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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

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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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

论文摘要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侵权行为,它就像“黎明前的突袭”,令善意的投资者防不胜防,它显形地或隐形地侵害着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严重背离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我国的社会体制因素、社会人文因素以及相关法律制度落后是内幕交易猖獗的重要原因,国家立法部门应积极推进立法工作,保证有法可依;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坚决打击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司法部门公正司法,努力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内幕交易界定原因危害思考

引言2008年11月23日,内地媒体开始报道国美电器(00493.HK)董事局主席黄光裕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北京警方拘查。2008年1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新闻办向新浪财经表示,国美集团董事局主席黄光裕因涉嫌经济犯罪,目前正接受调查。

2009年1月9日上午,有中国“券商内幕交易第一案”之称的董正青等3人涉嫌泄露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案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董正青泄露内幕信息罪名成立,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这两个最近发生的有关股市内幕交易行为的案例深深地震动了整个中国,也引起我对内幕交易的关注。

自从1990年12月19日以来,我国股市从100点起步,经过不断的改革和发展,上市公司的数量和A股的市值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我国的证券市场也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然而证券市场的

相关体制、法规的发展却远远落后于现实的需要和变化。内幕交易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或者知情人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根据该信息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的实质不在于从事内幕交易者是否为法定的内幕人员,而在于其是否为知悉内幕信息,是否利用了不为广大投资者所公平获知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内幕交易就像“黎明前的突袭”,令善意的投资者防不胜防,成为证券市场上投资者面临的潜在威胁。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侵权行为,它显形地或隐形地侵害着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严重背离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内幕交易猖獗地隐匿于证券市场之中,一直禁而不止,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一大顽疾。

一、内幕交易的界定

内幕交易的界定是摆在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面前的一个永久性课题,“以所知谋所利”近乎人情,但却严重侵蚀市场赖以生存发展的公平基础。准确界定内幕交易是从法律上对其加以规制的基础,更是对受害人提供私权救济的前提。内幕交易由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等要件构成。内幕交易主体直接体现出法律对内幕交易规制的严厉程度,内幕信息更是其实质与核心。因此,二者尤为要害。

(一)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或者知情人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根据该信息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

(二)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

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管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发行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1在我国,内幕人员一词源于《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根据中国《证券法》、《暂行办法》、《刑法》的规定,并结合美国等国家的普通法实践,将其主体作如下分类:

1、传统内部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中国《证券法》第68条规定,除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为知情人员外,还包括经理、

副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董事会秘书也明确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2)控制人。即指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东以及控制公司董事会的人。

(3)雇员。《暂行条例》规定,内幕人员包括发行人的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4)配偶、家庭中的直系亲属。

(5)发行人。

2、推定内部人。《暂行条例》第6条将其分类作了以下规定:第一,是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治理人员、业务人员;第二,是由于本人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公司有可能接触的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3、泄露信息者和接受信息者。《证券法》明确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所涉证券。

4、盗用信息者。

(三)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核心和逻辑起点,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关键所在。《证券法》第69条将其定义为,内幕交易中的内幕信息是

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上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3主要包括:

(1)证券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责、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2)证券发行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3)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4)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5)证券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6)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7)证券发行人资产遭受到重大损失;

(8)证券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9)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10)证券发行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化;(11)持有证券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

的事实;

(12)证券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14)证券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15)证券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16)证券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17)证券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8)证券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9)股票的二次发行;

(20)证券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21)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22)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证券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24)证券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25)证券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等。

(四)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界定

对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内幕交易认定办法》规定了收益和规避损失两个角度。其中,收益为卖出证券的收入与持有证券的价值之和减去买入证券的成本,交易费用从中扣除。为此,《内幕交易认定办法》确定了“基准价格”,即内幕信息公开后某一试点的市价或某一时期均价,在成本收益的会计方法上,可以选用先进先出、

后进先出、平均成本、移动平均等方法。规避损失是指卖出证券的收入与信息公开后相应证券价值之差。○4

二、内幕交易的形成原因及危害

(一)内幕交易的形成原因

1、政府涉市太深是滋生内幕交易的社会体制因素

中国的证券市场,诞生于国有企业改革面临金融风险,政府不得不寻求新的融资渠道的危难之际,很大意义上是行政权产物,一开始就受到行政权的强制干预,走上了偏离市场信号的畸形轨道。首先,政府主导型调节是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调节模式的主流。政府以市场主管者----证券监管机构的面目出现,干预上市公司的经营动作,上级监管机构的政策、消息权威性取代了上市公司的经营信息成为股市迎风而动的指挥棒和内幕信息的风险源。其次,政府作为上市公司国家股东的代表,拥有绝对的控股权。在我国,国有股一股独大,政府拥有对上市公司绝对的控股权,这种对公司实质上的控制权,使得内幕人员隐匿、封锁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行为成为可能。

2、行为的悖德性模糊是内幕交易发生的社会心理因素

在证券市场中,由电子网络组成的数字化交易掩去了行为人真实的主观恶性,交易的正常风险成为投资者无辜受损的正当借口,侵害的切肤痛感变得无从感受,内幕交易的特有方式远离了首先的评判现场,行为的悖德性变得模糊起来,为行为人心安理得地从事内幕交易创设了社会心理氛围。

3、人际关系格局是内幕交易产生的社会人文因素

在中国二千多年根深蒂固的人治思想和以官为本的社会运作规则之下,人们要追逐权力,利益,就必须仰赖于“治人”的人,于是与权力源,利益源相通的人际关系网融入社会的每个角落,形成了特有的人际关系格局,为内幕信息的扩散提供了秘密的地下渠道。

