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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已由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加强和完善国有

重点林区的管理,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本省国有重点林区,是指由国家核发林权证以及

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划拨方式确定,并由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

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四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以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为基本任务,以建设完

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完善的生态主导型经济体系、高效的社会事务管理体

系,促进经济发展、社会文明和谐与人民生活富裕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但伊春市及其所辖的区人民政府除外。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纳入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八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国有重点林

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制定和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资源配置、产业和分配等各项政策,调整国有重点林区经济结构;

(三)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林业及其生态建设,承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湿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林木种苗管理、森林防火、造林绿化、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依法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工作,查处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九条国有重点林区实行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各级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实际需要出发,完善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综合行政执法,接受省人民政府相

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重点林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按照生态主导、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保证森林生态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十二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域,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等重点林业生态工程。

第十三条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森林和湿地资源,应当以发挥生态效益为目的,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实行严格保护,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十四条在国有重点林区内严格保护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采伐或

者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引进各类生物物种,防止有害生物物种的入侵。

第十五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林木种子的采收、选育和生产、加工,保证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

第十六条严格保护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河溪、水面、江湖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区,不符合国有重点林区生态保护规划和省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应当限期治理,必要时可以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组织实施森林防疫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监测和管理。

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物的猎捕、饲养、繁殖和野生植物的采集、加工、运输、经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依法建立防火责任制,组织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政木材检查站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国有重点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展高污染、高耗能的产业;

(二)毁林开垦破坏森林资源;

(三)擅自采金、利用水资源;

(四)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五)可能破坏森林水体、地表植被和林区整体生态环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发展、分类经营的方针,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整体功能,增加林产品有效供给,发展林区经济。

第二十四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创新体制机制,发展绿色生态产业,构筑以生态为主导的现代林区绿色产业体系,实现由林业经济向林区经济转型。

第二十五条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森林、林地、林木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林业局依法经营管理。

林业局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在国有重点林区内采伐森林、林木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开展伐区调查设计,按照批准的经营方案,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

第二十七条运输木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持有木材运输证件。铁路、道路、水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林业执法人员为调查与国有重点林区有关的涉林案件,可以凭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进入有关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以及国有重点林区周边的乡镇村屯或者加工厂(点)进行检查,并向当地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当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应当依法到国有重点林区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接受所在地林业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实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制度。

管护经营责任人在管护责任区内,通过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培育

以及开展人工种植、养殖等林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在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等生产活动的,不得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展滑雪、漂流等活动和其他森林生态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破坏林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状况。

第五章社会建设

第三十二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三十三条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为国有重点林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各项公益事业纳入全省相关的事业发展规划,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

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国有重点林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在国有重点林区生活的农民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国有重点林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好国有重点林区城镇居民困难户和残疾人救助、军人优抚和安置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林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国有重点林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八条林业局局址和中心林场等林区小城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居民自治。

建立林业局与社会组织、居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分工协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机制。

第三十九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加强小城镇

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城镇功能,加快住宅开发建设,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四十条国有重点林区的城镇建设、能源、公路、电力、水利、通讯、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省总体规划,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利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合作共建

第四十二条国有重点林区林业局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十三条国有重点林区林业局与市、县(市)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在国有重点林区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医疗等各项社会公共服务事业,应当与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面向社会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资源共享,促进区域发展。

第四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税费等方面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重点林区,支持国有重点林区通过招商引资等措施引进项目。

第四十六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建立多元投资机制,拓宽投资渠道,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林区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国有重点林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及时足额得到国家通过特定方式给予的补贴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有重点林区的建设,为国有重点林区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

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林业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加强和完善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区界定〕本条例所称的本省国有重点林区,是指由国家核发林权证以及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划拨方式确定,并由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四条〔任务和目标〕国有重点林区以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为基本任务,以建设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完善的生态主导型经济体系、高效的社会事务管理体系,促进社会文明和谐与人民生活富裕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授权〕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行政管理

