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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的困境及其破解

论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的困境及其破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逐渐成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工具。

然而,法律实践中也会出现许多困境,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就是

指导性案例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本文将从多方面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一些破解的方法。

一、指导性案例的概念与特点

指导性案例是指某一司法机关在审理某一具体案件时,作出的

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因其权威性和指导性,在同类案件中被其

他法院广泛采用。指导性案例的特点在于,其不仅仅对具体案件

有强制力,同时对其他类似案件也有一定的约束力。

二、指导性案例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也经常遇到不少困境。首先,指导

性案例通常只能起到参考作用,而非直接约束力。这意味着当一

个新的案件出现时,法院不必从指导性案例出发,而可以根据自

己的判断进行判决。因此,即使一些指导性案例在社会上有良好

的声誉,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遇到质疑和挑战。

其次,指导性案例的通用性受到限制。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有所不同,因此很难找到完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通用指导性案例。同时,在不同的司法区域和法院内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情况。

三、破解指导性案例适用困境的方法

为了解决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需要多方面采取一些破解方法。一方面,需要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确认。法律机构应建立评估机制,从专家的角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评估,确保这些案例真正具有权威性和可参考性。

另一方面,则需要加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性。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法官的针对性培训和交流,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和专业能力;二是加强案件的质量控制,尽可能缩小案件之间的差异,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提供更好的基础;三是促进指导性案例的互补和协调,建立统一的指导性案例管理机制,确保各指导性案例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四、结语

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可忽视,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困境。为了更好地应对这些困境,需要采取多个方面的措施,提高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适用性。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继续探索指导性案例的有效应用,为保障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司法提供更好的基础。

当前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高检院及“两高”司法解释对基层检察院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很好的指导,使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难点、疑点问题迎刃而解,有力维护了司法公正。但部分司法解释还存在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司法解释与现实脱节的问题。 一、部分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1、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如2012年两高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等非物质性损失的兜底条款,对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未加以细化,仅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实践中“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具体如何界定,没有一个明确的衡量尺度,不易把握,一些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渎职行为因非物质损害结果无法确定和把握而得不到处理。 2、部分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如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该条与2003年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规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两个司法解释内容基本一致,但却分别采用了“珍贵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两种表述,究竟那个内涵更广,那个表述更准确?又如2006年高检院下发了《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做了宽严不同的要求。滥用职权罪成立所要求的结果危害性程度较玩忽职守罪要低。而《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则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标准统一了,但并没有完全取代《立案标准》的相应规定内容,导致存在矛盾和冲突。 3、量刑规定过于笼统。一些司法解释对量刑情节规定过于笼统,无法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种情况在一些选择性罪名上表现尤为突出。如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非法出售、非法收购行为,而出售、收购的社会危害性则大于运输行为,但司法解释却对这四种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设定了同一量刑情节,实践中导致量刑失衡,无法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样的情况,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实际危害性远大于运输、储存,但量刑情节也一致。此外,在人员密集地区运输、储存爆炸物与在人烟稀少地区运输、储存爆炸物社会危害性也有区别,但司法解释中缺乏相应的出罪或减轻条款,导致对部分被告人适用刑罚偏重。

中国案例指导制度困局与出路(李仕春 《中国法学》杂志社 教授)

