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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若干的问题论纲

寻衅滋事罪若干的问题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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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若干的问题论纲

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流变及其在现行刑法中的应然(合理)位置

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从我国79刑法的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因此,研究寻衅滋事罪就不能不考察流氓罪。79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79刑法实施不到四年,为了配合国家的“严打”斗争,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便修改了79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此项规定实际上为国家刑罚权的扩张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规定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流氓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包容出于流氓动机而实施的其他多种危害行为,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等。但情况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11月2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流氓犯罪活动中,携带并使用凶器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应当论以流氓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据此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并未认为凡是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应按流氓罪定罪处罚,即流氓罪不能包容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者抢劫等危害行为。

由于79刑法对流氓罪的规定内容宽泛、外延不清,加之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又大大提高了法定刑,理论上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容易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被批评为“口袋罪”并在刑法修改时被分解成四个罪名,寻衅滋事罪便是其一。但是,分解后的寻衅滋事罪由于其包容的行为仍然比较宽泛且界定不够清晰而又成为一个新“口袋罪”。对本罪的认定,理论界众说纷纭,不同司法部门的理解和区分标准也很不一致,甚至同一司法部门对于相同性质的不同案件的处理都前后不一,这对于准确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权益都极为不利。从目前有关本罪的研究文章来看,论者大都将主观方面是否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的故意以及客体是公共秩序还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作为区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主要标准。然而,上述两个标准在实践中仍然不好把握,可操作性不强。其一,关于“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的故意”。什么叫流氓动

机和寻衅滋事的故意 (这是一个你不说我倒清楚,你越说我越胡涂的问题) ?如何区分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故意进行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抢劫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与出于其他动机或目的同类行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作此区分又有何意义?不作此区分,不按寻衅滋事罪而以其他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是否就会放纵此类犯罪?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故意而实施的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杀人、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强行劫取财物和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到底该当何罪?-根据上述论者的第一个标准,似乎难以消除读者脑中的这一连串问号?其二,关于“犯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事实上,任何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同时也可以看作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这是由不同类别的犯罪客体(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之间的内在所决定的。因此,要判断具体犯罪的客体是主要表现为社会公共秩序还是表现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同样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恐怕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认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体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从上述的分析和诘问可以看出,上述论者用来区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两个主要标准并不能真正起到区分的作用,或者说这两个标准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也正是由于感觉到上述两个标准的缺陷,在上述论者的论述中,他们对这两个标准的贯彻是不彻底的。比如,对于显然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故意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行为、故意杀人行为和抢劫行为,上述论者又认为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论处。其理由是:“寻衅滋事罪在破坏公共秩序的同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但这绝不可能占主导的,决定性的地位。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那就不是寻衅滋事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 “显然,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在客观方面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时该行为侵犯的客体由公共秩序转化为公民的人身权的道理一样,“在行为人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样也超过了对公共秩序的侵犯,那么也就可以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作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那么,随之而来的疑问就是:如何区分社会公共秩序和作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和载体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即使说主要客体发生了转化,但行为人的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的故意并未改变,怎么能不顾本罪的上述两个标准中的第一个而改变行为的定性呢? 如果说一般情形下根据行为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的故意以及客体是否主要表现为社会公共秩序来区分该行为是否构成本罪,那么什么是“特殊情形”呢? “特殊情形”下就不再遵循上述两个标准了,那么上述的“标准”还叫标准吗?总之,上

