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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程序公正_才能实现实体公正_学习_两高三部_颁布的_两个规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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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专题法学杂志?

2010年第7期

作者简介:樊崇义(1940—),男,汉族,河南内乡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

———学习“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规定”

Realizati on Of Substantive I m partiality Only Depends On The Realizati on Of Pr ocedural I m partiality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4)

内容提要:“两高三部”近日发布的“两个规定”,确立了程序公正原则,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质证原则及一些主要的证据规则;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程序;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两个规定”的发布将极大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切实保护人权,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 死刑 程序 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

部和司法部于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

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

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个规

定”字字句句凸现了程序的价值,实现了“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案件质量,以达到实体正义”之目的。

一、“两个规定”确立了程序公正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明文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对什么是“非法”、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排除的程序一一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充分地彰显了诉讼程序的法律价值和功能,体现了程序公正。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突出地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第2条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第3条规定的程序法定原则,第4条规定的证据质证原则。这些基本原则都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有规定的深化与突破,进一步凸现了程序公正。

11关于证据裁判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第一次明确证据裁判原则,它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条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深化与突破。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理念性的要求,怎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其法制的标准尚不明确。因此,“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

以证据为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不仅在理论上坚持了马列主义的认识论关于唯物主义的观点,而且在实务工作中也澄清了许多错误的认识和做法,把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标准,它对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驱散人们对案件事实的不同理解和认定方法,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作用。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三点,一是必须做到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定罪的事实要有定罪的证据证明,量刑的事实要有量刑的证据证明,一切都需要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二是必须做到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存疑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经过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采取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实无异,无复制时间、无

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专题

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该规定第10条还规定,“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系统全面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充分地体现和贯彻了证据裁判原则。

21关于程序法定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明文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这一规定把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明确规定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仅凸现了程序的功能与作用,而且要求把它落实在证据的审查、核实和认定上,这样就把一个空洞原则的口号,变成了一个实在的证据规则,即程序法定原则。贯彻这一原则,一方面是要正确地理解“程序法定”,即“程序法定原则也称法制国家程序原则、程序法制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的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质疑。”①这一原则基本含义有二,一是刑事诉讼程序只能由国家的立法加以规定;二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更不能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另一方面要充分地认识到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脱离法定程序去调查、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必然走向反面,其结果轻则形成瑕疵证据,重则形成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必须受到程序的制裁,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对于运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1关于证据质证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这一规定把证据经过法庭的出示、辨认和质证作为适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调查程序的规定,虽然也明确了出示、辨认、质证的程序,但是这些程序的贯彻流于形式,甚至异化:庭审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并未得以落实,书面审理盛行,70%以上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不到位,证人出庭率不足10%,何谈辨认和质证呢?!甚至还有人借口中国特色,认为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处于由“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的过程中,审判之前的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仍然在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上发挥着主导作用。笔者认为这种“重庭下轻庭上”的运用证据的程序,对案件的质量,特别是死刑案件,有百害而无一利,必须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把质证原则落实到法庭上,把“庭外查明”转向“庭上证明”,客观、全面、公开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这是保证案件质量的一项重要规则。当务之急是要解决辩护难、出庭难、侦查人员出庭更难的问题,因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只有经过“阳光”才能过得硬,才能防止冤假错案。

值得一提的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明文规定了以上三个证据原则,而且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等等,都在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中有所体现。

11关联性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第(四)项规定的“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第(五)项规定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23条第(八)项规定的“鉴定意见与案件结论事实有无关联”;第30条第(四)项规定的“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不能作为案件的根据;第27条关于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时,对于“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等等,都充分明确地体现了证据关联性规则。

21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这次增加这一规定,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以避免将自己主观的推断、评论、猜测、估计、假设、想象作为证言适用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判断。

31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过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规定:“据以定

①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83-84页。

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专题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9条规定:“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把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引入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

