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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本示范法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是学术性的,仅供立法、司法机关或其他从事涉外事务的政府部门以及法学院校、法学科研单位参考使用.(第六稿)2000年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一节一般管辖

第二节特别管辖

第三节专属管辖

第四节协议管辖

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法律适用

第一节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所

第二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三节法律行为方式和代理

第四节时效

第五节人身权

第六节物权

第七节知识产权

第八节债权

第一分节合同

第二分节侵权

第三分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第九节婚姻家庭

第十节继承

第十一节破产

第十二节仲裁

第四章司法协助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民商事关系指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不同国家,或者其标的物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民商事关系。

第三条【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条【属地原则】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应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

他有关法律。

第五条【国际民商事事项的处理】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应遵循本法的规定。

第六条【国际条约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国际惯例补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余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亲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条【反致】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佳迭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

第九条【定性】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十条【连结点的认定】对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一条【准据法的解释】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

第十二条【外国法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法律规避】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公共秩序】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五条【先决问题】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事项的主要问题的解决依赖另一先决问题的解决时,先决问题所涉及的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根据本法依照该民商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第十六条【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而该国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或者该国的不同的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的,应根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十七条【时际法律冲突】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若发生变更的,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程序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一节一般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条【普通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二节特别管辖

第二十一条【身份和能力】对因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提起的诉讼,如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如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物权】对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争议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对因商业活动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位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该诉讼是由该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五条【信托】对因信托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破产】对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合同】对因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保险合同】对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如保险单持有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复保险中主要保险人的住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责任保险中的事故发生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票据】对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如票据签发地或者支付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条【雇佣合同】对因雇佣合同提起的诉讼,如雇员在雇佣期间或者雇佣关系解除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工作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权益】对因消费者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二条【侵权】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如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对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如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海难救助】对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如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被救助船舶扣押地或者被救助货物扣押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共同海损】对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如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船舶扣押】对因商业活动纠纷导致被告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与该扣押直接有关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产品责任】对因产品责任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损害发生地、产品制造地或者产品销售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八条【环境污染】对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污染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九条【不正当竞争】对因不正当竞争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因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产生之债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债务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离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二条【收养】对因收养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诉讼,如收养关系成立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对因解除收养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收养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三条【监护】对因监护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扶养】对因扶养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继承】对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节专属管辖

第四十六条【专属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

(一)因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该法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人员相互之间就公司事务提起的诉讼,而该法人或者该组织的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四)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五)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四节协议管辖

第四十七条【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

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

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被告自愿出庭】涉外民商事诉讼的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告有权在不迟于第一次实体答辩时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四十九条【仲裁管辖权】当事人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约定将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或者其他涉外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解决的,不受本法关于各类司法管辖规定的限制。

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当根据被告的申请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执行的除外。

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地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条【裁量管辖】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一条【不方便法院】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二条【必要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三条【管辖豁免】对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提起的诉讼,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享有豁免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予受理。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合法的豁免权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外国国家或者其公民实行对等限制。

第五十四条【平行诉讼】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若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非实体内容管辖权】外国法院对案件实体内容行使的审判权,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其他临时性措施,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六条【反诉】对本诉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被告就同一案件提起的反诉也享有管辖权。

第五十七条【继续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的管辖权,在由该案件原始诉因产生的一切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始终有效。

第五十八条【正当程序】根据本法对诉讼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将与诉讼有关的文件依法有效地送达被告,并给予其合理的通知和答辩机会。

第三章法律适用

第一节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所

第五十九条【国籍的取得和丧失】自然人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依该国籍产生疑问时所涉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六十条【国籍的冲突】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国籍的,以该自然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国法为其本国法。自然人在其所有国籍所属国没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所属国法为其本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或者多重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其国籍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住所地法代替。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代替。自然人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现在居住地法代替。

第六十一条【自然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愿的居住地为住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其惯常居所。

第六十二条【住所的冲突】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所的,如果其中一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为住所;如果住所均在外国,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惯常居所为住所。

自然人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现在居住地代替。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营业所及其冲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其经营活动的场所为营业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为准。

第二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六十五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六十六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自然人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被宣告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也可以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或者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决定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第六十七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法律行为,如依照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无行为能力或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行为能力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视其有行为能力,但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处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除外。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除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外,还须适用行为地法。

第三节法律行为方式和代理

第七十条【法律行为方式】法律行为方式,适用法律行为地法或者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的法律作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但关于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其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十一条【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没有营业所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其住所地法或

