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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XX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受公司委托,本律师就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XX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纠纷,草拟法律应对预案,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建议。首先需要说明的一点,本报告的有关意见主要建立在公司所提供的书面材料的基础上,其他未在材料中反映的事实,我们只能借助假定模式作出风险提示。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应参考。

在系争合同签订后,A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有关施工图纸和工程预付款,致使工程无法顺利开工。A公司对此的解释理由是:。。。。(事实部分省略)经过本律师的仔细研究和分析,现提出若干法律意见如下:

一、就本项目合同A公司已构成对我公司的违约

(一)我方因对方违约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充分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的系列行为已经构成了明显的违约。

根据本项目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XX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有关施工图纸的时间是X年X月X日。根据合同同一部分的第X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到位后即行支付合同价款XX%的预付款。这两项事关工程顺利开工和施工进度的义务,发包人一直未按约履行。根据本项目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XX条,我公司有权利要求A公司延后工期并支付应此增加的费用及合理利润。但这些只是我方主张顺延工期和索赔停、窝工损失的理由,如果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我方不得解除合同。

然而,。。。。。(事实部分省略)实际是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从目前掌握的情况分析,对方并无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理由,因此

对方发出该意思表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尽管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全面约定违约责任,尤其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数额,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可以选择行使以下两种权利的任意一种:1、《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A公司的“毁约行为”是在其履行主要合同债务(即支付合同价款)之前,因此其行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不按规定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我方可主张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法》第97条,我方解除合同的,不影响我方要求赔偿损失等权利。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我方也可以不主张解除合同,而直接要求对方承担各种违约责任。其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预期利润。

比较两种权利的行使,其各有优缺点。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优点是将我方从该合同中彻底解放出来。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往往比

较复杂,实践中双方互有过错的情形较为常见,这就给对方在诉讼中抓住我方一些失误大做文章提供了机会,从而可能形成对我方不利的抗辩。其缺点是,对于解除合同后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了“预期利润”部分,理论和实务均有较大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并未支持解除权人获得预期利益的赔偿。因此,通过这种方式行使权利,对于我方有一定风险。按照第二种方式行使权利的优缺点正好与第一种反向对应。通盘考虑我方的实际情况,经自我审查,如我方确已基本按照合同的事前约定行事,则应选择第二种行使方式为佳。这样不仅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对方最终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还能确保获赔“预期利润”的损失。

二、我方在诉讼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注意事项

(一)法律风险提示

基于大型公共建设项目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在民法促进交易,维持市场秩序的立法意图基础上,法律对此类建设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等各个环节均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当事人在应对此类合同纠纷时须保持足够的谨慎。就本项目合同而言,主要需关注以下两方面的风险:

1、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改项目的招标程序和中标效力是决定本合同效力的主要决定因素。根据我国《招标法》第3条第1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项目应当进行招标,其中XX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因此本项目合同招标程序和中标效力是我方第一个须自我检视的环节。这包括招标人资质、投标人资质、代理机构资质以及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或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细节。其中,尤其需要我方进一步核实是招标人的资质与代理机构的资质问题。

首先,根据国家各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5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承担本合同项目招标代理的机构须具有甲级资质。嘉南公司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是否满足上述若干方面的要求,我方应做好再次核实的工作,以备万全。

其次,可能导致招标无效还包括以下一些情形,应当予以一定重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招投标法》,招标具有以下情形无效:1)招标代理机构泄露秘密,或者与招、投标人恶意串通;2)招标人泄露标底;3)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前进实质性谈判;4)投标以行贿方式获取中标的;5)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6)投标人串标、围标的;7)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

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最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般情形而言,合同无效还包括下列事由: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益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是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所颁布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才能导致合同无效,违反其他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必导致合同无效。

2、合同履行抗辩与我方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

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履行抗辩权主要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具体规定如下: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67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8条第1款)。

