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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集团公司制改制中的12个典型税务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央企集团公司制改制中的12个典型税务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央企集团公司制改制中的12个典型税务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央企集团公司制改制中的12个典型税务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编者按:大型企业集团改制重组是一系列股权、资产、产权调整的过程,从税收上看,一般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诸多税种,特别是2014年以来,国务院及财税主管部门频繁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并购重组的税收法律文件,税务风险高企.本文华税从三大方面

12个具体事项,简析央企改制重组涉税风险与应对.

《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中就”税收优惠支持”提出”公司制改制企业按规定享受改制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土地变更登记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事实上,在整个改制重组中,税务问题还有很多,整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改制前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二是改制过程中面临的税务问题;三是改制后面临的潜在税务问题.上述问题都需要公司制改制中通盘考虑,做好规划和应对.

一、历史遗留税务问题

1、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境内居民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相当于股东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后再向其追加投资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不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件已经失效.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境内居民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符合上述规定的法人股东(居民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发票问题

发票无小事,无论是不合规发票入账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票”虚构业绩”,被发现后,都有可能招致”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尤其是”营改增”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引发的”刑事风险”无论对公司高管还是公司本身,都具有不可估计的破坏力.

3、关联交易定价不合理

典型的如公司间的无偿资金拆借、境内外公司转让定价等行为,被查处后,企业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以及《特别纳税调整》等的规定,补税并缴纳税收利息.

4、未进行税务注销

企业经营过程中,对部分项目公司进行了注销,却没有进行税务注销.企业应该按照规定,及时进行税务注销,进而进行工商注销,从法律上消灭主体资格

5、税务优惠资格存疑

企业取得税收优惠资格(如高新技术企业等)后,管理不规范,没有按规定提交相应的备案等材料.华税建议,企业已经取得的税收优惠资格,比如高新技术企业、双软企业等,应该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文件的要求,获得相应的批准,进行备案,以保证税收优惠资格的有效性.

6、股权代持税务问题

基于特定的原因(比如股权激励等),公司存在代持股的情形.在不构成经营障碍的前提下,应做到股权的实名制,如果客观上需要代持股,代持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代持人应该按照规定依法缴纳税款.

7、个税代扣代缴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公司高管薪金、年终奖、股权激励等,没有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将面临一下税务风险.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存在欠税、漏税、逃税的违规问题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务问题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务问题 一、所得税问题 (一)整体变更 1、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份: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的资本公积仅仅局限于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 2)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3)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法人股东的部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 1)资本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注意,此处应不仅局限于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尽管国税局最新文件中也进提及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 2)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 注意: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与企业其他收入、成本及费用等科目一起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然就会存在重复交税(相关规定查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是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份(国税发〔2000〕118号)。 3、用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种情形应该是不允许的,公司不能用将评估增值调整财务数据(必须满足法定重估和权属转移两个条件才可以调整账务),因而也不能将该部分增值计入到资本公积,也就不能转为资本,否则,会存在出资不实的嫌疑。相关案例请参考金风科技(002202)招股意向书第52页。由于不允许,因而不存在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二)改制设立评估增值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按以下情况处理: 1)以整体资产出资时,收到的对价是被投资方的股权(即整体资产评估增值部份属于股权支付对价)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评估增值部份的所得或损失。 2)以其它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应当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额部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2、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 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第五、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实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 2003年10月 l日起至2005年12月 31日止执行。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停止执行。此前,按照财税…2001?16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契税而尚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契税征管工作的财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再追缴,已经缴纳的,不予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改制中税务问题整理

特别申明:本文档非上传者原创,文档来自于投行先锋论坛,作者为chinacpazhang,文档上传为了赚取积分~·~~~~ 改制中税务问题整理 一、外资转内资涉及的税收问题 1、外资在新税法实施前主要享受的税收优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外资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第五条的规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2)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二、公司吸收、合并过程中的税收处理、税收优惠、免税条件、非股权支付额的概念? (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股权支付概念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的所得税征缴法

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的所得税征缴法 [发布日期:2009-6-9][作者:新浪] 在以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为目的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中,经常会遇到改制过程中,原投资股权增值部分是否要缴纳所得税的问题。该问题对拟进行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是一个巨大的困扰,也是必须在股份制改造之前考虑并设定解决方案的问题。我们查阅、分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部门承办相关业务的经验,就此问题详述如下: 一、所得税是否予以征缴问题的起源 由于拟进行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一般来讲,经营情况、盈利状况都比较好,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原始投资往往会产生较大的股权投资收益,从而出现股权增值。股权增值的原因一般来讲系基于原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历年滚存的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等未予处理。基于此,就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是否应基于此等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否应基于此等增值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2000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

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 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系基于避免企业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制定了该项规定,该项规定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如果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所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原有限责任公司企 业所得税税率时,股权投资收益需要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除此外,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不需要就折股增资行为补缴企业所得税。 那么,转增股本的增值部分是否可以界定为股权投资收益呢?该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根据该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折股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法人股东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股份应被确认为投资所得的实现,故应按前述规定的原则处理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问题。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 1994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

