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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及信托起源简介

衡平法及信托起源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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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及信托起源简介

这周初@金融的金在新浪微博贴了几个问题,私下和他交流了一下,引起了我写这篇科普小文章的兴趣。国内的许多涉及私人理财的金融机构,这些年涌现的一个趋势是,大家对作为财富保障与传承工具之一的英美法下信托安排,开始感兴趣了。于是理所当然的,各类真真假假的信息开始流传,许多似是而非的观点也逐步浮现。然而也许是在中文环境里相关主题极端的信息不对称,对英美法下信托的各类问题进行严肃的讨论,在目前阶段的中国内地财富管理行业,似乎还不可能。好比说,对于信托起源这样在英美法下常识性的问题,若在百度里用“信托起源”作关键词搜索,可以找到的介绍文章多寥寥百字,不要说读者看的不明不白,写的人恐怕也没做过深入的研究。在这个有限的基础上,去讨论一些诸如信托的特点、核心用途以及法律和税务上的效果,很多时候可能并不是在比较事实的真实、法律的可靠和逻辑的严谨,而仅仅是在比较谁掌握了话语权,人多势众嗓门大了。在目前这个大环境下,这个现象可能真的解决不了,即便能解决,也肯定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我们只能抱着愚公移山的精神,以自认为认真的态度,整理一点,是一点了。

有关信托的起源,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说起源于古埃及;有的说起源于古罗马的遗嘱馈赠;有的说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尤斯制度。持后两个观点的人比较多一些,而主要的分歧在于,尤斯制度到底是起源自英国本土呢,还是因诺曼征服后,罗马法的概念被引入英国,而衍生出的呢?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似乎暗示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从历史发展上来看哪个更优越,反倒不太容易获得统一的意见了。好在学界公认的观点是:“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度,因此我们的故事,也将从中世纪的英国开始。

从英美法系发展的角度来看,信托制度是其“衡平法”下的产物,因此几乎所有介绍信托历史的书籍,都会从介绍衡平法的历史开始。这是有道理的:英美法系的两大主要法律渊源是普通法(Common Law)与衡平法(Equity),对应普通法法庭(Courts of Common Law)与衡平法法庭(Court of Chancery)。在普通法体系下,发展出了包括侵权法(law of torts)、大部分合同法(law of contract)、大部分赔偿法(law of restitution)以及一部分财产法(law of property)在内的基本法律规则与原则。而衡平法体系则发展出了信托法(law of trusts),受信义务相关法律(law governing fiduciaries),一部分财产法(law of property),一部分公司以及商业法(company and commercial law),以及很重要的,包括禁止令(injunction)在内的一系列的法律救济措施(legal remedies)。很明显,在英美法系下的所有法学分科中,信托法是唯一仅仅由衡平法院发展出的。因此在介绍信托概念的起源之前,我们得先对衡平法以及衡平法院做一了解。

衡平法历史

在领地里四处巡游这种事情,中国历代皇帝里出现的比例是比较小的,即便有,也往往因劳民伤财而为史书所批判。但是对于12世纪的英国国王来说,却似乎是不得不

去。为了有效地统治其国土,建立皇室权威、征收税收,亨利一世(Henry I)在1119至1123年这4-5年间,带着他的王室(royal court),也就是一整套中央领导班子,足迹踏遍卡莱尔(Carlisle),诺里奇(Norwich),南安普顿(Southampton)以及诺曼底(Normandy),间中还抽时间出来在威尔士(Wales)打了一仗,实在是极为辛苦。每到一处,凡有不公之事,不时有子民向国王请命,而国王作为最高司法权的拥有人,可以做出裁决。这个裁决凌驾于普通法庭的判决,因此也成为了日后衡平法院体系诞生的种子。

到了爱德华一世(Edward I)统治英格兰期间(1272 – 1307),这位国王大概是对于日复一日层出不穷的案件失去了耐心,他将原本属于国王的最高司法权部分下放到了大法官(the Lord Chancellor,也可根据实际职权译为御前大臣,司法官等)这里,大法官一个人显然也忙不过来,因此又下设了一个助理机构“The Chancery”(大法官秘书处), 来协助大法官处理案件。随着案件的逐渐增多,在15世纪的初期, “The Chancery”演变成为”the Court of Chancery”(衡平法院),衡平法院制度因此最终确立下来。

这便是衡平法院诞生的历史渊源。而从理论基础的角度来看,衡平法系统之所以诞生并存续下去,在于承认自然法(Natural Law)以及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这种超越世俗法律规定的更为崇高和伟大的原则的存在。从自然正义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许多权益应当受到保障,但现行的普通法却没有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措施,因此只能通过衡平法院来实现了。

然而在衡平法院诞生初期,并没有成体系的“衡平法”(Equity)出现。大法官们(通常是教士)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只是所谓国王良心的守护者(the keeper of King’s conscience)。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他们也时常咨询普通法法官,以获得专业的意见和帮助。衡平法院的判决本身也只针对个人(in personam),无意挑战普通法体系。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为了落实衡平法院的判决,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被创设出来。好比说传票制度(subpoena)以确保当事人出席庭审,对于那些收到传票而不出庭的当事人会课以罚金;而禁止令(injunction)制度则用来限制当事人继续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或者阻止执行普通法院的判决。后者的产生无疑为普通法体系和衡平法体系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冲突正式的爆发则是到了16世纪的詹姆士一世(James I)统治英国时期,当时普通法庭的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库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同衡平法庭的大法官埃尔斯米尔爵士(Sir Ellesmere)之间就衡平法院是否还能签发禁止令正面冲突。埃尔斯米尔爵士当时年事已高,身体也不太好,但是最终还是勇敢的赢得了这场辩论,获得了国王的支持。这是决定性的一战,从此以后,衡平法院大法官的权威再未被挑战过。

