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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质检检2006135号

国质检检2006135号
国质检检200613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检〔2006〕135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

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近期,我国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因质量安全问题多次被国外通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的安全卫生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国内外消费者身体健康,总局制定了《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督工作管理规定

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

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

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

一、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以下简称食品包装)是指已经与食品接触或预期会与食品接触的进出口食品内包装、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及包装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和食品包装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出口食品包装产品实施检验。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的范围包括对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加工、贮存、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检验检疫和监管。

二、对出口食品包装主要依据输入国涉及安全、卫生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输入国法规无特殊要求的,依据我国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对进口食品包装依据我国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检验检疫依据、标准由总局另行公布)

三、进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

(一)进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检验检疫等监管工作由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和监管。检验检疫合栺后出具《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检验检疫结果单》(见附件1)方可用于包装、盛放食品。

(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包装(包括已经包装了食品的包装)实施抽查检验,为避免给进口企业造成额外的负担,食品包装检验可结合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同时进行。经抽查其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不准销售食用。

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

(一)出口食品包装原则上由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二)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原料(包括助剂等)及产品都须符合相应的安全卫生技术法规强制性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或有毒有害材料加工生产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首次用于加工出口包装的原辅材料,包括印油、助剂等应经检测合栺幵向所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

(三)食品包装及材料的生产企业在提供出口食品包装及材料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前应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对该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检疫,生产企业在申报时应注明出口国别,经检验检疫合栺的由施检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检验检疫结果单》,证单有效期为一年。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栺的食品包装不得用于包装、盛放出口食品。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食品时应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栺的食品包装及材料。出口食品报检时需提供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检验检结果单》。

(六)检验检疫人员在实施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时,应该核查食品包装货证是否相符,幵核销包装数量。

五、监督管理。

(一)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和进口食品包装的进口商实行备案制度,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辖区相关企业

实施备案登记。

(二)进口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 《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备案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2. 进口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进口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成份、助剂说明材料;

4. 备案登记申请单位就其产品中有害有毒物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律声明(见附件3);

5. 进口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国外机构检验检疫证书;

6. 其他相关资料。

(三)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 《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备案登记申请表》;

2. 出口生产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成份、助剂说明材料;

4.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工艺说明材料;

5. 备案登记申请单位就其产品中有害有毒物质符合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律声明(见附件4);

6. 生产企业平面图;

7. 生产企业概况;

8. 其他相关资料。

(四)备案登记后对同一个企业的同一种材料、同一种设计规栺、同一种加工工艺的出口食品包装,实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周期检测。周期为三个月(暂定),连续三次周期检测合栺的企业,可延长检测周期为六个月,连续两次检测不合栺的企

业,检测周期缩短为一个月。检测周期内检验检疫机构将进行现场抽批验证及部分安全、卫生项目抽查;经抽查检测不合栺的不准出口。

(五)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判定为不合栺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及材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定处理,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密切跟踪国内外市场动态,跟踪国外技术法规要求;一旦发现进出口食品包装严重质量问题,立即发出预警通报,及时向国内食品生产企业、包装生产企业及食品包装进口商发出预警通知,切实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维护国内外消费者健康安全。

七、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实行企业代码制,企业代码应根据标准要求标注在包装容器上。企业代码编制方法如下:

S 33000018060218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代码表

八、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局相关主管司局汇报。

九、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明确工作分工,充分发挥从事出口包装检验人员作用,以此促进进出口包装检验向安全、卫生、健康、环保有效转移。各局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工作配合,保证该项工作有效开展。

各检验检疫局在开展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检疫工作中若遇问题或有相关建议,请及时报总局。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食品包装检验通知

抄送:办公厅、通关司、检验司、食品局、国际司、人事司,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2006年4月10日印发录入:周春慧校对:裴静刚

国质检量函〔2008〕222号

国质检量函〔2008〕222号关于组织开展“关注民生、计量惠民” 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关注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切实履行质检部门职能,强化计量惠民服务意识,为全社会提供民生计量服务,总局决定从今年5月份起,用2年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组织开展“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现将此次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 1 —

“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关注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切实履行质检部门职能,强化计量惠民服务意识,为全社会提供民生计量服务,特制定“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关注民生的总体要求为指导,以全面履行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赋予质检部门的职能为基础,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计量惠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计量氛围。 二、行动目标 此次“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计划用两年的时间,通过集中组织开展“四个走进”的大型主题活动,让计量走出实验室,让计量贴近百姓,让计量服务社会,通过此次专项行动,全面推动我国各项民生计量工作的开展,最终达到“四个百分百”的总体目标,为全社会营造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和谐计量环境。 “四个走进”是指各地要集中组织开展“诚信计量进市场、健康计量进医院、光明计量进镜店、服务计量进社区乡镇(含学校,下同)的服务活动”,通过依法对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的在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医疗卫生单位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和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 — 2 —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 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国质检质200981号