改制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

改制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 上市的前提是将变更为股份,在变更过程中涉及一些税收问题,本文就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相关的税务处理意见,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一、所得税 (一)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股本(股本) 1.个人所得税 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国税发〔2010〕54号)】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3)税款由股份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

企业改制税收政策分

企业改制的税收政策 一、企业取得股权投资所得如何缴纳所得税? 1.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3.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方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4.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务问题(0000034804)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务问题 —、所得税问题 (一)整体变更 1、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份: 1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的资本公积仅仅局限于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 2 )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3)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法人股东的部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 1 )资本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注意,此处应不仅局限于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尽管国税局最新文件中也进提及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 2)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 注意: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与企业其他收入、成本及费用等科目一起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然就会存在重复交税(相关规定查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是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份(国税发〔2000〕118号)。 3、用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种情形应该是不允许的,公司不能用将评估增值调整财务数据(必须满足法定重估和权属转移两个条件才可以调整账务),因而也不能将该部分增值计入到资本公积,也就不能转为资本, 否则,会存在出资不实的嫌疑。相关案例请参考金风科技(002202)招股意向书第52页。 由于不允许,因而不存在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二)改制设立评估增值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按以下情况处理: 1)以整体资产出资时,收到的对价是被投资方的股权(即整体资产评估增值部份属于股权支付对价)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评估增值部份的所得或损失。

改制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

改制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

改制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上市的前提是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变更过程中涉及一些税收问题,本文就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相关的税务处理意见,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一、所得税 (一)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股本(股本) 1.个人所得税 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国税发〔2010〕54号)】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3)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 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 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 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 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

企业改制重组税收筹划(1)

企业改制重组税收筹划 一、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概念及意义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是指在税法 要求的范围内,改制重组双方从税务角度对改制重组方案进行科学、 合理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减轻企业税负,从而达到降低改制重 组成本,实现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的目的。 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具有以下意义: (1)进行改制重组的企业依法进行税务筹划,可以享受税收政策的 种种好处,减轻企业税务负担,增加自身利益。 (2)企业根据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考虑改制重组方案,客观上起到 了更快更好地落实国家经济政策的作用。 (3)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可以极大地提升企业的纳税筹划水平,增 强企业纳税意识,强化税法观念。 (4)可以规范企业的改制重组行为,为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服务。 (5)能促进国家税法的改革和完善,并能促进企业的产业结构调整 和资源优化配置。 二、改制重组税务筹划的可能性 一部分改制重组的发生,是出于企业税收最小化机会方面的考虑。税 务因素影响着重组的动机和过程。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在实务中是完 全可能的。首先,不同企业的纳税差别形成不同的税收收益。其次, 不同重组出资方式造成纳税金额和纳税时间的差别。 企业的税收收益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纳税额得到减免或抵扣;二是依据税法规定,纳税人的纳税 期限得以递延。税收优惠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减免部分税收,鼓励一部 分纳税人投资于国家急需的行业和部门,或者是政府通过放弃一部分 税收收入而向特定的纳税人提供无偿资助。税收抵扣指的是税法规定

的可以在税前作为扣除项目的各种费用支出。扣除项目与税收优惠同 所得税税金是互为消长的关系,企业可以按照税法的导向,采取各种 有效的经营方法,其其决策与国家政策协调一致,最大限度地获得税 收利益。纳税的递延本质上不会减少企业的税负,仅仅使税款延迟支 付而已,但从货币时间价值角度上考虑,递延纳税相当于企业得到了 一笔无成本资金,有利于收益增加。 三、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的内容 很多企业在正常经营状态下无法获得税收收益,但是,通过改制重组 活动,就可以享受到税收优惠的待遇。改制重组的税收优惠具体体现 在以下两方面: 1.与重组出资方式无关的税收收益 (1)纳税主体选择及纳税地位变化。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 在不同纳税主体上实行差别对待,尤其是在所得税制度上,因而不同 主体的税收收益不同。企业进行改制重组,相对应引起纳税主体的改变,由非优惠企业成为优惠企业,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好处。此外,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亏损企业免交当年所得税,在5年之内可用其 税前利润补亏,并且当税前利润低于3万元时适用18%的税率,3万至10万元时适用27%的税率,高于10万元时适用33%的税率。这样,盈 利水平高且发展稳定的优势企业,如果购并一家亏损企业,整体的纳 税地位会显著改变,通过购并,亏损企业成为购并企业合并纳税的一 部分,其亏损可以抵减购并企业的应税所得,购并企业可以享受减免 税的好处。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购并企业还可以享受延缓纳税 的好处。购并亏损企业一般采用吸收合并或控股兼并的方式,不采用 新设合并方式。因为新设合并的结果,被并企业的亏损已经核销,无 法抵减合并后的企业利润。但此类购并活动必须警惕亏损企业可能给 购并后的整体带来不良影响,特别是利润下降给整体企业市场价值的 消极影响,甚至会因为向目标企业过度投资,可能导致不但没有获得 税收抵免递延效应,反而将优势企业也拖入亏损的境地。