述论者提出的两个标准并不能解决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问题。

症结何在呢 ?究其原因,是由于对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罪名体系中的定位不够准确。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中,相对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等相关犯罪而言,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堵截性罪名(或称兜底性罪名),即: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如符合各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就按各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只有在既够不上各相关犯罪的犯罪标准但又确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笔者提出此论断的理由有四:其一,从本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归属及其罪状和法定刑设置来看,立法者有此设计。1.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本罪被归属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如前所述,任何侵犯公民个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同时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刑法之所以在将侵犯社会秩序的各个具体方面或具体表现形式的行为规定为其他类罪的同时,又单独设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其意旨显然在于将侵犯的客体不属于其他类罪的客体因而不便纳入其他类罪或者达不到其他类罪犯罪标准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收拢在一起,另设一类罪加以处罚,以防刑事法出现漏洞。此即所谓的“堵截性罪名或堵截性条款”.这类不便纳入其他类罪的危害行为,有的西方学者称之为“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或者“被害人不明确的犯罪”。2.刑法第293条第一句写道:“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而其他相关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的罪状中没有这样的表述。这种表述上的差别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立法者意图表明:此罪的犯罪客体是指不能归属于其他相关的特别犯罪的客体之中的一般的社会秩序。如果行为侵犯的客体能够具体化而符合其他特别罪名,就按照其他罪名定罪处罚。3.从本罪的法定刑来看,本罪也不包括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的故意”而实施的、达到故意伤害罪(至少是不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犯罪标准的危害行为。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中致人重伤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抢劫罪中一般情形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加重情形下最高法定刑是死刑;敲诈勒索罪中一般情形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加重情形下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可见,其他相关的特别犯罪的最高法定刑都大大高于寻衅滋事罪。设立寻衅滋事罪本来意在从严惩处无事生非,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危害行为,而从上述的法定刑比较可以看出,如果对于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故意而实施的上述危害行为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则不但做不到从严惩处,而简直就是轻纵犯罪。因此,寻衅滋事罪不能包含足以构成其他罪名

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和抢劫、敲诈勒索等危害行为,即本罪是堵截性罪名(或堵截性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堵截性罪名或堵截性条款与其他特别条款的关系是:凡是符合特别条款规定之罪的犯罪构成的,就按特别条款规定之罪定罪处罚;只有在达不到特别条款规定之罪的犯罪标准但是又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才按照堵截性罪名或堵截性条款定罪处罚。如此界定并不会放纵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故意实施的有关犯罪。因为:对于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的故意而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和强行取得财物、敲诈勒索财物等犯罪行为,如果达到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标准,就按各该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下,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的故意不影响定罪,只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的故意的上述行为尚未达到上述各个特别犯罪的犯罪标准,但是情节恶劣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才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二,如前所述,如果采用上述通说的区分标准,不能真正区分此罪与彼罪。而如此界定本罪的位置,就能够较好地解决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此点的展开见本文第二部分)。其三,97刑法修改中有类似先例。1997年我国修改刑法时取消了79刑法典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的类罪名,并取消了反革命爆炸罪、反革命放火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投毒罪、反革命杀人罪和反革命伤害罪等以反革命目的作为其必备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系列反革命罪名,而将上述各种出于反革命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纳入一般的爆炸罪、放火罪、投毒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未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其四,外国刑法典有类似的区分(详见本文注7)。

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根据上文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位,笔者对本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作如下理解和认定:(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此项规定是指无故殴打他人,尚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无故殴打他人的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包括轻伤、重伤和死亡),则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管是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的故意还是其他的非法动机和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无故寻衅的动机故意杀人的,仍定故意杀人罪,而没有必要在确定罪名时区分行为人是否出于流氓动机。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此项规定是指尚未达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的犯罪标准,但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以辱骂的方法公然损害特定的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如果行为人辱骂不特定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则以本罪论处。(三)强拿硬要或者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此项规定是指:1.采取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取得公私财物、尚未达到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犯罪标准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2.故意毁损财物尚未达到故意毁损财物罪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3.占用公私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果上述前两种行为达到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标准,则分别以这三种罪名论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此项规定是指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起哄闹事行为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主要是后两罪要求聚众实施而本罪无此要求。

