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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集资诈骗案件刑事管制的逻辑与现实

进入专题:吴英案集资诈骗案件刑事管制

●钟瑞庆

摘要:现有的集资诈骗案的刑事管制逻辑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中得到集中体现。在三个关键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吴英的集资行为,都无法满足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条件。追根溯源,这一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根基于现有刑法对于非法集资规制的逻辑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非

法集资相关法律保护对象的异化结果。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吴英非法集资高利贷

随着中国经济高速发展,民间金融也逐渐浮出水面。然而,民间金融的发展与现有的金融管制模式之间,存在激烈的冲突。现有的金融管制模式,仍然过度依赖刑法,以遏制(而不是疏导和发展)民间金融为基本目标。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一审死刑判决,引来对依赖刑法规制民间金融合理性的新一轮的争议。[①]检讨吴英案判决及其背后的刑事管制逻辑,对我们确立新的金融监管模式,或许不无裨益。

一、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基本事实

吴英案涉及的事实并不复杂。根据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率,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消费等,合计集资诈骗达77339.5万元,没有归还的达38426.5万元。

法院认为,吴英承诺的高回报是集资的诱饵。吴英注册了多家公司,则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通过高调宣传,试图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目的在于骗取社会资金。法院认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又如购家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都属于试图造成其具备雄厚实力的假象的行为。

法院认为,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吴英作出死刑判决。

二、吴英案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虽然法院对自己的判决颇具信心。然而,仔细检索相关条文,吴英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却颇成疑问。根据刑法第192条,所谓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集资诈骗罪有四个基本构成要件,第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是使用诈骗方法;第三是非法集资;第四是数额较大。其中,第四个要件则根据集资的金额以及未能归还的金额确定,争议较少。争议的焦点是其余三个要件。

在这三个要件中,“非法集资”要件涉及资金的来源的规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及资金去向的规制,而“使用诈骗方法”要件则涉及取得资金方法的规制。

(一)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要件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有人甚至主张,鉴于本要件的模糊性,不如直接取消本要件。[②]核心的问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目的,因而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认定,而只能通过间接的客观证据来推定。既然是推定,推定的依据以及推定的准确性,就必然成为争论的焦点。我们可以检讨一下现有法规对推定依据的确定方法,然后再探讨吴英的

集资行为是否构成本要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中,最高院列举了四种情形,认为可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很明显,最高院法发〔1996〕32号文所确定的四种推断依据,存在不少问题,有可能导致错误的推断。例如,第一种情形,“携带集资款潜逃的”,对于携带的金额,潜逃的具体情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在中国,携款潜逃的情形差异甚大,有的是取得集资款后马上潜逃,有的是发现无力还债后潜逃,有的是将全部集资款携带潜逃,有的是携带部分款项潜逃。如果这些不同情形一体对待,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妥当的。第二种情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即挥霍金额与无法返还的金额可能并不对等,因而,挥霍与无法返还的关系,就未必全部存在因果关系。在吴英案中,法院认为吴英存在挥霍,就算这种认定成立,其挥霍金额也仅达5300万,[③]与集资全部金额以及未还金额间相差巨大。因此,用5300万的挥霍去认定全部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然是有问题的。

第三种情形,实际上是用一种结果来代替推断。换言之,一旦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就直接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相对于其他情形,根据结果来认定必然导致认定范围的扩张。这是因为,客观上不能归还,而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用客观上不能归还来取代主观上的非法

占有目的,实际上是利用法律解释权扩大了刑法的管制范围。通过这种扩张,同一行为将构成数罪,从而产生数罪并罚的问题。例如,利用集资款经营赌场,即同时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和开设赌场罪。至于第四种情形,又将“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与“欺诈”要件混为一谈。如果债务人有返还能力,又“拒不返还集资款”,实际上即通过拒绝还款直接表明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无需重复规定“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要求“具有其他欺诈行为”,反而是不当地减缓了集资诈骗嫌疑人的责任。如果根据存在“其他欺诈行为,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就直接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又等于通过欺诈要件否定了“非法占有要件”存在的必要

性。

若干年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七种情形,认为可以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

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在上述七种情形中,有些表述比1996年的表述更为精确,例如第二种情形,“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即能表明集资人获取资金即潜逃,从而能表明其无意再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而第三种情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肆意”两字,颇值赞赏。第五、六项为新加项,同样可以很好地体现立法原意。第七项的表述,也比1996年的表述高明得多。然而,对于第四项,存在的问题仍然与1996年的表述相同,而新加的第一项,则存在明显的问题。“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本质上仍然要求对集资诈骗嫌疑人是否存在“明知”进行推定。换言之,本项用“明知”的推定来取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但证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并不比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为容易。正如吴英案所显示的,在实际操作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证明,将演变为以实际是否归还作为认定根据,导致客观归罪。其结果是,因为侥幸心理而借款的情形,都将被认为是诈骗罪。例如,借款去买股票,寄希望于股票价格翻番来归还欠款,结果因为熊市而血本无归,将被认为是诈骗罪。因此,本项同样构

成刑法规制范围的不合理的扩张。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合理界定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是相当困难的。而根据有效的推定依据对实际个案进行认定,则存在着更多的问题。在吴英案中,公诉人所依赖的法律根据,是纪要中的两项,即第一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和第三项“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两项的认定,均存在问题。

1、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构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对吴英是否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集资,公诉机关主要依赖于吴英给予的高利率。当利率最高甚至达到年利率400%时,一般人都会认为,这是不可持续的。据此,公诉机关和法院均认为,吴英明知自己客观上无法偿还高利率承诺的债务,因此,吴英的集资行为构

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然而,因为此种融资模式不可持续而直接认定其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属于一种

客观归罪,因为,一种不可持续的融资模式,必然导致部分款项不能归还,因款项不能归还而认定其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毫无疑问就是客观归罪。最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转变成了对一种融资模式可行性的认定,一旦融资模式是不可行的,就可以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这导致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要件的异化。

