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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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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实证分析

黎四奇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金融监管/法律规定/实证分析/完善

内容提要: 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是一国金融法律制度构建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具体的处置措施上,其不仅包括硬性的市场退出机制,相反更包括相应的援助体系。我国现在正处于一个金融法律制度的整合及与国际对接时期,所以对我国相关有问题金融机构的法律制度进行一个公正与客观的梳理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相对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一个由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营监管及市场退出监管所形成的一个立体性的法律工程。就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法的构建而言,准入阶段与运营方面监管的法律制度在文本上相对来说还比较完善,然而市场退出机制则还比较欠缺,这不仅体现在法律构建上的不足、学理上探讨的不够,而且也体现在实践中的效应较差。因此,较深入地研讨有问题金融机构之监管对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整合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于《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的规定之中。以下对此进行一定的说明。

《公司法》第8章对公司破产、解散与清算作了详细的规定。如该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法第190条又对公司解散的情形进行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64条,如该条规定商业银行己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不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该法第69-72条又对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与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等市场退出情况作了如下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与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

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与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再者,新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39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重申,如其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保险法》第113条,如该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此外,我国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并实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处理机制上具有深远的意义,因为该条例的出台本身就是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务的产物。如条例第2

条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就进行了定性,其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与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条例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追偿债务、对因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及重组、债权转股权、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等。

除上述法律规定之外,我国《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信托法》并无相关证券公司与信托机构市场退出的规定。

二、实证分析

从上面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机制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我国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欠缺有效的监管手段,目前的监管措施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还相差甚远;其二是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还过于单薄,这主要体现为缺乏一些应有的法律规定,如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就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市场退出问题根本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此外,即使存在有规定,规定本身就存在有先天的发育不良的现象,这一点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上表现得特别明显。以下笔者针对上述现象进行一定的分析。

(一)关于监管手段不足之分析

就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制度来说,其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救助性措施;其二是清盘性措施,即对问题严重到无法挽救的机构,通过清盘,使其退出市场。然而,若依此标准来考察我国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便可以发现我国在此方面几乎处于真空状态。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未形成一套目标明确、体系完整的问题金融机构处置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在这方面的监管手段欠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处置措施单一化。纵观我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定,我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大多表现为接管与清盘,如1995年央行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接管,1997年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托管下被清算,1998年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与海南发展银行相继被央行关闭,同年7月蜚声海内外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宣告破产。

客观地分析,作者认为我国这种较单一化的处置措施有点欠全面:一是此种规定本身在内容上就存在先天发育不良的特点,如《商业银行法》将接管条件界定为“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做法过于笼统,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尽管法律赋予了央行接管权,但是对接管组织的构成、法律地位、接管人员的选任等都没有涉及。同时,对接管期间的措施也没有规定。二是就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机制而言,它还有其他的救援手段,如央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发挥、同业公会的注资行动等。如美国《联邦储备法》便规定联邦储备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有向具有偿付能力的银行提供暂时流动性支持的职责。在德国,由德意志联邦银行与来自德国银行业的银行共同出资组建流动性互助银行,向那些仍具有偿债能力而暂时遇到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资金融通支持。再者,这种终结式的做法也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巨大影响,有时也可能会在金融机构之间触发连锁反应。而且,我国目前还欠缺与这种终结性措施相配的存款保险制度。此外,我国目前已在形式上实现了将金融监管权从央行剥离

出来,那么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如何来定位央行在行使接管权中的职责?这也是目前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其二是债务清偿顺序上所存在的问题。金融机构为经营金融产品的特殊企业,因此在偿债程序上也应具有与一般企业不同的规则。这一点虽然已在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得到反映,(如该法在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与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与利息),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这一条也仅仅只适用于商业银行,那么对于非商业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的偿债顺序该如何处理呢?这也是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重塑中必须得到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鉴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若适用破产法中针对一般企业所确定的还债顺序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我国还欠缺与个人债务偿付相配备的保障制度,即存款保险制度。