41补强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这些规定明确地按照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只靠口供定案,所有的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用其他证据加以补充和强化,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51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审前证言相互矛盾,若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针对当前我国证人出庭难、质证难的现状与问题,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和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解决了实际问题。从实体上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二、“两个规定”比较详细地规定了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实体正义,排除非法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程序“两个规定”在原来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改革:

第一,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由于对什么是非法实物证据,国内外都存有争议。这一次规定中,只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开宗明义,在第1条就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非法”。“非法”有轻有重,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有瑕疵的证据。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以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例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的“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四)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另外,关于“非法手段”的内涵和表述问题,也是界定非法证据概念的一个关键问题。我们习惯于把“非法”界定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其实这种界定与我国参加并批准实施的一些国际条约的对“非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比,仍不够明确。综合一些国际条约关于“非法”的界定,一般包括:①暴力取证;②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证;

③用不人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④使用药品取证等等。这样规定会更加完备。

第二,明确地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这就是说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刑事诉讼法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庭审宣读起诉书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均可进行依法排除。

第三,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该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该规定第14条指出:“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以是否严重影响公正审判为条件。这样规定是由于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当前我国刑事侦查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无论从立法还是从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都远远落后于同刑事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落后于刑事犯罪智能化水平,所以,我们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还不能像英美各国那样,全部实行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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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只能实行有限排除、附条件的排除。

第四,比较详细具体地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些具体的程序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通过排除程序,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公正、正义的人民司法。这些程序包括: 11程序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第4、5、6条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启动程序,一是启动的主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是启动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口头告诉的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辩护律师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三是启动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前,也可以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前,或开庭中;四是启动的内容,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于由辩方启动说明以上各项内容,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能混同为举证责任,更不能随意提什么“证明责任倒置”。21法庭审查并进行法庭调查。31控方负举证责任及证明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而且还明确规定了证明的方法,如提供讯问笔录、提交原始的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使有关在场人员出庭作证,依法通知讯问人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等。41双方质证程序。第7条的最后一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51法庭处理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第10条规定:“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些规定,对非法证据经庭审的处理是: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尺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确立了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规则,更重要的是该规定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用了36个条款详细地规定了各类各种证据的审查、认定和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其突出的特点是彰显程序、反映过程、联系实际、解决问题、体现正义。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8个条款,包括:①证据及其种类;②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③运用证据的原则;④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⑤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⑥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⑦证人的资格与义务;⑧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等。就以上8条规定的内容而言,原则、笼统、可操作性极差。新出台的规定针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定案等诉讼各个环节的运用,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改过去的原则、笼统之弊,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发展,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前奏。

第五,规定了对法定的各种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紧紧抓住对各种证据审查的内容、范围、来源、关联性,以及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处理等等,通过审查程序来确定各种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即每一种证据进入诉讼的资格、条件是否合法,每一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功能是什么。例如关于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该规定的第6条规定了审查的内容,第7条规定了生物物证(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审查的方法;第8条强调原始物证优先原则;第9条规定非法物证之排除以及瑕疵物证之补正;第10条规定了对物证的辨认和存疑物证、书证的处理。再如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和证明力的确定。该规定的第11条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内容,亦即如何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或者暴力取证的情形或者可能;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该规定的第12条规定了非法证言和证人提供的意见证据的排除;第13条规定了证言取得的形式不合法应予排除;第14条规定了瑕疵证言的补正;第15条规定了证人的出庭质证问题;第16条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如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

音等保护措施。篇幅文字所限,对于其他各种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不再一一列举。

值得提出的是还有对实际工作中所出现的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的运用,该规定的第25条总结了实际工作的经验,作出了规定:“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有疑问的电子证据,必要时应当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针对侦查工作中使用辨认这种侦查手段经常出现的问题,以及辨认的程序和结果作出了具体规定。其第30条规定“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关于间接证据的适用,办案实际中比较混乱,因此“什么是间接证据”、“如何运用间接证据”、“适用时应遵守什么样的规则”等等,都是需要认真回答的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间接证据使用的条件和规则在第30条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尤其是法官如何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怎样才能作到公正、公平,实现实体正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结合我国的情况,总结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实际经验,要求办案人员从各个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并规定了一个判断的标准,即能合理排除矛盾,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还规定了法官对存疑证据的处理程序。其第38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鉴于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即将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推广,量刑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是当前实务部门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39条对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如何调查和运用也作了具体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以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三、“两个规定”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进一步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下转第14页)

