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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途径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途径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途径

国家开放大学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途径

姓名吕易

学号 1541001208596

学校安阳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老师游玉庆

日期 2016年12月

摘要

近年来行政不作为案件大量涌现,由于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出现大量行政不作为违法事件得不到法律救济,被侵权人投诉无门,导致其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怀疑,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另一方面法律对有些违法行为的置之不理反过来又会助长这些行为的蔓延与扩张。在此背景下考察、研究行政不作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理解,通过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争议焦点的分析,提出本文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认识和界定,为后文探析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提供共同的平台。在对行政不作为的性质作出界定的基础上,笔者结合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的途径、司法救济的方式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途径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述

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把行政行为依据行为的动作方式,分为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两大类。虽然二者在法律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差异,但在行政行为理论上二者无疑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因此对于二者的理论研究不应有所偏废。可是,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探讨却只是零星提及,谈不上深入、系统。

近几年来,由于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讨论在行政法学的学术领域中越来越热。很多知名学者都在这个领域有着自己独道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作出其依法应作出的行为。”还有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状态。”笔者认为对行政不作为的含义进行概括应从以下几点把握:(一)关于行政不作为主体的要求

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行政不作为以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一种行为,其具有行为性。因为在行政不作为的背后存在着“被期待的行为(作为)”或行为人具有作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正是违反了法律的命令性规定,即法律规定其应为一定的行为而行为人偏偏不去为,因而才被看作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如果有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不为,就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行为了。因为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即“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果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不为,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换句话说,这种“不为”不能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具有法律意义,因而这种行为不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被视为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在法律上对其也无调整和规范的必要。行政作为义务的来源大致有如下四个方面:

1.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

此种作为的方式、期限、救济等一般都由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法理学上称之为义务性规范。相对其他义务类型来说是数量最多的、也是争议较少的一种。这种作为义务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法规明确的职权行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法一百一十二条至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另外一种作为义务是先职务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这种先职务行为又有合法、违法两种情况,合法的比如海关合法扣押怀疑走私的物品,被扣押物品人提供合法证明后,海关就具有了解除扣押义务;违法的比如对已缴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人的行政拘留处罚因违法被撤销的,公安机关就具有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

2.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主体职务上的义务

这种规定一般比较模糊,留给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实践中也不好清晰的界定。行政主体在一定的空间内运用理性行使行政管理权,是行政权行使所必须的,但自由裁量的空间越大,也就意味着需耍更多的监督与规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至酒醒。”对于“醉酒状态”、“酒醒状态”的界定,“保护性措施”的方式等法条中都没有给予明确说明,完全把解释的权力放给行政主体的话,就不可避免的增加相对人被侵杈的风险,实践中仍需要有相关的法律解释或配套的实施佃则加以明确。

3.行政契约引起的作为义务

行政契约是行政机关在公共管理作用的领域,为推行行政政策,行政目的而采取的行政手段,在契约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主要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种关系的调整,必须使用行政法,对由此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遵循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契约目前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没有行政契约的事实,相反,行政契约已经介入了行政领域的诸多方面,而且有“泛滥”之势。实践中,行政主体相互效仿的各种责任书,协议书铺天盖地,而操作中的不规范现象也使人们对其效力产生疑虑。行政.契约实质上是行政管理与民事合同交合的产物,行政主体具有合同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及管理关系中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使得行政合同复杂化,行政主体常常利用其优势地位改变合同内容或寻找借口不履行,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有的学者把这种义务形式扩展为“约定义务”这一范畴,具体包括了行政许诺、行政契约、行政协定三种形式,并且主张此种约定义务应当上升为法定义务,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以提供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4.公共秩序义务

公共秩序义务是指在特定的场合、关系和条件下,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并且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如果不履行某职责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所产生的义务。行政

机关的这种义务形式,实际上是一种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转化,行政机关依据其职责和业务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某种特定情形下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比如非典爆发期间卫生部门对发现的疑似病人,必须采取合理的诊治措施或予以隔离,如果放任不管或未采取措施予以控制的,在没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前提下,仍要追究相关的不作为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作为义务一般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适用时一定要严格控制“特定场合、关系和条件”要素,否则不得追究其不作为的责任。

