宪法认可和保障。

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概括为如下六个权利群: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宪法中规定基本权利的目的有二:其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宪法通过确认公民权利,以明确这些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促使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其二是限制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本身就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或者

在一定范围内停止其行使,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实现宪法秩序。一般说来,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一下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剥夺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如剥夺政治权利或继承权;其次,在特定的条件下,终止所有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如在戒严期间,戒严地区对所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予以中止;再次,对特定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些基本权利予以限制,如对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最后通过人为手段,在人权理念与人权实践发生严重冲突时,根据基本权利性质与特点确定限制的方式。

二、结合“SARS”案例具体分析权利的限制问题

2003年一场“SARS”灾难席卷全国。自从“SARS”疫情席卷全国,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纷纷采取了一系列的隔离措施,以期有效地抑制疫情的进一步扩散。2003年4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通告》,宣告北京从4月23日起开始依法隔离疫区。通告中声明,对于受“SARS”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应依法采取隔离措施,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被隔离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被隔离场所;对被隔离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对违反格里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除北京外,全国各地都采取了相应隔离措施。广东、福建、海南、广西四省政府规定:全民都有义务对外来人员进行举报,凡从疫区过来的人员都要进行登记、每天测体温、自行隔离12天且不能经常外出。湖北省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先测量体温,如果体温正常,就实行监控;如果体温过高,就立即带走,强行隔离。

“SARS”时期的隔离措施,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公民宪法权利进行的适度限制。国家权力之所以能够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目的,一是国家实施限制行为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所以,“SARS”时期隔离措施的运行也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具有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

(一)隔离措施的正当性问题

政府可以对公民实施隔离措施,限制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但是,这一政府行为的行使必须具有正当性一句。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实施限制行为的主体的正当性。即实施隔离措施的主体只能是政府,

政府的职能决定了政府有权在“SARS”时期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根据政府所具有的管理职能,政府既可以在平常时期发挥自身的组织和管理作用,也可以在紧急状态时期充分发挥自身的协调和指挥能力。“SARS”属于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它的爆发、流行给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巨大的破坏,特别是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巨大恐慌,因此,政府就有必要行使行政紧急权力,以迅速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应对“SARS”危机。

其次,实施限制行为的目的的正当性。即实施隔离措施必须是处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SARS”时期,我国处于紧急状态之下。这个时候,全社会的主要任务是考虑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来控制和消除“SARS”的破坏作用,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以及法律秩序,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国家安全,以及集体利益需要得到优先保护。政府采取隔离措施限制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因为只有当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得到保障时,才能保证个人宪法权利的实现。在“SARS”事件中,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个人实行了隔离措施是正当的和合理的。

再次,实施限制行为范围的正当性。政府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是适当的,以紧急情势需要严格为限,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可能构成对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侵犯。“SARS”时期,虽然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为了防止政府在紧急状态时滥用紧急权力并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犯,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都规定,即使在紧急状态时期,一些最基本的人权,如生命权、语言权、宗教信仰权等也不得被限制,更不得被剥夺。

最后,政府在实施限制行为时,所采取的限制方式应该具有正当性。限制权利的方式不应该带有任何歧视性,不能因种族、肤色、民族、语言、宗教信仰或社会出身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

(二)隔离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探寻隔离措施的合法性依据,可以从两方面来看。首先,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时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简言之,政府的隔离措施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⒈有法可依。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实施隔离措施当时可以适用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该法赋予了政府在某些特

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相应的行政紧急权力。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第24条还具体指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但是,非典型肺炎与该法中规定的传染病类型都不同,他并不包括在《传染病防治法》所明示的甲类或特定乙类传染病范围内。只是在2003年4月8日,国家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呼吸道综合症)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宣布将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范围进行管理,并规定对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人等可以采取隔离治疗等强制措施。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SARS”期间我国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存在瑕疵的,需要国家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从而为政府行为提供合法性基础。因此,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纳入了“乙类传染病”的范畴,并规定可采取强制性措施来加以控制。

