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民法总论_笔记

民法总论_笔记

民法总论_笔记
民法总论_笔记

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

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迄今尚未完成。

?二、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概念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学界一般据此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二)民法的特点

1、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3、民法是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是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特点:1、主体地位的平等性: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都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

2、主体意志的自由性:这是由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决定的。既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意

思表示就应该是自由的。不允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3、经济利益的等价性:这是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

(二)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与特定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而不直接体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特点:1、主体平等性

2、人身依附性(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

3、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

4、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

?四、民法的本质(性质)

(一)民法是私法

民法调整的是主体之间私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属于单纯调整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即纯粹意义上的私法。

(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是伴随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产生与发展的,现代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债权制度等,都是直接针对现代市场经济而设置的法律制度,由此体现了民法作为市

场经济基本法的性质。

(三)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权利规范体系,体现为以权利为中心的一个宝塔型体系。宝塔尖是民事权利,民法总则正是围绕这个总的概念,规定了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民事权利的发生、

变更与消灭的依据(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及代理)、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时效)。

(四)民法是行为法与裁判法

民法既是为一切民事主体规定的行为规则(无论经济活动或是家庭生活均应遵循),又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

(五)民法为实体法

民法规定的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属于实体法。

?五、民法的法源

民法的法源,指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根据民法的效力来源而划分的不同的表现形式。

一般来讲民法的法源主要有:

1、法律。

2、行政法规

3、有权解释

4、习惯法

5、判例法

6、法理

7、学说

我国目前没有明确习惯法、判例法、法理与学说的法源地位,但是《合同法》认可习惯对合同内容的解释

力,判例、法理和学说也对民事审判有着重要的影响。

?六、民法的本位

所谓民法本位,指的是民法的基本观念,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

就民法的发展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古代私法(自古罗马至中世纪)、近代民法(自16世纪开始至19世纪)与现代民法(始于20世纪)。从民法本位的角度观察,其对应的分别是民法的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与社会本位时期。

权利本位的民法有三大原则,即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

1、契约自由原则。个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全凭个人自由意思。

2、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他人一切干预,土地所有权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心,几无限

制。

3、自己责任或过失责任。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对自己非因故意、过失的

行为、任何他人的行为,均不负责。

社会本位的立法对近代民法三大原则进行了修正:

1、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缔结契约加以公法监督,不能完全听凭当事人自愿。

2、所有权绝对的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有人不得滥用所有权。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法律在承认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规定于高度危险、产品责任、公害责任等领域,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七、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点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

特点:

1、普适性(贯穿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

2、抽象性(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3、强行性(民事主体必须遵守,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

(二)基本原则的功能

1、立法准则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其统帅和指导作

用的立法方针。它集中反映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集中体现民法区

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

2、行为准则功能: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仅要遵守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应遵循民法的基本

原则。在现行法上对于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

主体应移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民事活动。

3、审判准则功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法院无论

采用何种方法解释法律,都不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

4、法律漏洞的弥补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

体规范时,法院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学者对民法的解释和研究,

也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基础。

(三)基本原则体系

《民法通则》第3-7条是对基本原则的规定,可概括为六项: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平等原则

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是基本原则的核心,是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与前提,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则其

他原则根本无从谈起。

平等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2)私法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

私法自治也有人称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可以自由决定参

与民事活动、设定权利或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3)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本为一种道德规范,后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心存善意、

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要讲究信用,自觉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义务。

(5)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的内容与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公序指的是公共秩序,体现了社会共同利益;良俗是指善良风俗,也称为社会公德,是指广大市民共

同认可和遵循的道德准则。

(6)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

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越其正当权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项原则的关系:平等原则是首要原则,私法自治是从主体角度提出的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公序良俗与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则是从社会角度提出的民法基本原则,是对前一原则的制约。

拓展:学界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与体系,有不同的观点。

?八、民法的效力

所谓民法的效力,指的是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为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

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与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包括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

1、一般自公布之日生效,也可另行规定生效时间。

2、新法改废旧法原则。(同一事项,倘有新法颁布,即使无废止旧法的明文,旧法也自新发生效时废止。此原

则只适用于同一位阶的法律)

3、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只是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项,对生效前发生的事项不得适用)

(二)民法在地域上的效力

原则上应当适用于一国之全部领域。但有仅适用特定地区的情形。如民族自治地方颁布的单行条例或规定,只是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

(三)民法对人的效力

中国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为辅。

属地主义:凡在中国领域(包括领土、领空、领海)内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无论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均适用中国法律。

属人主义:凡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原则上应适用中国法律。

但有例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八章设有专章。

?九、民法的适用原则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对该事项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法,只有在无特别法时才适用普通法,普通法

起补充特别法的作用。

(二)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对于该事项有强行法规定的,即适用强行法规范。

强行法因所规定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的维持或就与其他公益上的

理由,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变更,要求必须遵守,即排除当事人的意思

自由。任意法所规定的事项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即任意法仅作为

当事人意思之补充。民法兼有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

(三)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民法适用在属于例外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例外规定。只有在不属于例外

规定的情形才适用一般规定。

(四)具体规定优于原则性条文:凡对该事项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具体规定。无具体规定时,才适用原则

性规定。

(五)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六)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十、民法的解释

(一)概念

指阐明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工作。

(二)解释的种类

1、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2、裁判解释与学说解释

3、广义解释与狭义解释

(三)民法解释的方法

1、文义解释

2、体系解释

3、法意解释

4、扩张解释

5、限缩解释

6、当然解释

7、目的解释

本章思考题:

1、民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2.民法的本质(简答)

3.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点、功能及体系(简答)

4、民法的适用范围(简答)

5、民法适用的原则(简答)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发生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是一种社会关系(发生于人与人之间)

2、是一种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内容)

3、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且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责任作为保障。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变动原因五个部分。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近代民法所认可的民事权利主体有两种,即自然人和法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或对象。这种事物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与人身利益四类:

也有人认为,劳动力、财产权利、某些法律关系本身等,都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一)民事权利的发生

民事权利的发生也称为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某项民事权利归属于某个或某几个民事主体所拥有。包括绝

