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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同居制度之立法研(精)

关于关于同居制度之立法研(精)
关于关于同居制度之立法研(精)

关于同居制度之立法研究

关于同居制度之立法研究

作者

孟令志

法学专家拟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增设了夫妻互享、互负同居权利义务的内容,就夫妻人身关系的规范而言较现行立法趋于充实、详尽。但《建议稿》中就该问题的规范仍不尽如意,如欠缺与同居制度相配套的分居问题的规范。据此,本文拟从同居的涵义入手,就立法中规范同居权利义务的意义以及构建完整、配套的法律制度问题作一探讨。

一、同居的涵义分析

考察同居的涵义,可从其语源涵义、法律涵义两个方面把握。

1.同居的语源涵义

《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汉书·惠帝记》:“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颜师古注:“同居,谓父母妻子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2)夫妇共同生活。也指男妇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注:参见《辞海·增补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50页。)《辞源》解释:同居,汉代称大家族中没有分住的兄弟及兄弟之子为同居。《汉书·惠帝记》:“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家唯给军赋,他无有所与。”(注:参见《辞源》(修订本第1册),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76页。)考察同居的语源涵义,所强调的是亲属间拥有共同财产、共同生活,即所谓同财共居,这是符合我国古代社会提倡并维护大家庭的传统理念的。“我国历史上,封建统治阶级都提倡合灶而食的大家庭制度,累世同居会受到褒扬。”(注:顾鉴塘、顾鸣塘:《中国历代婚姻与家庭》,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0页。)并且这种理念是以法律作后盾的。如《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同居语源的另一层涵义是指夫妇共同生活。夫妇乃家庭的基本成员,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关系发生的源泉,基

于身份上的特殊性及所承担的繁衍抚育后代的职责,同财共居合乎自然和社会的要求。

2.同居的法律涵义

多数国家对同居问题都作了法律规定,如:(1)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规定:婚姻终生有效。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2)法国。法国旧民法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之义务,有随从夫所定居之任何场所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按自己资力及身份,供与生活上一切必要之物之义务。该条文于1938年修正为第213条第1款:为一家首长之夫,有选定其家居处之权利,妻有与夫同居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之义务。之后经1970年6月4日第70-459号法律修正为第215条: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3)日本。日本旧民法第788条规定:妻因婚姻入夫家。第789条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夫应使妻与其同居。后民法进行了修正,现行民法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

(4)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5)阿根廷。《阿根廷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非依特别情况必须保持暂时的分居,夫妻应同居一室。在同居危及配偶一方、双方或子女的生命或者身体上、心理上、精神上的完整时,得在裁判上免除此项义务。(6)港、澳、台地区。依香港特区家庭法的有关规定,婚后夫妻双方有同居的义务和权利。(注:参见王春旭、罗斌主编:《港澳台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98页。)澳门特区民法第1533条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亦明确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不能同居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综观以上各国和地区亲属法对同居权利义务的规范,其法律涵义在于:其一,同居乃婚姻的效力之一,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同居是共同生活的要件与标志,其立法精神在于要求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通力合作、相互照顾和扶助。

值得指出的是,不少国家早期有关夫妻同居问题的立法中,片面强调妻子单方面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有悖男女平等的内容已被修订,取而代之的是夫妻双方互负同居生活义务的规范,男女平等得以进一步实现。如法国旧民法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有随从夫所定居之任何场所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按自己资力及身份,供与生活上一切必要之物之义务。1938年修订为新法第213条第1款:为一家首长之夫,有选定其家居处之权利,妻有与夫同居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之义务。1942年又修订为第215条第2款:由夫所选定之居处,对于

家显示有身体上或精神上危险时,妻得例外地为自己及其子女许有法官所定另一居处。1970年又修订为第215条第1款: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1975年该条第2款修订为:家庭住所应在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住所。日本旧民法第788条、第789条规定:妻因婚姻入夫家,妻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夫应使妻与其同居,故住所决定权属于丈夫。该法修正后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应基于夫妻之协议选定居所住宅而同居;一方为决定或变更,他方无随从之义务;如双方协议不成,由家庭裁判所调停或审判决定之。(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页。)德国旧民法第1354条规定:关于一切婚姻共同生活之事项,由夫决定,尤其居所及住宅;如夫之决定为权利之滥用时,妻无服从其决定之义务。后由男女同权法将此删去,改由夫妻共同决定其居所。1998年7月1日生效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将结婚的规定重新纳入民法典,其中第1354条已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同居的权利与义务,但规定了婚后的住所决定权问题。《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指明了夫妻平等地享有婚后住所决定权。其立法精神还在于提倡“男到女家”,移风易俗,改变我国传统的“妇从夫居”的居住方式。事实证明,该规定对于转变人们的观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而《建议稿》保留了该规定,并加上“夫妻有平等的住所决定权”这一更加清晰、明了的内容。

3.同居的学理解释

对同居的深刻、具体涵义,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作了深入、细致的阐述。同居义务,谓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上之意义,同在一屋如设障壁而分别生活,非为同居。场所虽有多少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页。)依照史先生的阐释,同居所涵盖的内容包括:其一,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于婚姻成立同时发生,在婚姻解销前,继续存在;其二,同居义务为相互的;其三,性交当然为婚姻之内容,可解释包含于同居义务之内;其四,同居谓同一住所或居所,从而妻或赘夫就夫或妻之一时所在地,无与为同居之义务,亦无与之伴同旅行之义务。(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295页。)从史先生对同居义务的细致分析可以窥见,同居乃夫妻同一住所或居所,是其外部形态;就其内部特征而言,亦即同床同食,包括日常生活中的相

