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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忠实义务刑法调控机制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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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忠实义务刑法调控机制的立法完善作者:邓多文

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12期

[摘要] 刑法第163条、第165条、第166条、第169条及之一、第271条、第272条、第382条、第383条、第384条、第385条、第386条,构成了现有刑法对高管忠实义务的调控机制。该机制存在规定的激进与缺漏、有违平等原则、过分突出犯罪数额的作用以及与犯罪新形势不相适应等立法缺陷。完善的思路是:刑法调控应与公司法相协调,实行平等保护原则,充实情节要件,增设背信罪等。

[关键词] 高管忠实义务刑法调控机制立法缺陷完善思路

公司法忠实义务规范是现代公司的核心制度。因此,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犯罪,就是害中之害,刑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控,就是重中之重。然而,现有刑法对公司高管忠实义务的调控机制,尚存不少缺陷,应该加以完善。

一、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及刑法的调控机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负有以下忠实义务,违背这些义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运用刑法进行调控。

1.不得获取非法利益

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高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第149条第1款第6项规定,高管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己有。违背这项义务,国有公司高管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第386条),而其余公司高管则构成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2款)。

2.不得侵占、滥用公司财产

高管有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侵占公司的财产)、149条第1款第1项(挪用公司资金)、第2项(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3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高管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规定的侵占、滥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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