在此背景下,“两高三部”联合制发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两个《规定》以刑事案件为对象,以死刑案件为重点,明确了证据一般审查和采信原则,制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规则,细化了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要求,区分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认定标准,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保护制度等,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明确了判断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上统一认识、减少异议、共同遵守。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内容丰富,规定详实,措施明确。其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强调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第二部分是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主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分别规定了审查和认定的内容。除法定的证据种类外,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也作了单独规定。第三部分为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总体而言,对于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定》立足于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司法实际,吸收和借鉴了近年来证据理论研究取得的成果,秉持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权衡的立场,作了比较全面细致并具灵活性的规定。举例来说,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证据实行排除原则,而对于一般程序违法或存在技术违法情形收集的证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弥补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规定可以采用。这些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刑事证据运用规则,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当然,两个《规定》中有个别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推敲,两个《规定》之间有些规定的一致性、协调性也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总之,我们为两个《规定》的出台表示振奋,拍手叫好,同时我们更期待两个规定能够在司法实际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铸牢证据基石,确保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李 辉)

(上接第10页)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这一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死刑刑罚又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有任何差错,必须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③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什么是“案件事实清楚”,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人们对“事实”、“情节”、“确实”、“充分”的理解也不统一。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首先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进一步规定:“审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其次,对案件“事实”、“情节”这一证明的对象也在第5条作了具体规定:“审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上述规定,对死刑案件犯罪事实、情节的证明,以及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做到了有章可循,有了法律规定的准则,就可以防止在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运用上的任意性,就可以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综上,笔者认为,“两个规定”是全面准确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它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责任编辑:李 辉)

③《“两高三部”有关负责人就两项<规定>答记者问》,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30日,第1版。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 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 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①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②,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 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 ①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②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包含于司法公正之中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包含于司法公正之中,实体问题先于程序问题,为保障刑事诉讼的合法有效,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程序公正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切实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能够相互促进与发展,在正确的指引和限制二者的过程中寻求平衡,严格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在司法公正中二者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内容 (一)程序公正 在论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时,可以从两个不同方面进行探析,即法的形成与实施过程中的公正以及程序法中针对权利与义务分配时所要求的公正。在法社会的建设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构建与实施中,都需要根据相关的标准在制定实施,并按照相关规定来明确刑事诉讼程序,即在法律规定下的权利与义务在遵循与实施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内涵与品质,目标指向以及行为结果的实现需要遵照整个实体法的程序流程。简单说,程序公正主要是通过相关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所既定的程序以及步骤来完成实现具体的价值目标。 (二)实体公正 国家司法部门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时,严格按照刑事、行政以及民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行为,即为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实体公正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办事、公平处事,相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实体公正往往是随着程序公正而形成的。因此想要确保实体公正,一定要根据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进行执法行为,从而达成实体公正的目标。 二、理论界三种有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分析 在法律界中,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时,不可避免会讨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而在理论体系中,大致可以分为实体公正优先、程序公正优先以及两者并重三中理论学说。实体公正优先观点认为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公正优先观点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根源,这两种观点都存在重视一方面而轻视另一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公正优先并且超过实体公正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法律体系也在不断趋于完善,但就我国目前的诉讼结构来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汲取了一定的当事人主义以及相关制度的优势,但从整体来看,职权主义仍然占据诉讼结构的主要部分。除此之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 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 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 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 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 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程序公正的 含义包括五个方面。 1.程序的中立性。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 道德之一。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 威。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 摘要: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

