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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浙国税发〔2009〕34号

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浙国税发〔2009〕34号
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浙国税发〔2009〕3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

作规程》的通知

浙国税发〔2009〕34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保护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行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主管退税机关行使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责,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本规程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主管退税机关是指县(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以及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责的税务分局(所)。

第四条本规程所述出口企业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二章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设置

第五条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全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负责办理省本级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六条市(地)级国家税务局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全市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市本级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七条县(市)国家税务局设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未设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应明确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内设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人员。

第八条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审批权限的税务分局设立或指定专门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九条其他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能的税务分局(所)应明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十条各级主管退税机关应根据“两权监督”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工作流程和审批权限,设置相应工作岗位,并制定岗位职责。

第三章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是主管退税机关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根据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政策对出口企业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进行的审核、审批及监管。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受理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管理等。

第十二条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是指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需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向主管退税机关申办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专项资格认定。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注销。

第十三条受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是指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和特准退税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包括:外贸企业退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特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

第十四条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是退税机关出具给出口企业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包括: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外贸企业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深加工结转免税证明、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等。

第十五条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的具体操作,参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操作指南》。

第四章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

第十六条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是主管退税机关按照现行政策法规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资格、条件、数据、资料、凭证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工作分为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两个环节,未经人工审核确认不得进入计算机审核环节。对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申报资料主管退税机关必须安排不同人员分别进行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出口退税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不得进行计算机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人工审核是对申报出口退(免)税纸质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申报出口退(免)税所提供的纸质资料与电子申报数据的一致性以及未纳入计算机审核的项目进行审查。人工审核应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凭证、资料进行重点审核。重点审核的凭证主要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审核具体内容参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人工审核重点审核内容》。

第十九条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将本次申报资料全部退回出口企业并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

(一)退(免)税申报表内容填写不全、印章不齐或逻辑关系错误的;

(二)关联退税凭证内容、号码不相符的;

(三)配单混乱、不按顺序装订的;

(四)退税凭证开具(填写)不规范、印章不全、不清的;无退税凭证或少退税凭证的;

(五)未按退税凭证内容录入导致多申报退税的;

(六)未按退税凭证录入且报关单号码、核销单号码等重要信息录入错误,影响退税审核的;

(七)相关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数量及计量单位不一致且不能正确折算的;

(八)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名称不相符的;

(九)非委托加工业务,在“备注”栏随意使用“WT”标识的;委托加工业务,未在“备注”栏使用“WT”

标识的;

(十)审核中发现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

(十一)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当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的其他情况。

确定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后,审核人员在关联凭证上加盖“撤单”印章,在原受理通知单、退(免)税申报表及退税凭证封面上加盖“撤销申报”印章后,将申报资料退回出口企业,并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对出口企业申报关联退(免)税凭证作不予退税处理,并将本次申报资料全部退回出口企业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

(一)正式申报时附送的延期申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未认证的;

(三)涂改退税凭证的;

(四)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况。

审核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程序并在上述关联退(免)税凭证上加盖“不予退税”印章。

第二十一条人工审核结束后,人工审核人员将需列入进一步核实的疑点移交调查环节,签署人工审核意见后,将申报凭证、资料及电子数据提交计算机审核环节。

第二十二条计算机审核是指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审核,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第二十三条计算机审核的要求。

(一)主管退税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

(二)提交计算机审核前必须通过人工审核;

(三)不得擅自修改电子数据,未经核实不得对审核疑点进行人工挑过。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二十四条计算机审核疑点级别及疑点处理方式。

(一)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审核疑点分为三个级别:

1.错误级别代码为“空”的:即提示类疑点,不设置错误标志,不影响审核结果,应进行疑点核实;

2.错误级别代码为“W”的:即警告类疑点,影响审核结果,应进行疑点核实;

3.错误级别代码为“E”的:即错误类疑点,影响审核结果,应进行疑点核实。

(二)针对审核疑点的处理,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数据调整:核实后如发现属于申报数据错误的,可以进行申报数据调整处理;

2.人工扣留:核实后如发现属于不可调整错误的,可以进行人工扣留处理;

3.人工挑过:核实后通过,可以进行人工挑过处理。

具体疑点的产生原因和处理方法参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计算机审核疑点处理指南》。

