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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需求问题对策影响因素论文(共4篇)

人身保险需求问题对策影响因素论文(共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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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需求问题对策影响因素论文(共

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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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

一、损失补偿原则概述

(1)损失补偿原则概念。理论界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界定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以补偿实际损失。”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补偿实际损失”,重点是补偿。该观点定义实际、简洁、直接。另一种观点不仅强调损失补偿原则的经济补偿性,而且还强调禁止不当得利。第二种观点与前一观点相比还能进一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我国《保险法》中损害补偿原则具体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所受的损失在承保的范围内,被保险人有权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获得相应的经济方面的补偿。同时,被保险人不能在保险理赔中获取超出损失的补偿,不能通过保险理赔使自己的财产得以增加。

(2)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范围。损失补偿原则的

补偿范围有三个方面,一是“实际损失”,它是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标的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带给被保险人实际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与保险标的原有的实际价值有一定的联系,是影响保险补偿额度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不是相等的。损失补偿通常将折旧后的价值作为衡量补偿大小的标准。二是”合理费用”,主要有施救、收集证据、勘验现场等所支出的费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以防止或着减少其保险标的损失的目的,从而支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由保险人来承担。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费用不含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总额。三是“其他费用”,是指在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在检验、估价与出售受损标的物时产生的相关损失勘察费用。

二、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相关争议

(1)损失补偿原则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我国在立法上采用了此观点,在财产保险中,对于保险金的给付一律使用“赔偿”两字,而在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金的给付一律使用“给付保险金”一词。同时我国《保险法》认为人的身体和生命具有无价性,金钱无法衡量,因此不能确定出具体的保险价值,而人身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以及重复保险的问题,因此不能确定人

身损害的价值,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以此可以得出结论,“赔偿”与“给付”两词的使用决定了人身保险具有的是给付性,财产保险则是补偿性,进而说明损失补偿原则禁适用于财产保险。

(2)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合同。这一观点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仅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也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它适用于一切保险合同。虽然生命具有无价性,但是其遭受的损失是可以在经济上予以补偿的。这种损失也就是补偿的对象是因为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可避免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和投机行为。

(3)损失补偿原则还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部分险种。该观点认为,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无争议。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辩证看待。例如医疗费用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由于疾病、伤害的治疗所产生的花费。它的部分费用具有补偿性而且是可以计算的,因此应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保险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不仅可以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使保险金得到更大价值的发挥,而且利于整个保险市场的运行。

三、对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建议与完善

1.立法上的完善

(1)建议立法机关完善保险合同的分类。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按照保险标的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其局限性也日益凸显,特别是在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方面。英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两部分,分别是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其中非人寿保险是按实际的损失和合同约定进行补偿。这样的分类可以使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补偿性,可以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

(2)地方性规范对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补充。在地方上的法律实践中,因为没有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明确的立法规定,大多法院还是依照现行法进行判决。对人身保险下的险种没有进行具体适用的区分,使得被保险人在获得第三人的赔偿下还可以获得保险赔偿,或投保多份保险多次受偿。这样就会使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甚至会成为牟利的工具,给保险行业造成混乱,从而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因此,地方上的人大、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使人身保险在司法和实务领域有法可依。

2.司法上的完善

对于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及派生的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的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相关案例给其他法院提供参考依据,这样不仅可以改善此类案件判决不一的现状,从而增强司法的威严,同时又可以完善立法。对于司法审判中存在较大政绩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出具司法解释,这样各地方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就不会出现原则方面的矛盾。

3.保险实务上的完善

对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加以完善。通过约定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可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操控性更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易出现的争议和纠纷做出更为详细的约定。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将相关内容规定在合同中,但是因为大多是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在相关保险合同的订立时保险人要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提请投保人注意。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完善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的相关适用,更方便可行。因此,合同约定的方式是完善损失补偿原则最直接的方法。

作者:李植

第2篇:山西省人身保险需求影响因素研究

一.山西省人身保险需求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本文选用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作为被解释变量Y。这里我们选取以下变量作为模型的解释变量:全省生产总值(亿元)用表示;年末全省常住人口(万人)用表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用表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用表示。

在Eviews中用OLS进行参数估计,得到如下表所示的结果:

根据表1,模型估计的结果为:

(-)(-)(-)()(-)

R2=,F=

結果分析:从表1可以看出,回归方程的R2=,说明该模型的拟合优度比较高;Pro(F-statistic)=,说明该回归方程是显著的;对于回归模型中的t检验,由模型估计的结果可以看出,全省生产总值和人口的t检验的绝对值小于2,可知这两个解释变量不显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检验的绝对值大于2,可知这两个解释变量不显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之间的弹性系数为-,二者之间存在负相关,与实际经济情况相违背。从经验法则来看可能模型存在多重共线性。

二.对检验结果的解释

从以上模型经分析可得出:从模型可以看出全省生产总值是影响保费收入的最佳因素。下面定性的分析本文所选的因素对保费影响的经济意义。经济发展带来保险需求的增加,最近十几年保险的高速发展主要得益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释放和增加了保险需求,可以说经济发展水平是一国保险业发展的经济基础。年末全省常住人口与人身保险需求的关系,人口因素主要指年龄、期望寿命、教育程度和赡养(抚养)率等与人口结构相关的因素。由于人身保险主要保障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人口数量、人口结构也是影响保费收入的重要因素,但是年末全省常住人口与全省生产总值存在明显的线性关系。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的实际收入中能用于安排日常生活的收入,与保费成正相关,但受许多因素和未知条件的影响,对保费收入的影响因素并不大,同时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全省生产总值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所以不能成为影响保费收入的重要因素。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保费收入的关系,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加意味着农村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更多的满足其他层次的需求,也会增加保费需求。但农村人均纯收入与全省生产总值之间存在明

显的线性关系,所以应排除。

作者:刘霞霞

第3篇:人身保险电话销售的弊病与对策

现阶段,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观念的增强,对于购买人身保险的意识越来越高。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主要有上门推销和电话推销两种模式,上门推销是保险员通过挨家挨户敲门的方式进行保险的推销和销售;电话销售是跟客户打电话的方式,也借助于邮件,传真,短信的方式,向客户介绍推销保险,已完成保险的销售行为。我国的人身保险电话销售是随着电信及网络信息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起来的,给保险的推销提供了便捷的方式,但是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销售误导,电话扰民问题,这严重的影响着我国人身保险销售业务的发展。

1我国人身保险销售业务存在的弊病

现在,人们已经意识到电话销售保险的弊端,相关的部门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这一行为,但是电话保险销售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在电话销售保险的行为中,有些保险推销员为了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完成保险的销售行为,在推销的过程中,对于保险的具体条文没有清楚的解释说明,

只是挑着销售者喜欢,感觉对销费者有利的内容说,而对于消费者要求就简单说或者是不说,存在着一定的误导行为。在保险的推销过程中,一般是不让消费者看到具体的合同内容,只是保险推销员对于保险的内容做介绍,销售者看不到合同的具体条款,只有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才会让消费者简单看看,造成消费者不太明白具体的保险内容。

客户信息的取得及电话销售存在扰民行为

保险公司若想要完成电话保险销售,首先要取得客户的基本信息,姓名及电话号码,保险公司大多数是通过通信公司获得客户的信息,这种方式是否合法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客户的信息是属于隐私的内容,自己才有权决定号码是否告诉他人,通信公司擅自将客户的电话号码告之他人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取得客户信息后,挨个打电话推销保险,所以在我们的日常活动中,經常能会接到推销保险的电话,严重的影响了我们生活,久而久之会让客户对电话保险推销产生讨厌,不信任的心理,这样更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

电话保险销售增加经营成本

电话销售行为不同于传统的销售行为,是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向消费者推销保险,电话推销的成功率不

高,要打许多的电话才可能会成功,这样就会形成大量的话费增加经营成本。保险公司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会把这部分成本转嫁到消费者的身上。电话销售接打电话的时间比较长,因为保险的内容繁多,需要很耐心的解释消费者才会明白,在接打电话的过程中,也会浪费消费者的时间。

