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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何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何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

典型案例:

货主将其业务单证(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报验委托书、报关单、核销单等)交给货代①,委托货代①办理货代事务,货代①又将货代事务转委托货代②办理,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该转委托未经货主同意。

对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委托货代②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鉴于货代①持有的业务单证上载有货主的名称,货代②有充分理由相信货代①有货主授予的代理权,依据《合同法》49条,货代①的转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二: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货代②从接收的业务单证上应当知道货主与货代①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直接约束货主和货代②,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三:实务中,货运及相关事务的转委托属常见现象,货主对此应属明知,其将自己的单证交给货代①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时,应当预见到货代①可能会转委托,因此,除非货主在单证上注明货代①必须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否则可以认为货主的单证交付行为构成转委托的默示同意,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四:货主和货代②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无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依据《合同法》第400条,如果该转委托未得到货主的同意,货主与货代①、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

一、《合同法》第49条中的“合同”不应理解为从中抽象出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合同(在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委托合同),代理人、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是两个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的合同,第49条中的“相对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9条中的“代理权”更不是所谓的“代理转委托权”。申言之,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承运人是“相对人”,如果承运人有理由相信货代有代理货主缔结运输合同(代理订舱)的代理权的,货代的代理行为有效,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才是第49条中的“合同”,此处的“代理权”是指代理货主缔结运输合同的权限;而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中,则不能认为货代②有理由相信货代①有代理货主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所谓“代理权”(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合同是货主与货代①之间的委托合同),货代②不是第49条中的“相对人”,第49条中的代理权也不是指“货代①代理货主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权限。

二、《合同法》第402条中的“第三人”应为货代接受货主委托而缔结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02条中的“合同”不应理解为委托合同本身,而是委托合同中要求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去缔结的“合同”,该“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第402条中的“授权”是指“授予代理权”,而不是所谓的“授予转委托权”。申言之,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承运人可以成为第402条中的“第三人”,货主与货代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的受托事项之一便是货代代理货主去和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才是第402条中的“合同”;货主所授予的是货代①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权限,而不是授予货代①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权限;货主委托货代①“代为订舱”,订舱的相对方是承运人而非货代②,并非委托货代①“代为(转)委托他人(货代②)订舱”;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中应适用第400条,而不是适用第402条,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应适用第402条,而不是适用第400条。

从法理上分析,观点一、观点二混淆了代理权和事务处理权。代理权所指涉者为受托人是否有权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或缔结契约,其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处理权所指涉者为受托人关于委托人之事务的管理权限(同时是一种处理事务的义务),其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内部关系。第49条涉及的是“代理权”授予,第402条中的“授权”指的是授予“代理权”;而第400条中涉及的是事务处理权的转让,也就是转委托。第49条规范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第402条规范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而第400条,在转委托经同意的情况下,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次受托人(对委托人而言同样是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转委托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各自独立的两个内部关系。

三、实务中,货主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代①以何方式(自己履行或转托他人履行)完成受托事务,所以货主才经常与货代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受托事务的对价。货主将单证交于货代①是货代①完成受托事务之必须,该单证只是完成受托事务所必需的条件而已,将货主的提供、交付单

证行为理解为“默示同意转委托”、“默示授予转委托权限”,似乎赋予单证过多的法律意义,对当事人真意的探讨有主观臆断之嫌。另外,实务中也罕见货主在单证上特别注明何人处理受托事务,对货主的此项要求似乎过于苛刻。

四、在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相对于观点一、观点二在法理上的误读,观点四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逻辑;相对于观点三对当事人意思的不合理解释,观点四契合“层层转托、认人不认单”的货代实务;另外,货代行业的层层转托现象屡受诟病,实有规范必要,通过对受托人课以两面合同责任,有助于遏止甚至逐步减少受托人的转托行为,因此观点四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予以采纳.