企业改制重组中的税收筹划_1

企业改制重组中的税收筹划 一、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概念及意义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是指在税法要求的范围内,改制重组双方从税务角度对改制重组方案进行科学、合理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减轻企业税负,从而达到降低改制重组,实现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的目的。 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具有以下意义: (1)进行改制重组的企业依法进行税务筹划,可以享受政策的种种好处,减轻企业税务负担,增加自身利益。 (2)企业根据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考虑改制重组方案,客观上起到了更快更好地落实国家政策的作用。 (3)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可以极大地提高企业的纳税筹划水平,增强企业纳税意识,强化税法观念。 (4)可以规范企业的改制重组行为,为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服务。 (5)能促进国家税法的改革和完善,并能促进企业的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二、改制重组税务筹划的可能性 一部分改制重组的发生,是出于企业税收最小化机会方面的考虑。税务因素影响着重组的动机和过程。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在实务中是完全可能的。首先,不同企业的纳税差别形成不同的税收收益。其次,不同重组出资方式造成纳税金额和纳税时间的差别。 企业的税收收益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纳税额得到减免或抵扣;二是依据税法规定,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得以递延。税收优惠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减免部分税收,鼓励一部分纳税人于国家急需的行业和部门,或者是政府通过放弃一部分税收收入而向特定的纳税人提供无偿资助。税收抵扣指的是税法规定的可以在税前作为扣除项目的各种费用支出。扣除项目与税收优惠同所得税税金是互为消长的关系,企业可以按照税法的导向,采取各种有效的经营方法,其其决策与国家政策协调一致,最大限度地获得税收利益。纳税的递延本质上不会减少企业的税负,只是使税款延迟支付而已,但从货币时间价值角度上考虑,递延纳税相当于企业得到了一笔无成本资金,有利于收益增加。 三、改制重组的税务筹划的内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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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 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标 签】兼并重组,事业单位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2015﹞37号 【发文日期】2015-03-31 【实施时间】2015-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 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企业重组涉及税收法规

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 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部分条款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 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 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三、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上市专题研究19: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上市专题研究19: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一、所得税问题 (一)整体变更 1、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份: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3)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法人股东的部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1)资本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与企业其他收入、成本及费用等科目一起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然就会存在重复交税;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是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份。 3、用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也有点不合理,但对税法而言存在即合理存在即合法(通常情况下)。【四川省

企业改制涉及税务问题

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税务目录 一、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号) 二、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三、增值税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 四、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 五、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六、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印花税: 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契税: 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

企业改制重组企业所得税指引(2018)

企业改制重组企业所得税指引(2018) 2018-12-19

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目录 前言 - 1 - 第一章企业重组基本政策 - 2 - 一、重组的概念与分类 - 2 - (一)概念 - 2 - (二)分类 - 2 - 二、企业支付对价形式 - 3 - (一)股权支付 - 3 - (二)非股权支付 - 3 -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方式 - 3 -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 3 -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 3 - 四、重组各方税务处理方式选择的一致性要求 - 4 - 五、对企业重组业务税务处理方式的选用规定 - 4 - 第二章主要政策依据 - 4 - 第三章企业重组的处理 - 5 - 一、总体原则 - 5 -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 - 6 - (二)跨境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 7 - (三)重组的当事各方与主导方 - 7 -

(四)涉及的有关资料 - 8 - (五)资料保管时限规定 - 9 - 二、法律形式改变的处理 - 9 - (一)基本规定 - 9 - (二)企业清算的处理规定 - 10 - (三)全民所得制企业改制的处理 - 11 - (四)相关申报资料 - 11 - 三、债务重组的处理 - 12 - (一)重组日的确定 - 12 -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 12 -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 13 - (四)相关申报资料 - 14 - (五)处理实例 - 15 - 四、股权收购的处理 - 18 - (一)重组日的确定 - 18 -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 18 -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 18 - (四)相关申报资料 - 19 - (五)处理实例 - 21 - 五、资产收购的处理 - 22 - (一)重组日的确定 - 22 -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 22 -

企业改制相关税收政策

企业改制相关税收政策 营业税(随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整体资产出售,不属于企业的整体产权交易行为。其发生的销售货物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5]504号) 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2]165号)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91号) 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财税字【1997】第077号)

企业清算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财税〔2009〕60号)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文件)规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适用以下个人所得税政策; (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务问题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务 问题 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务问题 一、所得税问题 (一)整体变更 1、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份: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的资本公积仅仅局限于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 2)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3)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法人股东的部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 1)资本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注意,此处应不仅局限于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尽管国税局最新文件中也进提及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 2)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 注意: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与企业其他收入、成本及费用等科目一起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然就会存在重复交税(相关规定查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是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份(国税发〔2000〕118号)。 3、用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种情形应该是不允许的,公司不能用将评估增值调整财务数据(必须满足法定重估和权属转移两个条件才可以调整账务),因而也不能将该部分增值计入到资本公积,也就不能转为资本,否则,会存在出资不实的嫌疑。相关案例请参考金风科技(002202)招股意向书第52页。由于不允许,因而不存在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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