国质检质…2009?81号 关于全国质检系统开展 “质量和安全年”活动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决定,今年在全国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各级质检部门一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要求上来,充分认识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的重大意义,切实把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作为当前全系统的首要任务,抓住机遇,全力以赴,扎实工作,使“质量和安全年”成为质量宣传年、质量提升年、质量服务年、质量整治年和质量建设年,成为质检工作打基础、作贡献、树形象之年。 总局已经制定了《全国质检系统“质量和安全年”活动方案》(见附件),各级质检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现对全国质检系统深入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要把“质量和安全年”作为质量宣传年,积极营造全社会重视质量的浓厚氛围。要精心策划重大质量宣传主题

和重大宣教行动,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网站及本单位的宣传阵地,大张旗鼓地、有声有色地开展质量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大力宣传质检部门为提升中国产品质量所作的不懈努力,大力宣传树立一批有社会责任感、讲诚信、质量好的典型企业。同时,要加强舆论监督,曝光一批典型的质量违法行为。要积极开展质量法律知识进工厂、进社区、进乡村和进校园活动,普遍开展质量信息咨询、质量知识竞赛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最广泛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到“质量和安全年”活动中来。 二、要把“质量和安全年”作为质量提升年,推动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总局要积极做好质量提升规划,加快起草《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建立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完善质量宏观评价指标体系和质量奖励制度,完善名牌战略推进工作。要推动各地政府进一步重视质量工作。各地要全面开展质量兴市、质量兴省活动。没有开展质量兴省、质量兴市的地区,今年要有实质性的进展。要动员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积极参加“质量和安全年”活动,加强质量理论和方法研究,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充分发挥企业提升质量的主体作用,推动和帮助所有的企业积极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履行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要充分发挥质检系统的职能作用,全面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国质检锅[2003]249号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国质检锅[200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三年八月八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第三章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 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

国质检监[2005]15号

蜜饯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蜜饯产品适用于以果蔬和糖类等为原料,经加工制成的蜜饯类、凉果类、果脯类、话化类、果丹(饼)类和果糕类。申证单元为1个,即蜜饯。 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即蜜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1701。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 生产企业:原料处理→糖 (盐) 制→干燥→修整→包装 (二)关键控制环节。 原料处理;食品添加剂使用;糖(盐)制; 包装。 (三)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 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返砂或流汤(糖);微生物超标。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场所。 1.蜜饯生产企业除必须具备的生产环境外,还应设置与企业生产相适应的验收场、原辅材料仓库、原料处理场、生产车间、包装车间、成品仓库。 2.蜜饯分装企业除必须具备的生产环境外,还应设置与企业生产相适应的原辅材料仓库、包装车间、成品仓库。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1.原料处理设备;2.糖(盐)制设备;3.干燥设备(晒场或干燥房);4.包装设备。

分装企业仅需具备包装设备。 四、产品相关标准 GB 14884-2003《蜜饯卫生标准》;GB 14891.3-1997《辐照干果果脯类卫生标准》;SB/T 10050-1992《糖莲子》;SB/T 10051-1992《丁香榄》;SB/T 10052-1992《雪花应子》;SB/T 10053-1992《桃脯》;SB/T 10054-1992《梨脯》;SB/T 10055-1992《海棠脯》;SB/T 10056-1992《糖桔饼》;SB/T 10057-1992《山楂糕、条、片》;SB/T 10085-1992《苹果脯》;SB/T 10086-1992《杏脯》;SB/T 10195-1993《冬瓜条》;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 五、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 蜜饯产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料。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则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一)天平(0.1g);(二)分析天平(0.1mg);(三)干燥箱;(四)电炉;(五)灭菌锅;(六)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七)微生物培养箱;(八)生物显微镜。 七、检验项目 蜜饯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按表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2次。 蜜饯产品质量检验项目