但是真正使得衡平法作为一大法律体系被传承下来,则是由于像埃尔斯米尔爵士(Sir Ellesmere)这样具有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被越来越多的委任为大法官。他们将原本简单模糊的“良心”(conscience)逐步发展成为一整套系统的判例与理论。启动这一过

程的标志人物是诺丁汉勋爵(Lord Nottingham),他于1673-82年担任大法官的9年期间,着手开始将衡平法系统化。之后几任大法官也沿着这条道路走下去。到19世纪初的时候,衡平法体系也已成为了一个庞然大物。

然而随着衡平法规模的扩大,低效、缺乏组织性、管理失当的问题也逐渐浮现出来。1873年颁布的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为衡平法院制度画上了句号。衡平法院被取消,其绝大部分职能被划归高等法院(High Court)下属的大法官法庭(Chancery Division)。而英国所有的法院都可以审理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这种司法制度上的合并使得从此以后再不会有通过衡平法庭来创设新的法律原则以及救济措施的情况出现,立法的权限最终还是落到议会。作为实体法的衡平法体系本身仍被保留下

来,并同普通法体系逐步融合。

信托的起源

从英美法系的角度来看,信托制度的雏形可以上溯到11世纪的尤斯制度(the “Use”)。在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后的几个世纪里,真正意义上的土地相关所有权制度开始形成。在封建制度下,土地上往往附有不同层级的权利。各个层级的权利通过土地使用权制度(”tenure”)整合在一起。在这个制度下,不同的占用人(“tenants”)可以对同一块土地拥有权利。这套制度的最顶端是国王,最底层则是实际占用土地的个人。在两者之间的大大小小的领主(”mesne lords”)。这一整套制度本质上是一套征税系统。每一个占用人,通过占有和使用土地,贡献劳动力,收获农作物,并将所得支付给其领主,作为

领主将土地租赁给其使用的地租。在这套制度下,个人可以继承的往往是某个层级的领主权(“seigneury”)。而土地的用途也加以分类,有一些是供养骑士,所

谓”knightservice”;有一些是耕种农作物,所谓”socage”。

这套封建系统的存在被认为是诞生尤斯制度的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背景。一些观点将尤斯制度的产生归结于特定的历史事件,好比十字军东征、好比亨利三世颁布《没收条例》,这类界定也许是充分体现了尤斯制度在特定历史时期的主要用途,但作为该制度诞生的原因,则可能都是不全面的。尤斯制度应对且解决了这套封建系统里的一系列问题,或者说缺陷。好比说,土地不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自由的分配,而必须遵循长子继承制(primogeniture)。长子继承制的好处是可以保证土地的完整性,不会因为若干代的继承而四分五裂;但另一方面来看,却使得被继承人希望去世后所有子女都能得到照顾的期望无法实现。另一个问题是,处于宗教戒律的限制,使得一些人,好比说僧侣,不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持有土地。除此之外,英国贵族之间冲突不断,尤其在玫瑰战争(the War of the Roses)期间,局势混乱。一旦某个领主选错了支持的对象,其后果很可能是其领地被剥夺,不仅自己前途尽毁,其家庭和后代也失去了赖以生存的领地。而另一些领主则希望对领地长期拥有控制权,在将领主权移交给年幼的子女后,立刻给予自己监护权(right of wardship)。并以此权利来实际管理领地,获取收

益,直至去世。

而尤斯制度作为一个方案,则可以有效地解决上面这些问题:领主虽然不可以以遗嘱的形式分配土地,但在其有生之年,是可以处置土地的。因此领主A可以将土地转让给X, Y,和Z作为土地的共同所有人。当然,直接的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对领主而言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这意味着他将同土地相关的所有权利都转让出去了。因此,他会以”use”的方式来做转让:土地被转让给X, Y和Z,以供A指定的人来使用(use)。这个被指定的人称作受益人(”cestui(s) que use”,古法语,按英语发音作”settee(s) key use”),享有土地的受益权。A可以指定任何人,以A所期望的任何方式来享用这片土地。

我们一定注意到了,在上面这例子里,受让土地的不是一个人,而是X, Y和Z三个人。做这样安排的目的在于利用当时普通法里共有人的规定(co-owners),这在现在被称

为共同共有(joint tenancy)。在共同共有的安排下,共有人之中的一人去世,其所享有的份额并不会转让给他的继承人,唯一的结果是共同共有人总数减少了一个。因此当领主把土地以尤斯的方式转让给X, Y和Z的时候,他不必担心其中一人,好比说

X,去世的时候, X的继承人会有权继承土地的一部分;而有好几个共有人的好处

是,当其中一个去世时,只要再增加一个共有人即可,基本上不会发生所有共有人同

时去世的情况,土地也就可以在家族内部以尤斯制度的方式永远的传承下去了。

因此尤斯制度就可以成功解决之前提到的那些问题。土地的受益权可以指定给长子以外的人;也可以指定给僧侣。土地可以转让给一个中立方,这样即便A自己在内战中选错了边,土地也不会被剥夺, A的家人仍然可以享有土地的受益权。并且,通过使用尤斯制度,也可以使得年幼的子女永远不会真正继承到土地的所有权。