三。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加以分解和完善。其一, 在刑法第293条第一句后增加一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其二,借鉴意大利刑法和日本刑法的做法,将刑法第293条第一项分解出来并加以适当修改作为独立的殴打罪或暴行罪:“随意殴打他人,如果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但是情节恶劣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三,鉴于:1.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与寻衅滋事罪相差不大;2.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状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之表述足以涵盖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3.如前所述,区分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故意的意义不大。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和故意,只要没有构成其他更重的犯罪,则一律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照样能做到不枉不纵,因而应将刑法第293条第(三)项中“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从寻衅滋事罪的罪状中删除而纳入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那么,作此修改后,寻衅滋事罪的刑法条文是:“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二)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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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样是先殴打他人、毁坏财物,然后一个是用刀威逼他人交出财物而另一个是趁机抢走财物的两个案件,同一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将前者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以抢劫罪一罪处断,而将后者认定为构成实质数罪以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并罚。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疑案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45—253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出版社20XX年版,第548—549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XX年版,第1294、1298页;张智辉着:《我国刑法中的流氓罪》,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51页;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21页;陈兴良主编: 《刑法疑案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437—438页;冯英菊:《寻衅滋事罪实务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7—308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 《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314页。

冯英菊:《寻衅滋事罪实务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289页。

刑法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第5条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其适例,只要能查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特别目的(如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加工等)和行为人巨额财产的是贪污、受贿所得,就不能定上述两罪名,而应当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处罚。

在这一点上,笔者同意多数论者的观点。参见: 冯英菊:《寻衅滋事罪实务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4—293页;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XX年版,第1295-1296页; 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314页。

意大利1930年经谕令批准的现行刑法典第581条规定:“殴打殴打他人的,如果行为未造成身体的或者精神的病患,经被害人告诉,处以6个月以下拘役或者60万里拉以下罚金。当法律把暴力行为视为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加重情节时,不适用上述规定。”见黄凤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日本1907年4月24日通过的现行刑法典第208条规定:“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2年以下惩役、3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5页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认真研究此罪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此罪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主、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 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罪,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 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他们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他们(多为青少年)的社会化程度很低,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而是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 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如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则根本无视这些规范,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如果藐视的是其他的、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就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内容了。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有的定寻衅滋事罪,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后者则主要是“蛮不讲理”、一脸孔“霸气”,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礼相待、以理服人”的行为规则。因此,后者行为显然不同于前者,具有“流氓”的特征。 只有同时具有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 ; ; ;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乃是正确认识此罪的前提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理性思考,仅凭行为“象不象流氓”、“流氓味道有没有”、“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的办法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往往会把案件搞错。只有理性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自觉地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P>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105-恳请贵院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恳请贵院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王某 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以下称南山区公安分局)认为王某有酒后闹事致两人轻微伤的行为,于20xx年xx月xx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现南山区公安分局已于20xx年x月xx日就王某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 我们受王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王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王某的辩护人,我们根据了解到的案情认为: 第一,王某等人虽然有与他人打斗的行为,但该起打斗事出有因,王某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而且王某在矛盾发生后有谋求对方原谅的行动表示,反映出其主观上亦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 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第二,对方在矛盾的激化方面有主要责任,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单方积极性”特征,不能仅仅因为客观上发生了打斗事件且造成对方两人轻微伤的结果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其没有逃跑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再结合矛盾双方愿意调解、王某的配偶李某已经怀孕九个月等情况,本案也没