国质检特函〔2007〕402号

国质检特函…2007?402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 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针对近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有关安全监察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直接受火压力设备的安全管理 (一)设计和制造要求。 对于非直接受火的、以利用余热产生热能(蒸汽、热水等)的余(废)热锅炉,制造单位(或设计单位)可根据具体产品特点,依据压力容器或锅炉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管壳式余热锅炉按相关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难以按压力容器进行设计的管壳式余热锅炉可参考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烟道式余热锅炉按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余热锅炉中的过热器与省煤器应当按照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发电用余热锅炉的设计还应考虑电站锅炉的有关技术要求。制造上述余热锅炉(部件)的单位,必须持有覆盖相应产品级别的锅炉(部件)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二)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要求。 余热锅炉的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工作,按该类产品出厂时的设计归类(锅炉或压力容器)进行。其中发电用余热锅炉应当按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办理使用登记、实施定期检验和运行管理。 (三)附属水冷件的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和工艺设备上装设的水冷却件(如平炉口、电炉盖和加热炉的管式支撑等),目的是冷却设备,附带回收一些热能。这些水冷却件,虽系承压件,但纯属整体设备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构成单独的锅炉或压力容器,不按锅炉或压力容器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 二、关于一体式油田加热炉的安全管理 对于不向外输出热能(蒸汽或导热油等介质),仅用来加热原油的一体式油田加热炉,按以下要求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一)设计要求。 此类产品的设计按压力容器或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要求进行。在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时,其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水位表、保护装置等)和燃烧控制还必须满足相关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二)制造要求。 制造此类产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级别的锅炉或压力容器 制造许可证。监督检验机构要根据产品的具体特点,综合考虑有关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国质检监[2004]557号

国质检监[2004]557号关于印发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 审查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深入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生产加工源头严把食品安全关,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糖果制品、茶叶、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酱腌菜、蜜饯、炒货食品、蛋制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等13类食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为此,总局制定了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2.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3.葡萄酒及果酒生产许可证审查 4.啤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5.黄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6.酱腌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7.蜜饯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8.炒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9.蛋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10.可可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11.焙炒咖啡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12.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13.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糖果制品是指以白砂糖(或其他食糖)、淀粉糖浆、乳制品、可可液块、可可粉、可可脂、类可可脂、代可可脂、食品添加剂等为原料,按照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各种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糖果制品分为2个申证单元,即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 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糖果制品及具体申证单元名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1301。 糖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一、发证产品范围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糖果包括以白砂糖(或其他食糖)、淀粉糖浆或甜味剂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固态或半固态甜味食品。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 1. 硬糖、乳脂糖果等:砂糖、淀粉糖浆→溶糖→过滤→油脂混合(乳脂糖果)→熬煮→充气(充气糖果)→冷却→调和→成型→冷却→挑选→包装2.凝胶糖果:砂糖、淀粉糖浆→溶糖→过滤→凝胶剂熬煮→浇模→干燥→(筛分→清粉→拌砂→)包装

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国质检监〔2010〕358号)

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国质检监〔2010〕358号)为规范检验机构从事委托检验工作的行为,加强对从事委托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发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国质检监〔2010〕358号 【发布日期】2010-06-29 【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了规范检验机构委托检验行为,提高工作质量,促进检验机构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总局制订了《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并经6月13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10年3月4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质检系统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工作管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质检监〔2010〕100号)同时废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检验机构从事委托检验工作的行为,加强对从事委托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由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开展的委托检验,以及依法授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被授权的名称开展的委托检验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委托检验是指委托方与检验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检验之外的委托检验行为。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检验机构对接受的委托检验行为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质检总局关于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质检监【2016】193号

特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瘦总局文件 国质检监(2016J193号 质检总局关于化解钢铁行业 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 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钢铁工业协会,有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 部,有关获证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 能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 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的有关要求,经会签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现就质检部门充分发挥生产许可政 策约束作用、标准技术支撑作用和执法检查威慑作用,积极服务 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提出意见如下: 一I

一、发挥标准约束和引导作用,助推结构性过剩产能化解 大力实施"化解产能过剩标准支撑工程"和"百项能效标准 推进工程",根据钢铁行业能耗、质量等标准实施情况,加强节能、环保、质量等标准的研制,为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提供依据; 加强高端装备、高端产品等标准的研制,引导企业从成本竞争转 变为质量和创新竞争,更好满足市场需求,消化一批过剩产能。 鼓励开展钢铁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项目建设,支撑钢铁企业向循 环经济转型升级。 二、对生产许可菠证企业开展全面检查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的热轧钢筋、含 炼钢项目的轴承钢产品生产企业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获证 企业的生产条件、产能和产品质量状况,针对不同企业的情况 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违规产能、不具 备必要生产条件且整改复查不合格的获证企业,严格执行吊销 或撤销生产许可的规定。对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 查、监督检查中被依法判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由当地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在6个月内未整改或整改复查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吊销或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对 因工艺装备落后、环保和能耗不达标、达不到安全生产规定被 地方政府依法关停的企业,和2016年底前不能恢复生产、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关停企业,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对无证生产企业, 报请地方政府予以关停。 一2一