2合理的解决电话保险销售问题的对策

保险公司方面的改进意见

合理的解决电话保险销售问题,保险公司首先要改变自己的经营策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度电话销售的内容,如何向消费者推销保险产品,清楚的介绍保险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也要重新制定合同的条款,让条款内容更加清晰,便于消费者认识清楚,以免日后纠纷的产生。其次要规范客户信息来源的途径。以往保险公司大多数是通过向通信公司购买获得客户信息,这样的途径是不合法的,保险公司要规范自己获取信息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发送礼品或者是问卷调查的方式获得客户的基本信息,但是获取信息后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客户信息的泄露。最后要与通信公司建立联系,不断完善自身的电话销售水平,对硬件和软件两方面进行改进,以提高电话销售的成功率。

客户方面的改进意见

保险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现在的保险行业繁多,保险产品鱼龙混杂,客户在选择保险产品时,要有一定的判断分析能力,以免上当受骗。首先客户要增强自己对保险的认识,了解投保的流程,保险推销员进行推销时,要有一定的判断力,多比较不同保险公司的产品,以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其次客户也要增强自己的维权意识,若是没有购买保险的欲望,要明确的告诉推销员,以免其二次推销,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若是购买的保险没有按照承诺的内容执行,使自己的权益受损时,要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3结语

虽然保监会针对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制定了完善的监管模式,但是依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为此,监管部门需要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为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灌输正确的知识,解决电话销售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作者:蒋秉含

第4篇:论人身保险合同中解除权之归属及限制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一般合同解除权之差异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

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发生不可抗力、延迟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人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合同法》在第93条至第98条中详尽地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行使的方式和行使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因保险合同发生的法律纠纷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而我国《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明确地排斥了《合同法》第94条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同于《合同法》中解除权严谨的逻辑体系,《保险法》关于合同的解除权之规定比较零散且缺乏体系性。保险法总则中第15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而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则散落在分则当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已过两年、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笔者认为一般合同解除权与保险合同解除权规定之差异主要源自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法》在解除权的配置上倾向了保险合

同当事人的一方——投保人。投保人获得的是任意解除权而保险人只能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学者苏力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权利的初始配置可通过成文法固定下来。法律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倾斜性配置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天然的不平等性而决定的。投保方多为单个主体,无力与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企业相抗衡,在保险交易中始终受到保险人商业宣传的摆布。但法律是公平的,保险法对保险交易的不平等具有矫正的责任,在保险合同解除权立法时,保险法的公平体现为“倾向于投保人”的立法原则。

其次,《合同法》第94条首先就规定了不可抗力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之一,而很多保险事故都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这正是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的事由而不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事由。

最后,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利他性”合同,合同主体不仅包括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包括作为“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此权利义务较一般合同更为复杂。

正是基于上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加之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应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及行使解除权应受到

的限制进行探究。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在特定情形下之归属

(一)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未能给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益,很可能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这也将是被保险人维护自身利益最有效的途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应成立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结果,该合同应约束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尽管在“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制度”、“建设工程合同的责任承担”等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得以突破,但这些情形或是出现了“债权的物权化”,或是为了实现更高的价值。且即使将保险合同看作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解除契约系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此时因严守合同的相对性。解除权作为依附于合同而存在的权利,理应归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法律不应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似乎只规定了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合同关系的入口,并未规定良好的被保险人退出机制,这也是我国立法需要完善的地方。被保险人退出保险合同,并不一定要通过法律赋予其合同解除权。以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为例,保险法第34条规定: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里规定的是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合同关系的同意权,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则规定了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撤销此种同意来退出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我国今后的保险法立法可以借鉴的地方。

(二)投保人主体资格消灭后解除权之归属

在一些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很可能出现投保人死亡的情形,投保人主体资格消灭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由谁来行使,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对此作出

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着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存在较大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投保人行使后解除权应该由谁来行使?

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应推定为投保人的意愿是维持保险合同,应尊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则该保险合同必须继续履行,投保人的继承人不得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在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承继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投保人来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概括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定投保人永远不会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随时可能会解除该人身保险合同,将这部分资金投向能获取更多利益的地方。在长期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人为的拟制投保人将来的意思表示并不恰当。第二种观点也是于法无据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投保人死亡也不意味着解除权可以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行

使。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债权,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的范畴,投保人的继承人当然可以要求继承。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法定概括承受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这里笔者想要强调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的解除权是作为遗产而继承的,这是一个理论上的误区。因为解除权并不是债权本身,解除权应依附于保险合同而存在,保险合同才是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解除权,而是承继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此才获得解除权。

(三)司法机关在执行投保人财产时是否有权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和财产性权利都可以成为法院的可执行财产。前述内容提及,一些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可以看作为债权看待,且有些寿险保单因其兼有储蓄或理财功能而具有

了财产属性,因此寿险保单成为了可执行财产。但在执行寿险保单前,必经程序是解除该保险合同,那么司法机关是否能解除保合同呢?