4、法治的脆弱是其产生的社会制度因素

仅靠内幕信息者的道德自律和社会舆论是不足以制止的,只有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才能产生威慑作用。我国目前法治力度与强盛的内幕交易势头相比,显得很脆弱。信用公开制度的缺失为其滋生提供了温床,最能对投资者终极关怀体现的有力的私权救济制度却无从体现。

(二)内幕交易的危害

首先,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内幕交易则使得一部分人能利用内幕信息,先行一步对市场做出反应,使其有更多的获利或减少损失的机会,从而增加了广大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内幕交易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广大的投资人。

其次,内幕交易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上市公司作为公众持股的公司,必须定期向广大投资者及时公布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建立一种全面公开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样才能取得公众的信

任。而一部分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失公正,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对上中公司的信心,从而影响了上市公司的正常发展。

最后,内幕交易扰乱了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秩序。内幕人员往往利用内幕信息,人为地造成股价波动,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我国目前对内幕交易打击的情况

近年来,证监会及沪深交易所不仅多次强调要严查内幕交易,打击内幕交易,而且还制订出了《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在业内试行。但尽管如此,在防范与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方面,证券市场总体表现为“雷声大,雨点小”。市场上所发生的内幕交易行为与疑似内幕交易行为还屡见不鲜,监管部门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力度明显不够,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首先,对某些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孰视无睹。最明显的是某位知名企业的董事长夫人买股一事,作为董事长的夫人,当然属于内幕消息知情人范畴。但这位董事长夫人在信息披露的窗口期买进相关公司股票,随后有关公司利好消息不断传来,以至该董事长夫人在短期内获利甚丰。此事明显涉嫌内幕交易,但监管部门在此事上却打马虎眼,还未调查就先认定该董事长夫人不违规,最后这位董事长夫人只是将买股收入上交公司,此事也就不了了之。以至随后涉嫌内幕交易

买股的上市公司高管或家属,在事情曝光后,也是将炒股收入上交了事,而内幕交易行为却得不到查处。

其次,在股价异动的情况下,出击不及时。典型的事件莫过于杭萧钢构事件。虽然在杭萧钢构事件中,监管部门自称是启动了快速反应机制。但实际上在监管部门出击之前,杭萧钢构的股价已拉出了十个涨停板,快速反应机制原来跳的也是“慢三步”。还有,黄光裕案中被操控的“ST金泰”(600385),竟然出现了连续42个涨停,然而监管部门却一直没有有所调查,这彰显出来的是监管部门严重滞后的监管效率。

最后,执法不严。虽然在知情人的举报下,监管部门抓住了上投摩根基金经理唐建的“老鼠仓”,但监管部门如何处理这件事情却一直没有下文。虽然在“老鼠仓”事件曝光后,唐建被上投摩根基金公司辞退,但唐建依法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应对唐建作出怎样的处罚,监管部门却并未给市场一个说法。现在,黄光裕的案情发展就跟唐建的十分类似,虽然媒体曝光了黄光裕已经被拘留并调查,而且黄光裕也辞去了国美董事长的职位,但其后续案情发展以及黄光裕应受何种惩罚监管部门至今也还没有给市场说法,这难道已成了中国执法部门的一种惯例了吗?

总之,为了防止与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监管部门务必要改变当前“雷声大、雨点小”的做法,而实行严刑峻法。一方面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是争取早日

通过立法机关,来对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完善与修改,加大对证券市场违法犯罪的处罚力度,增加法律的震慑力,以制止人们来违法犯罪,同时对违法犯罪者予以从严从重的惩处。

四、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控制体系的思考

(一)我国目前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立法雏形首见于199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后是《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深圳市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正式对内幕交易进行法律规制。该条例不仅对内幕交易及其法律责任做了初步规定,并将禁止范围拓宽到全国。同年9月2日,证券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禁止欺诈办法》),进一步对内幕交易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为犯罪行为并明确了其刑事责任,从而为打击内幕交易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至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分别对内幕交易知情人范围、内幕信息的内涵、行为类型以及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2007

年,证监会制定了《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和《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并在业内试行,这两个《办法》对调查、认定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制

目前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仅体现在《证券法》、《刑法》这两部法律和极为有限的条文中,虽然中国证监会稽查局为了有效开展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工作,制定了《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但其作为稽查部门内部的指导性规则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未形成一部专门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这与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相悖的。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于1984年便通过了《内幕交易处罚法》对内幕交易加以规制,于1988年又颁布了《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进一步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制裁力度;同样是判例法国家,英国也早在1985年就颁布实施了《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欧盟于1989年正式出台《欧盟内幕交易指引》,对内幕交易及其之才一句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要求每一个成员国依法制裁内幕交易行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于1990年制定了《证券<内幕交易>条例》。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越是在成熟市场就越应当重视对内幕交易这种证券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处。我国目前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不仅条文少而且内容较为笼统,缺乏专业性和针对性,难以为执法部门打击内幕交易提供强大、有效的法律武器。

2、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缺乏有效衔接

《证券法》与《宪法》、《电信条例》在查阅、复制公民通讯记录等资料的规定方面是存在冲突和矛盾的。按照法治原则,《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且不能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将会因违宪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5《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6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通信记录等内容的调查权,《宪法》并未明确赋予证券监管部门,虽然在《证券法》修订的过程中将“查阅、复制通讯记录等资料”的权力赋予了证券监管机构,但是这种授权是缺乏宪法依据的,与《电信条例》的规定也难以呼应。正是由于这种原因,证券监管部门查询通信记录、IP地址等公民个人通信信息的要求,才会在实践中屡屡遭到电信管理部门的严词拒绝。