者惯常居所地法。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无营业所或者在非营业所所在地进行代理活动的,适用其代理行为地法。

第七十二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四节时效

第七十三条【时效】时效,适用其所属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五节人身权

第七十四条【人格权】人格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七十五条【身份权】身份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物权

第七十六条【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十八条【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效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或者证书签发地法。

第七十九条【动产的取得与丧失】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权利取得或者丧失时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条【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形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买方控制货物时物之所在地法。买方控制货物前,适用当时的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一条【动产物权的内容】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物权的行使不得违反行的地法。

第八十二条【动产物权凭证】动产物权凭证,适用该凭证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持证人使用凭证时的行为地法。

第八十三条【商业证券】商业证券,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证券签发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八十四条【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

第八十五条【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地法。

第八十六条【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留置地法。

第八十七条【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八十八条【飞行器和其他运输工具物权】飞行器和其他运输工具物权,适用登记地法。

第八十九条【运送中的动产物权】运送中的动产物权,适用目的地法。

第九十条【共有物权】共有物权,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九十一条【信托】信托,适用信托财产授予人在设定或者证明信托财产存在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

信托财产授予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在通常情况下,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可以确定为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

第七节知识产权

第九十二条【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确定。

第九十三条【专利权】专利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专利申请地法。

第九十四条【商标权】商标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注册登记地法。

第九十五条【著作权】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

第九十六条【其他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其他有关权利,其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者权利主张地法。

第九十七条【知识产权合同】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本法关于合同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职务知识产权】有关受雇人在职务范围内取得的知识产权,适用调整雇佣合同的法律。

第九十九条【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

第八节债权

第一分节合同

第一百条【意思自治】合同,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不得违反当事人本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直至法院开庭前选择法律,还可以在订立合同以后变更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该变更具有溯及力,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益。

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者几部分。

第一百零一条【最密切联系】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在通常情况下,下列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依如下规定确定: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或者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适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三)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四)货款支付与结算合同,适用支付地或者结算地法。货币的使用,适用被使用的货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五)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

(六)不动产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七)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八)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九)科学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转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一)著作权转让合同,适用著作权所有人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十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人或者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三)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

(十四)雇佣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

(十五)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分别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

(十六)一般借贷和担保合同,适用出借人或者担保人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七)债券的发行、出售或者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发行地法、出售地法或者转让地法。

(十八)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十九)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二十)信托合同,适用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

(二十一)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十二)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十三)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二十四)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若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仅适用中国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作开发房屋和土地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的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票据的出票方式】汇票、本票和支票出票时的出票方式,适用出票地法。但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

第一百零四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

第一百零六条【票据的提示期限】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

第一百零七条【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

第一百零八条【海难救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一国领海、内水内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救助作业地法;在公海上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救助船舶的船旗国法;国籍相同的船舶之间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共同的船旗国法。

第一百零九条【共同海损理算】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当事人约定的理算规则。没有约定的,适用理算地法。

第一百一十条【合同与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与合同有关的问题有直接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和缔约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合同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的选择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也可以选择适用国际民商事公约。

第二分节侵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三条【更密切联系】侵权事件的全过程表明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国籍、营业所以及其他连结点的聚集地与侵权事件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最密切联系地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共同属人法】加害人与受害人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拥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也可以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或者共同惯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与原民商事关系有关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原来存在某一民商事关系的,如果适用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也可以适用该法律。

第一百一十六条【法院地法的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加害人和受害人可以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当事人不得选择法院地法以外的法律为准据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限双重准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该外国的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路交通事故】机动或者非机动车辆在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者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事故发生地法。

肇事车辆在非事故发生地国登记的,加害人对事故涉及的下列人员的责任,可以适用登记地法:

(一)司机、车主或者控制车辆或者对车辆享有权利的其他任何人,不管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在何处;

(二)受害者为乘客而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不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

(三)受害者在发生事故的车辆外,而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设在登记地国内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海事侵权】在一国领海、内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影响及于船舶以外还是仅限于船舶内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其影响仅限于船舶内部,也可以适用船旗国法。

在公海上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但其影响仅限于船舶内部的,适用船旗国法。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船舶碰撞的员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