其三是损失承担的法律问题。市场退出肯定存在有一个损失承担的问题,这也是有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的核心事项,因为只有在核定了损失分摊后,才能决定对该机构进行援助或重组。对于该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损失首先应当由股东承担,问题机构的股东权益首先应先予撤销。然后,由债权人分担剩余损失,债权数额应当作相应扣除。若债权人由国家予以保护的,其应分担的损失部分由国家分担。因此,问题金融机构的损失通常由股东、债权人及国家共同承担。然而,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无任何的法律规定,这无疑是对我国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时一个难以逾越的瓶颈。固然在我国金融法律制度

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且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财务制度都规定只有企业清盘时才能核销股东权益,否则在企业运营期间无论其损失多少,若无股东同意,则不能对股东的权益强行进行核销。另外,鉴于我国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债权人多为国有企业或相关财政部门,这更加重了问题的复杂性,所以这种产权的不明晰状况无疑使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法律制度中损失分摊的实践落空。

此外,从我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处理的措施来看,其还游离于法治化的边缘地带。在实践中,对问题机构的处理过多地依赖于行政手段,如解决有问题银行机构主要依靠金融监管权力,采取关闭、破产等极端的处理手段。这种做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由于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种处置措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见性,再加上我国立法对金融监管当局监管处置权规定的模糊性及法律程序上的非一致性,这种种情形就更加使本来复杂的善后措施屡遇法律上的障碍及可能的操作性。这无疑增加了处置成本。

(二)立法上的不足

笔者认为我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固然存在上述的诸多不足,但是这深层次的原因却在于我国立法的不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这些因素才是真正导致在处置有问题机构时“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原因所在。以下对此进行一定的分析。

2000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在处置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方面摆脱了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由于该条例的先天发育不良,其还远未达到理想条例的境界。如条例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速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这一主旨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显然不符,因为它混淆了资产处置与保金资产的相互关系,忽略了资产管理公司的真正使命在于迅速处置不良资产,从而使有问题银行走出资产质量欠佳的低谷。上述规定无疑是对资产管理公司功能的一种错位。另外,该条例第21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的方式有二,即转让股权与债转股企业回购。然而,这种规定存在两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没有规定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上市转让退出的方式。其二是没有明确企业回购股权资金的来源。正如国内有些学者所言,我国现行法律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并不明确。目前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该条例,但这只是一种应急措施,且其立法层次较低,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它与商业银行、债转股企业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条例的实践效应与其设立时的初衷还相距甚远。这不仅表现在立法主旨的不明确与错位,而且也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不明确,这也往往导致了有法难依的尴尬局面。

再者,就我国对有问题机构处理的立法来看,其呈现出单行立法与分散性的特点,如对银行的处置措施便规定于银行法之中。另外,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而言,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存在着相对的滞后性,因此对于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市场退出监管机制我国还处于

一个空白状态。对此,作者私以为我国这种单行立法的特点也与我国目前的金融业务经营模式不相符,尽管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是金融“分业经营”制度,但是金融业务的相互渗透现象层出不穷,这无疑要求我国金融监管的立法者必须立于务实的角度对我国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进行一次系统的整合,这其中就包括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制度之整合。

再次,在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机制中,存款保险制度还是一处未开垦的区域。这无疑是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完善中所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存款保险制度能重振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保护存款人利益,监督并促使存款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经营活动。在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的趋势下,这一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抵御金融风险的缓冲器已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如根据IMF的统计,从1961年印度与挪威两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到1999年底,全球已有72个国家拥有存款保险制度,在法律上或监管上对存款保险进行明确规定的已有68个国家,另外还有不少国家正在积极准备筹建。尽管有学者从银行本身的产权就属于国家的角度来论证我国已无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强大功能,笔者认为现在的问题不在于该不该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而在于如何构建的问题。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央行的再贷款制度也是我国在法律整合过程中所应深思的问题,因为当银行等机构出现问题时,并非必然地会退