需要指出的是,尤斯制度从来没有获得普通法的认可。从普通法的角度来看,无论背后做了怎样的安排, X, Y和Z总是土地法律上的所有人,因此对土地享有全部的权利。当X, Y和Z拒绝遵循其在尤斯安排下的约定这一情况出现时,当事人就只能求助于衡平法院。衡平法院以及衡平法体系因此也和尤斯制度以及之后产生的信托制度联系了起来。

对于普通法的这种态度,一种看法是体现了普通法的僵化和粗糙,没有有效的制度来保障尤斯制度下受益人的权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正是普通法拒绝承认受益人对尤斯制度下的资产的权益,从而使得尤斯制度能够达成普通法下许多无法达成的目的。对于因此而造成的尤斯制度缺乏法律保障的问题,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中世纪,尤斯制度与其说是依赖于司法判决,倒不如说是更依赖于道德和社会舆论的约束。一个人如果违反了其在尤斯制度下所作的承诺,其名誉和荣誉上的损失,是必须要谨慎面对的。

经过了五个世纪的发展,到了1535年,亨利八世统治英格兰期间,议会颁布了尤斯法(the Statute of Uses)。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正是这部以尤斯为名的法律,导致了尤斯制度开始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通过这部法律的原因很简单,亨利八世需要更多的钱。尤斯制度的存在使得亨利八世很难从贵族们那里剥夺他们采邑的收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尤斯法规定,领主以尤斯方式将土地转让给X, Y和Z以供受益人B使用的安排,会被认为是直接将土地从A名下转移到了B名下。这样一来,尤斯原本的那些用途,就全部无法实现了。于是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里,中世纪的律师们坚持不懈的致力于研究规避尤斯法适用的方法。他们创造出了一种叫做“尤斯的尤斯”(”the use upon a use”)的安排。这种绕口令式的安排用英文来举例就是: A grants asset to B to the use of C to the use of D。前面那个尤斯制度的受益人C实际又变成了后面那个尤斯制度名义上的资产持有人,而D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到了18世纪,尤斯制度改头换面成为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Use”, “cestuis que use”等词汇在日常法律事务中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trust”, “trustee”, “beneficiary”。通过这种方式,尤斯制度的实质被保存了下来,唯一改变的,只是名称而已。

18世纪,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封建制度开始瓦解,信托制度开始服务于更广泛的富裕阶层,用于其家族财富的保障与传承。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的蓬勃开展,财富的形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相对应的,信托制度以及结构的演化也更趋活跃。信托法律在20世纪最为显著的发展则是各离岸地的兴起。这些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大大小小的司法管辖区竞相制定更为灵活法律框架,以吸引大型金融机构和高资产人士将信托设立及管理中心设立在那里。

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业务介绍

信托公司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信托业务18世纪出现于英国。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委托和代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财产的所有者为自己或其指定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他人,要求按照一定的目的,代为妥善的管理和有利的经营;后者是指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办理的一定经济事项。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享受财产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信托业务方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有利于搞活经济,加强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有利于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1、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地说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 (2)、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3、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的规定: (1)、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设立信托,信托文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设立信托的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信托公司业务准入标准(政府类)

信托公司业务准入标准(政府类) 一、区域选择 1、原则上仅在全国一、二线城市区县级以上、地市级、百强县、以及公共预算收入超过30亿元的其他区县级地区开展政府类公司业务。 2、原则上不在以下六省份的省会以外地区新增政府类公司业务,包括贵州、内蒙古、辽宁、黑龙江、吉林。 3、地方政府债务率不高于100%。 4、地方政府的下属企业未发生债券违约事件。 二、交易对手选择 1、融资人或保证人具有AA以上主体评级和M以上债项评级,存量债券到期日须晚于信托计划到期曰。 2、融资人或保证人的财务状况需符合以下条件: (1)上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5%。 (2)上年度经营收入不低于3亿元。 (3)上年度总体净现金流大于0。 三、风控措施 1、全国一、二线城市区县级以上的政府类公司业务,可不提供资产抵押。 2、融资人或保证人提供对政府应收账款质押的,可不提供资产抵押。应收账款债权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登记平台”和“应收账款融资平台”进行登记。 3、融资人或保证人满足以下财务指标的,可不提供资产抵押: (1)上年度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 (2)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3)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 (4)经营性净现金流和总体净现金流均大于0

四、规模控制 1、政府类公司业务的申请确认,以业务部门提交立项报 告的时间和融资规模为准,满额即止。业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 提交经融资人盖章确认的《融资申请书》,其中应包含融资规模、 融资成本、信托期限、交易结构、风控措施等核心要素。 2、政府类公司业务的融资规模上限原则上不超过以下1 和2两项中的较低者: 交易对手规模上限:融资额度不超过融资人和保证人上年度营业收入之和(扣除并表数据)的30%。 区域规模上限: (1)地市级项目:公司在该地区开展主动管理类政府类公司 业务的总规模不超过本级财政总收入的15%。 (2)区县级项目:公司在该地区开展主动管理类政府类公司 业务的总规模不超过公共预算收入的15%。 (3)对于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率低于50%的项目,在核算规模 控制金额时,其项目规模按实际发行规模的8折计算。 五、其他事项 1、政府类公司业务层级认定,以融资人或担保人所属地方政府的行政级别为依据。 2、政府类公司出具“自身不具有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属 性,不承担帮助地方政府筹集资金的责任,属于普通工商企业”的承诺函。 3、提供足值资产抵押的项目,可适当突破上述第二项“交易对手选择”第2条中的个别财务指标。 4、省内业务可一事一议,但融资规模仍需满足上述第四项“规模控制”规定。 5、对于地方政府公共预算收入超过20亿元、融资人或保证人自身财务实力较强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 一、起源于“用益” 现代信托的前身并不叫“信托”,它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中国元朝时期)。当时英国兴起和流行着一种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别人名下去持有和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被称之为“USE”(通常翻译为“用益”)的财产管理办法。 用益之所以能在当时的英国兴起,也是存在其历史因素的: 1.用益制度可以用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土地捐赠给教会的限制 自11世纪以来,英国民间流行将土地在身故后捐赠给教会的做法,这一行为对当时英国的王权形成了对抗和威胁,所以在13世纪英国国王颁布了“没收法”禁止民间向教会捐赠土地行为。 在这一背景下民间人们构思出“用益”的方法,约定受让人要为教会的利益来持有和管理土地。这样教会虽然在法律