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除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包括向当事 人及向公众公开即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 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在 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 3.程序的平等性。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 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之一。 4.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5.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实体公正就是指实体裁决公正。它包含以下含义:法院在裁判中,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 1、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主观偏见。即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正确认定的案情事实为定案依据,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认定事实的基础。 2、正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即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惟一尺度,不能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3、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即对我国所有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有何不同,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何人违法,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长期以来,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程序的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即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程序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效性或有用性,而不承认它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观点发展到极端,即认为所有刑事程序上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只是为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服务的,离开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这一目标,刑事程序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至于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其目的也不过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查明真相和惩罚犯罪,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目前,对于这种否定法律程序独立价值的观点,越来越多的学者表示出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一些学者逐渐接受了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价值,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也首次将所谓“公正的审判”等命题确立在条文之中。但是,什么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及其他法律价值有何关系?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有哪些?程序正义本身存在的基础是什么?保证程序正义实现的法律机制有哪些?对于这些问题,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文拟从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价值独立性的角度,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作一分析。 二、作为法律价值的程序正义 一般而言,一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程序要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上的合理性,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一种制度或者程序具有了这种价值合理性,人们就会承认其正当性,并尊重其道义上的权威性。人们对法律制度或程序通常是从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两个角度来进行评价的。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为正义标准,即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品质或者内在的善;而对于后者,人们则称为功利性标准,即法律制度在达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如果这种标准可以被认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话,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是指它所具有的伦理价值或者道德上的“善”,这种价值或者“善”有两大标准:功利性标准和正义性标准。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又可以称为“工具性”,即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又可以称为“公正性”,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品质。法律程序能否具有功利性价值,关键要看它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决定或者结果。由于这种决定或结果的正当性要依照另外独立的标准加以判断, 要取决于包括程序本身以及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在内的保障,而且在法律程序终结或者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作出明确的预测,因此法律程序——即便是公认的较为科学的法律程序——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这种功利性。而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毋需求诸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需从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着手,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对于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人们通常称为“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 程序正义是否完全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而存在?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两个例子进行分析。 例一:法官A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他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凡是被起诉到法院来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有罪的人。一次,当地发生了一起恶性凶杀案,涉嫌此案的犯罪嫌疑人W被警方逮捕。在检察机关收集到它认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将案件提起公诉以后,法院指派A负责审理此案。A接受案件以后首先进行阅卷,就案件的几个关键证据进行了庭外调查,并就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与参与办理此案的侦查官员进行了私下协商。结果,A对W构成犯罪这一点深信不疑。在法庭审判过程中,A既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也不采纳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他甚至不传唤任何证人出庭作证,而是通过审查公诉人提交的卷宗笔录以及他亲自调查所得的证据笔录认定了案件事实,并迅速对W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是,一年以后,真正的凶手落入法网,无辜的W由于在审判时没有获得申辩的机会而遭错判。 在这一例子中,审判程序与审判的结果都是不好的。审判结果不好是因为法院将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误判为有罪,而错判无辜是一种公认的对正义的违背:它使人受到不应有的谴责和惩罚。审判程序本身是不好的,至少是因为法官A在审判开始以前已经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产生了先入为主的预断,而这对被告人W是十分不利的;同时法官A在审判过程中也没有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意见做到一视同仁,使被告人无法有效参与到其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中,难以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因而导致法官偏听偏信,以致于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定。显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2]。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 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1.1正义的内涵 “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实体正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事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论文编码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学年论文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作者 院(系) 专业法学 年级 2005级 学号 指导老师 论文成绩 日期

中文提要: 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向往的东西。更多的更是一个被理想化了的境界。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学者们都从不同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许多方案。但,这些方案最终还是从两个方面入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关键词: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中西方比较 正文: 序言 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体现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一直以来,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据有关部门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建设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司法公正,是人民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也是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把司法公正的要求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司法部门也制定了相关措施,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做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反之,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针对这一问题,作为法律的学习者,本人予之以微浅的探索尝试,以期对此课题有一个较为明朗的掌握。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① 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论程序公正