对发生与相对发生。

绝对发生指民事权利独立的、不依附于既存之其他权利而发生。就权利主体而言,则为权利的原始取得。

相对发生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发生的权利。就权利主体而言,则为权利的受继取得。继受取得以权利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分为移转型继受取得与创设型继受取得;以义务是否随同权利一起转移而分为概括型继受取得和特定型继受取得。

(二)民事权利的变更

权利变更是指民事权利在存续过程中发生变化。也就是说,民事权利并不消灭,而其主体、内容或效力发生了变化。

(三)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的消灭是指权利本身与权利主体分离的情形。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指权力本身的终局消灭。相对消灭,指权力脱离原主体而改属新主体。

五、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1、自然事实与人的行为

以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为标准可分为自然事实和行为两大类。

自然事实是指除法律关系主体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自然事实又可分为事件与状态。事件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状态是指某种客

观状况的持续,如人的下落不明、对物的继续占有。

人的行为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依据不同标准可将行为作不同分类,如依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意思状态不同,可分为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依合

法与否,可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依性质不同,可分为法律行为、行政行为、仲裁行为和司法行

为;依方式不同,可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2、单一事实与结合事实

一般而言,一个法律事实就可以引起某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这个法律事实称为单一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需要有两个以上的

法律事实时,这些引起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称为结合事实,即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拓展: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要素,是学者中争议较多的问题。通说是三要素说,但也有四要素说(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与五要素说。

?第三节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

含义有四:1、特定利益是民事权利的内容或目的。

2、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是民事权利实现的基本方式。

3、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民事权利的范围或限度。

4、法律之力意味着权利实现的保障性。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我国《民法通则》的分类

分为五类:物权(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

(二)学理上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民事权利可作不同的分类:

1、财产权、非财产权、混合型权利(兼有两种性质的权利)

标准:民事权利有无直接财产内容。

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混合型权利两者兼有,如继承权、社员权。

2、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形成权、抗辩权、可能权)

标准:民事权利的作用。

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的权利。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可能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

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与相对权(对世权与对人权)

标准: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

绝对权指的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标准: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

从权利的变动,原则上依附于主权利。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标准: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

专属权指专属于权利人而不能让与的权利。专属权以外的是非专属权。

6、既得权与期待权

标准:民事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既得权是指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即具备现实性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即将

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

7、原权利与救济权利

标准:民事权利的派生关系。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P256)

(一)民事权利行使的概念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内容的正当行为。

权利行使与权利享有不同。

权利行使与权利主张不同。

权利行使与权利实现不同。

(二)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

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2、权利滥用禁止原则

(三)民事权利的救济

当民事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民事主体可进行自力救济也可请求公力救济。

公权力排除侵害,保护民事权利。由于民事权利受国家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法律部门的保护,因此,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判决或仲裁。任何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他人侵犯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1、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情形紧急无法请求公力救济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

施与毁损或拘束的行为。

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1)须为保护自己的请求权(目的限制);

(2)须情形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时间限制);

(3)须不超越必要限度(限度限制);

(4)须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事后限制)

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自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自助不当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2、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是指当自己或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正遭受不法侵害或紧急危险时所进行的防卫或避险行

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自己、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的侵害而为

的行为。

条件:A.须对不法者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对象限制)

第一,有不法行为存在;

第二,不法行为正在进行;

第三,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

B.须为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目的限制)

C.须不超过必要限度(限度限制)

正当防卫的效果: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不得已采取的

躲避行为。

条件:A.须有急迫危险存在(时间限制)

第一,有危险存在;

第二,危险正在发生;

第三,避险措施迫不得已。

B.须为避免本人或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目的限制)

C.须不超过必要的限度(限度限制)

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避险过当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

民事义务的特征:1、民事义务以不利益为内容(利他性)

2、民事义务不是对义务人人格的拘束(限定性)

3、民事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的约束(强制性)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这是依据义务发生根据不同所作的分类。

2、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这是根据义务的内容不同所作的分类。

3、主义务与从义务

这是根据与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主从关系所作的分类。

4、一般义务(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

这是根据主体所负担的相关联的义务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分类。

5、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这是根据义务与主体之间关系所作分类。

?第五节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后果。

1、民事责任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依法承担的一种后果;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人对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失予以补偿;

3、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一种责任,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和精神损失,恢

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

二、民事责任的本质

1、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2、民事责任赋予民事权利以法律上之力;

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

4、民事责任是一种特别的债。

本章思考题: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要素

2、民事权利的概念与分类

3、民事权利的救济体系

4、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概念

5、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与分类

第三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概念及其民事法律地位

一、自然人的概念

民法上所称之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

这一定义强调两点:

第一,自然人是已经出生、有生命的人;

第二,自然人必须是被法律赋予主体资格的人,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

二、自然人与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主要是公法上的用语。

自然人是私法上的用语,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既包括本国自然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凡公民必是自然人,但自然人却不一定是公民。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有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

(1)民事权利能力是资格,民事权利是内容: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区的民事权利的前提,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是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民事权利因人而异;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由统治阶级的意志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

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它的内容和范围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3)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处分,民事权利可以处分;

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的,自然人自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剥夺,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是可以依法

放弃或转让的。

(4)民事权利能力是复合性的,民事权利是单纯的。

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所谓出生,是指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且能够独立呼吸。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可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2、胎儿利益保护

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

三种立法主义:

其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将胎儿视为以出生;

其二,个别的保护主义: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权利能力;

其三,绝对主义: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

我国采绝对主义:依《民法通则》之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

但法律为保护其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如继承法第28条之规定。(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终于死亡。

死亡是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自然生命的终结,宣告死亡是指法律对自然人

的一种死亡推定。

2、死亡时间的认定与推定

(1)认定:关于死亡标准有各种学说,有代表性的是心跳和呼吸停止说和脑死亡说。我国目前采用心脏跳动和呼吸均告停止的标准。

自然人若是在医院死亡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的记载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薄

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

(2)推定: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意见规定,首先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若各自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

不同者,推定长辈先死;辈份相同者,推定同时死亡。

3、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自然人死亡后,某些民事权益(如名誉)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种,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人:

(1)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是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的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人: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也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自然人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法律行为,而只能独立进行一部分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人:

(1)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

?三、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单独实施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使其单纯获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与报酬的行为。

除此之外,学者们普遍认为未成年人还可以进行一些简单、细小的民事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四、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由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比较困难,因此法律规定采取宣告制度。宣告的要件:

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2、该精神病人须只有部分意思能力或者无意思能力;

3、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及意义

监护是指为保护无法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设立保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监护的性质

通说认为监护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三、监护的设定

国外监护人的设立通常有三种方式: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前两种方式。但实践中也承认遗嘱监护的效力。

(一)法定监护

由法律在一定范围的人员或单位中直接规定监护人。

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规定于(《民法通则》第16条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无需任何程序和手续;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依次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A、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B、有监护能力的兄、姐;

C、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对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也适用上述规定。

2、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

规定于《民法通则》第17条

(1)无法律行为能力和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依次是:

A、配偶;

B、父母;

C、成年子女;

D、其他近亲属;

E、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注意几个问题

1、顺序在先者优先,但可协商;

2、离婚后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仍有监护权;

3、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有条件限制。

(二)指定监护

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的人员中依法指

定监护人。

1、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

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担任无法律行为能力和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

护人有争议的,首先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

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3、注意几个问题

(1)指定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必须先经过有关组织指定才能起诉。未经指定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精神病人的单位,以及他们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指定权,一般应以先指定的为准,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可以征求其意见;

(3)有关组织以书面或口头通知被指定人,即认为指定监护成立,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日内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维持或撤销指定监护人的裁决,裁

定撤销原指定人的,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指定人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4)指定监护成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监护人与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5)一般情况下应依顺序确定监护人,但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则应本着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

应视情况征求其意见。

(6)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共同监护)。

?四、监护人的职责

(一)监护人职责的内容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3、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

承担民事责任。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给他人行使(委托监护);

2、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和学习的未成年人和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其适当赔偿;

3、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

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责任。

?五、监护关系的终止

监护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法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成年或精神病人痊愈);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3、监护人丧失法律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职;

5、监护人被撤职。(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

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的申请,撤销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的人的监护资格,重新指定监护人。)

6、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第五节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人死亡,使之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后果的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1、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普通期间为4年,特别期间为2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部门证明其不

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不受2年限制。);

2、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顺序:

(1)配偶;

(2)父母、成年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前一顺序的人不申请,后一顺序的人不得申请,

3、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死亡宣告。

人民法院在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

宣告死亡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上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后果: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归于消灭。如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等。

若被宣告死亡之人实际上仍生存时,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宣告死亡并不意味着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生理生命的结束,如果其重新出现或有明确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不受顺序限制),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

1、宣告死亡撤销后,被撤销的公民有权要求返还财产。

2、被宣告死亡的人在人民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死亡宣告后,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

配偶已再婚、或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其配偶又死亡的,婚姻关系均不能自行恢复。

3、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与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在其被宣告死亡期

间,子女被他人依法收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节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1、须有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受顺序限制);

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公告期3个月)。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失踪人的财产代管

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应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

失踪人如果没有上述财产代管人,或他们没有能力作为代管人,或不宜作为代管人,或争当代管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他人或有关组织为代管人。代管人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变更代管人的裁决。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时,应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2、失踪人的义务履行

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义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履行。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代管人应将代管财产及收益交还,并负有将代管期间对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的义务。

第七节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一般标准是法律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有法律行为能力者,也有民事责任能力;无法律行为能力者,也无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法律行为能力者,无民事责任能力。

例外标准是财产状况。一般而言,无法律行为能力人不负民事责任,但若其有财产时,则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本章思考题:

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其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3、自然人法律行为能力的分类

4、监护人的确定

5、监护人的职责

6、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概念、条件、法律后果及撤销的程序与后果

第四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民法通则36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的特点

1、法人是一种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三、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条件,指特定社会组织欲经由法人设立程序,成为法人所应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欲成为法人的社会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其组织机构、设立方法、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是法人得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法人成立的程序

1、须经设立

设立的原则:对于非营利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民法通则50条)。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类是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50条2款)。

对于营利法人,都需登记。但公司法人不需经主管部门报批,企业法人则需要报批。

2、须有法律依据

3、须经登记

中国法人的成立,原则上都必须经过登记。但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有例外。

?四、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3、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4、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5、普通法人与特殊法人

6、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第二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即因法人和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如法人不

能成为继承人、不具有以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

2、法律、法规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

探讨:法人目的(经营范围)限制。

?二、法人的法律行为能力

(一)法人法律行为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法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法律行为能力的特点

法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且范围一致;

法人的法律行为能力没有分类;

法人的法律行为能力要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指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有权代表法人

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签字的人,一般是执行机关的负责人。无需授权对外代表法人;只能是自然人,且只能是一个自然人。

(三)法人机关

1、概念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的规定,具有独立权限,对内负责法人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外无需特

别授权就能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机构或个人。

2、特点

(1)相对独立性;

(2)是法人的组成部分;

(3)是形成、表示并实现法人意思的机构。

3、法人机关的类型

(1)权力(决策)机关

(2)执行(代表)机关

(3)监督机关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即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地位或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二)条件

1、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

2、须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3、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

(三)类型

1、法人自身经营中的侵权行为

2、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3、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第三节法人的终止

一、法人终止的概念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又称法人的消灭。

二、法人终止的程序

(一)解散

1、因法院宣告解散

2、因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吊销营业执照解散

3、自行解散(目的事业完成或无法完成)

4、因破产而解散

(二)清算

法人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法人终止,应当由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种。

清算期间,原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法人只具有清算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不得进行清算范围外的民事活动。

清算人(组织)由人民法院、主管机关或其他人员组织。其工作主要有:了结业务;收取债权;

清偿债务;移交剩余财产;注销登记和公告。

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后,法人资格消灭。

第四节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组织,也称为非法人团体。

?二、非法人组织的要件

1、是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

2、有自己的目的

3、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

4、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5、以团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三、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1、是人合组织体

2、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

3、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一)非法人企业

包括非法人乡镇企业、非法人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二)非法人经营体

包括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行政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三)非法人公益团体