上、名义上没有拥有土地,但实际享有了拥有土地一样的好处和利益,同时还规避了“没收法”的限制。 2.用益制度可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 13世纪的英国盛行的是长子继承制。作为财产的拥有者,希望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也可继承遗产,所以当时用益的制度也能满足这一需求。即在财产拥有者生前将财产转让他人代为管理,并约定其将财产产生的利益交付给除长子之外的子女,便又一次规避了当时的法律制度。 3.用益制度同样可以规避战争中对战败方的财产没收 中世纪的战争条约中通常规定战败的一方会被战胜的一方没收财产。于是,参加战争的士兵也取了用益这种财产安排方法,上战场之前把自己的土地财产转让给别人去持有,然后指定自己或家人为受益人,万一战败,战胜方就没有财产可没收了。 二、发展于“衡平法” 用益自13世纪流行以来到15世纪的200年间,当时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承认用益的法律效力。用益中财产持有人如果不把财产的利益交给受益人,受益人在普通法院那儿是起

信托产品介绍

信托产品介绍 一、伞形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 ●适用对象 营业部有融资需求,有实力的大户投资者,私募机构等。 融资限投资于二级市场。 ●产品概要 属于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的创新品种。在一个主信托账号,通过分组交易系统设臵若干个独立的子信托,每个子信托便是一个小型结构化信托。信托公司通过其信息技术和风控平台,对每个子信托进行管理和监控。虽然共用一个信托账号,但每个子信托都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结构化信托产品,单独投资操作和清算。 ●产品优势 结构化信托融资融券新型结构化信托 优点?财产独立管理 ?投资范围广泛 ?个性化设计 ?封闭式运作?资金门槛低 ?期限灵活 ?允许做空 ?自动化管理 ?参与资金门槛低, 适合大中小各类投 资者 ?期限设置灵活 ?可投资品种丰富 ?费用设置和项目管 理标准化、简便化 ?交易和风控系统化 管理 ?开放式运作 缺点?进入门槛高 ?期限设置不灵活 ?交易和风控自动化 程度不高 ?证券账户数量限制?投资范围狭窄(上 证50和深证成指) ?融资融券资源有限 ?考虑到单只股票的 不超过5%的比例限 制和集中变现的流 动性问题,整个信 托的规模不宜过大 ?子账户间的交易需 要监管

●产品要素(以上海信托产品为例) 杠杆比例优先受益单位/一般信托单位的比例不超过2:1 信托期限3到24个月 利率按照市场情况对不同期限的产品进行报价,定期调整。一般约为9%-10.5% 信托规模每个子账户最低成立规模3000万元(优先/一般比例为2:1)即一般委托人不低于1000万元 投资范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银行存款和交易所逆回购。 投资限制(1)子账户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按成本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子账户财产净值的20%。 (2)任一一般委托人发出的投资指令不得使得新型结构化信托持有任一股 票、基金的总额超过该股票总股本或基金总份额的5%。 (3)不得进行新股、增发股票的申购。 (4)如投资于ETF或LOF基金的,投资方式仅限于现金认购和交易所市场的 交易。 (5)不得投资于与受托人、子账户的一般委托人有关联关系的证券品种。 (6)不得投资于已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创业板股票;投资于S类、ST类、*ST 类股票按成本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子账户财产净值的5%; (7)信托计划不得为进行证券投资而融入资金或融入证券。 预警线不高于0.90 止损线不高于0.85 追加资金若在T日子账户单位净值低于止损线的,一般委托人有义务追加增强信托资金,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金额计入信托财产净值后的信托单位净值应当较追 加前高至少0.05元。 投资管理通过上海信托的恒生交易系统发出指令,上海信托的电子系统自动审核指令的有效性,有效指令会被发送至券商处形成委托。 ●一般委托人申请条件 自然人: 具备3年以上投资经验、能够识别投资风险。 出资超过500、1000万元(且不超个人金融资产的70%),但不超过受托人审核的累计额度。 第三方出具金融资产证明。 未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上报前缴付10万元项目准备金。 机构: 具备平均3年以上投资经验,能够识别投资风险。 出资超过1000万元,但不超过受托人审核的累计额度。

英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及意义

英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及意义 摘要: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不仅对英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对整个世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初,英国发展的信托制度是主要用于调整财产,是关于财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然而,在世界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其不仅在财产领域,而且在其他的经济领域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英国产生、发展的过程中,信托制度也被世界其他各国承袭。对信托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历程进行了解,有助于我们全面认识英国信托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看待它的意义。 关键字:信托发展意义

