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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婚姻家庭法自考重点

2017年婚姻家庭法自考重点
2017年婚姻家庭法自考重点

自考婚姻家庭法要点

目录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特征及渊源

第四节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第五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第六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二章亲属制度

第一节亲属的意义、分类和范围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效力

第三章结婚制度

第一节婚姻的成立和结婚制度的沿革

第二节结婚实质条件

第三节结婚形式要件

第四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第五节与结婚制度相关的问题

第四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夫妻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第三节夫妻财产制

第五章离婚制度

第一节离婚和离婚制度的沿革

第二节登记离婚

第三节诉讼离婚

第四节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第五节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

第六章亲子关系

第一节亲子关系和亲权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几种特殊类型的亲子关系

第七章收养制度

第一节收养和收养法

第二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节收养的效力

第四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八章扶养制度

第一节扶养制度

第二节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第九章附论

第一节民族自治地方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的变通规定

第二节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

一、概念

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共同生活互为配偶的结合。

家庭:是指主要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包含一定范围的亲属在内的社会生活单位。

二、属性

自然属性:生理学和生物学的自然因素、自然规律的选择

社会属性:婚姻家庭本身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是社会关系总和的组成部分,与其他社会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客观要求。

二者关系: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形成的前提;社会属性是决定婚姻家庭关系性质的因素,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三、职能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

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家庭的经济职能,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对

发展经济,对养老育幼、保障家庭成员的生活等。

3、文化教育功能

四、形态的历史发展

(一)原始社会时期的

群婚制和对偶婚制

1.杂乱性交关系阶段,群体中的两性结合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和禁忌。

2.群婚制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婚姻家庭形态,它是指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内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也叫集体婚。

①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这一阶段排除了不同辈分之间的两性关系,即只有同辈分的男女才可以结为夫妻。

②亚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高级阶段,又称为伙婚制或普那路亚家庭。同辈旁系血亲间的通婚被禁止,排除兄弟姐妹。原始社会晚期,婚姻禁忌越来越多。成对配偶在一定期间内得以相对稳定地保持

同居关系。对偶婚制成为主要的婚姻形态。指一男一女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

定的偶居关系的婚姻形态。

(二)阶级社会时期的一夫一妻制

当阶级社会形成之际,对偶婚制也慢慢演化成一夫一妻制。男性居于家庭中的主

导地位。

原因:私有制的确立和传承私有财产,有助于确立丈夫的主导地位,更好地满足

适应传承私有财产的社会需求。至资本主义社会,一夫一妻制度在形式上趋向于

两性平等,夫妻双方一一平等,丈夫不得在妻子之外迎娶其他女性。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西方婚姻家庭法发展历程

(一)古罗马亲属法

?古罗马时期,婚姻家庭规范散见于诸多法律文件中,早在公元前五世纪,《十二

铜表法》就已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肯认了“家父”所享有的权威和权益。《查士丁

尼法典》、《法学阶梯》和《法学汇纂》都有许多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万民法:(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合意即可成婚。)

市民法:(共食婚:按照宗教仪式缔结;买卖婚:按照要或契约方式缔结;时效婚:

事实上以夫妻关系同居一年以上。)

婚姻终止:配偶死亡、自由权或者市民权的丧失和离婚

(二)中世纪欧洲婚姻家庭法

寺院法:又称为宗规法或教会法,它的普及适用是以基督教的广泛传播以及教权

的扩张和教令的统一为背景的。《新约全书》、《使徒教律》等包含的婚姻家庭规范

都是寺院法的组成部分。

(三)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

大陆法系普遍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之中。

英美法系国家开始以单行法的形式发布婚姻家庭法律文件。

法国:承认“婚姻是民事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有关亲属和婚姻家庭

的主要规定纳入第一编人法的内容之中,同时在第三编“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

中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等,形成完整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正

式确立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德国:较为鲜明地体现出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代特点。

英国:不成文的判例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调整婚姻家庭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美国:以州的立法为本位。

总结:近代西方的婚姻家庭法发展呈现出一定的同质性和同步性。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婚姻家庭法的变革特点:

①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渊源日益多元化。

②国家公权力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越来越深入,婚姻家庭法的边界越来越开放

③旧有的法律理念被重新审视和反思,新的法律理念正在萌芽和形成。

(四)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

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主要阶段:

①二战以前,苏维埃婚姻家庭法是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的唯一代表。

②二战以后,随着众多社会主义国家的涌现,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的阵营也

大大充实,并表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二、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沿革

(一)古代婚姻家庭立法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始见于礼,后入于律。在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

是由礼制和为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调整的。总的说来,以礼为主,以律为辅,婚

姻家庭法规范祥于礼而略于律。《九章律》是最早出现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文本。

?封建时代,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体系特征:

①宗族势力对于婚姻的缔结具有非常大的影响,两性结合需有“父母之命、媒妁

之言”方合乎社会规范;

②男子虽只能迎娶一位正室,但还可迎娶其他女子作偏房,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

度;

③在男女两性的地位上,男性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家庭中奉行夫权至上、男尊女

卑的观念;

④婚姻的解体主要有一种形式,即男子休妻,也就是说,女性在婚姻中处于极为

被动的地位,鲜有可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近现代婚姻家庭法

1、到近代,清政府于1910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其在诸法合体的框架下乘

继了唐宋明清律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1911年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有专门

的亲属一编,是中国婚姻家庭法近代化的最初尝试。北洋政府于1915年制定了

《民律亲属编草案》,1926年又制定了《民律草案》,但都没有正式颁行。

2、193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民法亲属编》,于1931年5月5日起施行。该法

规定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和亲属会议。

(三)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

1、1950年婚姻法: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立法宗旨是:“废除包办买卖、男尊

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

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2、1980年婚姻法:

①坚持195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原则,将原有的

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修正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②对结婚条件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法定婚龄从原来的男20周岁、女18周岁变

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

③增加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可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

④加强对家庭关系的调整。

3、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

①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通过有关禁止有配偶者与

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强化了对婚姻家庭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

②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③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约定财产规定等

④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

⑤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特征及渊源

一、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

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①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

②目的在于确定婚姻双方或亲属各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引导建立和谐文

明的家庭氛围,防止不良行为的发生。

③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特征

①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具有明晰的边界,同时又极其广泛和普遍。婚姻家庭法

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婚姻家庭领域,但整个社会就是由千千万万个婚姻家庭组成,

所以婚姻家庭法的适用范围几乎可以说覆盖了全社会。

②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和伦理性,但同时财产关系也占有相

当的比重。

③婚姻家庭法的调整手段具有多样性,既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也有非强制性规范,

还有一些倡导性规范。

三、法律渊源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主要来自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性文件。

宪法和其他法律

1、宪法中的婚姻家庭法规范虽然为数不多,但它们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依据,在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该法中既有适用于婚姻家庭法的总则性规

定,又对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权利作了重要的原则规定。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婚姻家庭政策、法律认可、符合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

源。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一个以《宪法》为依据,目前以《婚姻法》为核心,由各

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组成的规范体系。

第四节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就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和现行立法体例来说,一方面,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重要组

成部分,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已发展为一个具有一定独立性、较为成熟的部门

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核心的婚姻家庭法律文件自成体系。

包括:婚姻家庭法与宪法的关系、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婚姻家庭

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效力

①婚姻家庭法对人的效力

我国婚姻家庭法适用于所有公民,即凡我国公民之间的结婚、离婚、收养等婚姻

家庭事宜,都必须适用我国婚姻家庭法。

华侨与国内公民之间、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之间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离婚和收

养等事宜,也应当适用我国婚姻家庭法。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原

则上适用我国相关涉外法律法规。

②婚姻家庭法的空间效力

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文件适用于国家主权领域的一切地区,领陆、领水、驻外

使馆等。地方性的婚姻家庭立法文件只具有地域性空间效力。

③婚姻家庭法的时间效力

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两大基本法《婚姻法》和《收养法》都不溯及既往,对生效前

的相关法律问题都不适用。

第五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①婚姻自由原则

1.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

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买卖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务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

结的婚姻。

借婚姻索取财物:指当事人自愿结婚但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必要条件的行为。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

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①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二、三

款的,要以双方离婚条件”。

凡涉及买卖婚姻性质的彩礼,当事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一夫一妻制

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配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