第二十五条经计算机审核确认后签署意见,机审人员将所有申报凭证、资料装订成册移交下一环节。

第五章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是主管退税机关内部管理的一项审核批准程序制度,各级退税机关在办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履行审核、审批手续,不得越级或越权审批。主要包括以下审批事项: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批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二)外贸企业延期申报申请审批和生产企业延期申报申请审批;

(三)注册一年以上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按月办理免、抵、退税审批;

(四)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审批;

(五)代理出口企业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审批;

(六)新成立的生产企业按月办理免、抵、退税审批;

(七)停止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审批;

(八)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采取事后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根据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下事项的审批。

(一)新成立的生产企业按月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主管退税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要求受理企业申请并审核无误后,由市、县国家税务局按月汇总并通过正式文件上报省局审批。

(二)停止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的审批。出口企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市、县国家税务局通过正式文件报经省局批准后,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

(三)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采取事后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的审批。主管退税机关对因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受理企业提出事后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申请后,应对出口企业的情况进行核实,市、县国家税务局通过正式文件报经省局批准后,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可按规定采取事后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二十八条根据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市(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下事项的审批。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批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1. 市(地)国家税务局所辖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市(地)国家税务局所辖外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业务经市(地)退税机关审核后,由市(地)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长审批,并提交税款退付环节。

2.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所辖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所辖外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业务的审批按以下程序操作:

(1)县(市、区)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并经审核无误后,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长签字并加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公章,同时填具《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汇总表》上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审批。

(2)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上报的退(免)税审核资料进行审批,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汇总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加盖市局公章后退还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3)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市局的审批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通知单》办理税款退调库。县(市)国家税务局未经市(地)国家税务局审批不得办理退调库手续。

(二)外贸企业延期申报申请审批、生产企业延期申报申请审批和代理出口企业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审批。主管退税机关按相关文件要求受理企业申请并审核无误后,报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出口企业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申请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三)注册一年以上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按月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对注册成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主管退税机关按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要求受理

企业申请并审核无误,报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对该出口企业实行统一的按月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四)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审批。主管退税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要求受理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的申请并审查无误,报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对该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第二十九条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审批权限和列入出口退(免)税审批权下放试点单位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区税务分局根据省局批准的审批权试点内容进行自行审批。所辖外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业务的审批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审核。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并经人工审核、计算机审核无误后,在出口退税管理系统中打印《出口货物退税审核审批表》,并将相关资料提交复审环节。

(二)复审。复审人员对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通过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审核资料进行复审无误后,在《出口货物退税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开具《出口货物退税清单》签字后,将相关资料提交处(科)科审批环节。

(三)处(科)长审批。负责审批的处(科)长逐笔核对《出口货物退税审核审批表》与出口退税管理系统中的审核结果并签字,同时在出口退税管理系统中打印《出口货物退税清单》签署意见后,将相关资料提交分管局领导审批环节。

(四)分管局领导审批。负责审批的分管局领导逐笔核对《出口货物退税审核审批表》、《出口货物退税清单》内容并签署意见后,将相关资料提交退付环节。

(五)退付。计统部门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出口货物退税清单》,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复核无误后,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六章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监管

第三十条主管退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置合理的岗位,制订相应的岗位职责,分解落实以下出口退(免)税日常监管事项。

(一)做好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日常宣传、咨询和辅导工作;

(二)按照计划进行下户查验,掌握出口企业经营场地、生产能力、经营情况等基本情况;

(三)采用约谈、实地查验、发函调查等退税管理方法及时完成审核疑点的调查、出口企业各类审批事项的调查等;

(四)根据需要,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或到出口企业进行备案单证检查;

(五)对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应督促其及时结清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六)定期对出口货物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清理,按征退税衔接工作要求协助管理部门做好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工作,防止外贸企业将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发票重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现象发生;(七)按要求开展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工作;

(八)按要求开展征退税衔接工作;

(九)根据日常管理的要求,登记各种出口退(免)税纸质或电子相关台账。

第三十一条约谈是指主管退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企业相关情况,对出口退(免)税业务疑点进行调查,以确认其出口退税业务是否正常的退税管理制度。实地查验是指主管退税机关通过实地查看企业经营场所、会计资料、业务资料等,验证出口退税审核和约谈内容的退税管理手段。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退税机关可以进行约谈或实地查验:

1.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认定或办理首笔退税业务时;