论程序公正 [内容提要] 程序公正作为一种新的法治理念和原则逐渐为我国社会所认识和尊崇,这一理念和原则主要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工具性含义,即其对实体公正具有保障和促进作用;二是目的性含义,即其本身还具有独立自存的民主和法治价值。这两者之间的有机统一,构成了程序公正的完整内涵。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难于两全的情况下,将程序公正置于优先选择的地位,主要是因为:1、其能更直观、鲜明、敏感地体现社会正义;2、其是由诉讼解决纠纷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的;3、其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4、其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需要;5、其价值已被法治社会的成功实践所证明。 确立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独立、抑制法官恣意判断以及在弥补实体法的缺陷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今中国,要实现程序公正,必须从推进观念更新、健全程序法律制度、完善程序运行过程的自律机制和监督机制等方面来努力,同时,在推进程序公正建设时,也不能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必须注重与社会现实的逐步融合。 [关健词] 程序公正优先性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在我国的实施,随着法律与普通生活的日益帖近,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为我国社会所认识和尊崇,确立程序公正的观念,追求程序公正不仅成为了法学界的共识和司法实践部门作为推进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而且成为了许多民众的一种普遍诉求。那么程序公正的概念是什么?为什么要确立程序公正的优先原则?其意义何在?当今中国如何走向程序公正?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试图在本文中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及内涵 关于程序公正的概念,许多法学家都对它进行过诠释,综合各方的观点,可以对程序公正分别作这样的定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公正”,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裁判所要达到的“结果公正”,它强调的是裁判过程的严格和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 (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 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 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因此,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我们应该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要坚持引导为主,介入为辅原则。应当保持中立态度的同时,应当通过引导或介入促使诉讼结构合理、诉讼力量均衡。引导诉讼各方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充分、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行为负责,如承认对方的主张和请求、放弃某项要求和主张、放弃质证和辩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等,法院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加以确认,不去干涉,但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权利及损害他人合法公益、为逃避法定义务或责任而放弃利益以及撤回解除不合法的人身关系(如非法同居关系)之诉等,要给予必要的职权干预。 当事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辩论责任等。 主张责任又分为两种:一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即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全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裁判;二是对事实主张,它是权利主张得以成立的基础,是确定是否有权利内容的前提。[4]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以自主、自愿为基础。就民事权利和利益而言,如果原告处分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应得权利多而请求少的,除有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串通或不负责外,法官不能职权干涉。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程慧平)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 程慧平 上传时间:2003-4-12 一、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在法制社会中,审判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是公正的。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审判会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把水源败坏了。1 时至现代,任何一个具有历史责任感的法学家或是审判机构,在其具体的活动中,都包含着对公正的考虑和尊重。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2显然,公正同民事诉讼法具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源于这样一种逻辑:任何民事争端都包含着对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纠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主观意识,公正的客观评价标准以及正义的社会力量。无数的民事诉讼争端表明,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为了就两个对立的观点做出判定,不能没有真正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正当的诉讼程序,它是极其重要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3审判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程序公正是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手段,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4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审判,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裁判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 笔者认为,从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几方面: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说,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数人;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第二,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约束法官行为的无常或专横。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的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约束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是法律对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种