实际上,一种融资模式是否可行,取决于各种各样的条件。在事前,认定一种融资模式是否可行,具备相当大的难度,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商业运作和融资的具体方式,总是不断创新的。很多成功的商业运作,都曾被认为是不可能的。因此,融资模式可行性的认定,最终只能转向事后认定模式。然而,事后认定模式本质上是遵循“成王败寇”的逻辑。这就演变为“因为你失败了,所以你当初也知道你自己必然失败”,这样的逻辑是难以

令人信服的。

2、吴英是否“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对于吴英是否“肆意挥霍骗取资金”,其证明的难点是如何证明“肆意挥霍”的存在。用通常的语言来表达“肆意挥霍”,就是“不拿钱当钱”,不考虑花钱的必要性和妥当性。法院所认定的“肆意挥霍”行为,包括购买珠宝、购置汽车、给付他人钱财和高档娱乐消费。然而,吴英用集资款购买珠宝,并不能因此就证明其属于“肆意挥霍”,如果物有所值,反能证明其本意或在“精心投资”。同样,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也必须根据具体情形来加以认定。这些行为是否属于“随意”给付,需根据具体事实来认定,而不能根据金额来认定。例如,法院认为吴英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然而,媒体的报道却显示这辆跑车是为旗下的婚庆公司配备的,[④]同样地,给付他人钱财,根据后续报道,又属于为拓展关系的给付行为,其固然可能构成行贿罪,但行贿无论如何都无法构成“肆意挥霍”。总之,迄今为止并未找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吴英毫不考虑花钱的妥当性和必要性,所谓“肆意挥霍”,

是不能成立的。

(二)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中,最高院对“诈骗方法”进行了界定: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在这个界定中,“虚构集资用途”、“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高回报率为诱饵”是其中的关键点。简言之,集资人利用虚假的信息促使投资

者作出错误的决策。

那么,在吴英案中,公诉人如何证明吴英存在“虚构集资用途”,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

“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呢?

法院所依赖的证明方式,包括如下几点:第一,“以高息为诱饵”;第二,虚假注册多家公司;第三,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显然,第一点不足以成立。高息仅能代表高回报,不能直接等同于“为诱饵”,换言之,不能仅仅因为其许诺高息,即认定其属于“以高息为诱饵”。正如本文后面所叙述的那样,吴英所吸引的是高利贷资金,这些资金主动直接追求高回报率,换言之,不是吴英通过高息来引诱这些资金,而是这些资金本来就以高息为条件才会给予,因此,高息是资金的供求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而不是资金需求方特意设置的诈骗方法。第二,注册多家公司,也不能等同于欺诈。因为,注册公司本身是一个事实,换言之,吴英并没有虚构事实。据此,欺诈并不存在。第三,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

资、捐款,本身并不构成欺诈,只要事实本身存在,就不能构成欺诈,同样也不能构成“虚假宣传”。只有依赖于不存在的事实,或者虚构事实,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且,即使进行了这些虚假宣传,只要投资者并不依赖于这些信息作为投资的决策,就仍然不能构成欺诈。

(三)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中,“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那么,何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所谓社会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⑤]“社会不特定对象”概念所要表达的含义,不是指向人数,而是指向其获取资金的方式和范围。换言之,不特定对象这个概念所表达的含义,是指集资人属于一种敞开式的集资,即,集资人设定条件,并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者均可参与。依非法集资是否以证券发行的方式进行,可以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在前者,属于公开吸收存款,在后者,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在两种情形下,都是以统一的条件向社会

获取闲散资金。

但是,根据报道,吴英集资的对象全部只涉及11人,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共7人,分别是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徐玉兰、骆华梅、杨军。其中,仅林卫平放贷给吴英共计4.7亿元,占法院所认定的7.7亿集资款的61%。[⑥]这7人实际上是高利贷的经营者,都已被法院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证人证言显示,吴英从这些高利贷经营者中获取资金,并非以统一的条件,而是一一接触,有时要通过中间人介绍。简而言之,这是一种熟人融资模式,而非公开发行模式下显示的陌生人融资模式:叶义生:杨卫江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资金,他有一个朋友叫吴英的,要借钱,我说那要先见个面……她来了之后问我有没有钱,并说要付利息的,并问我要多少利息,我说两三分就可以了,吴英满口答应了(吴英侦查案卷四,p10)。

问:你为什么要钱借给吴英?答:主要是想赚点钱,另一个考虑本色名气很大,我想她发

展起来,将来也可以帮助我。

问:吴英向你借钱有无说过何用途?答:吴英说是搞酒店、搞贸易(吴英侦查案卷四,p21)。龚益峰:过了2005年的春节后的正月,我与杨志昂、吴英三个人就到广东省广州市去考察了一个市场,……当初吴英是说她要去投资这个市场,需要向我们借投资款,所以我就和她与杨志昂去了广州,想去证实一下有没有这个市场(吴英侦查案卷四,p85)。

当初吴英提出来说是要与我们合作投资的,但是后来我想将资金给她有她操作,又放心不下,所以我后来又将钱以借款给她的方式给她(吴英侦查案卷四,p86)。

周忠红:她只讲做生意,我和妻子也没去问她做什么生意……吴英也没讲拿去干什么,

只讲拿去做生意的……(吴英侦查案卷六,p6)

问:那你怎么会将这么多钱借给她的?答:在我没有去本色上班前,我们是想帮她一下,以后也可以借用她的平台发展,上班后我是想从她那有机会时划块业务来做的。所以我会

借钱给她(吴英侦查案卷六,p10)。

周忠卫(周忠红弟)……扣车后,我也问忠红,问为什么这么多钱借给本色,还不收利息的。他讲:想把本色扶起来,好弄点土建或工程做(吴英侦查案卷六,p10)。[⑦] 这些证人证言显示,借钱给吴英的人,都要求要认识吴英这个人,有时则希望跟她有更密切的业务关系,总之,都不是根据吴英所设定的条件来确定融资合同,而是一一谈判。在这种条件下,认定给吴英提供资金的人属于“社会公众”,显然是牵强的。这些人不仅不

