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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一、基本案情

某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通过某酒店招聘面试后,酒店通知其17日来试工一个月,填了登记表,酒店方准备在其试用合格再签劳务合同。梁某某主要负责接待前来住店的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收取住房押金。客人离开时,他办理退房手续,退还剩余的押金。酒店每天会有一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由前台收银员保管。梁某某在17日上午趁前臺另一名收银员离开之际将前台抽屉里存放的7500元人民币备用金拿走后离开,后关闭手机,把备用金挥霍消费。

二、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定性的分歧

关于本案,对于梁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作为酒店前台,利用自身酒店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条件,趁机监守自盗前台先进7500元现金,在不考虑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梁某在上班第一天采用私自窃取的形式取得前台备用金,可推断出梁某有事前预谋在上班后盗窃财物的故意;同时在此期间,梁某作为试用人员,酒店未给予梁某授权管理备用金的权利,其行为性质符合盗

窃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界定论我国犯罪构成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嬗变——贝林及其之后的理论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

•有责行为类型说浅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实现机制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孙倩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探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罪量要素浅析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案只是众多易混淆的职务侵占与盗窃案之一。检察机关经过讯问嫌疑人,细致分析认定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因犯罪数额未能达到最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公安机关申请全案撤回。

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分析与对比

(一)犯罪的主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所谓特殊主体,并非任何人员均能构成。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此限制。因此,前者的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要比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宽。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盗窃罪是非法对他人占有之物的占有,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的财物占为己有。后者较前者有限定条件,即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没有这个前提,无法成立职务侵占罪。

(三)构罪的数额标准不同

职务侵占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

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六万到四十万,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十五万至一百万,所以职务侵占的够罪数额最少为六万元。而盗窃罪的追诉数额标准一般在一千至三千,还可以由实施盗窃形式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构成。

四、职务瑕疵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以全面打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财产及单位财产的行为。

(一)临时人员身份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影响

从本案说起,梁某某在招聘完成后,仅仅是在酒店填写了登记表,并未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是签订临时合同。酒店方也想在试用期后再签订合同,双方达成了这种一个月后在签合同的合意。但是,作为酒店的一名临时前台收银员,梁某某通过与酒店的合意,取得了相应的看管、合理支配酒店备用金的权利。所以,梁某某的临时人员身份也是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通说开来,临时人员,实习人员、兼职人员只要受单位委托,或者取得单位授权实际承担一定的工作职责并在工作中利用授权的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产,即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以犯罪为目的取得的职务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影响

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取财物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多数研究着眼于职务便利的内涵和外延展开,主要是明确限定“主官”、“管理”、“经手”三个词,更鲜明的展现职务便利的利用

情形。但是如果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取得职务便利,是否对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有影响呢?

在本案中,笔者不否认梁某某确实获得了职务侵占的表象条件,即获取职务授权。但是我认为不能就此认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通过案情分析,梁某某在上班第一天的上午即采用窃取的形式拿走前台备用金逃匿。根据普通人的合理分析和推断,梁某某行为应该是以应聘酒店前台收银员为手段,以盗窃前台备用金为目的的盗窃行为。笔者也不否认存在梁某某临时起意窃取前台备用金的可能,所以,对于案情的讨论只能限于此。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如果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获取的职务便利,不能成立职务犯罪。

也有学者认为,有瑕疵的职务便利是否在事后得到本单位的认可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要素,没有这个关键要素对行为人就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倘若构成其他犯罪,应以他罪论处。

这一观点也存在着相应的问题,判断职务侵占的行为是否购罪的先决条件由被侵占单位决定。如果某二人伙同超越职责权限以窃取的形式侵占单位财产,当单位对其行为进行追认,则二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不进行追认,则构成盗窃罪。但是当单位对其中之一进行追认,不对另一人进行追认,则出现了共同正犯,但是罪名不同的尴尬境地。完全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利于刑事犯罪的打击。