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是法院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一些法官也认为具有投资性质的寿险保单,法院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执行机关应该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只能要求投保人去解除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一程序性要求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避免实践当中出现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或强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以“协助执行”的现象。同时,由于寿险保单毕竟具有人身保险性质,法律对执行寿险保单还需进行其他约束,例如:只有在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都已执行且未能全部清偿时才能执行寿险保单;对于不是“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且明显具有保障功能(而非理财功能)的寿险产品保单,不能作为执行对象。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保险法》立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的规定尚不完善,立法者在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对特殊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归属加以明确,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在法律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后,还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后,是否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不用征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至于因此产生的不利,应当由第三人与投保人依当初设立利他合同的原因关系并依对应之法律予以判定。但笔者认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人身保险的本质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以一个简单的案例为例:A为B投保了一份航空意外险,A告知B以后,B基于对A的信赖去乘坐了飞机,此时若A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受到任何限制,发生保险事故后B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笔者认为此时至少应该区分A的心理状态来对案件进行处理,特别是在A假意为B购买保险且之后故意想要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法律应该禁止A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此案的另一种途径是通过立法赋予被保险人对合同解除的知情权,即投保人想要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必须通知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为其投保后,会对自身面临的风险和可能获得补偿作出新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可能对自己的财务进行合理分配,这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是一种确定的预期,

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信赖利益。被保险人有权知悉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状态,从而及时对自己的财务重新进行合理的分配。

四、结论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解除权的归属之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时应当明确规定在以下情形中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被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投保人的继承人在承继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后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法院在执行寿险保单时无权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在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后,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立法者还应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之限制,如赋予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存续状态的“知情权”。

作者:王远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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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财务分析论文

公司的财务分析论文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

XXXXX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论文题目:菲达环保有限公司 2014年度财务分析报告 系别:财务管理系 专业班级: XXXXXX 学生姓名: XXXXX 指导教师: XXXXX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目录

菲达环保有限公司 2014年度财务分析报告 引言 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大气污染治理行业的龙头企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机械工业环境保护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大气净化设备分技术委员会主任和秘书处单位,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专业设备制造业,主导产品为除尘器,主要从事电除尘、烟气净化、气力传输等方面的开发生产销售,是我国最大的环保机械科技科研生产企业,是国内烟气脱硫的三大巨头之一。从技术上来说,公司是我国环保企业中唯一一家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基地,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国最早进入大气污染方式设备行业的企业之一。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快速到来和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人们对信息的期望与要求不断提高,会计信息的作用越来越大,同时会计信息的质量问题也日趋为所顾虑、为所关注。财务分析是以财务报告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采用一系列专门的分析技术和方法,对企业等经济组织过去和现在有关筹资活动、投资活动、经营活动、分配活动的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和增长能力状况等进行分析与评价的经济管理活动。它为企业的投资者、债权人、经营者及其他关心企业的组织或个人了解企业过去、评价企业现状、预测企业未来,做出正确决策提供准确的信息或依据。下面是我以2014年度财务报告为主要依据,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具体分析如下: 一、财务比率计算分析 菲达环保有限公司13/14年财务指标比较分析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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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不符合理赔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的妻子靳某为原告甲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八份丁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费合计为3992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份×8份=80000元。保险公司制定的附加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约定:"2.3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若被告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率一种或多种,下同)②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9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9.1.25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动,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保险学概论(案例分析题)

1、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 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 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3、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 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 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 作为遗产领取。 4、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数次保险事故,第一次车辆受损15万元,第二次 受损20万元,第三次受损8万元,第四次受损45万元,第五次受损6万元。在前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并获得赔偿后,投保人补充到了40万元的保额。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赔偿?额不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赔偿15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赔偿20万元。这两次的赔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赔偿8万元。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45万元,超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40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 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 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此案该如何赔偿呢? 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 利。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 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 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御全额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

