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英国公司法的理论是从英国法院的判例中发展起来的。尽管今天英国关于公司法方面的成文法已相当完备,但判例无论在补充制定法的不足方面,还是执行成文法的规定方面,依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就是试图从判例法的角度来对英国法院保护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派生诉讼加以探讨的。

一、福斯诉哈博特规则(foss v. harbottle rule)及其局限-问题的提出

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是在1843年的福斯诉哈博特一案中确立的英国公司法(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该案中,两位股东代表自己和其他股东按程序向法院投诉。其起诉理由为:公司董事把董事自己的地产高价卖给公司,因此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给包括起诉人在内的股东们造成了损失。所以,他们起诉的请求是:公司董事应将公司股东们因此受到的损失偿还给公司。法院判决:原告人应为公司,因此,个人就这一案情不得以原告身份提出起诉。

因此,英国公司法专家gower 对“福斯诉哈博特”规则作了如下概括:如果将要强制执行的义务系对于公司的义务,那么,执行此项义务的首要救济就是由公司对违反义务的人起诉;如果董事们违反其对公司的善意义务,或违反对公司以必要的谨慎和技能行事的义务,那么,公司是诉讼中唯一适格的原告(the proper plaintiff)。说白了,“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含义是:公司少数股股东不得因公司出现差错便起诉,也不得就公司内部不守纪律的情形而起诉。

“福斯诉哈博规则”之所以成为英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因为它的确包含了合理的内核。正是这些合理的内核,才使它在250 多年的时间里,一直具有无法抹杀的生命力。那么这一著名规则的合理成份主要体现在什么地方呢?

首先,这一规则能避免重复诉讼。因为如果允许每个股东起诉,则公司将穷于应付由无数股东发动的、断断续续的诉讼。

其次,这一规则可以避免那些不必要的诉讼。因为如果起诉所指控的不正当行为是一种通过股东大会得以有效地追认的行为,那么,除非得到股东大会批准,可以进行起诉,否则此种诉讼是徒劳的,因为股东大会上既然可以追认董事们的行为,那么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它不会对它已同意的行为起诉,因此,它会以决议形式中止诉讼,如果股东大会上通过那些本要起诉股东的努力,通过决议纠正了董事们的不正当行为,那么股东们根本用不着起诉。

再次,这一规则可以公平地保护各股东的利益,这也是这一规则目的之所在。因为董事和控制股股东的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某一个股东或某一些股东的利益而是一批人的利益,尤其是所有的少数股股东。这就涉及到如何公平地保护这一批人,而不是仅仅保护起诉的那些股东的利益的问题,正如破产法中如何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一样。如果某一股东率先为自己起诉并得到胜诉和执行,那么后起诉或不起诉的少数股东的利益就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而“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恰恰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不过,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公平适用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普通的股东(非控制股股东)都有通过股东大会纠正控制股股东(一般为董事)不正当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合理的推论是:每个少数股股东持有股份之和起码占公司股份中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半数以上,或占到可以形成决议所需的份额。如果有的行为不需股东大会表决,或股东大会决议中少数股东的投票不起作用,那么这一规则就无法保障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反而为采用其他救济制造了法律障碍。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少数股股东的投票权即使累加也往往形不成股东大会的决议,相反,为非作歹的董事或控制股股东可以通过投票权的操纵,形成他们所需的决议。

所以,“福斯诉哈博特规则”面临着一个致命的弱点,那就是它从程序法的角度,巩固了多数股股东(通常是董事)的地位,剥夺了少数股股东应有的救济。英美法有一句格言:“救济先于权利”(remedies precede rights)。这可以理解为通过一定诉讼程序给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是保护该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先决条件。由于法院在程序上没有给少数股股东应有的救济,因此少数股股东就可能处于被多数股股东完全控制的地位,甚至实体法对多数股股东权力设定的限制也往往因少数股股东起诉受到限制这一事实而失去应有的效力。如果不突破“福斯诉哈博特规则”,那么成文法中保护少数股股东的权利的许多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因此就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一方面,为防止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所产生的负面效应,需要为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创设一些例外,也就是说,为少数股股东提供一些新的救济;另一方面,为了保持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合理内核,又需要命名新创设的例外规则和救济服从一些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因滥用例外规则而削弱公司法基本原则本来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正常功能。于是,在这种双层需要的驱使下,产生了包括派生诉讼在内的新的救济,并突破了“福斯诉哈博特规则”对少数股股东起诉的限制。

二、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east pant dumining weather)-派

生诉讼获得承认的契机

在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中,一个废矿的几个所有人组建了一家公司,他们不仅成了该公司的董事和大股东,而且将该废矿卖给了该公司,获得了一大笔价金。那些局外的公司股东们知情后试图使公司从这一诈欺性的购买中摆脱出来,即收回公司已付给董事的价金。因此,这些少数股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了诉讼。但当那些董事们行使表决权,通过迫使公司停止诉讼的决议后,诉讼就中止进行了。后来,少数股股东中的一位以自己以及其他几位少数股股东的名义提出了新的诉讼。判决认为:尽管存在着“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限制,但法院仍应允许少数股股东以上述方式发动诉讼;因为舍此就无法使上述董事们损人利己的行为归于无效。

这一案例确立了一种新的诉讼,从而突破了“福斯诉哈博特规则”对少数股股东直接起诉权的限制,也可以说,为“福斯诉哈博特规则”设置了一个例外规则。

根据这个例外规则:如果董事或控制股股东的某些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但是由公司出面起诉属不可行,那么,少数股股东中的任何一员即可以他以及其他受害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提出起诉。此种诉讼便是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之所以把此种诉讼叫作派生诉讼,是因为股东们直接向法院提出起诉的诉权并非来源于自己的权利,而是来源于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的权利。股东们的诉权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出来的,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少数股股东仅是名义上的原告。但无论如何这种派生诉讼为少数股东的权利提供了新的救济方法。

然而,“派生诉讼”这一专门用语并非是英国人的,而是美国法院的发明。当1864年英国法院对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进行判决时,英国法院以及学理中还没有“派生诉讼”