出市场,有时央行的再贷款功能的发挥就可以使有问题银行从危机中走出来。然而,目前相关的法律还存在些障碍:其一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央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从事再贷款业务活动的目的是实施货币政策,而非金融监管更非处理有问题机构的一种有效措施。因此,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的定位还不明确;其二是在我国金融诸业务的融合与渗透现象已较普遍化,那么在与银行机构存在有密切联系的证券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问题时,央行是否将其再贷款功能延展至其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这也是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整合进程中所必须深思熟虑的事项。

三、完善之建议

对于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作者认为我国应基于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进行思考,既要考虑到我国目前此方面法律制度不足的症结所在,也要关注其他国家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

其一是立法技术方面。鉴于我国目前关于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中,而且这些规定大都也只是针对有问题银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立法改革应着眼于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趋势,立法应具有一定的先见性。针对这种状况,我国金融监管的立法者们应对目前已比较陈旧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与《保险法》等进行一次较彻底的清理,从而达到诸法律整合的目的。另外,鉴于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措施并不因为

金融机构的性质不同而存在较大的差别,所以我国可以针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进行专门性的立法,即采取统一的法典式的做法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进行统一的规定。这不仅可以避免诸法律之间在处理措施上的不一致性,也可以避免对证券公司等机构在面临问题时出现法律真空的存在。

为了达到上述之目的,我国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就有必要移植与借鉴美国、欧盟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等的成功经验,如欧盟在其《存款保险指令》中所采纳的强制保险资格与自愿保险资格便是值得我国考虑的。同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从国际的层面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深思,如在其1992年的《跨国银行的破产清算》文件中,其就提出了以下建议:在关闭一跨国银行时,监管当局之间就注意随时加强信息交流,也应注意加强对债权人、股东以及银行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有关清算的法规性质将影响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方式;不同的清算法规将影响存款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收益,也将影响存款保险安排的实施;清算人之间的合作将影响债权人在清算中的收益,并受监管当局在清算中所发挥作用的影响。这就说明,我国在立法技术上,不仅应从国内金融关系的特殊性出发,另外鉴于金融的全球化进程及全球金融业国家之间的相互渗透,所以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上,也应将外资金融机构纳入其中,并从母国与东道国两个层次进行金融监管权的分配与协调。这也是我国在法律整合中所必须考虑的事项。

再者,作者认为我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整合不仅限于对目前金融法律进行重塑,而且也涉及到破产法方面的问题。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然而,我们必须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是一种经营金融产品的特殊企业,所以对其破产的法律问题还应进行特别的规定。此外,我国破产法本来就是多年前制定的,其内容已明显滞后于当前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整合应该是个立体性的工程,其不仅应包括对目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调整,也包括对《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的解散、清算与破产的法律规定的调整,也包括在新法中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进行特别性的规定。

其二是在具体的处置措施上。笔者认为我国应改变那种较过激的单一化的处置方法。相反,而应采取救助措施与市场退出措施并重的做法。就救助措施而言,我国在法律整合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一是对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进行法定化,并考虑在将来将此功能服务的对象扩展到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二是考虑建立专项基金,以对有问题机构提供资金支持;三是组建金融机构同业公会,在必要时金融监管当局可要求同业公会对出现临时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提供援助;四是在必要时由金融当局对有问题机构进行接管。另外,就市场退出机制而言,作者认为我国目前当务之急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该制度中我国应对存款保险公司的性质、投保人、保险费率、保险标的范围与保险限额及存款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情况等作出较详细的规定。同时,鉴于在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时,该些机构已有的

或潜在的争议、诉案及执行案件将会影响到金融监管当局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因此,这就需要我国法律为此配备一套司法保护体制,以便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及提高对有问题机构的处理效率。笔者认为,这种司法保护体制应包括以下内容:对以有问题机构为被告的案件应予以中止受理与审理;对以有问题机构为原告与执行申请人的案件,继续受理、审理和执行;对以问题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予以中止执行等。

