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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 数据保护法

德国联邦  数据保护法
德国联邦  数据保护法

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

(2002年1月)

(本法为执行欧盟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而制定)目录

第一部分总则

第1条目的和范围

第2条公共机构和私法主体

第3条定义

第3a条减少使用数据和数据经济

第4条收集、处理和使用数据的同意

第4a条同意

第4b条向国外和国际机构移交的个人数据

第4c条例外规定

第4d条登记义务

第4e条登记义务的内容

第4f条数据保护官

第4g条数据保护官的职责

第5条机密性

第6条数据主体不可分割的权利

第6a条自动生成的个案决定

第6b条使用光电子设备对公共场所的监控

第6c条用于个人数据的移动存储和处理的介质

第7条赔偿

第8条因公共机构自动处理数据而产生的赔偿第9条技术和组织手段

第9a条数据保护稽核

第10条建立自动检索程序

第11条代理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

第二部分公共机构对数据的处理

第一章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

第12条适用范围

第13条数据的收集

第14条对数据的存储、修改和使用

第15条向公共机构的数据传输

第16条向私法主体的数据传输

第17条向本法适用范围外的机构传输数据(删除)第18条联邦管理机构对数据保护的执行

第二章数据主体的权利

第19条向数据主体提供信息

第19a条告知

第20条对数据的修改、删除和阻滞;拒绝的权利第21条向联邦数据保护专员投诉

第三章联邦数据保护专员

第22条联邦数据保护专员的选举

第23条联邦数据保护专员的法律地位

第24条联邦数据保护专员的监督

第25条联邦数据保护专员提起的诉讼

第26条联邦数据保护专员的延伸职责

第三部分私法主体和参与竞争的公法企业对数据的处理第一章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

第27条适用范围

第28条为自身目的收集、处理和使用数据

第29条在交易中为传输而收集和存储数据

第30条在交易中为匿名传输而收集和存储数据

第31条特殊用途的限制

第32条登记义务(删除)

第二章数据主体的权利

第33条告知数据主体

第34条对数据主体提供信息

第35条数据的修改、删除和阻滞

第三章监管机构

第36条数据保护官的任命(删除)

第37条数据保护官的职责(删除)

第38条监管机构

第38a条提高数据保护执行程度的行为规则

第四部分特殊条款

第39条作为专业和官方特殊秘密的个人数据的限制使用

第40条研究机构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

第41条媒体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使用

第42条德国国际广播电台数据保护官

第五部分最后条款

第43条行政违法

第44条刑事犯罪

第六部分过渡条款

第45条目前适用

第46条定义的延伸效力

附件

(关于本法第9条第1句)

第一部分总则

第1条目的和适用范围

(1)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隐私权,防止个人数据在使用过程中被侵害。

(2) 本法适用于下列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的主体:

1.联邦公共机构;

2. 各州执行联邦法律而不受州立法管辖的公共机构;

3. 实行下列行为的私法主体:使用数据处理系统处理或使用数据,或为此类系统收集数据;使用非自动文件编档系统处理或使用数据,

或为此类系统收集数据。仅为个人和家庭活动之目的收集、处理或使用数据不受本法管辖。

(3) 如其他联邦法律条款适用于个人数据,此类条款优先于本法条款适用。此规定不影响依据职责遵守保守职业或官方特殊机密的法律义务的效力。

(4) 本法的条款优先于《行政程序法》中关于使用个人数据确定事实的条款。

(5) 本法不适用于位于欧盟其他成员国或签署了欧洲经济区协议的其他成员国内的数据控制者,除非是其在德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本法适用于不位于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州经济区协议的其他签署国内而在德国收集、处理或使用数据的数据控制者。对于本法定义的控制者,并且数据亦由在德国成立的代表主体提供。本法使用数据存储介质仅是为了穿越德国,第2、3句之规定不适用。第38条第1款的效力不变。

第2条公共机构和私法主体

(1) 联邦公共机构指联邦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联邦公法机构以及联邦国有公司、各种基金会和协会等。

(2) 各州公共机构指各州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州、自治市的其他公法机构。

(3) 依据私法成立的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联邦和州的一些协会,在下列情形下应被认为是联邦公共机构而不论其中的私有成分如何:

1.其业务范围已超越州界;

2.联邦占有绝对多数的股票或投票份额。

否则应被视为州公共机构。

(4) 私法主体指自然人或法人、公司和其他依据私法成立的并且不包括于以上1至3款的协会。如私法主体完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则应被视为公共机构。

第3条定义

(1) 个人数据指关于个人或已识别、能识别的个人(数据主体)的客观情况的信息。

(2) 自动处理是指使用数据处理系统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非自动编档系统指对结构类似和可依据具体特征获取、评估的个人数据的非自动收集。

(3) 收集指对数据主体的数据的获得。

(4) 处理指对个人数据的存储、修改、传输、阻滞和删除:

1.存储指在存储介质中刻入、录制或保存个人数据以便其能再次处理或使用;

2.修改指对已存储的个人数据的改变;

3.传输指将存储或获得的个人数据向第三方披露:

a) 通过向第三方传输;

b) 通过第三方的检查或检索;

4.阻滞指标明已存储的个人数据以便限制其处理和使用;

5.删除指去除已存储的个人数据。

(5) 使用指除了处理以外的对个人数据的利用。

(6) 匿名指改变个人数据以致有关个人或客观情况的信息不能够确定为或必须付出相当大的时间、经费和劳动才能确定为归属于认定的个人。

(6a) 假名指用标志替换个人的姓名和其他辨识特征以致数据主体的认定或此种认定产生实质困难。

(7) 控制者指任何为其自身利益或委托他人(机构)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的人或机构。

(8) 接受者指任何收到数据的个人或机构。第三方指除控制者之外的任何个人或机构,但不包括数据主体和在德国、欧盟其他成员国或签署欧洲经济区协议的其他成员国的受委托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的个人或机构。

(9) 特殊种类的个人数据指有关个人种族、民族、政见、宗教信仰、党派、健康或性生活的信息。

(10) 个人移动存储和处理介质指具备以下特点的存储介质:

1.针对数据主体发行;

2.可由发行主体或其他主体对个人数据进行自动处理而不仅仅是存储;

3.可由数据主体通过媒质即可影响此种处理。

第3a条减少使用数据和数据经济

应设计和选择不收集、处理和使用或最小限度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的数据处理系统。特定情形下,如可能和合理,可用假名和匿名以达到满意的保护程度。

第4条收集、处理和使用数据的同意

(1) 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经数据主体同意。

(2) 个人数据应从数据主体处收集。在下列情形下可在其不参与的情形下收集:

1.依法律规定:

a)履行行政职责的需要,或依据商业目的的需要从其他个人或机构处收集个人数据;

b)从数据主体处收集数据会付出不合理的成本。

并且此类个人数据收集不会侵害数据主体重大合法利益。

(3) 如从数据主体处收集个人数据,控制者应告知其:

1.控制者的身份;

2.收集、处理或使用数据的目的;

3.如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形使数据主体无法预知数据会传输给何类接受者,应告知接受者的类别,除非数据主体已从其他途径知情。如果是依据法律规定从数据主体处收集数据而使提供数据成为一项义务或是赋予合法利益的前提,则数据主体应被告知提供数据是一项义务或是自愿行为。依据个案具体情形规定或数据主体的要求,其应被告知法律条款的规定和保留个人数据的后果。

第4a条同意

(1) 同意必须建立在数据主体自主决定的基础上。依据个案具体情形规定或数据主体的要求, 应被告其收集、处理或使用数据的目的和不

同意的结果。同意的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形下,可授权使用其他形式。如同时提供书面同意和其他书面声明,则应从其外观加以区分。

(2) 在科学研究领域,如用书面形式作同意的意思表示会给既定的研究造成很大的侵害,则以上第1款第3句所说的特殊情形亦应被认为存在。在此种情形下,以上第1款第2句所说的信息和可能对既定研究造成很大损害的原因应被记录在案。

(3) 如收集、处理或使用第3条第9款所指的特殊种类的个人数据,对此类数据应特别指明是否作同意的意思表示。

第4b条向国外和国际机构移交的个人数据

(1) 向下列机构:

1. 欧盟其他成员国内;

2. 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内;

3.欧共体内;

移交个人数据时,应遵守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和第28至30条之规定。

(2) 如数据主体有合法利益排除此种数据传输,特别是接受数据的此类机构不能保证对数据给予足够的保护,则这种数据传输没有法律效力。但如传输数据是联邦公共机构履行国防或在危机处理、避免冲突和实行人道主义行为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需要,则前句规定不适用。

(3) 在传输数据的所有情形下都应给予数据足够的保护,应对数据的性质、目的、数据处理的持续时间、原始国、接受国、法律规定、专

业规则和安全措施给予特别注意。

(4) 在第16条第1款第2项之上规定的情形下,传输数据的机构应告知数据主体对其数据的传输。如认为其通过其他方式已得知此项传输事宜或此项告知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联邦或州利益,则此规定不适用。

(5) 传输数据的机构应对数据传输的结果负责。

(6) 应告知接受传输数据的机构传输数据的目的。

第4c条例外规定

(1) 依据欧共体法律规定,可以将个人数据传输给第4b条第1款之外的机构,即使这些机构不能给予个人数据以足够的保护,只要:

1.数据主体同意;

2.传输数据是履行数据主体和控制者之间合同的需要或应数据主体的要求履行前合同义务的需要;

3.传输数据是为数据主体之利益,在第三方和控制者之间签订或履行合同的需要;

4.传输数据是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或确定、享有或保护合法利益的需要;

5.传输数据是为了保护数据主体重大利益的需要;

6.传输数据是为了记录数据,以便向公众提供信息或为公众提供有关个人合法权益的咨询。

应向数据接受机构指出对被传输数据的处理或使用只能用于其被传输之目的。

(2) 在没有对第1条第1句之立法目的损害的情形下,监管机构可授

权将个人数据传输给第4b条第1款之外的机构,只要控制者证明能够充分保障个人隐私权及相关权利;此种保护可特别基于合同条款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产生。对于邮政和电信公司,权限来自联邦数据保护专员。如由公共机构传输数据,联邦数据保护专员应依据第1条第1句进行监督。

(3) 各州应通知联邦机构依据上述第2款第1句做出的决定。

第4d条登记义务

(1) 使用自动处理程序前,具有监督权力的私人控制者、联邦公共控制者和邮政电信公司应依据第4e条规定将该程序向联邦数据保护专员登记。

(2) 如控制者已任命了数据保护官,则登记义务不适用。

(3) 如控制者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是为了自身之目的,最多有4名雇员从事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或使用,并且从数据主体处得到同意的意思表示,或收集、处理或使用数据是基于与数据主体合同或准合同信托关系之目的,则登记义务不适用。

(4) 如有关控制者为传输或匿名传输之目的使用自动处理方法存储个人数据,则以上第2和3款不适用。

(5) 如自动处理运行中含有对数据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的特殊风险,则在处理运行前应进行前期检查。特别是在下列情形下应进行前期检查:

1.处理个人特殊数据(第3条第9款);

2.处理个人数据是为了评估数据主体的素质,包括能力、表现或行为。除非有法律规定义务,获得数据主体的同意,收集、处理或使用数据

是基于与数据主体的合同或准合同信托关系之目的。

(6) 前期检查由数据保护官负责。数据保护官应依据第4g条第2款第1句之规定,在收到清单后进行前期检查。如有疑虑,可向监督机构咨询。作为邮政和电信公司,应向联邦数据保护专员咨询。

第4e条登记义务的内容

对于须登记的自动处理程序,应提供以下信息:

1.姓名或控制者的名称;

2.所有者、管理委员会、总经理或其他合法任命的管理人员以及负责数据处理的人员;

3.控制者的地址;

4.收集、处理或使用数据的目的;

5.对数据主体以及附属数据或数据种类的说明;

6.数据的接受者或接受者的类别;

7.删除数据的标准期限;

8.计划向第三国传输的数据;

9.对第9条所指的保证数据处理安全的措施的初步评估的说明。

第4d条第1和4款比照适用于对依据上述第1句规定提供的信息的修改和依据登记义务产生的活动的起讫时间。

第4f条数据保护官

(1) 自动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的公共机构和私法主体应书面任命一名数据保护官。私法主体应在其开业1个月内任命此官员。如以其他方法处理个人数据并且至少20人为此目的被长期雇佣,则同样

适用此规定。对于最多雇佣4人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的私法主体则不适用上述第1和第2句之规定。如是由于公共机构的组织结构的要求,在数个领域任命1名数据保护官应是足够的。对于进行自动处理运行,做前期检查或在业务中为传输或匿名传输个人数据之目的而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的私法主体,则不论其雇员多少都应任命数据保护官。

(2) 只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且证明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责任感的人员才能被任命为数据保护官。机构之外的人员亦可被任命。经过监督机构的同意,公共机构可任命其他公共机构的人员为其数据保护官。