财务报表分析论文

1 引言 财务报表分析,是以财务报表为主要依据,对经济活动与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它属于会计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分析一般包括事前的预测分析、事中的控制分析、事后的总结分析。财务报表分析属于定期进行的事后总结分析。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能为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投资者、债权人和本单位内部提供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概括性资料。但是,要进一步了解该单位经济活动中所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仅仅根据上述财务报表提供的资料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对财务报表所提供的数据进一步加工,进行分析、比较,得到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所需要的经济信息。通过类似这种具体的分析比较,可以全面的深刻地认识一个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正确评价经营成果,明确问题和原因所在,促使该单位制定出有效的改进措施,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生产经营正常发展。各种财务报表能集中反映企业、事业、行政机关等单位的资金状况、财务收支和财务成果等重要的会计信息。但是,为了综合考察其经济效益,还需要将投入与产出、所耗与所得进行相互比较,以便判断经济效益的好坏。利用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等有关报表项目的金额进行分析和比较,便可以计算出净资产报酬率、销售利润率和成本费用利润率等评价企业盈利能力的财务指标,从而清楚地了解企业的盈利能力。所以,通过经济效益指标的计算和分析,便能较正确地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并为进一步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促进经济效益提高提供科学依据。 2 财务报表分析概述 2.1 财务报表分析的涵义 通过收集、整理企业对外公布的相关财务数据,并与其它一些辅助信息相配合,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的情况通过一些分析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经营决策和管理控制依据的一项经济管理活动,即称作财务报表分析,同时也称为财务分析。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袁萍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家庭闲置资金用于保险领域投资比例的增多,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日益显现,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 一、特点分析 1、收结案呈上升趋势。2004年收案1件,2005年收案2件,2006年收案4件,2007年收案6件,每年呈上升趋势。 2、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在已审结的案件中,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并有扩展的趋势。其中涉及疾病保险的有6件,意外伤害险的有4件,人寿保险的有3件。 3、原告诉讼请还应趋于多样化。过去的仅要求给付保险金,到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等; 二、存在问题 1、投保人缺乏法律常识。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缺乏认知。有的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营业部及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本该起诉分公司的却起诉总公司或直接起诉没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营业部;有的投保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的内部关系以及其分别与保险公司的相互关系,本应由投保人主张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却误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列为原告,或者本应由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却误将投保人列为原告,导致由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驳后进行重复诉讼。 第二,过分想念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而轻视保险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有的投保人以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进行理赔,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第三,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例如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有的投保人是由于一时疏忽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还有的投保人是由于缺乏诚信意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2、保险公司管理不够规范 第一,结保险业务员管理不到位。部分保险公司为了拓宽销售渠道,一味壮大保险业务员队伍,而不严把从业资格关,不考虑业务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允许没有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列证业务员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对有证业务员不进行充分的岗前业务培训,导致保险业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第二,对事务性工作管理不到位。有的保险公司不注重工作细节,经营过程中的营销理论、理赔管理、服务举措等工作存在许多薄弱环节。有的保险公司营销理念滞后,偏重短期利益,重点在于推销保险产品,而缺乏围绕满足投保人的需要开展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行为的研究、保险销售渠道的选择及售后服务等到整体营销理念,给人们造成厌烦情绪和逆反心理,损害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分析论文提纲

某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目录 摘要: 财务报表分析的概念。文章结合上市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及之前的财务报表,利用财务报表提供的基本信息分析、计算,说明原因和得出相应的结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对该公司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营运能力方面进行原因分析和结果预测,据分析结果做出某些必要的调整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分析、财务指标、经营情况 引言: 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简单介绍;公司的发展状况;对该公司做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方面的相关分析,采取相应的措施。 正文部分: 一、纵向分析公司财务和经营能力 (一)、公司偿债能力分析 1.公司短期偿债能力分析 运用企业短期偿债能力的指标(包括营运资金、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流动负债比率)进行计算,以此来分析公司的短期偿债能力。 2.公司长期偿债能力分析 运用企业长期偿债能力的财务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有形净值债务率、营运资金的比率)进行计算,以此来分析公司的长期偿债能力。 (二)、公司盈利能力分析 盈利能力体现了企业运用其所支配的经济资源,对该公司将运用总资产报酬率、营业利润率、销售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来进行分析。