中国案例指导制度困局与出路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30期 李仕春《中国法学》杂志社教授 上传时间:2009-4-26 内容提要: 3月5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讲座在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举行,题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困局与出路”。主讲人为《中国法学》杂志社副总编、中国法学会研究中心负责人、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常务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秘书长李仕春教授。我院王轶教授、肖建国教授担任评议人。讲座由我院博士研究生熊丙万主持。首先,李仕春教授介绍了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由来及现状。他指出,案例审判制度的五个主要内容是:它的目的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主要是最高法院和地方高级法院;主要集中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比较典型、且争议较大、新类型等几方面的案件;指导性案例主要由判决书本身以及从案例中提炼出来的裁判思路、裁判方法、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等一般性裁判规则构成;各级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理由加以援引,如果下级法院不予援引,必须说明理由。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经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身探索以及地方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互动两条线路建立,虽经不断完善,但现状仍面临着一些困境,包括:案例指导制度实际上是为了填补法律漏洞以及解释法律,涉及到与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处理;法理、宪法、诉讼法等学界没有为制度的建立提供足够的理论基础;如何解决制度设计和构建技术上的难题。然后,李仕春教授分别介绍了实务界与学界支持、反对两种不同的主张及其理由。“支持说”认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填补法律漏洞,同案同判,统一司法,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缓行说”认为虽然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当前应该缓行,理由如下: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具备制作指导性案例的能力,最高法院由于远离本案审理而难以把握事实认定以及裁判思路;法官不具备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技术,尤其是“必要事实”与“非必要事实”的区分技术;现行判决书的判决理由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糅在一块,难以参照使用;缺乏良好的案例筛选制度,最高法院案例公报案例的指导性不够;我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不够。接着,李仕春教授在充分肯定案例指导制度尤其必要性和积极意义之后,提出了对于实务界与学界主张及其理由的检讨。首先,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立法功能,应当注意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以及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其次,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对指导性案例所提炼或隐含的裁判规则进行有效的审查和控制,确保法律权威。再次,案例指导制度要避免法院本位主义,法律漏洞的填补应该依靠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共同协调。最后,“支持说”、“缓行说”夸大了案例指导制度对填补法律漏洞、提高司法效率的功能,难以真正做到“同案同判”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司法职业化、精英化进程可能产生负面影响。李仕春教授提出了他自己的主张“严格限行说”,认为应当理性评估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谈到具体构想,他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第一,保证立法到位。减少人为的法律漏洞;充分发挥立法解释的作用;适时进行法律清理和法典编纂。第二,最高法院发现法律漏洞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

论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的困境及其破解

论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的困境及其破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逐渐成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工具。 然而,法律实践中也会出现许多困境,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就是 指导性案例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本文将从多方面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一些破解的方法。 一、指导性案例的概念与特点 指导性案例是指某一司法机关在审理某一具体案件时,作出的 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因其权威性和指导性,在同类案件中被其 他法院广泛采用。指导性案例的特点在于,其不仅仅对具体案件 有强制力,同时对其他类似案件也有一定的约束力。 二、指导性案例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也经常遇到不少困境。首先,指导 性案例通常只能起到参考作用,而非直接约束力。这意味着当一 个新的案件出现时,法院不必从指导性案例出发,而可以根据自 己的判断进行判决。因此,即使一些指导性案例在社会上有良好 的声誉,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遇到质疑和挑战。

其次,指导性案例的通用性受到限制。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有所不同,因此很难找到完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通用指导性案例。同时,在不同的司法区域和法院内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情况。 三、破解指导性案例适用困境的方法 为了解决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需要多方面采取一些破解方法。一方面,需要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确认。法律机构应建立评估机制,从专家的角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评估,确保这些案例真正具有权威性和可参考性。 另一方面,则需要加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性。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法官的针对性培训和交流,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和专业能力;二是加强案件的质量控制,尽可能缩小案件之间的差异,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提供更好的基础;三是促进指导性案例的互补和协调,建立统一的指导性案例管理机制,确保各指导性案例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四、结语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范本模板】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 一、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法的构成要素中法律规则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等其他构成要素,它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也是司法主体的审判准则,在司法活动中法律规则扮演着绝对主要的角色。但法律原则是各种法律规则的起源,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准则,也会发挥审判准则的作用。 (一)指导法官审理案件 在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必经程序.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逻辑三段论得出结论的过程。在适用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做出选择和判断,然后以此为前提推出结论。而法律原则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就是指导法官面对法律规定做出选择和判断。这个指导是指法律原则对法官思想观念的影响。对法官而言这种影响可能是主观追求的结果,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原则去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可能是由于法官接受了系统的法学教育而形成了一种潜在的思想意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这种意识会自然而然地影响法官的判断和选择。这种指导性作用在法律规则明确具体时并不明显,但当法律规则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甚至可能有不同理解时,法律原则便成为法官做出选择和判断的依据。尤其是在立法有缺陷,无法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甚至连含义不明确的法律规则也没有的案件中,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官常常直接将法律原则作为大前提推出结论,这时法律原则的指导性作用就会非常明显。 (二)运用法律原则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执己见,在法院内部有时也会产生不同见解,有些情况下甚至法官本人也难以定夺.法律的适用争执可以分为三种:对适用的法律文本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部法律还是彼部法律;对适用的法律条款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条款还是彼条款;对同一法律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究竟是作此种理解还是彼种理解。对案件当事人来说法律的适用至关重要,因为即使在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场景中,由于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也会使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成为关键的一环.在正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 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区别愈发明显,对刑法适用提出诸多挑战。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网络犯罪新形势的有效回应。关于本罪的适用情况,《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从多个维度展开了介绍。案件数量方面,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新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共计7.2万件,自2020年起呈快速激增之势。其中,一审审结案件占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11.88%,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涉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帮凶”地位凸显。涉案人数方面,2017年至2021年全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涉及被告人共计14.37万人,位居各类刑事案件前列。作案手段方面,超五成的作案手段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占比最大。与此同时,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就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诸如罪名体系定位、相关罪名的区别适用标准以及量刑规则等疑难问题仍存在不少分歧。厘清上述问题,对实务部门而言颇具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明确体系定位: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的“兜底罪名” 2011年3月1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并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但是,由于一直未能处