互照顾和扶持、精神上的慰籍及两性的结合。人类社会自产生婚姻形态,两性结合的合法归属在婚姻。同居应是蕴含着两性结合的内容。

二、设立同居权利义务的意义

《婚姻法》虽从夫妻双方婚后的姓名权和参加社会活动、生产、工作、学习的自由以及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等三个方面加以了规范,但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仍过于笼统、粗略。《建议稿》在夫妻人身权方面增设了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其意义在于:

1.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了。摒弃现行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代之以具体、细密的法律规范模式,是我国将来立法的选择。顺应这种趋势,《建议稿》应将有关规范设计得更加详尽、充实。我们并非要求法律包罗万象,但同居涉及夫妻婚后共同生活问题,是社会对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的基本要求,立法必须加以明确、具体规范。并且,明确的立法也可以使当事人知晓自己婚后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自觉规范其行为。

2.有利于与其他法律制度协调。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建议稿》也规定,夫妻双方缺乏感情,分居已满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既然分居已满3年是准予夫妻离婚的原因之一,那么,何谓分居,便成为理论和实践所必须解决的问题。要弄清何谓分居,首先必须解决同居的内涵问题,否则该问题的链条将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法律规范而言,欠缺同居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仅规定分居问题,是十分突然而难以理解的,更不易实际操作,将两者均加以明确规定,才能保证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

3.有利于与刑法的有关规范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刑法理论,强奸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丈夫通常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为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时,仍然构成强奸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6页。)也就是说,丈夫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其依据何在,这显然是刑法理论难以解决的问题,必须依赖于婚姻立法的帮助。如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婚后互享、互负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且同居涵盖两性结合的内容,那么刑法理论中有关丈夫一

般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的缘由问题便迎刃而解。实现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一致,是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特别关注的问题。

三、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

对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明律》曾有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5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3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注:法学教材编辑部、婚姻法教程编写组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5~106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同居时,他方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同居的义务。但基于人身关系的性质,此判决不可强制执行。(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李景禧主编:《台湾亲属和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页。)

从各国立法及其学者们的解释来看,违反同居义务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免除负担生活费用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夫妻互相扶助为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之本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拒绝同居之当事人,亦不能免其扶助义务。(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如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时,相对人应免其扶助义务。“盖此时若仍使对方负生活保障之义务,则显有背于夫妻关系之诚信原则。”(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笔者赞同史先生的观点。既然法律确立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如果其权利丝毫不损,法律的威信、尊严何在?况且,一方随意离家,拒不履行同居义务,客观上将导致家庭生活的不正常,与设立同居义务的精神相背。

2.构成遗弃,为离婚之原因。对于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学者们解释上均认为构成遗弃,(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300页;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98页。)对方可以此为由诉请离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5款规定:夫妻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判例亦确认“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系民法第1052条第5款所谓恶意遗弃他方”,因而遗弃行为是指故意不尽同居和扶养义务。由于《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同居义务,因而对遗弃行为的解释与刑法一致,即亲属间负有

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刑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是否恶劣;也就是说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法》设立同居义务,那么夫妻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则构成遗弃行为,对方可以此为理由,诉请离婚;并且还应将遗弃作为过错行为,另一方可要求损害赔偿。

四、增设分居的规范,建构完整的法律制度

《建议稿》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虽增设了同居权利义务的条文,但尚欠缺与之配套的分居问题的规范,实乃遗憾。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分居的内容,以使法律制度更为完整。

(一)分居制度的沿革

分居(Separation)又译作别居,亦称桌床离异(divorce from bedand board),谓依判决或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义务之制度。(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2页。)该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由于当时欧洲各国受寺院法统治,秉承基督教的教义,将婚姻视为上帝的安排、神之撮合,因而不许离异,但事实上夫妻并非因为不许离婚而和谐。当夫妻出现矛盾而不堪同居时,不可避免地产生事实上的分居。法律对此状况不可能视而不见,确立分居制度可作为禁止离婚的补充。分居取消了夫妻间的桌床义务,实行分床分食,但未解除夫妻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宗教改革后,摈弃婚姻为“神作之合”的观念,因婚姻还俗而重新确立了离婚制度。但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仍沿袭了分居制度,将其作为亲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一些国家仍保留分居制度,但已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且存在差异。各国立法中的分居制度有以下内容:

1.按程序不同,分居分为司法分居与事实分居

司法分居即分居须经过司法程序确定或获准。可依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分居的诉讼请求确定,或双方达成分居协议后,请求法院确认。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允许夫妻分居,分居可以诉讼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提出诉讼分居或请示准许分居的权利只属于配偶。第158条还规定:未经法官核准的,以配偶双方的合意达成的分居协议无效。《阿根廷民法典》第229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司法判决,不发生人身分居或离婚。

事实分居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不经司法程序即可形成分居。有的国家立法未将同居作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而加以规定,因而法律对当事人是否同居、分居的规定相当宽松。如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权利义务,但在司法解释中将分居满3年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推定,显然客观上是承认当事人有分居的权利,属于事实分居。有的国家立法虽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但未设立分

居的方式、理由等规定,法律允许夫妻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分居。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婚姻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此乃消极的分居权利。经法院确认,如拒绝同居的理由正当时,可实行分居,还可请求他方扶养等。《德国民法典》第1361

