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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修订)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修订)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修订)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并在终止经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集中公布本港口内有经营资质的港口经营人相关信息。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已备案的经营人发生事项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第十八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根据港口规划确保港口的运输通道畅通。

港口经营人不得擅自停止或者限制重点物资、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物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影响运输通道畅通。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等级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确保安全。

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采取固定或移动接收设施接收船舶污染物,并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间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或新能源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港口作业过程造成污染。

鼓励港口经营人为使用岸电等清洁能源或新能源的船舶提供优先靠泊服务。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安全生产。

从事旅客运输服务和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按有关规定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在进行装载作业时,不得装卸超过额定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

第二十五条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如实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以及货物和集装箱信息,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未提供相关信息的,港口经营人不得接受港口作业委托。

港口经营人收到实名举报或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以及匿报、谎报托运或托运作业货物信息的货物和集装箱进行检查,对发现拟委托作业货物存在上述问题的或拒绝接受检查的,港口经营人应拒绝进行装卸、存储作业,并按规定及时将核实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报告。

第二十六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备、设施,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提供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携带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船物品的旅客和滚装运输车辆不得上船。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及人员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收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收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

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根据演练结果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在港口经营及关联领域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或关联企业提供的港口及相关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第三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

修的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将检查调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

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用监管,定期将不诚信的港口经营人信息录入水路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港口经营人通报,严重失信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与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港口经营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条相关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

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2017年9月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11月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年7月3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0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4月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11月2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和2003年5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3号发布的《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港口经营管理制度7981653

港口经营管理制度7981653 港口经营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 2、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维护好港口经营设施。 3、做到文明装卸、诚实守信、讲究职业道德、不刁难货主和船员。 4、货物装卸前应核对理货单据与船号、收货单位、货物名称、重量、规格等是否相符,确认无误后方可作业。 5、货物入库发货员事先统一堆垛位置,发货员指导装卸人员,做到货物看得清,点得出,堆码整齐,并认真填写进仓货物清单。 6、已验收入库的货物,应认真负责保管,每天检查质量。 7、及时做好货物装卸和仓储物资的原始登记台帐,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港口经营统计报表。 港口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2、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防护技能。 3、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不盲目指挥。 4、特殊危险作业必须向作业人员交待清楚工作内容、作业程序、工作环境和安全注意事项,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立即停止作业。

5、作业前认真检查机械设备、工具索具等,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方可作业,严禁冒险作业。 6、及时对码头前沿进行疏浚,维护码头区域船舶的靠泊秩序,确保船舶靠泊安全。 7、坚持安全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督促落实生产操作中的安全检查制度,有计划地开展安全质量管理活动,避免安全事故。 预防自然灾害 根据《港口法》、《防洪法》、《气象法》和交通部《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为提高本单位对阵风、台风、洪涝等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应急反应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特制定本预案。 一、单位概况 单位的地址、规格、码头、库场、港口设施情况,重点部位。 二、自然灾害的分级 (一)一般灾情 1、省市专业气象台发布热带风暴及以上警报,平均风力已大于7级,并有继续增强趋势时。 2、预报日降雨量大于50毫米。 (二)重大灾情 1、省市专业气象台发布强热带风暴及以上紧急警报,最大风力9级以上时。 2、预报日降雨量大于100毫米。 三、单位“预防自然灾害”领导员工工作职责

港口工程项目报批流程

福建省港口工程项目报批程序 根据交通部《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福建省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预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报送项目预审; (二)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履行核准手续;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的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八)备案后组织工程的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十)按权限,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一、项目预审申请 根据《福建省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在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之

前,必须将建设项目报送项目预审并取得预审同意意见后,方可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未经预审或预审意见未明确同意的,相关部门不得为该项目出具规划选址意见、用地用海预审意见或进行审批、核准。 1、项目预审程序: (1)项目申请人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建设项目预审申请; (2)港口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市发改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联合转报省交通厅(港航局)和省发改委。 (3)省交通厅(港航局)收到转报材料后会同省发改委对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告知项目申请人,同时抄送市港口局和市发改委。 2、申请预审需提交的材料 (1)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预审表; (2)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拟选址情况、拟使用规划岸线长度等; (3)建设项目位置图。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 项目预审通过后,可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该阶段主要工作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项目选址意见报批、用地用海预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及审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项目安全预评价(如需要)等工作。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 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完成后按以下程序报送。