理好本条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协调适用问题,导致司法实践在传统刑法理论的指导下,长期将重点放在对犯罪集团的认定和对帮助犯的认定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高院、省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也以这类案件为主。但是,上述做法忽视了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旨趣,未能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体系定位,以及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帮助行为的独立价值,因而难以发挥应有的惩治效果。 网络犯罪产业化趋势下,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愈发精细,并催生了以利益为脉络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流水线式作业”。其中,某些具有中立属性的网络技术甚至成为犯罪顺利实施的关键一环。正是由于客观上网络帮助行为对于正犯的“去依赖化”和主观上参与者之间意思联络趋弱,使得传统共犯理论很难为惩治这类行为提供理论支撑。 “量刑规则说”“帮助行为正犯化说”“从犯主犯化说”等学说立足共犯认定视角,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规制传统共犯理论中的帮助犯行为。与之相对应,“累积犯说”将该罪意欲规制的行为分为两类:传统共犯理论中的帮助犯行为和具有独立意义的帮助行为。这种将网络帮助行为分类型讨论的思路符合当前学界研究的趋势,是网络犯罪态势高发下增强罪名包容性的理性选择,值得借鉴。由于部分网络帮助行为确有其独立属性,难以认定为传统的帮助犯,故立法者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旨趣,除了帮助犯的正犯化

指导性案例的名词解释

指导性案例的名词解释 指导性案例是指在法律实践中,以具体案件为基础的一种法律解释方式。它通 过对具体案件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法律关系的界定,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法律指引和借鉴,并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往往源于对现有法律条文应用的疑惑和争议。在面对一些复 杂性或新颖性案件时,传统的法律条文解释可能无法完全覆盖所有情况,甚至有些情况下法律条文可能会产生歧义。此时,法院为了能够准确、公正地审理案件,需要制定一种解释标准,以保障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并规范公民和法人的行为。 指导性案例的解释标准主要来自于司法实践中的先例。先例是指已经发生的判决、裁定,它们对于类似问题的解决具有借鉴和指示作用。当类似案件出现时,法官可以参考和借鉴先例的裁判结果,以确保判决的合理性和司法公正性。 指导性案例与立法性解释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现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导性案例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特定案件的规范,弥补了法律条文在适用中的一些不足,并衍生出更为细致、具体的指导原则。而立法性解释则是由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实践和需要制定的法律条文解释和指导,两者相互依存,共同构建了法律的完整体系。 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的作用不容忽视。首先,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司法 效率。指导性案例的解释减少了法官在类似案件中的判断空间,减少了司法差异,提高了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其次,指导性案例还能帮助公民和法人更好地了解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民和法人在面临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研究指导性案例来预判可能的判决结果,从而在行为上作出更明智的选择。 然而,指导性案例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首先,指导性案例并非正式法律规范,它的法律约束力相对较弱。因此,在其他具体案件中,法官是否采纳指导性案例的解释往往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不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