属于社会公众,而且是专业的高利贷经营者。他们不是坐等机会上门,而是主动寻找机会。

这些特征,都不是“社会公众”这个概念所能涵盖的。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三个关键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吴英的集资行为,都无法满足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条件,因此,这样的判决无法满足罪行法定的要求。那么,何以法院会做出这样缺乏充分根据的判决呢?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现行刑法对集资的刑事管制存在重大缺陷。在这种缺陷下,要实现对非法集资活动的严厉打击,吴英案的悲剧,就难以避免。

三、混乱的刑事管制逻辑

众所周知,关于民间融资的刑事规制,刑法设定了三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三种不同罪名处罚力度存在重大差别。其中,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最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分三年以下、十年以下两档),集资诈骗罪最重,最高刑为死刑(分为五档:五年、十年、二十年、无期至死刑)。然而,三种罪名之间的界定,却并不存在十分清晰的界限,从此罪到彼罪,存在巨大的操纵空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都有转换成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据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其实“是进一步和退一步的区别”。“如果挥霍数额超过集资总额的一半,则定集资诈骗,如果不到一半,大都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⑧] 从理论上讲,三种罪名之间存在本质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本质上都属于政策犯,违反此罪的根本原因是“未经批准”,一旦获得批准,即获得合法化和正当化。集资诈骗罪属于自然犯,违反此罪是因为诈骗行为,无论是否经过批准,无人可认为其正当。换言之,集资诈骗罪本质上则仍归属于诈骗罪,无非是采用了“集资”这种新的诈骗形式而已。据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存在重大区别,本不存在互换的可能性。而实务中存在的互换可能性,显示现有罪名客观上已经被误用了。

误用的原因何在?一个重要原因是现有的刑法对于非法集资所设定的罪名体系的设置存在重大问题。简单地说,现有罪名体系突出的问题是,分类不够细,因而无法把各种可能的情形均涵盖进去,在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下,不得不利用现有的规范去处理刑法实际上没有包括的内容。换言之,由于分类不够细,现有的刑罚对于民间融资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的规范的范围不够宽,进而不得不通过扩张现有条文管辖范围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进而导致突破罪行法定原则,由此而产生不公正的判决。

具体言之,现有的规范非法集资的三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只能规范三种情形,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应只规制未经批准,吸收以资金安全为前提的资金集中行为,[⑨]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规制未经批准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则规制集资诈骗行为。据此,两种情形无法涵盖在现有刑法规范之下,第一种是以资金的高回报为目的的集资行为,这种行为无法归结为“吸收公众存款”,因为资金提供者并不单纯追求资金的安全,而是把资金的回报率置于首要位置;第二种情形是集资过程中的各种不能构成诈骗罪的舞弊

行为,例如,虚假陈述,虚构资金用途,但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这种条件下,刑法就不得不扩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将吸收追求高回报资金的行为,理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在这种扩张过程中,“存款”的概念就发生了异化,演变为“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然而,存款的本质含义,乃是其安全性是得到保障的,从而,其回报率必然是在各种资金利用行为中是最低的。[⑩]换言之,当一种资金从安全性的追求转换到高回报率的追求时,法律给予的保障程度,必然是降低的。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范围扩张到高风险的资金集中行为,就不当地限制

了民间融资的空间,这种扩张是没有根据的。

同样地,为了规制集资过程中的各种舞弊行为,就只好扩张集资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将各种融资舞弊行为,尽管不构成融资诈骗,因为不存在融资舞弊罪,只好强行纳入集资诈骗罪判决,最终又造成轻罪重判。这同样是不当地限制了民间融资的空间,而这种限制,

也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

在这种背景下,吴英集资诈骗罪,充其量就是融资舞弊罪,实际上是未经批准吸收高回报率资金,然而,因为刑法缺乏对这两种行为的规制,在从严打击的逻辑下,最终选择了集资诈骗罪这个罪名。然而,无罪重判、轻罪重判,既是吴英个人的悲剧,也是中国法治的悲剧。让吴英个人和中国法治更难以承受的现实是,在牺牲了吴英之后,法律所预设的目标不仅无法实现,而且是背道而驰。原因无他,吴英案所揭示的现实,已经与现行法律预设的现实,相差甚远。换言之,现实已经在悄然之中发生了巨变,而法律的逻辑,却还

执着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经济现实。

四、变迁的经济现实和异化的保护对象:吴英案一审死刑判决的社会效果

毫无疑问,在过去,非法集资案所要保护的,乃是穷人,包括退休老人等等。即使到2007年,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中,国务院认为,非法集资案的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对于这些人,一旦受骗,即等于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将受到威胁,因此,“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的结论,自属理所当然。相应地,对于这些非法集资行为,从重从快处理和判决,

乃是顺理成章之事。

然而,吴英集资诈骗案所揭示的现实,却与上述假设不符。在吴英案中,借款给吴英的,只有区区11人,而未能归还的资金就高达3亿,简单类推即可知,借钱给吴英的人,不是法律所预设的穷人,而是一群追逐高额资金回报的有剩余资金的富人。即使按照提供资金给吴英的中介诸如林卫平等人的资金来源对象计算,也是如此。例如,林卫平的集资对象为71人、1个单位,非法吸收资金86515万元,[11]就算直接处以72,也相当于每人(单位)提供资金一千多万元,这不是法律所预设的“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所能提供的。

媒体的报道显示,提供资金给吴英的人,其实都是高利贷的中介,他们以高息从他人手中吸取资金,其中有相当部分,来自于公职人员,然后再以更高的利息,转贷给吴英。简言之,这是一个高利贷的网络,而吴英则是这个网络的最终一环,是高利贷资金的使用者。换言之,在这个高利贷资金的网络中,包括资金提供者、中介和使用者。当这样一个高利贷网络在经济发达的义乌、东阳兴起时,法律所面临的尴尬是,是否仍然象保护下岗工人、离退休老人一样去保护高利贷的资金提供者?是否应当象对待非法吸收下岗工人的资金使

用者一样去严厉处罚高利贷资金的使用者和高利贷中介?