第一百二十条【航空侵权】发生在飞行器内部的侵权行为,适用飞行器登记地国法。飞行事故致使旅客伤亡、财物毁损的损害赔偿,适用飞行器登记地法或者侵权行为地法。

飞行事故对地面造成的人员伤亡、财物毁损的损害赔偿,适用事故发生地法。

飞行器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一方的飞行器登记地法。双方均有过失的,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产品责任】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核侵权】]有关核设施失控或者核物质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诽谤侵权】因受大小字报、印刷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大众传播媒介的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受害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或者加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者传播行为发生地法,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欺诈】民事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决定侵权行为的性质、责任人及其责任能力、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划分责任的依据、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人、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以及受赔偿权利的转让和继承等问题。

第一百二十八条【赔偿责任的免除和限制】赔偿责任的免除和限制,除适用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外,同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三分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当得利】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如不当得利产生于某一民商事关系,也可以适用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一百三十条【无因管理】无因管理,适用无因管理行为实施地法。

第九节婚姻家庭

第一百三十一条【结婚】结婚的实质条件和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境外缔结的合法婚姻,但依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除外。

结婚形式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或者符合任何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的,均为有效。

具有同一国籍或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

第一百三十二条【离婚】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当事人协议离婚的,适用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或者共同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离婚登记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所在地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本国法;无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无共同惯常居所的,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前条的规定。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或者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父母子女财产关系】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适用前条规定。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适用认领时认领人或者被认领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中有利于认领成立的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收养】收养成立,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收养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收养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护】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四十条【扶养】扶养,适用被扶养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中对被扶养人最有利的法律。

离婚后原配偶之间的扶养,适用离婚的准据法。

第十节继承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定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立遗嘱能力】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墙法。

依前款规定,如果立遗嘱人无立遗嘱能力,而依立遗嘱行为地法有立遗嘱能力,视为有立遗嘱能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方式】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

(二)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本国法;

(三)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四)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遗嘱内容和效力】遗嘱内容和效力,适用立遗嘱人明示选择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立遗嘱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上述法律中最有利于遗嘱成立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无人继承财产的确定】无人继承财产的确定,适用死者死亡时的本国法。

依前款规定虽无继承人,但依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坤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之规定有继承人的,则遗产不作无人继承财产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适用死者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和遗债清偿】遗产管理和遗债清偿,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第十一节破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破产】破产,适用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或者破产人财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破产人财产价值的评估】破产人财产价值的评估,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五十条【破产清算】破产清算,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二节仲裁

第一百五十一条【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外,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适用仲裁地法或者裁决作出地法;当事人未作出选择,且仲裁地或者裁决作出地未确定的,适用争议事项的准据法,特别是主合同的准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五十二条【仲裁程序】仲裁程序适用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但不得违背仲裁地法或者裁决作出地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的,适用仲裁庭确定的程序规则。

第四章司法协助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般规定】应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代为或者协助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代为或者协助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其他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采取特殊方式的,可以按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以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译文的要求】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共秩序】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规定】应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存在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述的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所作的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判决,以及对刑事案件

中有关损害赔偿问题所作的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间接管辖权】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外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引起诉讼时,在该外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被告在该外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而该诉讼是由其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

(三)在涉及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的案件中,被告以书面方式明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或者在提起诉讼后,被告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且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在合同案件中,合同是在该外国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者应当在该外国境内履行的;

(五)在涉及有体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权利的诉讼中,作为诉讼标的物或者其债的担保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提起诉讼时位于该外国境内的;

(六)在合同外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在该外国境内的;

(七)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遗产所在地位于该外国境内的;

(八)在反诉案件中,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本诉有管辖权的。

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相抵触者,不予承认。

第一百五十九条【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依据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依据本法前条的规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

(二)依据该外国的法律,需予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需要执行但不具有执行效力的;

(三)在原判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败诉的被告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正在审理的;

(六)需予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

第一百六十条【需提供的文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副本,如果判决副本未明确表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执行,应附有有关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证明败诉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书;

(三)证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请求书和上列各项文件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必要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当依据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但不对该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实质审查。

外国法院判决所针对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出异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承认与执行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经过审查,认为不具有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予以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依照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双边条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公约成员国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双边条约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按照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新法和旧法的关系】本法生效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不溯及既往】本法不溯及既往,但未决事项除外。