3、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较轻且不够完善

制裁内幕交易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让内幕交易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不仅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应当包括民事责

任。发达国家的立法也恰恰印证了这一点。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仍然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一是缺乏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系统性规定,导致对于因内幕交易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主体的利益得不到补偿;二是对于行政处罚的数额较低,刑事处罚的量刑较轻。与内幕交易带来的巨大利益相比,现行的处罚显得有些苍白、不够严苛,罚款的最高额度也仅占到美国最高罚款额的三十二分之一。只有让内幕交易人产生切肤之痛,才能彻底消除不法分子的侥幸心理,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力,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三是《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的处罚规定不够科学合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规定针对的是利用内幕信息购买股票牟利的情况,对于内幕信息是利空消息,进而通过内幕交易出货避免损失的情况,何谈“处理非法持有证券”?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无非法所得,但其因内幕交易避免的损失却可能远大于六十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现行的规定进行处罚,明显存在不合理性。

4、缺乏科学合理的证明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和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这就要求在内幕交易案件的认定过程中,稽查人员必须要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相关主体确实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信息本身是无形的,信息的利用其实就

是一种将主观上的愿望和意图付诸于实际行动的过程,因此,认定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牟利,实际上是想要通过客观手段证明行为主体主观活动的过程。这种证明是很难的,因为主观上的东西其实也只有行为人自己最清楚,很多案件难以认定也正是缘于这种证明责任的限制。这种制度上的障碍不仅大大增加了调查成本,而且使其成为了违法者的保护伞,助长了内幕交易的嚣张气焰。

(三)针对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几点建议

1、出台专门性的《反内幕交易法》,推进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有关内幕交易规制的法律和法规主要散见在几个法律

和行政法规中,尚未形成专门性的法律规定。从证券执法的实践看,许多涉嫌内幕交易的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查处,涉嫌违法人员得不到有效打击和处理,其内幕交易案件本身隐蔽性强的特点是一个原因外,目前我国在这方面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尽快出台一部系统完整、内容详尽和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对于有效打击内幕交易活动,维护证券市场公平,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结合近年来的证券执法实践,借鉴国外经验,在对现有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整合的基础上,应制定一部完整的《反内幕交易法》,对内幕交易人、内幕信息的范围、举证责任、调查部门的权限、被调查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重点解决内幕交易案件调查中存在的问题。在目前情况下,考虑到专门立法无论是从实践上还是具体的操作尚需经历一定的时间,为保证案件调查工作的

顺利进行,可以先考虑出台《反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作为过渡,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反内幕交易法》,系统地论述证券内幕交易的有关规定。

2、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探索内幕交易案调查程序的创新

如上所述,现行的证明责任制度设置,不仅给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带来了诸多的困难,而且使得绝大多数内幕交易者持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自己死不承认,就无法定罪,也正因为如此,导致众多的内幕交易行为明明就是发生了,法律却对其无可奈何。

证监会于2007年3月出台《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证券法》的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以本人或他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7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尝试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是该《指引》仅为内部工作规则,其权限尚无法支撑内幕交易案件的查处。为了能够将绝大多数的内幕交易行为绳之以法,建议在未来的《反内幕交易法》中,明确在内幕交易案件调查过程中,判断当事人(不仅包括《证券法》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证券时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时,采用举证倒置责任制度。如此,将大面积的有效查处内幕交易案件,并且使内幕交易者不敢妄持侥幸心理。此种调查制度的创新,可谓是一箭双雕,既大幅度提高了调查效率和成果,又大量减少了内幕交易案件的发生。

3、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防止内幕信息泛滥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建立健全及时、彻底、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才是防止证券内幕交易有效良方。尽管我国《证券法》以及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有着比较系统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也存在一些漏洞。主要表现在,一是上市公司主动披露信息的意愿不强;二是对于涉及重组兼并、重大投资等方面的信息管理、流程缺乏制度上约束;三是对于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缺乏保密规定。造成了在具体调查内幕交易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内幕信息的形成以及价格敏感期难以确认。在全流通市场的条件下,利益多元化、各方利益冲突是一个新的特征,上市公司或者一些利益集团利用、制造信息攫取私利。因此,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有效防止上市公司重要信息为少数人利用具有重要作用。首先是要制定信息在部门流动的程序;其次是详细规定信息隔离的具体手段和程序;第三是定期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并制定内幕交易泄露的处理规定;四是建立完备的各项会议记录制度。

4、确立公众监督制度

为消除《证券法》取消原有法规中检举和奖励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应正式确立公众监督制度。这是因为,无论国家监管还是社会组织的自律,都是从上而下的一种管理。这种管理受自身人力、物力的限制,以及管理角度的限制,不可能全面和彻底。广大投资者置身股市并对股市情况有直接的了解和切身的感受,而且人数众多,如果充分依靠广大投资者进行监督,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巨大效果。据

各国法律的规定,公众的监督主要有举报,受害人投诉,新闻监督等。

总之,当前内幕交易行为在我国仍然相当猖獗,而我国现今的有关法制仍相对滞后,国家立法部门应积极推进立法工作,保证有法可依;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坚决打击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司法部门公正司法,努力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只有这样,我国的证券市场才能又好、又快地健康发展。

注释:

○1参见我国《内幕交易暂行办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6条。

○2参见我国《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条。

○3参见我国《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条。

○4参见姜朋:《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简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3期,第71页。

○5参见我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40条。

○6参见我国《电信条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条.