从理论上讲,高利贷资金的提供者,不能与下岗工人和离退休工人相提并论。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这些高利贷资金所要求的利息的底线,就是两三分。换成年回报率,就是24-36%。在吴英案中,最高的回报率三个月就达到100%,换成年回报率,高达400%。当投资回报率高到一定程度时,投资的性质就会逐渐发生变化。从存款到赌博,其风险是逐渐升高的。当投资回报率达到400%时,虽然不能说投资完全不能收回,但收回的可能性逐渐降低,则是无可否认的事实。高额的回报,本来就是以承担更高的风险为代价的。如果借款人明知高回报率是以高风险为代价的,那么,他就是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能再把资金安全的责任,完全地让集资者承担。这就如同不能要求赌场老板

保证赌客的赌金不会受损一样。

实际上,依照通常的法理,法律对于高利贷,采取的是类似于对待赌资一样的政策,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换言之,对于这些高出正常回报的部分,已经超出了法律评价的范围。当投资者以超出部分未能获取为由而主张损失时,这种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法律认为,高利贷的资金提供者,自身应当承担部分的风险和责任,而不能坐

享类似于存款人一样强有力的保护。

然而,在吴英案中,法院却仍然沿用下岗工人、离退休老人作为受害者的逻辑,重判资金使用者吴英。而对于在整个高利贷资金网络中最为关键的中介,包括最大的资金掮客林卫平,却都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如果说,都是以高息为诱饵成立的话,何以同样是以高息为诱饵的林卫平,其未能归还的金额还超过吴英而达到45367万余元,却只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属一个高利贷的资金网络,何以差异如此悬殊?这样的判罚,与古今中外的伦理都是相悖的。从来,历史都是谴责高利贷资金的提供者和运营者,而不是谴责高利贷资金的使用者。然而,在吴英案中,法院却反过来谴责高利贷资金的使用者,[12]而高利贷中介则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得以金蝉脱壳。

结论

过分依赖于刑事处罚来规制民间融资中的不当行为,是一个错误的政策选择:轻则无法达到预防的目的,重则导致过分遏制民间融资的发展。过重的刑事处罚所传达的信号无非是,民间融资其实是非法的:资金提供者不应该追求高回报,而应当追求资金的安全性,换言之,资金剩余者只能将剩余资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经过批准发行的股票、债券、基金,而不能通过民间的渠道去追求更高的回报。如果说,这种政策主张在经济发展的初期,在剩余资金甚少的条件下是可以成立的话,在经济高速发展,剩余资金大量增加的条件下,就不再是合理的要求了。在一个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如何在资金的安全与回报之间权衡选择,已经成为高深的学问,不适宜由法律来直接做出判断了。换言之,资金的流向,应当由资金的拥有者自行决定,法律所能做的,就是要求相关各方准确地提供信息,保证决策是在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也就是说,规制资金使用者的说明义务,才是民间融资管制的正道。换言之,必须从实质管制,逐步转换为技术性的形式管制。只有在这种转换完成后,吴英案式的“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的悲剧,才不会再度重演。

* 本文获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本体论的法律解释学” (项目号为Y200909670)和浙江

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法治化治理的中国难题”资金资助,是国家211第三期建设项目“转型期法治的理论、制度与实证研究”研究成果之一。本文曾在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

会2010年年会上宣读,获年会论文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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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相关的争论参见凤凰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f612001338.html,/opinion/fengping/22.shtml(2011年5

月4日访问)。

[②] 周丹:《集资诈骗行为认定问题探讨——以杜益敏集资诈骗案为例》,《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2010年会暨“民间融资引导与规范”研讨会论文集》,第267页。

[③] 花2300多万元购买珠宝,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④] 《吴英案没有结局的定论》,《中国经营报》(2010年8月29日)。

[⑤] 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直接用“社会不特定对象”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则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表述,表明社会公众即等于社会不特定对象。

[⑥] 《吴英背后的公职放贷人》,《时代周报》(2009年12月24日)。

[⑦] 相关证人证言来自于百度网页: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612001338.html,/bestgroup/blog/item/b5dd36f47d3b7766dcc474d9.html(2011年5月4日访

问)。

[⑧] 此为上海刑辩律师张培鸿的观点。参见王鸿谅、陈超:《吴英的罪与罚:一审和上诉》,《三联生活周刊》总560期(2010年1月11日出版) 。

[⑨] 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⑩] 在实际上,存款的定义和范围会不断演变,参见David B. Hexter, That which we called deposit, 26 Business Lawyer 69 1970-1971,但其低风险的特征则没有变化。

[11] 《吴英非法集资链条大白天下》,《第一财经日报》(2009年4月17日)。

[12] 当然,或许有人会说,吴英也不同于传统上的高利贷的使用者。的确,在目前,高利贷的使用者不再是通过借贷获取款项来维持基本的生计或者用于生活中的危急事项,而是用于生意。吴英也同样如此。那么,用于生意难道就应当承受比用于生计更多的谴责吗?为了生意而不得不去借高利贷,难道不是与因生计而被迫借高利贷一样无奈吗?因此,区别

对待吴英是不能成立的。

吴英案始末

吴英案始末:亿万富姐的“本色神话” 2009年12月18日面对死刑宣判,吴英一脸平静 时代周报记者陶喜年 从2006年一夜暴富,到2007年深陷囹圄,2009年12月18日下午一审被判死刑,28岁的吴英走过了极不平凡的3年。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在民间金融极为活跃的浙江,尽管有丽水集资案主角杜益敏被判死刑的先例,吴英的死刑判决结果依然引发了公众、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在内对其罪是否至死的争议。在浙江,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泾渭从来不分明。显然,在吴英案上,吴英的罪与罚,死与非死,已不再只关乎个人。正如财经专家吴晓波评论所言,这一案件是中国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背景下发生的制度性悲剧。 在被警方控制2年10个月零11天后,2009年12月18日下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28岁的吴英听到的是死刑的一审判决。 超乎很多人的想象,在长达近一小时的判决书宣读过程中,吴英一直镇定自若。即使听到“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的最后结果,吴英脸上依然看不出异样的表情。作为家中长女的她,反而在被带离法庭时嘱托家人“你们都保重”。但刚走出审判庭,吴英即流下泪水。 对吴英来说,这是一个迟到许久的判决,结果近乎残酷。尽管律师给她做的是无罪辩护,但在二审、终审判决公布前,吴英无法预知自己的命运能否出现转机。