电梯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号

《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的通知 2002年1月9日国质检锅[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附件: ◎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电梯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 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本规程不适用于液压电梯、防爆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这些设备的监督检验规程另行制定。 第三条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骏规定的 内容进行检验;在用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电梯,以及停止使用1年以上再次使用的电梯,进行设备大修后,应当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 7588-1995)和《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10060-1993)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检验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电梯,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

国质检监联632号文件

国质检监联[2006]632号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执行 国家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增强产业政策的执行效力,充分发挥生产许可制度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中的作用,防止重复建设,有效解决部分行业产能过剩问题,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把市场准入关,把符合产业政策作为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要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贯彻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执行《目录》淘汰类规定: (一)对生产属于《目录》列明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

落后工艺设备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把关,不得受理生产企业的办证申请。 (二)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属于《目录》规定立即淘汰的,要依法收回并注销获证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其产品尚未达到《目录》规定的淘汰期限的,到期限后,要依法收回并注销获证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三)对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规定,提出注销建议,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办理注销生产许可证手续。 二、对投资建设《目录》限制类所列的国家禁止投资项目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受理其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三、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且不能提供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证明文件的,企业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需要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产业政策工作部门)出具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在《目录》发布实施前建设的生产项目,在《目录》发布实施后提出办证申请的; (二)对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改制、重组、兼并等,重新设立企业,并提出办证申请的; (三)企业收购(包括异地收购)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破产、倒闭企业,并提出办证申请的; (四)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搬迁(包括跨省搬迁),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依法提出重新办证申请的; (五)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原生产能力改造升级后,提出办证申请的;

国质检食监函[2006]号

附件2: 其他粮食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 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粮食加工品是指以谷物为原料加工制作未经熟制(或不完全熟制)的食品。粮食加工品中的大米、小麦粉、挂面产品按照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行审查。其他粮食加工品按本细则执行。 其他粮食加工品的申证单元为3个:谷物加工品;谷物碾磨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 谷物加工品是指以谷物为原料经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等工艺加工的粮食制品,如高粱米、小米、糙米、黑米等。 谷物碾磨加工品是指以脱壳的原粮经碾、磨、压等工艺加工的粒、粉、片制品,如玉米碴、荞麦粉、燕麦片等。 谷物粉类制成品是指以谷物碾磨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按不同生产工艺加工制作未经熟制(或不完全熟制)的成型食品,如生切面、饺子皮、通心粉、米粉等。 在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及申证单元,即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谷物碾磨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104。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 1. 谷物加工品 2. 谷物碾磨加工品

3. 谷物粉类制成品 面粉类制成品: 米粉类制成品: (二)关键控制环节。 1. 谷物加工品 (1)清理;(2)碾米(糙米等除外)。 2. 谷物碾磨加工品 (1)碾磨(谷物粒、粉);(2)灭酶(谷物片)。 3. 谷物粉类制成品 (1)和面(面粉类制成品);(2)蒸粉(米粉类制成品中有蒸粉工艺的);(3)包装。 (三)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

1. 水分超标; 2. 磁性金属物超标; 3. 超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场所。 企业厂房应建在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地区。厂房通风良好,设计合理,能满足生产流程的要求,还应当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原辅料库、生产车间、成品库。生产区应与生活区分开。 厂房具有足够空间,以利于设备、物料的贮存与运输、卫生清理和人员通行。厂区道路应采用便于清洗的混凝土,沥青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防止积水和尘土飞扬。厂房与设施必须严格防止鼠、蝇及其他害虫的侵入和隐匿。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1. 谷物加工品:清理设施、脱壳设备、碾米设备(糙米等除外)、包装设备。分装企业需具备包装设备。 2. 谷物碾磨加工品: 清理设施、磨粉设备(谷物粒、粉)、灭酶设备(谷物片)、轧片设备(谷物片)、包装设备。分装企业需具备包装设备。 3. 谷物粉类制成品 和面设备(面粉类制成品)、清理设施(米粉类制成品)、磨粉(浆)设备(米粉类制成品)、蒸粉设备(米粉类制成品中有蒸粉工艺的)、成型设备、包装设备。 四、产品相关标准 GB 2715-2005《粮食卫生标准》;LS/T 3215-1985《高粱米》; GB/T 13356-1992《黍米》;GB/T 13358-1992《稷米》;GB/T 11766-1989《小米》;GB 19503-2004 《原产地域产品沁州黄小米》;