条对分居期间生活费的负担、家庭用品的分配、婚姻住房的留用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未明确设立分居制度,其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此为事实上的分居,即夫妻有正当理由时,可拒绝同居。对于正当理由,依判例及解释例,有虐待、夫纳妾、通奸等。对于此种事实上的分居,学者解释为得请求消极确认其有拒绝同居权之诉,仅有确认的效力,与分居判决不同,并无形成的效力,法院不得定期或无定期地令分居。(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6页。)

2.分居的理由

从各国立法对分居原因的规范来看,不少国家都将离婚的原因作为分居的理由,如瑞士、法国、比利时、西班牙、阿根廷等国。《法国民法典》第296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在同于离婚的情况下并依相同条件提出的请求,得宣告分居。《阿根廷民法典》第202条就分居的事由明确规定为:通奸;夫妻一方作为主犯、共犯或教唆犯而对他方或子女(不问是否为共同的子女)的谋害未遂;夫妻一方教唆他方实施不法行为;重大伤害;自愿且恶意的离异。第203条还规定:如夫妻一方长期性严重精神躁动、酒精中毒或对麻醉药品的依赖导致其行为失常,以致妨碍共同的生活或该配偶与子女的生活,他方得以此等疾病为由请求分居。第214条规定的离婚事由同时亦为第202

条分居的事由。

有的立法未具体列举分居的理由,而采用概括的方式加以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规定:婚姻终生有效,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随即在第2款中又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婚姻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也就是说配偶一方如滥用权利时,对方可拒绝同居,此乃消极的分居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3.分居的效力

对于分居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一般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99~30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155~156条、《阿根廷民法典》第206~212条等。《德国民法典》虽未设司法分居制度,但承认事实上的分居,因此在其第1361条中对分居的法律后果亦作了明确规定。

考察各国立法,分居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其一,分居不解除婚姻关系,但免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其二,抚养义务仍然存在。如《法国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夫妻分居,相互救助义务仍然存在。宣告分居的判决或其后做出的判决,确定应当给予配偶所需的抚养金数额。《意大利民法典》第155条就分居后为子女的利益采取的措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在充分考虑分居可能给子女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情况下,宣布分居的法官要确定将子女判给哪个配偶抚养以及其他所有为子女利益采取的措施。法官尤其要规定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养育、培养和教育子女承担义务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在与子女的关系中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等。《意大利民法典》第156条就分居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效力明确规定:在宣告分居时,如果配偶一方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则法官可以为非分居责任人利益,规定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的配偶有权从另一方配偶处获取维持生活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的数额由法官视具体情况和义务人的实际收入确定。《阿根廷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不问是否在分居的判决中宣告有过错,如自己无足够的资力和谋求此等资力的合理可能性,均有权在他方有财力时请求其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其三,分居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如《法国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分居,在各种情形下,均引起分别财产。《德国民法典》第1361条规定:如果双方分居生活,则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要求返还属于自己的家庭用品;婚姻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将婚姻住房或住房的一部分留给其单独使用;如果婚姻一方有义务将住房或住房的一部分留给另一方单独使用,则以公平为限,该方可以向婚姻另一方就此种使用要求报酬。

4.分居的终止

分居关系一般以一方死亡、双方和解或离婚而终止。《法国民法典》第305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自愿恢复共同生活,即结束分居。《意大利民法典》第157条亦规定:配偶双方可以不经法官的正式宣告而终止分居,也无需以明确的、与分居状态应当有的行为不相符的行为表明终止分居,可以直接以协议终止分居判决的效力。(二)《建议稿》增设分居制度的原因分析

1.实现法律制度的完整、配套。《建议稿》在规定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之后,随即附上“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的规定,但是,何谓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建议稿》没有明确规定从而显得过于概括、抽象。因此,在立法中明确设立分居制度,从立法技术而言,与同居制度相呼应,体现了法律制度的配套。同时对一些主要的分居事由加以明确规定,亦可达到尽可能使法律规范完整、充实的目的。

2.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如前所述,我国是承认“事实分居”的,但这种做法弊端重重:其一,难以辨别、判断。由于欠缺分居的明确规范,其具体定义如何,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分居必须是异地而居,夫妻同住一居室是不能构成分居的。有的认为分居就在于“事实上的离婚”,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终止。其二,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正因为未规定何谓分居及分居的法律后果,客观上为一些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可乘之机,有的当事人认为同居、分居与否,纯属个人的私事,随意地离家出走,对另一方不承担任何义务,有的已构成遗弃行为却全然不知。因此,摒弃“事实分居”的做法,代之以法定分居,并对分居的定义、主要理由、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

定,不仅可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防止权利的滥用,同时由于对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加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也可以预防法官对法律作随意解释,从而真正做到依法办事。

3.缓和夫妻矛盾、减少离婚。当两个来自不同家庭、生长环境迥异的男女步入婚姻殿堂组成家庭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产生冲突在所难免。以双方的迁让、体谅来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固然是最佳之举,但当双方对抗较为激烈、互不相让、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情况下,以分居的方式缓和双方的矛盾未尝不是可取之举。这样做,不仅可以防止一方或双方出于一时冲动而轻率离婚,而且也可以预防在矛盾冲突激烈时一方或双方的过激行为。(三)分居制度的构建

在将来的《婚姻家庭法》中构建分居制度,应借鉴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其具体思路如下:

1.分居的程序。在分居的程序上,采取行政、司法程序并用。当事人如就分居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订立书面协议,并对子女的抚养作出妥当安排,自协议成立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同居义务。如当事人就分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诉讼方式要求人民法院裁决。