自浙江东阳本色集团组建伊始,本报记者一直追踪报道本色集团的发展和陨落状况,全程见证了吴英纷繁复杂的3年人生轨迹。 起步美容业 1981年5月20日出生,星座是金牛座,生长在东阳的一个农民家庭。据说在她只有十多岁的时候,有人欠了她父亲近百万元工程款,打起了官司。吴英因此早早地领略到了社会上的人情世故。或许是在东阳、义乌这片神奇的土地上有太多的商业故事和机会,让吴英的心不安分起来。没读完技校,吴英就辍学去姑姑的美容院学美容技术,后结识了丈夫周红波,一起开了家女子美容院(一生美美容美体沙龙)做起了生意。之后因发展需要在西街开设了贵族美容美体中心,当时几年“羊胎素”项目帮她挣到了不少钱。紧接着,她又开出了东阳最大的足浴店千足堂。“嗅”到了汽车租赁业商机,她就利用原先积累的资本一口气买下了十多辆车。“韩流”袭来,她又开出了韩品服饰店。此后,她又接收了喜来登娱乐城,成了娱乐城的老板娘。 与东阳市大部分年轻男子一样,吴英父亲吴永正1979年就远到甘肃玉门做包工头。吴英出生不久后就被父母带到甘肃,除了春节等偶尔跟父母回家外,吴英的童年一直在西北度过。 吴永正一心想生个儿子,结果一连生了4个女儿。7岁时,吴英被送回东阳,在塘下村小学读书。吴永正说,4个女儿中数吴英读书最好,小学几乎每学期都是三好学生。但到北江镇初中后,吴英的成绩开始下滑,1995年7月毕业后,吴英干脆不想读书了。吴永正当时正忙于在甘肃打一场耗时8年的官司,没有太多精力管吴英的事情,就安排她到自己的堂妹那里学美容。 在东阳,吴英的姑姑是最早做美容生意的。在这家叫“吴小珍诊所”的美容店,吴英学了一年多,就跑到宁波慈溪,与人合伙开了家美容店。此时,吴英才15岁。 在慈溪期间,年轻的吴英结识了许多人。若干年后,俞亚素等一干宁波人,成为最早借钱给吴英的放贷者。 吴英在慈溪呆了半年左右,即回到东阳,告诉父亲想继续读书。吴永正四处找人,总算连人带户口地把吴英安排到2年制的东阳市技校学习。但让吴永正失望的是,读了1年半后吴英又有了经商的念头,辍学离校。吴永正只有安排吴英重新到姑姑处学美容。他认为,吴英只有学到一门手艺,以后才能过上好日子。 2000年,还在吴小珍处学美容的吴英认识了东阳人周红波。次年,两人订婚。此时,吴英已积累了不少客源。以周红波为主要出资人,吴英出任老板,两人在东阳市区十字街开了一家“一生美美容美体沙龙”店。

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

一、简介及判决结果: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二、认定涉案金额: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营造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非法集资亿元,至案发尚有亿元无法归还。 三、辩护律师及辩护理由:杨照东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杨照东为吴英做无罪辩护:“据我们了解,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而且全部都用于公司经营上了,并承诺归还。所以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 “两次起诉的变化,体现了包括罪名在内共三个方面的变化:其一,一审从基层法院改为中级法院。区别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只能判15年,中级法院可以判到无期徒刑以上;其二,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集资诈骗罪;前者最高刑罚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后者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则最高可以是死刑;其三,第一次起诉时认定单位犯罪,此次则删除并改为个人犯罪。” 罪与非罪的争论: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 辩方律师称,根据法理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满足: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条件。而吴英投资本色,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经

吴英案始末

吴英案始末 案情简介: 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其中已查证属实并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案件大事记: 2007年2月10日被当东阳市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与本色有关的债权债务,开始登记。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融资情况: 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从毛夏娣处实际“集资诈骗”762.5万元; 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从周忠红处实际集资诈骗262.5万元; 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从杨卫江处实际“集资诈骗”1036万元; 2006年1月至9月,从龚益峰处实际“集资诈骗”387万元; 2006年1月至10月,从叶义生处实际“集资诈骗”315.5万元; 2006年1月至11月,从杨志昂处实际“集资诈骗”1135万元; 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从林卫平处实际集资诈骗32585万元;

吴英案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余店2-12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岩修、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的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的陈述,证人金华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协议、银行汇票、购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雁峰、杨照东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 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 3、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二、被告人吴英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三、本案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不能以非法集资论。 四、本案被指控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得借款也用于公司活动。 五、本案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但所借款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属单位行为。 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2、集资款具体去向未经司法鉴定。

吴英案件

吴英案始末盘点,吴英被人们称之为亿万富姐,原浙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被指因集资诈骗二审死刑惹关注,国内外纷纷热议吴英案始末,网友热议,吴英案迅速由一个普通案件演变为一起法治事件。 吴英案始末:最高院出动死刑或将有余地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刚刚通报了吴英集资诈骗案的最新进展。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刚刚透露,吴英集资诈骗案在一审、二审期间受到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已经有不少报道和评论,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复核死刑的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 孙军工表示,这个案件作为发生在资金流通领域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案情比较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法复核审理过程中,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核实犯罪事实和证据,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慎处理好这个案件。 吴英简历资料: 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年1

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涉案详情 拘留 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与本色有关的债权债务,开始登记。(政府债没有出具) 一审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只有中专文化,曾是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捕前住在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如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又如购家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本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另外,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