有逮捕王某的必要性。 因此,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下具体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对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王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基本事实 20xx年x月x日,王某因为次日需要前往香港而来到深圳市,并与几名在深圳工作的朋友相约聚餐。20xx年x月x日凌晨,王某与朋友小羊、小龙以及小龙的朋友小帅相约到南山区蛇口客运站附近吃宵夜。 王某与小羊宵夜过程中,听到邻桌有人说话口音熟悉,便以为碰到老乡,过去与邻桌攀谈聊天并敬酒,双方喝了几杯酒后,王某因为积极劝酒而与对方发生口角。王某与对方发生口角后,对方作势要殴打王某,小羊发现王某与邻桌发生了矛盾,便过去将王某拉回来,并向对方道歉说:“要打人的话就打我吧,不要打他(王某)”,对方便掐住了小羊的脖子。王某为了避免事情闹大,便拿起桌面的啤酒瓶大力地敲打了自己的头部三下,说“这样可以了吧”。但是对方四人没有罢休,拿起啤酒瓶子对王某、小羊等人进行了围殴,在此过程中王某被对方用啤酒瓶扎伤,过来拉架的小龙亦被殴打,王某则因为醉酒以及自己敲打了头部而意识模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斗。对方两人因为小羊、小龙等人的反抗动作亦有受伤。 随后,公安机关接到附近群众报案后到场制止打斗,王某等人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20xx年x 月x日,王某等人到医院进行伤情鉴定,后来鉴定结果显示王某和小羊是轻微伤,小龙是轻伤。王某

寻衅滋事的范围(DOC)

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姓名与学号 年级与专业 学习中心 指导教师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诚信承诺书 1.本人郑重地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学校和学院有关规定完成的。 2.本人在毕业论文(设计)中引用他人的观点和参考资料均加以注释和说明。 3. 本人承诺在毕业论文(设计)选题和研究内容过程中没有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和伪造相关数据等行为。 4. 在毕业论文(设计)中对侵犯任何方面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 年月日 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本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文档,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可以将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和传播,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论文。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年月日

摘要 我国1979年《刑法》设立了流氓罪,流氓罪对罪行的规定非常模糊,具有明显的口袋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不能起到对公民行为的指导作用,也有损司法权威。随着国家进一步发展,法治理念逐步得到提升,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而寻衅滋事罪就是分解后的罪名之一。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详细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和情节恶劣的认定,使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但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我国部分罪行的构成要件重合,在司法实践上仍有难度。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并明确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进一步理清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关键词:流氓罪;寻衅滋事罪;界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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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研究室曹坚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主要涉及到对共同犯 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认定等问题。 一、共同贪污犯罪中既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对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判断与单独贪污犯罪并无区别,只要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控制的状态,即可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既遂。当然,由于共同贪污犯罪中存在一定的分工,共犯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如何综合全面看待共犯的行为,并继而判断是否达到共同贪污的既遂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例如,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亲身犯在贪污犯罪中有所体现,对判断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与否产生了一定影响。试举一例。2005年10月,某镇人民政府为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征用该镇某村1组、2组、9组的耕地,被征地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工作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付某、秦某当时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之职,犯罪嫌疑人徐某担任村党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总支委)委员。该村在办理小城镇保险中,确定由村总支书记陆某与村主任张某全面负责,徐某负责整理、收集材料,村会计闵某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并上报给该镇劳动保障中心。同年11月,陆某主持召开了由村委会、总支委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张某、付某、秦某、徐某参加,主要是研究办理小城镇保险等事宜。因张某、付某、秦某、徐某4人均该村1组、2组、9组的村民,均不符合办理条件。会上,张某提出能否趁此机会将他们几个村干部一并办理,付某、秦某、徐某均表示同意,陆某亦未反对。会议定下为6名村干部或家属办理,除4名犯罪嫌疑人外,

刑事案件申诉期限是多长,对于申诉如何处理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cd17953657.html, 刑事案件申诉期限是多长,对于申诉如何处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发生相应的纠纷问题,对此很多人会进行诉讼,那么诉讼的话是有时间限制的,特别是申诉过程,下面赢了网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刑事案件申诉期限是多长,对于申诉如何处理。 刑事案件申诉期限是多长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申诉如何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

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然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先决条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决定了他们提出的申诉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等的申诉权,使司法机关能够统一理解、掌握和执行确有错误的标准,确保合法的申诉能够引起重新审判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申诉的理由作了