困境与出路: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实证研究

困境与出路: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实证研究 一、引言 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记录,更是对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理由的展现。当前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着一些困境,比如说理不严谨、说理不全面、说理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法律透明度,引发了学术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针对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和研究人员开始开展实证研究,希望通过实际数据和案例分析,深入了解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和问题所在,探索出路,促进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本文就是围绕这一话题展开的,将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深入分析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困境与出路。 二、困境: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问题现状 1. 说理不严谨 在很多刑事裁判文书中,往往可以看到对于法律法规的引用不够准确、说理依据不够充分、逻辑推理不够严密等问题。很多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往往没有充分思考和分析案情,不注意细节,导致说理过程不够严密,容易出现漏洞和问题。 有些刑事裁判文书存在说理不全面的问题,即在表述裁判依据和理由时,往往只涉及一部分情节和证据,而忽略了其他相关的情节和证据。这种情况往往导致裁判理由不够充分和具体,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 在刑事裁判文书中,有时会出现说理语言不规范、表述不清晰的问题。一些判决文书中使用的语言琐碎、拖沓,逻辑不清晰,导致法理解析不清晰,理由不容易理解,影响了文书的解释和适用。 以上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制约了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成为司法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三、出路:实证研究的路径 对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问题,我们需要通过实证研究来找到出路和解决方法。实证研究是通过对于案例数据和裁判实践的深入分析,找出问题所在,为司法改革和法律完善提供科学的依据和建议。在这方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研究: 1. 数据采集和整理

最高法指导案例

最高法指导案例 最高法指导案例是最高法院出版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于法官、律师和法律从业者具有很强的指导和引导作用,也对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最高法指导案例的发布,有助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提高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指导案例的发表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袁庚的提议,他认为应当发文对一些重要案例加以总结和归纳,以解决法官在审判中的疑难问题。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试行以法 律规定为依据的裁判,由此,最高法指导案例的制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最高法指导案例的制定过程,一般经过专家研究、草案征求意见、审议和讨论等环节。它的制定旨在填补法律和案例之间的空白,为外界提供法律适用的具体指导,并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司法实践。为确保最高法指导案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体现了反映社会意愿、尊重民意的原则。 最高法指导案例的存在和发布,对于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指导案例的内容之丰富和权威,具有很大的学术价值和实用价值。它为法官提供了在审判中的参考依据,为律师提供了法律辩护的理论支持,也可以为公众提供了了解和依法维权的指导。 最高法指导案例的实施情况,也是衡量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效率

的重要标志。它的发布和执行能够遵循司法公正和专业化原则,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提高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同时,最高法指导案例的执行也需要考虑法律效力和司法实践的特殊性,确保其能够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总之,最高法指导案例作为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对于维护法律正义和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积极关注和学习最高法指导案例,提高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公平、公正和有序。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 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引言: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类犯罪行为,其司法适用和司法解释面临着一些困境和挑战。本文旨在评析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一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1.1 法律界定的模糊性 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界定相对模糊,给司法适用带来了困扰。目前关于寻衅滋事罪界定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何为“寻衅滋事”的界定上,法院在审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常常无法统一标准,并容易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1.2 审查不严谨性 由于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不明确,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往往缺乏一套明确的标准,容易出现审查不严谨的情况。这不仅会导致有罪的人被判无罪,也会导致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给公正司法造成了困扰。 1.3 罚则过重问题

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罚则相对较重,但是对于劣迹昭著的恶习分子和少数犯罪行为变相惩罚轻微的引发争议。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实践充分权衡罪轻罚重与罪重罚轻之间的关系,确保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实质相对应。 第二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问题 2.1 司法解释的缺失 目前我国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相对缺失,这给司法适用造成了困境。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法院无法明确如何界定寻衅滋事罪。 2.2 司法实践的差异 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司法实践差异。这给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第三部分: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的对策 3.1 完善法律定义 为解决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应完善法律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明确界定何为“寻衅滋事”,以便法院能够统一适用标准,减少判决的不公正性。 3.2 加强司法解释