四、结语

实际上,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是一个立体性的工程,这不仅包括救援性措施,也包括最终的以存款保险制度为基础的市场退出机制。就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完善而言,作者认为我国一方面应对既存的法律规范进行整合,同时在整合的过程中我国也应基于务实的层面考虑当前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在这一方面,我国当务之急要做好以下两方面的调整:其一是对央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进行准确的定位,这不仅包括定位为一种处理有问题机构的一种手段,也包括考虑在金融自由化下是否拓宽其职能的问题;其二是尽快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以缓解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所附带的冲击。

此外,在对有问题机构的监管实践中,我国应彻底摒弃那种游离于法律制度之外的做法,相反而应将监管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同时,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理念上,我国应确立“以救助为主,市场退出为辅”的监管新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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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会计与金融法律制度单元自测题 一、单选 1、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包括()。 A.会计法律、会计规章 B.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 D.会计法律、会计规章、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2、根据()原则,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A.谨慎性B.重要性c.可靠性D。明晰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了会计工作由()管理的体制。 A.各级财政部门B.各级税务部门 C.各级审计部门D.各级证券监管部门”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 AI会计师资格证书B.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C.专以上毕业证书D.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 5、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除了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年以上经历。 A.2B.1C.3D.5 6、会计核算必须以()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 A.领导批准B.计划执行C.合同确认D.实际发生 7、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某公司的下列人员中,应当对本公司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单位负责人是()。 A.董事长张某B.总经理王某 C.总会计师李某D.财务部经理赵某 8、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的总原则是()。 A.统一领导,统一管理B.分级领导,分级管理 C.统一领导,分级管理D.分级领导,统一管理 9、《会计法》规定,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上()。 A.签名B.盖章C.签名或盖章D.签名并盖章 10、《会计法》规定,()为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 A.总会计师B.单位负责人 c.会计人员D.会计机构负责人 1l、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A.1亿元B.10亿元C.20亿元D.50亿 12、在我国,依法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是()。 A.中国人民银行B.中国银行c.证券监督委员会D.财政部 13、下列属于商业银行的是()。 A.中国银行B.国家开发银行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D.信托投资公司 14、下列属于政策性银行的是()。 A.中国农业银行B.中国农业发展银行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D.中国人民银行 15、在我国代表国家掌管货币发行的唯一机关是()。 A.财政部B.中国人民银行c.国家发改委D.中国银行 16、银行对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核定的现金库存的最高限额,一般以各单位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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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六条市场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七条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将检测结果在市场公布和登记存档备查。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

完善我国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的思考 徐孟洲、徐阳光 金融安全,是指在一国经济独立发展道路上,金融运行的动态稳定状况,它是特定意义上的金融稳定,包括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在内的金融体系的健康、有序运行。维护金融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我们称之为金融安全网。所谓的金融安全立法其实就是要构建一套维护金融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我们首先从金融安全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的角度入手,重点分析金融安全保障的基础性问题、金融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及具体制度建设。 一、保障金融安全的基础性问题 我们认为,金融安全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金融是国家的经济命脉,经济决定金融。金融作为现代国家经济的命脉与核心,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作用,是经济信息的中心,堪称国家的“经济国防”。但归根到底,金融的诸多问题都可以追溯到经济。因此,讲金融安全不能单单讲金融,而要和企业经营、国家经济联系起来。

其次,现代金融本质就是信用和资金的结合。如果不加强信用建设,改善道德环境,金融安全的保障也就无从谈起。 第三,科技促进金融的发展,而科技本身又是一柄双刃剑,极易给金融安全带来危险。 最后,金融安全涉及管理问题。加强金融机构的内外部管理,是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方面。而法治就是一种重要的管理手段。 综上,金融安全涉及一国经济、信用、科技、管理等诸多方面,金融安全法治建设就是这项系统工程中的一个方面。当然,这是非常重要的方面。 二、加强我国金融安全立法势在必行 我国金融安全立法势在必行,是从金融安全立法必要性角度来说的。具体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金融安全立法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科学发展观强调“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我们必须“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发展的整个过程” ,在金融立法领域,就是要构建一套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法律体系,其中,金融安全立法就是一项重要课题。