五、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追诉数额上的差别分析

(一)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追诉数额对比

职务侵占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罪。即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六万到四十万,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十五万至一百万,所以职务侵占的追诉标准最少为六万元。盗窃罪在犯罪数额达到1000元至3000元以上即可达到追诉标准,追诉标准较低。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数额对比可以发现,两罪在追诉数额上有巨大的差距,这一差距的出现也是导致笔者引用的案例最后被公安全案撤回的原因。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梁某某的行为时可以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但是由于最新司法解释的生效,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最新的追诉标准的变化,使得梁某某的行为从有罪变为无罪。

(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追诉数额差距的思考

與盗窃罪相比,职务侵占罪设置了更高的入罪标准与相对较轻的刑期:盗窃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追诉数额标准的制定和刑期的设置是根据犯罪主体特征,犯罪情节,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于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不明确,法益侵害性比较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相对明确,在发生职务侵占案件后,容易锁定犯罪嫌疑人,事后追查相对容易,挽回财产损失难度小,所以如此设置相应的入罪标准和刑期是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为了保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能否对因追诉数额达不到标准的梁某以盗窃罪论处。因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其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对此司法界争议较大。张明楷教授认为,应

当按照盗窃罪进行评价,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形式上具有相互竞合的关系,职务侵占罪属于特殊法条规定,盗窃罪属于普通法条规定。如果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周光权教授则认为特别法条的优先性,也意味着特别法条构成要件有优于普通法条的独立性、重要性。

(三)职务侵占与盗窃罪追诉数额差距易引发的问题探究

以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分工细致化程度,职务侵占罪追诉数额的最低六万元的门槛,可能会引发相应的社会问题的产生。盗窃罪作为高发的财产性犯罪,其追诉数额较低,法定刑较高,社会危害性大,而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数额较大,达到六万的门槛,法定刑较低,根据经济学的最优选择理论,盗窃人员会不会产生以应聘为手段,以窃取、骗取单位财务为目的的犯罪方式。而且行为人如果对追诉数额了解透彻,会不会有规避犯罪数额以达到不被法律追究的境地。同时,以如此方式实现的职务侵占罪没有像盗窃罪一样设置一个如果盗窃财物数额不够,但是以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同样构成犯罪的情形。在现在社会分工的细化中,有很多工作职务对于从业人员身份审查不透彻,从业难度较低的工作容易多发侵占财产案件,例如快递行业。快递行业的快速发展,快递员的需求与日俱增,如果侵占相应的快递快件,是很难达到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而且,事发后,可以继续到其他快递点继续从事快递业务。如何避免相关问题的产生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六、总结思考

对于职务瑕疵导致的对职务侵占犯罪的认定影响,笔者认为,职务犯罪的成立以单位是否授权为关键点,不以是否与单位签订正式合同为准。对于授权越权以及犯罪为目的获取的职务,即可以成立职务犯罪,但也不能排除其他财产性犯罪。对于两罪之间存在犯罪追诉标准的不同所可能引发的问题,还是能希望更多的学者专家探讨分析,保证法律公正稳定的实施。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