结合本项目合同及其当前履行阶段分析,我方主要的前期义务包括。。。。。(此部分隐去)等等。如果我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则可能引起对方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抗辩。但是,其中有的义务与对方是同步的,或者在履行顺序上后于对方。比如XX义务是在“进场

后XX月内”,但在这之前对方应当向我方提供合同专款约定的施工图纸,因未履行该义务而延误开工,我方可拒绝履行顺序在后的义务。至于《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若主张行使则应当由对方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对方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

更关键的问题在于,即便对方抗辩能够成立,合同履行抗辩权仅仅是一时的阻却合同履行的理由,而不当然构成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按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一方可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因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从从我方对本项目合同的准备与实际履行情况看,我方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即便基于本人对现实施工情况所掌握信息的局限,不能排除我方在施工工作当中的个别环节,可能存在某些磨合上或施工图纸不到位所引发的问题,但是这未足以对合同目的实现产生严重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催告、通知、协商等手段补救或解决。所以对方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二)关于未来“索赔”的注意事项

A公司单方毁约带给我方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在索赔问题上,最核心或者说利益牵扯最大的就是“预期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所谓“承包人预期可得利益索赔”,是指因为发包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施工合同致使承包人本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的利益不能实现

和取得,承包人向发包人单方面提起的赔偿损失主张。应该看到,预期可得利益索赔在我国工程索赔领域还是一个并不常见的概念。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来认识它?实践中又应该如何把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索赔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有一个法定的限制条件,即以违约方订约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因此,在一般的实务操作中,作为承包人一方来说,其最好在签约时以适当时机书面告知发包人承包该项工程的利润。这样的话,利润预期的计算就比较简单。如果是按照工程定额及一定下浮比例确定的投标报价,定额利润率减去下浮率即承包人预期利润率。如果是按照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或者该种报价方法的交易习惯,在报价时或开工前向发包人报送费用拆分表。

但是,如果不事先告知预期利润,承包人在索赔时要确定预期计利润就相对困难了。作为一种事后的处臵方案,我公司应马上搜集与A公司在签约前后围绕承包合同所进行谈判、协商的一切书面材料,从中发现一切能够表明对方知悉有关承包人预期利润的信息。退一步说,如果不能如期取得上述证据,则只能根据行业习惯、我公司类似项目的盈利或合同报价与项目成本预算的差价,作为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

三、我方与A公司进行谈判的步骤和方法

综上所述,在我方与A公司就XX建设施工合同的纠纷中,A公司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我方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对A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对方有诚意与我方谈判,对其迟延履行有妥善的令双方较为满意的解决办法,那么我方可以考虑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继续履行也并不影响我方索赔的权利。根据法律和工程合同约定,索赔的内容主要在变更、停工、工期方面。不过,从目前的情形推测。。。。。(此部分隐去)其刻意违约的目的已经十分明显。我方对此应积极应对,具体可分两个步骤处理。

第一步,在保证我方合同利益的基础上,我方不应放弃与A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努力。为了增加谈判的威慑力,充分阐明我方的立场,我方应以律师函形式明确告知对方违约的后果,并声明我方的权益请求: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是告知如不继续履行,则应进入赔偿和清算阶段。在清算或索赔的数额问题上,我方应尽量就高而不就低。因为对方要求我方答复,而没有明言直接解除合同,不排除其未来在诉讼中以我方答复作为证据选用,从而针我方提出的索赔额予以固化,压缩我方将来提高索赔额的空间。在对方满足我方基本清算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并形成书面文件。