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一、银行业监管法律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仍保留部分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问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2、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O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3、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O这是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二)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对象范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督管理措施 (1)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①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③限制资产转让;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⑤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⑥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O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 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一章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对象、目标、原则,监管者的法律保护,监管独立性,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跨境监管合作问题。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较为系统的金融体系,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不断提高。但是,在金融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逐步显现。在银行领域,不良贷款问题、银行违法经营问题等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的隐患,并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银行业面临的外部竞争压力逐步增强,如何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国际环境中,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与金融发展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这种背景下,为进一步提高银行业的监管水平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持续地发展,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由于过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人民银行履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一些基本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这次银行监管体制改革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作出决定,由中国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管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修改后,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有必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 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既是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后,加强依法监管,提高银行监管水平的需要,也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深化。1995年以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金融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在不断积聚。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金融监管、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银行业基本建立了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意识和水平明显提高,银行风险基本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金融业务的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发展环境也在发生变化。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金融活动的国际化特征日益明显。同时,金融创新的深度和广度都在不断扩展。在这种背景下,银行的经营管理和监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降低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等,客观上需要通过立法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和监管活动,调整各金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近年来,随着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成为部分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方向。许多国家在改革金融监管体制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并依据这些法律成立了相应的监管机构。如,英国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0),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SA);韩国出台了《金融监管机构设立法案》(2000),成立了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等等。 二、立法目的

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自从1848年世界上第一个较为正规的期货交易所——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诞生至今,在建立和发展一个半世纪的历程中,世界期货市场作为分散风险、发现价格的场所,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不断创新发展,交易品种推陈出新,市场规模迅速扩大,经济功能和作用日益增强,对产业的影响越来越广泛。 和国外成熟、完备的期货市场体系相比,中国期货市场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尚处于初期阶段。从1991年郑州第一个期货合约挂牌交易标志着中国期货市场的开端至今,经过10多年的探索、试点、清理整顿和恢复性增长,以《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为实施细则的期货市场法规框架基本确立,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三层次的市场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但我国期货市场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条件下发展起来的新兴市场,作为市场经济高级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仍然处在恢复性增长时期,需要市场内外部环境的不断完善。期货市场的规范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期货市场多空双方的高对抗性及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大、风险性高、流动性强等基本特征要求对期货市场加强管理,而且从发达国家在期货市场运行的国际经验来看,期货市场的发展必须管理先行,加之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历史较短,经验不足,存在着许多转轨时期特殊的问题,更需要加强市场的监管力度。因此,本文将着重从宏观的角度来阐述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期为我国期货市场法制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期货市场发展必须管理先行——监管的必要性 期货市场是大众参加的公共性市场,不仅受各国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还有大量投机者参与市场交易,而且期货交易要求有专门的知识,大众投资者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如同其他市场一样,期货市场也并非完全竞争的市场,没有完善的监管体系,其自发运行必然引发过度投机、营私舞弊、操纵垄断、暴涨暴跌等市场混乱现象,从而影响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因此,建立并完善期货市场监管体系是稳定和发展期货市场、维护交易者利益的必要保证。 (一)期货交易的特性要求加强市场管理 1、期货市场的投机性大。期货交易是一种杠杆交易,只需要交纳一定比例的资金,就能作数倍金额的交易,其以小搏大的特征容易吸纳大量投机。