(三)行政不作为是指程序上的不为

在我国,行政法与其他诸法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与实体并重。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渐健全,行政法的程序性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放到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任何行政行为都是两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其实质内容,另一方面是其程序形式。首先,关于“程序形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是“为”还是“不为”。例如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申请某项行政许可在程序上则表现为行政机关是受理了还是是不予理睬,或虽已受理,但不予审查,更淡不上决定,其后者则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实质内容”是行政行为最终所引起的结果,例如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提出的申请某项行政许可在实质内容上则表现为是同意颁发许可证还是拒绝颁发。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程序上不为的事实,才能认定为是行政不作为。如果在程序上已经积极作出了或完成了一系列的动作,例如对相对人的申请,已经依法给予答复或作出了相应的决定,无论其内容是肯定或否定的,都是一种行政作为。

(四)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可能性

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主体的意志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行政不作为是被法律拟制的法律行为,因此,行政不作为也必须具备行政主体的主观意志能力,即只有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才可构成行政不作为。由于不作为不像作为那样具有明显的行为形态,对不作为的主观意志认定相对来说有些困难,但是仍要确定一定的标准以此来判断行政不作为是否具备表达意志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可以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的阻却作为认定行政不作为具备主观意志的标准。我国行政法规范对于不可抗力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来对不可抗力进行解释,即凡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作为可能性的欠缺,进而使得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履行其作为义务的,就不能成立行政不作为。

(五)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法定作为义务

行政主体根据自身条件能够而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

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包括: ①行政许可行为。如颁发许可证、执照、批准注册、登记等行政行为。②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等。上述两类案件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相对人提出申请后行政主体应当启动行政程序,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在告知理由后予以驳回。③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义务,并非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但是在行政主体没有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正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则需要以行政相对人的保护请求为前提,这类案件一般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保护后,一般应立即启动行政程序,履行保护义务,否则便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

(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救济

有权利即有救济,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行政不作为所受侵犯的权益,行政不作为也应该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但是对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行政法理论及实践经历了从否定行政不作为责任到肯定行政不作为责任的发展过程,行政不作为诉讼并不是一开始就随着行政司法救济产生而产生,它是随着理论的发展与实践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而却随着中国法治的发展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1.关于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的讨论

(1)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个人利益中心论”的影响,无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以保护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为目标,。因而可予复议和诉讼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害特定个人利益的行为,而并不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在内。

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根据其侵害的客体情况,可以分为纯正的侵害公共利益行政不作为和不纯正的侵害公共利益行政不作为。如税务机关逾期没有对某个应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征收税款,这显然是一种具体行政不作为,它仅仅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而未侵犯该纳税人的利益,这就是纯正的侵害公共利益行政不作为。而不纯正的侵害公共利益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不作为同时侵犯了公共利和和个人利益,形成了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侵犯个人利益的不炸为之间的竞合。对于不纯正的侵害公共利益行政不作为是具有可诉性的,但是,只能就侵害个人利益部分提起诉讼,公共利益是得不到保障的。而对于纯正的侵害公共利益行政不作为尚不具有可诉性。

(2)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

抽象行政不作为与具体行政不作为相对应,它是指行政主体不依法制定、修改或废除某种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从原则上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规范制定权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受到公共利益和法定义务的制约,行政机关必须行使这种权力,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着有侵权就有救济的法治理念,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先将规章及规章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允许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已经丧失合法基础和根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自己的职权,待条件成熟后,再将行政法规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起审查,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内也是衔接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的必然要求。

(3)将行政复议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

行政复议不作为,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予复议的行为,其潜在危害也是很大的。尤其是在复议终局的情况下,一旦复议机关不作为,几乎可以致申请人于投诉无门的境地。即使在可以起诉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仅使原来争议处理的期限变相延长,使申请人消耗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增加了法院的诉讼负担。但由于目前在复议不作为的情况下,司法审查的对象并不是不作为而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又使复议机关为避免当被告而故意“不作为”,从而使这种不作为更加普遍地存在。