⒉有法必依。“SARS”时期,强调“非常法治”,归根结底就是要求政府应当严格地一句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来指导自己的各项行为,依据有关“SARS”防治的法律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行政紧急权力,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同时,在依法限制公民权利时应当对公民权利保持必要的尊重。所以,政府在实施防治“SARS”措施过程中应该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行政。

三、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完善措施

(一)基本权利限制规定的缺陷

⒈宪法在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没有明确的限度。而这些限度是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线,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所在。对基本权利本质内容的侵害(不管是以何种方式)都将会使宪法权利与自由变得有名无实。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法律限制基本权利与自由时的界线。我国《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予以确定。但同时该法又规定,对于其他一些基本权利的限制,在没能制定法律的情

况下,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在我国的实践中,也有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使的实例,这显然是不正常的。

⒉我国现行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的限制已超出了度的边界,使公民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形同虚设。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对权利作过度限制,使公民基本上丧失了集会游行示威的基本权利。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是民主社会人民主权原则下产生的一种公民抗议权。根据自然法学派的国家理论,人民建立政府,如果政府政策不符合人民的意愿,人民当然有权提出抗议。由于这种抗议是在露天公共场所以激烈的方式进行,容易造成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所以集会游行、示威一般应依法登记,并依法进行。这种登记一般是程序性的,使政府了解集会、游行、示威的规模和线路,以便于派警察维持秩序。而我国1989年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着重于审批和限制集会游行示威。

⒊缺乏对政府的否定性要求。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尽管许多权利在我国宣布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宪法对于法律不可以规定什么却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由于缺乏相对独立的机构审查立法,严格而言,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范围是不受限制的。且理论与实践中对权利与利益不加区别,立法机关经常以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为借口制定限制性立法。

(二)借鉴域外经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基本权利限制的规定

⒈完善《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立法机关以法律明定。根据我国的宪法、组织法规定,除了依照法律的授权而获得授权立法权,行政机关还可以获得固有的职权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坚持行政立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通过完善的授权方式,规定行政机关进行立法的条件、范围及程序,并确保对其的监督控制,以保证行政立法不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⒉对某些限制条款进行修正,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事后监督能够解决的,就不应设置前置性障碍。

⒊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对违宪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对于公益和私益的衡量,应该是个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做出最终判断的问题,这就要求建立对于法律的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审查中,这个环节是缺失的。如果不能在制度上补充这个缺失环节,公民的基本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⒋通过宪法的精细化,避免模糊条款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权利的限制必须比

权利本身更加明确,否则就会只剩下限制,而没有权利。例如,公共利益作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应该是就每项基本权利而言的,而且其内容必须是相对具体的,必须尽可能明确限制的事项和限制的条件。在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时,要尽可能避免单独使用“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不确定概念,而应该尽可能罗列这些概念的具体情形,还应该尽可能明确侵害这些具体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模糊的公共利益条款对基本权利的过度限制。

四、小结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民个人人权与普遍幸福之间的紧张永远存在,如果说在例外情况下对公民的某些人权进行限制是我们迫不得已的选择,那么,防范国家不恰当地限制公民个人人权就是宪法这一文明的法律形态义不容辞的使命。”对一些基本权利 (如罢工自由,迁徙自由)的限制则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与城乡二元结构下的产物,打下了深深的时代烙印。中国社会传统的国家集权的特点,使国家拥有充分的权力限制权利,这样就容易造成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峙和矛盾。所以处理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尤其是在紧急状态时期,权力对权利的限制更要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程序和措施的适当性、合法性,并不断完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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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芒. SARS与人身自由——游动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之间的抗SARS措施[J]. 法学, 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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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小冰. 论国家紧急权力的逻辑特征[J]. 唯实, 2007,(Z1) .