(3) 数据保护官应直接向其所在公共机构或私法主体的领导负责。其可在数据保护领域自主地运用专业知识,在履行职责时应不受任何干涉。数据保护官的任命可依据《民法典》第626条之规定撤销;对于私法主体,则应依据监督机构的要求撤销其数据保护官。

(4) 数据保护官应为数据主体保守秘密,除非其已经过数据主体同意取消此项责任。

(5) 公共机构和私法主体应支持数据保护官的工作,为其提供工作场所、设备和其他资源。数据主体可在任何时间接触数据保护官。

第4g条数据保护官的职责

(1) 数据保护官应依据本法和其他数据保护条款开展工作。为达此目的,数据保护官可向负责数据保护控制的有权机构进行咨询:

1.其应监督数据处理项目的合理使用;其应被及时告知个人数据自动

处理计划;

2.采取合理步骤,使受雇处理个人数据的人员熟悉本法和其他有关数据保护的条款以及其他有关数据保护的特殊要求。

(2) 控制者应向数据保护官提供第4e条第1句所规定的信息的概述和合法访问者的名单。在第4d条第2款的情形下,数据保护官应要求以合适的方式向任何人提供第4e条第1句下第1至8项信息。在第4d条第3款的情形下,第2句可比照适用于控制者。

(3) 第2条第2句不适用于第6条第2款第4句所指的机构。机构数据保护官和机构长官间的分歧应通过上级联邦机构解决。

第5条机密性

数据处理人员不得收集、处理或使用未经授权个人数据,工作期间应保守秘密,并且此项承诺在其工作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6条数据主体不可分割的权利

(1) 数据主体获取(第19、34条)、修改、删除或阻滞(第20、35条)数据的权利不能因法律诉讼而被排除或限制。

(2) 如用自动程序存储数据,且有几个机构被授权存储数据,如数据主体不能确定是哪个机构存储的数据,其可接触其中任意机构。这些机构应向存储数据的机构转发数据主体的要求。数据主体应被告知要求已被转发和相关机构的名称。本法第19条第3款所列的机构、公诉机关、警察局和公共金融机构为履行《财政法》规定的有关监督和控制的职责而存储个人数据时,应向联邦数据保护专员而不是数据主体汇报。在此种情形下,进一步的程序应按本法第19条第6款之规

第6a条自动生成的个案决定

(1) 不能排他性依据自动处理的用来评估个人特征的个人数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或对数据主体的利益产生实质侵害的决定。

(2) 在下列情形下此规定不适用:

1.此决定与签订和履行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有关,且已经满足了数据主体的要求;

2.通过适当的措施确保维护数据主体的正当利益,并且控制者告知数据主体此决定的存在。控制者应复审其决定。

(3) 依据第19和34条之规定,数据主体的获取数据的权利也可延伸至其自身数据的逻辑结构。

第6b条使用光电子设备对公共场所的监控

(1) 只有在必要的情形下,才能用光电子设备(视频监控)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

1.为完成公共任务;

2.为实现决定允许或拒绝何人进入的权利;

3.为实现目标明确的合法利益的需要。

但必须是在不损害数据主体普遍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

(2) 如某区域已被监视,则控制者的身份应可通过适当手段得知。

(3) 依据第1款之规定,所收集的数据在必要时和在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不是普遍的情形下,可进行处理和使用以实现既定目的。只有在这些数据用于避免国家和公共安全危险或追诉犯罪时才能用于其他

(4) 当通过视频监视收集的数据是针对某个人时,则应告知其依据第19a和33条处理或使用之事宜。

(5) 如数据不需要继续用于既定目的或继续存储将妨碍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则数据应立即删除。

第6c条个人数据移动存储和处理介质

(1) 发行用于个人数据移动存储和处理的介质,或是运行用于自动处理个人数据的程序且此程序部分或全部在介质与介质之间运行、修改或提供的机构,必须告知数据主体(在数据主体还未得知这些信息的情形下):

1.该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2.用通用的术语说明介质的功能模型,包括被处理的个人数据的种类;

3.依据第19、20、34和35条之规定,如何实现其权利;

4.当介质丢失或受损时应采取何种措施。

(2) 负有第1款所规定责任的机构应保证提供足够多的设备,数据主体可免费使用,以便维护其获取信息的权利。

(3) 数据主体应清楚导致在介质上进行处理数据的通信程序。

第7条赔偿

如控制者采取本法或其他数据保护条款规定不允许或认为不正确的方式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而给数据主体造成了损害,则控制者或其支持组织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控制者依据具体情形已尽必要之注意,则此赔偿责任不适用。

第8条因公共机构自动处理数据而产生的赔偿

(1) 如公共机构采取本法或其他数据保护条款规定不允许或认为不正确的自动方式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而给数据主体造成了损害,则公共机构的支持组织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论其过错如何。

(2) 当数据主体的隐私权被侵犯时,则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损失赔偿。

(3) 依据第1和2款之规定所产生的赔偿的最高限额为25万德国马克。当同一案件中赔偿数人而超过了最高额25万德国马克时,则每人的赔偿额应依据最高限额按比例减少。

(4) 对于数据自动处理的情形,如授权数个机构存储数据,而受损主体不能确定编档系统的控制者时,则每个机构都负有赔偿责任。(5) 对于数据主体疏忽的情形,可比照适用《民法典》第254条和852条。

第9条技术和组织手段

公共和私法主体在为自身利益或他人利益处理数据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组织手段,确保执行本法特别是本法附件的规定。应依据所设定的保护层次而采用合理的措施。

第9a条数据保护审计

为了提高数据保护和数据安全水平,数据处理系统和程序的提供者以及进行数据处理的机构可以借助独立的评估机构,对其数据保护概念和技术设备进行检查、评估并公布审计结果。关于评估机构检查、评估的详细要求和选择和审批的程序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10条建立自动检索程序

(1) 如该程序合理地注意到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和有关机构的职责或商业目的,则可以建立个人数据自动检索程序。但有关特定情形下的检索许可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2) 有关机构应保证检索程序的许可能被监督。为此目的,其应书面特别说明:

1.检索程序的原因和目的;

2.接受传输数据的第三方;

3.传输的数据的种类;

4.依据本法第9条之规定所采取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在公共领域,管理机构应制定这些规范。

(3) 当涉及到本法第12条第1款所指的机构时,应通知联邦数据保护专员所建立的检索系统及上述第2款之规范。只有当负责管理编档系统、检索机构的联邦和州部门及其代理机构同意时,则本法第6条第2款和第19条第3款所规定的机构才可建立检索系统。