在行政复议中,一项复议申请将引起行政复议机关裁决是否受理、审理受理的复议案件和作出复议决定等一系列行政复议程序性活动。行政复议机关对这些程序活动的最完整履行就构成作为的行为;反之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期限内,每一过程的未完成、未至终了都可以视为不作为,其主要表现有:一方面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书后,不作任何处理;另一方面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却不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更谈不上作出复议决定;还有就是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虽作出了审理的意思表示,但最终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的上述种种不作为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理应引起足够重视。显然,行政复议不作为既有悖复议机关监督作用的发挥,本身又没有依法行政,对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来说还没有起到保障作用。它既是对自身权威的损伤,又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内心期望的一种损伤。如果不严格规定复议机关不作为的责任承担,那么,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是严重的阻碍,对于推进我国现代行政法治化进程也是遗害无穷的。因此于寻求加强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就显得十分必要而有益。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将行政复议不作为本

身直接纳入诉讼救济的范围,这样可以增强复议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减少不作为的发生,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行政的功效。

2.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的实践意义

随着社会需求的多元化以及公共领域的拓宽,我国政府承担着大量提供公共事业,保障社会福利等给付行政职能。福利国家和给付行政的趋势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我国的实际情况是这样的:受长期封建思想的影响,部分政府官员的官本位意识还很浓重,他们认为行政权力是一种完全自主控制和决定的权利,可为可不为。在这种意识的影响下,行政不作为的现象十分严重。种种行政不作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例如,某些行政机关管理混乱,纪律松弛,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由此造成了航空失事、车船颠覆、森林着火、洪水成灾等事件,严重损害了公众利益;有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感,办事拖拉,相互推诿,有的甚至还以不作为为手段,索贿受贿,大搞权钱交易,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官僚主义作风以及社会腐败现象的滋生,对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也造成了破坏,影响了政府工作效率,使行政目标不能顺利实施。在这样的理论基础的支持下以及实践的需求下,行政不作为诉讼形式的确立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行政不作为的复议救济

1.复议救济的意义

“行政复议”是随着20世纪80年代我国行政法学的兴起而产生的,这一概念是行政法学界对由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和裁决行政争议这种特定的法律现象所作的抽象和概括。我国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制定《行政复议法》时,国务院就在《关于〈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最初体现的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其目的首先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的同时,也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提供了保障的可能性,因此,行政复议理论界和实务界又在“监督”的基础上提出了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功能,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其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复议在行政法中占很重要的地位,因为它是“以权力约束权力”的反映。行政复议制度体现的是现代法治的精神内在要求,即对有权力适用的地方都需

要法律对权力进行规范和约束。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的优点很多,免费、可以附带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解决绝大多数行政诉讼不能解决的“合理性”问题等。更重要的是,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它更有自己存在的特殊价值,笔者以为,它应当也实际上能够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使公民的权益救济不留下“真空”。

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救济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治行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无论是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韩国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制度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制度,都潜在着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行比较的可能性。为此,就更有必要对域外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和制度实践予以关注。

2.复议救济的优势

(1)与诉讼相比程序简便、符合行政的效率原则(利于解决争议),利于降低成本

在行政不作为情形下,相对人寻求救济的目的不仅仅在在于对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本身违法性的确认,更希望能进一步得到纠正和补救。行政复议既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可以对之进行“合理性”审查,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审查结果,对行政机关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决定进行撤销与变更,而行政诉讼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行政复议比行政诉讼能给当事人提供更为周全和有力的救济;与此同时,行政复议审查时间短,不收取任何费用,不需要麻烦的程序,而行政诉讼审理时间长,要收取相关诉讼费用,并且要进行开庭等诸多程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能够将行政复议制度进一步完善,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其应当能给当事人提供更为及时的救济,也减少法院的讼累。

(2)由精通业务的行政人员作出,适应行政案件的专业性特点

行政不作为涉及的许多行政争议中许多问题带有的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于司法机关是一个障碍,需要通过开庭审查和广泛地调查取证才能澄清,而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往往是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因此就来讲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来说,相较于行政诉讼更为容易。另一个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往往与原行政机关同属行政系统,因此审查人员在业务的熟悉上、政策法规的了解上更胜于行政审判人员,故更应当能够对案件作出及时、准确评价和处理。

(3)行政机关内部垂直系统上下级关系便于监督及行政案件的执行

行政不作为做出的行政机关与上级机关之间往往存在行政监督及关系,由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不作为进行审查比其他救济方式更能发挥作用,行政机关之间更容易了解和判断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与否。我国现有监督机制的主要环节有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监督、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行政复议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限于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和政府组成人员;行政监察监督主要限于监督公务员的政纪;社会舆论监督不能直