张益雄法律意见书

谭瑶涉嫌抢劫一案辩护词 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红中的委托,指定刘勇军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谭瑶涉嫌抢劫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查阅相关案卷了解本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基本事实:2014年12月7日前,犯罪嫌疑人谭瑶受嫌疑人聂峰主使,本来在娄星广场委托去教训同校的同学张子安,后刘学纠集戈琛、吴赞杰及其朋友、肖海熙约定在学校大门口见面,因发现张子安人多,怕搞不赢,只好再叫人来帮忙,由戈琛打电话给他朋友,张益雄因为戈琛是朋友关系,硬于情面,本来在火车站歌厅唱歌的,怕朋友被打,只好跟在歌厅唱歌的几位朋友一块来到职院门口,戈琛他们看到张益雄他们来了,就跑过去问张子安,你就是张子安吗?张子安说是,周乘超走过去推了张子安一下,然后两人相互推搡了一下,张子安大声喊,打,但是张子安的人没有动手,周乘超推着张子安2米左右,把张子安推倒后,刘学等人就上去打张子安,张子安爬起就跑,跑到新化农庄附近,周乘超抓到张子安并把他弄倒在地然后大家一哄而上打张子安。这都是阅读案卷后的原话。

一、犯罪嫌疑人张益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的犯罪行为属于激情和哥们义气。根据《刑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张益雄是从犯,在别人殴打被害人时,只是出于哥们义气踢了几脚,并且主动喊公安来了,阻止了别人对受害人的加害,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张益雄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见受害人倒在地下的情况下主动放手,属于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张益雄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系在校学生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本案是在校学生间的斗殴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张益雄是在听到朋友刘学称有人抠打他的情况下才赶到现场。这不是一场为了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而随意抠打他人行为,相反在张益雄他们赶到现场后,受害人亦纠集多人等在事发现场,可见这原本就是一场学生间的聚众斗殴行为。 而且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系在校生,2014年5月5日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学生会生活部长,在学校表现一惯都非常好。根

内蒙古包头市2020中考道德与法治一轮复习 专题06 理解权利义务突破训练

专题6 理解权利义务 提分专练 |基础夯实练| 一、选择题 1.[2019·昆明]当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我们可以采用的正确维权方式有 ( ) A.忍气吞声,息事宁人 B.大哭大闹,不达目的不罢休 C.混淆视听,打击报复 D.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 2.[2019·滨州]最高人民法院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强调,认真落实英雄烈士保护法,陕西、江西法院依法审理侵犯叶挺、方志敏烈士名誉权案,旗帜鲜明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这( ) ①有利于弘扬爱国主义精神②有利于维护英雄烈士的尊严 ③有利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④说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A.①②④ B.①②③ C.②③④ D.①③④ 3.某公司安全科长怀疑工人余某偷盗公司财物,便用绳索将其捆绑,挂牌在公司大门口示众一个多小时。这侵犯了余某的( ) A.财产权 B.姓名权 C.劳动权 D.名誉权 4.下列行为属于正确行使公民权利的是( ) A.受到同学欺负的小平找自己的表哥教训那个同学 B.小宏拒绝父亲让他辍学卖菜的要求,坚持回校学习 C.江某拾获他人的手机后自己使用 D.小王在网上散布虚假信息 5.[2019·德州]近年来,消费者为小事、小利依法维权的案例不断增加,如一消费者因为在牛肉面里吃到一根头发而将餐馆告上法庭最终维权成功;某市民因超市少找零四分钱而起诉商家,最终促使商家取消四舍五入找