国质检锅[2003]17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3]174号 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臵。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 制造许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产品型式试验; (二)制造单位许可。 不同特种设备制造的许可方式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制

造许可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则分工负责管理相关制造许可工作。 第四条执行本规则规定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和确定,并予以公布。 制造条件评审或型式试验,必须按照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制造条件评审细则或相应特种设备的型式试验规程执行。 第二章制造许可的单位条件 第五条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必须与申请项目范围相适应,具体要求详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附件2,以下简称《基本条件》)。 第六条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型式试验的,必须经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型式试验合格。

关于发布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的通知(国质检监函〔2005〕776号)

关于发布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的通知 (2005年9月26日国质检监函[2005]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依据食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情况,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肉制品、乳制品、糖、罐头、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茶叶、水产加工品12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内容作了相应的修改。现将审查细则修改单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各细则修改单,应随相应标准的实施一同实施。在审查过程中,标准实施日期前生产的食品按原审查细则进行检验;标准实施日期后生产的食品按修改后的审查细则进行检验,并按新发布的标准进行判定。 特此通知。 附件: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肉制品、乳制品、糖、罐头、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茶叶、水产加工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小麦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第1号)《小麦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条款及其内容如下: 四、产品相关标准 用GB2715-2005《粮食卫生标准》代替GB2715-81《粮食卫生标准》。

七、检验项目 小麦粉质量检验项目表(通用小麦粉) 中:增加“铅(Pb)”、“无机砷(以As计)”作为*号项目和发证、监督检验项目。 小麦粉质量检验项目表(专用小麦粉)中:增加“铅(Pb)”、“无机砷(以As计)”作为*号检验项目和发证、监督检验项目。

《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第1号)《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条款及其内容如下: 四、产品相关标准 用GB2715-2005《粮食卫生标准》代替GB2715-81《粮食卫生标准》。 七、检验项目 大米质量检验项目表中:增加“铅(Pb)”、“无机砷(以As计)”作为*号项目和发证、监督检验项目。 《食用植物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第1号)《食用植物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条款及其内容如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国质检锅[2002]16号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6号【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号】国质检锅[2002]16号 【颁布日期】2002-01-21 【实施日期】2002-04-01 【标题】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检验方法。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发行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 (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

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设备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也应当满足《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1、露天检验应在无雨情况下进行; 2、检验现场环境符合相关标准中对检验场地的要求。 3、检验现场(主要指试车场地、车辆检验场地等)应清洁,不应有与厂内机动车辆检验无关的物品和设备,并应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厂内机动车辆受检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国质检检200613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检〔2006〕135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 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近期,我国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因质量安全问题多次被国外通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的安全卫生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国内外消费者身体健康,总局制定了《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督工作管理规定 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

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 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 一、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以下简称食品包装)是指已经与食品接触或预期会与食品接触的进出口食品内包装、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及包装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和食品包装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出口食品包装产品实施检验。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的范围包括对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加工、贮存、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检验检疫和监管。 二、对出口食品包装主要依据输入国涉及安全、卫生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输入国法规无特殊要求的,依据我国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对进口食品包装依据我国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检验检疫依据、标准由总局另行公布) 三、进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 (一)进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检验检疫等监管工作由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和监管。检验检疫合栺后出具《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检验检疫结果单》(见附件1)方可用于包装、盛放食品。 (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包装(包括已经包装了食品的包装)实施抽查检验,为避免给进口企业造成额外的负担,食品包装检验可结合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同时进行。经抽查其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不准销售食用。

国质检特[2005]220号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规范鉴定评审活动,保证鉴定评审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是指对申请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和检验检测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所进行的现场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实施机关)分别确定的,并经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四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的实施细则,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鉴定评审,为许可实施机关提供准确、客观的鉴定评审结论。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进行。严禁鉴定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牟取私利。

第六条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和人员考核 第七条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各自所负责实施的许可项目,确定鉴定评审机构。每个许可项目一般不得少于2个鉴定评审机构。 第八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鉴定评审人员,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3名鉴定评审人员; (二)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 (三)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四)建立与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工作程序和指南,建立人员管理、文档管理等制度; (五)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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