除上述两类外的非法人组织。

本章思考题

1、法人的概念、特征、成立要件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特点

3、法人法律行为能力的概念、特点

4、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特点、类型

第五章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点

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控制和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实体。

物的特征:

1、须存在于人身之外;物的这一特征表明了物的非人格性。但与身体分离的毛发、牙齿等属于物。人死亡

后的遗体也属于物。

2、须为有体物;物应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中,能为人的五官所感知。

3、须为人力所能支配;不能为人所支配的东西,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

4、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即物应能至于权利人排他的支配之下。

5、须独立为一体:即物应能独立的满足人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标准:物能否移动以及是否因移动而改变其用途或损害其价值。

不动产是指自然性质或法律不能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外的物为动产,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及用途的物。

意义:(1)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

(2)取得时效期间不同(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长,动产取得时效时间短);

(3)可设立的物权不同(不动产上可设立用益物权,动产上可设立留置权和质权。两者都可设立抵押权,但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的抵押权,登记为对抗要件);

(4)法律适用不同(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5)裁判管辖不同(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主物与从物

标准: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共同使用中的用途及客观上存在的主从关系。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他物共同使用时起主要作用的物;

从物是指独立存在、与他物共同使用时起辅助作用的物。从物的要件:独立存在(非主物的组成部分);发挥辅助主物效用;与主物同属一人。

意义: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流(融)通物和不流(融)通物

标准:物是否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

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作为交易标的之物,其中,是指法律对其流通范围加以限制的物,是限制流通物;

不流通物,是指国家法律规定不得作为交易标的的物。

意义:以不流通物作为交易标的物的行为无效。

4、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标准:是否具有相互替代性。

代替物指可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的物;不得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的物为不代替物。

意义:可参与的法律关系不同。唯代替物可做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不代替物可作为使用借贷和租赁借贷的标的物,不能作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

5、种类物与特定物

标准:物是否经当事人具体指定。

特定物是指因当事人的指定而特定化,不能由他物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当事人仅以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之物。

意义:(1)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物的要求不同。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标的物,而有些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则即可以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2)标的物灭失后的责任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义务人的交付义务免除,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灭失则不能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须交付同种类的物。

6、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标准:物经分割后是否损害其价值或改变其性质。

可分物是指分割后不影响其经济价值及用途并不改变其性质的物;不可分物是指不能分割或分割后就改变其性质或损害其价值及用途的物。

意义:(1)有利于正确处理共有财产的分割。可分物可进行实物分割;不可分物只能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2)有利于明确多数人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多数人之债的标的物为可分物,则数人可共享按份债权或共担按份债务;为不可分物,则数人之债权为不可分债权,债务为不可分债务。

7、消耗(费)物与不消耗(费)物

标准:物是否能被反复多次使用。

可以反复多次使用的物是不消耗物;只能一次使用的物是消耗物。

意义:两者参与的法律关系不同,消耗物只能作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而不能作为租赁或使用借贷的标的物。

8、原物和孳息

标准: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与新生的关系。

原物是指按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是指由原物产生的物,分为法定孳息与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自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

意义: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单一物、结合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标准:物是由一个或几个独立物构成。

单一物是指形态上独立成一体的物,如一只牛、一个灯泡等;

结合物是指由数个单一物结合而成的物,如配有宝石项坠的项链等,在交易观念上及法律上将之视为一物;

集合物是指由多数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如一群羊、一个图书馆的全部藏书等。

意义:就单一物与结合物而言,原则上权利应存在于物的整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集合物而言,原则上权利应存在于各个独立的单一物或结合物上,整体不应成为权利的客体,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特殊意义的物

?(一)货币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不仅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而且可以作为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对价的支付手段。

自然人持有的货币量不受法律限制。法人及组织持有的现金货币量受法律的必要限制。

货币的特征:

1、货币是具有高度代替性的代替物。货币的价值由其面额表示,是一般等价物,是法定的支付手段、流通手段和结算手段。

2、货币属于典型的消费物。货币用于流通,一经其所有人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原所有人不得再行使用。辗转流通是货币特有之职能,而供人消费为货币唯一之目的

3、货币的所有与持有不可分离。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表明持券人享有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1、有价性。

2、结合性。

3、债务人的固定性。

4、给付的无条件性。

有价证券的种类主要有票据、国库券、企业债券、股票、提单和仓单。

本章思考题

1、物的概念与特征

2、物的分类及意义

3、货币的特征

第六章法律行为

傅鼎生民法总论笔记

学习民法的方法: 一、从概念着手,把握含义。 1.不望文生义 2.了解定义的源头:法律不会为每一个现象都作规定,以定义可以推出。 3.辨析疑似,分清异同:每个概念都对应一定的制度。概念混淆等于制度混淆。 例: 出生:产妇生下死胎,不为出生。为何? 母亲生下活婴,入暖室三月,死,单位以其未有户口而不予报销费用,公安局以其已死而不予上户口。 母亲难产而死,婴儿随后死亡。则母亲之遗产由婴儿继承。若婴儿先于其母死亡,则母亲之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意思表示”:内心追求某种法律后果的表示,而非单纯的内心表露。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代理与代表。 二、把握每一项制度,掌握制度为何产生。既要把握“然”,又要把握“所以然”。 例:继承关系中,死亡顺序。一家三口,丈夫甲,妻子乙,子丙。甲有父,乙有姐。若一家同时遇难死亡。若死亡顺序为:甲、乙、丙,则遗产由甲之父继承,若死亡顺序为甲、丙、乙,则由乙之姐继承。 若无法证实死亡顺序或确系同时死亡,则认定没有继承人者先死。 为何如此规定? 答曰,若不如此规定,则会发生全部死亡后财产无人继承的情况。法律规定,财产无人继承,则作为国家财产。如此规定,表明国家不要私人遗产。 三、善于融会贯通,把握体系。 第一章 民法的地位:基本法,效力仅次于一级大法——宪法的一种二级大法。对民事领域进行抽象、一般的规定。 民法的语源:源于古罗马“市民法”,但大量制度源出“万民法”。公元3世纪之前,市民法调整罗马公民间关系,万民法调整涉外关系(被征服者亦为外人,即使生活在罗马土地之上)。万民法更客观的从商品交易的特征出发,从客观经济规律出发,摆脱了市民法本土、等级、宗教的羁绊。 汉语语源:日本之《民法》,清朝之《民律》,民国之《民法》,新中国尚未制定。 民法的概念: (1)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在某些法律关系中) (2)定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解:财产的条件: 一、具有效用(使用价值) 二、具备稀缺性 三、能为人所支配、控制 四、具有合法性 (3)民法的特征: 1. 调整平等主体间社会关系:甲.调整社会关系。乙.调整平等关系。 2. 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涵盖了一切关系。 3. 凡调整如上关系者皆为民法:即调整以上一切制度。 民法调整的对象之种类:

民法总论笔记于飞

绪论 第一节民法的意义 一、民法与民法学 (一)民法的定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的语源----市民法。 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事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因民事而形成的、平等的社会关系。 2、财产关系 (1)财产,指对人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 (2)静态财产关系、动态财产关系 (3)特征:利益与主体可以分离 3、人身关系 (1) 人格关系 (2)身份关系 (3)特征:利益与主体不可分离。 (三)民法的分类 1、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以是否仅表现为民法典为标准。 2、狭义民法与广义民法 以一国的私法体制为标准。 3、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以适用层次不同为标准。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一)西方民法的历史沿革 1、罗马民法 (1)十二铜表法 (2)民法大全 (3)罗马法复兴 2、近代民法 (1)近代民法的法典化 (2)近代民法模式 A、抽象平等的人格 B、私的所有 C、私法自治—意思自治 D、过错责任 3、现代民法 (1)具体的人格(2)私的所有受限制: (3)意思自治受限制(4)无过错责任: 4、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大陆法系: 罗马法系、成文法系。

(2)英美法系: 普通法系、判例法系。 (二)中国民法的历史沿革 1、古代中国无实质上的民法 2、清未修律: 3、民国民法: 4、建国以后的民法编纂: 三、民法的体系 (一)法国式 法学阶梯式 (二)德国式 学说汇纂式,潘德克吞式 四、民法的本质和本位 (一)民法的本质 1、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 2、民法是私法 (1)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 (2)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意义 A、实践意义: B、认识意义: C、私法优位主义与公法优位主义: D、私法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 3、民法是权利法 4、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 (二)民法的本位 1、义务本位: 2、权利本位 3、社会本位 4、中国民法之本位 五、民法的渊源 (一)民法的渊源,指民法的表现形式。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中不同的渊源 (三)成文法的局限性与克服 (四)我国民法的渊源 1、直接渊源: (1)绝对效力的直接渊源 (2)相对效力的直接渊源 2、间接渊源 六、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的效力 1、时间效力 (1)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2)新法废除旧法原则

朱庆育民法总论笔记

第一章民法基础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起源 自然法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万民法是人类一体适用的法律,市民法则是专属罗马市民的法律。 有学者主张,翻译为市民法,以此传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的观念,同时表达对于私权神圣的尊崇。但可能会将原意中的身份立法含义带入啊,这是不应该的。 二、调整对象的学说 苏联民法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两个一定理论。 佟柔认为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关系。 三、公法与私法 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 利益说: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事关罗马国家秩序,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但是社会保障法等公法实际上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而一些亲属法则关乎伦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另外以利益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一切法律皆公法。比如说德国纳粹的法律理论宣称,所有法律均是实现人民共同利益的工具,因此私法亦是关乎公共利益之法,与公法别无二致。 隶属说:认为公法法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具有隶属性,但是它有不足,因为像一些看似平等的,其实它是公法,比如说国际法,像一些看似部平等的,它却是私法,比如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隶属关系,它并不平等,但却属于私法主体。

旧主体说认为主体只要一方当事人是公权力人,那就会形成公法关系。 新主体说融合了融合了隶属说和旧主体说,当公权力者以公权力担当人的面目出现时,形成公法关系,否则即为私法关系。随着时代的进步,提出了第三法域的主张,即将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等一些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社团法以及一般交易条件法归入第三法域,其共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受到约束,但自由度较之公法领域为大。 卡尔森则主张公法私法一元论,也就是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仅仅只在于创制方式不同,但本质上它作为一般规范都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因此公法和私法具有一元性。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作者认为民商合一虽然是立法趋势,但并不一定适用于本土,因为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很苛刻的,所以不应该说商人地位已经不再特殊,把理想当做现实,民商合一会导致将民法人与商法人等量齐观,从而提高民法人的注意义务的结果。一方面成为商人,需要克服层层的法律与行政障碍,另一方面又以商人的行为标准加入民法人,这样的民商合一并不可行,同时也会影响具体规范的设置,比如合同法196条和合同法211条一个规定了借款合同需要付息,另一个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如果没有明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那就不支付利息。前者其实是一个商事规则,后者则是一个民事规则,其实是将民法规则变成了一种特别法。 第二节民法总则编 *总则公因式的提取 法律规范虽然事关生活关系,但并非意在描述生活关系,而是为生活和关系提供特定的规范评价,它的逻辑结构包括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那么公因式的提取标准或者是法律效力或者是构成构成。如果采用法律效果标准,那么会导致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汇集成总则。分则则规定各项具体的构成事实的结果。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则采用了双重标准。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第一周)绪论 案例一:同学想在四期的蛋饼摊上买一个蛋饼(注意:这是一场同学与老板,蛋饼与饭团之间的混战~~~) ” 1、同学:“老板,买一个蛋饼。”老板:“好嘞。 Q:同学与老板就蛋饼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法条援引:《合同法》13、21、25、130条 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第130条合同。 本案中,同学:“老板,买一个蛋饼。”是要约,老板:“好嘞。”则是承诺(其内容与同学的要约内容一致),并且该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承诺生效,因此,同学与老板就蛋饼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 2、老板将蛋饼做好之时,谁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法条援引:《物权法》第30条, 物权法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做蛋饼的原料都属于老板,老板做蛋饼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当蛋饼做好时,该事实行为成就,因此,此时老板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3、(1)老板将做好的蛋饼放在手中,对同学说:“同学,你的蛋饼。”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