国际私法01任务0001答案

01任务_0001 试卷总分:100 测试时间:60 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 20 道试题,共 40 分。) 1. 国旗国法是指()。 A. 发生涉外民事纠纷的船舶所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 B. 发生涉外民事纠纷的使馆人员其使馆悬挂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 C. 发生涉外民事纠纷的无国籍人自行选择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 D. 发生涉外民事纠纷的外国人所共同选择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条规定表明,我国()。 A. 采用反致 B. 不采用反致 C. 采用转致 D. 采用循环反致 3. 当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仍不能查明时,我国法院通常的做法是 ()。 A. 驳回起诉 B. 适用我国法律 C. 适用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相类似的其他国家的法律 D. 适用一般法理 4. ()是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 A. 冲突规范 B. 统一实体规范 C.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D.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5. 国际私法对反致问题进行研究并逐渐形成一种制度,始于()。 A. 鲍富莱蒙离婚案 B. 贝科克诉杰克逊侵权案 C. 福果继承案 D. 特鲁弗特继承案 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 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 A. 单边冲突规范 B. 双边冲突规范 C.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D.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7. 甲国法院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根据甲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乙国法,而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根据丙国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适用甲国的实体法审结案件,这在国际私法上称为()。 A. 反致 B. 转致 C. 间接反致 D. 循环反致 8. 国际私法主要解决()。 A. 区际法律冲突 B. 时际法律冲突 C. 人际法律冲突 D. 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归纳

1、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家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直接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其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体系,示范法应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喝附则五大章。主体为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三大部分。 3、国际私法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学说或法理。 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常设政府间国际组织。 5、国际私法主体:是指能够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住所与居所的区别: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暂居之处。 法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采取登记主义。对于法人的住所,我国采取的是主事务所所在地说。 6、外国法人的许可: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一般来说,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同一个相同的社会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7、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它有如下特点:1、当今的国民是一种互惠待遇,但并非以一定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状态而言,并不意味着外国人与内国人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完全一样;3、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做出限制。 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同国民待遇相比,有如下特点:1、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国民待遇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2、两者的待遇标准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为标准,而国民待遇以本国国民待遇为标准。 3、两者的目的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为了使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是为了使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商事地位平等; 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而国民待遇一般适用于概括性的一般问题。各国一般实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在规定其范围的同时,常规定其例外条款。 8、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即对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国家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在法律上适用上的冲突。 产生原因:1.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交往,发生大量的国际民事关系。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解决办法:1、冲突法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民事法律冲突)2、实体法调整方法(是指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 9、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几种常见的系属公式:1、属人法,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联系点的系属公式。2、物之所在地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所在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3、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那个法域的法律。5、法院地法,是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6、旗国法,就是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7、最亲密联系地法,是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0、准据法的概念: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具体实体法规则。

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 司法考试必看(五)

5国际法第五章海洋法 主讲教师:周建海 第五章海洋法 本章首先应区分各种海域的概念以及各种海域法律地位的不同规定,这里要注意沿海国及外国在各种不同海域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时要注意我国关于海洋方面的立法与实践。 第一节概述 海洋法是规定各种海域及其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其主要内容有: 一、区划各种不同的海域 不同时期的海洋法对海洋有不同的划分。近代海洋法只将海域划分为公海和领海,1958年的海洋法四公约将海域划分为内海、邻海、毗连区、大陆架和公海。按照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划分,海域种类包括:领海、内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二、确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依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情况可将各类海域分为: 1国家完全管辖的海域,即完全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的海域。如内海、领海和群岛国的群岛水域。 2国家部分管辖的海域,即沿海国在其中的某些方面享有一定管辖权的海域。如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3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即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如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各种不同的海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也各有其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各国在各种海域中拥有不同的权利。 三、明确在海洋中的各种活动 主要指在各种海域中从事的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活动。 四、规定各国在从事海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对各国在不同海域的管辖权、航行权、资源开发和利用权、科学研究权以及相应的义务作了规定;并对如何对海洋资源、海洋环境进行保护,如何划定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海域界限以及有关海洋的争端解决作出了规定。 第二节领海及毗连区 《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况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换句话说,邻海指邻接国家领陆、内水或群岛水域的,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领海的特征有: 1.邻接着领陆或内水。 这就决定了拥有领海的只能是沿海国,内陆国不具有领海;还决定了领海不能远离海岸或内水,而应与海岸、内水相邻,从而确定了领海的内侧位置。如系群岛国,则可邻接群岛