(三)、公司营运能力分析 运用企业经营能力的财务指标(包括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流 动资产周转率、固定资产周转率)进行计算,以此来分析公司的营运能 力。 二、纵向分析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 了解公司自身的发展情况,同时也要与市场上同行业进行比较,估计该公司在该行业所处的地位。以该公司和其他公司进行横向比较,评价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 三、财务报表综合分析 采用杜邦分析方法分析: (一)、杜邦分析法和杜邦分析图 (二)、对杜邦图的分析 1.图中各财务指标之间的关系; 2.杜邦分析图提供了下列主要的财务指标关系的信息; (三)、用杜邦分析法对焦作万方进行财务综合分 四、总结 对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公司的年度报表)作分析,了解到财务报表到底包括了哪些信息,利用财务报表提供的信息、通过杜邦分析方法来获得财务信息,动态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并借助财务报表分析出来的结论,评估公司的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并为预防和减小风险做出决策。 参考文献:正略钧策管理咨询作者:苏李 新编财务报表分析(第三版)作者:刘章胜赵红英 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附表

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一项约定: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职业及弱体加费每年320元,保费合计每年4200元,交费年期为20年。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单年度,原告参加体检,体检结果均显示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单年度交费时提出,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遭到被告拒绝。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第1、第2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576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相关费用并继续承担保险费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确认达成的和议,我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交费年期20年。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加费每年320元,共20年。原因体检乙肝e抗体和核心抗体阳性。原告签字接受核保决定。2005年、2006年原告连续两年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费凭证、保险合同条款、体检报告、投保书、核保决定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在签订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达成合同意向后,经被告审核,并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该函件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核后被告增加每年度加收职业及弱体加费,共计20年,原告接受核保决定,并签字确认,至此双方已就加费达成共识,现原告单方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交纳的弱体加费部分及免交未交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方式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原约定方式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险费及利息的,除投保人事前书面声明反对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003年3月,张某外出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张某的妻子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张某没有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期保险费,并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保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已经停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向张某的妻子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某的妻子认为,就算保单效力自动停止,依照保险单中保费垫交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费缴纳的宽限期终了的次日,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自动垫交其应缴的保险费,维持保单的效力,而且垫交保费应当具体到日。张某出险后保险公司至少应按垫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年缴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片面更改为半年缴或季缴,因此也就无权通过改变保费交付方式而自动将其累积的责任准备金垫交保险费,本案保单因张某没有按期交费,其效力已随之中止,受益人无权再主张保险金。双方经过几次交涉之后未能达成一致,张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9.1不予变更交费年限争议案 2003年1月3日,王女士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两份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交费期限分别为20年、20年和30年。合同签订后,王女士觉得交费时间太长,想变更交费时间。经与该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她便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三份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限均变更为10年。 9.2受益人的变更 1996年6月10日,刘某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为3万元,指定其妻子关某为受益人。后来,刘某与关某由于感情不和而离婚。不久,刘某又与林某结婚。婚后,刘某与林某便到当地司法局的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刘某的前妻关某变更为林某”的公证书。但是刘某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8月12日,刘某到外地出差,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刘某死后,林某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审查林某提交的资料和证明后,正式了林某与刘某结婚后,确实到公证处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3万元的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及刘某的前妻关某。林某觉得保险公司这一做法太不近人情了,于是便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9.3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1996年7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55岁时,保险公司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年7月又到了年缴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53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公司

某公司的财务分析论文

某公司的财务分析论文

XXXXX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 论文题目:菲达环保有限公司 2014年度财务分析报告 系别:财务管理系 专业班级:XXXXXX 学生姓名:XXXXX 指导教师:XXXXX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目录 一、财务比率分析计算(以表格的形式说明) ........ 错误!未定义书签。(一)偿债能力分析 ............................. 错误!未定义书签。(二)营运能力分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三)盈利能力分析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四)发展能力分析 .. (3) 二、财务报表质量分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一)资产结构质量分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趋势分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结构分析 (4) (二)利润表质量分析 (5) 1.趋势分析 (5) 2.结构分析 (5) 三、综合分析 (6) 四、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6) 五、参考文献 (8) 附件1: (10) 资产负债表 (10) 附件2: ......................................... 错误!未定义书签。利润表....................................... 错误!未定义书签。