法条援引:《合同法》第133条 合同法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老板此时占有蛋饼,对其拥有完全的控制,且此时还没有将它交付给同学,所以,此时老板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2)同学伸手去接蛋饼,此时老板与同学各执蛋饼的一端,问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有必要吗。。。) 此时,老板与同学对该蛋饼共同共有。 (3)老板放手,同学一人抓着蛋饼,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 此时,老板已将蛋饼交付给了同学,蛋饼脱离老板的控制,同学占有该蛋饼,所以此时同学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4、老板问同学要4元,同学说:“不对,去年我来这里买只要3元。”老板说最近物价涨了,同学说:“不对,现在这附近其他的蛋饼摊上一个蛋饼也只卖3元,怎么就你的涨了,”老板说我就是涨了,你能怎么样~老板与同学争执不下。请问此时同学应付3元还是4元, 法条援引:《合同法》61、62-2条 合同法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62条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民法总论超好笔记 12

第一章 民法概论 <一>民法概念: 1,意义(了解). 2,调整对象(个人认为,这部分内容需要记忆和研习,因为这是学习民法的基石之一,虽然一直没出过题,但是有助于民法整体框架的搭建,我复习的时候,是按简答题的形式复习的.广大考友一定要重视,基础的基础啊,里面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论述,如果自己总结不出来,就要绝对要熟记) 3,调整方法(了解)(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4,民法的概念和基本观念:<1>,主体平等;<2>,意思自治;<3>权利本位.(此内容是考试的重点,容易出题,尤其是论述题,好象"意思自治"于04 年考 过了, 本人复习的时候是按论述题的答题套路复习的,此内容的复习切记不要局限与教材,要多加注意其他教材的论述以增加个人的理论水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论述题的答法绝非平时考试的答法可比,对考生的专业语言驾驭能力较高,里面要多加注意权利本位和意思自治,主体平等较好论述) <二>,民法的性质 本节可以说是是"出题者与考友的必争之地",本人复习的时候,注意过其他学校的民法入学试题,有很多学校的论述题对这部分内容青睐有加,西政的历年真题也考过这部分.因为这是民法理论的基本,能考出考生的理论知识! 1,民法是市民法(市民社会的概念,本人只是简单的书本了解,一直没有领会到其本质的精神是什么,所以希望大家领会的比我多一点,如果大家仅仅为了考试,教材的论述应该可以应付答题了,在这,我就不在多说!记得有道题是"论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应该是人大的,大家不要忽视对"市民法的理解") 2,民法是私法(本教材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并不透彻,我结合其他教材,把他完整如下) <1>,法学中关于公私法的划分(这是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教材有所论述) <2>,民法是私法:主体是私人;本质是权利;形 式上表现为授权性规范. <3>,强调民法私法性质的意义: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确立"私法优先"对社会的意义 3,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性质. <1>,民法以私法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3>,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三》,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这一节的内容个人认为属与一般了解,因为,关于民法与经济法和商法还有婚姻法的关系在几年前属于理论争议的问题,现在这些问题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已经渐渐不在有人提起了,故本人复习的时候仅仅是做一般性了解,但是,出于防范的考虑,建议大家至少要有印象! 〈四〉,民法的渊源(如果你连这个在复习之前都不知道,那你就要在头上扎个绷带好好复习了 ) <五〉,民法的适用: 1,运用范围(了解);2,运用原则(重点掌握,虽然考题不会直接出到,但是,作为一名有志于民法研究的人,不掌握它,就象上街不穿衣服一样难堪);3,民法的解释(了解) 〈六〉民法的基本原则 本节要求大家一定要读懂,吃透,理解,并且能够很好的用自己的方式在试卷上反映出来!!

民法学自考笔记(整理出来仅供参考)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 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民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3年列宁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是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我国民事立法进入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等价有偿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我国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民法为实体法。 4、民法为私法。也有私法公法化 二、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论复习重点

民法总论复习重点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民法典) 实质民法:除民法典外,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以及民事判例法和民事习惯法 图1-1民事权利体系 (五)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 我国民法的渊源: 1、制定法 2、有权解释 3、习惯法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三、民事法律关系 表示行为:凡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一定精神内容的表达为要素的行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事实行为:又称非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无关心理状态的行为,行为的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直接由法律规定,与行为人的意志无关,即行为结果具有法定性。 四、自然人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保护失踪人): 概念: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 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1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宣告死亡(保护利害人) 概念: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结束其生前居住地的权利能力) 条件:(1)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之次日起,杳无音讯达4年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对其申请宣告死亡,包括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情形(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之日起满2年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其申请宣告死亡(3)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须发出公告,公告期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告期为3个月 撤销: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配偶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子女父母权利义务关系恢复,但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五、法人(有限责任) 概念:具有民事法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七、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p110 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是权利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即可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 分为独立请求权(债权、抚养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 注:受诉讼时效限制:2年 抗辩权: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即对请求权人的权利请求提出异议或予以回绝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形成权:仅依权利人一方的意志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追认权、同意权、确定权、抵消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 注:受除斥期限的限制(1年) 绝对权:绝对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又称对人权 八、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的分类:(1)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能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的物。(2)主物和从物:主物是指两种以上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无须依赖他物而能独立存在并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指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 1包括宣告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民法总论笔记