国际私法法条解析(崔华强版)---文本资料

第一部分实体法、冲突法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一)重要性:★★★★★ (二)难度:★★★ (三)法条摘录及解析: 1、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不承认反致和转致。外国法应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负责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 2、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的适用领域: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格权的内容、国籍冲突的确定(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法人主营业地的确认;消费者合同、侵权人与受害人具有同一经常居所地的侵权案件;产品责任;网络侵权;当事人具有同一经常居所地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关系; 3、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后适用当事人共同国籍国法律的模式。 适用领域:结婚条件(婚姻缔结地法补救)、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没有协议选择的情况下)、协议离婚(没有协议选择的情况下);遗嘱效力(有时间限定); 4、首先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后适用有利于保护特定利益者权益法律的适用领域: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收养关系、扶养关系与监护关系(并列无条件选择); 5、债权的法律适用,一般为由当事人选择;如未选择,则适用特征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律或最密切联系;(记忆方法:特征履行方即: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6、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例外: (1)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可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2)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一)重要性:★★ (二)难度:★★★ (三)法条摘录及解析: 【最密切联系】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船舶碰撞】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共同海损理算】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一)重要性:★★ (二)难度:★★★ (三)法条摘录及解析: 【行为能力】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作业 学号:0047 姓名:常耀光 班级:法学专升本一班

随着时代的更迭,如今社会不断朝着全球化方向发展。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不断加强,尤其是经济发展已经到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步。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仅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国际公司、以及国际私人之间的贸易也带动着全球化不断向前推进,与全球化推进的同时国际法律规范也在不断发展。在我国众多学者对于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有许多不同的认识,大体包括:‘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我也有自己的观点,下文便是我的论述。 首先我们阐述下国际私法以及调整方法,了解下国际私法的基本内容: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地说,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即构成涉外民事关系: (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有时也可以是国家或国际组织; (2)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 (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有两种: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是通过《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为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指定应予以适用的法律,如“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然后依据这一被指定的法律(准据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冲突规范只解决法律适用的选择,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只起一种“间接调整”的作用。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私法》主要的和基本的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是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制定统一的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有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得到调整,从而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这种方法是从19世纪末以来逐渐方发展起来的一种新方法,具有简便、明确和更有利与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等优点,比较适宜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具有良好地发展前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入实施,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与国际社会的进一步融合,我们有必要站在整个国际社会的角度,而不仅仅是我们一个国家的角度,即应该从更加全面和长远的角度,来考虑我国及其国民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且,我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词语的改变,而是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经随整个国际社会一起步入21世纪的中国所绝对需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观念的更新。我们站在国际的高度去看待问题的时候,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这是时代发展的需要。 我们在国际社会中的交流在不断增多,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也在不断增多,我们在处理国际问题的时候不仅要考虑的是自身的利益,更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经济法概论讲义 杨帆 2012年春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经济法概论讲义 (2012年春) 授课教师:杨帆 目录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总论 (1) 第一节导论 (1) 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5)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5) 第二节国际货物运输法 (13) 第三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 (18) 第四节国际贸易支付 (21) 第三章WTO的法律制度 (26) 第四章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 (32) 第五章国际投资法 (36) 第六章国际货币金融法 (38) 第七章国际税法 (42)

国际经济法总论 第一节 导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1. 概念(广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调整对象)的边缘性综合体(特点)。 2.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产生的关系为经济关系。 ——完备、传统贸易法 贸易知识产权贸易——重保护、轻贸易 服务贸易——滞后、侧重于市场准入 直接投资——国际投资法 投资 间接投资——国际货币金融法 税收——税收管辖权、冲突 横向交易主体:自然人、法人 纵向交易主体:国家、国际组织 3. 国际经济法的特点:边缘性综合体 1)综合体: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以及各国经济法等多个法律学科。 2)边缘性:并不囊括上述学科的全部,而只涉及部分。 例:国际私人投资 A 、建立外商独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国内经济法) B 、投资保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或者多边投资担保(内国经济法或者国际公约) C 、外资企业的经营——东道国民商法、经济法、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国际私法 D 、税收征纳——东道国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涉外经济法以及国际条约) E 、投资争端解决——私人之间:国际私法;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国际公法;私人和东道国:1965年《华盛顿公约》 二、国际经济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第二章 国际私法发展史

第二章国际私法发展史 第一节国际私法学说史 第二节国际私法立法史 第三节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 国际私法产生的背景: ——外国人从权利客体到成为权利主体。 古代对外国人法律人格的否定 只有本国人有资格享有本国法律给予的利益而成为权利主体。 ——外国人成为权利主体,根据什么法律行使权利? 法律冲突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传统国际私法学说 意大利巴托鲁斯 法则区别说杜摩兰意思自治理论 法国达让特莱 国际礼让说美国的斯托雷 (荷兰胡伯)既得权理论英国的戴赛 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萨维尼) 第一节国际私法学说史 一、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 (一)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1、产生背景 经济:各城邦之间有了商业交往。 法律:各城邦有了自己的习惯法—法则。 冲突:罗马法(普通法)与城邦法之间 城邦法与城邦法之间 理论:后注释法学派的兴起