(法律法规)经济学金融法律制度

第九章经济学--金融法律制度 一、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 直接融资是指资金供给者与资金需求者通过一定的金融工具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行为。在直接融资中,金融媒介的作用是帮助资金供给者与资金需求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直接融资的工具有:商业票据和直接借贷凭证;股票和债券。直接融资的优点:资金供求双方联系紧密,有利于合理配置资金,提高资源使用效率,筹资成本较低而投资收益较大。直接融资的局限:直接融资的双方在资金数量、期限、利率等方面受到较多限制。直接融资工具的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受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的限制,一般低于间接融资工具;资金供给方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较大。(法律法规)经济学金融法律制度。 间接融资是指资金供给者与资金需求者通过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实现资金融通的行为。在间接融资中,资金的供求双方不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金融中介机构分别与资金供求双方形成两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资金的供给方来说,中介机构是债务人;对资金的需求方来说,中介机构是债权人。间接融资的工具是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融资工具,如存单、贷款合约等。间接融资的优点:多样化的融资工具可以灵活方便的满足资金供需双方的融资需求。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多样化的策略降低风险,安全性较高,有利于提高金融活动的规模效益,提高全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间接融资的局限:资金的供需双方的直接联系被割断,不利于供给方监督和约束资金的使用。对需求方来说,增加了筹资成本;对供给方来说,降低了收益。 金融机构是从事融资活动的经济组织。从目前各国来看,金融体系都是以中央银行为中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各类银行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并存构成的。 二、我国的金融机构 (一)银行机构 1、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是指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调节货币流通

金融危机视角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3年1月(总第33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13 (Cumulatively,NO.335) [摘要]金融市场是一个高风险市场,在每个理性人都追求利益最大化时最危险的不是个人风险而是系统风险,较易出现个体理性导致集体的非理性。故金融业需要国家干预,而现代国家干预以正当性、合法性为前提,于是干预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文章以分析我国金融监管现状并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基础,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危机;金融监管现状;借鉴意义 一、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金融市场是一个高风险市场,较易出现个体理性导致集体的非理性。故金融业需要国家干预,而现代国家干预以正当性、合法性为前提,于是干预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笔者认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可以定义为:为了实现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而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金融市场准入、退出、运行等法律制度。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监督和管理。由于它与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市场失效”和金融体系中的内在不稳定性相联系,旨在克服这些因素,从而为现代经济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创造一种“秩序”。所以,金融监督与管理及相关制度在本质上构成现代市场经济和金融制度结构的基本要素之一。金融监管制度是直接对商业性金融机构或主体作出某种限制性规定,并加以监督执行,由此决定了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管制行为在本质上构成现代金融制度结构中的独立层次。 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金融监管现状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金融监管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负责金融监管的格局。 然而,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也日渐突出,原有的监管模式已经无法达到相应的监管要求,以至于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出现各类问题,主要表现如下:首先,金融监管成本过高,效率低下。其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内资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因此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是分业实施的,但近年来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以及外资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出现,客观上要求对纯粹的分业监管进行完善,我国目前逐步加强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保监会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就是适应这种要求的变革。其次,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不同步。在金融研究与实务工作中,“先发展、后规范、再完善”的指导思想总是占据主要位置,表现为与金融发展相应的监管法规建设滞后、监管技术手段落后、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等。最后,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我国金融机构经营与监管透明度比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还有不少差距,公众应享有的金融信息权力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国有银行领域有不少信息披露的“禁区”。 (二)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全球金融危机 全球金融危机的引发原因众多,如经济周期决定了经济有高潮与低谷;经济缺乏新的增长点导致美国政府不当的房地产金融政策;金融衍生品的“滥用”,拉长了金融交易链条,助长了投机;过低利率的货币政策为房地产泡沫破灭埋下伏笔等等,但究其根本原因确是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尤其是金融监管制度的缺陷,未能发挥它在人们追求高风险高回报过程中应有的作用—— —维护金融系统安全,防止由个体理性导致的非理性。而美国正是此次金融危机的源头与重灾区,由此笔者将分析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用。 1.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由来 美国是世界上金融交易较为发达的国家,其监管体系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已经确立。1933年,美国大改自由主义时期放任的作风,对金融业实行全面而严厉的监管其标专通过了银行法。在证券业领域,1933年制定了证券法、1938年出台了曼罗尼法、1964年和1965年证券法修正案、196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84年内部交易制裁法、1986年政府证券法、1988年内部交易和证券欺诈实施法等等。 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起,美国逐步放松了对金融业监管。如果说经历了二三十年代经济危机之后的金融监管是以安全为其监管的首要价值目标,那么七八十年代起其监管的价值目标转向了效率优先。主要表现如下,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IDMCA)和1982年高恩·圣杰曼法(吸收存款机构法)。IDMCA的目的在于帮助陷入困境的抵押贷款机构,通过在这些方面给与更多的自由,使他们能够更有效的同商业银行竞争。 2.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采取的是“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 探讨金融危机视角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李美霞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400) 85