2.分居的理由。一方当事人要求分居的理由应明确规范,可与离婚理由一致。必须指出的是,离婚诉讼期间,应作为当事人合法分居的理由。既然当事人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诉请法院,表明其夫妻关系出现了矛盾与冲突,且难以调和,免除双方的同居义务,是合乎情理的。同时,也可以平息近年来有关“婚内强奸”的许多争议。(注:近年来,对夫妻离婚诉讼期间或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上诉期间,男方以暴力手段强迫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争议颇大。一些学者认为,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便不能作为强奸罪的主体。此种解释虽合法,但未免过于教条,有悖情理与人伦。)

3.分居的效力。其一,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其二,分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分别财产制;其三,分居期间子女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仍享有亲权及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其四,分居期间,如一方生活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可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

4.分居的终止。其一,一方死亡;其二,双方和解,或恢复共同生活之事实。你好哦啊,

浅议我国的听证制度.

浅议我国的听证制度 ????前一阵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自7月1日起将全市的有线电视收费从原来的12元涨到18元的涨价通知引起了北京市民的怨声一片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大家争议的焦点是有线电视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又是社会公用事业,如此大幅涨价为什么没有开价格听证会呢? ????无独有偶,最近笔者所在地的市广播电视机关在没有举行任何听证会甚至没有作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本来已缴纳有线电视费的模拟节目转为数字节目,从而收取数字节目收视费。推广数字电视本是国家提倡的关系国家信息化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件好事,但是广播电视机构在使用者已缴纳有线电视费的情况下没有事先与使用者进行任何的协商甚至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擅自减少节目数量,笔者认为其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听证的程序。这两个事件又引起了笔者对我国听证制度的关注。 ???听证的概述 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1] 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程序在国外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了,在程序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是普遍适用的程序,是整个行政程序中的核心内容,充分体现了行政程序三大原则:“公正、公开、参与”。????在普通法系国家,听证制度来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程序规则:(1)听取对方意见;(2)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中第一条听取对方意见被认为是听证程序的规则。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是一部较早确定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规范。在美国,听证的权利不仅是一般的法律规则,还是一个基本的宪法权利。现在世界上法制发达国家都在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 ???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在行政程序中建立听证程序奠定了宪法基础。 ???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首次引入了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规定,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

对于非婚同居的见解

非婚同居的构成条件:第一,同居主体双方应为男女两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情况下还应当具有婚姻能力。因此,排除“同性恋”同居。第二,当事人自愿建立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但并无结成夫妻的主观意愿。第三,有同居事实,其同居行为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为秘密的。第四,同居通常具有相对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社会原因 第一,观念的改变。在我国,受儒家思想及道德的束缚,男女两性之间除了建立婚姻家庭关系,就只能建立起纯粹的且有限度的友谊关系;否则,就会招致人们的非议。同时由于法律的约束,婚姻是通往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当事人如果要想建立家庭和保持性生活,就必须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外国婚姻观念的巨大冲击,使人们对待婚姻家庭的观念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门当户对”已转变为“爱情至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也越来越受到冷落。“默契”和“缘份”成为缔结婚姻的首要前提,维系婚姻的主要纽带正从责任转向爱情。同时,男女两性之间除了爱情和友谊这两种关系以外,还有“红粉知己”、“第四种友谊”等等各种新型关系。性开放也从表层走向深层,婚前性交往呈现出全方位的快速上升态势;青年对婚外性关系持一定程度的宽容态度,对婚外恋表示有条件的同情或认可。 第二,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活质量,婚姻的内涵已大大超越了基本的物质层面。在组建家庭的各种条件中,收入、社会地位、学历、家庭背景等已与“爱情”并驾齐驱,甚至超过了“爱情”这一砝码。许多青年男女对婚姻采取理性地选择,他们“宁缺勿滥”,选择以非婚同居这种方式进行“试婚”。另一方面,组建家庭的经济成本也在不断地攀升,沉重的经济负担成为很多人组建美满婚姻的巨大障碍。人口的大量流动,又使得维系婚姻家庭稳定性的环境因素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非婚同居的低成本性和同居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松散性恰恰解决了这些问题。 第三,非婚同居是当事人理智的选择。在处理男女关系上,选择婚姻家庭、非婚同居,乃至独身,是人们理智和审慎处理自己事务的表现。 第四,非婚同居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婚姻法》为私法范畴。从法理上讲,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就是非禁止的、不违反法律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当这种关系发生时,只要它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它属于人们的“私生活”,别人没有太多的权利过问或干涉,不发生纠纷,法律也不会主动干预。因此,对非婚同居一概说“非法”是不妥的,因为“非法”含有否定即禁止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样的,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姻亲关系。具体表现为:1、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并且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2、双方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非婚生子女”的规定。3、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继承权。4、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 (二)亲子关系 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具有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促进规章有效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 规章立法后评估,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评估单位) 规章的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确定负责评估的单位。 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委托评估)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调查机构等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委托评估的监督) 评估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开展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委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采用科学专业的调查方法,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评估。 第八条(评估项目)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以上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规章。 第九条(年度评估计划的编制)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说明建议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确定具体评估项目,编制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 第十条(评估标准) 评估单位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开展评估: (一)制度规范性:是否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制度措施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存在与其他规章不相协调的内容等。 (二)实施有效性:公众、行政相对人等对规章及其主要制度的知晓度、满意度;制度措施是否可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规章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原因等。 评估单位应当以实施有效性为重点开展评估。 第十一条(评估模式) 评估单位可以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规章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条款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二条(评估方法)