从起诉盗窃至起诉职务侵占 一起成功的辩护 附二审辩护词

从起诉盗窃至起诉职务侵占一起成功的辩护附二审辩护词) 顾某为辽宁某饲料公司保卫科长,他与另一保安员,及一些公司内部生产员工相互配合,将生产原料蛋氨酸和赖氨酸成袋地运出贩卖,从而牟利。此案当地检察院以盗窃罪诉至当地法院。我接受顾某委托为其辩护。庭审中,我提出的辩护观点为起诉书认定窃取数量有误,起诉罪有误,此案各被告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一审判决,采纳了律师意见,改变了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量,但罪名上仍以盗窃罪认定。我继续代理二审,中院法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今天传来好消息,基层检察院变更并重新送达了起诉书,指控罪名为职务侵占罪。 作为一名律师,感到非常鼓舞,享受到辩护成功的喜悦,也感受到当前司法环境的不断规范.司法机关确实能够严谨认真地对待案件,正确接受不同意见,从而保证司法质量。 下面附上二审的辩护词,可以反映律师关于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别的一些意见,庭审中律师直述各被告人及公司实名,现将实名隐去。 附:二审辩护词 辩护意见 法庭: 作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各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各项事实所得出的结论恰恰反映了顾某以及其他各被告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为职务侵占罪。 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除于某外,顾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皆属某饲料(辽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为外国独资企业(见判决书第6页)。 其次,从犯罪侵犯的对象上看,各被告所窃取的蛋氨酸和赖氨酸是本单位财物。 第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上看,各被告人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辩护人注意到,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各被告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是将各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错误地认定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辩护人认为,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一条重要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与其职务是否有关联性,即在其行使职责的情况下能否对相关财物产生约束力。如该财物的转移占有,与行为人的职责无关,仅因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因素占有财物,则属“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该财物的转移占有,与行为人的职责有关,其有权对相关财物控制、支配、管理,而不适当行使该权利,则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各被告人窃取本单位财物,分为两步:第一步是截留财物,第二步是移出公司。 第一步的行为人为赵某、黄某、常某。对于他们的身份及职责,一审判决书如是认定:“被告人赵某受聘该公司工人,负责小份计量,按配方秤取原料,被告人黄某受聘该公司工人,负责推料,被告人常某是该公司看仓员,负责接取输送玉米(见判决书第6页)”。对于他们截留本单位财物的方式,一审判决如是认定:“白天被告人黄某等人利用工作之便利从该公司库房里推出饲料添加剂蛋氨酸和赖氨酸,被告人赵某等人采取少投入添加剂的方法,将留存的蛋氨酸和赖氨酸藏起来。” 黄某的工作职责就是推料,赵某的工作就是计量、取原料,二人对所窃取的本单位财物,具有职责上的控制、管理关系,显系在“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工作之便”。 第二步是移出公司。这一步的重要行为人为顾某、付某。对于他们的身份及职责,一审判决书如是认定:“被告人顾某受聘某饲料有限公司保卫科长,负责全面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人付某系该公司的保安(见判决书第7页)”。对于财物移出公司的方式,一审判决书如是认定:“晚上利用被告人顾某担任公司科长、付某提供公司保安夜间值班看护本公司财物工作上的便利,再将藏起来的蛋氨酸和赖氨酸从围墙扔出公司外,然后用车接走运离公司。” 顾某是保卫科长,其职责是全面安管工作,按公司要求手机常开,晚上有查岗任务,有案情听到报告随时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一、基本案情 某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通过某酒店招聘面试后,酒店通知其17日来试工一个月,填了登记表,酒店方准备在其试用合格再签劳务合同。梁某某主要负责接待前来住店的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收取住房押金。客人离开时,他办理退房手续,退还剩余的押金。酒店每天会有一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由前台收银员保管。梁某某在17日上午趁前臺另一名收银员离开之际将前台抽屉里存放的7500元人民币备用金拿走后离开,后关闭手机,把备用金挥霍消费。 二、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定性的分歧 关于本案,对于梁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作为酒店前台,利用自身酒店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条件,趁机监守自盗前台先进7500元现金,在不考虑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梁某在上班第一天采用私自窃取的形式取得前台备用金,可推断出梁某有事前预谋在上班后盗窃财物的故意;同时在此期间,梁某作为试用人员,酒店未给予梁某授权管理备用金的权利,其行为性质符合盗 窃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界定论我国犯罪构成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嬗变——贝林及其之后的理论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

•有责行为类型说浅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实现机制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孙倩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探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罪量要素浅析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 本案只是众多易混淆的职务侵占与盗窃案之一。检察机关经过讯问嫌疑人,细致分析认定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因犯罪数额未能达到最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公安机关申请全案撤回。 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分析与对比 (一)犯罪的主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所谓特殊主体,并非任何人员均能构成。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此限制。因此,前者的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要比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宽。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盗窃罪是非法对他人占有之物的占有,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的财物占为己有。后者较前者有限定条件,即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没有这个前提,无法成立职务侵占罪。 (三)构罪的数额标准不同 职务侵占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