结合。已婚者在婚姻终止前不得再婚。

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重婚不仅包括当事人先后通过婚姻登记

缔结多个婚姻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当事人通过婚姻登记及事实婚姻各种方式缔结

多个婚姻关系的情形。

③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④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1、妇女、儿童和老人是社会弱势群体,婚姻法确立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

权益,既蕴含着对公平正义理念的坚持和发扬,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关怀妇

女、爱护儿童、敬养老人的良好风尚。

2、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3、禁止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

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身体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遗弃:指负有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

需要抚养、扶养、赡养的家庭成员不能得到法定供养,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违法行

为。

⑤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⑥倡导性法律规范

?我国婚姻法除了明确规定以上原则外,也积极倡导平等、和睦和文明的婚姻家庭

关系,提倡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第六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关于救助措施的规定

救助措施: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有救助义务的机构应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请

求为其提供的救援和帮助措施。

特征:①救助措施的主体应为法律规定具有救助义务的机构,如居委会、村委会

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等。

②适用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前提,但特殊情况社会机构干预救助亦可。

③目的在于及时阻却家庭婚姻违法行为,及时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及时疏导

婚姻家庭纠纷。

具体措施包括:劝阻、调解、制止

①劝阻、调解:是指有关机构通过劝说、阻止等方式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

成员以及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使不良婚姻家庭关系得以调适和矫正。我国

调解机制可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专业调解,这里所说的调解主要指人民调

解。

②制止是公安机关特有的法定职权,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救助义务,是指公安机

关基于受害人的请求,采取有效措施强迫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停止违法行

为。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遗弃家庭成员的,应依法支付扶养费、抚养费和赡养费。

(2)因重大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4)婚姻家庭违法行为对监护法律关系、收养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的影响。

2、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

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

《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公安机关应该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①虐待家庭成员的,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②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依照有关规章制度对其工作人

员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的处理和制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

除等。

行政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给予开除:

①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包养情人的;

④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3、刑事责任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②虐待家庭成员的,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致受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

诉的才处理。

③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

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④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致人死亡

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⑤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章亲属制度

第一节亲属的意义、分类和范围

一、亲属的概念

1.汉儒刘熙《释名·释亲属》说:“亲,衬也,言相隐衬也。属,续也,恩相连

续也。”说明在亲属之间有不同于常人的相衬相续的密切关系。

2.当代法学中,亲属系指人民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只有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才是法律亲属法系,

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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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亲属与家庭成员:二者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的关系。

5.亲属与家属:在我国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

以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为依据可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 1、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2、血亲: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①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有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全血缘、半血缘)

②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

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继母与其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均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

3、姻亲: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①血亲的配偶:己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如伯、叔之妻,兄弟之妻、子之妻等。

②配偶的血亲: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如妻之父母、妻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③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以婚姻为中介,但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包括连襟(夫与妻之姐妹之夫)、妯娌(妻与夫之兄弟之妻)。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

?亲系是亲属间的联络系统。狭义上指血亲。广义上还包括姻亲的联络系统。 1、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是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以父为中介。 母系亲是通过母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以母为中介。 2、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是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女系亲是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我国现行《婚姻法》男女平等,男亲系和女系亲的地位并无区别。 3、直系亲和旁系亲

①直系血亲指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旁系血亲指相互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兄弟姐妹、己身与姑舅等。 ②直系姻亲: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岳母。旁系姻亲:己身与兄弟之妻、姐妹之夫等。 4、行辈

行辈也称辈分,是按照亲属的世代来划分的。以行辈为依据,分为长辈亲属、同辈亲属与晚辈亲属。

注:直系亲不可能行辈相同,配偶间无行辈之分。 二、亲等

亲等无效婚姻亲等的计算方式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①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是,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或一亲等。父母与子女为一等

亲;祖父母与孙子女为二等亲。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为三等血亲,以此类推。 ②计算旁系血亲的规则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世数,将其相加即为旁系血亲的亲数等。兄

弟姐妹为二等旁系血亲;叔伯与侄子、女为三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为四等旁系血亲。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①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与罗马法相同,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此处无须重复。 ②计算旁系血亲亲等的规则与罗马法不同。规则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世数,再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世数。如果两边相同,以此定数。如果两边世数不同,则按世数多的一边定。

3、我国的《婚姻法》的计算法

计算直系血亲的代数时,以一辈为一代,相隔一世即为两代。如父母子女之间为两代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是三代内直系血亲。以此类推。

计算旁系血亲的代数时,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亲兄弟姐妹是两代内旁系血亲、叔伯侄子是三代内旁系血亲、表兄弟姐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三、中国古代丧服制度

丧服制度简称服制。它是以服制的不同来表示亲属的亲属远近的。丧服制度始创于礼,后入于律。亲者,近者其服重。疏者,远者其服轻。服制有五等。

第一等:斩衰。为三年之服。子与在室女为父母丧,嫡孙为祖父、妻为夫丧。

第二等:齐衰。服期长短有别。夫为妻丧、出嫁女为父母丧、曾孙为曾祖父丧等。 第三等:大功。九月之服。妻为夫之祖父母丧,父母为众子妇丧等。 第四等:小功。五月之服。己身为叔伯父母、妻为夫之叔伯父母丧等。 第五等:缌麻。三月之服。己身为族叔伯父母丧,为妻之父母丧等。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变动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配偶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结婚行为是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事实。古代法中婚姻的效力相当强大,男女双方订婚后被认为准配偶关系。

2、配偶关系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婚姻借以终止的法律事实有:配偶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和双方依法离婚。

时间:自然死亡时、宣告死亡判决书生效时、发离婚证时、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生效时。

(二)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①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出生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自然血亲关系以死亡为终止原因。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血亲关系除因死亡而终止外,不能人为地解除。 ②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准予收养登记,取得收养证的时间,便是养父母与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拟制效力还及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 拟制血亲关系以死亡或者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死亡时只终止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但不终止其他拟制的血亲关系。而依法解除时,拟制的血亲关系都将终止。 (三)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姻亲关系因婚姻成立而发生。关于终止,配偶一方死亡后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可由当事人决定。

注: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1、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亲属间的禁婚亲,收养等。

2、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监护、代理、宣告失踪、死亡等。

3、在刑法上的效力: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

4、在诉讼法上的效力:亲属回避制度、强制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所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亲属可上诉、申诉等。

第三章结婚制度

第一节婚姻的成立和结婚制度的沿革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 (二)婚姻成立的概念

婚姻的成立即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就是以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为前提。 广义:夫妻关系确立+婚约成立 狭义:男女完婚

结婚行为的三个特征:

①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异性;

②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③结婚行为的结果是确立稳定的夫妻关系; (三)婚姻成立的要件

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根据立法,可将结婚要件分为以下几类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 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 2、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 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一)古代社会的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始于个体婚制,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私有财产的出现。 掠夺婚: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

有偿婚: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而成立。包括买卖婚、交换婚、劳役婚。

赠与婚:有主婚权的父母、尊长将女赠与他人为妻,并不索取代价。

聘娶婚: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要件而成立的婚姻。我国的聘娶婚源于西周时期的“六礼”。(是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主要婚姻形式) 婚姻成立的具体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是重要的一步,即订婚,是“六礼”的核心所在,聘财的多少依据双方的身份和地位而定。

宗教婚:欧洲中世纪盛行的结婚方式,由基督教的寺院法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 (三)近、现代社会的结婚制度

欧洲宗教改革的后果是婚姻还俗,宗教婚演变成民事婚,即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宗教婚或法律婚。(荷兰第一个)。

资产阶级革命:共诺婚,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

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聘娶婚为主要形式。

新中国成立:1950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实行自由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法律保障结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社会的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实行登记结婚。1980年及2001年加以修正。

第二节结婚实质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要件

(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以下含义: 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二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 外国法关于婚姻合意的条件,概括起来有两个:

第一,成立合意的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能力,即具有成立婚姻的行为能力。

第二,有关婚姻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无重大瑕疵,即不是欺诈、胁迫、恐吓、重大误解、虚伪婚姻、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婚姻等。 (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1、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的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男25、女23)晚育(女24)应予鼓励”。 (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单身无配偶。有配偶者只能在原婚姻关系终止后始得再婚,否则构成重婚。离婚的双方要求复婚,必须是双方单身情况。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消极条件) 禁婚亲是指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

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法律禁止结婚。

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无血缘关系,也无伦理障碍,应该不受禁婚亲的限制。 (二)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消极条件)

纵观世界各国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痴呆症和精神病。

第二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是指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患者婚后会危害对方和下一代的健康。

我国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①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 提问:有性生理缺陷者是否禁止结婚吗?