零惯例,抹去购物分币零头,让利消费者。消费者为小事、小利起诉商家( ) A.是小题大做,既麻烦又不划算 B.不利于营造和谐有序消费环境 C.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随意浪费 D.表明公民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 6.[2019·广东]2019年2月,张某用手机下载一款免费试用软件,可试用期刚结束,在没有接到提醒的情况下就被扣费了。对这件事,你认同的是4( ) A.张某安全权受到侵犯,可提起行政诉讼 B.张某知情权受到侵犯,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C.商家实施了欺诈行为,双方首先必须和解 D.商家实施了违法行为,张某要向消费者协会起诉 7.甲乙两公司为了逃税,签订了金额不同的两份合同,一份涉及金额较小,用于主管机关备案登记纳税;另一份涉及金额较高,用于实际的交易价格。以下相关说法,你认同的是( ) A.甲乙两公司是自愿订立的合同,因此是合法的 B.甲乙两公司逃税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刑罚处罚 C.甲乙两公司违背了遵守法律这一民事活动基本原则 D.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法人可以逃税 8.[2019·武汉]下列做法中,体现公民履行基本义务的是( ) A.小凯把自己的零花钱捐给灾区 B.小林的妈妈参与地铁价格调整听证会 C.小丽阻止朱某在军事禁区拍照 D.小文报名参加专题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志愿者活动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对象范围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l条规定,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仍有分歧。 l、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人们关于贪污犯罪对象的认识通常停留在动产(如金钱)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是一样的。首先,刑法第9l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其次,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是以,“当场”为前提,盗窃罪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不用考虑这种财物是否可移动。对于非法侵占不动产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办了房产证为准,而是看他是否实际控制了房屋。 2、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如电力、电信密码、知识产权等,如果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很少有人将其归为贪污罪之列。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物应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因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是国家、集体投入一定资金,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加以开发和生产的,这种物质具有商品的两重性,其被非法侵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亚于有形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后果。 二、贪污对象去向的认定 贪污案发后,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行为人辩称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销”、“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时,如何认定其贪污财物数额呢? l、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贪污对象,犯罪既遂后对贪污对象的处分方式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能回复或逆转,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对贪污对象的去向问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虽然贪污对象的去向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贪污对象的方式相对于用于个人挥霍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审判标准 由于我国刑法对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数额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各地在实施中的标准也不太相同,山东省在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认定中,“数额较大”一般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二章有关罪名论处。 (四)客观要件

2018-遗漏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优秀word范文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遗漏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 篇一:律师意见书(胡支林) 犯罪嫌疑人胡支林涉嫌故意伤害罪 法律意见书 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 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就本 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宜章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胡支林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辩护 人不持异议,但犯罪嫌疑人胡支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 节比较轻微,可作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一、在案发过程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双方发生争执受导致打架,持续时间短,系属于激情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该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害方在施工时,将犯罪嫌疑人回村的路堵住了,且没有放 施工绕行标志、双方在沟通无效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在冲 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并非有预谋实施故意伤害,而是一时激愤而进行 打斗行为,并且也没有持械,持续时间非常短,情节相对来轻微。 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案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 态度好。 三、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其的谅解,降低 了社会危害性。 被害人被伤入院后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及其同案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8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胡支林系初犯、偶犯。

犯罪嫌疑人胡支林无不良记录,无犯罪史,系初犯罪、偶犯,可酌情从轻减轻 处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胡支林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出于激愤而一时冲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宽严格相济的刑事 司法政策,请贵院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望贵院采纳辩护人意见。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201X年9月8日 篇二:辩护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___案辩护意见书 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________律 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他 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____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 查阅了本案的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方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证据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适用法律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起诉量刑方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求本案承办人员在审查起诉时,采纳辩护意见。 辩护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律师、___律师____年_ _月__日 篇三:关于对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陈鹏作不起诉处理的法律意见

身份犯共同犯罪

5.身份犯共同犯罪 一、身份犯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例如,公务员、军人、男女、亲属、在押罪犯等。 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或加重、减轻刑罚处罚事由的犯罪,是身份犯。二、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除人数上必须是二人以上,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和参与的行为;其次,必须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各个共犯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第二,各个共犯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三、共犯的定罪 (一)共同实行犯的定罪 1.双方都有特定身份的情况。 1)双方都有身份且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构成的共同实行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并且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 2)双方都有身份但未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构成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况应当区分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虽然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但并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要具有特定身份,就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第二种情况是法律不仅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而且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如果没有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即使都有特定的身份,也不能构成共同实行犯。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 1)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具有特殊身份,是特殊主体,应按特殊主体所犯之罪定罪;主犯没有特殊身份,是一般主体,按一般主体所犯之罪定罪。 2)分别定罪说。该说认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应分别定罪:有身份者按身份犯定罪;无身份者按普通犯定罪。 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