当下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的焦点与问题下论文.doc

当下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的焦点与问题(下)(1) - 关键词: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金融风险/金融危机内容提要: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社会出台的金融改革方案都把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作为整个金融改革的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防控金融风险和危机的需要和必然反映。从目前来看,加强和健全国际监管规则和标准、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等方面,是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的焦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关系着国际间利益的分配,我国对每一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都应视其情况,研究和采取恰当的策略。二、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国际监管责任划分,一直以来是国际金融监管的重点和难点。从这场金融危机暴露的问题来看,对国际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国际监管责任划分需要重在解决由谁监管和由谁承担监管不力的后果的问题,因此,可以分解为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和跨国监管责任的承担,尽管二者应当协调统一。(一)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在跨国监管权力分配问题上,现有的弊端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金融混业经营条件下的监管权力分配标准缺乏。作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的结果,混业经营成为主要经济体金融业和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模式和趋势。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一种主要载体和体现形式是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 erates)的壮大和发展。一般而言,金融集团是主要从事金融业务,并且至少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业务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的企业集团,是金融活动混业化、国际化的结果。金融集团通常在多国设立和运营数以百计的不同法律实体而带动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并通过大量地从事金融交易活动,特别是场外金融衍生交易活动而使金融体系和国际金融体系面临巨大的风险。例如,在2000年,世界前3大金融集团在世界主要金融中心从事的场外金融衍生交易占到了该类交易的27 2%,世界前10大金融集团的这一比重是54 7%。同时,随着金融交易量的增大,这类机构也加大了支付和证券交易清算系统的风险集中度。所有

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范文最新推荐------------------------------------------------------ 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1 / 10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第2版复习笔记(金融调控法律制度)【圣才出品】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第2版复习笔记 第十二章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一、金融调控法概述 1.金融调控的概念及特征 (1)金融调控的概念 金融调控是指中央银行通过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来实现的宏观调控。 (2)金融调控的特征 ①金融调控主体是中央银行。在我国即为中国人民银行。 ②金融调控的主要手段是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特定目标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及处理货币事务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总称。 ③金融调控须在法制范围内运行。 2.金融调控的目标 (1)一般包括: ①稳定物价,是指将物价总水平的上升控制在一定的幅度之内。 ②充分就业。若将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就实现充分就业。 ③经济增长。其衡量标准一般采用“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 ④国际收支平衡。 (2)金融调控的货币政策目标的选择: ①金融调控与财税调控、产业调节的选择; ②稳定物价与实现充分就业之间的选择; ③稳定物价与促进经济增长之间的选择;

④稳定物价与平衡国际收支之间的选择; ⑤促进经济增长和平衡国际收支之间的选择。 3.金融调控的手段 法定存款准备金、再贴现与再贷款、公开市场操作见下文介绍。其他法定调控手段主要包括: (1)调节证券交易的法定保证金比率。法定保证金,是指按一定比例购买证券的付现额。中央银行利用它限制证券购买者的贷款额,影响证券市场价格。 (2)消费信用控制。主要规定分期付款的首期最低付现额和分期付款的最长付款期,调节社会对商品的有效需求。 (3)优惠利率。中央银行对与国民经济发展关系重大或重要的部门、行业、企业实行较低的贴现率或贷款率。 (4)规定流动性比率。流动性比率,是指中央银行为保障商业银行的支付能力,规定流动性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中央银行以此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扩张能力。 (5)窗口指导(又称道义劝告),是指中央银行利用其说服力影响金融机构经营活动的行为。 (6)规定利率最高限额,是指中央银行依法规定商业银行对各种存款所支付的最高利率,以引导商业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影响银行信用供给能力。 (7)信用分配,是指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信用进行合理分配与限制的措施。 (8)直接干预,是指中央银行直接对商业银行的信用业务进行干预。 二、中央银行法 1.银行的定义与我国银行体系