一、英国信托制度的发展 (一)英国信托制度的起源 现代信托法上的信托制度基本上源于英国,而英国的信托制有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起源于封建时代的用益物权。在英国, 用益物权在中世纪得以创设,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土地通过遗嘱而转让,同时也是为了免去加于佃农身上的负担。但是, 通过创设用益物权的方式, 导致了封建领主及土地所有者丧失了向佃农收取的税收和利息, 特别是国王, 做为最大的土地所有者, 损失最大。15 3 5 年英国通过了《用益物权法》, 规定禁止逃避遗产税和采邑的税款及费用。该法规定: A 转让用益物权与B,B 就成为合法的所有者,A 也就不能再行转让, 此时,B 应承担交纳封建地税的责任, 该法受到许多人的抵制, 但用益物权被坚持下来并被称为“信托”,后来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并成为英国法最显著的特征。[1] (二)英国信托制度在法律上得以确立 1873年,英国颁布的《司法条例》,普通法法院和大法官法院合并,衡平法与普通法两种法律制度统一,对USE关系的认可得到统一,信托关系终于在英国法律保护和培育之下得以确立。 (三)英国信托制度的发展 英国信托制度在经历了无偿到有偿、非专业受托人到专业受托人、个人受托到法人受托的发展之后,适法性信托终于从家庭和民事范畴发展扩大到了商业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信托业作为独立行业,发展空间相对缩小。英国政府1893年颁布《受托人法》,开始对个人充当受托人承办的信托业进行管理。于此同时,英国的信托制度被其他各国承袭,并不断在各个金融领域产生巨大影响。 (四)英国信托制度发展的特点 首先,它以个人信托业务为主。以法人身份承受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其业务量仅占全部信托的20%,80%是个人信托。主要集中在财产管理、执行遗嘱、管理遗产、财务咨询等内容的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其次,信托业向集中化发展。英国法人信托高度集中在大银行所设立的信托部,由银行为客户提供储蓄的同时提供理财服务。再次,信托投资业务从海外市场开始。最后,土地等不动产信托普遍,从无偿信托到有偿信托的过渡时间较长。 二、英国信托制度的意义 信托作为英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形成于工业革命之后,表明现代信托制度是经济发展的产物,而且现代信托制度的完善、信托业的发展也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制度。英国信托制度不仅对英国这个起源国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而且对世界的其他各国的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也产生重大影响。信托制度既是一项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也是一项法律制度。信托制度的形成、演变,同信托法律法规的不断规范和完善密不可分。可以说,现代信

金融行业概况——信托公司-by Aaron Jing

金融行业概况——信托公司 一、什么是信托公司 1,定义 ·信托公司是一种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 2,信托公司的职能 ·通道职能 ·资产管理职能 3,信托公司的优势 ·牌照稀缺性 ·业务全面性 ·发展灵活性 4,信托公司的缺陷 ·行业混乱 ·业务不专 ·发展风险

二、信托公司的架构 1,组织架构 2,信托业务流程 找项目,选项目 PE 投资经理,投资银行家,集团投融资业务部 尽职调查DD 四大,信贷审批,银行家 报备 信贷审批 销售 财富管理,私人银行

三、结合市场来说为什么要开发信托公司 1,中国信托行业大体情况 私人银行——有客户无产品 证券公司——局限于股票市场 保险公司——主打保障和稳健 基金公司——公募规模停滞不前 第三方理财顾问公司——方兴未艾 截至2010 年底,全国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合计30103 亿元,与2004 年末2102 亿元的信托资产规模相比,在不到六年的时间里增长近15 倍。行业人均利润134 万元,在全国金融业中处于较高水平。 2011 年紧缩货币政策的市场环境,对以提供融资服务的信托业产生影响。从历史经验看,信托业资产的规模一般和银行信贷、货币政策呈相反关系。紧缩的货币政策会引起信托业资产规模的增加,这样可以有效的保证开发更多的信托产品,有效的拓宽融资范围。

2011年各种金融字行业相关产品收益率对比金融子行业收益率产品名称 银行存款 3.25% 1 年期存款 保险结算利率 4.00% 银保结算利率 证券市场-4.06% 2011 年沪深300 指数涨幅(包含股票投资、股票型基金、券商理财产品的收益率等) 债券市场 3.83% 10 年期国债 货币市场 3.60% 银行间质押式7 日回购利率银行理财市场 3.5%~5% 信贷类产品 信托市场8.70% 信托产品 2010年各类金融资产占比

这篇文把68家信托公司的未来说透了!

这篇文把68家信托公司的未来说透了! 信托公司2015年年报显示,信托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组织架构均已建立,银监会主席助理杨家才在2013年信托业年会上提到的公司治理机制在形式上已经实现。但从管理层下各部门的设置来看,不同信托公司之间差别极大。从对68家信托公司年报中披露的组织架构图的比较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如下六个特点: 一、信托公司之间前台业务部门的设置差异加大,个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复杂且呈现个性化。 前台业务部门是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的核心,也是收入和利润的直接创造者。按照管理资金性质的不同,前台业务部门包括管理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固有业务部门和代他人管理资金的信托业务部门。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信托业务,长期以来监管鼓励信托公司发展信托业务,并将信托业务收入占比作为监管评级和行业评级的重要指标。基于此,前台业务部门中通常只有一个是固有业务部门。但信托业务部门的设置则有较大差别,笼统地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按照数字排列信托业务1部到信托业务N部,以此为基础,再设置异地业务部门、证券投资部、国际业务部等部门。信托业务部门1-N的设置是信托公司传统的组织架构方式,半数以上的信托公司都以此为基础进行组织架构的设