第三节结婚形式要件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及其类型

结婚的程序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指法律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的方式。

1、登记制是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接受审查,履行登记手续,婚姻即成立。(中国、德国、日本)

2、仪式制是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仪式制又有三种: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

宗教仪式是根据宗教教义的要求,在神职人员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西班牙、希腊)

世俗仪式是按照民间习俗,在主婚人和证婚人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反映民族和地域的文化传统。

法律仪式是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官员的主持与参与下举行结婚仪式。

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既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又要求举行法定的结婚仪式,两个程序完成后,婚姻成立(法国)。 二、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一)结婚登记的目的和意义

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保障我国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婚登记的意义

(1)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行 (2)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1、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双方户口在同一地区(共同)、不在同一地区(任意)。

2、程序(1)申请: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声明。

(2)审查(中心环节):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查实。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

(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只要履行结婚登记的程序,取得结婚证,即发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证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四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一)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都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前者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后者经撤销请求人请求,依法撤销后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的必要性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这方面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或可撤销婚处理,这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2)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 (3)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二、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婚姻无效: ①重婚、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④未到法定婚龄的。”

根据该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

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①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④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应经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办理。 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利害人向法院申请。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无效是强行性规范,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 婚姻无效中的子女和财产问题,既可调解,也可判决。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应先审理无效,若被确定为有效,再审理离婚案件。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可撤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①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的,应当出具的是: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②受胁迫方既可依法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也可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适用何种程序,可由其自行选择。 四、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对于当事人:

①人身方面,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②财产方面:同居期间财产当事人按共同拥有协议处理,不成时依法判决,但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注: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对于子女: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则是以相互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的。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是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的。 思考:离婚与无效及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①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 ②二者的请求主体不同 ③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 ④两者的程序不同 ⑤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第五节与结婚制度相关的问题 一、婚约 (一)婚姻

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早期型婚姻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晚婚型婚姻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

1、订婚不是婚约成立的必经条件,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父母不得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婚姻)

3、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区别情况,妥善解决。 包办买卖婚姻性质的:没收或酌情返还。 订婚为名进行诈骗的:返还。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 二、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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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的。事实婚姻的认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四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夫妻的法律地位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 1.夫妻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依法结合的伴侣。

特征:夫妻关系不仅是重要的伦理关系,而且是重要的法律关系。本质特征是: ①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 ②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③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二、夫妻法律地位的历史沿革

?在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学著作中,把夫妻关系立法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夫妻一体主义,一种是夫妻别体主义。

三、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 四、我国夫妻家庭法上的夫妻扶养义务和继承权 (一)《婚姻法》有关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当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义务问题发生争议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 (二)法律有关配偶继承权的的规定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夫妻遗产继承权应注意: ①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

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然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

③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

④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⑤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⑥《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⑦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尤其是妻子一方)不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一、我国法律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1、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名字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2、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3、婚姻住所决定权:享有决定住所、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 注意: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与旧式的“入赘婚”有本质区别。 入赘婚:指婿入女家所成的婚姻 ①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

②两者产生的条件和法律地位也不同。 4、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①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应自觉承担。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得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

③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

注: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可准许离婚。

二、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外国立法例 (一)夫妻同居义务

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主要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方面。 (二)夫妻忠实义务

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第三节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1、依夫妻财产制的发生依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它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各国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2)约定财产制。它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2、依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等。

(1)共同财产制。它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包括:

①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②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③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④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

(2)分别财产制。它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3)剩余共同财产制。它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4)统一财产制。它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婚前财产估定价额,转归丈夫所有,妻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

止时,对此项财产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

(5)联合财产制。它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 二、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其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第二,其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其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①工资、奖金。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明确归一方的除外)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婚姻中的房子问题

①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③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④婚姻存续期间,对一方的婚前个人房屋进行修缮、装修等,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一方。但因修缮、装修等而使房屋增值的,该增值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⑤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2、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因而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不分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注意: ①《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的,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③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若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分担。 3、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因夫妻一方死亡,也可因离婚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除外:

①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②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1)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

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出资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

赠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需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 注意:

①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有。 ②原为一方的财产投入家庭使用的,已经损耗或自然损毁的,离婚时该方不得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抵偿。

③婚后购置的首饰、摩托车、拖拉机等生活、生产资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④婚后一方取得的但尚未实际获得经济利益的或尚未明确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属于个人所有。

三、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作出安排,优先适用于法定财产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对内效力体现在:

(1)依法达成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方不得擅自修改。 (2)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

(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时,如果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加以处理。 对外效力体现在: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能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应以夫妻双方的财产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不负债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在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应该注意:

第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

第二,在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第四,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

第五,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第六,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章离婚制度

第一节离婚和离婚制度的沿革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及原因

概念: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①婚姻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只限于对夫妻双方的内部效力,即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但夫妻以外的婚姻效力并不当然消灭。 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③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通过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法院受理后,公告3个月,期满判决书送达,公告之日起留3个月为送达生效期间,然后经过经过15日的上诉期。

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1)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第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 第二,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

第三,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 第四,离婚的要件,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

第五,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2)离婚的种类

第一,根据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的离婚和一方要求的离婚; 第二,根据离婚的程序,可分为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 第三,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3)离婚与无效婚及可撤销婚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 第二,两者的请求权主体不同。 第三,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 第四,两者的程序不同。 第五,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4)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别居,又称分居,是指通过司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婚姻所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法律制度。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第一,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不同。别居者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双方均不得再婚;离婚者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都可以再婚。并且,夫妻在别居之后如果愿意恢复夫妻生活,只要双方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即可,不必办理复婚手续;而离婚之后双方如要恢复夫妻关系,必须依法办理复婚手续。

第二,夫妻权利义务是否继续存在不同。别居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除同居义务被免除及有的权利义务被变更外,其他权利义务如扶养、继承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离婚后夫妻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均全部消除。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立法主义的变化

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中国古代离婚有四种形式:七出、和离、义绝,以及基于特定事由的呈诉离婚 ①七出

第一,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 第二,“无子,为其绝世也。 第三,:淫,为其乱族也。 第四,“妒,为其乱家也。

第五,“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 第六,“口多言,为其离亲也”。 第七,“窃盗,为其反义也。

②和离:即协议弃妻,现代称两愿离婚,类似当今的协议离婚,是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异的离婚方式。

③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它是指如果夫妻之间或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亲属间或双方的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

④呈诉离婚。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的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

2、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的离婚制度

国民党政府1930年12月26日公布民法亲属编,该编规定的离婚制度,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要求,一方面在立法体例上模仿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的亲属法体例,另一方面在内容上仍保留了不少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残余。该法对离婚规定了两种方式:(1)两愿离婚。(2)判决离婚。 3、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制度的发展。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年的《婚姻法》

二、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保障离婚自由

马克思对待离婚的几个观点:

承认离婚、要求在离婚问题上男女平等、坚持婚姻以爱情为基础。

保障离婚自由,是马克思主义对待离婚的基本观点,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要求。

保障离婚自由,有利于提高婚姻质量,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

实行离婚自由还能在宏观上改善和巩固社会的婚姻关系。 (二)反对轻率离婚

第二节登记离婚

一、登记离婚的概念

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优点:登记离婚不仅手续简便、节省时间和费用,保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免伤和气、有利于离婚协议的自愿履行。 缺点:容易造成轻率离婚 二、我国现行离婚登记制度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2.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现场办理登记离婚。

3.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注意: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虽然他们的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也可以到驻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

当共同到一方当事

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带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

2.审查

3.登记

登记离婚的双方领得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解除,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问题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虚假离婚问题

(1)虚假离婚,或称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

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

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

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

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

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

(2)虚假离婚的效力

其一,虚假离婚当事人均未与第三人结婚的,其离婚可以被宣告无效。

其二,虚假离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与第三人结婚的,应承认其再婚有效,

此时虚假离婚当事人请求宣告虚假离婚无效的请求权消灭,原虚假离婚确定的发

生法律效力。

第三节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

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诉讼离婚适用于: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