2.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变动时;

3.在出口退(免)税管理中发现存在疑点时。

(二)主管退税机关认为确需实行约谈和实地查验的,税源管理部门应组织实施或配合组织实施。实施约谈、实地查验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

实施约谈、实地查验前应提前通知企业。实施过程中税务人员可以查阅或复印企业与税收有关的资料,约谈、实地查验中获得的资料内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应依法保密。

(三)约谈、实地查验工作结束后,税务人员应及时制作《约谈记录》、《实地查验记录》。对约谈、实地查验中发现的异常问题,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1.经调查事实已清楚,不存在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可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2.对调查中发现的异常问题不能认定清楚,或出口企业拒绝自行改正,或发现出口企业有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应暂停办尚未办理的退(免)税款,并按有关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第三十二条发函调查是指主管退税机关按《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退税机关发函,对供货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纳税情况等进行调查。

(一)主管退税机关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情况进行处理。未收到回函前,暂不办理尚未办理的退(免)税款。

1.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发现出口货物货源存在疑点的;

2.经退税预警、评估分析发现存在异常情况的;

3.对供货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有疑问的;

4.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发函调查的白银制品、农产品等;

5.主管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二)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接收到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以及“非本地区处理”的两种类型的复函后,可依据复函的电子函件处理有关出口退(免)税业务。

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接收到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异常业务”、“经调查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等类型的复函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清楚以前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2.回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无生产能力、虚开增值税发票、非自产货物购进不真实等情况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需要立案查处的,退税机关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十三条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利用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综合征管数据等涉税数据,通过设置和分析有关指标,发现本地区出口货物的异常情况并采取处理措施,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管理措施。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根据实施时间分为事前预警和事后预警。事前预警是在人工审核之前对企业申报的退(免)税电子数据进行预警分析,根据评定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事后预警是指按规定的预警指标进行事后分析,对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查明原因。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指标维护、预警分析、预警发布、预警处理和工作报告。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由主管退税机关负责,各地应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出口退税预警工作,按时开展预警分析、汇总预警处理情况、编写工作报告。负责出口退税预警工作的人员应掌握较全面的出口退税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数据统计分析能力。

(四)上级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向下级税务机关发布预警对象,并对下级的预警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下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报告预警工作情况,如有必要可随时报告本辖区出现的异常情况。

第三十四条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出口企业一定时期内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系统的分析、评价,并据此作出定性、定量判断和采取进一步管理措施的行为。

(一)评估人员应充分运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等税收管理软件,结合本地区日常评估和专项评估认真开展评估工作。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

2.确定评估对象;

3.对评估对象进行案头评估分析,根据评估分析结果做出定性定量的判断;

4.对评估分析结果采取约谈、发函、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进而做出定性定量的判断;

5.根据判断结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评估处理;

6.向有关部门提出管理建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三)外贸企业评估由主管退税机关负责。生产企业评估由主管退税机关确定评估对象,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四)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经发函、约谈、实地调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可提请并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不能认定清楚,或出口企业拒绝自行改正,或发现出口企业有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未办理退(免)税的应暂停办理,并按有关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第三十五条征退税衔接工作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对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中,围绕提高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依托现代化的信息管理技术,结合必要的人工管理手段,明确征收、管理、退税、稽查等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全面增强税收工作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实现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征退税衔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管理、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管理、欠税出口企业退税管理、免抵调库计划管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等。

第七章出口货物退(免)税计会统管理

第三十六条出口退税计划管理是税务机关税收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税务机关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为确保出口退税计划的准确执行,县(市)国家税务局必须每月2日前将所需当月的出口退税计划上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市(地)国家税务局于每月6日前将本地区当月所需出口退税计划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七条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必须在省局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额度内办理出口退税、“免、抵”税调库,一律不得超计划办理出口退税和“免、抵”税调库。

第三十八条县(市)以上退税机关根据审核、审批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审批单》、《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在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中办理退税手续。

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国税计[2006]29号)规定,计统部门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出口货物退税清单》,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复核无误后,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九条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已审核审批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在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中办理调库手续。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开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通知单》,向同级国库办理已“免、抵”税额的调库手续。

第四十条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单》及时登记出口退税、“免、抵”税调库分户台帐,并定期与国库对