委托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d011955126.html, 委托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公民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一些事情的时候,此时往往需要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这样才能更好的让被委托人帮助自己处理相关事情。但是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是有可能产生风险的,那到底委托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将围绕这一问题为大家做简要分析,希望可以为您提供一些帮助。 1、委托事项范围方面 法律风险:委托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项可能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失。 防范措施:当事人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的范围,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方面

法律风险:当事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也没有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只能垫付该费用,增加受托人的经济负担,甚至存在因委托人认为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项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而不偿还该费用的风险;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若没有充分证据,委托人可能不承认不支付该费用及利息。 防范措施: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当出具收据。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各项费用支出,受托人应当保留这些费用支出的凭证,最终确定预付费用是否满足实际需要,若预付费用超过实际费用,多余的费用应当返还委托人;若预付费用少于实际费用,受托人应当垫付必要费用,最后由委托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3、委托指示方面 法律风险:受托人不按照或者不清楚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可能不符合委托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的损失;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不经委托人同意的擅自处理委托事务的,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可能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防范措施: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的指示;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注意保留证明委托人同意的证据;因情况紧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通道业务或事务类信托,根据2019年8月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稿)”)第93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 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 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这一类业务。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是否应承担信义义务,学理看法与司法实践 不一致。权威信托法学者认为,只要构成信托关系,受托人则应无条件承担信义义务,即信 义义务是信托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王涌教授认为,“信托关系的信义义务并不规定在合同当中,就信义义务来说,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它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见《家族企业》2019年06期《什么是信托的信义义务》一文)赵廉慧教授亦认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 务包含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目的是对受益人进行法定的保护。这种 义务可以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约定,但是不可以根据约定加以排除,否则很难想象会存在一个 受托人不存在任何信义义务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见《金融时报》2017年7月10日第008版《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如何界定》一文)然而,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并 未获得全面的支持。目前,多地法院案例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 务关系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约定。这些约定甚至可以排除信义义 务的适用。这一点在有关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案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1、通道业务合同效力的最新司法精神 纪要(稿)第93条对资管新规出台后过渡期内通道业务的效力作出了安排,即认定该类通道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有效。该观点早在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两案中即有所体现,最高法院在前 述两案中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 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规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 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争议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有关合同无效的上 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两案判决的精神,资管新规对于通道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影响相关存量合同 的效力。同时,最高法院还在(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案中明确要求资管机构严格执行资 管新规的规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要求,“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 产管理业务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 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 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 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 规范开展业务。” 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领导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通道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纪要(稿)第29条也规定,“(仅仅)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但)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基于此,我们判断:资管新 规过渡期后,通道业务合同如因违反监管规定并因此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法院将会以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无效。

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赔偿责任

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赔偿责任 如果是有偿的,只有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合同也叫委任合同,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同意为其处理的契约。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为委托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人为受托人。根据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可以将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 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有以下几种情况: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因委托人指示不当等原因,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人造成损失。 如果受托人超越受托权限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除双方另有外,合同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并且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维护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受托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无过错,那么受托人就可以免责,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同时,该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1、办理有偿委托事务时因自己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无偿合同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 3、超越权限处理事务造成损失的。 声明:该作品内容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内容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或网站客服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及具体规定

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及具体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托管人是否和管理人为《信托法》下的“共同受托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2 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作为托管行承担的是资金收付责任,属于资金的代收付行和保管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管理和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因此与信托计划受托人并非共同受托人,投资人以此主张托管人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未找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该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 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