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森林、林木采伐管理,提高伐区调查设计和伐区作业质量,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局“严管林”的要求,结合我省森工林区实际,本着简化办公程序、方便、服务于基层、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林木采伐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以生态建设为主,落实“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和森林分类区划成果,实行分区施策、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三条采伐林木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简称采伐证),并按采伐证规定的地点、采伐方式、数量、树种、采伐期限等进行采伐。 第四条各级森林资源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所辖林区森林、林木采伐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全省森工林区从事伐区调查设计、审批、拨交、作业、验收等森林、林木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采伐限额计划 第六条对森林、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林木采伐限额实行采伐量和木材产量双向控制,均不得突破。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亚乔木,其蓄积消耗纳入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管理;小头直径8厘米以上、材长2米以上的商品材纳入年度木材产量计划管理。 第七条国家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编制森林总采伐量和木材生产计划的依据。各林业局和总局、林管局直属森林经营单位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和木材产量计划由省森林工业总局下达。各林业局须将年度采伐限额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基层生产单位。 第八条年森林总采伐量和木材产量计划分别按起源和采伐类型编制、实施。人工林采伐指标不得用于采伐天然林,人工林采伐指标不足的,可占用天然林采伐指标。抚育采伐指标必须用于抚育采伐生产,其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主伐和其他采伐指标。 第九条对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量和木材产量计划实行单列。其年度采伐指标节余的,经省森林工业总局核准、报国家林业局备案后,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林木胸径10厘米(包括10厘米)以下的,其出材不纳入年度木材产量计划,必须实行单独立帐、单独运输、单独销售,消耗蓄积纳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第十一条对民有林采伐限额单独编制、单独下达、单独使用、单独管理、优先安排。民有林采伐证作为林木所有权人进行木材生产、加工、销售和办理运输证的凭证。民有林采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12.18 【实施日期】2000.12.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以及通过人工培育、养殖措施开展林下多种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系统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系统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 国有林区施工区所在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毗邻单位,应当支持林业系统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五条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应当坚持森林资源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用途不变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伍建设和发挥责任人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 第七条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并可从事获得经济收益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对在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林权制度改革的对策

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林权制度改革的对策 摘要:基于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基本状况,分析了制约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林权制度改革的因素,在对制约因素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地方国有林场林权制度改革的经验,提出了林权制度改革的方案,该方案从总体思路和具体做法两方面进行了全面分析。 关键词:国有林场;林权改革;黑龙江省 近年来,国务院高度重视林业发展,颁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召开了全国林业工作会议,不断加大林业投入,有力促进了林业的快速发展。随着林业“六大工程”的不断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林业发展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也日益显现,尤其是林业产权归属不清、权责不明、利益分配不合理、经营机制不活、产权流转不畅和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林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决定》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这是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积极性,促进林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基础”。加快林业发展,一方面要靠资金的投入和政策的支持,另一方面需要各种机制的激励,以此来建立和完善以“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到位、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规范顺畅、监管服务有效”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产权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激活林业发展的新动力。 1 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业基本情况

1.1 森林资源现状 黑龙江省是林业大省,森林资源极为丰富,有林地面积和木材产量均居全国首位,是国家重点林区之一。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系统经营面积1100多万hm2,占全省林业经营总面积的37.5%,年产商品材160万m3,森林覆盖率达46.9%,森林蓄积4.6亿m3。全省天然林中主要是次生林和过伐林,由于更新造林历史较短,人工林中幼龄林、中龄林面积居多,成过熟林面积较少,仅占人工林总面积的0.75%。而且造林树种单一,主要以落叶松和杨树为主,人工林多为同龄纯林,少有异龄混交林。单位蓄积量低,林分质量差,生态效益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1.2 林业经营及社会经济状况 2008年,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业创造总产值250亿元,完成人工造林7.93万hm2,封山育林4.1万hm2。实施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以来,国家累计投入资金40亿元。截至2009年末,全省共有地方国有林场369个(生态公益型林场357个,商品型林场12个),国有苗圃64个。地方国有林业职工69041人,其中在岗职工38500人,离退休职工18568人,混岗职工11973人。应参加养老保险41298人,实际参加养老保险33485人,尚有7813人未纳入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总额为34136.3万元,其中社保负担16855万元,林场负担17281.3万元。地方国有林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11769元,不足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6535元的1/3。截至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12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加强和完善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本省国有重点林区,是指由国家核发林权证以及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划拨方式确定,并由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四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以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为基本任务,以建设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完善的生态主导型经济体系、高效的社会事务管理体系,促进经济发展、社会文明和 谐与人民生活富裕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 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 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 条例颁布实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 政执法职责,但伊春市及其所辖的区人民政府除外。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纳入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八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国有重点林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制定和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资源配置、产业和分配等各项政策,调整国有重点 林区经济结构; (三)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林业及其生态建设,承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 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湿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林木种苗管理、森林防火、 造林绿化、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已由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加强和完善国有 重点林区的管理,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本省国有重点林区,是指由国家核发林权证以及 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划拨方式确定,并由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 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四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以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为基本任务,以建设完 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完善的生态主导型经济体系、高效的社会事务管理体 系,促进经济发展、社会文明和谐与人民生活富裕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但伊春市及其所辖的区人民政府除外。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纳入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八条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国有重点林