菲达环保有限公司 2014年度财务分析报告 引言 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大气污染治理行业的龙头企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机械工业环境保护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大气净化设备分技术委员会主任和秘书处单位,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专业设备制造业,主导产品为除尘器,主要从事电除尘、烟气净化、气力传输等方面的开发生产销售,是我国最大的环保机械科技科研生产企业,是国内烟气脱硫的三大巨头之一。从技术上来说,公司是我国环保企业中唯一一家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基地,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国最早进入大气污染方式设备行业的企业之一。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快速到来和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人们对会计信息的期望与要求不断提高,会计信息的作用越来越大,同时会计信息的质量问题也日趋为企业所顾虑、为社会所关注。财务分析是以财务报告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采用一系列专门的分析技术和方法,对企业等经济组织过去和现在有关筹资活动、投资活动、经营活动、分配活动的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和增长能力状况等进行分析与评价的经济管理活动。它为企业的投资者、债权人、经营者及其他关心企业的组织或个人了解企业过去、评价企业现状、预测企业未来,做出正确决策提供准确的信息或依据。下面是我以2014年度财务报告为主要依据,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具体分析如下: 一、财务比率计算分析 菲达环保有限公司13/14年财务指标比较分析计算表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十二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十二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案例一、某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限额为15万元,在保险期间先后发生两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为9万元、23万元。保险人按保单约定第一次赔偿9万元后,应对第二次责任事故赔偿多少,此险种是否还有效? 参考答案: 保险人应对第二次责任事故赔偿15万元,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案例二、1998年11月5日,王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1999年1月4日,由于缴费时间快超过了条款规定的宽限期,王某第二天又要到外地出差,就将保险费交给了黄某,委托他代缴。不巧的是,黄某的父亲病危,他必须立即回老家,缴费时间耽误了两天,王某的保单刚好过了规定的宽限期,处于失效的状态。黄某想等王某出差回来,向王某解释一下,由自己垫付保费利息,再办理保单复效手续。真是“天有不测风云”,王某出差返回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治疗,王某痊愈出院,但住院期间,王某花费了2万多元医疗费用,遂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1、王某主要依据所投保的什么险种进行索赔。2、如果你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你对该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依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若两个不同公司的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车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乙车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算保险公司对甲、乙两车的被保险人个应赔偿多少?(不考虑免赔率) 参考答案: 其赔款计算如下:甲车自负车损=甲车车损×甲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5000×70%=3500元甲车应赔乙车=(乙车车损+乙车车上货损)×甲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doc)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一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申请复效是否赔付?案情介绍: 1 9 9 8年5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 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 1 9 9 9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E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 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 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 2 4 0元,即可复效;10月5日,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结论: 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先发现疾病,然后再申请复效的“逆选择”例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必然蒙受投保人“逆选择”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什么?在复效期间,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是否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支持。这使保险公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根据保险国际惯例,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均要求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有些国家或地区并将其法律化。如根据美国的判例: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而且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保性是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泛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 我国法律未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期间承担告知义务,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理应补足。原因在于: 第一,保险人对风险重新进行评价的需要。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一方面,从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的对等性而言,法律应该赋予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权利。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由于投保人欠缴保险费造成的,是否愿意复效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自愿。愿意复效的,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然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重新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允许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评估。 另一方面,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性特征,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风险的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需要保险人重新对其进行评估。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风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的风险评估更为重要。虽然现代科技比较发达,而且以后也会越来越发达,保险人可以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检测,但是,就像医生看病不能仅仅依赖医疗器械的检测而必须与病人的陈述结合一样,保险人对风险的重新评估依然需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更何况许多疾病并非通过一般的体检就可查出。 第二,投保人“逆选择”的普遍存在。投保人未按时缴纳当期保险费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就投保人的主观状态而言,可能出于故意或非故意。对于出于非故意的失效保单在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受益人条款 5、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某公司财务报表分析论文论文.