的固定用法。为了给上述独特的诉讼取一个独特的名字,英国法官们着实绞尽脑汁,最后才不大情愿地把在美国已经频繁使用的派生诉讼借用过来了事,因为的确没有一词比派生诉讼更能恰当地表达此类诉讼的性质和特征。按照m. r 但宁(danning )在1975年的说法:直到最近,派生诉讼这一用语才在英国司法界获得了迟到的承认。

三、从但尼尔诉但尼尔案(daniels )到华勒斯泰纳诉莫阿案(waller-steiner )-派生诉讼的限制条件

现在,少数股股东手中又多了一种救济手段,这就是派生诉讼。但是如果少数股股东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援引此种救济,那么,长期以来由“福斯诉哈博特

规则”为核心的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全部合理成份就会丧失怠尽。因此,有必要为派生诉讼设置一些必要的限制。这些限制条件大致有:

1、受指控的行为必须是那些涉及对少数股股东进行欺诈的行为,或者是董事们(通常为控制股股东担任)具有严重疏忽的行为,而且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又无法有效地排除上述行为。

通常说来,这些受指控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剥夺公司财产或少数股股东财产的行为;

(2)违反董事的主观善意义务的行为;

(3 )为那些并非真诚地为公司整体利益考虑的决议投赞成票的行为。

关于只有对欺诈行为或疏忽行为提出派生诉讼的典型案例有以下两个:

在库克诉狄克案(cook )中,某董事代表公司签定一项契约,但后来把这一契约变为己有。由于该董事在公司中拥有75%的股份,因此便在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追认了这一行为。公司少数股股东对此向法院提起了派生诉讼。对此,法院判决:由于董事战胜契约的行为,本身已构成侵犯少数股股东权益的欺诈行为,所以“福斯诉哈博特规则”不适用本案,少数股股东有权起诉。

如果说上述判例说明了少数股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须以董事的欺诈行为之存在为前提条件,那么,但尼尔诉但尼尔一案(daniels )的判决则对少数股股东可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有所放松,除了欺诈行为外,对董事的严重疏忽(gross negligence)行为,少数股股东照样可提出诉讼。

在但尼尔诉但尼尔案中,公司共发行股份3000股,a、b和c 共拥有1400股,e及f共拥有1600股。1970年f以极低的估价(gross under-valuation)购入了公司的地产,这块在1975年f将它转售时获120,000英镑的地产,在1970年竟被估成是4250英镑,其根据是有关该地产的一份旧遗嘱中的估价。1978年,当a、b、c发现这一事实后便起诉控告e及f合谋使f获得非法利益。e和f答辩认为,根据“福斯诉哈博特规则”,少数股股东不得以自己名义提出起诉;不仅如此,e和f认为其购买和出售地产的行为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因此,即使根据“库克诉狄克案”的判决,a、b、c也无权提出派生诉讼。法院判决:多数股股东及董事e、f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董事f以使公司蒙受损失的行为使自己得到了115,000英镑的利益,从而构成了严重过失,因此,少数股股东有权起诉。

总之,只要董事们故意或非故意地出于诈欺目的或由于严重疏忽,以使自己获益而使公司受损的方式行使权力,那么,没有其他救济的少数股股东均可提起派生诉讼。这也是英国法官从许多判例中总结出的一条原则。

2、起诉人必须证明被指控的加害人(wrongdoers )控制着公司。

少数股股东要提起派生诉讼的第二个条件是:他(们)必须证明被指控的加害人(wrongdoers)控制着公司。

要证明这一点通常并不困难。比如说,如果能证明董事们对自己发行新股,以便使他们可以获得控制投票表决权的多数股份;或者能够证明被告在董事会中已经占据多数席位,并从公司注册登记簿中可以查明董事们拥有明显多数的有表决权的股份,那么,均可证明被告对公司是有控制权的。

此外,在董事有不正当行为,从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要证明被告董事控制公司的捷径便是:证明董事和多数股股东均收到了召集股东大会就是否批准以公司名义提出诉讼形成决议的请求,但这些人拒绝起诉,并且这种拒绝是因为加害人投票的结果。当然这里的困难是要证明的确向董事会提交要求公司对不法董事起诉的正式请求。如果请求并非以书面作出,那么就有一些麻烦。一旦能证明这一点,那么,董事们就处于一种两难的地位。一方面,如果董事拒绝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就可以畅通无阻地提起派生诉讼,因为拒绝召集股东大会以便决定公司是否起诉的行为本身,说明董事将其利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的恶意;另一方面,如果董事们召集了股东大会,但由于他们对投票权的控制,所以股东大会上否决了起诉的请求,形成不起诉的决议,那么,这无疑又是它们控制公司的最好证据,是对少数股股东欺诈的明显例证。所以股东们还是能提出派生诉讼。

3、提出派生诉讼,必须将公司作为被告。

需要强调的是,派生诉讼是少数股股东从公司诉权中派生出来的权利。因此在派生诉讼中,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出面提出诉讼的少数股股东实际不是代表他(们)自己,而是代表公司提出起诉,他们是名义上的原告。它们之所以出面起诉,是因为公司的任何一个机构-无论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均不会授权公司作为原告出面起诉。

在另一方面,那些从事不正当行为损害公司和少数股股东利益的董事以及其他控制股股东是真正的被告。在派生诉讼中,如果起诉人指控的理由非常充分确凿,那么,这些董事和控制股股东将会败诉,法院的判决通常是金钱给付的判决(money judgment)。然而,从严格的诉讼角度来讲,名义上的原告和真正的被告分别是少数股股东和董事(包括其他控制股股东)。一个法院不可能对不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人-公司作出有利有害的判决。于是作为一种欠佳的选择,法院认为最好是将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只要公司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就能作出对公司有利的判决;而且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对公司而言将具有既判力(res judicata),从而排除公司在将坏董事们清理出去后再对原来的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第二次诉讼的可能性。