(4) 在特殊情形下,检索许可应由数据传输的第三方负责。编档系统的控制者只有在有相关规定时,才可以检查检索许可。编档系统的控制者应保证可通过适当的样本程序确定和检查个人数据的传输情况。如所有的个人数据被检索或传输(批处理),只要保证所有数据检索或传输的许可可被确认和检查。

(5) 上述第1至4款不适用于开放性数据的检索。开放性数据指任何人都可使用的数据,不管事先是否登记、同意或交费。

第11条代理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

(1) 当其他机构代理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时,则依据本法和其他数据保护条款而产生的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法第6至8条规定的权利亦相应地由被代理人享有。

(2) 被代理人应认真选择代理机构,特别应注意其技术和组织手段。应书面表示代理事宜,应特别说明数据收集、处理和使用、技术和组织手段以及再代理事宜。对于公共机构,可由其监督机构指示代理。被代理人可检验代理机构承诺的技术和组织手段。

(3) 代理机构应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收集、处理或使用数据。如其认为被代理人的指示违反了本法或其他数据保护条款,则应立即向被代理人指出。

(4) 对于代理机构,除本法第5条、9条、43条第1款的第1、2、10和11项、43条第2款的第1和3项、43条第3款和44条第1、2款规定的条款外,只能适用有关数据保护控制和监督的条款,具体来说:

1.a)公共机构,

b)公共机构占有多数股份或选票份额的私法主体,以及被代理人为公共机构,

适用本法第18条、24至26条或各州有关数据保护法律;

2.代理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的其他私法主体,适用本法第4f、4g和38条。

(5) 如果有其他机构代理对自动程序或数据处理系统的检测和维护,且不排除他们获取个人数据的可能性,则比照适用第1至4款。

第二部分公共机构对数据的处理

第一章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

第12条适用范围

(1) 本部分的条款适用于不作为公法企业参与竞争的联邦公共机构。

(2) 当数据保护不受州立法管辖时,本法第12至16、19至20条亦适用于州公共机构,只要他们:

1.执行联邦法律且不作为公法企业参与竞争;

2.作为司法机构,但不进行行政管理。

(3) 州数据保护专员可比照执行本法第23条第4款。

(4) 如是为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服务或就业合同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则本法第28条第1和第3款第1项和第33至35条应取代第13至16条、第19至20条适用,只要个人数据既不是由自动程序处理,亦不是由自动编档系统处理或使用的。

第13条数据的收集

(1) 如收集个人数据是有关机构履行职责的需要,则应允许收集个人数据。

(1a)如个人数据是从私法主体处,而且不是从数据主体处收集,则应告知其提供特殊个人数据的法律规定,该数据提供是自愿的。

(2)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收集个人的特殊数据:

1.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收集,或此数据收集关系到重大公共利益;

2.依据本法第4a条第3款之规定,数据主体同意;

3.收集此类数据是为了保护数据主体或第三方的重大利益的需要,而

联邦德国联邦选举法

联邦德国联邦选举法 第1条德国联邦议院的组成和选举地原则 (1)德国联邦议院由598名议员组成,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与直接选举相结合的比例选举制原则,议员由有选举权的德国人经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选举产生。 (2)其中,299名议员根据选区候选人提名在各选区选举产生,其余议员则根据州候选人提名(州候选人名单)选举产生。 第2条选区的划分 (1)选举区域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疆域。 (2)将选举地区划分为选区的划分方式参见本法附件。 (3)为方便投票,每一选区再划分为投票区。 第3条选举委员会和选区划分 (1)在划分选区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各州界线应予遵守。 2、各州的选区数字应尽可能与本州的人口状况相适应。 3、一个选区的人口数字不得高于或低于选区人口平均数字的15%;如果偏差在25%以上,则须重新划分选区。 4、选区应由相毗邻地区组成。 5、乡镇、县和不辖县的市的界线应尽可能予以遵守。 在调查人口数字时,外国人(《外国人法》第1条第2款)不予考虑。 (2)联邦总理任命一个常设选区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联邦统计局局长、联邦行政法院一名法官和其他五名成员组成。 (3)选区委员会的任务是,对选举地区人口数字的变动提出报告,并阐明,有鉴于此,它认为是否以及如何对选区划分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该委员会还可以在其报告中基于其他理由提出修改建议。选区委员会在对选区进行划分时应遵循第1款规定的原则。 (4)选区委员会应在新一届联邦议院任期开始后5个月内向联邦内政部长提交报告。联邦内政部长应毫不迟延地将报告转交给联邦议院,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经联邦内政部长要求,选区委员会应提交一份补充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应相适用第2句的规定。 (5)根据基本法第29条第7款可能各州的区域现状加以变更。如果根据上述有关程序上的法律规定,州的界线发生变更时,所涉及到的选区的界线也相应随之进行变更。如果在选区增加的州中涉及两个或多个选区,或者形成另一个州的一块飞地,那么根据他们将要加入的乡镇、乡镇内设的区或不辖乡镇的地区的选区居民情况确定新增加的州的地区内选区居民人数。如果州边界是在联邦议

德国政体

德国的政体:议会制民主共和制 议会制民主共和制,是以议会作为国家政治活动的中心,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由议会选举产生并对议会负责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则是以世袭的君主为国家元首,但其权力由宪法规定,受到一定限制的政权组织形式。议会制民主共和制是资产阶级革命比较彻底的结果。 议会制民主共和制国家元首(总统)的地位是象征性的,只是虚位,没有实权,议会是国家的权力中心。政府由议会产生,取得议会选举多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阁上台,政府对议会负责,当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时政府就要辞职或是呈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政府官员和议会可以相互兼任。其是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的,为资产阶级服务。一般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即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政府、法院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都是由资本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的,并反映这一性质,是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一现代政体的历史形成 1918年,德国的十一月革命推翻了霍亨索伦王朝统治的德意志帝国 1919年成立了德意志共和国,颁布了《魏玛宪法》,旨在建立以国会为中心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 1933年希特勒上台,德意志共和国宣告结束,成为德国历史上的“第三帝国”. 1949年9月20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 1990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分裂了45年后实现了统一。 二国家元首 ? 1.总统的产生、弹劾和罢免 产生:由联邦议院议员和同等数量的州议员组成的联邦大会选举产生 弹劾:违反了基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 ? 2.总统的职权、地位和作用 对联邦议院的权力、对联邦政府的权力、对联邦立法的参与权、外交权、授勋和赦免权 三议会 ? 1.联邦议院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能 议席:496 选举原则:多数代表制+比例代表制 (1)机构设置:议员、议长、主席团、元老委员会、常设委员会 (2)职能: 审议法案和立法 对内阁组成和撤换持有限权力 监督权 对总统和高级法院法官的选举权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 引言 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 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尽管学界围绕这一概念进行过大规模的争辩,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