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并不是现代社会特有的,然而,不同时期人们对其态度却有所不同。传统社会中,非婚同居者不仅会遭受社会道德的严厉谴责,而且还可能面临法律的惩罚。 如今,随着非传统家庭的数量与日俱增,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社会现象在许多国家大量存在,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态度,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调整,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非婚同居的社会关系上来,并将某些婚姻领域内适用的法律规范延伸到非婚同居的领域内。例如,美国社会只有大约30%的家庭是传统家庭,其他70%都是非传统家庭,其中就包括了非婚同居家庭。 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1997年以来美国已经有许多城市(如旧金山、纽约、西雅图、华盛顿等)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予保护;法国政府对此现象的积极回应是于2000年1月颁布了《民事团结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允许同居伴侣享受异性夫妻所拥有的一些权益和责任;在德国,不仅异性非婚同居是合法的,而且德国联邦议会2000 年11月10日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承认了同性恋者作为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我国在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只字未提非婚同居,对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然而,现实是,我国非婚同居现象广泛存在,且发生在社会各个阶层之中。同居不登记不仅仅在受传统婚俗文化影响较深、缺少法治观念的农村大量存在,在城市中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男女也自愿作出如此选择。 尽管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和文化背景并未提供适宜的社会环境,但是人们还

是给予了非婚同居越来越多的宽容。非婚同居已经成为我国目前一个无法回避而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 同时,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存在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因同居引起的人身关系矛盾和财产关系纠纷更为突出,而这些已明显是超出道德评价能力的矛盾和纠纷。法律的变革源自社会现实的变化,在文明社会中,男女关系的每一次变革,都需要用制度和法律将其固定下来。 我国应该对非婚同居现象及时作出回应,用法律方式来规范和调整非婚同居关系。本文分析论证了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为目标,对主要国家非婚同居制度作了介绍,重点探讨了非婚同居制度所应规范的主要问题。 论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主要包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非婚同居现象的合理性。 从社会学角度上看,性个人主义(或者说是性权利主义)、道德无涉理论、家庭功能浓缩理论给非婚同居者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从经济学角度上看,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的降低也为非婚同居找到了合理性;从法理学角度看,权利本位理念(法律未禁止即自由)给了非婚同居者的自由。其次,分析了非婚同居现象的现实性,非婚同居一方面有婚姻所不及的优势,另一方面它也有其危害性,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并指出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应当将非婚同居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 再次,分析了我国相关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定及其不足,指出了现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解决非婚同居问题,因此应当立法调整非婚同居。第二章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本章分为两部分。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目: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 专业班级:法学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深入,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立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与行政法规形成相互配合牵制的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立法仍存在许多问题,如行政立法权力的任意行使,侵犯公民权利与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更好地实现权力机构的监督,落实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从而规范行政立法权力的运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行政法理论和实践问题。 2003年3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广州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后,惨遭殴打不幸死亡。在法律界人士与社会舆论的推动下,三个月后,国务院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孙志刚案不禁令人反思: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缺陷,行政立法的严重违宪,应当如何解决? 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首先,行政机关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而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又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执法权与立法权集于行政机关一身,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力大大膨胀。孟德斯鸠说过:“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行政机关享有的广泛权力一旦失去制衡,就会出现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进而损害国家法治的严重后果,所以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对权力的制衡的体现,是绝对必要的。 其次,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奉行依法治国,法律作为治国的依据必须合理合宪。行政立法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业的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过程,它具有涉及面广,权威性强,有合法的外衣不易被人们察觉的特性,其作出的效力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利益,所以多方位监督行政立法,使之在各有效的监控下更好的执行方针政策,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存在着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够、行政机关的监督欠缺公正性、缺乏司法监督等缺陷,对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有助于促进依法行政,监督行政立法权力,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 在国内,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即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以此为依据,有学者提出建立行政立法人大监督机制,创立人大监督委员会,使人大监督专门化,专职化,提高人大监督的目的性,科学性。同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职责和监督范围,真正落实人大监督。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即国家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和自我监督,