这样,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分别为:少数股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董事或其他控制股股东是真正的被告。判决是真正的被告向名义上的被告为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4、原告股东在提出派生诉讼时应以一名代表的身份代表他自己以及除真正的被告以外的所有其他股东进行诉讼。

表面上看起来,这似乎讲不通。因为前面我们已讲过,派生诉讼本质上与代表诉讼不同。在派生诉讼中,原告实际上代表的不是少数股股东,而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如果允许原告代表自己以及其他少数股股东诉讼,那么,与

代表诉讼就没有什么两样了。

然而,之所以要使派生诉讼的原告具有代表资格,是为了达成一个有用的目的,它确保所有其他股东也会受到诉讼结果的约束。因此,对被告的判决一旦作出,由于这一判决对所有股东均产生了既判力,所以,其他公司就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派生诉讼。

这样,此条限制与上述第三条限制在一起就可以保留“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合理内核,即可以避免就同一标准、同一被告多重诉讼的发生。

5、衡平法院有权以某少数股股东的举止品行来认定他是否具有真正地代表公司和其他少数股股东参加诉讼的资格。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某一少数股股东参与了他所指控的违法行为,那么,法院就会认定他不具有代表资格。换言之,要获得代表资格提出派生诉讼的人必须是举止品行良好,双手清白的人。

但是,原告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不是股东这一事实并不妨碍他提出派生诉讼;只要在起诉时,这一原告是公司股东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那么,他就可以提出诉讼。比如说,在董事或控制股股东进行了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时,某人作为局外人对此种勾当是唯一的知情人,而后,他认购该公司的股份成了该公司的股东,其他少数人由于不知情而无法提出派生诉讼,如果没有这唯一知情人(但当时他还不是股东)的插手,那么,对公司的损害就得不到救济。

总之,提出派生诉讼的名义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是股东,而且其名已被登入股东名册。而且,其举止品行可以被衡平法院作为认定它是否具有代表资格的依据。

6、提出派生诉讼的原告只有在向所有的股东作了通知并经法院同意后,才能撤回或结束诉讼。

然而这一规则还没有得到判例的明确支持。但是作为排除滥用派生诉讼的可能性,必须有这一限制。否则,如果某一股东可以随意撤回诉讼或中止诉讼,那么就不可能充分地、公正地保护处于相似地位的少数股股东,不利于保护公司的

整体利益。假设:某一少数股股东以从公司资产中获得一笔款项为条件,同董事或控制股股东达成私下和解协议,并保证撤回诉讼,如果这样,那么显然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此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条规定:派生诉讼中,和解和撤回诉讼必须经法院批准,和解和撤回诉讼的计划必须按法院指示的方式通知所有股东。既然,英国法院从美国法中引进了“派生诉讼”这一专门用语,那么对于美国法中上述旨在公平保护所有少数股股东利益的诉讼限制,也应配套引进。因此,“未经法院同意,未经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不得擅自撤回诉讼,不得以和解方式终止诉讼”,这也理应成为英国公司法派生诉讼的规则之一。

四、英国派生诉讼的局限性及其补救措施

通过以上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派生诉讼是既不同于代表诉讼,又不同于公司起诉的自成一类的诉讼。

当某些董事(通常是控制股股东)实施或打算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基本的司法救济有两种:一种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董事们提起诉讼,为了公平地保护各个少数股股东利益,通常由一个股东以他(她)自己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代表进行诉讼;另一种救济是由公司本身对董事提起诉讼。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上述不正当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少数股股东根据章程所享有的权利,而且由于“福斯诉哈博特规则”限制了少数股股东直接起诉的权利,所以少数股股东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出个人诉讼或代表诉讼;在另一方面,公司又处于那些受到指挥的董事手里,而那些董事又不愿代表公司起诉或不愿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起诉与否,或勉强召集了股东大会讨论是否起诉但又操纵其投票使股东大会形成不了起诉的决议。在此种两难的境地中,为了防止对公司和股东的损害在毫无救济的情况下继续下去,所以产生了派生诉讼这种自成一类的救济。

派生诉讼不同于代表诉讼。在代表诉讼中,原告是真正代表他自己和他的股东伙伴们进行诉讼的,而不是代表公司本身进行诉讼的;代表诉讼中,股东们才是真正的原告,而非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真正的被告,而非仅仅是名义上的被告。而派生诉讼正好与此相反,在派生诉讼中,原告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代表少数股股东们提出诉讼,股东们是名义上的原告,而非真正的原告,真正的原告是公司;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而董事们才是真正的被告。

派生诉讼不同于代表诉讼的另一地方是诉讼程序中原告的权利不同,在代表诉讼中,原告可以随时撤回诉讼或退出诉讼,他不用担心,因为其它受害股东在必要时随时会挺身而出;而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若要中止或撤回诉讼,必须征得法院同意,并通知其他股东。

派生诉讼不同于公司自己提出诉讼,在公司自己提出诉讼的场合下,公司是

名义上的原告,也是真正的原告;而在派生诉讼中公司仅仅是名义的被告和真正的原告。派生诉讼中原告是行使从公司中派生出的诉权,公司自己提出的诉讼中,原告行使的是自己的诉权。可以说,派生诉讼是一种新的自成一类的诉讼。

2、派生诉讼又是兼具代表诉讼和公司自己提出诉讼的某些特征的混和型诉讼。

之所以说派生诉讼具有公司自己提出的诉讼的某些特征,是因为在两种诉讼中,真正的原告均是公司,诉讼结果一般是有利于公司的金钱判决。

总之,派生诉讼是既兼具代表诉讼与公司自己起诉型诉讼某些特征,又不同于这两类诉讼的自成一类的诉讼。这种新型救济之所以具有这些特征,是由于它的功能决定,也是与它的基本功能相适应的。它的基本功能就是:既要使少数股东的权利得到司法上的救济,为“福斯诉哈博特规则”创设例外规则;又要防止例外规则的滥用,保留“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合理内核-防止重复诉讼和公平地保护每个少数股股东的权利。

那么,这样一种自成一类的救济-派生诉讼是否就十全十美,没有瑕疵了呢?换言之,它是否就可以充分地发挥其功能,真正地实现其宗旨了呢?