受托人的职责及应当承担的风险

受托人的职责及应当承担的风险 一、序论 《信托法》颁布十年来,信托的理念已逐步为大众所认识和接受,信托投资产品已成为普通投资者重要的投资渠道之一。在具体的信托法律关系中,或者说,在一个信托产品中,受托人—信托公司究竟要履行什么职责?承担什么样的风险呢?投资者是否不承担任何风险?对此,信托公司也是在不断摸索和认识中,因为信托公司可以担任的法律角色太多,而且信托法也没有对其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从信托法的规定来探讨这个问题。 二、具体形式中的职责和风险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比较抽象,以概括定性的方式规定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应当遵守的原则。那么。这个恪尽职守,究竟是什么职责呢?《信托法》没有明确。信托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它应当有自己的营业范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资金信托,动产信托等营业范围,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这样信托人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就逐步明晰了。信托公司一般有两个角色,一是作为受托人,二是作为信托财产运用时担任的法律角色。通常的信托行为中,受托人运用的最多的就是债权贷款和股权投资两种方式,以下就这两种方式探讨信托公司的职责和应当承担的风险。 (一)贷款方式 贷款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特许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因此,合法性和合规性是从事此项业务的首要条件,信托公司从事此类业务必须对拟贷款项目,主体,用途等进行风险、合规性审查。无论是单一还是集合信托,无论是指定用途还是待定用途信托,无论受托人是否在信托文件中对此项义务作何种申明,此义务或职责是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进行此项工作一定是不尽职的,不符合《信托法》要求的恪尽职守原则。所以,合法性,合规性风险一定是由信托公司承担。

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应负什么责任

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应负什么责任 篇一: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及其责任的承担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及其责任的承担 摘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及其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一概而论,而应该针对解除权行使时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 关键词任意解除权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关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尤以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针对此类纠纷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笔者愿与各位业内人士共同探讨。 一、什么是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一特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情,是以了解并相信受托人的品行,能力,经验为前提的,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并愿意为委托人处理事物,也

是以了解并相信委托人的信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双方的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由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因此,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由此可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 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作的比较灵 篇二:委托代理人合同 委托代理人合同 签订事项:债务咨询代理 一、债务信息: 1、债权人姓名:地址:

法律委托书格式范文

法律委托书格式范文 在委托书中,而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委托事项。否则就是违反法律,那么你知道法律委托书格式是怎样的吗?为大家了一些法律委托书格式范文,欢迎参阅。 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年龄____ __编号 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年龄____ __编号 ________________ 兹委托受托人____________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 (写明办理的事项) 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代理人有(或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人名称:_______地址:__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 受托人姓名: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住址:_______电话:_______ __号:______________ 现委托_______初字第号一案中,作为我方执行全权委托代理人。 委托权限为:_______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执行程序,签收法律文书,代收代付财产。 委托人:_______(盖章)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法人授权责任人姓名: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__号码: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在____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 后附法定代表人 __复印件(加盖人名章或签名)和法人授权责任人 __复印件(加盖人名章或签名)。 委托单位: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签名或盖章) 法人授权责任人:_______(签名或盖章)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曾盛行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将其富余自有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借给需要资金的各类中小规模的企业,既避免了企业之间因非法拆借而扰乱了金融秩序,又使得委托人(出资人)的资产得以升值,同时也解决了借款人(用资人)的资金困难,金融机构因受托进行贷款管理而从中收取代理费用,是一件多全其美的好事。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现在,当初的几方之好由于用资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而起了争议,委托人认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管理就等于把钱送进了保险箱,银行则坚持只负责管理、不承担风险。当然,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委托贷款涉及三方(甚至更多)、多个法律关系,即由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定委托贷款合同,银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是依靠银行这个纽带联结起来的,一旦发生借款人经营不善,产生还款危机,到期不偿还借款,人去楼空,甚至破产、注销,委托人又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了几起类似的案件,值此论坛之际与各位同仁做一交流,殷盼得到各位的批评指正。 一、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依据 (一)《贷款通则》 我国《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上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委托贷款这一融资方式下了个定义,依据该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不承担贷款风险。这里所说的“贷款风险”,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应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用资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这里所说的“风险”仍旧是商业风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如何认定委托人 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 典型案例: 货主将其业务单证(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报验委托书、报关单、核销单等)交给货代①,委托货代①办理货代事务,货代①又将货代事务转委托货代②办理,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该转委托未经货主同意。 对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委托货代②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鉴于货代①持有的业务单证上载有货主的名称,货代②有充分理由相信货代①有货主授予的代理权,依据《合同法》49条,货代①的转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二: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货代②从接收的业务单证上应当知道货主与货代①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直接约束货主和货代②,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三:实务中,货运及相关事务的转委托属常见现象,货主对此应属明知,其将自己的单证交给货代①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时,应当预见到货代①可能会转委托,因此,除非货主在单证上注明货代①必须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否则可以认为货主的单证交付行为构成转委托的默示同意,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四:货主和货代②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无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依据《合同法》第400条,如果该转委托未得到货主的同意,货主与货代①、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分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委托人的权利也就是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的权利也就是委托人的义务。下面从义务的角度来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代理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忠实地、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代理人应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积极、认真、有效地进行代理行为,如果由于代理人疏于职责而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的,代理人应对本人负赔偿责任。代理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这既是一般伦理的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根据代理属于有偿或无偿,代理人所尽到的义务也并不相同。在无偿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所谓的同一的注意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具体的轻过失;而在有偿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抽象的轻过失。 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原则上应当遵从本人的指示。本人的指示,是在代理过程中本人以自己的意思干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意思表示的自由,由于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且通常本人更清楚后果对于自己的利害,因此,代理人应遵从本人指示。但在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以及本人有充足理由证明本人的指示不利于本人的利益,且当本人知道这种不利的存在时可以推定本人不会为指示时,则应当解释为代理人不负担遵从本人指示的义务,但应当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 (2)将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及时移转给委托人。获得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这是委托人的目的,也是代理人从委托人那儿取得报酬或拥金的主要依据,代理人应及时将这些权利和收益移转给委托人,不得无故延误,更不得据为已有。 (3)负担一定的报告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代理活动进行中,代理人应该将与代理活动相关的重要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告知委托人代理活动进展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当代理活动结束时,代理人应该将代理活动的最终结果报告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承担相应的代理结果。 (4)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往往比较容易接触到被代理人的秘密,当此种秘密不具有违法性时,代理人当然要承担保密义务。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间或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均不得把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有关委托人的保密情报、资料或其他商业秘密向他人泄露,也不得由他自己利用这些情报、资料同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的业务竞争。 例如在一则侵权纠纷案中,原告系某民办公司,曾委托某甲帮其推销一种新技术产品,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伤害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伤害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委托其他人代被委托人办事的情况,例如公司法人委托公司员公代表法人处理公司事务等。如果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伤害的。应该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律伴网为大家解答。 一、什么是委托人和受托人 1.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托公司拍卖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亦称卖家)。 2.受托人 受托人(又称被委托人或受委托人)是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示从事相应的民、商事活动或者诉讼、仲裁活动的人。 二、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伤害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委托合同也叫委任合同,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同意为其处理的契约。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为委托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人为受托人。根据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可以将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 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有以下几种情况: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因委托人指示不当等原因,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人造成损失。 如果受托人超越受托权限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除双方另有外,合同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并且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维护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受托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无过错,那么受托人就可以免责,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同时,该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受托人职责及应承担风险

受托人职责及应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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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的职责及应当承担的风险 一、序论 《信托法》颁布十年来,信托的理念已逐步为大众所认识和接受,信托投资产品已成为普通投资者重要的投资渠道之一。在具体的信托法律关系中,或者说,在一个信托产品中,受托人—信托公司究竟要履行什么职责?承担什么样的风险呢?投资者是否不承担任何风险?对此,信托公司也是在不断摸索和认识中,因为信托公司可以担任的法律角色太多,而且信托法也没有对其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从信托法的规定来探讨这个问题。 二、具体形式中的职责和风险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比较抽象,以概括定性的方式规定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应当遵守的原则。那么。这个恪尽职守,究竟是什么职责呢?《信托法》没有明确。信托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它应当有自己的营业范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资金信托,动产信托等营业范围,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这样信托人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就逐步明晰了。信托公司一般有两个角色,一是作为受托人,二是作为信托财产运用时担任的法律角色。通常的信托行为中,受托人运用的最多的就是债权贷款和股权投资两种方式,以下就这两种方式探讨信托公司的职责和应当承担的风险。 (一)贷款方式 贷款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特许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因此,合法性和合规性是从事此项业务的首要条件,信托公司从事此类业务必须对拟贷款项目,主体,用途等进行风险、合规性审查。无论是单一还是集合信托,无论是指定用途还是待定用途信托,无论受托人是否在信托文件中对此项义务作何种申明,此义务或职责是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进行此项工作一定是不尽职的,不符合《信托法》要求的恪尽职守原则。所以,合法性,合规性风险一定是由信托公司承担。 关于市场风险的调查,并非是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可以有区别。若是委托人指定用途的信托,在确保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同时委托人作出申明并取得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该市场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此方面没有需要履行的职责。对于有受