港口设施规章制度

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制度目录页2港口设施保安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 ..................................... 第一、页3港口企业保安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页4港口设施《保安声明》的使用与签署制度............................... 第三、页5-14港口设施保安各级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 .......................... 第四、页15港口设施保安演习演练制度 ...................................................... 第五、页16港口设施保安通信工具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页17港口设施限制区域管理制度 ...................................................... 第七、页18港口设施各类信道管理制度 ...................................................... 第八、页19港口设施内船舶物料交付管理制度......................................... 第九、十、页20船员进出港口设施管理制度.................................................. 第页21港口设施外来人员陪同制度.............................................................. 第十一、 页22-23港口设施内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第十二、 港口设施内重要设备操作管理制度........................................ 第十三、页24-25 页26港口设施保安着装制度..................................................................... 第十四、 页27《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修订制度..................................................... 第十五、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方法》的通知 ((90)交计字58号1990年2月4日) 为了强化港口发展的行业管理和宏观控制,健全港口建设的科学管理机制,使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方法科学化,现发布《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自一九九0年二月四日起施行。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港口发展的行业管理和宏观控制,健全港口建设的科学管理机制,使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方法科学化,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港口建设前期工作和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取国内外制订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方面的有益理论和经验,结合当前我国港口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是根据全国资源、生产力布局和港口自身特点以及未来的发展战略,制订的布局性规划。它是港口建设管理大系统中决策管理系统的重要环节,属港口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订中长期建设规划、计划,选择建设项目的主要依据。是确保港口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防止盲目性和随意性的重要手段。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属港口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充实、完善。 第三条制定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必须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战略方针和战略目标,充分体现党的十三大确定的“以发展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的方针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方针;牢固树立全局观点,使港口的总体布局规划服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总战略、总目标,服从于全国运输网和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妥善安排港口的集疏运布局;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制度,严格执行港口工程有关的经济、技术标准。 第四条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工作基础上,深入剖析港口现状,研究港口发展中的问题,揭露存在的主要矛盾;要通过定量分析,论证港口的经济腹地,预测规划期的发展需要;确定港口的性质与功能;根据深水深用,浅水浅用,各得其所的原则,做出港口所在城市辖区的不同岸线、不同水域、不同港区的合理布局和全港的水、陆域的总体布局,明确不同港区的具体功能;划定港区水、陆域界限,标明港界坐标;根据发展预测提出分期实施的建设序列。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办法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令第2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于 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经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它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经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经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维修管理规定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第七条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信息,指导维护管理工作; (三)检测评估单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 (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报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新修订的《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已于2018年1 月15日签发,3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和修订过程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港口建设管理,保证和提升港口工程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港口工程建设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一方面,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相继出台,对建设项目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管理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提出简化建设项目前置条件,建立并联审批、协同监管机制等改革要求;另一方面,《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安全、消防、环保、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在试运行、验收和监管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因此,本着实事求是、问题导向的原则,我部对《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进一步优化了规章体系结构,将上述两部规章合并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做好《规定》制定工作,我部多次组织各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航企业进行工作研讨,赴有关单位进行调研;《规定》(征求意见稿)完成后,我部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咨询研讨,在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网站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于2018年1月10日经第1次部务会审核通过。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包括总则、建设程序管理、建设实施管理、验收管理、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管理范围。《规定》参照《海港总体设计规范》《港口工程基本术语标准》等关于港口区域的表述,明确港口工程界定为在港口规划港区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 (二)建设程序。《规定》区分政府投资和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对建设程序做了明确规定。 1.工程立项阶段: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管理,应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需要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或填写备案信息。