国有林场章程(模板)

xxxxxx国营林场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单位名称: 第三条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第四条单位性质:全民所有制 第五条企业法人: 第六条注册资金: 第七条经济核算形式:独立核算 第八条xxxxxxx隶属xxxx林业局管理。 第九条企业宗旨:依托资源优势,加快绿色转型步伐,把林场建设成为“经营管理科学、基础设施完备、森林优质高效、产业发展充分、资源经营持续、林区富裕和谐”的现代化林场。主要任务是:积极推进鸭绿江国际生态安全屏障建设,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十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林场党组织是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第十一条林场在改革发展中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实现体制对接、制度对接和工作对接,推动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组织化、制度化。 第二章林场经营管理权 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第十二条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第十三条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林产品和其它产品。 第十四条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第十五条依法管理xxxxxx国家森林公园。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机构,任免中层干部。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本企业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工商,税务、物价等机关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范围:育林、采伐、木材生产、销售;木制

黑龙江省林业发展现状

关于黑龙江省林业产业发展的调研报告 ?字号 ? ? ? 评论邮件纠错 2013年10月17日14:31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 一、黑龙江省林业产业基本情况及发展现状 黑龙江省是全国重点林区之一。全省地貌特征是“五山一水一草三分田”,林地面积2453万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80.3万公顷,活立木总蓄积量17.6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45.7%。全省湿地面积884万公顷,居全国第一,其中天然湿地面积556万公顷,占全省国土面积的11.8%,占全国湿地总面积的1/7。黑龙江省森林资源丰富,是我国北方重要的天然生态屏障,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粮食安全、国土安全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实施林业重点生态工程以来,黑龙江省森林资源得以休养生息,进而得到充分开发利用,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一次产业比重逐渐减小,二、三次产业比重增大,逐步形成了森林培育、木材加工、森林绿色食品和医药、森林生态旅游、林化产业等多业并举的林业产业发展格局。集中呈现为:林产工业产品初加工向深精加工产品发展、绿色食品向寒带生物产业提档、矿产开发向绿色矿业转型、森林旅游向低碳旅游升级转变,产业基础日益坚实,经济结构良性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2012年全省实现林业总产值1203亿元,同比增长20%,林业三次产业的产值结构为38.2:46.8:15;森林培育年净增林木蓄积5000万立方米以上,为林业产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年生产木材315万立方米,木材加工业年创产值560.5亿元;森林绿色食品产值188.1亿元,年增幅保持在20%以上;森林生态旅游业产值178亿元。依托林业产业的就业人员200余万人。林业产业的快速发展带动了产业链各环节运转,促进了生态建设,拉动了经济增长,增加了职工和林区农民收入,为林区社会和谐稳定及黑龙江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黑龙江省林业产业主要包括: (一)森林的培育与采伐产业。虽然黑龙江省林业木材采伐量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每年递 减,但林木采伐依然是很多地方产业经营的主要手段。鹤岗市,有3家木材加工企业,规模都不大,全市林业产业发展依然以采伐木材为主,近年来木材价格整体下滑,其产业收入受到严重影响。林木种苗方面,传统的由国家投资各林场组织生产的经营方式依然主导,种苗产业没有形成大的项目和产业规模,从调研走访的地市看,除黑河建有一个中俄科技产业园之外,大多数地方没有形成真正的种苗产业基地,发展空间亟需拓展。 (二)林木加工产业。目前,黑龙江省林木造纸行业以齐齐哈尔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牡丹 江恒丰纸业(600356,股吧)、佳木斯佳纸股份三大核心,形成了三大林浆纸产业群,其中包

国有林场概述

第一章国有林场概述 第一节国有林场概况 一、基本情况 国有兴城市文家林场成立于1962年,原为国营兴城市文家林场。2014年,根据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理顺国有林场名称的通知(辽林办[2014]23号),根据兴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兴编发[215]5号更名的批复,于2014年6月正式更名为国有兴城市文家林场,隶属于兴城市林业局,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人员机构编制32人,纳入财政差额预算管理,实际实行自收自支财务核算。 目前,林场实有职工56人,其中在职29人,离退休27人。在职工中业务顶岗14人,另有15人待岗领生活补贴,林场为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林场下设营林、苗圃两个生产组织,一个办公室,苗圃从事园林绿化苗木生产,营林负责公益林及商品林的经营管理。单位经营总面积为2917.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979.8公顷,森林覆盖率33.6%,林场纵辖7个乡镇,经营公益林面积1.0480万亩,商品林面积0.6万亩。 林场现有办公面积150m2,仓库面积250m2,农用55拖拉机一台套,机电井四眼,暖棚2000m2。林场年收入20万元,其中苗圃承包金15万元,公益林管护金5万元。 二、林场周边及社会经济

