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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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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的关系

作者:李岚韩婧如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

摘要:在保证保险实践中,保证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在内容上多有交叉和冲突,对于二者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统一的看法。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保证保险合同本源性地位(保证保险合同是银行取得索赔请求权的本源和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保险合同。

关键词:保证保险合同合作协议合同的相对性

作者简介:李岚、韩婧如,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77-02

保证保险涉及消费信贷业务,往往需要贷款银行、汽车(房屋)经销商、保险公司的共同参与,因而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有关各方还签订有三方或双方合作协议。因此实践中保证保险业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债权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具体表现为债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贷款合同;债务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保证保险合同。

一、保证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

(一)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问题,究其本质在于对保证保险性质的界定。保证保险的商业实践远远早于其在法律上的定位。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保证说、保险说和二元说。

保证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换言之,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

二元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和保证的结合,兼具二者的性质,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是保险法律关系,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保证关系。二元说本质上并没有确定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具体来说是一种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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