二、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指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

调解委员会等部门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

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非必须、自愿)

诉讼外调解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

一是调解和好,消除纠纷,继续保持婚姻关系。

二是通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三是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

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则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

三、诉讼离婚程序

(一)管辖与受理

管辖地:被告住所所在地、原告住所所在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原告起诉时居住

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

解决。

调解: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

进行调解”。(必经程序)

结果:①双方和好;②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③调解不成,离婚诉讼继续。

判决与上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本人应当出席。

结果: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

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

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

不得重新起诉。

四、离婚诉讼限制

(一)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

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

军籍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

职工。

第二,本条规定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双方都是现役

军人的不适用这一规定。

第三,本条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

在此限。

第四,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的离婚。

第五,执行本条规定应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

第六,法律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利的同时,也注重对非军人的婚姻权利的保护。

以下情形,可以视为军人有重大过错:

(1)现役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

(2)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现役军人有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的。

(二)在特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

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此外还应注意:

(1)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应适用上述规定。

(2)女方流产的,也应受到保护,可视女方健康状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

男方提出的离婚请求。

(3)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

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

第四节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规定

(一)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

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理由:

(1)它是婚姻本质的要求,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理论

(2)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3)它反映了当代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

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

(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对历史地、全面地、发展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

看本质。司法实践经验归纳为“四看”:

1.看婚姻基础

2.看婚后感情

3.看离婚原因

4.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二、关于判决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

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再结婚的行为或者虽

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已破裂,一方

请求离婚,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

婚。

第五节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

一、离婚与子女抚育

(一)父母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养父母子女: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

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但在特殊情

况下,可以协议解除。

继父母子女: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

继子女,如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继父或继母停止抚养继子女的,

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自然解除。②子女成年,不能因离婚而

解除,除双方约定外。

(二)离婚后子女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

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

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造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

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

1、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出发点。

2、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3、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

4、对继子女、养子女的抚养问题。

一是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

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二是《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

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在综合分析上述因素的前提下如其中一方有如下情形之一,可优先考虑子女随该

方生活: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

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⑤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

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

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⑥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如子女作出

愿随一方生活的表示,应尊重其意见,作为优先考虑的情节。

此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

许。

(三)抚育费用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

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先协议----法院判决。子女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

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的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

2、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期限和交付办法。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

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

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

50%。

3、子女抚养关系和抚育费可依法变更。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者根据子女利益的

需要由一方提出。

(四)对子女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

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

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

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离婚与财产分割等问题

1、分割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

2、协议与判决:

①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②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判决的原则

第一,男女平等。

第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六,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

法追缴。夫妻因从事生产、经营等与他人有财产共有关系的,离婚时应先分出属

于夫妻的份额,然后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分割注意的几个问题

1、《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

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

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年平均值:发放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到出的数额。

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费÷(70-入伍年龄)×结婚时长

例:20岁的赵伟在1992年参军,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结婚11年,后与妻

子诉讼离婚,妻子要求分割其复员费。问夫妻的共同财产?赵伟的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200000÷(70-20)×11=44000

个人财产:200000-44000=156000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

4、共有房屋:①双方竞价②一方取得所有权,应给予补偿③拍卖分割。

5、公房的使用和承租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①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②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③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④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⑤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

法院可调解或者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6、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作出了规定,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

有。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若果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还贷的数额较大,离婚

时获得的补偿数额也相应增大。

7、购买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处理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

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

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尚未分割的遗产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

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

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9、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承担的责任

(1)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

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2)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

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请求再次分

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二)离婚时的经济补偿(2001年)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

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

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

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在离婚时,可以向对方请求。

数额:双方协商;调解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1、共同债务的清偿

共同债务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现行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

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

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①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②或者夫妻约定财

产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

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个人债务的清偿

含义:个人债务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①个人债务一般包括婚前购置财产所负的债务及其他婚前个人债务;

②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

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

债务;虽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该约定不得规

避法律,等等。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

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

决。”

性质: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善后措施,不同于扶养义务。

条件:①时间上,一方离婚时已经生活困难。②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③

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

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我国《婚姻法》第42条后项规定,离婚后一方对他方经济

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五)离婚损害赔偿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

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

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权的行使

①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第4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

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②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

离婚1年内单独提出诉讼。

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

应当进行调节,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④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

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六章亲子关系

第一节亲子关系和亲权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母子女是血亲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

分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

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

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

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亲子关系法的历史沿革

古代:家族为本位

?近现代:个人本位

我国亲子法的发展

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

法家族制度,父权、夫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开始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大利益”

原则发展。

三、亲权

1、亲权的概念

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份上及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为

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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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性质已由原来的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变为父母以照顾监护子女为主

的法律关系,呈现出由支配权向保护权发展的趋势

(1)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

(2)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以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

照护为内容。

(3)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4)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一种利他的民事权利。

(5)亲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和专属权性质。

(二)亲权的主体

1、亲权人:亲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2、受亲权保护的子女:指未成年子女

(三)亲权的内容

1、人身上的权利义务

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两方面。

?(1)保护和教育权?(2)姓氏决定权。

?(3)住所指定权。?(4)交还子女请求权。

?(5)身份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2、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1)财产管理权。(2)财产使用收益权。

(3)财产处分权。

各国法规定,亲权人原则上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但为了子女利益

的需要,经法院或监护机关的批准,父母始得处分子女的特有财产。

(4)财产法上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5)在子女成年或解除亲权时,父母应将子女的全部财产交给子女。

(四)亲权的行使与限制

1.亲权的行使

(1)父母共同亲权原则。所谓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的实现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的

意思决定,并对外为其未成年子女的共同代理人。

(2)一方单独亲权。亲权原则上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是,在父母一方因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时,亲权由无障碍一方单独行使。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6条第1、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

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立法原则是父母离婚后共

同行使亲权。

2.亲权的限制:不得为有损子女权益的行为。

(五)亲权的停止和消灭

1、亲权的停止

(1)当然停止。当法定事由发生时自动停止行使亲权。

各国规定的主要有:

第一,收养。

第二,父母一方或者双方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父母离婚时确定由一方行使亲权,另一方的亲权被停止,但有探视子女的

权利。

第四,在确定性有罪判决中被认为犯有法律禁止行使亲权的犯罪行为。

第五,被宣告失踪。

(2)判决宣告停止。指当有某种为法律预见的情形发生时,利害关系人可据此提

起诉讼,请求法官判决停止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亲权。通常出现是父母危害子女

的利益。

2、亲权的消灭

?原因:第一,父母或子女死亡,因法律关系的主体消灭而消灭。

第二,子女成年,因法定要件的消失而消灭。

第三,收养关系终止。此时,养父母的亲权消灭,生父母的亲权恢复。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和子女婚生性的确定

1、婚生子女的推定

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父母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

(2)该子女必须是其生父之妻所生,这就排除了父与母之外的女子受胎所生之子女;

(3)该子女必须是其生母之夫所受胎而生,即该子女与生母之夫有血缘联系,这

就排除了该子女是由父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

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明确规定,婚前受胎而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2、子女婚生性的否认

?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

子女的制度,即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是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

3、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

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

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

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

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

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

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

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①《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

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②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

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

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③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

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

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扶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

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物质上的供养扶助是有条件的:

首先,父母须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

其次,子女须成年且有赡养能力。

四、父母子女间的遗产继承权

《婚姻法》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父母、子女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同为第一顺序

的法定继承人。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与子女之间遗产继承权均是完全平等的,不应受到性别、年龄、已婚或未婚

的限制和影响。

(1)非婚生子女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2)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一个权利)

(3)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继父

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

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2个权利)

法律还规定:

(1)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应依法保留其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

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则由其继

承人继承。

(2)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3)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

继承人继承遗产。

(4)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

的遗产份额。

第三节几种特殊类型的亲子关系

一、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

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

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证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

认领分两种形式:

1、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

承担抚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包括公证、登记和事实认领。

2、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主动地自愿认领时,由有关当事

人诉请法院予以判决强制认领的方式。

非婚生子女的准证,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

格的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及其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5条强调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我国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

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

婚生父母子女之间。

(1)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

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经过确认之后但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该享有探望权,另一

方有协助的义务。

(3)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4)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

的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的应继份额完全相同。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