?理论背景:后注释法学派对法则区别说的引导 ?前注释法学派:对查士丁尼主持编撰的《民法大全》进行字面上的注释。 ?后注释法学派:由原来注重字面含义的解释转换为关注法律事务中的具体问题。因此,它是通过解释罗马法解决新问题的注释法学派的第二阶段。它不只是研究罗马法本身,而是把罗马法与现实生活结合,提出新的理论。 2、代表人物巴托鲁斯(Bartolus 1314-1357) 3、内容 从研究城邦的法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问题入手,法则的适用范围取决于法则的类型。 把所有法则分为物的法则(物法)、人的法则(人法)和混合法则。 “物法”是属地的,适用于制定者管辖领土内的物。 “人法”是属人的,不但适用于管辖领土内的属民,也可以随人适用于域外。 “混合法则”适用于制定者领土内订立的契约。 ——提出许多重要的法律选择规则: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依属人法。 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 合同的成立,依缔约地法。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 “令人厌恶的法则”不具有域外效力等。 4、意义 (1)是国际私法最早的学说,标志着国际 私法的产生。 (2)突破了封建的绝对属地主义,提出了 法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问题,找出 了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 (3)该学说所创立的某些冲突原则对以后 国际私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至今仍为世界各国所采纳。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冲突规范作为一种间接性的规范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必须与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 各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内容——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 ◆《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是否应作为国际司法渊源的问题——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 ◆《监督法》第3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 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前提下,对各级审判机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作为国际司法国际渊源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阶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一般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有关事项未加规定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规范的特点 ◆《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指明涉及确定涉外抚养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时应适用何国的实体法加以调整 冲突规范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 ◆《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 的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外国法 冲突规范的类型——双边冲突规范 ◆《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国经历年主观题

国际经济法 历年主观题简析 国际经济法主观题 2010-2011(A) 名词解释 1.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口运至另一港口,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的运费与时间长短无关,与航运距离有关。时间损失由船方承担。 【拓展】定期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时间损失由租方承担,因此会约定停租条款等内容。 2.外国直接投资 外国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相对,是指外国投资者对投资的对象具有经营管理和控制权。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有设立新企业(建立三资企业和BOT等合作开发形式)和并购东道国企业(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和收购)【拓展】外国间接投资:外国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对所投资的对象不具有经营管理和控制权的投资方式。主要包括国际贷款、证券投资以及融资租赁等形式。 3.国际重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 【拓展】:国际重叠征税:国际重叠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 【拓展】:外国税收抵免:外国税收抵免是防止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之一,是指纳税人可将已在收入来源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在应当向居住国缴纳的所得税额内扣除。可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拓展】:税收绕让抵免:税收绕让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国外所得因来源国政府给予税收减免而未缴纳的税款视同已缴纳税款给予抵免的制度。其目的是使来源国的税收优惠真正由投资者享有,它不是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 4.独占许可协议 独占许可协议是指协议约定的时间及地域范围内,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独占的使用权,许可方自己不能在该时间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该技术,也不得将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 【拓展】:排他许可协议:排他许可协议是指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及地域范围内内,许可方仍保留在该时间及地域范围对该技术的使用权,但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许可形式。 简答题 1.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8) 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异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漏洞,通过各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其跨国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只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一般不追究法律责任。 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1)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 (2)纳税对象的跨国移动;

国际私法之发展史,代表人物

国际私法之发展史,代表人物 (有可能会在填空题出题) 简练版: 一、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史 ★ 1、中国唐朝《永徽律》 2、欧洲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 3、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 4、1804年有《法国民法典》 二、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史 (一)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及其成就 ★ 1、最有成效、最富影响的当首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其历史大致经历了两个主要阶段。 2、泛美会议 3、美洲国家组织国际私法会议 (二)统一私法的国际组织及其成就 ★ 1、首推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会”。它是目前国际上一个非常有影响的从事私法统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2、其次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三、国际私法学说史 (一)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是意大利人,巴托鲁斯 (二)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1、法国人,杜摩兰 2、法国法学家,让特莱 (三)荷兰的国际礼让说:代表人物:胡伯 (四)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德国人萨维尼,被喻为“近代国际私法之父” (五)英国的既得权说 ★牛津大学的法学教授戴西,标志着国际私法新里程碑。 (六)库克的“本地法”说:美国法学教授库克