帐。

第四十一条市、县退税机关根据本月退库及“免、抵”税调库情况,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及其他有关退税报表,逐级上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市(地)国家税务局于每月2日前将本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及其他有关退税报表汇总上报省局。

第八章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二条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系统管理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系统的软硬件维护、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管理以及系统数据事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系统软、硬件维护。

(一)及时安装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算机申报、审核系统及其他管理软件,建立相应的审核环境;

(二)根据系统管理要求,确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算机审核配置条件;

(三)根据内部岗位设置和职责划分,设定内部各环节及其操作人员的计算机管理权限;

(四)至少每隔15日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系统的数据进行备份,要求在不同的计算机上各有一个以上的备份,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异地备份;

第四十四条信息管理。

(一)及时更新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信息库,并进行相应的维护;

(二)及时接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发票认证和稽核信息、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等数据,并读入审核系统;

(三)按时在出口退税电子传输系统中新增、注销外贸出口企业信息、上报代理出口证明信息、对企业特准退税发票信息进行录入、提出增值税稽核信息补发申请等;

(四)做好企业网上申报平台的维护和沟通工作,畅通文件发布与政策宣传渠道;

(五)及时接收总局下发的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向企业发布。

第四十五条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事后管理。

(一)增值税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复核工作。对使用增值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事后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

(二)根据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系统中的出口未申报数据进行清理;

(三)对出口收汇逾期核销数据进行清理;

(四)根据报关单信息对有出口业务但未做退(免)税认定的企业进行清理。

第九章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管理是指主管退税机关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在认定、企业申报、受理、审核、审批、退税、日常管理检查等工作中形成和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纸质资料和备份的电子资料等进行收集、立卷、归档、借阅、销毁等工作事项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一)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资料。

1.申报资料。反映出口企业退税申报时提供和附送的资料,包括各种退税凭证和申报表;

2.审核审批资料。反映主管退税机关审核审批结果的资料等;

(二)证明资料。反映主管退税机关按出口退(免)税政策规定开具的各种证明;

(三)其他资料。

1.计会统资料。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缴款书、各种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表等;

2.文书资料。主管退税机关日常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书,包括文件、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料、出口退(免)税检查、发函回函等;

3.其他。包括备份磁盘、光盘等。

第四十七条上述各类档案资料先由各环节按职责范围收集后,根据规定归档时间送交档案管理人员,按分类或分户原则,统一汇总整理并装订成册后存档。

第四十八条各级主管退税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查阅出口货物退(免)档案,需经批准登记造册;外单位人员查阅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经领导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

第五十条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的销毁。

(一)各级档案的管理部门,根据档案保管期限,定期进行鉴定工作,对保管期满或失去保存价值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可进行销毁。

(二)销毁时首先由经办人员登记造册,写出销毁档案报告,报请有关领导审核批准后,指定两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章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

第五十一条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是指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出口企业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由主管退税机关给予的相应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政处罚根据违法性质及相应的处罚标准,可分为罚款、追回已退税款和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五十三条出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五十四条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登记备案、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开具、进料加工贸易核销手续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出口企业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出口企业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出口企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企业,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五十九条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规程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5年8月印发的《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浙国税进[2005]21号)即日起废止。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涉税事项管理操作指南