否。因为这种救济对少数股股东来说,是不充分的。

让我们来看一下,在派生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少数股股东能得到什么。正如前述,在派生诉讼中,胜诉的是真正的原告(即公司),而名义上的原告即少数股股东,只是看到了正义得以实现而获得一种安慰,只是因为公司从违法者手中得到补偿、可能使自己拥有的那份股份增值而感到欣慰。如此而已!除此之外,少数股股东没有得到任何实质性的补偿。而且,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只要不法董事或其他控制股股东仍然拥有公司股本中的多数股份,那么,公司从他们手中获得的大部分损害赔偿额又将因为其大股东的身份再次回到他们手中。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原告还将就支付诉讼费承担巨大的风险。如果败诉,作为原告的少数股股东不仅将负担自己聘请律师的律师费,而且要对所有被告-公司和董事们的经过判定的诉讼费负责。这种局面,即使对理由最为充分、最正当的派生诉讼也构成了一种严重的遏制,令少数股股东们常常望而怯步。所以,它对股东们而言,是不充分的救济,当

然为了解决上述难题,在华勒斯泰纳诉莫阿二号案[wallersteiner ()]的判决中:法院提供了一个稍稍宽慰人的答案。判决认为:由于公司实际上是真正的原告,而且往往是胜诉判决的受益人,故法院可以裁定公司对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承担的费用加以补偿,而不管诉讼是否能获得成功。作为一条一般的原则:如果原告提起诉讼是一种善意的,那么,该原告股东就应获得提起派生诉讼的公司授

权,从而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前提下进行诉讼。尽管上述原则可以缓解因诉讼费用导致的遏制提起派生诉讼的局面,鼓励少数股东提出派生诉讼,但是少数股东仍得不到实质性的东西。

总之,派生诉讼尽管具有种种优越性,但作为少数股股东在此权利的救济上,却是不够的,如果对少数股股东的救济仅此一种,那么,保护少数股股东的权利的措施就是不充分、不完备的。因此,除了派生诉讼这种司法救济以外,英国普通法上必然会而且也已经出现由少数股股东作为真正的原告状告公司或不法董事权的个人诉讼或代表诉讼。此种诉讼的前提当然是董事们直接侵犯了股东的权利。为了提供进一步的救济,少数股股东也可以请求法院颁布强制清理(winding up)的裁定,或请求法院作出其他公平合理的判决。此外,在英国公司成文法中,对于贸易部的调查权作了详细规定,从而有可能使董事(控制股股东)对少数股股东的压制防患于未然。所有这些,都是与派生诉讼相辅相成一起发挥作用的,限于篇幅,不能在此一一展开了。

「参考文献」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

张汉搓著。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曾培芳盛建明

英国公司法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一章注册公司的法律特征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A REGISTERED COMPANY 本章主要讲述了注册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及其发展的历史。 公司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虚构的实体,它只不过是其管理者和员工按照团体模式经营的一种方式或手段。依照大陆法系的分类,这种观点似乎可以被看作是法人拟制说。但是在法律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的公司,这种虚构的本质在这种程度上被忽视了,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它就是一个公司实体。正因为如此,注册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像一个自然人那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公司的第一个重要的特征。 除此之外,大量的公司都具有有限责任的特点。公司的有限责任分为股份的有限和保证的有限。(除有特别说明,本书将主要讲股份的有限。)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一旦(以股票的名义价值)完全出资认购了所持有的股份,他就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的成立导致了公司和其股东地位的分离。因此,公司的存在不再依赖于其成员的存在于否。成立这样一个公司最大的好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最大的缺点是商业隐私的缺失。与合伙不同,注册公司必须满足许多关于披露信息的要求。 公司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期,但在此之前,就已存在现代公司的前身。首先产生的是特许公司。从17世纪起,随着世界船舶贸易的发展,特许的股份公司产生了。股份公司是一个通过王室特许产生的,有着复杂形式的合伙企业。特许状通常授予其在特定贸易中的垄断权。这种公司虽然也具有独立的法律身份,但是除非特许状有特殊规定,这种企业的成员没有任何形式的有限责任。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股票交易也日益增多。到18世纪前期,股票成为一些公司投机的手段。大量公司都是通过购买其他已消亡的公司的特许状成立的。许多有欺诈目的的公司被起诉,议会也开始试图控制公司形式的滥用。 随着公司作为商业媒介的衰落,19世纪兴起了大量依据议会的个体法产生的非公司企业。这些企业的成员以股份公司成员的方式向企业投资,并对其享有股份。但是企业的资本和财产不是由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持有的,而是由托管人持有的,他可以为企业的利益起诉或应诉。因此,非公司企业的成员不享有有限责任,其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也是有疑问的。1844年的股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做出严格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公司有限责任。因为那时有限责任被视为小资产企业运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的手段。 尽管对小企业有限责任的授予有严格的限制,1855年公布的有限责任法还是对一定条件的企业允许其享有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产生,鼓励了公司的产生和成长,这对国家经济是极为重要的。

股东的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区别

所谓股东诉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按照股东权利的目的划分,股东的诉权也相应的分为两种,其中为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为直接诉讼,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为间接诉讼或称为派生诉讼。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指股东因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直接侵害其股东权利时,以侵权人或违约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即为股东直接诉讼。 而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特别是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即为股东派生诉讼。 正确区分两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认为,直接诉讼源于股东成员权合同的违反,而派生诉讼则系对于整个法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对于公司所尽责任的违反。