接产生法律效力;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则主要都是监督具体行政行为。但司法审查只能监督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可监督几乎全部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且行政复议是在行政系统内部实施的监督,从而可能比其他监督更知情、更内行和更准确。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上级进行的再一次审查,能及时纠正行政机关错误决定,既能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也能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与形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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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马浩方:论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15年。

行政许可中违法的表现及相对人救济的途径

行政许可中违法的表现及相对人救济的途径 一、表现(共28种)行政违法 15种行政执法不作为的行为 一、对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13种行政执法乱作为的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谈我国的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

成绩

中国农业大学 课程论文 (2010-2011学年秋季学期) 论文题目: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 ——政府采 购第一案”谈我国的 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

课程名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任课教师:常亮 班 级:公管082 学 号:0840450237 姓 名:李华鲁 课程论文格式要求(封皮的背面): 1.课程论文采用统一封面,以左侧为准装订成册。 2.课程论文一律使用标准A4复印纸打印或使用标准A4复印纸手写稿形式上交。 3.论文打印的格式要求: 论文标题(使用隶书二号加黑;一级标题、二级标题、三级标题分别使用宋体三号、四号及小四号并加加黑)摘要、关键字(需使用宋体小四号) 正文(使用宋体小四号,行距20磅) 参考文献(使用宋体五号)

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政府采购第一案”谈我国的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 权利救济 摘要:现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运用财政支出手段实施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手段,它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为公共谋福利以实现政府的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近几年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完善,但是关于政府采购的“丑闻”层出不穷,社会民众上对于政府采购的公正性有很多怀疑,特别是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一直处于劣势地位,经常“有苦难诉”,相关法律中对其权利救济的规定也不尽完善,而且04年发生了被称为是“政府采购第一案”的“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在本案中财政部作为被告上法庭,引起了社会上关于政府采购的强烈争议和对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制度的关注。本论文将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制度进行概述的基础上,结合以“政府采购第一案”探讨我国政府采购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及相关法律的完善。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范文

一、行政救济概述 我们认为,解释行政救济的含义或概念,应包含下面几点 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之职权行政主体,正如有些概念提到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者作为但不合或者作为并且合法。总之,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影响。这些都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以行政主体进行为辅。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有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对行政进行补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因自己的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应一并处理,否则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至少说是不完善不健全的。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发、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六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信访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我们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后果进行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具体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大、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要不断增多等方面。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落后,但最终犹豫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今后发展趋势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我国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二、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现状与不足 (一)目前我国已建立了行政救济法律体系。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215 2007.05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 黄 玮 韩毅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湖北?武汉430060) 摘 要 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受害者得到法律救济。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救济 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215-02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伤害,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法律救济,这是现代行政法制的要求。而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也一直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 法治行政的要害在于保持法律对行政的控制,而这一目标只有借助行政程序的作用才能实现。我们能否找到一种无须借助行政程序就可使实体行政法规范直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行政程序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一般认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要求最 初源自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理念,即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无程序即无权利,无现代行政程序即无法律对行政的有效制约,行政程序不容违反。然而,行政不作为则是对行政程序违反的典型,它是对行政程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所以,行政不作为有悖于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它与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国家建设极不合拍。 二、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 在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从广义角度讲,还包括行政监督机制。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予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而不能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的行政行为。此外,发生在行政复议领域中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不能受行政诉讼救济,可见,在我国,对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是有限的和较为严格的。为了使行政不作为的弱势相对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应该扩大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 (一)关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 在我国,受传统的个人利益中心论的影响,无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以保护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为目标,因而可予复议 和诉讼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害特定个人利益的行为,而并不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在内。实质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统一的、一致的,是一种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公共利益作为共性存在于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之中,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是作为共性的公共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如果该个人利益中包含着公共利益,则从本质上可以说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某个相对人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则也可以宣称其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可见,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只要某个公民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同样也应有权请求复议和诉讼救济。 (二)关于抽象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是行政主体 不履行行政立法职责的行为。对这种不作为应否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呢?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受诉讼救济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立法者意图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负担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公民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动,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就构成不作为,相对人可对此向法院起诉。 第三,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法律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 法制园地