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

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而形成的。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

①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

②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

抚养教育;

③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

或继母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的。

法律规定,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

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收养法》,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

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

定。”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

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后者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

和义务,另一方面他和抚养教育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

权利和义务。

(四)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

第一,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婚姻

终止而解除。但如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导致婚姻终止的,继子女仍可自愿与继母

或继父保持父母子女的称谓关系。

第二,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1)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

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如继子女离开继父或继母随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生活)

而解除。因他们之间扶养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非法定的义

务。但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及称谓关系仍存在。

(2)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而终止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首先,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消除,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再存在。

其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

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

但被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

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三、父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

(一)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和种类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

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

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主要有:

(1)同质人工授精。是指采用不同形式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医疗技术手

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

(2)异质人工授精。是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供精)与妻子的卵子,

或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供卵),或同时使用供精和供卵

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对子女而言,便有两个父亲或母亲:

一是供精或供卵者,为子女生物学上的父亲或母亲;一是生母之夫或生父之妻,

为社会

学意义上的父亲或母亲。

(3)代孕。是指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替妻子怀孕者的体内受

精,或将人工授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替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怀

孕,等生育后由妻子以亲生母亲的身份抚养子女。代孕母亲生育的子女也有同质

和异质之分。

第七章非婚生子女

第一节收养和收养法

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

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收养行为中,当事人是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收养人也是收养行为的主

体,不是行为的标的。

收养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在收养关系中,当事人是收养人

和被收养人。前者为养父、养母,后者为养子、养女。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

收养与其他行为的区别:

收养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有关当事人协议,依法成立。

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是由有关机构依

法实施的。

收养与寄养也不同

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

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的历史沿革

古代:立嗣

现代:立嗣已经彻底废除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平等自愿的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5、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第二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孤儿系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

2、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送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注意:①“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

以单方送养。”

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

利。”

③“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

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三)收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送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注意:①“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

以上。”

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③我国还对收养人作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五)在法定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特别规定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规定

(1)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

(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与被收养人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

限制。

(4)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法》第7条第2款指出:“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

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关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我国《收养法》第8条第1款:“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

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关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最宽松)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

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有收养一名的限制。二、

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一)收养程序

我国《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

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

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

(1)申请。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10周岁以上的被送养人也应到场。

(2)审查。

(3)登记: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

查其生父母的;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

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

(二)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3款:“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

立收养协议。”

第4款:“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

证。”

1、收养协议

?收养协议是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

养关系的协议。

2、收养公证

?收养公证是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

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

(不是必经法律程序)

与收养关系成立相关的其他规定

(一)子女由亲朋代为抚养不适用收养关系

5/6

?我国《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

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二)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超计划生育

?我国《收养法》第17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

定再生育子女。“

严禁买卖儿童或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收养秘密

知情人的保密义务

我国《收养法》第22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

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节收养的效力

①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于法律规

定的父母子女及其近亲属的规定。

②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无效收养行为

概念: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和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即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

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两种情形: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养

无效;(当事人主动)

(2)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收

养无效。(法院主动)

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

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自始无效)

第四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依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

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

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在养子女成年之前,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养子女年满10周

岁以上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2)在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须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即该养子女的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

我国《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

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二、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

送养人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若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

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

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三、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销

①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②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

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

商确定。

(三)解除收养后的财产问题及其处理

1、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的养父母,应当付给生活费。

2、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①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

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②“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

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八章扶养制度

第一节扶养制度

一、扶养的概念

扶养: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广义的扶养: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狭义的扶养:指平辈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根据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分不同,分为:

扶养: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经济上的供养义务(平辈)

抚养:父母对子女的供养义务(长辈对晚辈)

赡养: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义务(晚辈对

长辈)

二、扶养的特征

(一)扶养具有身份属性(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

(二)扶养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扶养义务虽然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但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给付,扶养

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三)扶养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四)扶养无时效性

三、扶养的分类

(一)依扶养主体间辈分不同,可分为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

间的扶养及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

(二)依扶养的方法不同,分为同居生活的扶养与不同居而给付扶养费的扶养。

(三)依扶养的条件和程度不同,分为生活保持义务和生活扶助义务。(瑞典民法)

第二节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一、夫妻间的扶养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

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①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②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

为前提条件的。

③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

上的扶助,以此维持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

④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

变此种法定义务。

⑤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

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等原因时,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一方可自

力救助、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

的义务。”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保持义务。

1、抚养义务的无条件性。

2、抚养内容的复合性。

3、抚养义务的长期性与持续性。

(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扶助义务。

(三)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是生活扶助义务。

三、祖孙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

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

力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

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条件:1、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未成年。

2、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条件:1、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四、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

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的弟、

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一)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

1、兄、姐有负担能力。

2、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3、弟、妹未成年。

(二)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1、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

2、弟、妹有负担能力。

3、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第九章附论

第一节民族自治地方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的变通规定

一变通规定的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

规定。

制定变通规定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1、以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的原则为依据。

2、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具体情况。在制定有关规定时,要将原则性和灵

活性结合起来。

制定变通规定的程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1.法定婚龄:可以适当放低

2.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尊重民俗传统、宗教信仰和改革不符合婚姻家庭原

则的落后习俗的内容。

3.关于计划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在政策上可以适当放宽。

4.关于民族通婚:各民族结婚应自愿、男女平等,任何人不得干涉。

5.关于子女的民族从属: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必须正确地处理所生子女属于父

方民族还是母方民族的问题。

第二节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国际条约未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准据法

1、涉外结婚条件的准据法。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

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

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2、涉外结婚手续的准据法。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

均为有效。

3、涉外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

籍国法律。

4、涉外夫妻共同财产的准据法。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家国法

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

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5、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的准据法。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

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6、涉外协议离婚的准据法。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

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国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7、涉外诉讼离婚的准据法。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我国法律对涉外离婚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中国公

民同外国人离婚的诉讼,由我国法院受理的,适用中国法。

8、涉外收养的准据法。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

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人时被收养人经常居

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9、涉外扶养的准据法。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

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10、涉外监护的准据法。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

益的法律。

(三)关于涉外结婚、离婚与收养

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

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

同来华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

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

登记。

3.内地居民同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

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对符合我国法律规

定的,应准予登记。

4.内地居民同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

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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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自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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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涉及范围——既包括夫或妻一方 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2.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3.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①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 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4.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对内效力——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①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②认真遵守,如约履行;③离婚时按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5.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对外效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财产约定归稳中有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夫妻财产制时,应注意问题?①约定时间无法律限制。夫妻可在婚前、登记结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②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③订立协议时必须反映双方真实意思;④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⑤订立协议如要变更或撤消,须双方同意; 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试题及答案