德国联邦经济部:数字化战略2025

德国联邦经济部:数字化战略2025

德国联邦政府 : 数字战略2025 来源: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CAICT 2016年3月,德国副总理加布里尔宣布了旨在加速其数字化建设的德国“数字战略2025”。这是继“数字议程”之后,德国联邦政府首次就数字化发展做出系统安排,预计总投资额将接近1000亿欧元。 该战略规划了未来发展的十个步骤,包括:建设光纤网络、支持新创企业、优化数字领域投资环境、推动智能网络建设、维护数据安全、推动中小企业和手工企业业务转型、强化工业4.0发展、促进高精尖技术研发创新以及普及数字化知识培训等。德国政府计划在2018年前投入近100亿欧元,用于扩建和升级光纤网络连接,覆盖人口密集地区,并改善乡村地区网络基础设施条件。 报告内容如下: (一) 数字化改变游戏规则 数字化带来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包括工作、消费、合作及通信方面。与以往所有的转型相比,对于数字化进程来说,尤为关键的一点就是:这是一场速度的比拼,谁率先攻占市场并迅速制定出自己的标准,谁就将成为胜者。德国必须将数字化转型视为政治和经济领域的重要行动,并为如下紧迫问题找到全新的答案:

?如何成功建造出必需的基础设施?(这些必需的基础设施是成功实现数字战略的根本前提。)新的销售渠道和物流流程、物联网、无人驾驶和工业4.0——所有这一切都要求基于千兆宽带实现实时通信。因此,必须尽快着手在德国敷设广泛可用的光纤网络。 ?如何在经济秩序框架内制定出竞争法、监管法及反垄断法,使得在数字化进程中,企业可以充满创造性且雄心勃勃地拓展业务,同时确保公平的竞争环境并强化个体权利?法规应当能实现投资和创新,防止市场力量结构的滥用,确保消费者的信息主权并保证互联网的开放性。必须可以实现特殊服务,但是要伴随着更多网络容量的创造。 ?如何鼓励和实现企业家精神以及创造力,使其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潜能,毫无保留地创办全新的企业,且已有的中小企业定位得到调整? ?工业企业如何彻底转变并改善生产和增值过程,以与新的竞争者较量?后者(例如大型IT企业和平台提供商)不仅拥有生产能力、前端客户界面,同时还有卓越的数据处理专业知识的压倒性优势。在工业领域,客户(获取)渠道正变得越来越重要。 ?如何设法在多元化的服务性经济中,让那些即使是小型企业也有直接的客户(获取)渠道?必须预防将来对具有强大网络影响力的在线平台的依赖性。

幸存的西德

00:00:00,000 --> 00:00:10,000 Dictation: AyuanX Translation: AyuanX Timeline: AyuanX 英文听写:AyuanX 中文翻译:AyuanX 时间轴制作:AyuanX 2 00:00:11,000 --> 00:00:16,000 (INDIVIDUAL WORKS, DO NOT DISTRIBUTE IT FOR COMMERCIAL USE) (个人作品,请勿用于商业用途) 3 00:00:17,000 --> 00:00:19,300 Title: "Surviving Sid" 片名:《永生的希德》 4 00:00:23,130 --> 00:00:26,220 My mum says camping trips are important formic experience 我妈妈说野营旅行有助于积累食蚁经验 5 00:00:26,400 --> 00:00:27,730 I... don't know 我...不能确定 6 00:00:28,080 --> 00:00:30,030 Everything seems so... wild 每样东西看起来都这样...荒蛮 7 00:00:30,410 --> 00:00:31,700 Do you think we'll be OKay? 你觉得我们能行吗? 8 00:00:32,000 --> 00:00:33,500 Relax, you wimp 放松,你这个胆小鬼 9 00:00:33,690 --> 00:00:36,360 You think they'll let just any idot be our camp counsellor? 你觉得他们会让随便一个什么笨蛋来当我们的野营顾问?

商标-德国商标注册制度

新的德国商标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修改后的商标法包括;商标必须在审查后立即注册。注册商标将给予公告并且在3个月内可以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这条重要的法规使得商标所有人即使在商标尚处于被异议时也可以对侵权行为起诉。新的商标法还包括保护理标志的施行法规。 1、申请人资格 德国法律规定,任何希望在商业活动中使其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均可以向德国专利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联邦法律还规定,在德国没有营业所的申请人只有在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接德国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并且予以和其本国的商标相同的待遇时才依法在德国申请商标保护。 另外,德国专利局还可以要求外国的商标申请人提供在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已经提出并取得商标注册的证明。但这一要求将基于对等原则。除了国际公约中另有规定的外,德国不允许核准注册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商标申请。 在审查商标申请时,德国法律规定了申请在先的注册原则,即最早提出注册申请的,有权取得商标注册并享有专用权。 2、商标的申请和注册

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德国专利局提出书面申请。专利局将对申请文件的形式以及商标有否注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并不对该商标之前有否相同或相类似的注册或申请进行审查。 对商标的注册性进行审查后,对于有注册性的商标即予刊登商标公告。在公告刊登之后的3个月内,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注册人或在先申请人可以提出异议。另外,异议也可以由基于在先申请或使用而在外国就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已经取得权利的一方提出,或者由能够证明中请人与异议人订有在协议有效期内申请应当保证异议人的商标利益且其申请注册该商标应当事先经异议人同意的一方提出。 根据法律规定,若异议的提出是基于一个至少注册5年的商标,那么在被异议人的要求下,异议人应当证明在被异议商标公告之日起5年内使用了该商标。专利局在作出裁定时,只有充分证明已经得到使用的有关商品才能被考虑在内。经被异议人同意的第三人商标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有同等的效力。但是,如果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不对异议商标的对使用提出挑战,则异议商标将被认为在法律适用的5年内已经使用。 商标注册后,即投产注册人将商标贴附于其获准注册的商品或包装物或容器上,将附有该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并且将商标使用于广告、价目表、商业信函、通知、账单或目录表等的专用权。 日常商标注册流程总觉得很复杂,拒绝忙碌奔波,低效耗时,想省心省力那就交给汇桔网,商标服务进度实时同步官方系统,可在线查询,商标标准注册,约13个月即可领取商