浅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浅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要求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缺一不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一、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能保证诉讼的平和和稳定,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演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定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的信赖的正当程序,能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公众中获得承认,所以实现程序公正,乃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之一。 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 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成,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由此可见程序和实体是绝对不可分开的,实体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其原因是:(1)实体正义表现为对法律的严格遵守,而公正的程序则排除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和偏向,保障了裁判者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严格依循程序才能使实体得到完全遵守。如法律要求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违背自愿原则而进行调解,即违反了程序也使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未能遵守。 (2)公正的程序是保证审判活动有秩序的进行的手段,程序通常被理解为一定的秩序或有序性,依循既定的程序行为才能形成一定的秩序,所以程序是与无序状态相对立的。而诉讼程序都是依据一定的审判规律和经验所总结出来的规则,而且经过了审判活动的反复验证,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个案件从起诉、受理、开庭、裁判到最后执行,只有依据一定的程序循序渐进,才能保证诉讼具有秩序。 (3)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程序是诉讼活动规律的总结,依循序渐进的程序进行,才最有可能获得公正的裁判。因为公正的程序充分尊重了诉讼各方对诉讼的平等参与,保障了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公正的程序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裁判者要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于审判伦理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本文试图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加以阐述。本文的主要逻辑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确立了审判的中心地位,继而加深了法官以及相关审判人员坚守审判伦理的重要性,而审判公正又是审判伦理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坚守审判伦理就必须坚守审判公正;又因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所以整个逻辑贯通起来就是:坚守审判伦理,就必须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最后,对于如何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审判公正审判伦理 一、审判伦理概述 英国的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由此可见公正的审判对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多么的重要,培根将其比喻为水的源头,当公正的审判被破坏之时,也就意味着水源的破坏,导致的结果将是整个河流的破坏,也就是整个司法体系的破坏。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审判活动居于中心地位。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领域,随着诸多的冤假错案被纠正过来,司法界对纠正“以侦查为中心”,变更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呼声越来越高,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也是努力的朝着这个方向发展,目前已经基本建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随着这个趋势,带来的是审判活动中心地位的巩固与加强,审判活动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从而审判伦理在法律职业伦理中也就居于核心地位,其伦理上的要求要高于其他法律职业。裁判是否公正是衡量法官是否坚持和实现正义的基本尺度,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最终解决实体纠纷的在于法官的那一张判决。这张判决的重量很轻,轻到只有几页纸,但同时它又很重,因为这个判决切切实实的关乎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甚至是关乎到一个人的自由、生命,所以裁判的公正与否,从微观上看关乎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宏观上看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公正,除了法律制度的设计外,还要求法官严格遵守职业伦理的要求,做到自省、自律,坚守审判伦理。 审判伦理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及在审判活动之外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应当遵循的伦理规则。在我国,审判伦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三大诉讼法、《法官法》和《法官职