我国婚前协议的司法困境及解决路径

我国婚前协议的司法困境及解决路径 作者:杨赵颖 来源:《南北桥》2022年第13期 [ 摘要 ]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思想的开放,婚前协议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并推崇,其主要涉及财产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子女抚养协议等。婚前协议作为男女双方各自的保障本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婚前协议相关问题没有详细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前协议引起的纠纷难以判决,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本文通过研究大量司法案例,总结目前婚前协议纠纷判决的一般规律,探寻司法困境的成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路径。 [ 关键词 ] 婚前协议;司法困境 中图分类号:D9 文獻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22.013.019 1 婚前协议概述 1.1 概念 婚前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以财产、忠诚、子女抚养等问题为内容的协议,其在本质上是用来调整人身财产关系的一种契约。 1.2 形式 笔者通过阅读大量司法判例,总结出四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婚前协议形式。 1.2.1 财产协议 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以财产问题为主要内容的协议,其主要涉及夫妻婚前财产的归属、特别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遗产仅归子女所有等。而在离婚或者一方死亡后,财产协议往往会造成债权债务纠纷、继承纠纷、不动产纠纷等,甚至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1.2.2 夫妻忠诚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以夫妻忠诚为主要内容的协议。易言之,即男女双方通过婚前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婚后的忠诚义务以及违反忠诚义务的后果,如财产归属等。在一方违反约定的忠诚义务后,另一方有可能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婚前协议中约定的后果。 1.2.3 子女抚养协议 子女抚养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以子女抚养问题为主要内容的协议,其主要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探望权的行使或日常生活中的子女抚养问题等。而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婚前子女抚养协议很容易导致抚养权纠纷等。 1.2.4 婚姻交易协议 婚姻交易协议是以结婚为目的、附带财产交易的一种协议,并且协议中的财产交易不同于传统的“彩礼”,其本质是包办、买卖婚姻等侵犯婚姻自主权的行为,该协议无疑是无效的,甚至是违法的。因此,笔者在下文不再谈及该种协议。 1.3 意义 受传统思想的影响,男女双方一般对于婚前协议都难以启齿,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人们思想的逐渐开放,婚前协议已不再被轻视,即将迈入婚姻殿堂的男女双方也愿意未雨绸缪,用婚前协议的方式保障自己的利益。此外,婚前协议的签订也使男女双方对婚姻抱有更加审慎的态度。因此,婚前协议正在为大众所接受并倡导,其能够作为夫妻双方各自的保障,为婚姻生活保驾护航。而正所谓“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婚姻家庭的和谐常常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基于双方合意、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婚前协议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总之,婚前协议对于单个家庭婚姻的和谐乃至整个社会稳定发展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2 司法困境及其成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2020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全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814.3万对,依法办理离婚手续433.9万对,从2016年的3.0 %,到2017年、2018年的3.2 %,再到2019年的3.4 %,可以看出近年来离婚率不断增加,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人们对婚姻信任度的降低。加上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人们更愿意采用未雨绸缪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因此婚前协议的发展是大势所趋。 然而,婚前协议在保障个人利益、维护婚姻稳定的同时在婚姻终结时也可能引起纠纷。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婚前协议”为关键词进行案件检索,发现因婚前协议引起的纠纷案件从2010年的1例激增到2016年的221例,随后的几年,每年的案件数量约200例。因此,

提升办案质效、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提升办案质效、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 问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0.12.08 •【分类】问答 正文 提升办案质效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题发布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布一批指导性案例,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两年多来,在中央和各级党委的坚强领

导下,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下,各级检察机关深入领会立法精神,认真贯彻执行法律规定,努力提升自身素质能力,密切与政法各机关协作配合,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落实。两年多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不断提升并保持在较高水平。2020年1月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人数占同期刑事案件办结人数的83.27%,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93.47%。在效果方面,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被告人认罪服法成为常态,惩治犯罪更加及时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力,当事人权益保护更加全面。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情况,今年10月专门听取了张军检察长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给予了充分肯定。 在新的制度运行磨合过程中,总体顺畅平稳、效果良好,但部分检察人员仍有理念更新不到位,对制度适用规定和内涵把握不尽准确,具体操作和程序不够规范,能力素质不适应等问题和困难,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发布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审议意见,破解制度实施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成熟稳定运行的重要举措。我们从各地征集的一百多件认罪认罚案例中,选取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展现制度优势、创新开展工作、具有较强指导意义的案例四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52次会议决定审议通过,印发供各地检察机关参照执行。希望通过下发这批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提升检察官适用制度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果,进一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更大力量。