论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 副本

论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刘卫国① 【摘要】:非婚同居家庭与传统婚姻家庭相比,男女双方相互依赖和约束较少成为其突出的特征。涉外非婚同居家庭是市场经济和劳动力市场国际化不可避免的现象,涉外非婚同居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国家至少应当对因非婚同居引发的纠纷作出法律规定。在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适用上,以同居地法为一般原则,以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为补充原则,并与法院地法重叠适用的冲突法规则;有关国家应当承认涉外非婚同居契约的民事法律效力。 【关键词】:涉外非婚同居冲突规则同居地法非婚同居契约 随着国家对国际经济关系依赖的不断加深和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频繁发生,自然人的跨国流动,涉外非婚同居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同居或者涉外同居对法律所规制的传统两性婚姻家庭关系发起了挑战。虽然绝大多数国家未将非婚同居作为普遍的两性家庭模式和法律所倡导的两性生活方式。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国际经济民事交往的便捷,劳动力市场国际化,自然人国际流动受到的障碍日益减少,这种特定的经济特征和社会基础催生了涉外非婚同居现象的产生和蔓延。尽管法律对涉外非婚同居现象并不提倡,各国对此也有意不作法律上的规范,以避免非婚同居现象的合法化和普遍化,但对于因涉外同居而发生的各种纠纷,尤其是涉及的财产纠纷却是各国司法不能不给予解决的。本文将从涉外非婚同居产生的社会背景、法律性质、财产争议的法律适用以及涉外同居契约等方面作以研究,并就我国对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态度提出相关建议。 一、涉外非婚同居产生的社会背景及法律政策 国际经贸关系传统上是以货物贸易为先导的,然而20世纪中期以来国际投资关系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同时,20世纪中期以后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迅速发展,另外,在知识经济时代以个人技能为特点的文艺、体育、科学交流活动的自然人跨国流动异常活跃,国际劳动力市场也逐渐形成。伴随着国际经贸、跨国人员流动而产生的涉外非婚同居现象成为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 在劳动力市场国际化的过程中,自然人的跨国流动必然有两性和情感、生活的需要和寻求,而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劳动方式和场所的经常变动,以及人们社会观念的多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缺陷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三个层次”。所谓的“一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三个层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每一级中都有三类立法主体,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该一体制在总体上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但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立法质量。主要有: 一是存在立法部门化倾向。立法部门化就是将执法部门的自身利益体现在立法中,而这必然影响立法的科学性与客观合理性。造成立法部门化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机构缺乏足够有效的立法力量,在立法上完全依赖于执法的各个部门。在中央层面,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导起草的法律较少,较多的法律由国务院及其部门实际掌控着起草权。这就难免将部门利益渗透到立法之中,出现了立法部门化的弊端。 二是存在立法地方化弊端。在地方立法层面,地方政府部门几乎执掌着所有法规的起草权,地方立法机构对行政部门的立法起草工作依赖性较为严重。 三是存在立法腐败现象。如2008 年震惊全国的郭京毅受贿案,郭京毅作为商务部条法司正司级巡视员,主持和参与

了近20年多年的全部外资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在此期间,郭京毅利用其自身职务权限,即法规的制定权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释明权,接受贿赂,牟取个人利益,为国美电器公司并购铺路,受贿金额高达人民币 845万余元。 四是存在立法冲突现象。比如,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各部委有制定规章的权力。但各部委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各部委有时即从部门利益出发,“抢权立法”、扩权解释,抑或互相推诿、回避义务,将自身利益千方百计最大化,将自身义务和责任则尽一切可能最小化,导致“行政立法权侵越国家立法权”和“授权立法的脱缰”,影响了立法和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提出 要克服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存在的上述弊端,一个必要的步骤就是完善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则是这个完善步骤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第三方”,是指和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对象不存在利益相关性的机关、团体或组织,包括地方立法研究会或研究院、高校或科研单位等。2001年开始,地方人大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的立法实践就已在重庆、天津、甘肃、山东、安徽、辽宁、湖北和云南等地进行,效果较好,克服了“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的不足。去年,民革中央积极响应中共十八届四中全

实施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实施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实施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工作报告实施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立法办法动物实施防疫 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入开展我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切实提高规章制定的质量,根据《关于开展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杭府法发12号)及《关于开展201X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杭府法6号)的要求,我们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市政府令第212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估,现将评估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法》实施取得明显成效。《办法》于2016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1月9日市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实施3年多来,对推进我市动物防疫工作走上法制管理轨道,规范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动物防疫意识。首先,积极组织牧业执法人员学习《办法》,切实提高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办法》公布后,全市各级农业部门都举办了《办法》的培训班,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市农业局每年定期组织牧业执法人员开展培训考核、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通过这些学习考核活动,有效地提高了执法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其次,积极开展管理对象的普法宣传教育。我们的管理对象是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管

理对象较为复杂,法制素质参差不齐。各级农业部门积极开展对行政相对人的宣贯活动,举办了多次《办法》宣贯培训班,提高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农业部门还与犬类主管部门一起深入社区进行《办法》宣传,以加强对宠物防疫工作的依法管理。 2、认真实施,我市重大动物疫病得到有效防控。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市动物防疫工作紧紧围绕“动物防疫与动物产品安全”这一主线,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1)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一是切实开展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等动物的强制免疫工作,确保应免畜禽达到100%免疫。二是开展动物防疫示范村(区)建设,目前全市共在两区16个镇建立动物防疫示范村21个。三是建立了犬类狂犬病防疫工作新机制,实行狂犬病注射,开展犬类免疫进社区等活动,提高犬类免疫率。四是深入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全市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稳步开展,疫情监控体系初步建成,目前全市建成监控点75个。五是进一步加强实验室建设。**市畜牧兽医总站于2016年6月开展了动物疫病监测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了实验室仪器设备招标和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现生物安全实验室己投入使用,仪器招标工作已经完成,该项目的完成将进一步提高我市重大动物疫病的分析诊断和快速反应能力。 (2)依法严格把好检疫关,确保市民吃上“放心肉”。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强化依法检疫,创新管理制度。认真抓好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检疫工作,使屠宰生猪检疫率达到100%,确保了我市放心肉工程的顺利实施。201X年,全市产地检疫生猪9

项目后评价管理规定

基建管理系统 后评价管理子系统 项目后评价管理规定 GHDJ/PJ-04-01 2008-xx-xx发布2008-xx-xx实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布 控制表