浅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

浅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 摘要:建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需要,是推进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需要。从现行法律来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是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并未排除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建立健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应明确其构成要件,应考虑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应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予以确认。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职权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某种法定行政作为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情况下,而消极地没有或没有全面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实践中的行政不作为与法律授权的目的不相符合,不仅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政府权威,还降低人民对于政府的信任,严重阻碍法治进程,建立健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现实需要。 一、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现代法治强调权利本位,以对公权的规制和对私权的保护为基本特征。从法理上来说,有损害就有赔偿,只要某一违法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损害行为主体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法律制度来看,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能较好地解决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确认问题,但是救济的结果却只是确认不作为或限期作为,而这种结果往往可能是在特定时间过后成为一种毫无价值的救济,即使仍有价值,也由于时间的拖延而给相对人造成了不少不应有的损失,比如说贻误商机、丧失特定的就业机会、减少收入等。可见行政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现实地侵犯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行政侵权,其法律后果之一便是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对此种怠权的行为不予以严格追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予法律严惩,不责令行政机关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就会出现有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得不到有力监督和制约,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的现象。由此,确立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任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可以减少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情况的发生,同时使受害者在受到行政不作为违法损害时又能得到国家赔偿,从而起到充分保护公民、法

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

浅谈我国内部行政行为的救济 肖进中*张建** (山东工商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摘要: 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涉及广大公务员的切身利益,而我国目前的救济制度,无法切实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如何完善对内部行为的监控和救济,是我们关注的问题,笔者从现实和理论角度来分析对于内部行为救济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内部行为人事行为特别权力关系 一、内部行为救济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内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组织内部和对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所实施的不直接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行政事务管理行为。内部行为之“内部”性是指决定的作出主体与承受主体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两者即使没有编制上的隶属关系,也应有领导与被领导或监察与被监察的关系。内部行为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工作性质的,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批复等,不涉及具体相对人的权益;第二类为人事性质的,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考核、调动等,直接涉及公务员的权益,在我国一般称其为“人事行为”,公务员作为行政机关的相对一方,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 在我国,内部行为被排除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外,①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救济是其主要救济途径。学界呼吁,公务员同样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侵权,应注重公务员的行政救济——内部行政救济。“内部行政救济是行政机关内因内部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发生的救济,主要处理行政机关与所属公务员之间的权益纠纷,目的在于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② 我国内部行为的救济在建国后可追述到1957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救济制度。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当然这里所指“复议”应理解为向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之意。《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限于行政处分,但在其后的法制受到严重破坏、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年代里,《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才真正迈上发展的轨道。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施行,该条例规定涉及特定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人事行为,都可受行政救济,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颁布,1990年实施的《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了对于行政处分、监察决定以及监察建议的*肖进中,(1979,9——)男,湖北孝感人,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教师。 **张建,(1981,6——)男,山东菏泽人,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教师。 ①《行政复议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2条,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行政法学界一般将行政诉讼第12条列举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视为内部行政行为,并因此总结出内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②笔者认为目前在内部不存在行政行为,除非扩大行政行为的概念,所以“内部行政行为”应暂时为“内部行为”。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几点思考

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几点思考 [摘要]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的行为。通过对就行政义务的理解,当前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及其成因的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并对遏制行政“不作为”行为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义务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对策建议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的行为。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每年“民告官”的案件有近10万件,其中有40%左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终,而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由此可见,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引发的“官民矛盾”大量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行政“不作为”现象引起了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行政中的“不作为”不再是我们一些行政领导所认为的那种“无所事事”、“无所作为”,也不是“群众观念、作风态度、办事效率”的问题,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给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鉴此,笔者就行政“不作为”行为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一、行政主体行政义务的理解 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是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为前提。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的,它对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同时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了行政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的行为,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千丈,有损政府形象,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不利于行政管理。由于行政机关内部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领导,下级机关必须履行相应义务,这样才能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因此,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行政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义务,即法律法规设定的义务;2.规章以下文件设定的义务,即上级行政机关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3.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义务,即行政承诺;4.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5.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行政义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如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行政主体则派生出了实施救助、行政赔偿或补偿。行政主体不履行上述义务都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重视。