2.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人工审核重点审核内容

3.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计算机审核疑点处理操作指南

4.出口退(免)税管理常用表格

隆回县林业局关于组织开展公益林完善落界工作的通知

隆回县林业局关于组织开展公益林完善落界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 公益林区划落界是公益林保护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基本保障。根据《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级公益林落界工作的通知》(办资字〔2017〕143号)和《湖南省公益林完善落界工作方案》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全县已实施补偿的公益林进行一次完善落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进一步完善公益林区划落界工作,是确保公益林数据库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完整性,提高公益林保护管理与服务水平的需要。县林业局成立了由局长张伯赞任组长,李艾平、周忠安、田晨阳、马如彪、李军(常务)、肖时平、李科政、肖和平任副组长,罗忠、阳洪文、郑福喜、邹玉清、杨贵新、刘继群、袁志湘、文卫元、宁太平、李世建、阳赤远及各林业站、各国有林场负责人为成员的公益林完善落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郑福喜兼任办公室主任、阳赤远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开展。 完善公益林区划落界工作、规范管理好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事关“生态秀县”战略,事关广大林农的切身利益,事关精准扶贫。各乡(镇)林业站与国有林场负责人应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区划落界工作,做到及时、公开、准确,禁止敷衍塞责、图形势、走过场。 二、把握原则,明确任务 在前期公益林区划界定与公益林数据库建设成果的基础上,按照2017年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七条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与标准和湖南省省级公益林建设标准要求,结合近期高清遥感影像图对我县900962亩国家级、省级公益林,进行逐一识别与核实调查。 1、公益林区划落界工作原则 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按照2017年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湖南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结合近期高清遥感影像图剔除不符合规定的公益林小班,此次完善公益林区划落界工作只许剔除、不许补进。 2、公益林区划落界主要工作任务 ①剔除不属于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或者达不到集中连片的公益林小班。 ②剔除“不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集约经营的水果类、茶叶、油茶等经济树种小班(包括土地平整项目中油茶造林小班)。 ③剔除地类为苗圃地、林业辅助生产用地的国家级公益林小班。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

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八章附则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

生态公益林补偿

生态公益林的补偿要素 (1) 林地使用费(地租):由于经营生态公益林,其用地不能经营商品林或其他商业产品,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有偿使用制度,而且第四十七条已有征收费用的原则规定。因此林地使用费应包括补偿费的内容。 (2) (2)基础建设投资:包括营造生态公益林和道路、通讯、防火、场舍等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3) (3)经营管理投资:包括调查规划设计、造林、补植、病防、管护、促进更新、抚育、护林防火、林政资源管理、科研技术服务等投人。 (4) (4)灾害损失:包括森林火害、病虫害、风害、泥石流、滑坡、兽害、雪害、冻害等的损失。 (5) (5)非商业性经营获益损失:指出于限制商业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也应得到补偿,使经营生态公益林者享受与不限制商业行为同等的盈利。 (6) 鉴于上述要素,生态公益林单位面积补偿标准计算公式为式中,G为某类型生态公益林单位面积平均每年的补偿标准;zBf为林地费用价;zF:为单位面积生态公益林从造林到计算年度的基础性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费用;D为林地利润率,大体为各项费用的25%;A为盈利率,即非商业性经营获益损失率,采用费用利润率,大体为15%;5为灾害损失率,大体为20%;N为经营年数,林分平均年龄。国内生态公益林补偿动态 (1)国家财政部、林业部于1996年12月共同行文上报国务院《森林生态补偿基金征收暂行办法有关协调情况的报告》,请示国务院尽快颁布。 (2)1998年国家新颁森林法第八条以法律形式把"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予以明确。 (3)新疆、内蒙古、云南省思茅地区、广东省、湖南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北京市、湖北省等省、市、自治区及县、地区都以各自政府的名义颁发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文件,基本上都是按照谁受益向谁征收的原则,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 国外对经营生态公益林的扶持 日本森林,国有林只占1/3,其生态公益林国有与民有几乎各占1/2。日本林业之所以发达,尤其是生态公益林经营成功的关键是在于其完整而优厚的林业经济扶持政策。日本对其国内生态公益林的经营费用,无论是国有私有,全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承担,免收一切税费,并对私营生态公益林经营予以适当补贴。奥地利的森林法第十章明文规定,对公益林的经营和保护,政府给予资金上的扶持,对经营防护林的林主,根据实际情况其全部经营费用60%一95%由政府对受益者收取后返还林主。美国、瑞典、荷兰、挪威、俄罗斯、马来西亚等国在经营生态公益林上,也都采取经济上全面扶持政策,并免收一切税费,由政府向森林生态受益者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补偿森林经营者。 黑龙江省为例 生态公益林经营投资 经规划测算,商品经济林与生态公益林平均每公顷经营投入基本相近。这是为了尽快提高各生态公益林种的生态功能,应从积极调整各生态公益林种的每一具体林分(小班)的森林结构人手,按林种经营目标,通过集约经营手段,逐年调整,以达到最佳的林分结构、发挥最佳的生态功能,并非消极的封山育林,任其自然更替,一封了之。为此,按两类林的面积权重,年资金投入量如下: 商品经济林=52.69亿元×36.8%=19.39亿元 生态公益林=52.69亿元×63.2%=33.30亿元 关于为生态公益林征收育林费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依据与标准的建议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3月新出的关于房地产所得税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9-03-06发文字号:国税发[2009]31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