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 人权、权利和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人权 所谓人权就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我是个人,我怎么才能使得我真正成为一个现代人的权利。人权是与生俱来的,人权是一种自然状态,人权是一种出生以来就获得的自然存在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讲,人权是不可以限制的,是不可以剥夺的。人权的主体是人,决定了人权具有普遍意义,你是人,他是人,中国人是人,美国人是人,英国人是人,日本人是人,因为有这样一个共同点,所以世界上就签订了一些人权的公约,比如说国际人权、世界人权宣言,我们国家也加入了一些世界上的人权公约。世界上出了亚洲以外,其他的各大洲都有它这个洲的人权公约,在欧洲还有人权法院来保障人权公约的实现。人权的主体是人,而这个人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人,所以人权具有一种普遍性,世界各国可以互相之间就人权进行交流。作为人当然还有一些最基本的人权,美国人、中国人、日本人、英国人,都是作为人,他有一些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当然并不排除每个国家由于国情不同,他侧重保护的人权不同,或者说在人权的基本标准基础上要重点保护的其他的人权是什么,允许不同的国家可以在这个基础上再增加一些。这是人权。 权利 权利就是一个人他可以做什么事情,或者可以不做什么事情的这样一种资格,或者说一种可能性。我们说的权利一般来讲它是通过法定的形式把人权肯定下来的这种形式,或者说权利是对人权的一种法定化。我们前面讲了人权是一种自然形态,是自然而然存在的,它并不是写在纸上的、写在书面上的,而权利是将人权当中的一部分,把它用书面的形式按照法定的程序把它肯定下来的,所以权利是法定的形态,是人权的法定化。我们一说权利那就说它是法定的,是法律规定的。 基本权利 一般说来宪法当中所规定的权利都叫基本权利,就是一个国家把这个国家当中的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在宪法里做了确认。所以基本权利是权利当中的基本部分,权利概念比基本权利概念要大,基本权利仅仅是权利当中的基本部分。 它们三者之间是这样一个关系,人权应该说是原身,权利是人权的法定化,基本权利是对权利当中或者说在人权当中最基本的部分、不可或缺那一部分的一种法定化,这是三个概念。 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 公民 基本权利的主体是谁?这个主体首先是公民。比如我们国家的宪法里的规定,宪法规定的这一章的标题叫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所以基本权利的主体首先是公民。什么是公民?公民就是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某个人他具有哪个国家的国籍,他就是这个国家的公民。比如我们具有中国国籍,所以我们就是中国公民。判断某人是哪个国家的公民,它的唯一标准就是国籍。我们取得国籍通常的方法主要是两个,一个是因为出生,第二个是因为入籍。因出生而获得这个国家的国籍,我们在坐的学员我估计都是这种情况;也有一种情况就是因在一个国家呆的时间很长,居留的时间很长,或者说在这个国家有投资,或者说跟这个国家的人结婚,或者说继承遗产等等这些因素,加入了某一个国家的国籍,就脱离了原来的因为出生所获得的国籍。因出生而获得国籍在不同的国家原则也不一样,这个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出生地主义,你出身在哪个国家,你就具有这个国家的国籍;第二种是血统主义,就是无论你出生在哪个国家,你的父母具有哪个国家的国籍你就随父母具有那个国家的国籍;第三种原则是混合主义,就是将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两者之间相结合。我们国家所采用的就是第三个原则,将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两者之间相结合这样一个混合主义。比如说美国采用的是出生地主义,任何一个国家的人她怀孕了到美国,在美国出生他就具有美国国籍,他采用的是这样一个主义。当然,单纯采用出生地主义或者血统主义很容易造成无国籍或者双重国籍这样一种现象。无论是无国籍或者双重国籍,应该说都非常不利。如果是无国籍,他任何国家的公民都不是,相应的就没有一个国家去保护他,他的权利可能就受不到任何保护;如果是双重国籍,他也可能造成诸多不便,虽然有两个国家三个国家去保护他,但是同时他也要在这三个国家分别履行义务,这也可能造成一些不便。所以我们国家采用的第三个,结合主义、混合主义,原因就是为了避免双重国籍或者无国籍而采用这样一个原则。由中国公民生育的孩子具有中国国籍;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一)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一)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主要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进入行为领域,都应受到限制,但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应实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遵循下述原则:(1)不损害基本权利本身原则。不能只见限制,不见权利;(2)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3)明确化原则。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的文意,应具体明确;(4)司法审查原则。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公民相对人可提起司法审查。一、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及其限制的必要性 什么叫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学界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但众多的理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宪法规范入手,主张宪法规定的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另一类定义着眼点是放在“基本”二字上面,而不在于宪法有没有规定。笔者赞成第一种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终极来源问题,主要是一个学术问题,宪法规定范围之外公民是否享有其他基本权利,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们讨论的是现实生活中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应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前提。 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学者们从不同标准出发,作了不同的分类。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六个权利群:一是平等权,在我国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二是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这是公民追求社会发展、实现高层次需求的重要渠道;三是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通信自由与秘密等;四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这是最古老、最经典的基本权利,也是最易受到伤害的基本权利;五是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这是发展较快、范围较宽、类型较多的基本权利;六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包括申告权、求偿权、救助权等,也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1]。还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划分为九类:(1)平等权;(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4)人身自由;(5)宗教信仰自由;(6)文化教育权利;(7)社会经济权利;(8)监督权与请求权;(9)特定主体的权利。