德国的政治制度

德国政党和政党制度 政党制度通常指有关政体的制度,即政权的组织形式。广义指政治领域的各项制度,包括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管理形式以及政党、选举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制度。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 关键词:德国政治制度议会共和制 正文:一、政治制度的基础 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于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外交、国防、货币、海关、航空、邮电属联邦管辖。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基本法》的制定,奠定了西德以及后来统一的联邦德国的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一部治国大法。 《基本法》第20条规定了国家政治制度的五项基本原则:共和制、民主制、联邦制、法治国家和福利国家。 二、德国的政党制度 1、联邦德国政党的法律地位 《基本法》认识到,在议会民主制之中,要形成国家的政治意志,政 党是国家与人民之间不可或缺的“居间者”,公开承认政党的基本功能和作用,第一次使政党宪法化、合法化。 1967年7月,联邦德国第一部试图解决政党政治的问题的法律——《政党法》终于在联邦议员获得通过。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政党法,目的是贯彻《基本法》第21条对政党规范的精神,对政党的法律地位、组织结 构、政党使命以及党员的义务作了规定,是所有政党的行为准则。 2、联邦德国的主要政党 联邦议院中的政党:基督教民主联盟简称基民盟或CDU、基督教社会联盟简称基社盟或CSU、德国社会民主党简称社民党或SPD、自由民主党简称自由党或FDP、绿党-联盟90简称绿党、右翼党简称LNK。 联邦议院外的政党:德国民族民主党(NPD)、共和党(REP)、德 国人民联盟(DVU) 3、德国的多党制 德国实行的是多党制,由获得议会多数席位的一个或多个政党单独或 者联合执政,而1949年至1998年,德国历届政府均为联合政府。绿党和民社党的崛起使联邦议员出现五党并存的局面,尽管联盟党和社民党两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当代德国的行政法,其范围和数量已经达到相当宽阔和繁多的程度,就是说,由性质和形态各异的、为数众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基本上是内在协调的德国行政法。在研究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的内涵时,德国的行政法学家们在其各自的论作中却有不同的解释,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定义。但是,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注:参阅〔德〕Hartmut;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1.Auflage,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ünchen;1997.5.58.),法律渊源是性质和形态各异、为数繁多的法律规范之中的规则要素,或称为秩序要素,是法律规范产生和存在的表现形式。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大体分为以下方面。 一成文法律渊源 成文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正式法律、法规命令和规章。 (一)联邦基本法和各州宪法 联邦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以及各个州的宪法,是德国行政法的最基本的法律渊源,但是必须明确,并非是指基本法和州宪法即为行政

法规范,而只是指它们是行政法和行政管理的基础和标准。尽管在行政法院的审判(以及其它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有时可以援引和直接适用基本法的某些条款,但是绝对不是将其视为行政法律规范,而只是将其蕴含的对行政具有直接或间接意义的规则发生作用。 (二)正式法律即议会法律 不言而喻,正式法律是由联邦议会和州议会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即为议会法律。现今许多德国学者在论述正式法律时,都涉及到源于19世纪的国家法学说的双重法律概念的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制定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是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这二者之间的范围不相同,但也有相互重合的部分,因为一般地说,法律规范大都是以正式法律形式出现的,但是也有的正式法律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内容,或者有的法律规范不采取正式的法律形式(注:参阅〔德〕Hartmut;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ll.Auflage,C.H.Beck‘sche;Verlagsbuchhangdlung,München;1997.S.60-61.)。 (三)法规命令 在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中,包括大量的法规命令。这是指包括

商标法论文:

欧盟商标协调制度给我国区际商标制度带来的启示 摘要: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是根据1992 年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所建立的国际组织,现拥有28个会员国。欧盟是世界上最有力的国际组织和世界上第一大经济实体,在贸易、农业、金融等方面趋近于一个统一的联邦国家。在欧盟内部各个国家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必然要求在保护商标权方面建立实际可行的协调制度。香港在1997回归中国,澳门在1999年回归中国,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在今后长期的一段时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各项法律制度还会存在着区际差异,借鉴欧盟的相关做法,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商标协调制度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欧盟区际商标协调机制 一、欧盟商标保护协调机制发展历程 早在1984年6月,欧盟的前身欧共体就拟定了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虽然草案最终没有得到通过,这也算是欧洲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迈出的第一步。1988 年12月,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它的主要目标是制定出适用各成员国的统一的商标法。同时《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使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得以实施,从而使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进一步趋同和一致。1993年12月欧盟议会正式通过的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则直接创立了适用于全部欧盟领土的欧盟商标制度。《条例》是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条例》规定欧盟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过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核准注册,就成为欧盟商标。 二、欧盟关于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协调机制的三大法宝 如何将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统一协调起来,欧盟在制度方面做了精心的设计,这套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优先注册权制度 优先注册权制度: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如果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则权利人可以享有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共同体商标的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 对于这一制度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理解,假设A公司在德国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了商标专有权,那么A公司就可以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针对在德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权,拥有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这就是有限注册权制度的第一层含义。 假设A公司在德国境内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A 公司又向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商标注册并成功获得商标专用权,那么A公司在欧盟其他27个成员国针对相同商品或服务进行同一商标注册时,A公司便拥有了优先注册权。

德国各联邦州简介 - 巴伐利亚州

德国各联邦州简介- 巴伐利亚州2011-10-28 15:12 |(分类:默认分类) 巴伐利亚州简介 拜恩自由州(德语:Freistaat Bayern)也常被称为巴伐利亚、拜仁或巴燕,是德意志联联邦州共和国的一个联邦州,州府位于慕尼黑。巴伐利亚州位于德国东南部,是德国面积最大的联邦州,州府位于慕尼黑。巴伐利亚州的西北部与巴登-符腾堡、图林根、萨克森、黑森诸州接壤,东部与捷克,南部与奥地利接壤。州府慕尼黑为其最大城市;北部中弗兰肯行政区纽伦堡为州第二大城市,北拜恩的最大城市;第三大城市是西南部的奥格斯堡,一座古罗马时代就已存在的当时的古罗马国家的边境城市。 多瑙河横贯中部,南部多冰渍垅和冰蚀湖,南缘阿尔卑斯山区有楚格峰(Zugspitze),海拔2963米,为德国最高峰,其北丘陵起伏,边缘多山。冬寒夏暖,年降水量600-1400毫米。

经济 巴伐利亚是德国最富裕的地区之一。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这里完成了从以农业为主到高科技工业的巨大转变。汽车制造业是巴伐利亚的核心产业之一,拥有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失业率(2004年7月)为百分之六点五。 慕尼黑宝马公司总部