增值税发票管理管理办法

增值税发票管理管理办法 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一章总则 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

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 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 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验旧。 () 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 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 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供新。 () 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湘政办发〔2011〕86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分别发放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各林权权利人所占林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林权权利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七条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 第八条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有权属争议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企业所得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 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

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尖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 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发票内部管理制度 前言为了进一步规范发票管理流程,加强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与控制,特制定此制度。本标准由财务科提出。本标准由财务科起草并负责解释。本标准由行政人事部归口。本标准为首次发布。增值税发票内部管理制度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财务科增值税发票的购买、开具、保管、红冲、作废以及丢失管理等要求和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公司财务科内部增值税发票的控制。2内容 2.1 购买 2.1.1 增值税票由发票管理员购买,发票管理员根据实际用量进行购买,其他任何人员无权购买。 2.1.2 购买时必须在发票管理簿(税务机关印制)上办理签收手续。 2.1.3发票管理员必须在未开发票份额为10份以上购买增值税发票且在月底前3天,特别注意子公司开票最大限额,购足发票量。 2.2 开具 2.2.1增值税发票只能由发票管理员开具,且发票管理员应持上岗证,其他人员不得开具,因特殊原因需代理开具时,须经财务总监批准。2.2.2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必须符合管理规定,不得虚开,不得开具与实际货物不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必须填写完整,注明开票人名称。2.2.3增值税发票开具时,若出现开票单位与付款单位或收货单位不一致,对方单位必须出具公函,并同时盖有以上单位的公章。2.2.4预开发票必须由财务总监批准后方可开具,发票管理员应设立预开票审批台账。具体操作如下:a)业务员要求预开票,开票员在接到通知后先登记预开票审批台账并交给财务总监审批。b)销售员将合同传真件或原件发回,交到合同管理科,由合同管理员录入到履约和K3中,确定合同的编号。c)合同管理员开具发货单转开票员开票。d)开票员在接到预先开票的发货单后,严格按照合同将发票及时准确的开出,并将发货单财务联复印件粘贴在合同上且注明原凭证号,在开票的电子表格中注明是先开票。e)预开票合同正式发货时,合同管理科须在此发货单后附原发货单或在发货单上注明(已经开票的字样)并转开票员。f)开票员将原先粘贴在合同上的发货单复印件一起附上交给应收会计,并在发出商品明细表中录入实际发货日期和现有的发货单号。2.2.5增值税发票开具时原则上必须附有发货单、发货回执,若业务员要求不需附回执,可先开票,回执送财务后,当月必须附在凭证后,客户联回执寄给对方或按月统一装订。2.2.6每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录入开票明细表。2.2.7联系业务员或客户,每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必须及时寄出,并录入发票去向登记簿。2.2.8发票寄出后,及时跟催发票签收单、电话确认或通过打印网上查寻结果确认发票是否收到,收到的发票签收单可与发票存根一一对应装订或单独装订成册,电话确认须登记台账。2.3保管 2.3.1完全未使用的增值税票由发票管理员保管,且必须锁入保险柜内。2.3.2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号装订,每50份装订一本,在每本前打印开具汇总表,加盖封面后装订成册,编号后于次年年初存档。现附发票存根联封面格式见附表。 2.4增值税发票的红冲与作废 2.4.1增值税专用发票 2.4.1.1因增值税专用票开具错误,在当月开具、联次齐全,可直接作废。作废发票必须保证联次完整性、一致性,并按顺序粘贴,不得简单用大头针粘在一起,且须将作废发票印制章剪掉。2.4.1.2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 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2.4.1.3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2.4.1.4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国家税务局的相关通知外,发票管理员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关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4.1.5增值税发票红冲时,须复印原蓝字发票的发货单并注明原凭证号,作为红冲发票及新开蓝字发票的附件;开票员开具红字发票时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原蓝字发票的发票号,新的蓝字发票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原发货单号。2.4.2增值税普通发票 2.4.2.1 因增值税普通票开具错误,在当月开具、联次齐全,

36、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

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doc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大 发布日期:2002-6-3 执行日期:2002-6-3 生效日期:1900-1-1 2002年3月2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人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木(含竹,下同)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县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属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