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

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 篇一: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1、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信任的基础上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 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 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2、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 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受托人承受。 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在有些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 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 5、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 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 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中的危险责任

委托合同中的危险责任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10日,原告杨时富之子杨运喜(成年人)应被告周荣廉之请求,帮周荣廉剃承包地边的树枝。由于杨运喜剃树枝时触动了有野蜂窝的树,群蜂遂将杨运喜蜇伤,杨运喜忍痛跑回被告家,被告请来医生进行治疗,第二天王上将杨运喜送回他自己家。后因全身浮肿,病情恶化,同月16日由家人送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杨运喜与同月18日死亡。医院对死亡原因的结论是:蜂毒中毒后治疗耽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安葬费数千元及抚恤费1.5万元。 一审及二审法院经审理一致认为,原告之子杨运喜为被告周荣廉剃树枝被群蜂蜇伤中毒死亡,被告周荣廉作为受益人,对杨运喜之死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安葬费及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费5000元。 案例评释原告之子应被告之请,为其处理剃树枝事务,则在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96条)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之子被毒蜂所蜇并最终导致死亡。根据法院的认定,原告之子和被告对此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此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07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可基于该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而不是适当补偿。 应予明确的是,原告究竟享有何种请求权。换言之,《合同法》第407条规定的委托人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风险负担,或者其他。

1、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是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有违约责任,必有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合同义务是一个包含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义务群。这个义务群中,有约定义务,也有法定义务。一般来说,附随义务是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和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产生,属于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可能有明文的规定,也可能没有。因为法定义务中的大部分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是个性化的,无法作类型化的规定。甚至有的连合同也是个性化的(无名合同),法律自然更不可能对它的法定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因而我们应该以诚实信用的原理而不是法条来判断某项义务是否构成该合同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显然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被告有保证原告之子的生命安全的义务。《合同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委托人有此义务。(《合同法》规定委托人的义务是支付费用5) 因而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委托人是否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负此义务。我认为,不应该。在这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单独处理事务,受托人遭遇的险况可能是委托人无法预料也无能为力的。法律不能要求当事人去做他们无法做到的事情,法律充其量只能要求委托人对此进行消极的弥补,即承担损失的不利后果,而不能课以义务,令其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这样的法律规定将形同虚设。不应该课此义务的原因也在于,第407条规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事由是广泛的,有些可能具有人身危险性,例如本案。诚实信用原则只是起码的道德要求,它的核心是利益衡平,鼓励当事人稍为勤勉,避免对方的较大损失。而不在于鼓励当事人舍己为人。损失自己,利益他人,从社会的大范围来看,损失的总量仍然没有减少,这是一个损失的零和博弈。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也是无利可图的。综上,我认为本案中委托人没有保证受托人安全的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违约。

浅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受托人作为我国信托关系之中最重要的当事人,明确其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在此基础上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十分必要,而准确定位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是其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其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目前也无定论,因此,有必要依据《信托法》的相关条文以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予以分析研究。 一、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为过错责任 有学者认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其主要依据在于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只要法律规定了注意义务,那么一般说来,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都构成过错责任。但笔者对这一观点持不同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与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不一致。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涵盖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所应遵循的注意义务无疑包含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中。从《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外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合同法》第6条的具体化。我国《合同法》在以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合同责任(包括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对此,无论理论还是在法律实践中均已无较大争议。反观《信托法》,在其第25条的相关规定是《合同法》相关原则具体化的情况下,却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这无疑与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不一致。 2.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与受托人义务的内容不一致。就受托人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受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自己管理义务、书类设置义务、踏实义务,对此我国《信托法》基本上都有所体现。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只是其承担义务的组成部分,甚至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因此,退一步讲,在注意义务只是受托人义务组成部分的条件下,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仍然不能成立,否则无疑犯了以点盖面的错误。