对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实证分析

对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实证分析

对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实证分析 黎四奇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金融监管/法律规定/实证分析/完善 内容提要: 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是一国金融法律制度构建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具体的处置措施上,其不仅包括硬性的市场退出机制,相反更包括相应的援助体系。我国现在正处于一个金融法律制度的整合及与国际对接时期,所以对我国相关有问题金融机构的法律制度进行一个公正与客观的梳理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相对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一个由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营监管及市场退出监管所形成的一个立体性的法律工程。就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法的构建而言,准入阶段与运营方面监管的法律制度在文本上相对来说还比较完善,然而市场退出机制则还比较欠缺,这不仅体现在法律构建上的不足、学理上探讨的不够,而且也体现在实践中的效应较差。因此,较深入地研讨有问题金融机构之监管对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整合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于《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的规定之中。以下对此进行一定的说明。 《公司法》第8章对公司破产、解散与清算作了详细的规定。如该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法第190条又对公司解散的情形进行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64条,如该条规定商业银行己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不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该法第69-72条又对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与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等市场退出情况作了如下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与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

我国金融监管现状及存在问题 (1)

我国金融监管现状及存在问题 所谓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保障金融体系安全、健康、高效运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是确保金融体系稳定的前提。金融监管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发生,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金融体系的运行安全,保护资产所有者的利益。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1、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多元化监管模式限制了商业银行的发展空间,在分业监管的实施中,缺乏一套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也使金融监管不能适应现代金融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在实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基础上,建立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体制框架,分别由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这种分业监管的体制在前几年对加强金融监管特别是纠正金融业的“三乱”,防范金融风险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其局限性也是明显的:其一,降低了监管效率,提高了监管成本。我国的存款类机构(银行、信用社)、证券机构和保险机构在资金融通、清算上都由人民银行管理,其外汇业务也由外汇管理局监管,在业务上有一定交叉,由于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和信息交流问题未能很好解决,往往造成有的金融业务得不到有效监管,出现监管“真空”。或有的金融创新得不到监管当局的认可,阻碍了金融业的发展;其二,限制了我国银行业的发展空间。全球金融正呈一体化、综合化发展趋势,分业经营使我国银行不能开展综合业务,今后很难与国外银行平等竞争,制约了国内银行的发展步伐;其三,不符合国际金融业发展和监管趋势。目前,许多国家为适应金融一体化趋势,纷纷对过去的多元化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建立了单一的监管机构,如英国、澳大利亚、日本和韩国等。事实表明,这种做法提高了监管效率,降低了监管成本。在我国,已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回购,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可以预见,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业将进一步融合,分业经营的局面不会持续太久,分业监管将失去存在的基础,成为制约我国金融业发展的障碍。

金融法律制度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证券法律制度规定,下列关于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B.发行人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C.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D.不存在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的情形 【答案】B 【解析】选项B: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需满足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2.恒源公司(上市公司)拟向公司原股东配售股份10万股。根据证券法律制度规定,下列选项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恒源公司最近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应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B.恒源公司拟配售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C.恒源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D.恒源公司应当采用代销方式发行 【答案】C 【解析】选项C: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根据证券法律制度规定,下列选项关于公开募集基金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B.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C.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D.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答案】B 【解析】选项B: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4.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关于公司债券的发行,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公司债券只能公开发行 B.公开发行债券包括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两种方式 C.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 D.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 【答案】A 【解析】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5.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买卖证券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 A.内幕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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