目录 第一章总则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编制依据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术语、定义和缩略语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分工及职责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五章项目后评价的内容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章项目后评价指标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七章项目后评价方法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八章项目后评价的组织实施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九章项目后评价结果的应用错误!未定义书签。第十章附则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和投资效益,结合国华公司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后评价,是指对国华公司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后一段时间后,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项目的立项决策、建设管理及投入运行后的实际效果、投资产生的技术、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和影响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且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或国华公司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实行后评价。 项目后评价应遵循"客观、独立、科学、实用"的原则。 对项目进行后评价的主要依据: 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国家关于电力行业及国华公司相关行业的总体规划; 国家有关行业的产业政策; 项目立项及核准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资金申请报告、评估报告、招投标文件、主要合同、工程概算调整批复、监理报告、竣工验收鉴定书、审计或稽察的结论性资料、财务决算资料及其相关的批复文件;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编制依据 编制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国资发规划[2005]92号)。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中国神华能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后评价》(中国神华工[2007]65号)。 第三章术语、定义和缩略语 神华股份公司是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国华电力公司是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华电力分公司的统称。 项目公司是指国华电力公司控股子(分)公司。 第四章分工及职责 项目公司负责组织项目后评价的自评价工作,并按时提交国华公司项目管理部,对自评报告中资料信息的准确性、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依据神华股份公司或国华公司的安排,负责做好项目后评价的配合工作。 国华公司负责对项目公司提交的项目自评价报告组织审核和评审,并将自评价报告提交神华股份公司。 依据神华股份公司的安排,负责做好神华股份公司组织的项目后评价的配合工作。 神华股份公司负责直接组织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后评价,指导、监督、检查后评价工作,验收后评价报告,建立后评价信息库。 第五章项目后评价的内容 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立项决策、审批管理、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技术、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公共效益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评价。 项目后评价重点是对项目决策预期效果和项目建成投运后实际效果进行对比考核,分析变化原因,及时总结和反馈经验教训,同时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进行分析总结。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可以在项目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一定时间后分阶段进行后评价。第六章项目后评价指标 项目后评价应制定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指标,指标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适用性原则。应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不同的项目类型以及投资管理要求,分别设置不同的指标。 可操作性原则。后评价指标的设计力求简便易行,便于理解和运用,同时又要具有可操作性。 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原则。既要考虑设计定量指标,反映投资建设项目的绩效水平;又要设计定性指标,反映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 项目后评价指标分为一般性指标和特殊性指标: 一般性指标包括项目审批管理后评价指标、项目实施内容后评价指标、项目功能技术后评价指标、资金管理后评价指标、经济效益后评价指标、公共效益后评价指标以及根据需要采用的其他后评价指标。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护研究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护研究 “弱者,你的名字是女人”。莎士比亚的这句名言似乎昭示出了几千年来女性的命途多舛。 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日益发展,由非婚同居带来的纠纷日渐增多,在这些纠纷中,往往都是女性权益受到侵害。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女性权益被侵害时往往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女性为非婚同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承担着非婚同居带来的不幸,但是男性在非婚关系解除时,几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男女权益失衡的现象正是促成笔者思考本文的出发点。 从国外立法来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非婚同居制度中确立了对女性权益独具特色的保护制度,英国政府也在其拟建立的统一的非婚同居法中,将注重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拟在非婚同居制度设计中赋予女性更多的权利,保障女性合法权益。因此,构建我国的非婚同居制度,并注重对女性权益进行保护,无疑也是符合国外立法趋势的。 全文除引言外,分四个部分,共计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介绍了非婚同居的概念,根据本文的研究内容,基于法律应当对非婚同居关系给予适当的调整和保护的初衷,笔者对非婚同居的概念界定为:非婚同居,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男女之间持续、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是家庭组成形式的一种。 第二部分从三个方面介绍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性:第一,现实原因,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到侵害;第二,理论原因,对女性特殊权益的肯定和弱势地位的保护;第三,法律原因,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第三部分笔者考察了国外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总的来说,当前国外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有三种,一种是同居合同制度,

一种是事实婚姻制度,一种是非婚同居身份关系制度,从女性权益保护角度出发,笔者比较了上述三种模式的优劣,认为非婚同居身份关系模式对女性权益保护更优。目前国外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大多也采用这种制度。 第四部分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在参考其他学者研究成果和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注重保护女性权益的要求出发,设计了一些具体的权利制度和原则,如应当承认非婚同居合同的效力,确立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问题的处理规则,明确非婚同居期间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建立非婚同居遗产继承权制度等。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立 法 学 论 文 法学院 法学0804班 林添 200848400430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 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体制的制度、立法主体的制度、立法权的制度、立

立法后评估办法

立法后评估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规章实施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后评估的概念】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与法制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评估工作,并为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评估机关】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负责实施的规章予以评估。同一规章由多个部门负责实施的,由各部门协商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评估的主要负责部门共同予以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对规章评估,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评估。 第六条【其他机关协助义务】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其职责和评估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委托评估】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社会团体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以评估机关的名义开展工作,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于其他单位或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熟悉行政立法、执法并且掌握评估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评估工作与政府考核】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评估对象 第九条【正式评估对象】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应当评估。 评估机关认为尚未具备评估条件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延期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延期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说明延期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非正式评估对象】不符合第九条的规定或者已经评估过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对规章做重大修改的; (三)同位阶规章冲突的; (四)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建议评估,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同意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况。 根据上位法需要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的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迳行修改。 第三章评估内容与标准 第十一条【评估内容】评估机关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章的实施情况,对