潍坊刑事辩护律师徐振才代理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精彩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潍坊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xx律师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xx盗窃罪、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被告人xx 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年龄较小,属于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而且在归案后积极退赃、退赔,尽最大限度的减少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降到最低,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在8年以下有期徒刑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对公诉机关提起的盗窃罪罪名有异议,不应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 该案件系侵占xx公司的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xx系公司的员工,在公司里是担任看电脑、记损耗表的职务,而且xxxxxx三个人组成一个车间小组,完成整套工序,试想如果他们中没有做报表记录的,他们也不会通过私扣公司财物来达到侵占的目的,被告人xx作为门卫,也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来帮助其他共同被告人完成该犯罪过程的,他们是通过从事一定的工作,利用工作之便达到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从构成要件上讲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予以量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及时向公司值班长报告所犯案情,并且随后由其处长带着其到公安机关主动自首,积极供述其所犯得全部罪行,为案件的尽快侦破提供了有利的帮助,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四、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的辅助地位,系帮助犯、从犯,同时犯罪动机也不是xx提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犯罪情节上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地位,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xx属于初犯、偶犯,且年龄较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社会可矫正性大。 六、被告人xx在归案后,积极退赃、退赔,最大限度的挽回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七、在该盗窃案件中,受害单位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从该角度上讲也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受害单位在当地作为大型的股份制企业,在管理制度上存在一定的漏洞,在日常工作过程中不能够坚持“以人为本”的对待属下员工,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法律意见书 人民法院: 香料公司廖德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作为廖德万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职务侵占罪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廖德万占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龙光秀占百分之一的股份。因香料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公司的财产与廖德万、龙光秀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的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万元足以证实)。所以,廖德万不可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本就属于其夫妻二人所有的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所指控的廖德万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 1、关于指控廖德万虚构购买化肥事实,利用虚开的票

据冲抵支出,非法侵占公司资金192.88万元问题。 首先,廖德万套取该192.88万元资金的原因是其在建设德立农场万亩山苍籽基地过程中,出现了台江县林业局在2007年提供74吨化肥、2008年提供106吨化肥、2009年提供94吨化肥代江边、新寨、后哨、南庄、南瓦、排六个村合作参与建设基地的情况,而廖德万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则要求必须按照基地原来设计报告中的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发放,廖德万根据基地建设的实际需要才以此方式来对资金用途进行调整安排的。起诉书第3页第一条指控2008年1—12月之间廖德万套取的该192.88万元资金,廖德万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至9日分别又转存入公司了323.5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金(详见附表1:2008年2009年廖德万转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表),也全部用于了公司其他方面的经营(主要用于人工费),根本不存在占为已有的情况,相反,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8万元。侦查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廖德万将该款占为已有。 2、在造林过程中,台江林业局提出他们要香料公司带动周边六个村民委员会一同发展。政府到中央给村民申请到资金,他们发动村民,村民不愿种,他们要带村委会入股,但在入股过程中,只有化肥、农药、苗木,没有一分钱的劳务费,劳务费要香料公司自己解决。香料公司之前向银行贷

(完整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分析 张某为某小超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员工,主要负责商品的出库和入库管理,同事又负责收银。后发现张某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将商品价格调低或调高的方式从而将获得的差价部分据为已有。 请问: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分析:盗窃罪(刑法第264条)和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虽同属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但性质不同,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但是对于监守自盗的行为,在办案中区分起来难度较大,存在不同的模糊认识。如何定性此类犯罪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犹如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下面我们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说明。 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主要如下: 一是从犯罪主体上讲,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

财物,数额较大的;2、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那么其他组织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性质。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集体单位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委员,另一类是群众性组织的人员,如居民委员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等。相对而言,盗窃罪只是一般主体,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二是两罪的主观方面均只能是故意。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也是故意,并且具有将公私财物秘密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通过调低或调高价格的方式获取财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三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个体工商户不再“其他单位”之列,其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更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的要求。张某利用工作的便利,通过调价的方式获取的财物属于小超市经营者所有,张某却据为己有,侵犯的小超市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 四是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和窃取型职务侵占