置,其中绝大多数信托公司在此基础上设置了许多新的个性化部门。然而,各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部门外设置其他部门的种类和数量差异非常大,例如,安信信托、北方信托仅设立了异地业务部门;东莞信托和国元信托仅设置了创新业务部;重庆、交银、山东和厦门信托则设置了较多的其他业务部门,如证券投资部、投资银行部、金融机构部、固定收益部等。 第二,按照地域设置部门,再辅以其他特殊业务部门。采用此类设置的有国民信托、渤海信托、中诚信托和中建投信托等。例如,中诚信托除在北京、上海等5个地区设置业务部门外,还设置了投资管理部、国际业务部、证券投资部;中建投信托在各区域团队外,设置了金融市场部,其中各区域团队下均再设置信托部、投行部、机构部和财富中心;渤海信托则部门设置分石家庄、北京、华东和华南四个区域,各区域下业务部门的设置有很大的差异。 第三,按照基础设施、房地产、金融市场等细分业务领域设置业务部门,再辅以个性化设置。采用这类设置的公司主要有爱建、百瑞、山西和北京信托。如爱建信托按照业务领域进行了非常详细的划分,包括8个部门;北京信托在每个领域分设2-3个部门,并另设置股权信托部。总体上看,随着市场情况的日益变化,传统的按基础设施、房地产和证券市场三个业务领域进行划分已经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需求,越

信托业务类型

(五)整体的业务模式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1、信托业务主要业务类型介绍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信托业务进行不同的分类: (1)以委托人数量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单一信托与集合信托; (2)以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形式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资金、股权、债权、股权收益权、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等; (3)以委托人/受益人是否划分为不同顺位(如优先级、次级受益人),可分为结构化信托和非结构化信托。 (4)最常用的划分标准是根据信托财产的投资对象(或者说信托财产运用方式)的不同划分信托类型,在该维度下的信托业务类型又可以涵盖上述两种划分标准下的不同信托类型,下面即以此种标准为主来具体介绍。 信托业务类型简表 以下是对上述信托业务类型的具体介绍: 一、房地产信托类 (一)单一信托 1、贷款类:单一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以贷款方式投入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企业。

2、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类:信托公司以单一信托资金购买房地产企业的股权收益权,控股股东将房地产企业相应比例的股权质押给信托公司,房地产企业或其控股股东承诺按约定金额补足收益权。 3、股权收益类:房地产企业控股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收益权作为委托资产认购信托计划,该收益权成为信托财产,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而后受益人将受益权出售给银行,银行以理财计划募集资金支付转让价款。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对收益作出保证,并以相关股权质押。

(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贷款类:信托公司直接向房地产企业贷款。 2、股权转让类: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购买房地产公司股权,约定期限届至后对外转让目标股权,原股权持有方承诺补足实际转让价款和约定转让价款的差额部分,也可以按照约定价格直接回购,但是否回购的选择权由原股权持有方享有。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介绍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介绍 二〇一三年六月 目录 一、简介 (3) 二、发展历程 (5) 三、基本情况 (6) 1、注册信息 (6) 2、股东情况 (7) 四、准营业务 (8) 五、经营业绩 (10) 1、管理资产规模(亿元) (10) 2、实现收入(亿元) (10) 六、业务状况 (11) 1、银信合作 (11) 2、私募股权投资信托 (11) 3、证券投资信托 (12) 4、房地产信托 (12) 5、高端客户财富管理 (13)

七、近年典型项目 (13) 八、历史创新与荣誉 (15) 九、后台支持 (16) 1、组织结构 (16) 2、风险管理 (17) 10、发展愿景 (17) 1、简介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成立于1987年。 20多年来,中融信托始终致力于提升综合资产管理能力,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金融衍生产品、房地产投资、风险投资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近年银信合作、私募股权投资、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等业务快速发展,为高端客户财富管理开拓了广泛的空间。2008年至2012年,公司资产管理规模分别为708亿元、1323亿元、1820亿元、1784亿元、3057亿(其中信托资产规模2994亿元,自有资产62亿元),居同行业前列;2012年底公司净资产48.43亿元,净资本达到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净资本的管理要求,全年实现净利润15.24亿元,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012年底数据审计) 公司拥有完善的治理结构、良好的风控体系、严谨的合规管理、优秀的业务团队、强大的盈利能力,努力实现合作伙伴、高端客户、员工和公司的多方共赢。