○7参见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央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14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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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姜朋:《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简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3期。

1 内部控制相关法律法规清单

内控指引与规范 内部控制相关法律法规清单 一、国外法律法规汇总 1.美国国会,《反国外贿赂法》(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1977年 2.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审计准则公告第30——内部会计控制的报告》(SAS NO.30),1980年 3.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审计准则公告第60号——审计师对关注到的内部控制结构相关事项的传达》(SAS NO.60),1980年 4. COSO委员会,《内部控制——整体框架》(Internal Control—Integrated Framework),1992年9月 5.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鉴证业务准则第2号——财务报告外的内部控制报告》(GAAS NO.2),1993年 6.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鉴证业务准则第3号——符合性鉴证》(GAAS NO.3),1993年 7.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审计准则公告第78号》(SAS NO.78),1995年 8.美国国会,《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_Oxley_Act),2002年 9. COSO委员会,《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Enterprise Risk Management —Integrated Framework),2004年9月 10. COSO委员会,《企业风险管理-应用技术》,2004年9月 11. COSO委员会,《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小型公众公司指南》(Internal Control over Financial Reporting —Guidance for Smaller Public Companies),2006年 12. 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审计准则第5号-与财务报表审计相结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Auditing Standard No.5 – An Audit of Internal Control Over Financial Reporting That is Integrated with an Audit of Financial Statements),2007年5月 13. 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Auditing Standard No. 7 –Engagement Quality Review and Conforming Amendment to the Board’s Interim Quality Control Standards,2009年7月 14. COSO委员会,Guidance on Monitoring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2009年 15. 美国管理会计师协会(IMA),《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16. 日本企业会计审议会,《日本内部控制评价与审计准则》, 二、国内法律法规汇总

法律法规要求管理程序

法律法规要求管理程序 1 目的范围 确保与本组织产品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产品的安全环保要求在产品实现过程中得以贯彻实施 本程序适用于产品与法律法规有关的情况 2 职责 2.1 综合部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和管理并对留用的与法律法规有关的文件资料实施控制 2.2 技术部负责在产品设计开发产品实现过程中采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3 供应部负责在采购和采购品贮存等过程中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使其符合政府安全和和环保法规的要求 2.4 生产部负责在产品实现包装运输使用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的要求 2.5 质量部负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3 工作程序 3.1 综合部会同技术部质量部根据组织产品的特点识别和确认与本组织产品有关的法律法规收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并向相关人员宣贯和提供技术部标准化人员协助 3.2 与本组织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面 a. 与产品安全特性的符合性相关的有易燃车内人员保护转向控制灯光制动等 b. 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排放噪声无线电干扰等 c. 其它强制性标准如汽车用安全玻璃 d. 相关的法规如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 3.3 法律法规贯彻要求 a. 在产品设计开发过程中技术部应将影响安全特性的符合性相关的因素如易燃易爆车内人员保护转向控制制动等要求以规定的符号标识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上以便在产品实现过程中组织实施稳定地提供满足顾客和适用的法规要求的产品

b. 对强制性标准规定测量监控要求必须纳入技术要求或产品标准中 c. 在整个质量管理体系中的各个阶段如识别顾客要求的过程组织贯彻合同法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规 d. 采购品中若有毒性产品危险品和其限制产品时供应部在签订采购合同时要求供货商出示产品和包装符合政府法规的说明 e. 对表面处理如磷化电镀等过程的工艺介质槽液必须按法规标准处理达到要求 后方可排放 f. 工作场所的噪声如装焊车间冲压车间必须加以控制保持适宜的工作环境 g. 在确定质量记录的保存期限时要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 h. 必要时留用的失效或作废文件要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需求 i. 对限用物质要按规定采购贮存和发放并加强监督检查 j. 在识别顾客要求和期望时必须确认与产品有关的责任义务及法律法规方面的要求 k. 最高管理者在建立和改进质量体系中应向员工传达满足顾客和法律法规要求的重要性使他们在产品实现过程予以重视 3.4 质量部对产品实现过程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 4 相关文件 合同法 产品质量法 标准化法 GB 2894 安全标志 Q/ZQL-QP707-2000 标识管理程序 5 质量记录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论文.doc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 论文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红光实业”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具有编造虚假利润、陈述虚假事实、骗取上市资格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而遭受处罚后,上海一位小股民状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却被法院驳回。但是,由此人们已经注意到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北京大学 姜丽勇 规制内幕交易,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有序性和树立投资者的信心殊为重要。法学界对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研究一直持有浓厚的兴趣,在《证券法》出台之前,探讨的主要方向是怎样在中国的《证券法》中确立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证券法》的出台,已经给这个问题划上了一个句号。在罚则上,对于内幕交

易的处罚采用的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因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是否可以寻求民事赔偿,《证券法》并没有任何规定。 并非投资者没有诉诸法律的意识,而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可以求助的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建立有效的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而且此举有利于推动民间力量这种自律的力量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制,从而实现证券市场从政府主导的体制向自律的体制转变。如前所述,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是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在本文中,笔者试通过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制度的国际比较,探讨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之建立。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1.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立法规定 美国证券法上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源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章b项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于购买或者出售在全国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和没有登记注册的证券,使用操纵和误导的手段和方法,违反委员会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必须适当地制定的规则和规章。应当注意的是,该条对SEC进行了授权,因此援引1934年证交法10b而认定某种行为非法,必须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SEC制定的规则。 在实践中对于规制内幕交易起到重要作用的是10(b)-5规