(行政管理)行政救济法案例

从经典案例看行政审判二十年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的各类一审行政案件已近7万件,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案例。值此“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宣传月”活动之际,省高院精选出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案例十件予以公布。这些案例或在行政审判和依法行政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或在全省及当地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或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修订完善产生了重大推动作用。本版我们报道这批优秀案件,希望读者能从中了解《行政诉讼法》在我省实施的不平凡历程。 □本报记者翟敏张羽馨 1 税费改革遭遇巧立名目 拆迁价格评估谁说了算 【背景】1999年,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正在酝酿。国家对农业税费的征收项目、收费金额、执行程序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有效地监督,不少地方巧立名目,规定了五花八门的收费项目,给原本收入就不高的农民带来了沉重的生活负担。同时,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范和管理,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的现象在农村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案情】1999年1月7日,某镇陈某等1144户农民认为镇政府在《农民负担监督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另以“生猪屠宰税”、“农业特产税”等项目强行收费,镇政府的行政收费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向县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多收的税费。 法院针对本案人数多、范围广、影响大的特殊情况,兵分两路,一方面积极向村民了解情况,一方面主动与县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根据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提出司法建议。在法院的建议下,县委县政府积极配合,成立了工作小组进驻镇政府,全面了解农民税费征收情况,对所涉及的税、费逐项进行了审查和清退。同年6月15日,陈某等1144名原告主动撤诉。 【点评】法院在审理这起集团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通过与本案一千多名原告的交流谈心,了解到当时农业税费征收的现状、税费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以及普通农民对税费征收的意见和想法,并将这些从个案中反映出来的社会现象进行了概括总结,整理成切实可行的司法建议,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为解决纠纷和矛盾提供决策依据。这项工作推动了当地农

行政法

行政法论文———— 论行政不作为行为 专业:法律硕士(法学) 姓名:曲杰 学号:201022060979

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关键词行政行为不作为侵权 一、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可以构成行政侵权。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状态。此定义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国的行政组织法,各行政机关都有法定职责,同时,也有要求行政机关的履行法定职责时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在实体上的行政义务,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尽到保护的职责;在程序上的义务,由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尚未出台,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表明身份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听取申辩和陈述的义务等。 其次,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行政主体的不履行法定义务表现为,行政主体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不予接受、迟延办理。如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临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再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提出的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申请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虽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但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表示履行也不表示不履行。这里的“不履行”不是行政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有履行能力却故意未履行、延迟履行。 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因此,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是审查后的结果,而非提起审查前的结论。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疑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做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中,既有合法的不作为,也有违法的不作为。(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人认为,尽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在行政法学体系中,通常出现在行政违法部分,但并不能由此断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说难以成立。评价说的观点当然无可厚非,但因其对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未提出区分与识别的标准,因此,难以用以指导实践。程序说与实质说均提出了明确的区分与识别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程序上‘为’、实体上‘不为’的,前者认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后者认为仍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实质说的这一主张下,可以得出两个似是而非的观点:无论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合法,只要行政主体未予实质满足,均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从程序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相应条件,从程序上作出否定性作为的,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说之主张,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对应关系的角度出发,既考虑了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与行政主体所担负的行政职责(法定义务)的对应关系,又明确了区分与识别行政不作为的唯一、直观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程序说需要改进的是:在定义行政不作为时,单纯从学理上进行了界定,没有顾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程序上“不为”的标准。在吸收程序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本人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宜对行政不作为定义如下: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行政救济

第十章行政救济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申请人的损失包括() A、所有损失 B、直接损失 C、间接损失 D、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王某被公安机关非法拘禁,该案中赔偿请求人是() A、王某 B、王某父母 C、王某之妻 D、王某的成年子女 3、市工商局的赔偿费用由()财政支出。 A、市工商局 B、省工商局 C、市人民政府 D、省人民政府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A、5倍 B、10倍 C、15倍 D、20倍 5、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实行() A、两审终审制 B、一级复议制 C、一级审查制 D、以上都不对 6、对某省一行政公署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向()申请复议。 A、该省人民政府 B、该省行政公署 C、国务院 D、该省人大 7、对某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作的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管辖。 A、市公安局 B、市公安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C、西城派出所 D、市人民政府 8、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A、可以申请复议 B、不可以申请复议 C、法院判决后,不服可再申请复议 D、撤诉后再申请复议 二、多项选择题: 1、行政复议应遵循()原则。 A、合法、及时、准确、便民 B、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复议权 C、书面复议原则 D、一级复议制 2、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