受托人不履行受托义务的委托书纠纷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011955126.html, 受托人不履行受托义务的委托书纠纷 (一)受托人不履行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时的裁 判标准 《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据此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首先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这是受托人最基本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如何处理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关系重大,委托人的指示往往能够正确地反映出委托人的利益和要求,因此,在委托人对于委托事务有明确的指示时,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处理委托事务。如果委托人对于委托事务的指示不明确或者仅仅是指导性的指示,在发生疑问时,受托人应当征求委托人的具体指示。如果情况紧急,受托人无法从委托人处取得具体的指示,受托人也不得以指示不明为由怠于办理委托事务,而应当根据委托事务的具体情况、一

般的交易惯例和习惯做法等因素,采取适宜的措施来办理委托事务。 虽然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这一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如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的,受托人应当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并在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后,才能按照变更后的指示来处理委托事务。否则,受托人擅自变更委托人的指示而处理委托事务的,就会构成违约行为。不过,如果情况非常紧急,受托人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因而无法取得委托人的同意的,那么受托人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适当地变更委托人的指示,采取适宜的措施来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指示进行的变更,就是执行委托事务所必需的,不构成对受托义务的违反。当然,受托人在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后,如果能够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把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以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及时地报告给委托人。如果因受托人没有报告或者迟延报告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受托人不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或者变更委托人的指示而没有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受托人就构成对受托义务的违反。于此情形,受托人是否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受托人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的行为没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而是顺利地完成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故无必要再让受托人承担违反受托义务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受托人变更指示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因其损失系受托人的不

受托人超越授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受托人超越授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刘萍与被告陈民原系朋友关系。2001年3月6日刘萍与陈民签订租赁协议,刘萍将自己经营的售油设备出租给陈民使用,租期1年,年租金15000元,合同期满时交清租金。同时约定,刘萍将尚存的价值为70373.6元的润滑油22.3吨,交由陈民销售。陈民将存油售出后,5万元油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满时返还,余款20373.6元待存油售出后立即返还给刘萍,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但陈民未能及时将存油售出。 2001年4月13日刘萍以帮助陈民销售为由,从陈民处拉走存油8.32吨,刘萍将油售出后得款22963.2元,但未将油款交给陈民使用,陈民将剩余存油售出后得款47774.4元,作为自己的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满时,陈民应给付刘萍租金15000元并应返还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油款47774.4元,两项合计为62774.4元。但经刘萍多次索要,陈民始终未付。 为此,刘萍于2002年3月,委托另一好友王彬向陈民索要租金及油款。刘萍为王彬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的委托事项为:王彬向陈民催款结帐。当时刘萍与王彬未曾协商委托报酬问题。同年4月10日,王彬与陈民结帐时,陈民以刘萍将存油拉走售出后,未按约定把油款交还其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刘萍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王彬在未向刘萍汇报请示的情况下即擅自承认刘萍违约并表示同意放弃17774.4元的油款,用以赔偿陈民的经济损失。于是王彬给陈民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原刘萍与陈民之间的租赁协议作废,由陈民给付刘萍租金及油款45000元,此事了结,如以后发生纠纷,由王彬负责”。当日陈民将现金45000元交给了王彬。但王彬未将从陈民处结回的45000元交给刘萍,而是对刘萍讲自己有事急等用钱,将所结款项中的40000元作为向刘萍的借款,剩余的5000元作为刘萍付给的委托报酬。此时王彬才告诉刘萍,用放弃油款17774.4元的方法向陈民承担了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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