信托制度及其影响

论信托制度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摘要: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不仅对英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对整个世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初,英国发展的信托制度是主要用于调整财产,是关于财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然而,在世界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其不仅在财产领域,而且在其他的经济领域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不再是仅仅调整财产的法律,也是其他制度的法律。同样,屹立于世界东方的中国也受到了其重要的影响,对中国法律的完善有着巨大的作用。是衡平法对英国法律的最大贡献之一,也是英国法对世界各国最重要的贡献之一。 关键词:起源内容影响 一.信托制度的起源 讲到信托制度,就离不开对信托的渊源制度的受益制度的描述。我们都知道,现代信托法上的信托制度基本上源于英国,而英国的信托制有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 在古代的英国,封建地产制对于土地的使用和转让有着许多的限制,给土地占有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而且徒弟占有者还必须承担沉重的封建义务。13 ,14世纪时,随着英国工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新贵族们日益要求摆脱封建义务,使土地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转移,于是产生了受益制。 受益制的发展与衡平发没有直接的关系。在13,14世纪受益制开始出现时,普通法的令状已经固定下来,由于受益制的当事人无法申请到受益状,便无法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当事人只好向支持受益制的教会法的法院请求保护。但很快,英王亨利三世就下令禁止教会法院管辖涉及徒弟利益的案件,受益制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转而求助与大法官。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到15世纪下半叶,受益制的衡平规则被逐渐确立起来。在开始时受益制有两种,包括积极受益制和消极受益制,由于消极受益制使的逃避封建义务成为可能,封建主和国王对此极为不满,因而被后世的法律所取消。同时,法官为了保护法律的发展成果规定了三种例外,首先该法仅仅适用于在自由保有土地(Freehold Land)上设定的用益权,不适用于动产、租借地(Leasehold Land)和经官册登记的土地(Copyhold Land);其次,该法仅仅适用于被动用益,不适用于主动用益。因此,只要受让人承担一定的积极责任如出租土地等,该法也不适用。最后,衡平法对于“双重用益”(Use Upon a Use)的承认,阻碍了《用益权法》的适用。双重用益就是指“甲将土地委托给乙,规定乙为丙的用益,丙又为丁的用益占有土地”。根据《用益权法》,丙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丁则一无所获。在1634年著名的 Sambach V. Dalston[6]案中,衡平法院开始承认丁的用益权,为了区别,第二次用益被称为信托,其实质是古老的用益制度的翻版。从此积极受益制得到了承认,因而被保留下来,发展成为了今天的信托制度。这就是关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二.信托的内容及特征 (一)内容 由于信托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快速发展,和各国法律制度观念的不同,对信托的定义很难有一个相同的定义,各国学者对它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其中尤以英美日等国的概念有影响。 英美学者多从受托人的衡平法义务或受托人与收益人的关系的角度下定义。比较权威的一种是“信托是一项衡平法的义务,约束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未得到信托文件或法律文件的授权或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又如美国信托法权威G·G·Bogert认为:“信托系当事人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之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为另一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义务。”但这样的定义没有包含目的信托和无强制力的私人信托。

信托的由来

信托的由来 信托的由来: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信托的定义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简单来讲,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比如,甲将10万元钱交给信托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投资,将投资收益用作其子在大学

期间的费用。在信托框架下,甲称为委托人,信托公司称为受托人,甲的儿子称为受益人,10万元称为信托财产。由此可知,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而展开的。信托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但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引进。关于信托的定义,英、美信托法中未作规定。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定义作了规定。比如《日本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实行财产权移转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韩国信托法》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信托人)与信托接收者(受托人)间特别信托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本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因为信托制度是一处财产管理制度,是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给受托人进行信托活动,首先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比如委托人自己不善理财,为使自己的财产保值增值,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其认为具有投资经验的信托公司进行经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产生信托的基础。 第二,信托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与人身权相对称的。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银监发〔2009〕1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二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三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三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三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三 (三)建立前二中二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三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三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三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三 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二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三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二授权管理二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二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二合规审查管理二市场风险管理二操作风险管理二IT系统和信息安全二估值与核算二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三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二农村合作银行二外商独资银行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三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三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二交割和估值系统三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二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三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三 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三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三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三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三

1、信托贷款通道业务介绍

信托贷款通道业务介绍 一、业务一般模式 其中A银行与我司、B银行(需具备托管资格)签署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我司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借款人与信托公司以信托合同为依据签订信托借款合同。 二、操作指引 1.SOT业务是指“银证信”业务的简称,是指银行作为委托人、 通过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作为通道,以信托公司作为投资对象,投资其设立的信托计划。 2.拟进行交易的SOT业务,在获得委托人、投资对象的确认后,

一般由委托人、投资对象的相关联系人将业务情况通知我部门具体经办人员。 3.业务人员在获得SOT业务交易通知后,应勤勉尽职,要求上述 联系人尽可能提供该笔业务所涉及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该笔业务涉及的上游协议、下游协议、委托人尽职调查报告、委托人内部对该笔业务审批决议、投资对象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对象内部对该笔业务审批决议、以及其他相关的重要文件。 4.我部具体经办人员在获得上述相关资料后,应根据该交易内容, 对交易结构、投资标的、投资风险等问题进行审慎分析、判断,并撰写券商尽职调查报告,必要时要求委托人、投资对象提供相关尽职调查补充资料。 5.我部具体经办人员将上述资料按协议文本、内部过会文件、尽 调报告三部分整理好,提交部门审核小组进行立项,并在会上进行交易情况陈述,部门审核小组对该项目进行表决。 6.SOT业务通过立项表决后,结合部门立项决议精神,撰写该 笔交易投资通知书、投资通知书确认函、投资清单、传真页等交易流程文件初稿,连同将上述所有资料,按协议文本、内部过会文件、尽调报告、交易流程文件、部门立项会决议等相关资料提交合规部进行预审; 7.该笔交易资料经合规预审后,可通过邮件转发委托人进行预审、 同时抄送投资对象进行复核; 8.经委托人确认同意后,可采用部门银证指定邮箱,发给委托人;

信托公司绩效制度

薪酬设计方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薪酬结构 (2) 第三章高管人员的薪酬体制 (6) 第四章职能部门的薪酬体制 (7) 第五章市场发展部的薪酬体制 (8) 第六章个人信托部薪酬体制 (9) 第七章投资银行部薪酬体制 (11) 第八章其他业务部门薪酬体制 (12) 第九章其他奖励 (17) 第十章岗贴调整 (17) 第十一章其他 (18) 第十二章附则 (19) 附件一岗位评估分值表 (20) 附件二管理职系岗位等级分布图 (22) 附件三业务职系岗位等级分布图 (23) 附件四研发职系岗位等级分布图 (24) 附件五岗位津贴试算表 (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凡AB公司(以下简称为AB)的各级从业人员,除人力资源部另行的专案方式处理者外均依本方案实施。