姜某某内幕交易行为行政处罚案例

姜某某内幕交易行为行政处罚案例 当事人:姜某某,男,1957年8月出生,时任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经查明,姜xx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公开过程与姜XX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 姜某某所在的公司是一家主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市政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公司。2007年10月下旬,该公司披露2007年年度业绩预增公告,预告2007年度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50%-100%。 2008年1月初,公司财务部编制了《2007年所属各企业收入、利润完成情况表》(以下简称表一),该表显示公司2007年度净利润19,931.01万元。随即财务部又对表一进行修正,编制了《2007年所属各企业收入、利润完成情况表》(以下简称表二)和《2007年全年上报数表》(以下简称表三)。表二和表三显示公司2007年度净利润17,301.77万元,比上年增长54.61%,每股收益0.57元。 1月7日下午,时任姜某某与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等召开碰头会,讨论上报大股东2007年度业绩快报数据。财务经理在会上发给每人表一、表二和表三,通报了主要的财务数据和指标,并强调有些数据可能会稍作调整,但最终上报数据与本次碰头会数据应该差异不大,其余参会人员对汇报的数据没有提出异议。 1月11日,公司财务部编制了2007年度利润表,净利润、每股

收益数据与表二相同,其余数据与表二略有差异,主要是利润总额比表二增加了4.06万元。 1月13日,公司财务部编制了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将该表和1月11日编制的2007年度利润表及其他附表通过网络上报给控股股东。 1月14日上午,公司财务总监向董事长汇报公司已向控股股东上报2007年度业绩快报,并建议深圳某公司及时披露。当天下午,深圳某公司财务部草拟了2007年度业绩快报公告文稿。 1月15日,公司2007年度业绩快报公告文稿经部分董事会签后,报送给深圳证券交易所。 1月16日,公司披露2007年度业绩快报,所披露的数据与公司上报给控股股东的数据一致。 4月22日,公司披露2007年年度报告,显示净利润17,329.31万元,比上年增长42.11%,增幅低于业绩快报数,每股收益0.5692元,与业绩快报数接近。 二、姜XX卖出“深圳某公司”股票的情况 2006年4月4日,姜某某证券账户委托买入41,800股公司股票,这些股票当日即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锁定;2007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解锁10,450股;截至2008年1月11日,姜某某持有10,450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2008年1月14日9时38分,姜某某用其办公室电脑上网委托证券营业部卖出公司股票5,450股,委托价格26元并成交;卖出“深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发表时间:2010-01-15T16:27:09.560Z 来源:《今日财富》2009年第12期供稿作者:罗嫒嫒 [导读] 企业还应在内部会计控制实践中积极探索有效的内部控制方法,使内部会计控制在企业的内部管理中发挥应有的效果 罗嫒嫒(辽宁秋阳翻译咨询科技有限公司,沈阳 110000)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585 (2009) 12-0000-00 摘要:内部控制是企业为了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而制定和实施的一个控制系统。有效的内部控制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防止错误舞弊的重要基石。我国的内部控制体系是以内部会计控制的形式来规范的,基本形成了“以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兼顾与会计相关的其他控制”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体系。 关键词: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控制制度 一、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执行的现状 到目前为止,财政部针对当前会计及相关工作中最为薄弱的环节,按照分批分步的方式,发布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6项具体内部控制规范,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体系初步形成。《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对内部控制的定义、目标、原则、方法和内容等基本问题都做出了规定,是制定后续规范的基础与依据,该规范的出台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随后,我国又颁布了六个具体规范,体现了从会计控制入手,突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环节,并向其他管理环节延伸的控制思路。以上规范自开始实施以来,从制度源头上为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建设提供了保障,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改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综观我国企业的内部控制现状却不乐观,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环节、实施环节和监督反馈环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企业内控制度制定环节存在不足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管理者对内部会计控制认识不足,对内部会计控制的建设持冷漠态度,以传统经验代替规范化管理措施和手段,根本没有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有些企业虽有建立,但在内控制度的制定环节,还认为内部控制就是对企业经营的某个或某几个关键点进行控制。在当前常见的企业分口管理制度下,企业内部的管理形成条块分割,这样的内控制度设计没有渗透到公司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没有覆盖到所有的部门和岗位,未能实现立体交叉、多角度、全方位的风险预防监控,内部控制建设不成体系,步入了内控建设的另一个误区。 (二)企业管理者越权现象比较严重 由于体制等原因,我国较为严重的“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导致了“内部人控制”现象,很多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对经济活动进行越权干预的现象比较严重,岗位设置及权限、审批程序等重要控制环节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相背离,这是造成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失效,进而导致舞弊行为发生、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三)会计人员素质有限 一方面,有些会计人员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缺乏应有的辨别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无法适应内部会计控制所需的知识层次,影响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另一方面,部分会计人员虽具有足够的专业技术水平,但出于个人利益驱动无视会计职业道德,对单位领导及其他业务经办人员的违规行为视而不见,对发现的内部会计控制的漏洞,不仅没有主动提出建议对制度加以完善,反而直接参与贪污、挪用公款、盗窃资金等违法违纪活动。会计人员的这种专业素养和道德素质无法满足投资者及企业发展的要求,制约了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设,使内部控制流于形式。 (四)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发挥有限 在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过程中,内部审计既是控制活动的一部分,又是对内部控制的再控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多数企业的内部审计未能履行其应有职能。首先,内部审计独立性不够。我国企业大多实行的是单一的厂长经理模式,这就导致内部审计不能监督上级,高层管理者是实质上的“自由人”。同时,对受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其他职能部门也不易进行监督,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严重受限。其次,对内部审计的职能理解存在偏差。有关人员,包括内部审计人员自身在内,经常将内部审计的职能简单理解为会计监督,而且过分强调“查错纠弊”,忽视了“防错防弊”这一职能,未能发挥其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作用。再次,内部审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相当部分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得不到必要的重视和支持,内部审计部门力量薄弱,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这些都是阻碍内部审计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 二、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对内部控制产生的影响 从有关定义中看到,内部会计控制是指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可以说“防范会计信息失真,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是当前大家普遍关注、也是内部控制所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问题。会计信息失真必然与会计信息产生的某个或所有环节相关,而高质量的会计规制是产生高质量会计信息的基础。高质量的会计规制,只有得到有效执行才能产生高质量的会计信息,这就需要内部控制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会计信息的行为性失真和违规性失真是内部控制应着重关注并加以防范的失真。 针对“防范会计信息失真,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这一目标,内部控制要对会计信息的行为性失真和规制性失真进行治理。2007年1月1日开始,我国上市公司开始全面施行新的会计准则,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现有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将停止使用。这个过程使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的风险增大。国际趋同后的会计准则需要会计人员进行更多的专业判断,这些选择空间本身就增大了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的风险。因此,按照我国“以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兼顾与会计相关的其他控制”的内部控制的思路,新会计准则在“会计控制”中最基本的环节就向内部控制体系提出了一个极大的挑战。 三、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措施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到,要保证内部控制作用的发挥,必须为其实施提供良好的内、外部支持环境,这就需要从制度制定层面和企业实际操作层面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提高相关人员的道德修养和专业素质,是内部控制机制得以顺利运行的前提。对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也不容忽视,只有使内部审计人员意识到自身职责的重要性,掌握了科学的内部审计方法,内部审计才能真正起到对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作用。 第二,倡导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实现“软控制”。内部控制作用发挥的关键,在于能否将其变为企业内部自发需要。无论在内部会计

