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一章 总 则

1、主要职责: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监管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
监管外汇、黄金市场;
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经理国库;
维护 支付清算系统 的正常运行;
指导、部署金融业 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2、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其他重要事项做出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5、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6、 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不受地方各级干涉。
7、人行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1、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主席任免。副行长由总理任免。
2、人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3、人行工作人员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三章 人民币
1、以人民币支付境内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2、 人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按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 务

第二十三条 人行可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按规定比例交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央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人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其他。
第二十五条 人行可代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人行可根据需要,为银行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人行组织或协助组织、协调银行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人行会同银监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人行根据需要可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人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人行不得向地

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的特定的除外。
人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人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纳入中央预算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人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人行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