文家林场座落于兴城市境内,本市面积为2147平方公里,耕地面积5.8万公顷,有林地面积8.5万公顷,森林覆盖率为29.6%,55.1万,总辖24个乡镇,全市国有林场3个。 我市地处辽西走廊,交通发达,102线、京哈高速、高铁横贯全市。林场位于我市西部,距市区20公里,林区密邻乡村,公路发达。 三、林场自然状况 (一)自然地理状况 1、地理位置 兴城市文家林场位于兴城市西南部、东临渤海湾,西与围屏、碱厂等乡相接,北与郭家、旧门、白塔乡毗边,南与望海乡接址,东西长30公里,南北宽40公里。地理位置在北纬40025’,东经122022’—122037’之间,场部设在沙后所镇文家村,境内有102国道、京沈高速、沈山铁路、高铁通过,交通便利。 2、地形及水源 林场境内属松岭水脉,以铁马山和庙山较高,海拔分别是323.4米、399米,海拔最低度为15米,平均海拔为180米。 地貌属铁马山麓浸蚀剥丘陵区,地势平缓,植被稀疏,水土流失较重。

全省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

全省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 和实施工作指导意见 为促进国有林场森林可持续经营,充分发挥国有林场示范带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林场发[2012]184号)和《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管理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林资发[2011]2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的重要意义 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工作是《森林法》和《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赋予国有林场管理部门和国有林场的一项法定职责和工作任务。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既是国有林场制定年度生产计划、组织经营活动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提高国有林场森林质量、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根本措施。做好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对建立高效、透明、科学、有序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系,实现林业“双增”目标,建设生态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做到责任落实、人员落实、资金落实,切实保障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工作顺利开展。 二、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生态文明示范省建设为要求,以森林可持续经营理论为依据,以森林生态系统为经营对象,以满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林业的多方面需求和培育健康高效、长期稳定的生态安全屏障为目标,通过分类经营、科学培育和持续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增强林地生产力和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实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经

国有林场岗位责任制

主任岗位责任制 一、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林业生产建设方针, 充分保护发展和利用好森林资源,认真执行森林法和森林采伐规程,完成各项生产建设任务,搞好复合经营工作的发展。 二、认真抓好林场全面工作,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及时传达上 级指示,结合本场实际状况,组织职工认真落实,经常召开林场大员会议,即时研究检查部署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三、治理经济环境和整顿经济次序,全面深化改革,抓好企业 管理工作,使企业达到双文明单位。 四、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技术、管理,在总支委员领导 下抓好三项不断提高职工素质,为国家多做贡献。 五、搞好调查研究,经常检查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定期向上级 请示汇报工作。

副主任岗位责任制 一、负责组织生产,领导和组织生产,当好主任助手。 二、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林业政策, 抓好更新造林护林防火和森林保护工作。 三、认真抓好分管的各项工作。 四、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 技术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生产。 五、组织职工进行各项工作的承包工作,开展“双节活动”, 采纳合理化建议,交流与推广先进经验。 六、加强组织纪律教育,教育职工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遵 纪守法,听从指挥,严守岗位,各尽其责。 七、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本场作业计划,技术组织和措施计划, 发动群众认真讨论,检查贯彻落实和完成情况。 八、加强劳动纪律,改善劳动组织,抓好定员定额管理,提高 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九、加强经济管理,抓好机械的维修和保养,保持机械状态良 好,合理使用机械。 十、抓好材料管理,严格执行材料制度,节约油脂燃料,降 低成本。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五).

(六)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第八条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第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 (六)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 (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八条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 第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国

黑龙江省林业厅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方法

黑龙江省林业厅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方法 -------------------------------------------------------------------------------- 发表日期:2009年5月21日 黑龙江省林业厅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占用国有重点林区林地外,占用、征用本省范围内国有林场、乡(镇,下同)集体和农垦、煤炭等单位经营的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占用、征用林地包括: (一)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四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项目批准文件。 森林风景区修建旅游设施等,必须符合其总体规划。占用、征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应当用同等数量、质量的林地置换。 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数量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市(行署,下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同一宗林地不得重复占用,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管部门审批; (二)集体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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