政治 巴伐利亚州拥有一个一院制的州议会(Landtag),并实行普选制度。1999年以前,州内还有一个参议院(Senat),其成员是从巴伐利亚的社会与经济团体中挑选出来的,不过已经在1998年的一场公民投票中废止。目前巴伐利亚的政府首脑称为部长主席(Ministerpr?sident)。

巴伐利亚长期以来较为支持德国的保守派,其中基督教社会联盟从1946年开始,便在此地拥有庞大优势。并且从1957年其成员当选部长主席之后,执政就不曾中断。 文化 巴伐利亚文化可以一直追溯到1000多年以前。据自由州宪法第3条规定,巴伐利亚应当成为一个“文化州”。州政府在2003年度的预算中向艺术和文化领域拨款超过550万欧元,除此以外,各级地方政府和个人也对本州的文化事业作出了不可低估的贡献。如巴伐利亚传统的民族舞(der Schuhplattler),就是最古老的欧洲舞蹈,起源于1050年。10月慕尼黑啤酒节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 摘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治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法治国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中就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事实上,德国行政法,很大程度上是相当近期的来自宪法激励的产物。”“这里重点强调的一些德国行政法原则,它们由宪法帮助形成,又引人注目地在欧洲层次上再现。”④]德国宪法不仅规定了法治国原则,还规定了议会民主、基本权利之保障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都为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提供了最重要的宪法基础。议会民主原则要求,只有人民选举的、体现直接民主的、合法的议会才能够对共同体的重要事务制定针对全体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因此,一个独立的和实质的行政决定,必须以议会的法律为依据,以议会的预算为财政支持,以政府对议会的负责而受到控制。但是仅仅依靠议会是不够的。现代行政拥有比过去行政多得多的空间和积极作为的责任。它不仅有义务执行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而且必须独立地面对社会和社会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考虑让他们参与和与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因此,民主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必须“保证人们获得通过参与的自治”。⑤]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要求,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活动的界限应当由立法者确定。⑥]同时,它强调以公民的自由、权益为本,个人不再是行政之“仆从”,而是具有“人性尊严之公民”,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尊重。⑦]这种尊重不是特别的恩赐,而是要求行政当局根据基本法规定的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平衡或调整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以促进个体人格的完善、个人的全面发展。申言之,基本权利之保障并非空洞的口号,而必须透过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法律制度使之具体化、详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经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长期以来对基本权利所作的精致的法解释学工作,基本权利已成为相当稳定的规范性标准。可见,德国宪法所规定的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二、依法行政原则(DerGrundsatzGesetzm?ssigkeitderVerwaltung)法治

2014联邦德国世界遗产地图【中德对照】

联邦德国世界遗产地图 Kulturerbest?tte 人文世界遗产 Naturerbest?tte 自然世界遗产 1.施特拉松德(Stralsund)以及威斯玛(Wismar)古城 2.汉莎都市(Hansestadt)吕贝克(Hansestadt Lübeck) 3.不莱梅(Bremen)市政厅和罗兰雕像(Roland) 4.柏林(Berlin)博物馆岛区 5.柏林(Berlin)以及波茨坦(Potsdam)的宫殿和园林群 6.希尔的斯海姆(Hildesheim)圣母玛利亚升天主教座堂(Dom St. Mari? Himmelfahrt)和米歇尔 利斯教堂(Michealiskirche) 7.拉梅斯贝格(Rammelsberg)矿山,戈斯拉尔(Goslar)古城,上哈茨地区(Oberharz)水利系统, 瓦尔肯里德(Walkenried)修道院以及历史久远的萨姆森(Samsen)矿洞 8.奎德林堡(Quedlinburg)学院教堂(Stiftskirche),宫殿和古城 9.埃斯雷本(Eisleben)以及维腾贝格(Wittenberg)的马丁路德(Martin Luther)纪念场所 10.德绍-威尔里茨(Dessau-W?rlitz)的园林王国(Gartenreich) 11.魏玛(Weimar)以及德绍(Dessau)的包豪斯学院(Bauhaus)及其设施 12.巴德慕斯考(Bad Muskau)的慕斯考园林(与波兰共有) 13.德累斯顿(Dresden)的易北河谷(Elbtal)(2009年已被取消) 14.古典魏玛(Klassisches Weimar) 15.艾森纳赫(Eisenach)的瓦特堡(Wartburg) 16.埃森(Essen)的关税同盟煤钢工业群 17.科隆(K?ln)主教座堂

德国国情

一.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二.德国人口

三.德国地理 四.国家体制篇 【基本法(Das Grundgesetz)】 联邦德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生效,系临时宪法。1990年10月3日德国统一后,在全德生效并沿用至今。 基本法规定了联邦德国国家制度的五项原则:联邦制、共和制、民主制、法治制、社会福利制。 基本法规定,联邦德国是一个法治国家、联邦制国家和社会国家。 【政体】 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议会(Das Parlament)由联邦议院(Bundestag)和联邦参议院(Bundesrat)组成。联邦议院即为联邦德国的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联邦议院的任务是立法、选举联邦总理以及监督政府。 【联邦参议院(Bundestag)】

在联邦参议院中,席位数量是根据各州人数的多寡来计算的,每州在联邦参议院中的席位3—6个不等,人口较多的州有6个席位。 在联邦参议院中采取的是所有联邦州参与的席位分配方式,而联邦议院中的反对党往往是一些州的执政党。因此,在联邦参议院中,反对党的席位有时会超过执政党,成为执政党的监督机构。 联邦参议院议员是由16个州的州政府委派和指定的。他们都是州政府的人员,分别代表各州的利益,并按照州政府的指示办事。 【选举(Wahlen)】 德国采用双重选举制度,选民必须投两次票。第一轮由选民直接选出选区内的一名议员,第二轮各政党在联邦各州提出本党议员候选人名单,选民不是投票给候选人,而是投给候选人所属的某一政党。 联邦德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4年选举一次联邦议院。实行普遍、直接和自由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联邦总统(Bundespr?sident)】 联邦德国总统是国家元首,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选举产生。联邦大会的唯一任务是选举联邦总统,它是由联邦议院的全体成员和同等人数的各州议会代表组成的。大会召集人是联邦议院院长。总统无实权,任期5年,可以连任但只限一次。总统可以宣布新的法律生效,向议院推荐总理候选人,在联邦总理的建议下罢免政府部长。 【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 基本法第62条规定,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任期4年,直接对议会负责。联邦政府是德国最高行政机构。 德国政府机构实施的是一种三级管理模式,分为联邦共和国、各个联邦州和乡镇三级。其中最基层,也是最重要的行政自治单位是乡(镇)。 【政党知识】 CDU(Christlich-Demokratische Union) 基民盟 主要执政党,现任主席安格拉?默克尔。成立于1946年,是德国最强大的党派。 CSU(Christlich-Soziale Union) 基社盟 执政党,1945年后成立,只在巴伐利亚设立组织并长期执政。在议会中与CDU组成议会党团(Fraktion) SPD(Sozialdemokratische Partei Deutschlands) 德国社会民主党 执政党,成立于1946年,是德国传统政党,人数上是第二大党,与工会联系密切。上述三个政党的主要成员为雇主、公务员和职员。 FDP(Freie Demokratische Partei) 自民党 在野党,1948年与自由国家联盟联合为FDP,代表资产阶级利益。执政党在议会选举中与FDP联合才能获胜组成联合政府(Koalitionsregierung) Die Grünen 绿党 在野党,1980年成立于卡尔斯鲁厄(Karlsruhe),致力于环保。由德国东部的联盟90∕绿党和西部的绿党合并而成。 Die Linke 左党 在野党,于2007年有民主社会主义当(民社党)和劳动、社会公正选举党合并组成。 【群众性组织】 德国最大的工会组织——德国工会联合会(Gewerkschaftsorganisation) 德国最大的雇主组织——德国雇主协会联邦联合会(Arbeitgeberverb?nde)