产品宣传法律法规汇总及指导建议0316说课材料

产品广告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本汇总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汇总罗列,如有新增法律法规还应按新增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一、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四、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限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五、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六、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七、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八、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九、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十、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十二、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十三、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十四、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

法律法规和客户要求管理程序(EICC5.1版)

法律法规和客户要求管理程序 1.目的: 为了识别、获取并更新适用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法规、标准及客户要求。 2.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识别、获取和更新社会责任法律、法规及客户要求,以及确认其适用性。 3.职责 3.1行政部负责整理、登记、识别、发放及保存适用于公司 EICC 管理体系相关的法律、 法规,汇总各部门的评价情况。 3.2行政部负责组织对员工 EICC 管理体系相关法律、法规及客户要求的教育培训;负责 收集劳工、职业健康安全、商业道德方面以及工程承包方、政府机构、社区邻居、 员工等相关方的要求和期望。 3.3营业部门负责收集客户在 EICC 管理体系方面的要求。 3.4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各类活动符合EICC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遵守情况的评 价。 3.5管理者代表负责组织编写和审核《合规性评价报告》。 3.6最高管理者批准《合规性评价报告》。 4.内容 4.1 法律、法规及客户要求范围包括: 1)国家性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及标准; 2)地方性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及标准; 3)行业协议; 4)客户对公司在 EICC 方面的要求和期望。 5)相关方对公司在 EICC 方面的要求和期望。 4.2 法律、法规及客户要求的识别收集: 4.2.1行政部从政府机关、新闻媒体、专业学术组织、专业杂志、互联网中有关劳工、 职业健康安全和商业道德的网站等渠道获取的国家有关贸易、人权、劳动社会保 障、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必要时,行政部可向管理者代表申请 其他部门协助。 4.2.2营业部门实时保持与顾客的沟通,通过接收其发送资料来收集有关 EICC 方面的 要求。 4.2.3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识别和收集至少每个季度做一次。 4.3 法律、法规及客户要求的登记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承担

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是指因市场参与者或相关人员其特殊地位而获取上市公司内幕情报的人员,利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亲自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内幕交易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近年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均加重了对其处罚的力度(包括刑罚)。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一、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证券市场上可能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我国新《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将内幕人员大致分为七类。非内幕人员能否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将非内幕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因为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不仅仅是那些公司关系人,其他人如公司关系人的朋友、客户等,均可从其它渠道有意或无意获悉一些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在交易中利用了该信息,其行为动机与危害程度实质上与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并无二致,因此非内幕人员同样也能进行内幕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从而把非内幕人员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也纳入法律禁止之列,严密了法律规定。二、内幕交易信息的界定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即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该信息为与公司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内幕人员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场上广大投资者所公知;(3)该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对该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国新《证券法》在这三个条件基础上,对内幕信息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界定。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列举了八项属于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这样两个问题:(1)一些股评家和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对股价走势的实质性影响,是否也应归属为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凡是依据归属内部不为他人知悉的重大决定或重大事实而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应认定为内幕信息,而不能以“调查数据”等草率定性;对于那些确是运用公开信息资料而作出的股评和预测,对发行人和投资者不负保密责任,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2)股市上的传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从表面上看,传言也是一种信息,而且是非经合法渠道公开的信息,甚至有些传言也能对股票价格构成实质性影响。但是,传言未被证实之前,不足以判断其真伪,谈不上具有重要性,且传言持有人未必是与公司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内幕人员。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传言认定为内幕信息。传言如事后证实是虚构事实,企图以讹传讹,影响股市,从股价跌宕中牟取暴利,虽然它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已属于证券法禁止的另一类证券欺诈行为——操纵市场,而与内幕交易无关。传播谣言者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受到刑法的追究。[!--empirenews.page--] 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承担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内幕交易行为而给一般投资者及上市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但可以救济内幕交易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即以补偿、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其恢复到原始状态,而且还可以通过追究财产责任的方式,达到惩戒和教育内幕交易者的目的,新《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一)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以下几个问题须加以重视:(1)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因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投资者,并非所有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受损失的投资者都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都能成为合格的原告。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如果他们应当获利而没有获利,不应当受损而招致了损害,就可以要求从事内幕交易的人赔偿损失。(2)因内幕交易受损的公司亦可提出赔偿之诉。内幕信息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司财产,所以董