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 2016 年)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美斯特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专业会计 主考学校南京财经大学 姓名 准考证号 专科院校 指导教师 起止日期 2016年03月-2016年05月

目录 一、美斯特有限公司简介 (1) 二、财务报表分析综述 (2) 三、财务报表相关财务指标分析 (2) 四、财务报表综合分析 (9) 五、数据分析及结论 (9)

美斯特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王彤彤 【摘要】财务报表分析,又称财务分析,是通过收集、整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有关数据,并结合其他有关补充信息,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进行综合比较和评价,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管理决策和控制依据的一项管理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财务报表分析对企业相关利益者而言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深入的分析可及时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信息,评价企业的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盈利能力,帮助其作出决策。本文通过对美斯特有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分析明确问题所在,促使该公司制定有效的改进措施,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生产经营正常发展。 【关键词】美斯特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分析财务比率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经营管理的规范化,企业财务报表分析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企业需要及时发现财务会计及企业经营中的问题,就必须通过财务报表中的分析数据做出正确的判断。在分析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综合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运用财务数据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从而为利益相关者的决策提供正确的帮助。 一、美斯特有限公司简介 美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创立于1995年,主营业务涵盖了冰箱、空调、冷柜等白色家电领域产品的研发、制造、营销和售后服务,产品远销100多个地区。生产基地分布于青岛、北京、南京扬州等多个城市,具有年产冰箱(含冷柜)100万台、空调70万套、洗衣机50万台的能力。美斯特在青岛、南京两地设立了研发中心,由500多名技术人员组成了业内大规模、专业的研发团队,时刻与世界主流家电技术保持同步,推进着研究成果的不断创新,致力提升人们的生活品质。美斯特一直秉承“技术立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始终把技术作为发展的第一推动力,不断追求研发深度,持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凭借领先的技术和一流的品质,美斯特的产品受到消费者持续的吹捧。 美斯特从技术研发、工艺质量、生产制造、物流运输、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充分共享资源,整体布局,各有侧重,协同运作,均衡发展,形成各自独特的产品风格和优势,培养各自鲜明的品牌个性,全面满足不同国度和地域、不同特征和偏好的消费者需求。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篇一: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一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原告诉称,20XX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XX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XX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XX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XX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

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XX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20XX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公司财务报表分析论文论文

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 (2016 年)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美斯特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专业会计 主考学校南京财经大学 姓名 准考证号 专科院校 指导教师 起止日期2016 年03 月-2016 年05 月

目录 一、美斯特有限公司简介 (1) 二、财务报表分析综述 (2) 三、财务报表相关财务指标分析 (2) 四、财务报表综合分析 (16) 五、数据分析及结论 (17)

美斯特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王彤彤 【摘要】财务报表分析,又称财务分析,是通过收集、整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有关数据,并结合其他有关补充信息,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进行综合比较和评价,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管理决策和控制依据的一项管理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财务报表分析对企业相关利益者而言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深入的分析可及时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信息,评价企业的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盈利能力,帮助其作出决策。本文通过对美斯特有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分析明确问题所在,促使该公司制定有效的改进措施,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生产经营正常发展。 【关键词】美斯特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分析财务比率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经营管理的规范化,企业财务报表分析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企业需要及时发现财务会计及企业经营中的问题,就必须通过财务报表中的分析数据做出正确的判断。在分析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综合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运用财务数据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从而为利益相关者的决策提供正确的帮助。 一、美斯特有限公司简介 美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创立于1995 年,主营业务涵盖了冰箱、空调、冷柜等白色家电领域产品的研发、制造、营销和售后服务,产品远销100 多个地区。生产基地分布于青岛、北京、南京扬州等多个城市,具有年产冰箱(含冷柜)100 万台、空调70 万套、洗衣机50 万台的能力。美斯特在青岛、南京两地设立了研发中心,由500 多名技术人员组成了业内大规模、专业的研发团队,时刻与世界主流家电技术保持同步,推进着研究成果的不断创新,致力提升人们的生活品质。美斯特一直秉承“技术立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始终把技术作为发展的第一推动力,不断追求研发深度,持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凭借领先的技术和一流的品质,美斯特的产品受到消费者持续的吹捧。 美斯特从技术研发、工艺质量、生产制造、物流运输、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充分共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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