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和侵占罪

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和侵占罪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基本特征: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1) 必须是公然夺取。(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 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 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基本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

职务侵占罪有20个关键点容易导致直接无罪

职务侵占罪有20个关键点容易导致直接无罪 公告:推荐新书《刑事实务》,凝聚一线刑事业务专家团队智慧,打破传统的书籍体例,不拘形式力求实用解决实际问题,总结刑事实务价值资讯、揭示实务中的“雷区”、实务乱象和实务疑难复杂问题,办案针对性强,并受《检察日报》推荐,当当网热销,详情点击右侧链接:我们终于出书了,可点击查阅! 其他相关阅读,请点击链接: 1、妻子转移侵占“夫妻公司”中财产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实务) 2、职务侵占案诉判不一的判例评析(实务疑难点汇总) 3、占用单位财物抵扣欠薪是自助行为还是职务侵占 从无罪判例归纳职务侵占罪20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 作者:李泽民、黄佳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一、主体上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主体适格1.1主要辩点: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资产由原来职工管理的,职工不属于该企业人员。1.2参考文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795号1.3裁判理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系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四人在2000年全塘社改制之后,其身份已经完全置换,与全塘社或平湖市供销合作总

社均没有劳动关系,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也没有任何文件任命被告人黄某等四人的职务,且2001年6月签订的改制协议,确认全塘社改制实行的是租赁经营的方式,虽有证人证实该租赁协议实际未能履行,但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其他书面协议推翻该租赁关系的存在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等四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适格。2.1主要辩点: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不属于“其他单位”,不考虑其规模大小、人员数量等因素。嫌疑人涉案行为可能涉嫌侵占罪,但侵占罪属于完全自诉的罪名,法院无权主动改判罪名。2.2参考文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20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刑初字第381号2.3裁判理由:(1)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本院认为,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XX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被告人徐某已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综上,被告人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盗窃罪的区别模板

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盗窃罪的 区别

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盗窃罪的区别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推动了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非公有制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极具生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 公司、企业和其它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问题日渐突出, 对”非 国有”单位的约束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在司法实务中, 面对形形色色的主体与作案手段, 正确认定职务侵占罪, 精确把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按照罪刑法 定原则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保护非国有单位的利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 发挥刑法打击犯罪职能作用至关重要。 一、审判实例 7月9日21时许, 被告人刘某伙同一名吴姓男子(在逃)在成都高新西区伊士 顿数字园工程工地内, 雇佣多台吊车盗走成都市伯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放在该 工地内的21.34吨钢材(经鉴定价格为84293元), 销赃至本市青羊区红碾村7组一废品收购点, 获款82 100元;刘某分得赃款10 000元后潜逃。同年8月26日公安 机关将刘某抓获, 被盗钢材亦被追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 指控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数 额较大, 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了异议, 并在庭 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主动交代了事情的全过程, 但其并未看过讯问笔录及鉴定结论, 都是当时公安机关让其签的字;2、整个事件都是刘某志指使的, 刘某只是当时在值班, 起到了一个放行的作用。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仅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盗窃罪与侵占罪》

盗窃罪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265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盗窃罪成立的方式发生变化,以前仅限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这两种情形,现在包括五种情形: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2)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3)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 (4)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 (5)扒窃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 注意:“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是盗窃罪的加重情形,只是成立盗窃罪的一种独立情形,与“多次盗窃的”性质一样。而且这三种情形成立盗窃罪都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条件。 比较:“携带凶器抢夺的,成立抢劫罪。” 2.本罪废除了死刑的规定:删除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 (1)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包括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和违禁品。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特殊情形: ①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③以牟利为目的(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④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⑤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盗窃枪支、弹药、尸体、公文、印章等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处。 2.行为内容: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1)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在公共汽车上、集贸市场明知有他人(包括被害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公然’实施扒窃的;假装走路不稳,故意冲撞他人,趁机取得他人财物的;明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备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的,以及被害人特别胆小,眼睁睁看着他人行窃而不敢声张的。 (2)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其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采取一定的欺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