2016年10月自考《婚姻家庭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关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表述正确的是【B】 A.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B.婚姻家庭是满足人类自然需求所必需的社会组织形式,这是婚姻 家庭自然属性的体现 C.在个体婚姻和个体家庭形成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的作用就不 明显了 D.在涉及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问题上,立法者可以选择遵循自然规律,也可以顺应自己的立法需要 自行规定 2.下列关于行辈的说法错误的是【D】 A.行辈也叫辈行 B.直系亲不可能 行辈相同 C.配偶间无行辈之分 D.姻亲间无 法按行辈排列 3.下列情形中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是【D】 岁男子张明和19岁女子李梅结婚B.男子张明婚前患有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具有攻击危害行为,婚后尚未治愈 C.男子张明与女子李梅是表兄妹而结婚 D.女子李梅因受家庭强迫与男子张明结婚 4.下列关于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表述,正确的是【B】A.约定应该在婚前作出B.以此来 逃避债务的约定无效 C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第三 人自己举证 D.约定财产制仅具有对内效力 5.下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B】 A.夫妻一方婚前承包果园,婚后果树上结的果实 B.夫妻一方用婚前10万元婚后投 资股市,得利5万元 C.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升值了7万元 D.夫妻一方婚前收藏的玉石升值了10万元 6一张某被宣告死亡后,其妻李某 改嫁于刘某,1年后刘某死亡。2 年后张某出现,遂向人民法院申 请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依我国 法律,该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张 某与李某原有的婚姻关系【B】 A.自行恢复 B.不得自行恢复 C.经李某同意后自行恢复 D.经张 某同意后自行恢复 7.亲权人原则上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D】 A.管理权 B.使用收益权 C.代理权 D.处分权 8.我国《收养法》规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应具备的条件是【B】A.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生活困难B. 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 C.继父或继母无子女 D.继父母必 须年满30周岁 9.下列关于扶养的说法错误的是 【B】 A.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 B.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 的 C.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 D.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 性的 10.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的规定,关于涉外监护法律 适用表述正确的是【D】 A.适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居所 地法律 B.适用与监护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 律 C.适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协议选择 的法律 D.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 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11.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 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的 机关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 地的【C】 A.街道办事处 B.人民法院 C.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 人民政府D.公证处 12.以下有关我国《婚姻法》规定 的探望权,说法错误的是【B】 A.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不直接抚养 子女的父或母 B.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不直 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包括其 他近亲属 C.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 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 探望权 D.探望权中止后可以恢复 13.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 法解释,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 如果离婚后夫妻均可承租,则其 婚姻关系应持续【C】 年以上年以上 年以上年以上 14.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是【A】 A.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B.保 障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C.满足无子女夫妻的愿望 D.保障 计划生育原则的实现 15.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中仍然 对非婚生子女加以歧视,1804年 《法国民法典》规定,即使经过 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如与婚生子 女同时继承,其应继分只为婚生 子女的【A】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一 C.四分之 一D.五分之一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 每小题2分,共20分) 16.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包括 【ABCD】 A.宪法 B.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 部门制定的规章 C.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D.最高人民 法院的司法解释 17.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夫妻人身关系包括【ABCD】 A.夫妻姓名权 B.夫妻人身自由权 C.婚姻住所决定权 D.夫妻计划生 育义务 18.下列关于早期型婚约表述正确 的有【AB】 A.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B.婚约一经订立,产生法律约束力 C.订立婚约须由父母作主 D.不得反悔,无故悔约要受到法律 制裁 19.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 件,以下说法正确的有【BD】 A.对所涉及的子女问题不适用调解 B.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 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 人 C.关于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的方 式结案 D.人民法院如果就同一婚姻关系还 受理了离婚案件,对于离婚案件 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20.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的人包 括【BD】 A.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B.依法 取得结婚登记的夫妻双方 C.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 D.已经诉 讼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夫 妻双方 21.按照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 规定,内地居民在办理离婚登记 时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 括【ACD】 A.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B.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 的婚姻状况证明 C.本人的结婚证 D.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 书 22.甲在5周岁时父母离婚,其母 乙与丙再婚,甲随乙与丙共同生 活。20年后,乙因病去世。下列 说法正确的有【AC】 A.甲与丙形成拟制血亲关系 B.甲 与丙之间是姻亲关系 C.甲与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 乙去世而消除 D一甲与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 乙去世而自然消除 23.下列关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 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 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选项中, 表述正确的有【BC】 A.不受被收养人应不满14周岁的 限制 B.不受收养人仅可收养1名的限制 C.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D一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 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 40周岁以上的限制 24.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包括 【ABC】 A.离婚 B.夫妻一方自然死亡 C.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 D.夫妻因 感情不和分居 25.下列民族自治区将《婚姻法》 中的法定婚龄降低至男20周岁女 18周岁的有【ABCD】 A.西藏自治区C.新疆维吾尔 B.宁夏回族自治区D.内蒙古自治 区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S小题, 每小题3分,共巧分) 26.可撤销婚姻: 是欠缺婚姻成立 要件的违法婚姻,经撤销请求 人请求,依法撤销后不具有婚 姻的法律效力。 27.夫妻财产制: 又称婚姻财产 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28.法定婚龄: 指法律规定的最 低的结婚年龄,“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 于20周岁。晚婚(男25、女 23)晚育(女24)应予鼓励”。 29.限制离婚主义: 指夫妻双方 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法律对 离婚条件加以限制的立法主张。 即法律明确规定离婚的理由。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 才准许离婚。 30.收养的拟制效力: 是指收养 产生新的由法律确认的亲子关 系及其他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效力。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 小题6分,共12分) 31.简述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 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 现。婚姻法的特征:(1)普遍性。 婚姻家庭法的适用范围特别广, 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 不是只适用部分人的特别法。(2) 伦理性。婚姻家庭法是道德化的 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3)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大部分是强制 性规范。 32.简述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离婚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 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别居,又称分居,是指通过司 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解 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婚 姻所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 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仍然存 续的法律制度。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第一,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不同。 别居者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 双方均不得再婚;离婚者已经 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都可以 再婚。并且,夫妻在别居之后 如果愿意恢复夫妻生活,只要 双方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即可, 不必办理复婚手续;而离婚之 后双方如要恢复夫妻关系,必 须依法办理复婚手续。 第二,夫妻权利义务是否继续 存在不同。别居期间夫妻间的 权利义务除同居义务被免除及 有的权利义务被变更外,其他 权利义务如扶养、继承等方面 的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离婚 后夫妻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 利义务均全部消除。 五、论述题(14分) 33.试述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 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答:《婚姻法》第39条确立了分割 财产的基本原则,离婚时,夫妻

法律自考婚姻家庭法

法律自考婚姻家庭法(一)简答总结 1、述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关系。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不。其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事实行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在认定婚姻的性质时,要注意区分包办和自主、包办者索取大量财物和当事人自愿赠与某些财物的界限,不应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作扩大的解释。 2、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内容和地位是如何样的?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给予公民的一项差不多权利。依照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在我国,婚姻自由为法律所确认和爱护,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

制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 3、资产阶级婚姻自由的虚伪性和不完全性 表现哪些方面1、从本质上看,资产阶级婚姻自由反映了商品交换的自由。2、资产阶级婚姻自由是用形式上的自由掩盖若干事实上的不自由。3、资产阶级婚姻自由等待导致对婚姻自由的滥用。 4、我国一夫一妻原则有哪些差不多要求? 1、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任何人均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否则即构成重婚。 3、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应当反对破坏婚姻关系的通奸、姘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道德的婚外性关系,依法取缔各种形式的卖淫、嫖娼活动,完全扫除这除这些社会丑恶现象。 5、资产阶级婚姻自由的产生及法律表现是什么?

10月全国自考婚姻家庭法(一)试题及答案解析

全国2018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婚姻家庭法(一)试题 课程代码:00855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古罗马是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国家,也是同时代的婚姻家庭法制最为完备的国家。其中罗马家庭是宗法家长制的家庭,关于家长权的规定,最初载于( ) A.《十二铜表法》 B.《法学阶梯》 C.《萨利克法典》 D.《里普里安法典》 2.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称为( ) A.包办婚姻 B.买卖婚姻 C.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D.借婚姻索取财物 3.中国古代最通行的结婚方式是( ) A.掠夺婚 B.互易婚 C.聘娶婚 D.宗教婚 4.王光的祖母与李颖的祖父是同胞兄妹,现王光、李颖要求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认为他们是 ( ) A.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予登记 B.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予登记 C.四代的旁系血亲,可以登记 D.直系血亲,不予登记 5.近代社会盛行遗嘱继承,可能会不利于应该获得遗产的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为克服这一弊端,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限制遗嘱处分而设立了( ) A.特留份制度 B.法定继承制度 C.代位继承制度 D.转继承制度 6.张某因酒精中毒死亡,留有遗产若干,张某有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女、孙子女,张某生前未立遗嘱,有权继承其遗产的有( ) A.张某的祖父母、父母 B.张某的子女、孙子女 C.张某的父母、子女 D.张某的父母、兄弟 7.时至今日仍有少数国家保留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性规定,如现行的《日本民法典》规定: 1

婚姻家庭法自考真题

全国2014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婚姻家庭法试题 课程代码:05680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 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 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是 A.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B.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 C.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尚未办理离婚登记 D.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 2.下列关于亲属与相近概念的表述,错误的是 A.只有为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B.有亲属关系的人未必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C.家庭成员一般是近亲属 D.家长、家属的称谓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

3.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 A.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B.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C.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D.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采用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 A.必须采用公证形式 B.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C.可以采用鉴证形式 D.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 5.夫妻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 A.社会法律基础 B.社会道德基础 C.社会经济基础 D.社会文化基础 6.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以下有关离婚自由的表述,错误的是 A.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体现 B.离婚自由是绝对的自由 C.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关系本质的要求 D.保障离婚自由有利于提高婚姻质量 7.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我国《婚姻法》已建立了完整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 B.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C.我国《婚姻法》已明确建立了婚生子女推定制度 D.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8.我国《收养法》规定国内公民间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