民意介入司法裁判困境与出路

民意介入司法裁判困境与出路 民意介入司法裁判困境与出路 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司法制度逐渐完善,司法公正也日益受到重视。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司法裁判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中民意介入司法裁判也是一种困境。本文将从司法裁判困境和出路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意介入的司法裁判困境 司法裁判是法律的最终适用程序,司法决策旨在实现对案件争议的公正、合法解决。然而,民意介入司法裁判却一把切割了司法公正的根基,导致了一系列的司法裁判困境。 1. 司法裁判易受舆论影响 民意介入司法裁判,常常表现为舆论的猛烈冲击,这会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舆论的力量不容小觑,在大众传媒的广泛渲染下,公众的情绪愤慨很容易被放大,从而对司法的判断产生负面影响。由于司法人员的裁判需要考虑社会对判断的反应,因此舆论影响司法裁判现象时有发生。 2. 司法裁判涉及多种利益,难免产生人情因素 在司法裁判中,并非所有争议都是与法律有直接关系的,其中包括道德和情感因素。民意介入的司法裁判,受到情感等非法律因素的影响,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受到感情因素的影响以偏袒某一方。

3. 司法裁判缺乏行政保障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司法系统常常受到政治与行政因素的干扰。有时司法裁判的某些决定被政治对立的力量所驱动,引起了公众的不满与激愤。就是相当于行政部门的行为干涉司法部门,导致司法裁判缺乏自由度和独立性。 二、民意介入的司法裁判出路 对于上述司法裁判的困境,有以下出路: 1. 做好司法工作的宣传教育 司法工作是与广大公众直接相关的工作,很多司法困境的产生实为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不理解或不相信。因此,做好实事求是、公正司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可以有效减少民意介入因素的干扰。只有通过正确的宣传教育工作,才能够加深司法和公众的互动与理解。 2. 完善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和不严格通常是司法困境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强法律监管能力和法律准则完善能力,紧盯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将法律适用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框架下,从而减少民意介入的困扰。 3. 强化司法独立性 司法自由度和独立性是司法公正的基石和核心,也是减少民意介入因素干扰的保障。因此,需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与管理,避免行政部门对司法的影响,建立司法独立的工作机

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办案中的具体运用

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办案中的具体运用 2019年,新修订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加强案例指导工作。截止目前,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基本实现了“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覆盖,应该说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贯彻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意义重大。本文从制约指导性案例深度应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完善性建议。 一、制约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深度应用的主要问题 当前制约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深度应用的主要因素有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 (一)外部因素方面。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面临职能的重新定位,指导性案例的供给,无论是内容质量还是涵盖的范围而言,客

观上与检察实务的需求都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中涉及很多专业性内容,如公益诉讼与行政检察等,各地检察机关对相应工作的展开,尚在摸索过程中,问题千头万绪,二是检察机关有些新职能的行使,涉及与多个行政机关、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并非简单依靠专业知识能够加以解决,也很难从中提炼法律层面的规则。三是新时代对检察机关履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工作需要放在社会治理的框架中进行,如何将社会治理和具体办案相结合,成为当前检察工作面临的重大挑战,四是检察工作本身具有中间性阶段的性质,不像法院可以将制发指导性案例的重心放在法律规范的释明和适用上,使得检察系统的指导性案例难以做出清晰的功能定位。 (二)应用情况方面。指导性案例对检察办案的示范引领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一是对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些检察人员对指导性案例是最高检对下开展工作领导和业务指导重要方式的认识不到位,重视案例、研究案例、学习借鉴案例的意识还不够强,没有树立参照指导性案例办案的理念。二是不善于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检察人员习惯于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个人办案经验来办案,从指导性案例中寻找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还不够强,对在办案中以指导性案例进行相似判断以及参照适用指导性案

指导性案例基层法院适用情况调研报告

指导性案例基层法院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 ——以山东省和广东省两基层法院的调查数据为基础 张春贤1、孙玉波2 为真实了解基层法院法官对指导性案例制度的了解和实际适用情况,2019年5月27日至5月29日期间,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法院)和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法院)分别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这次问卷调查本着自愿参与答题的原则,题目仅围绕当前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规定、理解适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等进行。其中青岛法院共21名一线法官参与答题,广州法院共27名一线法官参与答题。 一、具体情况及分析(左图或上图为青岛法院,右图或下图为广州法院) 1.参与法官构成情况(以审判工作经验时间为区分): 青岛法院参与答题的法官主要是“具有十年以上的审判工作经验”的,比例占85.71%;广州法院参与答题的法官年龄层次比较均衡,5年以下、5-10年,10年以上审判工作经验法官均参与了答题,比例相差也不大,分别为33.33%,25.93%,40.74%。 分析:由于每个地方的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进程不一,广东省法官入额比山东省早,入额批次较多,(截止调查时,广东省已进行了三批员额法官的遴选,山东省进行了两批),年轻入额法官的比例相对较多,故各个年龄层次的法官均参与了答题。 2.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了解程度: 本题反映出两个法院的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了解程度很相似,均有约60%法官自认一般了解,30%左右的法官表示非常了解,10%左右只是听说过或不清楚,均无“完全不知道”的情况。 分析:不同地域、不同审判年限的法官,对于指导性案例的了解程度相似,可能是该制度建立以来法院系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但是,自认为“非常了解”的比例也比较低,结合后续对具体制度的问卷结果,可说明该制度的宣传和推广更注重社会效果,而缺乏对实际应用和解读方面指引。 1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二级员额法官。 2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级员额法官。