对这些分类法,笔者只有一个不同意见:应将公民财产权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一类权利。公民财产权是一种自由权,对抗国家不当侵犯,公民经济权利是以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为主体,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员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主要是公民从国家得到受益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财产权与属于社会权的公民经济权是一对对抗性权利,将它们划为一类并不合适。 依据传统的自由权和社会权二分法,公民基本权利可以划分为此两大体系。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区别在于:自由权所依奉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国家不必对自由权做任何的行为。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如通过促进就业,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社会保障来帮助公民实现。自由权一般称为公民的消极权利,社会权又称为受益权,一般称为公民的积极权利。从广义上讲,不论是公民的消极权利还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原则上都要受到限制,但限制的原因与方法有根本区别。从原因上看,公民积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如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公民,除个别经济发达地区外,多数尚未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基本原因还是经济条件的限制,国家财力的不支。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从限制方式看,一般认为公民积极权利是一种纲领性权利,只有国家立法将其具体化后,公民才能实际享有;公民消极权利是一种具体性权利,国家立法只是限制权利的边界。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上仅指对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基本权利能否受限制,能否被其他权益压倒,取决于相应方有没有更高的价值。公民基本权利非常重要,但无限制的行使会毁损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与自由。美国著名大法官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相关规定。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第79号文件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根据法治原则,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依法予以限制和剥夺,地方行政机关不得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诉请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地方行政机关不可以擅自剥夺和限制。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只是一个地方行政部门,其所颁发的79号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地方规章,它无权剥夺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其次,根据法治行政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须有立法机关制定法的根据或者授权。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劳动局和社保局可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诉讼权的权力,则它们可以制定这样的规章,而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在制定这样的规章时,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法律授权,这不符合法治行政原则。最后,该文件的制定过程违反了权力分工原则。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是地方行政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互有分工,二者之间不可以以协商方式,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剥夺公民诉讼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结语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的实务,需要有坚实的宪法理论作为分析与判断问题的理论指南。同时,尽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一劳永逸,而是需要进一步认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或者“法治行政”之中的“法”的属性。这无疑是在启示我们,我国的宪法与法治教育尚处于启蒙阶段。行固难,知岂易乎?参考文献: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68页。关于“个案性法律”与“措施性法律”,可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第364—366页。参见[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111页。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38页。参见[日]三浦隆著:《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 《收容:修正“办法”,还是彻底废除?》,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参见马克: 载《南方周末》,2003年6月19日。我国省级人民政府(包括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区与省会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都有制定地方规章的权力。另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也有权制定地方规章,自治地方规章的效力低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见曾民、陈海著:《79号文件和它的两个反对者》,载《南方周末》,2003年1月16日法治版。另参见达林著:《追问“79号文”》,载《南方周末》2003年1月23日法治版。申请交上去的5个多月,市政府没有回音。2002年10月30日,周立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中院未对此控告进行实体审理,2002年11月4日,下达行政裁定书,对周立太的起诉不予受理。理由是:79号文件是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系抽象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周立太不是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周立太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他并非要求法院直接撤消市劳动局发布的79号文件的抽象行政决定,而是针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答复的法定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2年12月17日,重庆市高院做出裁定,以与中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周立太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公民基本权利(配套练习题)