民法总论笔记 一,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平等地位的人。 2。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有时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包括在人的外延里。3。自然人与法人称为私主体,民法与私法同义词。 4。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相对应,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5。公法主体不是平等的关系。 二,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基于财产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占有,支配,使用,处分。 2。财产:有利益,价值。能够为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人格的事物。可分为积极和消极财产。 3。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所有关系(对物的财产所属),财产流转关系(交换,分配) 4。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5。财产可分为积极和消极的,有形和无形的。 6。财产权内容可分为物权,知识产权(准物权),继承权,债权。 7。财产关系主体地位,身份平等。财产关系的参与者都是独立的财产生产者和所有者。8。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按当事人的意志产生。此种财产关系基本上是等价有偿关系。 三,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的合称。 2。人格:作为法律上人的资格。法律主体关系。 3。人格要素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上要素。 4。人格关系:每一个人基于彼此的人格要素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 5。身份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在社会中的地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6。民法身份关系是身份法中的关系,家族关系中,人身依附关系中体现身份。 7。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 8。罗马法的人法对人身份进行分类,决定主体。 9。罗马法中的具有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自由人。家族中的家长。罗马城邦内市民。10。现代将“人身”统称与罗马法有关。 11。现代民法的身份关系分为: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12。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人格权与身份权与权利主体密切相关。人格权与身份权有专属性 和排他性。人身权内容本身没有财产价值。 13。民法的理念:人法重于财产法。 四,私法的历史性和私法的法典化。 1。民法分形式民法(民法典),实质性民法(部门法意义上的)。 2。近代民法是三大法律系统的产物:罗马法。日耳曼民族习惯法。教会法。

民法学笔记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大一下学期重点

记点笔论复习要法民总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1)私权神圣2)身份平等3)意思自治 2、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2、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1)事件2)行为 三、物的分类:重点是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 四、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分类及标准,尤其是性质分类 2、权利的取得(既受取得和原始取得) 3、权利的保护(私利救济,关键是自助行为) 五、民事主体 1、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推定死亡,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 3、监护(概念,监护人的顺序,委托监护的司法解释,监护职责,监护的终止) 4、住所(住所的确定方式) 5、法人(法人的特征,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变更中的合并和分立,法人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终止中的清算及其人格) 6、合伙(概念、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的财产、债务承担,退伙) 六、法律行为制度 1、法律行为(概念) 2、法律行为分类(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3、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4、法律行为要件(有效要件,欠缺有效要件的后果〈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

无效〉important) 5、附款(条件的分类)选择题 七、代理制度 1、代理的分类(重点是本代理和复代理) 2、代理权的行驶和限制 3、表见代理 八、诉讼时效. 1、概念 2、分类(特殊情形:一年的情况) 3、中止、中断与延长 4、期限的计算 九、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 3、责任的竞合 十、人身权制度 1、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概念 2、具体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 3、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4、隐私权(内容、与名誉权的区别、现代困境及发展) 5、性自由权 民法复习具体要点.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1)私权神圣:①民事权利受到法律最充分的保障 ②民事权利当然 ③民事权利内容无限广泛

2017年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打印版)

《2017年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精华打印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 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2020年整合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大一下学期重点)名师精品资料

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 1)私权神圣 2)身份平等3)意思自治 2、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2、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1)事件 2)行为 三、物的分类:重点是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 四、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分类及标准,尤其是性质分类 2、权利的取得(既受取得和原始取得) 3、权利的保护(私利救济,关键是自助行为) 五、民事主体 1、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推定死亡,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后果) 2、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概念,监护人的顺序,委托监护的司法解释,监护职责,监护的终止) 4、住所(住所的确定方式) 5、法人(法人的特征,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变更中的合并和 分立,法人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终止中的清算及其人格) 6、合伙(概念、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的财产、债务承担,退伙) 六、法律行为制度 1、法律行为(概念) 2、法律行为分类(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3、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4、法律行为要件(有效要件,欠缺有效要件的后果〈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无效〉important) 5、附款(条件的分类)选择题 七、代理制度 1、代理的分类(重点是本代理和复代理) 2、代理权的行驶和限制 3、表见代理 八、诉讼时效 1、概念 2、分类(特殊情形:一年的情况) 3、中止、中断与延长 4、期限的计算 九、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 3、责任的竞合 十、人身权制度 1、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概念 2、具体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

民法总论笔记 (1)

绪论 一、马克思主义是民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石 民法学应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2 (3(4 二、从民法的历史发展认识民法 (一)民法主要起源于罗马法——罗马奴隶制国家施行的法律 (二)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1. 近代民法——经过十七八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经欧洲各 国编纂民法典而逐步形成的一整套民法概念、 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 括德国、 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 主要特点:(1)抽象的人格平等; (2)无限制私有权原则; (3)契约自由; (4)过失责任原则。 2. 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 主要特征:(1)对所有权的限制; (2)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4)人格权制度的勃兴; (5)侵权法的独立与扩张; (6)交易规则的国际化趋势; (7)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我国民法的发展及未来 (四)从民法的基本特征认识民法——民法的性质 ▲ 1. 民法是私法(公法的对称) 2.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3. 民法是权利保障法 4. 民法是人法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民法学理论体系 (一)中国特色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含义 (二)中国特色民法学理论体系的特征 ▲ 1. 本土性 2. 实践性 3. 包容性 4. 时代性 5. 科学性 (三)未来我国民法学的发展 第一,民法价值的发展; 第二,民法内容的发展; 第三,民法体系的发展; 第四,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衔接; 第五,民法方法的多样性; 第六,民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沟通与交流。 四、学习民法学的具体方法 一是准确掌握民法概念; 二是娴熟地运用类型化和体系化的研究方法; 三是重视运用逻辑的方法; 四是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 ▲ 五是注重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心理学甚至统计 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 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 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 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 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 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 ①抽象的人格 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 ③私法自治—— (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 (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 (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 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

7.民法的现代模式: 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 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 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 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 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 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 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反言之,则乙对甲负有一定的义务 11.法律编纂: ①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家庭法也包含在内 ②财产,即关于对物权的规定 ③财产的取得方法,以契约法为中心,侵权行为法也包含在内 12.债权,涵盖了契约即第一种法律关系和侵权行为即第三种法律关系 物权,即所有权,属于第二种法律关系 13.债权发生的原因,即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 14.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之一部分构成的权利--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 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担保物权(押权,质权)——支配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权利