出机构,管理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乡(镇)的林业发展规划;履行造林绿化、护林防火、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的职责。负责调解和裁决辖区范围内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纠纷。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技术和资金,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规划山区的林业开发走产业化发展道路,充分利用丰富的林木和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五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明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荒山、荒地和更新迹地。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因地制宜培育多林种、多树种,大力发展笋竹两用林和果木药材林等多种经济林。

发票管理制度

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公司的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发票包括:一是国税局出售的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地税局出售的饮食服务业、旅游业、娱乐业、广告业和其他收入发票。三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印制和管理的票据,主要有金融、航空、邮政、铁路等行业自制的票据。四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非税收入收据。 第二章发票的领购、保管和使用 第三条领购发票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关于发票领购的有关规定,统一向税务部门购买并由专人保管。 第四条财务部门按税务机关要求对购买的发票加强管理,健全保管制度,专人负责保管购买的票据和开具发票的专用设备,并建立完整的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如发票保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严格履行发票管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已缴销或使用完毕的发票,根据业务发生时间顺序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空白发票丢失,必须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税务机关备案,对因发票丢失造成损失的追究发票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七条各单位需要开具发票,首先由经办业务人员填写《销售发票开具申请单》(见附件),经相关手续审批后,连同相应的与合同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发货单和购货单位开票信息(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提交财务部门开票人员开具发票,发票开具不得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开票限额。

《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房地产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第一节《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一、完工产品的条件(与国税发[2006]31号相同)。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根据以上规定,只要符合产品完工的三个条件之一,不论会计上是否符合收入实现条件,是否计算出实际利润,计算所得税时就应该按照实际利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收入总额的规定(与国税发[2006]31号相同)。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注意:这里所说的发票,包括企业开出的各种收据,只要以企业名义收款就要纳入收入;什么时候付出,再作扣除。 三、收入实现的条件。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一)新旧政策的不同点: 1、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必须符合完工产品条件,才能确认收入; 2、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将会计上的“预收账款”提前确认为收入。也就是说,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再存在“预收帐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全部确认为收入。 因此,这里有必要提醒大家:按照新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收入”是不同于“会计收入”的。 (二)思考:这一规定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什么? 企业允许扣除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都是以收入为基数计算的。按照以上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后以“预收账款”为基数计算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将允许扣除(因为预收账款已经被确认为收入)。 四、视同销售收入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新办法取消了“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的规定。这样一来,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基本一致。是否视同销售,最根本的标志是“产权是否转移”。

公益林与公益林的管护

公益林与公益林的管护

公益林与公益林的管护 什么是公益林 森林分类 根据现代林业理论、“林业分工论”、可持续发展理论及社会对森林的生态和经济的不同需求,以及森林(含林地)多种功能主导利用方向的不同,按照自然条件、地理位置,按水系、山脉将森林(含林地)划分为生态保护区和商品林经营区两类。生态保护区的森林,林地就定义为公益林和商品林经营区的森林,林地就定义为商品林。这里我就重点讲讲公益林。 公益林是指为了维护和改善社会环境,以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物种的多样性等作为目的,向社会和公众提供公益性的、社会性的产品和服务的森林、林地,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地。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公益林的种类 根据公益林的主要功能划分,可以分为两个大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根据森林的功能又分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护岸林等几个方面; 特种用途林可以分为: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等。 国防林包括国防设施林、国界线保护林、军事场所禁区林等;实验林包括:教学实习林、科研实验林等;种子林包括:种子园、母树林、种子测定林等。 公益林的生态效益 1.涵养水源 有研究表明,每公顷森林有500 m3涵养水源能力,树木根冠能够截流10%~23%的雨水,林下的树枝和落叶层能截流20%~80%的雨水,在一定条件下还能减少78.4%的地表径流,使土壤蓄水量增加20%。 2.调节气候、制造氧气 由于植物的蒸腾作用和物理蒸发,能够使公益林涵养的一些水份返回大气,然后形成云雾,增加降雨数量和次数,缓解旱情,减少干旱危害,给人类生存和植物生长提供更加适宜的环境;有研究表明,在公益林的生长时期,每公顷公益林每天可释放8430t左右的氧气,吸收1548t左右的二氧化碳,给人类提供更多的氧气。 3.防风、防止水土流失

增值税专用最新发票的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八章附则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L038建设项目目标成本编制及投资收益测算国税发[2009]3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 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八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中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 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

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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