第二步,在我方要求遭到对方拒绝,或者虽未明示拒绝,但在我方设定的答复期间未对此进行书面答复的情况下,我方应当立即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为我方施工人员和其他资源已经进驻工地,拖延的时间越长,我方损失越大。在与A公司谈判过程中,除了按照本报告书的有关提示,进行必要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的自我审查,并收集既有的相关证据外,还应当继续收集有利于我方的新证据。例如,在谈判过程中,可以陈述对方从施工图纸、配合协调、材料供应等诸多方面的违约事实以及订约时已了解违约对我方可能造成的预期损失,并尽量诱导对方作出肯定的表示。如果可能的话,用录音或其他形式把谈判内容固定下来。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钟凯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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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责任如何认定-建筑合同 2019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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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股份公司拥有或者使用的主要资产状况 九、股份公司的工商、税务守法状况 十、股份公司的涉讼状况 十一、结论意见: ________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签字) ________ 年 ________ 月 ________ 日 说明: 1 、文书的含义及作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并且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较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得多的标准。因此,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按一系列的条件准备好各种文件,并上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在上报材料中,往往需要律师对一系列的文件进行法律上的审核,并且就其合法与否出具法律意见,而且该法律意见文件也要作上报材料,这就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事实上,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律师的作用远不止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往往还参与发起人的协议、章程、以及其他重要合同、决议的起草工作。只有经过认真起草各种协议并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才能最终获得批准。 2 、文书制作要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一般要写明以下要点:( 1 )引言。引言部分要写明委托人(一般为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和被委托人(即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委托事项,以及制作法律意见书的依据、用途和律师事务所的承诺。 ( 2 )股份有限公司各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要对各发起人进行介绍,并出具其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建筑施工常见纠纷 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般农建工程除外)。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 ①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 ②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5)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6)个人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7)两个施工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1)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得到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 (2)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签订几份不同版本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若几份不同版本的合同中有一份是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以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否则,应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以后签订的合同为结算依据。 (3)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特别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工程质量纠纷 (1)一般施工质量纠纷 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质量纠纷

工程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2012 ]补充合同审查、修改法律意见书 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受贵公司的委托,现就贵公司与工程承包方签订的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提出以下法律分析及修改意见,谨供公司参考: 一、关于《第一部分协议书》的法律分析及意见 存在的问题1:合同工期约定不够明确; 法律分析:通用条款所规定的开工日期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这里的绝对或相对与前一问所说的开工日期相同。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均分为约定日期和实际日期,示范文本里定义的日期是约定日期,实际日期是指承包人实际完成约定的工程的日期。实际工期的确定对于工期违约责任的确定具有最直接的作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 定,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 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解决方案: 鉴于项目开工日期的明确对工期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合同中标明以下条款: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和监理方、或监理出具的开

工通知日期为准。实际开工日期与约定日期不一致:实际开工日期为 准(可以开工令等证明);施工许可证日期和实际施工日期不一致: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 存在的问题2:质量标准约定模糊 法律分析:“合格”并非法律术语,容易产生歧义,因为没有具体 的对照标准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 解决方案:将工程质量标准表述为: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标准可以有工程师和律师协商制定,并作为合同的附件。 二、关于专用条款部分的法律分析及修改意见 60、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1:未明确约定固定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法律分析:固定单价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 和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 调整,但在结算时工程量据实予以调整。 目前,河北省建筑市场主要采用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的方式,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定的形式等。2003年和2008年国家分别颁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这种计价方式是以综合单价固定的形式来确定和表达的,它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允许单位自主报价,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市场价格的,与国际惯 例接轨的价格模式。 针对固定单价合同的特点和司法实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 实践,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风险范围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分解第一节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一、施工合同无效?案例一 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1]沈民初字第54号) 原告: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 原告诉称,吕洪杰(系于萍的丈夫,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的父亲,于2002年5月8日病故)与被告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订立一份 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洪杰承建沈阳市大东区东祥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包括住宅、网点及办 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按约定吕洪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按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因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 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2) 22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45号文件撤销,因而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洪杰为原建民小区联建办承建综合楼的事实存在,但吕洪杰作为无 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对于建民小 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60 元,但对建民小区 联建办已经支付的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28元,以房屋及车折款50 万元,原 告虽不予认可,但税金、水、电费系属实际发生,理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而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 元原告已承认系折抵其先行垫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建民小区联建办的投入, 故以上款项合计为8,783,086.88 元应为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综上,原建民小区联建 办尚欠原告工程款852,901.12元应给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建民小 区联建办系被告开办并已撤销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故对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吕洪杰因病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六原告继承。?案例二 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4年5月6日,兰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与鑫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鑫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鑫蓝公司承建兰太公司名下的多功能酒店式公寓。为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兰太公司与大意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大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 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蓝公司如期开工。但开工仅几天,大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就发现施 工现场管理混乱,遂当即要求鑫蓝公司改正。一个多月后,大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和兰太公司 派驻工地代表又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大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当即要求鑫蓝公司停工。 令兰太公司不解的是,鑫蓝公司明明是当地最具实力的建筑企业,所承建的工程多数质量优 良,却为何在这项施工中出现上述问题?经过认真、细致地调查,兰太公司和大意公司终于 弄清了事实真相。原来,兰太公司虽然是与鑫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 当地的一支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施工队为了承揽建筑工程,挂靠于 有资质的鑫蓝公司。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挂靠的规定,该施工队与鑫蓝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队可以借用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鑫蓝公司 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施工队负责施工,鑫蓝公司对工程不进行任 何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提取工程价款5%勺管理费。兰太公司签施工合同时,见对方 (实际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持有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便深信不疑,因而导致了上述