内幕交易认定办法

内幕交易认定指引(试行) 二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 四指导性文件,供csrc使用。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证券发生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适用本指引;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发生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参照本指引。 内幕人的认定 五内幕人,是指内幕信息公开前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人: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二)csrc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而规定的其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上市公司;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 4.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5.本条第(一)项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四)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

取内幕信息的人; (五)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内幕信息的认定 七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 (一)《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信息; (三)csrc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授权而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四)csrc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授权而认定的重要信息; (五)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九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是指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显著偏离、显著波动,可以结合专家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认定。 十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 十一内幕信息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csrc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

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17项具体规范 (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财会便[2007]7号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起草说明 一、关于研究、制定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必要性 研究、制定一套具有统一性、公认性和科学性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是2006年7月15日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全体会议达成的广泛共识,是国际国内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共同影响的结果。 国际资本市场大力强化内部控制。安然、世通等财务舞弊和会计造假案件的发生,严重冲击了美国乃至国际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研究结果表明,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是导致企业经营失败并最终铤而走险、欺骗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重要原因。为此,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强化企业内部控制,内部控制日益成为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的“入门证”和“通行证”,我国境外上市企业纷纷花巨资聘请海外机构设计内部控制制度,以适应上市地的监管要求。 经济健康发展迫切呼唤加强内部控制。内部控制作为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和经营管理的重要举措,在企业发展壮大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从现实情况看,许多企业管理松弛、内控弱化、风险频发,资产流失、营私舞弊、损失浪费等问题还比较突出。为了引导企业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提出原则要求,财政部随即连续制定发布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7项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审计署、国资委、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以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从不同角度对加强内部控制提出明确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环境的变化,单纯依赖会计控制已难以应对企业面对的市场风险,会计控制必须向风险控制发展;同时,各部门之间的内控要求也有待于进一步协调,以便为进行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和外部评价提供统一标准。 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

法律法规标准控制程序

1. 目的 及时更新和宣贯法律法规标准内容,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和公司合法经营。 2. 范围 适用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经营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行政部门、协会的通知的获取、识别、执行、更新与评价的控制。。 3.定义 4.职责 4.1 信息部负责将接收到与公司产品和其他相关的外来法律法规标准和通知等转发ISO专员,并告知需分发的相关部门或人员。 4.2 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接收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外来法律法规标准和通知等转发ISO专员,并告知需分发的相关部门或人员。 4.3 ISO专员负责将接收到的资料分发给相关部门或人员。 4.4 公司各部门根据ISO专员要求更新文件。 公司各部门根据其归口管理职责范围获取、识别、执行、更新与评价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5.作业内容 5.1与公司相关的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包括: a)产品贸易相关的国际公约; b)国家、行业、地方质量、环境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章及其它规范性要求; c)国家和地方政府专门机构发布的税务管理、人资关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章及其它规范性要求。 5.2 法律法规的获取、识别 5.2.1 公司获取法律、法规和标准的途径为:报刊、杂志、网络、向上级主管部门咨询或购买有关书籍等。 5.2.2 公司各职能部门建立相应的获取渠道,负责获取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其它要求。 5.2.3 每年收集一次新的法律法规,并更新。 5.3 法律、法规、标准及其它要求的适用性确认、分发和更新 5.3.1公司各职能部门根据以下条件确认获得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适用性:

a) 是否与公司管理体系的活动、产品、服务有关; b) 是否为最新的版本; c) 上级政府等相关方的意见、建议。 5.3.2 当上述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更新时,各职能部门应及时通知信息部、ISO 管理部门修整清单,将新的内容补发到相关部门,并对文件做相应的处理,执行《文件控制程序》。 5.3.3 信息部汇总完善“法律、法规、标准及其它要求的电子文本库”,各部门可保存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书面文本,也可以到公司网站获取相关电子文本。 5.4 法律、法规、标准及其它要求的执行 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将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其它要求向员工进行传达和培训,并遵照执行。 5.5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符合性评价 5.5.1 各职能部门通过日常例行的监视测量,对责任管辖范围内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执行、符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5.2 每年最后一次内审结束后, 由信息部组织各职能部门参加,对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其它要求的遵循情况进行全面评价。相邻两次评价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并保存符合性评价的记录。 5.5.3 每年管理评审时,对公司法律、法规、标准及其它要求的符合性进行评审。 6.参考文件 《文件控制程序》 7.表单 7.1【资料接收清单】(**P-**-01)。 8.附件 8.1法律法规标准文件控制程序流程图。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选编(第二版)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与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释义]本条是有关于化妆品和化妆品标识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化妆品的定义 本次规定的化妆品定义与以往监管工作中的化妆品定义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定义相比,将牙膏、漱口水等口腔清洁护理用品,以及香皂、浴液、洗手液等清洁产品纳入到化妆品的范畴,对其进行监管。 本条在规定化妆品定义的同时,也概括了化妆品的使用目的和主要作用,具体如下: 1.清洁作用指去除面部、体表、指趾甲、毛发、口唇、口腔、牙齿等的污垢和异味,以达到清洁和消除不良气味的目的。起清洁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卸妆霜(乳、水、啫喱)、磨砂膏、香波、洗面奶、浴液、洗手液、香皂、牙膏和漱口水等。 2.保养作用指对面部、体表、毛发、牙齿等部位进行护理和滋养,抵御外界不良环境因素的损伤、保持肌肤柔润光滑,使头发顺滑光泽,延缓肌肤衰老等,起保养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各种润肤膏、霜、乳、局油膏、精华素等。 3.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作用是指美化、修饰面部,体表及毛发、牙齿,或者改善人体气味,散发香气,以达到增强魅力的作用。包括各类彩妆、香水、古龙水、摩丝和喷雾发胶等。仅供艺术、戏剧专用油彩类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二、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定义 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招待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的相关信息。 标识的内容一般包括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经营者信息等说明性资料,可以由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方式组合而成。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insider trading, insider dealing)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内幕交易行为几乎和证券市场一样古老, 这是因为证券信息是证券市场上的稀缺的资源,市场参与者由其天性决定追逐稀缺资源是必然的。对于内幕交易存在着赞成内幕交易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但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成为主要的观点,也被各国所采纳。美国早在本世纪30年代就主张对其采取严厉措施,英国在1980年的公司法中也引入了处罚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日本、韩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等国都在法律中对这类行为实行刑事处罚。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第67条中明文规定禁止内幕交易,我国《刑法》的第180条中也对内幕交易犯罪作了相应的规定。2001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其中就包括查处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打击和制止金融欺诈、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但从我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还处于较弱的状态,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只有第192条和第207条。前者规定对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者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除此之外再无