自考《婚姻家庭法》-(2012年教材)-选择题、名词解释题、简答题、论述题(全)汇编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单选题 1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这是指()。 A.婚姻的自然属性 B.婚姻的社会属性 C.婚姻的一般概念 D.婚姻的法律概念 【答案解析】:所谓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共同生活互为配偶的结合。(P51) 2 .人类进入阶级社会,______成为主要的、典型的婚姻家庭形态。() A.对偶婚制 B.群婚制 C.一夫一妻制 D.伙婚制 【答案解析】: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一夫一妻制成为主要的、典型的婚姻家庭形态。(P53) 3 . 群婚制的低级形式是()。A.亚血缘群婚B.非血缘群婚C.血缘群婚D.氏族外群婚 【答案解析】: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这一阶段排除了不同辈分之间的两性关系,即只有同辈分的男女才可以结为夫妻。(P54) 4 .按照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提出的,后来为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加以肯定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 A.血缘群婚 B.普那路亚家庭 C.杂婚 D.交换婚 【答案解析】:亚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高级阶段,又称为伙婚制或普那路亚家庭。(P54) 5 . 亚血缘群婚制时期的两性关系是()。 A.直系血亲间的集团婚 B.同行辈的集团婚 C.同行辈的集团婚中排除了兄弟姐妹 D.一男一女的结合但并不牢固 【答案解析】:在亚血缘群婚制阶段,两性结合的禁忌进一步扩张,同辈旁系血亲间的同婚被禁止,也就是说,兄弟姐妹之外的同辈男女可结为夫妻。(P54) 6 . 古罗马是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国家,也是同时代的婚姻家庭法制最为完备的国家。其中罗马家庭是宗法家长制的家庭,关于家长权的规定,最初载于()。 A.《十二铜表法》 B.《法学阶梯》 C.《萨利克法典》 D.《里普里安法典》 【答案解析】:古罗马时期,婚姻家庭规范散见于诸多法律文件中,早在公元前五世纪,《十二铜表法》就已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肯认了“家父”所享有的权威和利益。(P56) 7 .在罗马法上,只有_____才有主体资格。() A.父母 B.家父 C.母亲 D.成年人 【答案解析】:在罗马法上,只有家父才有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可视为家父的财产,因此家父对家庭成员有完全的控制和管领权。(P56) 8 .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_____承认“婚姻是民事契约”,且在其宪法中宣称:“法律上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A.法国B.英国C.意大利D.德国

自考婚姻家庭法试题_全国1月自考试卷(1)

自考婚姻家庭法试题_全国2010年1月自考 试卷 全国2010年1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试题 湖北自考网3月21日整理 课程代码:0568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 A.自然属性 B.社会属性 C.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 D.人口的再生产 2.当代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对亲属关系的基本分类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将其分为() A.直系亲与旁系亲 B.配偶、血亲和姻亲 C.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旁系血亲与旁系姻亲 D.配偶、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按照我国《婚姻法》中的亲等计算法,叔、伯与侄子之间属于() A.二代旁系血亲 B.三代直系血亲 C.三代旁系血亲 D.四代旁系血亲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

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 A.不予受理 B.应当受理 C.责成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D.责成公安机关处理 5.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 A.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B.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 C.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所在单位 D.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6.小陈的姨父是小王的舅父,现小陈和小王要求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认为() A.他们是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 B.他们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 C.他们是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 D.他们是旁系姻亲关系,可以结婚 7.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 A.从举行结婚仪式时起算 B.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时起算 C.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算 D.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自考婚姻家庭法真题含答案

2048年自考《婚姻家庭法》真题(完整试卷)含答案第一大题:单项选择

1、王斌和范华是源于同一外祖父母的表兄妹,后来范华被他人收养。依照我国《婚姻法》 之规定,王斌与范华(B ) A.可以结婚 B.不能结婚 C.可以照顾结婚 D.从习惯 2、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管辖法院是(A ) A.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 B.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 C.被告住所地法院 D.原告住所地法院 3、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下列不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是(C ) A.姓名权 B.人身自由权 C.配偶继承权

D.婚姻住所决定权 4、我国《继承法》规定,父母子女是(A ) A.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B.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C.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 D.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 5、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同生父母的关系(C ) A.自行恢复 B.由公安机关决定 C.由民政部门决定 D.由双方协商确定 6、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与当时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相适应的人类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的(A ) A.社会形式 B.物质形式

C.主体形式 D.客观形式 7、“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这一论述出自(B ) A.马克思 B.恩格斯 C.摩尔根 D.孟德斯鸠 8、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的依据是(D ) A.亲系 B.亲属关系的远近 C衍辈 D.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 9、就程序而言,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取(B ) A.当然无效制 B.宣告无效制

《婚姻家庭法》自考 2017年10月 试卷

2017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婚姻家庭法试卷 (课程代码0568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群婚制的高级阶段是( ) A.杂婚 B.血缘群婚 C.亚血缘群婚 D.对偶婚 2.同源于同一父母的兄弟姐妹属于( ) A.直系血亲 B.旁系血亲 C.直系姻亲 D.旁系姻亲 3.我国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原则是( ) A.属于包办买卖婚姻性质的订婚所收的财物必须返还 B.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依法没收 C.以结婚为目的赠送价值较高的财物,应酌情返还 D.依习俗给付的彩礼是无条件的赠与,即使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无须返还4.下列关于约定财产制,表述正确的是( ) A.约定只能在结婚前或结婚时作出 B.以此来逃避债务的约定无效 C.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第三人自己举证 D.约定财产制仅具有对内效力 5.大陆法系国家中率先规定“法律上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的国家是( ) A.德国 B.瑞士 C.意大利 D.法国 6.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篇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是判决离婚和( ) A.呈诉离婚 B.两愿离婚 C.强制离婚 D.别居

7.亲子法立法本位的演化,突出体现在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规范上。现代父母子女关系法更是由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原则发展到( ) A.个人本位原则 B.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C.家族本位原则 D.父母最大利益原则 8.我国办理收养登记的部门是( ) A.人民法院 B.街道办事处 C.乡、镇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9.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属于( ) A.一般共同制 B.劳动所得共同制 C.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D.婚后所得共同制 10.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扶养适用( ) A.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B.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C.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D.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律 11.我国西周时期“六礼”中,男方求亲须先委托媒人通言,女方家同意后,男方才能备礼贽见,这一程序是( ) A.纳吉 B.纳征 C.纳采 D.请期 12.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满足的年龄条件是( ) A.年满30周岁 B.年满35周岁 C.年满40周岁 D.年满45周岁13.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是( )

婚姻家庭法笔记整理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共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概念要注意:第一,要强调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第二,要强调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种权利义务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按我国 婚姻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集中表现。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广义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狭义说,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为一夫一妻制所替代而出现的,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一般说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代。中国封建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现存的唐〈永徽律〉以〈户婚〉为第四篇。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在表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总的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详于礼而略于法。历代封建王朝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 自汉代以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为臣纲”一样,被推崇为封建伦常的基本支柱,成为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一、古代罗马的亲属法:罗马亲属法以婚姻家庭规范为其重要内容,为奴隶制时代的家庭制度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形式。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宗教影响强烈以及多样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在编制方法上,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均将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和其他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这些国家的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肯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在立法上有许多对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特别需指出的是,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体制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典和民法典同时并存。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回顾: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们在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