详细版: 中国唐朝《永徽律》中有“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这样的冲突规范。 在欧洲,通过国内立法来系统地制定成文的冲突法,曾受到18世纪荷兰学派“国际礼让说”和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重大影响。最早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则的,在欧洲可数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普鲁士法典》。但对以后的国际私法立法发生更大影响的还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关于冲突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在属人法方面,把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一直在欧洲实行的住所地法改为国籍国法。(2)通过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对什么问题适用法国法。(3)《法国民法典》采取分散在有关编章中规定实体民法规范的同时,附带规定相关冲突规范的立法方式,对以后许多国家的立法也产生过直接的影响。 《法国民法典》之后,出现了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列入专篇或专章、比较集中地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方式。 19世纪末,出现了以单行法规来专门规定冲突法的立法方式。具 有代表性的有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和1898年《日本法例》。以单行法规出现的有1918年中国的《法律适用条例》、中国台湾省1953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等。目前,通过单行法规形式来规定冲突法更成了普遍的发展趋势。 最新的冲突法典明显地表现出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有了新的更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首先,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扩大了,而规定却愈趋详明了。其次,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增加了。(1)大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的形式。(2)大量采用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形式。(3)一些新的法典更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总的指导思想或最重要的冲突原则大加强调(如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等等)。最后,在法典的结构上,一些新的法典已经像民法典、刑法典一样,规定详细,大大扩大了传统冲突法的内容,提高了冲突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认为国际私法的国际统一只涉及冲突法领域,但经过这种统一的国际私法仍包括冲突规范、法院管辖权规范和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范。 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以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等则致力于“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对统一国际私法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对传统国际

00249国际私法自考复习资料整理

1、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2、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3、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中国政法大学留学生入学申请表-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留学生入学申请表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PPLICATION FORM FOR ADMISSION

申请人保证: 1.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材料真实无误; 2.在华期间,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从事任何危害中国社会秩序的、与本人来华学习 身份不相符合的活动; 3.来华后到既定的录取院校报到注册,不无故要求变更学校和所学专业; 4.在学期间,遵守学校的校纪、校规,全力投入学习和研究工作。尊重学校的教学安排; 5.按规定期限修完学业,按期回国,不无故在华滞留; 6.如违反上述保证将接受中国法律、法规或校纪、校规的惩处。 I hereby affirm that: 1. All information and materials given in this form are true and correct; 2. During my stay in China, I shall abide by the laws and decre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will not participate in any activities which are deemed to be adverse to the social order in China and are inappropriate to the capacity as a student; 3. After arrival in China, I shall register at the arranged university, and will not apply for making any changes in my field and institution of study without valid reasons; 4. During my study in China, I shall observe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university, and will concentrate on my studies and researches, and will follow the teaching programs made by the university; 5. I shall return to my home country as soon as I complete my scheduled programs in China, and will not extend my stay without valid reasons; 6. If I am judged by the Chinese laws and decrees and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universities as having violated any of the above, I will not lodge any appeal against the decisions of the relevant authority. 申请人签字Signature of the Applicant: 日期Date: (无此签名,申请无效The application is invalid without the applicant’s signature)

第一章冲突法概述

第一节冲突法的概念 在研究冲突法上的管辖权问题时,还有一个问题要注意,即由于冲突法是以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因此冲突法上的管辖权,包括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往往是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加以改变的。 一、冲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引起该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三个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 1)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国家。包括

A.一方是内国人,一方是外国人; B.双方是具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 C.双方是具有不同国籍的外国人。 另外,也有人将“住所”(包括惯常居所及法人的营业所)作为确定主体涉外因素对待。如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编纂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二条。 2)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涉外因素: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部分或全部地位于境外;3)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涉外因素:即法律关系据以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 关于涉外与跨国民事法律关系:“涉外”者,说明话语者系以本国为本位,而“跨国”者,说明话语者并非以民族国家为价值

的核心来构筑其理论或阐释其观点。 注意: 第一,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使用了“国际民商事关系”概念; 第二,示范法把“住所”和“惯常居所”也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连接因素之一。 2、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民商事法律关系 作为冲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所有的具有跨国性质的私法关系。 有些国家实行民商分立,民法调整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商法则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即在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代理法及买卖法等。当我们讲冲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这里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包括由商法来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 在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将婚姻家庭关