其他的规定。可见,《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够,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内幕交易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内幕交易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缺位的原因 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义、时效、管辖以及诉讼形式都作了规定。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只规定对虚假陈述的案件,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并未加以规定。同时,《通知》对案件的受理规定了前提条件,即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才能受理。之所以难以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责任是因为:(一)内幕交易隐蔽性较强,内幕交易受害者难以举证。由于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一般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投资者难以了解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受害人很难对内幕交易与自己所受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也就是很难证明受害人的损失与交易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二)我国在规范内幕交易的指导思想上,在以个体利益还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指导思想上,偏重于社会本位,着眼点放在内幕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破坏及国家监督秩序上,而忽略了内幕交易行为对上市公司及一般投资者利益的保护。[1] (三)我国证券立法中很少涉及民事责任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缺乏有效是民事诉讼救济手段,一些法律条文即使在实体上规定了可以请

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获取识别与更新控制程序

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获取识别与更新控制程序 1 目的 为了及时获取、识别和更新适用于本公司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建立获取、识别与更新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渠道,特制定本程序。 2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本公司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获职识别与更新。 3 职责 3.1 体系管理中心负责对适用于本公司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中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符合性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审。 3.2 管理者代表负责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适用性的审核。 3.3 其他各职能部门负责将收集到的与本公司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资料及时反馈到体系管理中心。 3.4 办公室负责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收集、保管、发放、归档管理等工作。 3.5 技术研发中心标准化负责适用于本公司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定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国家标准的收集、归档工作。 4 工作程序 4.1 获取范围 a.国家或地方关于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行政规章制度及其他要求; b.公司上级机构的规定或指令; c.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相关方的要求。 4.2 获取途径 体系管理中心、技术研发中心和办公室通过国家、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质协,劳动保护、工会、环保、安全、消防)刊物、网络、及其他途径获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文件,其他部门负责协作体系管理中心获取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

4.3 体系管理中心与其他相关部门确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适用性,制定公司《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经管理者代表审核,总经理批准后发放各部门。办公室应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文件归档管理,各职能部门如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文件资料,可向办公室档案室查询,如借阅按《文件控制程序》执行。 4.4 由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基础学习,然后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结合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由部门负责人组织学习相关内容。 4.5 若有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更新和废止时,对更新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性重新进行识别、审批和重新培训。 4.6 法律、法规属强制要求的,要确保其适时、适用和最新。 4.7 涉及相关方的要求由相关方业务员负责通知给相关方。 4.8 体系管理中心每年一次组织相关部门对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适用性进行评审,技术研发中心每年对产品标准的有效性进行评审。 4.9 各部门负责将收集到的本公司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之外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按照《信息交流和沟通管理程序》通过信息交流方式反馈到体系管理中心。 4.10 文件的发放、更改、保存执行《文件控制程序》。 5相关文件 《文件控制程序》 《信息交流和沟通控制程序》 6记录 Q/XXX.QEO.R-04-01 《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Q/XXX.QEO.R-04-02 《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评审表》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 学生姓名: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姓名: 指导教师职称(职务):检察官 XX年4月10号

目录 序言……………………………………………………………….( 3 ) 《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够,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内幕交易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内幕交易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缺位的原因………………………(3) 二、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必要性………………………………(4) 三、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何种类行的民事责任………………(5) 四、建立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6)(一)关于违法行为…………………………………………………(6)(二)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请求权主体和受害者的损失如何确定………………………………………………………………(9)(三)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11)(四)内幕交易的归责……………………………………………(11)五、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施机制…………………………(13) 共15页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 孔令辉 [摘要]:内幕交易行为几乎和证券市场一样古老, 这是因为证券信息是证券市场上的稀缺的资源,市场参与者由其天性决定追逐稀缺资源是必然的。对于内幕交易存在着赞成内幕交易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但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成为主要的观点,也被各国所采纳。本文重点讨论了民事责任缺位问题、建立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民事责任的种类及我国的相关民事责任制度等问题。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必要性、责任制度、实施机制 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第67条中明文规定禁止内幕交易,我国《刑法》的第180条中也对内幕交易犯罪作了相应的规定。2001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其中就包括查处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打击和制止金融欺诈、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但从我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还处于较弱的状态,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只有第192条和第207条。前者规定对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者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的规定。可见,《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够,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内幕交易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内幕交易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缺位的原因 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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