重大决策评估制度

重大决策评估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加快推进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防范决策风险,减少决策失误,防止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发生,充分发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决策,是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制定和实施的,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影响面广、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问题的重大决定、重要政策、重大改革举措和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大型活动等决策事项。 第三条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在制定和实施重大决策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科学系统、客观公正的预测、分析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作出风险评价结论。 第四条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原则。把人民群众是否拥护作为出台各项政策和改革举措的基本标准,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各项工作成效的基本尺度,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二)“科学发展、统筹兼顾”的原则。把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的重要目标,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确保政策、决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和项目建设、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进。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领导责任,对重大决策可能出现的稳定风险要先期预测、先期评估、先期化解,及早发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予以化解,有效防范决策风险,保障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 (四)“必经程序、依法行政”的原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要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未经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各级各部门要努力提高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水平,着力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评估范围。 (一)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 (二)涉及公共设施建设的决策; (三)涉及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 (四)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 (五)涉及公用事业价格调整; (六)涉及城市发展和管理方面的决策; (七)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和事业单位改革; (八)涉及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九)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决策; (十)涉及举办大型活动的决定;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作为婚姻之外的另一种二人亲密共同生活方式,非婚同居日益盛行并广为接受。许多国家随之形成了一套与婚姻制度并行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这些制度倾向于承认和保护非婚同居关系,并将家庭法的调整方式延伸至非婚同居关系。本文主要采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阐释、梳理和比较分析。 笔者从自由、人权等基本理论出发,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和法律状况,尝试性地提出了我国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本文除导论和结束语外,正文分八章,共约27万字。 第一章:非婚同居基本问题阐释。本章主要对非婚同居进行概念解读和辨析。 在探讨“同居”和“非婚同居”的含义之后,笔者把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界定为:均无配偶的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像夫妻一样持续公开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其前提是不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实质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其表现形态和形成原因多种多样。 在此基础上,笔者质疑“非法同居”概念,阐明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的区别;简析事实婚姻概念,澄清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并区分非婚同居与通奸、姘居等概念。第二章:非婚同居社会现象考察。 本章通过大量统计数据和社会学研究资料,考察非婚同居现象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一方面,非婚同居对传统婚姻家庭造成冲击,表现为离婚率和结婚率的变化、初婚年龄的提高;另一方面,非婚同居本身呈现普遍化趋势,表现为非婚同居人数的增加、非婚同居人群的普遍性,以及非婚生育的增多。

在欧美国家,以非婚同居为突出表现的“去婚姻化”和“家庭革命”呈愈演愈烈之势。在我国,发展态势虽不及欧美国家迅猛,但非婚同居现象也趋于扩大化,社会对非婚同居的宽容度增大。 本章进而探究非婚同居现象背后的经济因素、文化因素、环境因素,分析非婚同居的利弊,并探讨有关非婚同居现象的“阶段化理论”。笔者根据阶段化理论对非婚同居现象发展趋势的预测,指出该理论与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引出对各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研究。 第三章: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本章首先论述美国法律对待非婚同居关系的传统态度。 笔者考察了美国历史上惩罚和歧视非婚同居者的法律规定,以及否定非婚同居伴侣财产权的司法判例,阐述了普通法婚姻理论和衡平法原则作为非婚同居者权利救济途径的局限性。本章重点研究现代美国一些州对非婚同居关系所采取的多样的法律对策。 伊利诺伊等州完全否认非婚同居者的权利:加利福尼亚州Marvin案之后大多数州都以合同为依据调整非婚同居关系;许多州还基于同居伴侣的特殊身份给予法律保护。如盛顿州的“一般性关系身份”、佛蒙特州的“民事结合”,以及市、县或州的家庭伴侣关系立法赋予的“家庭伴侣”等身份。 本章分别评析了美国各种法律对策的利弊,指出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多样性和保守性的总体特征,并大胆预测其分裂与巨变的趋势。第四章: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本章首先探寻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历史嬗变。笔者揭示了20世纪70年代前英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的微妙变化,介绍了70年代后英国朝着肯定和保

关于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关于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姚斌 近年来,随着听证制度在立法和决策程序中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听证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各式各样的听证活动实际效果如何,这些听证究竟对科学决策的作出产生了多少积极的影响,现结合北京市实施听证制度的情况,就目前听证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谈谈看法,并就听证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希望能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听证制度在首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中的作用。 一、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 (一)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美国是最早在法律上确立听证制度的国家。我国的听证程序产生于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主要是在借鉴美国听证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我国目前以法律的形式在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确立了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引入,为公共决策制定过程中程序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化途径。以程序制约实体,以程序的自然公正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的合法公正,从而达到发扬民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听证程序设置的初衷。民主、公正、科学的程序不仅是实体公正、准确的保障,而且其本身也是现代文明的标志,在现代化中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 (二)有利于促进私权利的保护。权利通常可以分为两种:公权

和私权。在法律体系中,维系公平精神,平衡公权与私权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制建设,过去较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在近些年才对法律程序在现代法制的重要地位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与理解。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从而能够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 (三)有利于扩大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依据人民主权原则,凡属人民自己的事情,由人民自己决定。这一点在立法听证中表现得尤为直接、明显。所谓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简单地说,就是普通公民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加政治生活,并影响政治体系的构成、运行方式、运行规则和政策过程的行为。建立听证制度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赋予公民的参与权,从立法和执法这两个方面为公民政治参与渠道的畅通提供法律保障。听证制度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和公共事务部门查明事实根据和说明理由,还应在当事人参与下查明事实真相,使决定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并对所适用的法律、政策及自由裁量作出解释和说明,从而避免主观随意性。听证制度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参与行政程序的过程,对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说明自己的利益受影响的程度,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比较和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理性的裁量。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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