A、申请人 B、被申请人 C、第三人 D、复议代理人 3、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为依据。 A、法律 B、法规 C、规章 D、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4、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管辖。 A、本级工作部门 B、本级人民政府 C、上一级工作部门 D、上一级人民政府 5、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国家应予赔偿。 A、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B、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C、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 D、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6、我国行政赔偿的方式除金钱赔偿外,还包括() A、恢复原状 B、停止侵害 C、排除妨碍 D、返还财产 7、我国行政赔偿的途径有() A、单独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提出 B、单独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C、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与其他问题一并提出 D、在行政诉讼中与其他问题一并提出 三、判断题: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国家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扣押人质解决纠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国家负赔偿责任。() 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行为造成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财产损失的,国家均应负责赔偿。() 5、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行政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6、行政复议只能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7、复议机关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8、行政复议决定一律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简答题:

行政法与行政救济法复习提纲

题型:判断10*1’单项5 多选题5 问答10’+15’案例4*9’ 考试时间:2013年12月23日 5、6节课 考试地点:B202 案例: 1、2002年5月,某村委会经镇政府同意,在本村荒山开办一采石场,随后承包给了村民张某、李某经营,因二人不交第二年的承包费,村委会在请镇政府出面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请县矿产局进行干预,县矿产局调查后认为,该采石场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村委会不具备发包采矿权的主体资格,其所收承包费属非法所得,故做出处罚决定,责令张、李二人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产品,没收采出的产品,没收村委会及张、李二人的违法所得。 问题:(1)如果张、李二人申请复议,谁可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2)在行政复议中,村委会的法律身份如何? (3)如果复议机关认为县矿产局的处罚决定应该撤销,但张、李二人并未提出赔偿请求,对二人的财产损失,复议机关应如何处理? (4)如复议决定送达生效后,县矿产局无故拖延不予履行,依法应当如何处理?答:(1)县政府与县矿产局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因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村委会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与张、李二人一起参加行政复议。因为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赔偿问题同时做出决定,责令县矿产局返还没收的矿石和村委会的收入,或赔偿相应的价款。因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产、征收财产、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4)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2、某县城“网吧、游戏厅一条街”上,有近百家网吧和游戏厅。许多中小学生一放学就前往玩游戏上网,有的甚至为此旷课和彻夜不归。为此,广大家长反映极大,强烈要求关闭这些网吧和游戏厅。2001年5月,先公安局和文化局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开展了“整治网吧和游戏厅”的联合执法大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要求所有经营者将已经取得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交由两局联合设立的执法办公室重新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根据市公安局和市文化局联合下发的通知,对60多家经营场所面积没有达到100平米的经营者的许可证,都以公安局和文化局共同署名的形式予以吊销。方某也因经因面积只有60平米而被吊销了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方某对公安局和文化局的决定不服,分别向市公安局和市文化局提起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和市文化局都未予受理,并告知方某应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中止了行政复议,将该《通知》转送市人民政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一、行政救济概述 我们认为,解释行政救济的含义或概念,应包含下面几点 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之职权行政主体,正如有些概念提到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者作为但不合或者作为并且合法。总之,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影响。这些都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以行政主体进行为辅。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有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对行政进行补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因自己的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应一并处理,否则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至少说是不完善不健全的。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发、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六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信访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我们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后果进行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具体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大、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要不断增多等方面。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落后,但最终犹豫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今后发展趋势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我国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二、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现状与不足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危害扩遏制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危害扩遏制 行政不作为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具有很大的危害性。遏制行政不作为必须在立法上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惩治力度;在执法上理顺执法主体,规范执法权限,强化执法的责任制;在司法上完善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和救济机制;在法律监督上完善对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这些年来,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已然凸显,但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现象依然存在。某些政府部门该做的事不做,该负的责任不负,麻木不仁,冷眼旁观……行政不作为现象已经成为侵扰法治政府的一个顽症。本文主要就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及其遏制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行政不作为的主要危害 所谓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并且能够履行却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状态。行政不作为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一)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腐败的重要表现,是官僚主义的终极产物 行政不作为与滥施权力、乱作为不同,滥施权力者是利用权力做出超出合法权限或不依法定程序的事,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而行政不作为则是不做或少做权限内该做的事,该为而不为法定职责,严重阻塞国家法令的畅通,使国家本应发挥重大作用的法律法令被削弱,使行政相对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由此不难看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上的另一种腐败行为。同时,除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的“不作为”外,出现最多的是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而造成的“不作为”。从近年来媒体接连报道的大桥倒塌、商厦失火、矿井爆炸、轮船沉没等恶性案件看,其损失之巨大、危害之严重、影响之恶劣令人不寒而栗。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李雨濛宪行2班 1201010064 【摘要】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探讨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现状以及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认为当前对行政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学说以及当前立法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规定都非常片面,由此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2日晚,在海南省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一场交通事故,事故中,韩某被一辆出事的大货车卡在货车与高速公路的护栏间,由于腿部受伤,该男子迅速报警,十五分钟之内该地区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采取救援行动。交警大队认为,为了对该男子进行抢救,必须先动用吊车将大货车移走方能救出该男子。于是交警大队不惜费尽周折找到一家公司的吊车,然而当该公司的吊车司机从睡梦中惊起驾驶着吊车赶到现场时,已经距离该男子报警时过去了近两个小时,当初只是腿部受伤、尚清醒的韩某此时已经停止了呼吸。据了解,当时的情况下,为救助该男子,可以采取若干种措施和手段:其一,可以直接向119报警,请求消防警的援助,借助消防车来移动大货车,从而迅速救出该男子并对其进行及时抢救;其二,韩某当时卡住的地方正处于高速公路护栏的接口处,完全可以通过暂时拆除护栏的方式将该男子救出进行抢救。 对此,韩某的家人认为是交警大队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的死亡,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而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大队,则认为他们已经对韩某采取了积极及时的救援,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针对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迅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其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仍然认