论程序公正

摘要: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等却被忽视了。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程序公正正逐步受到重视。本文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标准程序公正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3 年11 月14 日报道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一个普通公民丁志权,11 年前因妻子遇害被指控为杀人凶手,在看守所被羁押了十多年,对丁志权到底有没有罪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案件一直没有定论。直到2002 年12 月5 日,丁志权才在律师的努力下,得以取保候审。 上述报道中的当事人被羁押期限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人身自由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据新华社的报道,从1993 年到1999 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都在 5 万人左右,尤其是在刑事 诉讼的领域存在大量的超期羁押的现象,超期羁押现在已经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却被忽视了。因而出现诸如上述超期羁押问题、侦查人员未办理逮捕证就可以逮捕人、无拘留证都可以拘留人、没有开庭就宣告判决、案件能否立案、是否开庭、何时开庭,还有超审限、以及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不公的问题等等种种不公现象。 由此引发关于程序公正的思考。本文拟就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一探讨。 一、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公正的含义 “公正”的英文单词是justice 即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中文的“公正” 一词有公平正直、正义、公平之意。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公平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正义有正当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例如: 其实,综合各种观点来看,不外乎两个标准:一个是社会标准,一个是法律标 准。以上所讨论的是社会标准,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应是法律标准,即在法律上公正应有什 么样的标准。 笔者认为,公正的法律标准应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何谓正义?我相信没有人能给出一个十全十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世界上曾经有一位法学家曾经这样表述:“正义具有着一张普罗透斯式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其不相同的面貌。”人类社会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取舍上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探索过程。 1.我国传统法律观念:重实体、轻程序 纵观我国的法制发展历程,我们很早就开始探索正义了,一直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理论界、司法界对正义的认识还停留在“重实体而轻程序”上。我国1997年就发生了一起冤案。赵作海是豫东普通的农民,种田过日子。可是有一天村里失踪一个人,接着发现一具无头尸体。偏偏赵作海和失踪者打过架、有过节儿,所有嫌疑都指向赵作海,所有人都认为赵作海杀人。就这样,赵作海被反复提审讯问,稀里糊涂认了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赵作海一坐就坐了11年的牢,11年后,“死者”竟然好端端回来了,大家这才发觉赵作海案件是一起冤案。赵作海案为什么发生?因为案件还没有宣判,人就已被认定是罪犯,百口莫辩。一直以来,庭审刑事被告人戴戒具,剃光头,穿囚服同样表现了这种“有罪推定“,由于没有很好地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以及“囚服、戒具、囚笼、光头”等犯罪标签,侦查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被告人人权保障弱化,律师辩护功能未充分发挥,都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从赵作海这起冤案中我们认识到我国必须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体正义强调的是对客观真实的揭示,司法机关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往往不遗余力的追究犯罪,从而可以忽略程序不正义的瑕疵,这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2.西方资本主义法律观念:程序至上 辛普森案(英语:O. J. Simpson murder case,又称加利福尼亚人民诉辛普森案,英语:Peopl e v.Simpson)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对前美式橄榄球明星、演员O·J·辛普森进行的刑事诉讼,在该案中,辛普森被指控于1994年犯下两宗谋杀罪,受害人为其前妻妮克尔·布朗·辛普森及其好友罗纳德·高曼。该案被称为是美国历史上最受公众关注的刑事审判案件。但在经历了创加州审判史纪录的长达九个月的马拉松式审判后,辛普森被判无罪。辛案从1994年6月17日曝光开始,美国的各种媒体无一不竞相密集报道,规模空前,因而被称作“世纪审判”。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也就是说: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意思是美国法认为,物证中有一个是伪造的,其他的也是了。这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在美国乃至全球都有巨大影响的辛普森案就最充分地体现了美国上述“正当程序”的思想和内容。该案件的审理遵循了美国人引以自豪的所谓世界上最为公正的程序,而结果是人们眼睁睁地看着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被当庭无罪释放。尽管绝大多数人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对辛普森的无罪释放,美国的大多数人认为是公正的,“无论是黑人还是白人,不论他觉得辛普森是有罪还是没罪,都回答说,是的,我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这正是因为人们看到了审判程序的公正,看到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法律与正义,往往就是这样充满悬念与遗憾。辛普森案主审法官伊藤曾说:全世界都看到了他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没有看到。这句话说得很有艺术:“全世界都看到了他沾满鲜血的手”,可是并不是看到了他杀人。这句话只是说明:判决与大多数人的怀疑有差距。但事实究竟是什么,只有上帝知道。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民事诉讼,正是因为真相可望不可及,我们才需要法律。也正是因为真相难求,法律才在程序与实体之间摇摆不定。所以:宽待法律吧,就像宽待我们自己;尊重法律吧,就像尊重我们自己。 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它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正义的核心是平等。正义是法的目的,对正义的追求可以称为对合目的性的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特殊存在形态,司法公正具有其特殊品质。首先,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它是按照法律的标准来判断是非曲直的正义。按照一般的道德标准,见死不救、忘恩负义的行为都是不正义的,应当予以反对,但是,在司法过程中,有时候法官作出对其予以保护的判决可能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其次,司法公正是有限的正义,而不是完美的正义。如果从个案的角度来观察,在某些偶然性因素帮忙的具体个案中,我们确实可能达到一种完美的正义,但是,从制度的角度来观察,通过司法来实施社会正义就不能不是有限的正义。司法公正是按照制度伦理而非个人行为伦理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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