从吴英集资诈骗案到温州民间借贷

参考引语:从吴英集资诈骗罪看温州民间借贷 吴英一案在一审中被确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后二审于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开庭审理。检察院指控吴英犯集资诈骗罪,而吴英的辩护律师认为吴英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吴英本人则承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吴英现象本报记者采访了温州民间借贷网创始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主任颜贻潘律师! 颜主任,我注意到您在民间借贷方面有研究,能否给读者朋友介绍一下什么是集资诈骗罪?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有什么区别? 另外什么叫民间借贷? 温州是民间借贷非常活跃的地方,通过吴英案您认为温州市民在民间借贷中须注意些什么问题? 从吴英集资诈骗案到温州民间借贷 2011年4月7日,吴英集资诈骗案二审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争议依然巨大,检察院指控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吴英本人第一次承认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吴英的辩护律师则认为,吴英没有虚构事实、虚假宣传,也没有隐瞒真相骗取资金,没有肆意挥霍资金,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所以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也不构成犯罪,吴英的行为属民间借贷。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法官宣布吴英案二审将择日宣判。 以上的新闻报道中,案件的矛头似乎伸向了敏感的民间借贷,而

本来就异常活跃的温州民间借贷,是不是要再次敲响警钟?结合当前温州繁荣的民间借贷市场,又能从吴英一案中得到什么警示,我们又应当如何预防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呢?对此,我们就庭审中检察院指控的集资诈骗罪,吴英承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民间借贷这三者在法律中的规定进行了解,区分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二者的不同之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在主观、行为方式、涉案金额计算标准以及量刑上都有区别。简单的说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必须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不具有此目的,且拥有返还的意图。在行为方式上集资诈骗罪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以欺骗方法为必要要件。在涉案金额计算标准上,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在量刑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集资诈骗罪

浅论民营企业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

浅论民营企业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 ——以吴英案为例 邝嘉荣2013MBA(2)班 (华南理工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广东广州510641) 摘要:浙江东阳的吴英在八年间从白手起家到身陷囹圄,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判处死刑。吴的行为反映了当下众多民营企业的现实发展问题:为扩大经营,通过支付高息吸引民间融资;一旦经营失败或资金链断裂,很可能深陷高利贷漩涡。本文创新之处在于运用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人文社会科学方法论和管理学分析方法论分阶段扼要分析“吴英”案始末,从研究方法上突破了过往研究此案常用的法律视角和道德视角,对民营企业的发展路径做出了一定程度上的分析,提炼出民营企业进行民间借贷的动机和风险,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营企业;民间借贷;风险 一、引言 吴英(以下简称“吴”),18岁中专学习期间辍学经商,以开办美容院起家,先后经营千足堂、服饰店等以扩大投资,积累资金。自2006年4月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以来,吴开始扩大规模经营并打造本色集团。2006年8月至10月,先后注册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8个公司。自2005年3月开始,吴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高息集资,随后又通过高额利息方式,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集资7亿余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一些个人挥霍等。2007年2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吴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色集团亦被查封。吴的行为反映了当下众多民营企业的现实发展问题:为扩大经营,通过支付高息吸引民间融资;一旦经营失败或资金链断裂,很可能深陷高利贷漩涡。“吴英”案的出现有其一定的客观原因。以下将通过三种方法论,分阶段扼要分析吴英案始末。 二、以与时俱进分析吴资本原始积累阶段 吴充分运用与时俱进的马克思主义根本方法,完成了其创业的资本原始积累阶段。 在各种行业中,服务业和商贸业的技术含量较低,行业形成期的主要开支集中在广告宣传,十分适合民营企业家进行创业实践。但瞬息万变的市场不仅要求经营者拥有高度的商业直觉,而且要以高速度跟进市场发展的主流态势,才能抢占商业先机。 尽管吴的学历不高,但其果敢的性格切合了与时俱进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从事汽车租赁业过程中,其孤注一掷的行为恰好乘搭上市场趋势的东风,故其创业的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十分顺畅,能通过美容院、足浴店、汽车租赁、韩品服饰和娱乐城项目,获取充足的起步资金。 三、以实验法分析吴资本膨胀阶段

对吴英案的看法

对吴英案的看法 吴英,2006年胡润富豪榜的“黑马”,当年吴英的总资产达38亿元,位列2006年胡润百富榜第68位,女富豪榜第6位。但不久,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吴英坚称自己无罪,她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五点: 第一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第二点,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第三点,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第四点,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第五点,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双方关于罪与非罪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的三大法律要素: 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辩方律师称,根据法理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满足: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条件。而吴英投资本色,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经营就一定会失败,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另外,虽然吴英有购置包括法拉利在内的大量高级轿车的行为,但这些车子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肆意挥霍其二,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检察机关称,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辩方律师辩解,司法解释中关于诈骗方法的定义是,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吴英将集资款用于归还本色集团经营所欠债务,并没有虚构集资用途,也没有编造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使用诈骗方法。 第三,.有没有非法集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吴英的集资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检察机关认为,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辩方律师不同意这一说法:目前起诉书认定的吴英的集资对象只有林卫平等11人,这些人有些是吴英的亲朋好友,有些后来成为了本色的高管,属于特定人员,不属于“社会公众”。 计划经济时代不会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也不会有“吴英案”,“吴英案”是当前改革过渡期的产物,需要在改革中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一些知名学者和律师为吴英求情,认为吴英的犯罪行为背后有着深刻的制度原因,而且很多网友认为吴英罪不至死“呼吁放生”。改革开放已经30多年,但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肯定要寻找其他渠道。民间借贷在中国特别是经济发达的长三角一带异常活跃。由于缺少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无法进行科学统计。在现有的资金供给制度下,