武汉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

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_0

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20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龙,男,31岁(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楠,男,26岁(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江,男,26岁(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川,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利人,男,34岁(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那海涛、李丽,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金龙、被告人李楠及辩护人王鑫、被告人李江及辩护人张子川、被告人王利人及辩护人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楠、赵金龙、李江、王利人伙同杨文(已死亡)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蒲安里4号楼“彤依然娱乐城”内,因被告人李江与该娱乐城内的客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楠、赵金龙、李江、王利人伙同杨文等人对被害人周天海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天海胸前壁、右季肋部、左股中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天海陈述、证人朱丐法、王硕、王晓法、崔胜男、张睿、平殿军、杨建珍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观看说明、照片、工作说明、伤检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主犯,

司法考试真题已公布《卷二》

司法考试真题已公布《卷二》 三、不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86—100题,每题2分,共30分。 (一) 甲送给国有收费站站长吴某3万元,与其约定:甲在高速公路另开出口帮货车司机逃费,吴某想办法让人对此不予查处,所得由二人分成。后甲组织数十人,锯断高速公路一侧隔离栏、填平隔离沟(恢复原状需3万元),形成一条出口。路过的很多货车司机知道经过收费站要收300元,而给甲100元即可绕过收费站继续前行。甲以此方式共得款30万元,但骗吴某仅得20万元,并按此数额分成。 请回答第86—88题。 86.关于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聚众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成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C.锯断隔离栏的行为,即使得到吴某的同意,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D.锯断隔离栏属破坏交通设施,在危及交通安全时,还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87.关于甲非法获利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擅自经营收费站收费业务,数额巨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B.即使收钱时冒充国有收费站工作人员,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C.未使收费站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免收司机过路费,不构成诈骗罪 D.骗吴某仅得20万元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88.围绕吴某的行为,下列论述正确的是: 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应由收费站收取的费用,成立贪污罪 B.贪污数额为30万元 C.收取甲3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甲谋利益,成立受贿罪

D.贪污罪与受贿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二) 朱某系某县民政局副局长,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小组到同学黄某任厂长的电气厂年检时,明知该厂的材料有虚假、残疾员工未达法定人数,但朱某以该材料为准,使其顺利通过年检。为此,电气厂享受了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获取退税300万元。黄某动用关系,帮朱某升任民政局局长。检察院在调查朱某时发现,朱某有100万元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但其拒绝说明来源。在审查起诉阶段,朱某交代100万元系在澳门赌场所赢,经查证属实。 请回答第89—91题。 89.关于朱某帮助电气厂通过年检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其行为与国家损失300万元税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属滥用职权,构成滥用职权罪 C.属徇私舞弊,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D.事后虽获得了利益(升任局长),但不构成受贿罪 90.关于朱某100万元财产的来源,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这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 B.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说明100万元的来源,故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起公诉 C.在澳门赌博,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赌博罪 D.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澳门赌博,应依属人管辖原则追究其赌博的刑事责任 91.关于黄某使电气厂获取300万元退税的定性,下列分析错误的是: A.具有逃税性质,触犯逃税罪 B.具有诈骗属性,触犯诈骗罪

寻衅滋事罪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法院最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寻衅滋事罪的研究

寻衅滋事罪的研究 内容提要 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能明确表达各类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典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新刑法典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即由此而来。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概念构成特征司法认定区分; 刑罚适用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诚然,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一)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则存在分歧。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如小街、荒郊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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