具体而言,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可以概括为: 首先,产生的原因不同。派生诉讼中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公司,股东作为间接受害者,只是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时,转由股东代位公司起诉;直接诉讼是因股东个人的利益直接受到侵害。 其次,诉讼的目的不同。派生诉讼是为了恢复公司的应有权利,其胜诉的利益也直接归属于公司,股东只能间接分享由此而获得的利益。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非公司利益,胜诉的利益当然归属于股东个人。 其三,诉讼的程序不同。派生诉讼中,因股东是为公司利益而起诉的,因此,各国法律对此种诉讼都规定了特殊程序,如有诉前程序和诉讼费用担保等规定,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并符合法定的程序方可提起。我国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较以前是一大新的亮点。直接诉讼中则没有特殊的程序规定,只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即可。 而且诉讼的被告不完全相同,派生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或经理,也可是公司外的第三人,至于公司是否作为被告

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1]

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 甘培忠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 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中国的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未作规定,是导致许多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滥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的法院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受理并判处了几件派生诉讼案件,但多数法院在受理和即判的态度上很迷惘。作者提出在公司法确立这一制度前,可先行由最高法院制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实践,并对该拟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提出了学术意见。 关键词:派生诉讼;案例评论;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919(2002)0520017209 收稿日期:2002208222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 ),是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后来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陆续借鉴确立,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一种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基于公司本位的 理念出发又称其为股东代表诉讼(Shareh older ’s Representative Action Derivative Litigation )。其基本 的运作原理是公司因某种原因怠于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我国公司法颁布后不久,理论界结合公司法的制度建设对各种问题进行了系列性的讨论,派生诉讼便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受到持续关注的问题之一。七八年过去了,作者近期就这个问题作了一些简单的访问,确知我国公司的股东们还不甚清楚派生诉讼的运行机理,司法系统对此种诉讼认识不尽一致,受理和即判的态度大相径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经试图制定一项规范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缺失,但终因审判实践经验不够,无法准确概括而暂时搁置。但是,我国的个别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受理而且恰当地对极少数派生诉讼的个案作了判决,使投资者所期望的公司法的公平价值得到了司法的维护,社会效果很好。派生诉讼在国外产生已有近一百五十年的历史了,在小股东维权方面已然形成为 常规的公司法律制度,从广义的角度看它也是公司管治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整体修订完毕以前,我们既然能在公司法主体法之外在上市公司强制采用独立董事制度,①当然也可以对派生诉讼的司法适用安排出合理的制度通道,以应小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运行规范化的现实急需。上述的背景介绍,是作者撰写本文的目的。 一、派生诉讼的原理及与 直接诉讼的区别 从公司法的发展史看,公司法的历史的确就是股东诉讼的历史,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公司法的主体部分本身就是累计的判例构成的。公司负载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股东与债权人、公司与政府、公司与董事、股东与董事等诸种社会关系,在这些社会关系方面发生任何的不适和不平衡都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调节。通常情况下,诉讼由受害的一方提起,加害的一方作为被告,两造之间依照法定的程序展示冲突,法律关系简单明了,诉讼的后果也不涉及其他主体,即使在集团诉讼(C lass Action )的情况下照样如此。由此可见,公司作为一个在法律上享有独立地位的组织,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它的董事会就应当尽其努力通过各种方式恢复公司的利益,包括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董事们是公司机关的成 第39卷第5期2002年9月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Peking University (Humanitie s and Social Science s ) V ol.39,N o.5 July 2002

关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

关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以代表人的身份基于属于公司的诉因而非以属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派生诉讼又可称为代表诉讼和代位诉讼。代表诉讼& rdquo;的译法着眼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代表机构的地位;而“派生诉讼”和“代位诉讼”则着眼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使用“代表诉讼”的概念很容易与“代表人诉讼”相混淆,所以,本文还是采纳“派生诉讼”这一提法。 一、从英国公司法判例看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是公司制度的发源地,对于公司的治理与法律规制也一直领先于世界,但由于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其并无成文法可依,所以,我们对于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的研究首先要从英国判例出发。 (一)原则 在研究股东派生诉讼时,案例foss v. harbottle是我们研究的起点。在本案中,Victoria Park公司中的两名股东指控公司的五名董事不合理的处置了公司财产。审理该案的司法官Wigwram认为,Victoria Park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侵害行为是针对Victoria Park公司而非专门针对原告股东,故在此类案件中个人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该诉讼应由公司基于其法人身份而提起。该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合理的,其可以减少大量诉讼的产生,而且,对于董事的违规行为,公司可以通过内部程序来批准其有效或进行撤销。但总的来看,该项规则否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也使得英国公司法上对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受到极大限制。 简单的说,foss v. harbottle原则的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如果公司遭受损害或损失的,只能由公司提起诉讼;其次,法院不干涉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第三,如果某个行为在公司的权力范围之内,并且大股东意见一致,那么股东个人不能仅以形式不正当或不正规为理由提起诉讼。 (二)foss v. harbottle原则之例外 在19世纪后期,伴随着普通法的发展,为了更好的保障少数股东的权利,案例foss v. harbottle中所确立的原则开始允许例外的存在。在公司未能有效

2019法考每日一练11月21日(商经+答案+解析)

2019法考每日一练11月21日(商经+答案+解析)2019年每日一练,采用法考题海战术,坚持完成每日客观题模拟机考练习题,熟练掌握答题知识点,同时适应机考环境,有效提高客观题考试成绩。 21.荣吉有限公司是一家商贸公司,刘壮任董事长,马姝任公司总经理。关于马姝所担任的总经理职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5-03-26,单) A.担任公司总经理须经刘壮的聘任 B.享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定代理权 C.有权制定公司的劳动纪律制度 D.有权聘任公司的财务经理 【考点】公司经理的职权 【解析】A项考查董事长是否有权聘任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49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A项错误。因此C项正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据此总经理的聘任须经董事会聘任,而非董事长。总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因此无权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权。故B 项错误。劳动管理纪律制属于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C项正确。D项主要考查经理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财务经理的提名权归经理享有,但须经董事会决定是否聘任,D项错误。(本题答案:C)