2021-202x年国企混改项目法律意见书模版(律师审定版)

XX律师(XX)事务所 关于 XX物流有限公司开展XX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 之 法律意见书

XX律师(XX)事务所 关于XX物流有限公司开展XX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XX集团公司 XX律师(XX)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的委托,特就XX集团制定的《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物流”)开展XX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混改实施方案”)之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lxx号)(以下简称“lxx号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文”)和《xx物流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法律意见书提及中国时如未特别指明,均指中国大陆地区,而不包括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节律师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规定之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XX物流混改实施方案及其相关文件一起向主管机关进行申报,除上述用途外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的前提和假设为:XX集团、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系XX物流之唯一股东,以下简称“XX产投”)、XX物流已经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和准确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真实,签署的人员具备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及适当授权,所有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相关文件中的事实陈述及XX物流向本所披露的事实均属完整并且确实无误;

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范文(标准版)

(合同范本)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W-HT-019352 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范文(标准Model legal opinion on company establishment

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范文(标准版) 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范文 致:________ 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引言)________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________ 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就发起设立________ 股份有限公司事宜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股份公司各发起致:________ 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________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________ 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就发起设立________ 股份有限公司事宜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股份公司各发起人的主体资格 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 三、股份公司的发起方式 四、股份公司发起人与股份公司的关系 五、股份公司章程(草案) 六、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 七、股份公司的股份设置和股本结构 八、股份公司拥有或者使用的主要资产状况

九、股份公司的工商、税务守法状况 十、股份公司的涉讼状况 十一、结论意见: ________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签字) ________ 年________ 月________ 日 说明: 1 、文书的含义及作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并且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较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得多的标准。因此,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按一系列的条件准备好各种文件,并上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在上报材料中,往往需要律师对一系列的文件进行法律上的审核,并且就其合法与否出具法律意见,而且该法律意见文件也要作上报材料,这就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事实上,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律师的作用远不止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往往还参与发起人的协议、章程、以及其他重要合同、决议的起草工作。只有经过认真起草各种协议并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才能最终获得批准。 2 、文书制作要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一般要写明以下要点:(1 )引言。引言部分要写明委托人(一般为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和被委托人(即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委托事项,以及制作法律意见书的依据、用途和律师事务所的承诺。 (2 )股份有限公司各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要对各发起人进行介绍,并出具其是否具有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格的法律意见。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劳务公司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人:蔡俊杰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受案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某工地主体结构土建工程。总价320万,工期150天,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11月17日。因原告方面的原因,直至2006年5月工程尚未完工。2006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在工地所在地建委的协调下,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2006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报告的评定于2007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597.51元,对双方仍有争议的事项同意再行协商。随后被告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完工程款。在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6万元及违约金226.84万元,支付赶工费20万元,并赔偿误工费、租赁损失等费用70万元。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总的代理意见:

原告请求的多项费用,在共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且在结款时,双方已在支票根上共同签字,明确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违约金2268400不能成立 1、被告无逾期付款的情况 (1)被告已按双方2006年12月30日达成的新《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 (2)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在支票根已签字言明:“按双方协议,全部结清劳务费。”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该项劳务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了,不再有任何纠纷。 (3)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前。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2007年2月8日,也只有十几天的时间,哪里来的2268400元的违约金。 (4)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付款日期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无违约金条款。 2、按照旧合同,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根据 (1)起算点没有根据 第一、原告主张送达的结算书,被告从未收到过; 第二、即使根据合同,双方也无关于默认结算书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涉及的第24.2原文如下:“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该条文明确规定付款的日期为: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日内付款。 第三、实际上,双方共同委托求实公司鉴定的行为,已表明之前双方未有结算确认,否则还要委托鉴定作什么? 第四、鉴定机构也未采纳原告所谓的结算书,即说明原告所说的确认不成立。 (2)、索赔没有根据

设立项目公司法律意见书

设立项目公司法律意见书 设立项目公司法律意见书致:XXX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筹建XXX实业有限公司和开发XXX项目四川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司)的委托,就关于贵公司与成都XXX投资有限公司联合筹建XXX实业有限公司和开发XXX项目相关法律文件 设立项目公司法律意见书 致:XXX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筹建XXX实业有限公司和开发XXX项目 四川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司”)的委托,就关于贵公司与成都XXX投资有限公司联合筹建XXX实业有限公司和开发XXX项目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供参考。 一、贵司提交我所律师审查的法律文件 1、贵司与成都XXX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 2、贵司与成都XXX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 3、XXX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二、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三、法律分析 1、关于“资金使用费” 《合作协议书》第三条项目公司融资中约定:“1、项目公司需要甲方(即贵司)融资时,甲方同意承担融资义务,项目公司按年利率12%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按季度收取。” 该项条款所约定的利率如超过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则超过部分属于税前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利润分配原则。 由于以上原因,XXX有限公司的税前利润可能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有一定差异。我们特提醒贵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计缴应纳所得税款。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XXX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1)股东会 XXX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贵司与XXX投资有限公司各占50%,存在贵司与XXX投资有限公司意见相左而出现股东僵局,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风险。 (2)董事会 XXX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中

建设工程领域内部承包协议纠纷管辖权问题之探讨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c14040305.html, 建设工程领域内部承包协议纠纷管辖权问题之探讨 作者:赵吉城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 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企业通过内部承包运作工程项目是一种普遍且常见的经营模式。施工企业先与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再与内部承包人完成内部结算,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取利润,降低管理成本。然而,随着经济形势的严峻和房地产市场的剧烈波动,受各方因素影响,工程时常出现项目烂尾、结算拖延、质量工期争议等各种问题,导致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的矛盾激化,进而产生诉讼纠纷。关于内部承包协议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是诉讼中首要考虑且对实体程序都影响重大的问题。该问题在目前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重大分歧。 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协议双方即工程承包人和项目经理可以区分为两类关系,即内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反映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上述哪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成的判断标准:结合承包人与项目经理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缴纳社保、资金如何收支、承包人对项目是否提供了人员设备技术支持等因素综合判断。若协议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的,协议有效,双方按约定结算;若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由此产生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复杂,可能涉及发包人的责任承担。 一、内部承包关系下的纠纷管辖权 在成立内部承包关系情况下的管辖权确定,存在学术争议较大,司法实践却一刀切的情况。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系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不受合同法调整;亦有观点认为上述关系属于企业经营权的内部承包。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将内部承包协议纠纷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笔者认为,法院如此一刀切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此类纠纷往往最后会牵扯到发包人及工程结算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将其确认为不动产专属管辖,一来防止当事人各方规避合同管辖,二来有利于将各方问题一并解决。然而实践中,一味简单的一刀切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反而可能会将本来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将小矛盾引发为牵扯各方的大矛盾。对于有效内部承包协议纠纷的管辖,应当以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为原则,再先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合理的案由,例外决定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须知在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中,挂靠合同纠纷、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追索权纠纷均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定,具体理由如下: (1)无论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无论发包人是否已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主义务款项性质系内部承包款,而非工程款。一方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法律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意见书 致:吉林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与长春市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对贵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本纠纷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审查,现就本纠纷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依据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及贵公司提供的以下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6月16日签订); 2、《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12月29日签订); 3、《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签发); 4、《公证书》((2008)吉长忠诚经证字第1号); 5、《紧急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发); 6、《关于停水停电的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签发); 7、《关于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紧急通知》(贵公司 于2008年7月24日签发); 8、《关于敦促立即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通知》(贵 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签发); 9、《关于敦请立即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签发); 10、《关于对吉林省XXXXX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的回复》(车装公司于2008年4月7日签发); 11、《关于对吉林省X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7月24