2017年04月05680自考婚嫁家庭法试题及答案

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婚姻家庭法试卷 (课程代码0568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l5小题。每小题l分.共15分) 1.我国《婚姻法》中采用的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方法是( B ) A.丧服制计算法 B.世代计算法 C.罗马法计算法 D.寺院法计算法 2.甲乙登记结婚,但未同居也未举行婚礼。之后甲后悔与乙结婚,如果甲要解除婚姻关系,应采取的方式是( D ) A.宣告婚姻无效 B.调解 C.撤销结婚登记 D.离婚 3.下列关于亲属与相近概念的说法,错误的是( B ) A.只有为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B.有亲属关系的人一定是同一家庭的成员C.家庭成员一般是近亲属 D.家长、家属的称谓在我国并不具有法律意义4.甲的丈夫的嫂子是甲的( C ) A.血亲的配偶 B.配偶的血亲 C.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D.血亲的配偶的血亲 5.西周时期的“六礼”程序中,核心是( C ) A.纳采 B.同名 C.纳征 D.亲迎 6.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如果离婚后夫妻均可承租,则其婚姻关系应持续( C ) A.1年以上 B.3年以上 C.5年以上 D.10年以上 7.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 A ) A.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B.在离婚后6个月内提出 C.在离婚后1年内提出 D.在离婚后2.q内提出 8.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是( B ) A.因受欺诈而结婚 B.因受胁迫而结婚 C.未达法定婚龄 D.重婚 9.夫妻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果仅就法律关系而言主要是指( A ) A.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B.身份关系和利益关系 C.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 D.形式关系和实质关系 10.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 C ) A.产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 B.出资较多方的个人财产 C.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的财产 D.共同共有财产 11.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 A ) A.由母亲抚养 B.由收入较高一方抚养 C.由受教育程度较高一方抚养 D.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 12.近现代各国父母子女关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是( C ) A.家父权 B.夫权 C.亲权 D.继承权 13.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是( A ) A.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B.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C.满足无子女夫妻的愿望 D.保障计划生育原则的实现 14.下列关于扶养的特征,表述错误的是( D )

最新05680自考婚姻家庭法试题及答案

2018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婚姻家庭法试卷 (课程代码0568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l5小题,每小题l分,共l5分。 1.下列不属于婚姻家庭社会职能的是( C ) A.实现入口再生产 B.组织经济生活 C.维护社会治安 D.文化教育 2.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法律文件体现的是( B ) A.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B.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C.狭义的婚姻家庭法D.广义的婚姻家庭法 3.按照亲系划分规则,妯娌属于旁系姻亲,她们是( D ) A.血亲的配偶 B.配偶的血亲 C.血亲的配偶的血亲 D.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4.无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 D ) A.自然血亲 B.拟制血亲 C.旁系亲 D.姻亲 5.中国古籍《周易》中“乘马班如,泣血涟如”描述的婚姻形式是( C ) A.劳役婚 B.赠与婚 C.掠夺婚 D.聘娶婚 6.有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B ) A.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B.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包括其他近亲属 C.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 D.探望权中止后可以恢复 7.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扶养运用( A ) A.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B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C.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协议选择的法律D.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律8.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 D ) A.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B.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C.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D.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9.下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权行使的说法错误的是( D ) A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B.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的,夫或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C.因非日常需要对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D.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给配偶带来损失的不予赔偿 10.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则( A ) A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D.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是( A ) A.义绝 B.和离 C.七出 D.呈诉离婚 12.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互为( A ) A.第一顺序继承人 B.第二顺序继承人 C.第三顺序继承人 D.第四顺序继承人 13.我国《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 C ) A.收养协议 B.收养公证 C.收养登记 D.收养公告 14.下列关于扶养的特征,说法错误的是( D ) A.扶养具有身份属性 B.扶养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C.扶养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 D.扶养具有时效性15.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位于( B ) A.香港居民居住地 B.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 C.婚姻期间共同居住地 D.婚姻缔结地

全国自考年月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试题及标准答案

全国自考2009年10月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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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2009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试题 课程代码:00924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下列亲属中,可视为亲属关系的源泉和桥梁的亲属是(C) A.自然血亲B.拟制血亲 C.配偶D.姻亲 2.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的别居制度产生于(A) A.基督教的教会法B.日耳曼习惯法 C.罗马法D.伊斯兰法 3.日本民法采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D) A.联合财产制B.所得共同制 C.劳动所得共同制D.分别财产制 4.甲、乙自1993年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双方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2007年5月甲死亡,乙(A) A.可以以配偶的身份继承死者遗产B.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死者遗产 C.经死者的父母同意可继承死者遗产D.经死者的单位同意可继承死者遗产 5.甲乙夫妻双方协商同意离婚,乙委托丙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依照我国法律,丙(B) A.可以代理B.不能代理 C.在甲乙双方同意下可以代理D.在取得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可以代理6.家庭成员中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抚养、扶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构成(C) A.虐待B.虐待罪 C.遗弃D.遗弃罪 7.因生父母结婚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称为(B) A.非婚生子女的认领B.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C.非婚生子女的收养D.非婚生子女的事实收养

自考婚姻家庭法简答题汇总(含答案)

1、简析买卖婚姻及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往往表现为第三人向男方要嫁女的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的条件,包办婚姻不是处于财产上的目的和动机,如果包办者从中索取大量财物,则应以买卖婚姻论处。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的条件,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是把妇女的人身当作商品,索娶嫁女的身价或者贩卖妇女,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不存在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问题。 2、简述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法律效力是指成立收养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后果的不同,收养的法律效力分为收养的拟制效力和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体现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收养的解销效力体现为: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简述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其社会职能包括:(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 (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家庭教育是社会教育的组成部分。 4、简述2001年婚姻法对80年婚姻法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 婚姻法对原法修改体现在:(1)在总则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2)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无效婚姻的规定(3)在家庭关系中,细化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4)在离婚制度中,增设了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性规定。(5)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 5、简述我国亲属的种类。 根据男女平等原则,按亲属发生的原因,可将其分为:第一,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第二,血亲。血亲是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第三,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姻亲分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6、简述登记离婚方式适用的条件。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须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1)法定条件:离婚确系自愿;双方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已有适当处理。(2)法定程序:男女双方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4)结婚证。符合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7、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其范围包括:工资、奖金以及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指定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8、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 一定的亲属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一定亲属

2019年4月全国自考《婚姻家庭法》考前试题和答案05680

2019年4月全国自考《婚姻家庭法》考前试题和答案0568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目中只有一个是符号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第1题自然血亲形成的客观依据是() A. 婚姻 B. 法律规定 C. 血缘联系 D. 出生的事实 【正确答案】 C 【你的答案】 本题分数1分 第2题在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中特别强调() A. 主客体之间的联系 B. 客体的特定性 C. 内容的丰富性 D. 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正确答案】 D 【你的答案】 本题分数1分 第3题当事人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A. 进行民事赔偿 B. 予以刑事制裁 C. 予以行政处罚 D. 进行人身强制 【正确答案】 C 【你的答案】 本题分数1分 第4题下列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而构成的犯罪是() A. 重婚罪 B. 强奸罪 C. 虐待罪 D. 遗弃罪

【正确答案】 B 【你的答案】 本题分数1分 第5题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 A. 协商收养 B. 订立收养协议 C. 一方决定收养 D. 共同收养 【正确答案】 D 【你的答案】 本题分数1分 第6题下列关于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中,位阶最高的是() A. 《未成年人保护法》 B.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C.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D.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正确答案】 A 【你的答案】 本题分数1分 第7题变更抚育费的权利主体是() A.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B. 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C. 子女 D. 子女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正确答案】 C 【你的答案】 本题分数1分 第8题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 A. 另行制定婚姻法 B. 修改婚姻法 C. 不适用婚姻法 D. 制定变通规定

2010年10月全国自考婚姻家庭法真题

2010年10月全国自考婚姻家庭法真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目中只有一个是符号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 在我国,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始于() A. 原始社会末期 B. 战国时代 C. 宋代 D. 清末 答案:B 2. 王某已婚,因工作关系离开老家,一人长期在甲地工作,在工作中与女同事李某产生感情,从2007年初开始两人以夫妻名义在甲地同居生活。王某的行为是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的() A. 重婚 B. 事实婚姻 C. 家庭暴力 D.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答案:A 3. 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相处一段时间,甲对乙较为满意,向乙提出结婚。乙则提出,甲必须为乙购买钻石项链、戒指,并给乙20 万元,方能与甲登记,乙的行为属于() A. 买卖婚姻 B. 包办婚姻 C. 借婚姻索取财物 D. 借婚姻骗取财物 答案:C 4. 按照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王某与其侄子之间的亲等数为() A. 二亲等旁系血亲 B. 三亲等旁系血亲 C. 四亲等旁系血亲 D. 五亲等旁系血亲 答案:B 5. 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时期的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是() A. 互易婚 B. 抢夺婚 C. 劳役婚 D. 聘娶婚 答案:D 6.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 A. 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起算 B. 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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