港口经营管理安全应急预案

港口经营管理安全应急预案 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为减少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中人员、财产、设施突遭重大损失,防止事故灾害扩大而造成恶劣影响,在公司所处港口、码头突发事故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和避免对人民生命、港口基础设施、公司财产造成的危害和损失,针对公司港口、码头突发事件的事前防范、事中应急处置、事后紧急救助等工作制定本预案。 一、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事故安全应急预案 事故发生时,针对事故不同类型,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 1、人员伤亡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1)伤亡事故发生,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向本部门负责人及公司领导汇报。(2)发生事故的部门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的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3)公司领导、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往现场组织抢救,事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2、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发生火灾应立即组织进行自救,并及时拨打119消防救助热线求救。事故发生在码头前沿区域的,应及时停止

作业,通知船方做好封舱,指挥船舶驶离危险区域,必要时实施砍缆,使用应急拖缆,立即拖离码头。 3、机械事故发生时的应急处置措施:(1)立即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要将人员的生命安全始终放在第一位。(2)立即组织专业人员对设备进行检查,待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作业,同时要将本次发生故障的原因以书面的形式写成报告交给生产部负责人。 4、台风来临时的应急处置措施:(1)当台风来临时,立即通知公司码头吊车作业人员马上停止装卸作业,将吊车吊臂放下,同时告知停靠在码头的船只做好进港避风准备。(2)灾情发生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救抢险,将受伤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方进行救治,同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寻求支援。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为管好、利用好同江粮库码头,维护好码头及堆场等港口设施,制定如下制度。 一、港口码头日常性的保养工作: 日常性的保养工作:是指对码头进行预防性保养,或对其轻微损坏部分进行修补,使其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为了做好港口设施的维护工作,港口码头业主或经营人要做到勤观察、勤检查、勤保养。应对各项不同的港口设施按不同的技术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损坏的港口设施应分轻重缓急,尽快加以修复,避免损坏程度扩大。港口主要设施保养管理要求是。 1.码头区 (1)要根据设计或核定的安全荷载、船型、车型、机型和有关操作规程使用,严禁超负荷。 (2)对于易燃、易爆、有腐蚀性及重件等特种货物的装卸和堆存,应采用临时保护措施,保证码头结构或面层不受损伤。 (3)钢筋混凝土结构的码头未经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严禁任意打洞、凿眼及安装任何固定设备,保证码头结构的安全及完整性。 (4)码头上的系网环、护舷、锚链、梁、柱、桩等处一律禁止系带船舶。 (5)对码头上的系船柱、系船环均需按规定负荷使用。船舶靠离码头时,其速度和角度必须符合码头安全使用规程。 (6)码头护舷及锚固铁件撞坏或松动后,应及时修理或更换,未修复前应采用临时措施,保证船舶靠泊安全。 (7)码头面层应保持清洁。所有泄水孔、轨道槽、伸缩缝内,均应及时疏通、清扫、避免垃圾堵塞。 (8)码头如有变位、裂缝、掉块及露筋等现象,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9)码头上设置的系船柱、系船环、爬梯等设备,应定期做好除锈、油漆等保养工作。 (10)码头上设置的起重机轨道,应定期测量轨距及标高,并将测量结果归档备查,发现问题,要加强观测并及时处理。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1 2020年4月19日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5号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已于 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

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港口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完整版)港口管理