【答案】C 22.李桃是某股份公司发起人之一,持有14%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各董事之间矛盾不断,不仅使公司原定上市计划难以实现,更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关于李桃可采取的法律措施,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5-03-27,单)A.可起诉各董事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B.可同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 C.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可直接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D.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以公司为被告 【考点】解散公司诉讼 【解析】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必须是公司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且本题中并未有董事违背《公司法》第147条、148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因此,A项错误。B项主要考查解散公司的诉讼能否同时提起清算的诉讼。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及本规定第7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B项错误。C项主要考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可否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C项“直接”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C项错误。D项

股东派生诉讼事后救济论文

---------------------------------------------------------------范文最新推荐------------------------------------------------------ 股东派生诉讼事后救济论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新公司法颁布施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正式纳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但是该规定仍停留在框架设计阶段。存在着过于原则化和不具备实务操作性的缺陷。文章从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论文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3.股东 1 / 6

英国公司法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十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 作者:明月孤岑文章来源:竹月斋发表于2006年10月21日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HOLDING SHARES IN A LIMITED COMPANY 本章的目的是探讨不同种类的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特征,以及法院和国务大臣对股份所有权所施加的限制。 股票代表股东在公司的权益,这种权益以一定数量的金钱来衡量。它首先包括义务,其次包括权利,但是也包括所有股东缔结的一系列双向契约。股票的名义价值或票面价值(the nominal value)是指股东从公司购买股票所支付的最低价。如果公司以高于票面价值的价格卖出股票,则实际价格和票面价格的差额被称为“股票溢价”(share premium),并应记载于股票溢价帐户上。 公司成员,正如我们在前面经常看到的,与股东不是一个相同的概念。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一个人可以成为公司的成员: 1、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的备忘录上签署; 2、向公司成功地申请购买股票; 3、向公司现有的股东购买股票; 4、因公司成员的死亡或破产而继受股票。 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成员”和“股东”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两个名称,但有时,公司成员不是股东,而股东也可以不是成员。例如,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有成员,但没有股东。 CA1985规定,公司应当对其成员的名称、地址以及其持股程度做记录。如果成员记录中的一些重要细节有错误时,法律规定可以修改。 股票的发行(issue)或配售(allot)通常是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结果,而董事会必须有发行股票的权力。发行股票的权力最长可持续5年,当然在公司愿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会员大会续期。如果董事故意违反或允许或授权其他人违反CA1985,s 80,则会被罚款。但是,股票的购买者的利益会受到保护,并取得有效的所有权(good title)。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持有公司的股票。但是公司的股票所有人可能会利用代理人的名义为不正当目的持有股票,因此公司法对此有限制性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也称股东代表诉讼、代位诉讼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最初只是针对董事会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最早也是最著名的1843年“福斯诉哈博特案”中,英国法院对股东派生诉讼持否定态度,它规定公司少数股股东不得因为公司出现差错而起诉。到了1864年,在“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得到认可。随着公司公众化程度的提高,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与大股东、董事会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持公司内部权利的平衡,各国纷纷采纳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意义 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和其他救济方法不足,为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它是实现股东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强弱分明的股权结构和大股东的绝对控制地位,上市公司不太可能自行起诉大股东要求赔偿其损失,中小股东的利益自然也无法得到保障,导致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同时由于旧的《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公司高管或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而小股东却无处诉求的问题频繁出现。1998年证监会公布了对红光实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的处罚决定。红光实业的中小股东要求经营层,对公司因他们的违法经营行为给红光招致的罚款向红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国内首例股东告董事的案例,后来法院以“原告主体不合格”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2003年,小股东邵先生以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为由,起诉三九医药董事长赵新先,法院后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未予立案。2004年,小股东李先生以莲花集团占用上市公司近10亿元资金,构成对其本人及全体流通股股东的侵权行为为由,将莲花集团及莲花味精告上了法院。这是我国证券市场首例被法院受理且审理的小股东诉大股东占款的侵权纠纷。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摘要]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起到重要作用。但仍存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股东直接诉讼 引言 新公司法创设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就是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与公司规定的粗糙性,难以在实践中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本文尝试评析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指出尚存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对策,以求证于方家。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简介 从股东诉讼是直接为个人利益还是直接为公司利益的角度划分,股东诉讼制度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当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他人侵犯公

英国公司名后缀一般ltd或者limited都可以

英国公司名后缀一般ltd或者limited都可以,那么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呢?英国公司名称有一些禁用词,一般是和国家政府有关的,除此之外没有太多严格规定。 很多内地企业或是投资人士注册英国公司,英国公司名称可以用中文名称注册吗?一般来说注册英国公司,公司名称都是需要英语的,至少都需要中文名称的拼音。在中国直接注册,是可以用中文名称的,如果是有了英国公司再来注册中国公司,那么这个英国公司也需要中文名称。 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各个国家的公司后缀名汇总 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 问: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需要哪些手续?和在国内注册公司相同吗? 答:和国内注册公司应该还是不同的。 注册英国公司基本要求: 1. 公司名后缀必须为 LTD、LLP或者 PLC,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公司或者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出现“信托公司”、“银行”、“皇家”,“国际”、“国家”等敏感字眼。 2. 英国公司注册资本十分自由,建议您的注册资本为 1000 英镑,高于这一限额将需缴纳印花税。注册资金无需验资; 3. 英国公司董事/股东:一个或多个,可以使法人实体或者任何自然人。需年满16周岁,国籍不限; 4. 英国当地注册公司地址。 注册英国公司办理程序: 1. 提供公司的英文名称,名称不能有中文; 2. 签署注册英国公司委托协议书,填交“英国公司注册情况登记表”,并提供所有股东(年满16周岁以上)身份证或是护照复印件; 3. 支付服务费用(其中包含代缴政府费用、文件资料费、印章费、律师费、代理服务费); 4. 48小时内(限工作日)内注册成功,公司信息可在英国公司注册署官方网站查询。相关文件,如企业证书、股权证书、公章、组织大纲及组织细则将在7个工作日内交由您的手中。 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 注册英国公司是现在很多人的选择,英国是世界上的贸易大国,同时英国经济发达、具有很大的潜在市场,所以注册英国公司是当下的最好的选择。注册英国公司优势在这里就不再一一举例了。 英国政府对注册公司名的要求很少,一般其明确指出要避免使用的是:

试述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1)

试述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1) 内容摘要: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尝试着对该制度加以介绍,以利于对其的理解及适用。 关键词:公司股东派生诉讼 On the Formation of Our Country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 System Abstract:Derivative suit is a suit in which the shareholder sues on behalf of the corporation, on the theory that the corporation has been injured by the wrongdoing of a third person, typically an insider. A derivative suit is an action brought by oneormore shareholders to remedyorprevent a wrong to the corporation. In a derivative suit, the plaintiff shareholders do not sue on a cause of action belonging to themselves as individuals. Rather, they sue in a representative capacity on a cause of action that

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20140922

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评析1 文/周姣璐 JIAOLU ZHOU 案件背景: 中国公民张先生与瑞士S公司的子公司瑞士A公司在瑞士成立了T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A公司分别持有T公司50%股权及表决权;与该协议相关的各方所有争议,应到位于瑞士P市进行裁决,并适用瑞士法律。后T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C公司。瑞士S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子公司D公司。 原告起诉称: A公司、C公司、D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C公司的核心技术、商业机 会及商业利润转移至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的D公司,恶意降低C公司的利润及盈利能力,直接侵害T公司的利益。因T公司受A公司控制,无法就其合法权 1感谢本所王剑锋合伙人/律师提供本案例。

益遭受的侵害提出任何主张。因此,原告作为T公司股东,为维护T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C公司、D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 连带赔偿因A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给T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被告之一聘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大成组成法律服务团队,就本案中外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内 部讨论和分析: (一)管辖 《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公司 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 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派生诉讼究其本质是侵权之诉。我国《民事诉 讼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地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股东派 生诉讼的管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 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 认为,因股东派生诉讼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尤其在类似于本案这种 涉及外国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 本案中,原告是否拥有T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启动本案的前提条件。原告 在被告之一D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T公司股东派生权诉讼,而T公司系根据瑞士法律在瑞士设立的瑞士公司,中国法院的法官如何能够准确判断一个中 国公民在瑞士公司是否拥有股东身份?庭审中,原告向法院递交了T公司在瑞 士的公司注册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系T公司的股东。但因该套文件未经过公证、 认证程序,代理人就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主审法官又当庭询问T

【真相大白】国内索赔额最大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一审判决

国内索赔额最大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一审判决 控股股东要向公司返还3亿多元人民币! 公司总经理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公司共同支付公司1亿多元人民币! 此外,公司还追回其他损失430多万元! 这些令人咂舌的数字出现在前不久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中。 而本案的原告,不是权益涉嫌受到侵害的公司,而是公司的小股东。 到目前为止,这一判决,在全国法院审理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中,标的额是最高的。而有关公司高管和关联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也是全国最高的。 标的额之所以高,是因为涉案的企业都是搞房地产的。而所有的矛盾,也是围绕数百亩土地的开发权展开。 指控:374亩土地被大股东擅自转走 本案的原告是广州市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拥有位于某工业园的665亩土地。1997年1月,建设公司与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投公司)商定共同开发上述土地。 为此,双方签订了《广州天河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合同》(下称《股东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出资700万元(占35%股份)和珠投公司出资1300万元(占65%股份)共同设立广州天河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公司)。建设公司将上述66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到科技园公司名下,项目用地开发周期为六年。 同时约定:“公司在存续期间内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归公司所有。未经股东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出卖或抵押。任何一方单方面作出的决定或行为,一概无效。” 科技园公司注册成立后,1997年8月,双方商定由珠投公司承包开发665亩土地中的270亩。其后,受珠投公司委托,科技园公司与南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博公司)共同成立广州合生科技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科技园)开发上述土地。 270亩开发完成后,董事会又于2000年召开五次会议,初步讨论了继续与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开发剩余的374亩土地的合作意向,当时董事会决定:“有关实施细则将由股东双方另行商定。但由于双方因开发成本及利润分配等问题上有分歧,董事会未再讨论和作出决议。”小股东建设公司在法庭上这样陈述。 “2001年8月,建设公司惊悉上述374亩未开发用地已被珠投公司擅自转至该案第三人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骏景公司)名下。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小股东建设公司同意,未经科技园公司董事会讨论,指使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廖若清假冒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盗用公司印章,伪造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以科技园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2月与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南博公司订立了一份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作合同,将科技园公司名下的374亩土地无偿转让给合生骏景公司”。 建设公司认为,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股东和董事会讨论,擅自将374亩土地转让给南博公司,而南博公司是大股东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有证据显示,一家名为合生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发布的公告中,珠投公司被合生创展定义为“合生创展之关联人士”,而南博公司又是合生创展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2美元注册的全资附属公司。南博公司占合生骏景公司95%的股份。 “这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其有损建设公司权益的投资决策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廖若清与南博公司在明知建设公司未同意无偿出让科技园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仍然参与签约谈判、处分科技园公司资产,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公司这

英国2006公司法

英国2006公司法 前言 从教材所能引用的最早判例,1612,至今,英国公司法已经发展了三百多年。从 第一部成文法即1844年股份公司法,到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之前曾经发挥重要作用的《1985年公司法》,这期间经历数次大的改革或修订。 比较有名的几次,例如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1855年有限责任法》,标志着公司法进入崭新时代的《1856年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银行业可以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1857年和1858年股份银行公司法,引入私人公司、大幅度整合以前法律《1908年公司法》,增加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规定可赎回优先股的《1929年公司法》,强调会计公开的《1948年公司法》,修改公司信息披露方面规定的《1967年公司法》,加强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1976年公司法》,引入欧盟公司法指令的1980和1981年公司法,以及融合了先前法律、其后施行二十多年的《1985年公司法》。 1998年英国又一次迎来了大规模的公司法改革。这次改革的成果是,产生了英 国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即《2006年公司法》。一、英国公司法改革进程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从1998年开始,到2006年暂告结束。1998年, 1英国政府(贸易工业部)成立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肩负着提出全面修改意见的任务,开始对以前公司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审议。审议分成四个阶段并且在各个阶 1 “贸易工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已经改名为“商业/ 企业和管理改革部(Department of Business, Enterprise & Regulatory Reform, BERR)”。 1