日<关于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紧急通知>的答复意见》(车装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发); 12、《关于出租方吉林省X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侵权行为给承租方长春市XXXX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其长春市人民大街 7351号租赁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赔偿请求》(车装公司于2010年4 月5日签发)。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的分析 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审查,本所认为贵公司与车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贵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 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 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 方时解除??”的规定,在贵公司与车装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 的第二条均约定了“出租方整体用途发生改变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 承租方,承租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搬出”的贵公司单方解除合 同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约定,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即符合法 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关于该条中“出租方整体用途发生改变”这一用语,本所认为,可以有两种理解: 1、出租方主观上要改变出租房屋的用途; 2、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出租的房屋用途不得不改变。 如果按照第1种理解,则出租方有权随时根据自己需要改变房屋 用途,即可以将用于出租的房屋收回自用或用于其它用途。此时,只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案例分析 来源:作者:刘义日期:10-01-07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原告台兴公司诉称,2005年3月4日中侨公司发布了施工招标文件一套,对其开发的 “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工程进行招标。台兴公司按照要求,参与了公开招标,并提 交了投标文件一套。经中侨公司和评标委员会评标后,于2005年4月22日向台兴公司发出 中标通知书,确认台兴公司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中标人,承包范围为“新 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内容,中标工期为394 日历天,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土建中标费率28.59%、安装中标费 率160.37%。台兴公司中标后,中侨公司以在招标以前已经签订合同为由没有与台兴公司按 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台兴公司按照中 侨公司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并经中侨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后,台兴 公司即以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以及施工签证等工程资料要 求中侨公司进行决算,中侨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决算。台兴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 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 文件确定的内容以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并向中侨公司提交了 决算书,但中侨公司置之不理,一直不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2006年6月5日,中 侨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另以两辆汽车抵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 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39 号、42号、47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1 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3、依法确认 原、被告双方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 无效;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 内容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工程价款决算;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6 万元(暂估价,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侨公司辩称,1、台兴公司诉状中所称三份施工合同,是在双方没有进行招投标 以前所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双方没有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备案 合同,所签这份合同是双方唯一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决算应当以这三份合同为依据。2、 按照合同,中侨公司已经和台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决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3、66号

增资扩股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关于【】投资入股 【】 之 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关于【】投资入股 【】之 法律意见书 致:【】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以下简称“贵公司”)委托,担任贵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为贵公司【】投资入股【】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依据贵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承诺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了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3、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由贵公司根据需要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告有关政府机关或其他机构; 4、本所仅就与贵公司本次交易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5、本所已得到包括【】、贵公司及其他与本次交易各相关方保证,即其已提供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其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与正本材料一致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完整、真实、有效,且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交易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国家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对【】本次交易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 本次交易的双方为:出让方【】,受让方【】。本所律师对出让方【】及受让方【】是否具备从事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核查,相关情况如下: 1、【】的主体资格 2、【】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交易的授权与批准 经核查,本次交易已取得如下授权和批准: 1、【】的授权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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