第二条新制度的特点 为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本制度打破原有行政级别工资,员工档案工资实行封存式管理,并按照市场化运作的要求重新制定公司薪酬体系,使员工的薪酬与岗位和业绩紧密结合。 第三条目的 制定本方案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薪酬的作用,对员工为公司付出的劳动和做出的绩效给予合理补偿和激励。即: (一)使薪酬与岗位价值紧密结合; (二)使薪酬与员工业绩紧密结合; (三)使薪酬与公司发展的短期收益、中期收益与长期收益有效结合起来。 第四条原则 薪酬作为分配价值形式之一,遵循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及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平性原则:薪酬以体现工资的外部公平、内部公平和个人公平为导向。 竞争性原则:薪酬以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对人才的吸引力为导向。 激励性原则:薪酬以增强工资的激励性为导向,通过活性工资和奖金等激励性工资单元的设计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 经济性原则:薪酬水平须与公司的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保持一致。 第五条依据 薪酬分配的主要依据是:贡献、能力和责任,并参考太原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行业平均水平。 第六条薪酬体系 根据公司各业务的特点,公司的薪酬体系分为六种不同的薪酬体制:高层管理人员的薪酬体制、职能部门的薪酬体制、市场发展部的薪酬体制、个人信托部的薪酬体制、投资银行部的薪酬体制以及其他业务类部门的薪酬体制等。 第七条离退休人员的薪酬参见AB公司相关规定。 第八条发展奖励基金的设立 为保证公司对员工激励的长期性、稳定性,特设立发展奖励基金。 公司根据利润增长幅度,决定当年年终提取奖金的额度,以作为发展奖励基金。

信托法常识及其法律规定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eb13055754.html, 信托法常识及其法律规定 200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颁布,十年来,中国信托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信托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推动了我国信托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建立健全了信托制度,促进了我国营业信托的健康发展,也推动了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普及。通过《信托法》及之后的一系列相关法规、规定,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和融资者认识了信托,目前信托业参与者规模越来越庞大,整个信托业保持着良好的快速增长趋势。 【目录】 一、信托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英美信托业务的发展特点 三、我国信托发展历程 四、信托业未来的发展方向 五、让更多人认识信托、参与信托

【正文】 一、信托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信托是严格受法律保障的财产转移或管理制度,通过基本的三方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来更加安全、高效地转移或管理财产,从而满足人们在财产处置方面的不同要求。信托制度有着其他法律制度不具备的优势。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权制度。用益权制度是封建时期的英国教会信徒用于逃避对土地的征用与没收而建立起来的,其也被应用于摆脱长子继承制的法律障碍。信托制度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发展过程中人们在处分财产方面的客观需要,虽然统治阶级极力反对,但是信托制度还是继续生存发展并逐步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托从宗教目的、家族财产管理走向了社会公益,并于工业革命后逐渐进入了商业领域。现今社会,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投资获利成为了财产管理中最重要的内涵和要求。 我国很早就引入了信托制度,引入该制度亦是以应用于商事投资领

信托公司自营业务盈利模式研究

信托公司自营业务盈利模式研究 从政策层面,信托“新两规”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充分表明了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自营业务的监管导向――鼓励进行金融股权投资和金融产品投资。为了检验信托公司自营业务与政策导向的适应度,本文将重点对金融股权投资和金融产品投资进行分析。 一、信托公司自营业务收入状况分析 (一)受证券市场影响,信托公司自营业务收入及占比较07年均有大幅下降 根据51家信托公司披露的年报,2008年51家信托公司共实现自营业务收入86亿元,行业平均数为1.69亿元,中位数为0.76亿元。与2007年相比,信托行业自营业务收入下降了94亿元,降幅达52%,平均值和中位数较07年的3.6亿元和1.8亿元均有大幅下降。 2007年自营业务收入在信托行业总收入中占比为78.03%,2008年下降至48.95%,降低了29个百分点。一方面,一些信托公司根据“新两规”的导向,回归信托主业,从而使信托业务收入占比得到提升;另一方面,证券市场持续调整,信托公司自营业务中证券投资受到较大影响,导致自营业务收入大幅下降,对总收入的贡献随之降低。(注:本文中采用的均为母公司财务指标)

图1 近两年信托行业自营业务及占比对比图 (二)各信托公司自营业务收入相差悬殊,集中度较高 从具体信托公司看,自营业务收入最高的是平安信托,达13.54亿元;最低的是交银国际信托,亏损0.72亿元。2007年,自营业务收入最高的是深圳国投,为24.5亿元;最低的是海协信托,仅185万元。通过近两年的对比,可以看到信托公司自营业务收入相差悬殊, 并且差距有进一步增大的趋势。 表1 2008年自营业务收入排名前10位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会20100205)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通[2010]2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规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信托公司依法进行业务创新和培养自主管理能力,确保结构化信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本通知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 二、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 (三)充分信息披露原则。 (四)公平公正,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则。 三、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培养并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团队及保障系统,完善规章制度,加强IT系统建设,不断提高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设计水平、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打造结构化信托产品品牌。 四、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应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信托公司在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前应对信托投资者进行风险适应性评估,了解其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对本金损失风险等各项投资风险予以充分揭示。 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劣后特别风险提示] 五、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的劣后受益人,应当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09]1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授权管理、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合规审查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IT系统和信息安全、估值与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五)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六)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 (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给委托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前款所称委托人,应当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

信托的概念及特征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eb13055754.html, 信托的概念及特征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2.什么是信托: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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