东阳吴英案始末

东阳吴英案始末

东阳吴英案始末 东阳吴英案始末 东阳吴英的事情过去已经有一年多了,吴英也已经在牢里待着了,在东阳坊间传诵了半年之久的本色神话,好像在一夜之间就彻底破灭了,很多人问,为什么吴英不像现在那些温州老板一样跑路呢,为什么现在国家要扶持那些温州的企业,而吴英却要在牢里待着。哎,也许东阳吴英倒霉吧!我们来看看东阳吴英案的始末吧。吴英介绍吴英,生长在东阳的一个农民家庭。据说在她只有十多岁的时候,有人欠了她父亲近百万元工程款,打起了官司。吴英因此早早地领略到了社会上的人情世故。 或许是在东阳、义乌这片神奇的土地上有太多的商业故事和机会,让吴英的心不安分起来。没读完技校,吴英就辍学做起了生意。听说开美容院很挣钱,吴英开了一家西街贵族美容院,其中“羊胎素”项目帮她挣到了第一笔钱。紧接着,她又开出了东阳第一家足浴店千足堂。“嗅”到了汽车租赁业“暴利”,她就利用原先积累的资本一口气买下了十多辆车。“韩流”袭来,她又开出了韩品服饰店。此后,她成了喜来登娱乐城的老板娘。吴英在这些涉猎的行业中,挣到了自己的第一桶金。除了有形的财富,更重要的

民政府公告》,《公告》称,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已由东阳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希望与本案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东阳市政府已责成相关部门组成清产核资组,负责本色集团及其有关公司的资产清理、财务审计、债权债务登记等工作。 《公告》要求与吴英及本色集团公司有关的债权人(含自然人、单位、法人),于2月11日下午2点时起,携带相关证件和凭证,到东阳市建设路188-2号进行债权债务登记。 2007年02月10日,因涉嫌非法集资被东阳警方刑拘。登录/注册后可看大图登录/注册后可看大图登录/注册后可看大图登录/注册后可看大图 东阳吴英—胡润榜上的“黑马富豪”马尾辫,黄马甲,当吴英出现在法庭上的时候,与2006年的那个传奇女子落差太大。在那一年,这个80后的女子毫无征兆地以36亿身家蹿至胡润“女富豪榜”第6位,位居杨澜之后。她的财富积累于期货投资?继承军阀遗产?涉嫌洗钱?诸多猜测令 当时的吴英犹如大牌娱乐明星一样,备受媒体追逐。这是一匹资本黑马,吴英的“蹿富”主要靠的是借贷。随着庭审的深入,暴富神话也层层剥落,吴英真实“身家”也随之

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

浙江女富豪吴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诉 来源:北青网2008-2-24 本报讯前年年底爆发并备受关注的浙江女“富豪”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近日审查终结,2008年2月21日,浙江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吴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追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记者昨天从东阳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获悉的。 2006年年底,刚在一夜之间成为全国各地人皆知晓的浙江东阳26岁、传言身家在38亿的年轻女“富豪”吴英被刑事拘留,其塑造的“本色神话”也瞬间破灭。关于该事件的报道当时全国各地铺天盖地,但关于吴英被拘留的真相以及她真实的身价以及本色集团目前的状况等,各媒体的报道不一。本报记者曾于2007年2月15日专程奔赴浙江东阳进行实地调查。 昨天,据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介绍,经依法审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吴英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义乌、东阳、宁波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7.2亿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吴英个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27亿余元,所吸收资金被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吴英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亿余元资金没有归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此外,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在义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林卫平向71人、1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8.65亿余元;杨卫陵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1.65亿余元;杨卫江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杨志昂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6635万元,上述吸收资金均被四人高息放贷给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吴英等人。 在吴英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徐玉兰受吴英之托帮助向14人非法吸收存款2765万元;骆华梅、杨军介绍吴英向林卫平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各300余万元,杨军介绍吴英向杨卫江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24万元。 昨天,当记者问及本案的开庭时间时,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称目前还尚未得知。 九江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00万赃款退还受害人 来源:新华网 2008年11月4日,(江西)九江市公安局举行成功侦破“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退赃会,186名受害人共领到了300多万元。 2006年4月,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派张宝霞、高春影到九江开发市场,2007年1月20日成立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张宝霞任总经理,高春影担任财务负责人。随后,张宝霞、高春影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联合养殖梅花鹿等业务,以年利润高达30%以上作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07年7月上旬,张宝霞、高春影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5.55万元,南昌、九江、上饶等地有186人受害。 据查,张宝霞、高春影在明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合养殖梅花鹿的农户签订合同,并谎称集资款由总公司支配使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7月初,张宝霞、高春影在得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名高管被刑拘后,携款潜逃,后被抓获。今年9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

以四大逻辑规律分析吴英集资诈骗案

法律逻辑学论文 以四大逻辑规律分析吴英集资诈骗案 法学院法学专业 一、案情介绍: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至2005年在东阳市开办美容店、理发休闲屋期间,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间,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均另案处理)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余元。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其中已查证属实并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二、逻辑分析: (一)同一律: 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思想必须保持自身的同一。也可以表述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思想,如果它反映了某个客观对象,那么它就反映了这个客观对象。就概念而言,同一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所使用的概念必须保持相同的内涵和外延。就判断而言,同一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某一判断的内涵(内容)和外延(真值)保持不变,具有确定的思想和逻辑值。如果概念和判断保持了同一性,那么,由它们构成的推理也就遵守了同一律。 本案中吴英上诉称,其债权人不属社会公众,自己也不是向社会大众非法集资。在这里吴英及其代理人明显偷换了概念,试图误导判断,犯了违背同一律的逻辑错误。她所称的债权人是指后经认定的11位直接受害人,但是没有包括间接受害人。她曾委托他人向社会公众集资,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且大量的是普通民众,所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本案上诉中,吴英将集资对象的概念偷换为直接借款对象,试图在判断上证明自己未向社会公众集资,妄图减轻责任,明显违背了同一律的逻辑要求。 所以,依同一律的逻辑要求,法院认定吴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二)矛盾律:

东阳吴英案始末

东阳吴英案始末 东阳吴英案始末 东阳吴英的事情过去已经有一年多了,吴英也已经在牢里待着了,在东阳坊间传诵了半年之久的本色神话,好像在一夜之间就彻底破灭了,很多人问,为什么吴英不像现在那些温州老板一样跑路呢,为什么现在国家要扶持那些温州的企业,而吴英却要在牢里待着。哎,也许东阳吴英倒霉吧!我们来看看东阳吴英案的始末吧。吴英介绍吴英,生长在东阳的一个农民家庭。据说在她只有十多岁的时候,有人欠了她父亲近百万元工程款,打起了官司。吴英因此早早地领略到了社会上的人情世故。 或许是在东阳、义乌这片神奇的土地上有太多的商业故事和机会,让吴英的心不安分起来。没读完技校,吴英就辍学做起了生意。听说开美容院很挣钱,吴英开了一家西街贵族美容院,其中“羊胎素”项目帮她挣到了第一笔钱。紧接着,她又开出了东阳第一家足浴店千足堂。“嗅”到了汽车租赁业“暴利”,她就利用原先积累的资本一口气买下了十多辆车。“韩流”袭来,她又开出了韩品服饰店。此后,她成了喜来登娱乐城的老板娘。吴英在这些涉猎的行业中,挣到了自己的第一桶金。除了有形的财富,更重要的

是,吴英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很简单,吴英的客户几乎都是当地最有财富的一批人。事发前没有任何征兆在本色网络会所门口,一位本色员工告诉记者,那天下午4点半左右,他和一些公司员工正在里面上网,突然间进来许多警察,还有政府部门的一些工作人员,紧接着门口就被围上了警戒线,警察守在门口,不让外人进来。“我们都感到非常突然,还没反应过来,我们每位员工都被叫到劳动部门工作人员那里做了个登记,之后就全部出来了。昨天刚好是集团发工资的日子,我们都没想到会出这么大的事情。”这位员工说。在此之前,他已经有好几天没见到吴英及本色高层。有消息称,吴英几天前就已被警方控制,一些高层也被叫去“协助调查”。记者试图联系本色高层,但所有电话都显示关机。昨天晚上6点,本色所在的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所有工作人员,都收到了街道党政办发来的一条短信,要求全体机关干部马上到办事处集合。没有人知道发生了什么大事。到了之后,他们才明白:本色出事了!“从今天开始,我们要同民警一道,24小时在本色的门店轮流值班了,具体到什么时候,还不清楚。”一位姓杜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记者看到,他们的手臂上,都带着“值勤”的红袖章。相关债权债务登记今起开始东阳当地对本色事件高度重视,相关会议一直开到晚上10点。昨晚10点半左右,在获得特别授权后,东阳电台最早发布了《东阳市人

从吴英案看非法集资罪

从吴英案看非法集资罪 引题: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 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与本色有关的债权债务,开始登记。(政府债没有出具)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只有中专文化,曾是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捕前住在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如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 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又如购家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 万元。

民营企业融资的刑事风险及其防控——从吴英集资诈骗案说起

全国中文核心期刊· 财会月刊□2012.10中旬·· □一、民营企业融资涉嫌犯罪案例 近年来,中国民营企业融资风险进入高发期,出现了一系列案件:河北孙大午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资金1.8亿元,被判3年有期徒刑,处罚金10万元;浙江丽水杜益敏案,犯非法集资诈骗罪,涉案资金7.09亿元,判处死刑;天一证券案,以“保底休息”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亿元,无罪辩护,免刑处罚;安徽兴邦吴尚澧案,非法集资导致债务37亿元,死刑复核中,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华伦公司案,累计申报债务25亿元,其中民间债务10余亿元,整顿成功;浙江立人集团案,累计债务约22亿元,主犯被监视居住,政府接盘处理等等。 而最受国人关注的是吴英集资诈骗案。吴英,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即资金“掮客”)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核准该犯死刑,而是发回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民营企业融资发生的上述刑事案件,它们有些什么特点,其教训是什么,给我们提供了哪些启示?下面,本文从融资风险防范角度对这些问题作些阐析。 二、民营企业融资涉及刑事法律风险的分析 企业融资环节的风险是相当大的,不同的融资渠道存在不同的刑事风险,国内民营企业通常遭遇的是证券融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种渠道潜伏的刑事风险。后两种风险较为直接地表现为债权融资形式,而第一种风险实际上是股权融资形式,债权融资过程涉及的往往是担保风险。 (一)债权融资 债权融资包括企业向银行、其他企业或自然人借款的行为。 我国银行做的多是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民营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机会较小,且一旦违反银行贷款法律规定,易被指控为 “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或“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因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便为无效行为。对此类借款,法律保护一般仅限于本金,而不包括应计利息,同时要对借贷双方实施罚款。如此,企业向自然人融资是必然的,但是向不特定个人融资又非常困难。众所周知,证券市场的主体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尤其是小规模的私营企业对证券资本利用率相当低,这从另一方面促使民营企业向特定的个人借款,即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且利率可以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确定。 但是,如果企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则易被套上非法融资的罪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一般不认为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不认为”并不代表不会构成这种犯罪,如果企业内部集资后不能偿还,或者将筹集资金用于承诺以外的目的,也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当今从承兑汇票中赚取利息差价的情况很多,不少企业收取大额承兑汇票后,却无法兑换现金,处理不好则容易 民营企业融资的刑事风险及其防控 ———从吴英集资诈骗案说起 吴燕1赵询1刘春花2(博士) (1.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江苏宜兴214200 2.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镇江212013) 【摘要】国内民营企业融资渠道主要包括证券融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种。这三种渠道使用稍有不慎便会带来极大的财务风险,甚至会招致一定的刑事法律风险。融资风险分为正常和不正常的两类,不正常风险往往是由于欠缺融资的规则意识和法律意识,甚至抱着侥幸心理“违规”或“钻空子”等故意违法引起的。本文在对不同融资渠道存在的不同刑事风险进行分析后,对民营企业如何防范和管控融资刑事风险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 【关键词】民营企业融资民间借贷风险管控 67

吴英案案例摘要

吴英案案例摘要 案件基本事实: 吴英,浙江东阳人,中专水平,生于1981年5月20日,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案件一审判决: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4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依照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案件二审判决: 2010年1月,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吴英及其二审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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