信赖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本文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及国外的制度,对在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制度建设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 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 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 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行政合同与行政行为的关系 读于安《德国行政法》有感 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赵琴 读了于安编著的的这本《德国行政法》,薄薄的的不到页的篇幅,但是却是德国行政法思想的厚实之作。带着德国人的一贯严谨的学术传统和思辨的民族特质。在机构上设置八章,主要内容为:国家行政和行政法的基本概念、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行政法令和规章、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程序和行政执行、法律救济。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行政法》的作者奥托·梅叶,成为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式作品。我国行政法概念受德国行政法影响,读《德国行政法》可以对我们的法学理论的学习和实践有很多的借鉴意义。 读完《德国行政法》,我获益良多,同时感到新的的疑问。近代公法和公共行政体制对我们而言基本上是舶来品,我们对西方制度资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译介,作为法律制度与德国、法国更为靠近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学者翻译和阅读却严重地依赖于英语文献,对欧陆国家同类著述的译介尚少,于安编著的这本就是里面少数。我们行政法理论直接的学习对象主要是前苏联、日本和台湾,而他们共同的理论渊源在德国。德国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真正的故乡,对于这个“故乡”的认识,对于我来说,这本书是开始。 对于这本书,我着重看的是第五章和第六章,也就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同时,我也试着用两者进行比较,以找到其共同点及其相异点,使我们在学习中更容易掌握。行政合同,是设立、变更和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行为是指当局处理公法领域的具体事务,以发生直接外部法律效力的命令、决定或者其他的高权措施。 行政合同的特点: 、行政合同的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因此,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没有行政主体的参加,不能称为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必须有行政机关参加并不意味着凡有行政机关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行政主体

“《商标法》优先适用论”辨析

内容提要:我国学界流行的商标法保护规则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适用的观点有可能是受德国法的影响。但是,德国法中存在的这个原则有其特殊历史原因和政策考虑,而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适用并不与“《商标法》优先适用”相冲突。《商标法》等专门法无法禁止的行为,并不排除依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予以制止。《商标法》等专门法的适用,也并不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行适用。 关键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优先适用平行适用“Hard Rock Cafe”案“New Balance”案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特别是《商标法》)之间的关系,我国知识产权界长期以来存在着一个深入人心的观点:“在法律的适用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它们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或者说,“在法律适用上,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存在着内容上的交叉,则特别法一般要优先适用”。 这个观点对司法实践影响深远。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星河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炜赋公司(一审被告)将与星河湾公司(一审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其楼盘名称与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该判决已经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这个判决的说理不仅强调了《商标法》作为“专门法”应该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而且进一步认为在“商品特有名称”和“商

行政程序法复习资料

行政程序法复习资料 1、行政程序的功能 一、程序的有序性,指程序应保持一定的顺序和连续性。 二、程序的不可逆性,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 或重新启动。 三、程序的时限性,指程序中每一环节都有时间上的要求,程序进程具有及时性。 四、程序的终结性,指程序一旦启动,必须做出决定。 2、1889年,西班牙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1925年奥地利制定了《一般行政程序法》,开创了行政程序立法先河。 3、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一次比较完整地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 4、行政程序法的功能 一、限制行政权利的恣意行使;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使政府活动获得正当性基础。 5、行政程序的价值定位于公正、效率。 6、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指行政机关应当提高行政效率,及早作出决定,这样对相对人来说,可以早日确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国家来说,能够创建一个高效政府,收到最好的社会效果。 8、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学术界比较盛行的观点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政府法治论、控权——平衡论等。 9、目前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一、重人治、轻法治。二、重实体、轻程序。三、行政执法受利益驱动,腐败现象较为严重。 10、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指由一国的宪法或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贯穿于整个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为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具有如下内涵:法定性、根本性、普遍性。 11、英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及其要求: 一、自然公正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二、自然公正原则的两个要求(1)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2)个人权利受到影响时,应当给他一个公平听证的机会。 12、美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也是第一个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写进宪法的国家,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整个联邦行政程序法的灵魂和核心,是联邦行政程序法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13、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内容: 一、事前通知;二、审判形式的听证;三、获得律师帮助权;四、公正无私的裁决人;五、证据、调查结果和结论。 14、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一、明确性原则;二、信赖保护原则;三、禁止不当结合原则;

美国、德国的联邦制度比较(1)1

美国、德国的联邦制度比较 作者:王怡鑫 【摘要】自从1787年美国确立联邦制国家结构体制以来,到现在为止,联邦制已经成为世界上主要的国家结构形式之一。在联邦制的发展过程中,不同国家表现出了各自不同的发展模式。在这其中以美国和德国最具有代表性。本文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简要简绍两国联邦制的发展历程,并分析出现不同模式的原因。 【关键词】国家结构;联邦制;美国;德国;比较 Title: Compare the Feder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German Abstract: Since 1787, the United States established federal state structure system since, until now, the federal system has become the main form of the state structure of. In the federal system in the process of development, different countries show different development patterns. In this one with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the most representative. In this paper, to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as representative, Jian Shao briefly two federal development course, and the analysis of different modes of reason. Key words: State structure; federal system;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comparison 【正文】 一、前言 国家结构制度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结晶。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中,主要以单一制和联邦制为主,其中约有二十几个实行联邦制的国家。这些国家在处理国家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上虽存在一些问题,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和做法。作为处理国家整体与部分关系的一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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