第一章绪论 1.港口的构成 ①港口水域:航道、锚地、港地 ②港口陆域、码头岸线、泊位、仓库、堆场即自港口岸线至陆上港界的陆地面积 ③港口工程建筑(陆地:仓库房屋、道路、客运船;海上:航道、防波堤、护岸、码头包括引桥、浮筒、航标) ④港口装卸起重、搬运机械及配套设施 ⑤港口管理与装卸生产组织机构 2.集装箱码头的分级P8-9 集装箱专用码头按照其所能接卸集装箱船舶的船型,划分为A型(等级最低)、B型、C型、 3.水陆运输的地位与作用P1-2 ①水路运输利用天然水系,不占用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②水路运输的运载工具容量大,运输成本低 ③水路运输沟通全球经济,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全球化发展趋势 ④引导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4.港口的作用P3-4 ①港口是海运和陆运的交接点 ②港口是工业活动基地 ③港口成为综合物流中心 ④港口在其所参与的供应链中发挥作用 ⑤港口是城市发展的增长点 ⑥港口具有社会经济发展促进效应 5.国际航运中心应具备的条件P14-15 ①具有强大的腹地经济实力,充沛的进出口货源 ②区位条件优越,集疏运畅通 ③为国际经济中心、贸易中心和金融中心的国际大都市 ④具有发达健全的航运市场,航线密集、运量巨大 ⑤有现代化的港口设施和高效优质的航运服务 ⑥具备积极扶植的政策和良好的法律环境 第二章现代港口功能的演变与发展 1、港口的发展演变过程P28--39(老师说本章的内容都需要看的,以下只是两个方面) (1)第一、二、三、四代港口的功能区别: 第一代港口主要是指1950年以前的港口,其功能为海运货物的转运、临时存储以及货物的收发等,是运输枢纽中心; 第二代港口主要是指1950年代至1980年代的港口,其功能除具有第一代港口的功

港口建设规划项目审核,审批,备案工作规章

港口建设项目审核、审批、备案工作规程 目录 1、港口岸线使用审核审批 2、港口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审批 3、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4、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5、港口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投标情况备案 6、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7、港口工程试运行(投产)备案 &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港口岸线使用审核审批 一、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交通部2004年第5号公告)、《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二、审批条件 ⑴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规划; ⑵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 ⑴申请文件一式2份; ⑵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的意见; 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4份(附港区规划图)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⑷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办事程序及时限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符合性审查,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 港口所在地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在14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转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转报材料后,在14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转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对非深水港口岸线,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省发改委意见后审批。对深水港口岸线,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港口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审批 一、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二、审批条件 ⑴符合港口规划; ⑵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⑶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⑷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三、申报材料 ⑴申请文件一式2 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式5 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⑶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评估意见;⑷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办事程序及时限项目法人向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

港口设施规章制度

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制度目录 一、港口设施保安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 (2) 二、港口企业保安档案管理制度 (3) 三、港口设施《保安声明》的使用与签署制度 (4) 四、港口设施保安各级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 .............. 第5-14页 五、港口设施保安演习演练制度 (15) 六、港口设施保安通信工具使用管理制度 (16) 七、港口设施限制区域管理制度 (17) 八、港口设施各类信道管理制度 (18) 九、港口设施内船舶物料交付管理制度 (19) 十、船员进出港口设施管理制度 (20) 十一、港口设施外来人员陪同制度 (21) 十二、港口设施内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第22-23页 十三、港口设施内重要设备操作管理制度....................... 第24-25页 十四、港口设施保安着装制度 (26) 十五、《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修订制度 (27) 十六、其它与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相关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28-44页

港口设施保安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

为提高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效率,确保做OLA公约》履约工作,使各部门信息充分共享,及时完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制订本制度; 一、公司例会由保安员召集,行政副总经理主持。 二、会议由办公室专人记录,以利对照检查下期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 三、公司例会召开的时间为每周六1下6:午30——17:30。临时出现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召开 的由专门人员提前通知。 四、所有参加公司例会的人员应提5分前钟到达会议室,会议记录人员作好记录准备。 五、所有参加公司例会的人员应关闭手机或由他人进行保管。 六、公司例会的内容: 1、各部门汇报上周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着重介绍在任务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各部门按照《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汇报下周工作计划。 3、各部门将工作的最新动向向与会人员通报。 4、向与会人员传达上级有关会议精神,学习有关文件和上级近期工作安排。 七、中心例会召开的时间由各部门根据自己的工作特点自(行但决应定在,公司例会以前召 开)并保证每周召开一次。 港口企业保安档案管理制度 一、档案管理责任人为保安大队长、材料内勤。 二、存放档案有专用柜厨,排列方法从左到右,自上而下。 三、保证档案有专用库房,门窗牢固,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