完整word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资料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 案例(1) 2004年10月20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市场科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征收科的工作人员李某、赵某联合对某农贸市场进行执法大检查。李某、赵某发现E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偷漏税款达5000元,当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责令E公司补缴税款5000元。随后,张某、王某发现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当场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要求张某、王某举行听证,张某、王某告知钱某现在局里正在对办公楼进行翻新,没有地方举行听证,且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行听证还是这个结果,拒绝举行听证。E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 (1)李某、赵某和张某、王某当场对E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2分) (2)张某、王某拒绝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听证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3分) (3)张某、王某对E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为什么?(3分) (4)E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是否可以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2分) 1111 (1)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案件,本案中两机关的执法人员当场对E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执照的处罚显然违法。(2分) (2)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E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E公司要求听证的,其应当组织听证。(3分) (3)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偷漏税款的行为,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前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是针对E公司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3分) (4)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是分别针对E公司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E 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只能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分) 案例(2) 2005年3月10日,某直辖市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津律师事务所”。2005年5月16日,甲、乙、丙三人向该市司法局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资金证明等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李某见甲满头白发,特别提醒三人,根据该市政府规章的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0岁。甲告知李某,他们三人的年龄均不到60岁。于是,李某将一份市司法局

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关于《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行政救济制度来源于西方,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行政救济制度有了长足发展,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有许多可借鉴之处。本文介绍了我国与德国的行政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并对两者加以对比,进而取长补短,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字:行政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赔偿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概念 行政救济是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在内的,甚至还可以包括请愿、声明异议、申诉、改正错误

等的救济制度的总称。这种制度对于及时排除行政不法行为,维护和补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安定,都有重要的作用。 二、中国行政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中国于***年制定《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1999年制定《行政复议法》,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①在此之前,中国缺乏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救济法律制度具有了重大的发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一步到齐,行成了由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补偿以及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信访等方式多元化救济方式,符合时代发展趋势以及当今的国际潮流。、 (一)行政复议 在我国,行政复议具体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有: 1、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行政复议是以当事人的以选择为主,前置为例外。这一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复议机关上,省、部级行政机关可进行自我复议,国务院具有最终裁决权。这不但是为了不影响国务院工作,也是基于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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