公民基本权利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哪一项是我国宪法界定公民资格的依据?() A.出生地主义原则 B.血统主义原则 C.国籍 D.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2. 人们以是否规定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为标志,将宪法分为近代意义宪法和现代意义宪法,作为这一标志的是?() A.1787年美国宪法 B.1791年法国宪法 C.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 D.1936年苏联宪法 3.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下列选项中哪一种情况不是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条件? ( ) A. 公民在年老时 B. 公民在患疾病时 C. 公民在遭受自然灾害时 D. 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时 4.关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属性,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政治权利和自由 B、人身自由 C、文化权利 D、言论自由

5. 下列哪项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A. 出版自由 B. 宗教信仰自由 C. 平等权 D. 批评建议权 6. 根据宪法和法律,下列哪项的表述正确?() A、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因为无人身自由而不享有选举权 B、被取保候审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没有选举权 C、精神病患者因为无政治行为能力而自始无选举权 D、被判有期徒刑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投票权 (二)多项选择题 1.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些人可以具有中国国籍?() A.赵某,出生于中国大陆,父亲为美国公民,母亲为中国公民 B.钱某,出生于法国,父亲为中国公民,母亲为日本公民 C.孙某,出生于柏林,父母双方均为中国公民,1980年移民德国,定居柏林(德国采用出生地主义的国籍原则) D.李某,出生于中国,父亲为无国籍人,母亲也国籍不明 2. “二战”后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包含下列哪些?() A.联合国宪章 B.世界人权宣言 C.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 D.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二、多项选择题 3. 在我国,公民行使选举权的条件包括?()

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点

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点 第二单元理解权利义务 P32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确认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宪法的核心价值。 第三课公民权利公民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①政治权利和自由,②人身自由,③社会经济权利,④文化教育权利,⑤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⑥对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殊保障等。 P33 1.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 P33 2.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和监督权等。 P34 3.依法行使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意义:我国公民依法行使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有利于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重要形式。 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行使这项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基础。 5.我国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出哪些规定?我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P34 6.公民监督权的表现: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

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P34 7.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性或意义: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行使监督权,有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P34 8.人身自由的含义: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 P35 9.人身自由的意义(作用):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在人身自由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公民才能独立、自由、有尊严地生活。 10.人身自由的内容: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1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它方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P36 1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 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摘要」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引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

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浅析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障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析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 障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继20XX 年突如袭来的非典之后,各种突发事件频发,20XX 年四川汶川爆发8. 0 级大地震,20XX 年昆明火车站发生暴恐事件,20XX 年天津滨海新区深夜突发爆炸这些灾难、事故的发生迫使国家和政府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必须行使紧急权力,要求社会成员承担非常社会义务,以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我国在20XX 年《宪法》修正案、《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戒严法》、《防汛条例》、《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多侧重于强调国家和政府权力在突发事件情况下的扩张,而对于在此情势下公民权利的合理限制与保障却很少谈及。这极不利于平衡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突发事件状况下,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理应处于第一要位,只有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国家和政府紧急权力,约束公民权利,才能及时有效地控制、消除威胁和危害。但是,根据现代宪法和法治的理念,国家的存在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公民权利,所以国家在行使紧急权力的同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过大的约束和限制,甚至侵犯基本人权。因此,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如何平衡国家权力的扩张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国外相关法律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与保障规定 ( 一) 国外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性规定 基于突发事件的影响对公民权利进行必要限制,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只是在限制的内容上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多数国家都认为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可以限制或克减,而基本人权不得限制或克减。比如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约缔约国可以在公共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存时,采取措施克减公民权利。《马来西亚宪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言论结社集会自由、财产权利等权利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要受到限制,《尼泊尔王国宪法》则采用概括叙述方式赋予了国王在紧急状态下中止公民权利的权力。( 二) 国外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保障性规定 尽管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要受到限制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但是这种限制不能毫无约束。现代法治要求国家必须尽最大可能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减少突发事件对公民的影响。国际组织和国外许多国家都从不同的角度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的权利保障作出了规定。国际组织主要是从原则上进行了概括,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了对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必须坚持依法限制与法律保留、非歧视、非克减、比例与区分等原则,《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中也有类似原则的规定。主权国家则主要通过宪法或者专门立法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有的明文规定在任何时候都不能限制或者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俄罗斯宪法》第56 条; 有的对紧急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如《巴基斯坦宪法》第232 条; 有的赋予司法机关对紧急权力的审查权,如美国