论股东派生诉讼

论股东派生诉讼 【摘要】我国新公司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虽然赋予了股东一系列权利,但是作为股东权益救济最后手段的股东派生诉讼权,却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模糊,造成了实践中很难操作,从而无法实现公司法鼓励中小股东通过诉讼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本文针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结合国外关于股东诉讼的相关规定,展开谈论、研究,以期能够更好、更切合实际的通过股东诉讼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使公司法不断的得到完善,促进我国公司企业的发展。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诉讼担保制度 1 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况 1.1 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发展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发源于英国,由英国人在18世纪50年代在衡平法院中首确立,然而股东派生诉讼的全面发展和完善却出现在美国。185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识到股东派生诉讼的重要性以后,便将其归于衡平规则中,成为美国最早联邦民事规则的组成部分。时至今日,美国依旧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加以运用。此外,美国的部分州际立法中,也有关于股东代表制度的相关立法。 1.2 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又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或者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侵犯了公司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由符合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天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我国公司法中可以看出,其主要从三个方面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 1.2.1 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主体 其保护公司的股东和其他适当的人,并对公司股东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方面关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另一方面股东持有股份附有数量或者时间上的限制。赋予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则是为了防止股东派生诉讼的滥用,以至于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参考国外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加拿大公司法规定同公司利益相关的人可以作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同时加拿大也是迄今唯一规定债权人作为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的国家。而股东派生诉讼业已成熟完善的美国,对股东作

英国公司法重点词汇翻译 Key terms of company law

Some Key Terms of Company Law 独立法人人格/主体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entity 法人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 合伙partnership 注册成立incorporate 资产Assets 法人资格/法人行为能力corporate capacity 企业所有者/业主proprietor/entrepreneur 股东shareholder 皮包公司paper company 清算liquidation 强制清算compulsory liquidation—由法院裁定的停业清算 破产Insolvency 董事director (普通)债权人(ordinary) creditors / lender (有)担保(的)债权人Secured creditors/lender 关联法人connected person: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过去12个月担任董事,或该等人的associate和relative,该等人及其associate和relative主要控股的公司,关联子公司(10%)、已签订或拟签订协议/交易等 有限责任公司Incorporatio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股份有限公司Public limited company/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上市公司Public company 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 私人公司/封闭型公司private company 股东人数50人以下,限制股份转让,不得公开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债券debenture 公司设立者遵守了公司设立时有效适用的公司法律的所有要求duly incorporated 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responsible only to the extent of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s) 揭开法人面纱Lifting/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 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Company's constitution 不符合公司章程Unconstitutional 授权资本Nominal capital 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允许该公司发行的股本数额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指对信托或信托财产享有平衡法上所有权的信托受益人cestuis que trust,与财产的法定所有人(即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相对。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事的正式书面记录minute book 募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招股章程/证券销售书prospectus 最大份额Lion's share

由案例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高思律师事务所

由案例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马慧琴案例简介:张某、李某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非控股股东,其中张某持有公司股份10%,李某持有公司股份15%,其余该公司75%股份由B公司持有,B 公司为该公司控股股东。A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将其拥有的两项专利转让予C 公司,张某、李某得知后,认为该转让专利的行为有损公司利益,便以B公司、C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C公司将已受让的两项专利返还A公司。 B公司、C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作为两公司的代理人应诉,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又通知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A公司亦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我所律师在对张某、李某提起诉讼的过程进行审查后,认为其起诉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中关于前置程序的要求,遂向法院提出相应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李某应先向A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而张某、李某未向 A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提起上述书面请求,且不能证明为紧急情况下,若不提起诉讼将使A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认可我所代理意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某、李某的起诉。 张某、李某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诉讼方式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该案为引,从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被告范围、前置程序等方面对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解析。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控股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的利益。 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意义在于,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实际控制着公

如何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规范与裁判

如何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张婧/江苏亿城律师事务所 股东派生诉讼是什么? 阿健是大海公司的股东之一,他发现公司另一股东黑娃将公司资产低价出售给第三人,阿健该采取何种措施维护自己的利益呢?因黑娃控制着公司,阿健无法以公司名义起诉,但可以选择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指公司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却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本文从如何确定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被告、公司的诉讼地位、前置程序的履行、管辖法院等五个方面,介绍提起股东诉讼的基本问题。 No.1如何确定股东有无原告资格? 1.法律规定有何要求?(《公司法》第151条) 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提起诉讼,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1)持股时间条件: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有股权 (2)持股数量条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没有上述要求,只要是公司的适格股东即可。 2.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若存在出资瑕疵,仍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参考:太仓约翰享利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赔偿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黄珍龙诉郑锦云、杨乐股东出资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3.已经转让股权,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在转让全部股权后不再具备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资格。

参考:姆卡沙瓦〃阿依古丽〃巴黑都的乌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李健与郝贵东、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 4.只要是股东,就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吗? 提起诉讼的股东应能公正代表公司利益,即符合国际公认的?净手原则?。 参考:邝文生等与广州市梅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 5.在解散清算程序中,还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吗? 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不影响股东的派生诉讼资格。 参考:李付贵等82人诉冯尚飞、鲁悦峰、郝茂庭不当得利纠纷案【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6.股东是否有申请执行的资格? 公司股东有代表公司并为公司利益申请执行的资格。 参考:上海东浩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股东代为申请执行权复议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钟钢因苏州物宝天华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百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 No.2谁会成为被告? 1.法律有何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首先,包括公司董事、高管、监事;其次,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会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公司清算阶段、清算结束后,股东可分别依据、参照股东代表诉讼规定对清算组成员提起诉讼。 2.股东能否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他人?应如何理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