国际私法简答论述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何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一种跨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即 (1)在主体涉外因素上,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或者是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在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 (2)在客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国外; (3)在内容为涉外因素时,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主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方式来调整的。 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有两种: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 1、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是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有方法,其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而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 2、直接调整方法,用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来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均有。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方法都是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手段,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这是因为,一方面,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含有涉外因素,相关国家制度难以统一,需要冲突规范来缓和矛盾,调和冲突,从而间接调整;另一方面,冲突规范没有实体规范的预见性与明确性,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三、国际私法的范围。 国际私法的范围是指国际私法包含哪些规范。主要包含: 1、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确定外国的自然人、法人甚至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内国民事领域的权利与义务。 其之所以成为国际私法的规范,是因为其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因为只有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取得了民商事主体的资格,能够享有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并能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私法的其他规范才能得到适用。可以规定在国际条约或国内法中。 (1)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可以在双边国际条约中,也可以在多边国际条约中 (2)规定在国内法中,可以在一国宪法、民法、商法等法律中,也可以单行的外国人法律地位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2、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是国际私法最核心的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 的部分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指明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 3、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就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条 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4、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专门使用的程序规范和仲裁解决 争议的规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程序规范或间接规范,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以及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不可缺少的法律规范。 四、国际私法的渊源。-------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是否构成国际私法的渊源? 1、司法判例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的相关问题。 判例是指法院对具有案件的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在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对司法判例是否本国国际私法的渊源大致有两种看法。 (1)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权威的法院判例不仅是国际私法的渊源,而且是主要渊源。虽然在个别成文法中也有一些零星的国际私法规范,但是大量的、主要的国际私法规范来自于法院的司法判例。一些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或民间机构开始系统汇编和整理法院判例,如英国戴赛得1896《法律冲突法》 (2)在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是成文法,或在民法典、相关单行法中规定或颁发国际私法单行法,但判例在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构成国际私法的辅助渊源。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07-08期末试卷及参考答案

2007-2008学年第一学期 《国际法》(303010013)期末考试试题(A卷) 本期末试卷满分为100分,占课程总成绩的100%。 答题要求: 1.请将所有答案统一写在答题纸上,不按要求答题的,责任考生自负。 2.答题纸与试卷一同交回,否则酌情扣分。 一、填空题(本题共10分,每空1分) 1、将国际法效力依据归结为“国家意志”的学派是___________。 2、根据《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的规定,空间物体对地面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为____________,一国的空间物体对在外空的另一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为____________。 3、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此种取得领土的方式,国际法上称之为______________。 4、在外交关系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派遣需事先征求接受国的同意。 5、1982年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从沿海国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____________海里。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7、根据________管辖权,对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进行管辖,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以及罪犯具有何国国籍。 二、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1、国家主权豁免 2、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行制 3、引渡 4、联合国专门机构 5、情势变迁 三、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近代国际法开始形成的重要标志是 A.1789年法国大革命 B.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 C.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D.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 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负责国际法编纂工作的是 A.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B.国际法学会 C.国际法协会 D.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 3、领土庇护指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作业 学号:2 姓名:常耀光 班级:法学专升本一班

随着时代的更迭,如今社会不断朝着全球化方向发展。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不断加强,尤其是经济发展已经到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步。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仅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国际公司、以及国际私人之间的贸易也带动着全球化不断向前推进,与全球化推进的同时国际法律规范也在不断发展。在我国众多学者对于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有许多不同的认识,大体包括:‘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我也有自己的观点,下文便是我的论述。 首先我们阐述下国际私法以及调整方法,了解下国际私法的基本内容: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地说,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即构成涉外民事关系: (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有时也可以是国家或国际组织; (2)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 (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有两种: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是通过《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为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指定应予以适用的法律,如“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然后依据这一被指定的法律(准据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冲突规范只解决法律适用的选择,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只起一种“间接调整”的作用。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私法》主要的和基本的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是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制定统一的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有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得到调整,从而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这种方法是从19世纪末以来逐渐方发展起来的一种新方法,具有简便、明确和更有利与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等优点,比较适宜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具有良好地发展前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入实施,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与国际社会的进一步融合,我们有必要站在整个国际社会的角度,而不仅仅是我们一个国家的角度,即应该从更加全面和长远的角度,来考虑我国及其国民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且,我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词语的改变,而是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经随整个国际社会一起步入21世纪的中国所绝对需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观念的更新。我们站在国际的高度去看待问题的时候,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这是时代发展的需要。 我们在国际社会中的交流在不断增多,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也在不断增多,我们在处理国际问题的时候不仅要考虑的是自身的利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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