(完整版)部编版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3.1《公民基本权利》教案

《公民基本权利》教案 【核心素养】法制意识 【教材分析】 本节课是教材第二单元第三课的第一框,本单元逻辑架构十分明显,先讲权利后讲义务,有助于帮助学生形成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概念。本框内容详细介绍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及涵义,以及行使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价值与社会意义。本框内容教学安排一课时,主要目标是帮助学生知晓权利的内容,理解其内涵及其价值,增强权利意识。 【学情分析】 八年级学生对自己所享受的权利略知一二,但权利意识模糊,对于自己究竟享有什么权利知之甚少,法治观念及公民意识淡薄。另外,由于中学生是弱势群体,有可能面对侵权受到伤害,而不知道如何去保护自己。因此,对他们进行权利教育,使之明确如何正确行使公民权利就是一件非常必要的事情。 【课程标准】 课程依据标准是“我与他人和集体”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的课程内容标准是“了解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懂得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知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知道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受教育的权利,自觉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教学目标】 1、通过探究“小云一家的权利”“选举人大代表”等案例,结合教材,知道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和涵义。 2、阅读教材,结合案例探究,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价值与社会意义。 3、列举自己享有的基本权利,养成和增强权利意识,感受宪法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关系。 【教学重难点】 重点: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及涵义。 难点:理解公民的住宅权和财产权的内容与含义,能够准确指出宪法中的住宅权

浅析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克减与救济

浅析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克减与救济[摘要]紧急状态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恢复公共秩序,政府权力的集中 和扩大必然会导致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受到更多限制和克减。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因紧急状态的发生而被随意剥夺,文章就紧急状态及紧急权力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几点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救济的思考。 [关键词]紧急状态;紧急权力;权利限制;权利救济 从国家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位阶来看,如果国家处于紧急状态,国家可以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我国2004年修宪明确将“紧急状态”纳入宪法规范之中,无疑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提供了宪法依据,但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如何救济的问题,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并无具体答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如何得到有效保护成为现代宪法学理论中一个亟需研究的重大问题。 一、紧急状态与国家紧急权力 (一)紧急状态的界定 1.紧急状态的概念 “无论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术语、还是法学研究对象的紧急状态,都不存在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内涵与外延都很清晰的概念上的界定。” ①笔者认为,紧急状态是指发生了威胁到国家某一地区或全国范围的基本秩序或生存状态的现实的、急迫的危险情况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宣布该地区或全国处于非常时期并启动国家紧急权,采取临时性非常措施的状态。紧急状态是一种非常态的社会秩序,在此期间,国家享有紧急权,可以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来应对紧急状态,包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克减,公民基本权利将受到很大影响。所以,从公民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来看,我国应当把紧急状态的宣布次数降到最低,只有当国家受到严重威胁时,才能考虑紧急状态的宣布。 2.紧急状态的特征 顾名思义,紧急状态是一种反常的国家权力行使状态,与正常的宪政状态相对应,其特征表现如下: (1)以维护国家生存为目的。当一定的区域或者整个国家的基本秩序和生存遭到严重威胁,国家处于紧急情况,维护国家的生存成为实施紧急状态的唯一目的。当然,紧急权力的行使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维护国家生存为必要,超出此必要性的任何紧急权力的行使都是违法的。 (2)国家紧急权力的合法行使。由于国家紧急权力是超越宪法规定的,正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国家权力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因为拥有一定的资源或者优势而得到的支配他人或者影响他人的力量,是一种保证集体组织系统中各单位履行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普遍化能力。而权利则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权利是在人与人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中存在的,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具有一致性。首先,表现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原始时代人们已经有了原始的权利,而国家权力的情形则不相同,在最初不存在权力,后来由于人的认识发展和社会的逐步形成,一些社会公共事务需要一定的人来担任和管理,当初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是全体氏族成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委托的氏族首领,他享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力量,这就是最初的权力。其次国家权力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而产生的,在私有制社会产生全力和义务出现以后,权利经常会遭到侵犯,这时便需要产生一种公共权力来维持社会秩序,这就是国家权力的雏形。最后,公民权利优于国家权力,由于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也由于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权利,因此相对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就是手段和工具,否则便是对权力的反动和对权利的否定。 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和人类利益的逐步发展,国家权力的主动性便使它具有情势的变动的潜在本性,国家权力的支配性表现为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它可以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包括允许人