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分析(个案具体分析)

从裁判角度分析第5号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 (一)第5号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苏州盐务局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能否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3)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能否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该案实质上主要涉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参照适用规章的问题。其裁判要点包括三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第5号指导性案例自发布以来受到学界不少关注。该案例的裁判要点中首次出现了对规章的“不予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新发展”、“开启了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对规章参照适用的新阶段”1。更有学者认为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不予适用”,标志着参照规章中的“个案拒绝适用说”转向“普遍拒绝适用说”,即法院有权间接宣布行政规章无效,或者说,第5号指导案例扩大了法院在参照规章中的审查权。2但是依据最高院的观点,人民法院 在审理案件时具有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但是法院无权撤销、改变甚至是宣布规章无效,只能在个案裁判中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即:直接依据合法的上位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对于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不予适用。3 1侯孟君:《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新发展——以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为分析对象》,载《怀化 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 2章剑生:《行政诉讼中规章的“不予适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所作的分析》,载《浙 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 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5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作者:阚林、兰楠、刘小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 2021年4月1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决定,最高检围绕民事执行监督主题发布了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包括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共三件指导性案例。为促进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现就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指导要点进行解读。 一、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一)发布背景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2016年,为促进法院依法执行、规范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

规定》,对民事执行监督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予以明确。2020年7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就“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等内容作出相关规定。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认真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全面加强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力求在破解“执行难”“执行乱”中与法院形成合力,做到监督与支持并重,依法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做法。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结民事执行监督案件48620件,提出检察建议37427件,法院同期采纳36754件。但民事执行检察工作也存在配套规定不足、监督质效不高、各地工作不平衡、人员力量与监督职能不匹配等问题。 此次制发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是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为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依法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提供办案指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起步较晚,案件大量分布在基层,基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工作的人员配备和队伍专业化建设都存在较大提升空间。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但缺少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问题的具体规定。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的会签文件虽然进一步明确了监督实践中的基本问题,然而,相较于日益丰富的司法实践需求,民事执行监督仍面临规范缺失和滞后的制度困境。通过制发指导性案例,旨在促进对法律适用、监督理念和司法政策的进一步厘清,也将积累的成功经验予以推广,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二是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自身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视,在监督深度和广度上下功夫,同时增强社会认知度。总体来说,民事执行监督虽然在案件数量上已经达到一定规模,但监督质效不高,有影响力的典型案件较少。本次制发指导性案例,共有106件案例入围备选,通过层层筛选、多方征求意见,最高检最终选择了3件违法情形突出、监督效果良好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 指导性案例应用大数据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 指导性案例应 用大数据分析 目次 引言 一、指导性案例概况 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 三、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 四、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引言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得以初步确立。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发布十五批共计77例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实施六年来,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如何受到广泛关注。 本报告拟从裁判文书的角度出发,针对这77例指导性案例,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的数据作为研究对象,在简单介绍指导性案例概念、特征和发布情况的基础上,从不同角度,深入剖析其司法应用的特点和规律,进而探讨其在发布及司法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和相关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指导性案例概况 (一)指导性案例的界定 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的、对审判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2015年5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6] 根据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印发<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的通知》[7]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每一个指导性案例均应由七个部分组成: 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其中,最重要的是裁判要点、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部分。对于这部分内容,发布者并不是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照搬,而是通过重新梳理对其所作的提炼和总结,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二)指导性案例的特征 通过上文对指导性案例的含义及编写结构的简单说明,本报告将指导性案例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发布主体一元化 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8] ,又被称为创制主体,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机构。从理论上看,为了维护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实行一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从实践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据此,在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权统一于最高人民法院,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享有此项权力。 2.来源途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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