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 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迄今尚未完成。 (一)习惯民法和成文民法 先有习惯民法,而有成文民法,习惯民法的历史无从查考。 《汉莫拉比法典》是迄今保存最好的法典,民法条文占84%。 (二)罗马民法 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立立法委员会,收集习惯法,制定罗马最早成文法《十二表法》, 因社会关系的复杂和民事法律规范的积累,产生法律编纂的问题。 优士丁尼皇帝设立法典编纂委员会,编著《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 帝新律》,统称为“民法大全”。 罗马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尚无现代民法的部门法划分。恩格斯论及罗马法,称 为其是简单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三)近代民法 法国民法典,旨在建立新秩序; 奥地利民法典,旨在推行皇帝的政治改革; 德国民法典,旨在统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目标; 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的产物,目的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推行维新变法; 中国清朝制定民法典,也是废除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同日本一样,“中国法律制度接 臻完善”为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条件。 民法的近代模式:抽象人格,也就是对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都具有 平等的权利能力;私的所有;私法自治;自己责任。 (四)现代民法 民法的现代模式:具体人格,在多种法律关系中,分化出具体人格,如劳动者、垄断 者、消费者;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私法自治收到规制,特别是契约自由,也就是私法的 公法化;社会责任,除过失责任,还有过失推定责任、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公平责任、 还有社会保障性质的补偿制度。

西政民法总论超好笔记

第一章民法概论 <一>民法概念: 1,意义(了解). 2,调整对象(个人认为,这部分内容需要记忆和研习,因为这是学习民法的基石之一,虽然一直没出过题,但是有助于民法整体框架的搭建,我复习的时候,是按简答题的形式复习的.广大考友一定要重视,基础的基础啊,里面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论述,如果自己总结不出来,就要绝对要熟记) 3,调整方法(了解)(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4,民法的概念和基本观念:<1>,主体平等;<2>,意思自治;<3>权利本位.(此内容是考试的重点,容易出题,尤其是论述题,好象"意思自治"于04年考过了,本人复习的时候是按论述题的答题套路复习的,此内容的复习切记不要局限与教材,要多加注意其他教材的论述以增加个人的理论水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论述题的答法绝非平时考试的答法可比,对考生的专业语言驾 驭能力较高,里面要多加注意权利本位和意思自治,主体平等较好论述) <二>,民法的性质 本节可以说是是"出题者与考友的必争之地",本人复习的时候,注意过其他学校的民法入学试题,有很多学校的论述题对 这部分内容青睐有加,西政的历年真题也考过这部分.因为这是民法理论的基本,能考出考生的理论知识! 1,民法是市民法(市民社会的概念,本人只是简单的书本了解,一直没有领会到其本质的精神是什么,所以希望大家领会的比我多一点,如果大家仅仅为了考试,教材的论述应该可以应付答题了,在这,我就不在多说!记得有道题是"论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应该是人大的,大家不要忽视对"市民法的理解") 2,民法是私法(本教材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并不透彻,我结合其他教材,把他完整如下) <1>,法学中关于公私法的划分(这是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教材有所论述) <2>,民法是私法:主体是私人;本质是权利;形式上表现为授权性规范. <3>,强调民法私法性质的意义: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确立"私法优先"对社会的意义 3,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性质. <1>,民法以私法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3>,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三》,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民法重点笔记-司考(整理)

民法 二、使用说明 1.笔记主要根据bobo 先修班、民法一、二以及钟秀勇超长6天班讲义总结,bobo 的体系加老钟的全面等于天下无敌。一份体系建立起来就不要轻易去看别的书,体系混乱大厦必倒。另外,不建议看老钟的其他讲义以及其他课本,因为本讲义已经足够细致,在搞懂之前增加其他负担实在是折磨自己。建议先听bobo 的先修班再使用本笔记,且本笔记仅是体系框架,不能代替讲义。 2. 司考的学习就像识人,第一次学大量知识点就像大学第一次班会,会结束了,基本上还是不认识,除了个别有特色的同学能记入脑中。学习也一样,第一次学习完了基本上云里雾里,决大多知识点根本就没学会,学会了也很快忘记。怎么办?同样如识人,记住的人要么是见得次数多的要么是有所交际的。拿到学习上来,就是多看几遍书,自然就认识了。所以很多时候,我们第一次看之后,如果觉得感觉很好但不用多久就基本全忘,那要看多少次才合适?依据你看一般人需要几次能记住。找个你非同寝无特色的同学想想看。你是看了他几次记住他的。其次,看是看不出他的好坏,他的特征。所以需要交际相处,学习中怎么与知识点交流相处?那就是做真题,真题做的多了,自然知道知识点的各种正面侧面的特性。所以从上可知,看书的功能主要是知道、记住,做题的功能是把知道、记住的东西转化为拿分能力。故题海派成就司考跟更为科学。看书与真题如何分配时间?通常认识记住一个人需要很短的时间,而了解、看透甚至是掌控一个人需要多出很多倍的时间。所以至少得出结论看书时间不能超过做真题时间,即最少要四六开。从很多失败考生哪里得知其失败主要原因是局限于知道知识,但没有得分能力。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司考不能一半以上的依赖某老师某机构。结论:音频不可取代自己研习书本,研习书本不得取代真题实战,且均不可逾越46最低限度。 3.本笔记是笔者备考阶段的第一份笔记,万事开头难,笔记的质量不是很高。由于体系已经成型,排版也很难再改,布局安排过于紧凑,所以使用起来可能有些不方便,还请见谅。但经过多次修改与添加,知识点相对比较全。另外,由于排版过于紧凑,有一些手写在字面的小知识点、陷阱未能添加上去。如果同学需要,可以微博私信索要照片。为防止WPS 与OFFICE 打开文件不一,导致排版混乱,故将文件转化为PDF ,有需要WORD 的同学也可以向我索要。 三、目录

2017法硕考研民法总论复习笔记:意思表示瑕疵

2017法硕考研民法总论复习笔记:意思 表示瑕疵 1、欺诈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 (1)在欺诈人方面: A.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欺诈往往呈现为积极行为,而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 B.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 a、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 b、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2)在被欺诈人方面: A.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并不陷于错误,或者虽然陷于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受欺诈而产生,则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B.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是并没有因之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却不是因错误所致,欺诈行为也不能成立。 2、胁迫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以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要件是: (1)在胁迫人方面: A.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B.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 a、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 b、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C.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如,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不签订合同,则告发你私拿回扣的事”,是很难说这预告是违法的,却肯定属不正当,因为它干涉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 (2)在被胁迫人方面: A.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