港口码头工程审批程序

***市港口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程序指引(交通部分) 来源: 时间:10.02.11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国港口法》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第5号令) 《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5号 2004年) 《关于印发省港口岸线管理办事指南的通知》(粤交办字【2005】586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二、项目建设管理权限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项目建设程序 (一)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1、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2、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申

报岸线使用许可; 3、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4、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5、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7、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8、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9、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二)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1、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2、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申报岸线使用许可; 3、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4、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5、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 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

港口相关法律法规

港口相关法律法规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 2、河北省港口条例 (10) 3、中国主要港口名录 (20) 4、港口深水岸线标准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

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2.03.06 【实施日期】1992.05.01 【颁布单位】交通部 (交通部交公安发〔1992〕151号文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算,并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载运该类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港口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经营管理制度 1、所有物资、车辆、人员进出港口都必须自觉接受门卫的检查并做好登记,严禁将违禁物品带入港区。 2、凡进入港口人员必须主动出示有效证件。职工须凭工作证进入港区;外来办事人员须凭工作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经登记后方可入港;外来务工人员、实习人员须办理临时出入证,凭证进入港口;严禁闲散人员进入港口。 3、所有货物出港必须凭有效出门证,职工借用、购买的物品须由所在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公司领导签字或开具出门证,门卫人员查验证物相符后方可放行。外单位来港的物资、设备等,进港前必须在值班记录上认真登记,出港时核对无误方可放行。 4、提取货物出港的船只,必须自觉接受码头人员检查,严禁让载有货物的无出门证船只以及证件不符的船只、人员出港。 5、社会船只一律不允许进入港口。对于商检、船检、海事、海关等口岸系统各单位船只,在查验身份以后,为方便其正常开展工作,可以根据他们的要求进入并停靠在港口。 6、严禁携带火种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港口,在爆炸危险区域严禁穿铁钉鞋、化纤服装和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7、到港船只应主动接受油库检查,按规定携带各类证照并符合安全条件。 8、严禁在港口维修船只。 港口安全管理制度 1、港口需备足必要的消防器材,严禁堵塞消防通道及随意挪用或损坏消防设施。 2、因施工需要,在港口区域内进行非常规作业的,必须办理相关作业审批手续。 3、未经检查、登记和未持有效证件的外来人员、船只禁止进入港口区域。 4、准入船只应主动接受油库检查,按规定携带各类证照并符合安全条件。不准在港口进行加油、修理、冲洗或乱丢垃圾和杂物等。 5、进入港口区域的作业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穿工作服。参观人员应有本单位领导陪同,施工人员不得进入与工作无关的区域。 6、作业人员在港口区域内,对船只装货或发货时,应事先接好静电接地夹,控制装卸作业的压力和流速,遵守操作规程,切勿超载并避高温装卸。 7、港口区域的设备设施必须禁止跑、冒、滴、漏,发现问题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8、进入港口区域人员禁用手机,禁穿铁钉鞋,禁止金属与金属撞击,禁止私拉乱接电器设备,禁止带入易燃、易爆、易腐蚀及有毒物品。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范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制定) (总校稿1) 主编单位: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中交天津港湾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范》编写组 2012年8月

制定说明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程》(JTJ/T 289--97)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指导我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中发挥了很大作用。随着我国港口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技术水平也有很大提高。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水运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要求和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交水技发[2001]286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组织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中交天津港湾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对该规程进行了制定,编制形成《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 编写过程中,编写组深入开展了调查研究,广泛汲取了各地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的经验,参考了国内外的相关标准,征询了各方意见,并安排了部分工程验证。力求能反映出近年来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的新理念、新技术和新成果。 本规范的主编单位为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中交天津港湾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参编单位为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院、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长江航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铁路集团设计院和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 本规范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与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建设[2002]273)具有同等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共8章和4个附录。各章主要编写人员如下: 第1章总则赵立鹏杨艳张建国陈浩宇 第2章术语陈浩宇赵立鹏刘富强胡宁张强 第3章基本规定赵立鹏杨艳张建国丁乃庆胡宁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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