们做什么,要求人们做什么和禁止人们做什么,而且任何权力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以相应的服从的存在作为条件。因此,在国家权力触角所及的领域,如果放任其肆无忌惮,便会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公民权利,这便与国家权力的人民性背道而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是指国家权力是人民权利或者说人民权利的产物,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和人民的授权,这也就是主权在民的体现,人民的权利高于国家权力,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最终归结到对人民负责上来,至少在应然的意义上应当如此。权力的人民性决定了权力必须收到人民意志的法律约束。当权力的人民性和权力的支配性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呢?就必须发挥法律的作用。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器,能够以其特有的强制力和高效率的运行机制,实现对各种互相冲突、摩擦甚至对立的利益关系进行筛选、评价和平衡,以最小的成本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合理性原则在我国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成为通说,它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提出的,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适用。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在客观上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也仅属于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同时又应当注意到,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

(完整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练习题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练习题 一、选择题 1.在巴基斯坦人质事件中,中国政府要求巴方政府要保证中国公民的人身安全,这里的“中国公民”是指( ) 。 A.在中国拥有财产的人辈出B.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人 C.具有中国国籍的人D.从小在中国长大的人 2、.某校八.5班同学在学习“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课时,有以下观点,你认为正确的有() ①.我是国家的主人,想干嘛就干嘛 ②作为公民,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 ③尽管没有选举权,但我是中国公民 ④上课时,遵守课堂纪律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这是我应该做的。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3.某中学生向镇政府提出增设法制专栏。帮助人们了解法律内容,该中学生的做法是在行使公民的( ) A.建议权B.批评权C.自我保护D.选举权 4、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是() A.人身自由权 B.生命健康权C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D.人格尊严权 5.中国首次把“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表明我国 A.公民的政治权利进一步扩大 B.对违法犯罪人员减轻处罚 C.开始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D.法制建设不断完善 6.宪法和法律保障了公民的多项权利。下列属于正确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是 () A.小强在寝室里大声K歌 B.小丽写信向人大代表提建议 C.小乐因误会将同学打伤 D.小米在网络上散布他人隐私

7.保障公民的文化教育权的实现有助于() A.提高公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B.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 C.人们进行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D.让每个公民直接参加国家管理 8.“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这段话说明 ①.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②行使权利要收到一定的限制 ③权利与义务都可以放弃④履行义务要受到一定限制 QQ昵称聊天内容 快乐天使哈哈哈!!同桌同学在坐下时,椅子被我抽掉,摔他个屁股开花,血直流,真好玩。 自由女神晕!自习课,我溜到操场玩,被老师抓个现行,狠批了一顿。真是的,学不学是我自己的事,真是多管闲事。 我是达人靠!在网吧认识的大哥要我明天“孝敬”他200元,不然有我好看的。我拿不出,怎么办呢?呜呜呜…… (1)“快乐天使”的危险做法侵犯了同桌同学的什么权利?(2分) (2)“学不学是我自己的事”,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4分) (3)请回复“我是达人”的帖子:面对敲诈,中学生可以寻求哪些方法保护自己?(3分) 参考答案:(1)生命健康权,人身权,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任答其中一点即可得2分) (2)不赞同。(1分) 因为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他只认识到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没有认识到也是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必须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规定的年限、学习内容等,所以学不学习不仅仅是“自己”的事。(3分)(3)告诉老师、家长或亲朋好友、拨打“110”等。(3分)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山东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思政一班叶玲慧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民也越来越深刻体会到宪法所赋予给自己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因此不断加强和完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一些案例对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提出一些应当纳入宪法之中的一些权利。 关键词 宪法尊严权利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现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宪法规定的权利叫基本权利,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最主要、最根本和不可缺少的权利。这些权利理应也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否则将对宪法的权威以及尊严造成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会阻碍我国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周密,体系也不完备,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典之中,虽经多次修宪但始终为能触及筋骨。所以针对一些案例,对此问题做出一些分析。 首先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使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更明确,保护起来更方便,可以根据宪法进行立法或者直接适用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现实等原因,

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种类规定还有不足之处,与其他国家宪法和世界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还没有规定,因此在宪法中增加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很有必要。记得2009年十大宪法案例中有个“躲猫猫”事件。大致是说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对于这件事,可以反映出一系列宪法本身存在的漏洞。第一,是关于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宪法保障、法律保障。因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仅仅是依法羁押人犯的机构,它的任务就是羁押并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以后,他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等都应该受到保障。李荞明仅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使法院宣告他有罪,他的生命权、健康权仍然要受到保障,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存在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为公民触犯了法律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也不能够剥夺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权,然而李荞明只是受犯罪嫌疑暂时被羁押而已,他涉嫌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都没有确定,却遭到了非人的待遇,乃至死亡,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已经在“躲猫猫”事件当中被践踏殆尽。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李荞明是被看守所的一个牢头、狱霸,以玩游戏的名义殴打致死,《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看守所里,有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该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严重的伤及、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游戏呢?所以其中反映出坚守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集中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担当。比方说,管理层的疏松,以及玩忽职守,基宁咸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很多,缺乏人性化的管理,助长了牢头狱霸的这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公民权利》知识点复习(20200608165818)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公民权利》知识点 复习 第三课公民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权利 受宪法和法律特殊保护等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及具体内容包括: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 本政治权利,行使这些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 的基础。 政治自由: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监督权: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 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 权利。 公民享有政治自由的意义?

有助于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意义: 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行使监督权,有助于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人身自由的含义及地位 含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 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地位:人身自由 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在人身自由得到保障的 前提下,公民才能独立、自由、有尊严地生活 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内容: 人身自由不收侵犯: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 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 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 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格尊严不 受侵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 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 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人格尊严权内容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从宪政的角度看,建立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如前所述,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服从宪政的价值体系,应把限制行为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手段”,不能把手段目的化,应保持紧急权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当发生某种突发性的事件,政府采取紧急权时应把限制性的措施限定在宪法规定或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以保障基本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即使采取比较严厉的限制性措施时,也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必要的协调。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限制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秩序与公共福利”,并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限制。为了恢复宪法秩序,可以通过立法形式进行限制,但基本权利的本质是不得限制的。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尽可能回避个别法律保留形式。法律的一般性、明确性与具体性等特点有助于确立具体的限制标准与程序。尽管宪法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原则,但在具体立法时要在立法的目的、内容和程序上保持合宪性基础,不能片面地强调法律保留的形式意义。特别在规定有关紧急状态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时,更需要遵循立法权限,不能超越限制的范围,禁止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第三,为了在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的界限,政府应在应急条件下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防止因行政权的滥用而造成的权利侵害。比如,采取强制隔离、临时行政征用等措施时更严格地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对社会成员来说,则要强调依法积极配合政府活动的义务,不能把保障权利与维护秩序的价值对立起来,既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同时也要尊重政府的权威,共同维护法律秩序。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哪些

---------------------------------------------------------------范文最新推荐------------------------------------------------------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哪些 公民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下面是查字典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1 / 8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 「摘要」 ;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 「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 引言:人权·宪政 ;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

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 1.明示基本权利:文本权利的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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