职务侵占罪案例

职务侵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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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案例 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雄伟,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原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杭州信达电子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杭州信达电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通信产品展贸中心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家住杭州市翠苑1区8幢57号 702室。1998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忠良,浙江杭州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雄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1999)杭西刑初字第 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雄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春尧及高晓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雄伟及其辩护人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2月17日,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建行杭州市分行营业部贷款8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沈雄伟利用其快威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次日擅自决定将其中50万元人民币划至杭州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银行账户,代其私营企业杭州市信达电子技术公司归还欠款,该款至今未能归还。 1998年6、7月间,被告人沈雄伟利用其浙江通信产品展贸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杭州东海技术开发公司、杭州宏讯无线寻呼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仁普贸易有限公司、杭州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张明楷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 2011-11-02 00:00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后甲报案,乙被查获。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

陈某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陈某职务侵占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胡志翔律师作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一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现在,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陈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职务侵占罪,即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司财物;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纵观本案,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的行为符合以上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本案主观上被告人陈某从未想过将收取的王某、王某明等人的委托购买农资的款项占为己有。 其收取的货款只是暂时性将这些款项用于赌博,想赢取更多的钱,并打算及时支付自己向相关公司购买的货物货款,但由于客观原因陈某的所谓赌博是被对方设圈套诈骗,导致全部的款项被骗走,自己却分文未取,暂时无力偿还。假定本案829万元货款就是天运公司的,陈某将其挪作赌博后被骗,也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只能是一种暂时性的挪用行为。因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主观上或行为上将

此款占为己有,相反可以充分证明陈某的款项是用于赌博全部被骗。 其次,职务侵占其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陈某收取的王某、王某明等人的货款显然不是天运公司的货款,而是王某等人委托陈某向其他人购买农资的款项,没有侵犯到天运公司财物的所有权。 再次,在客观上,没有证据确切证明被告人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天运公司829万元货款的行为。 一、关于陈某收取王某的款项312.48万元属性问题,该款项完全属于陈某自己干私活,为他人向天运公司以外的公司购买农资或购买天运公司货权的款项,与天运公司无关及与陈某的职务无关。 1.其中24.8万元为王某委托或向被告人陈某购买青海高端盐湖公司硫酸钾肥的货款,并非天运公司的货款,因为天运公司本身不生产硫酸钾肥。 王某为委托陈某购买硫酸钾肥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向陈某支付9.9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6.1万元、2014年1月6日8.8万元,共计24.8万元让陈某为期购买硫酸钾镁肥。后陈某分两次给世平公司买了100吨硫酸钾镁肥支付了6.4万元的货款。该24.8万元与天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运公司也不生产销售硫酸钾镁肥,货款的所有权不属于天运公司。详见公安局卷陈某的供述及王某付款的业务结算业务凭证(卷二88、89、90页三份)留言为:“硫酸钾镁肥”。 2、其中66万元为王某委托陈某向湖北公司购买氯基复合肥,

从民法“占有”理论来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从民法“占有”理论来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时间:2010-05-02 10:37 作者:来源:我要评论(0) null“占有”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而刑法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最严厉的屏障,把破坏“占有”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具有补充性,是后盾法。所以,对财产犯罪的定义应以民法理论为基础。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对于“占有”理论本身研究的滞后性和立法的不完善性,导致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难以区分盗窃行为与侵占行为。 笔者试图从两个具体案件着手,依据“占有”理论来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张某雇用三轮车工人刘某将其摔坏的冰箱拉到修理店修理,刘某蹬车在前面走,张某骑自行车在后面扶着。途中经过一家修理店时,张某让刘某停车休息一会儿,自己进修理店去问价钱,刘某乘张某进店之际跳上车猛蹬回家,将冰箱占为己有。 案例二:甲在卡拉OK厅唱歌,中途上洗手间,把表放在洗手间的水台上,后来回到包厢内,发现手表丢失,问服务台,服务员乙谎称没有看见,其实手表已被其拿走。 上述案件定性为盗窃还是侵占呢?通说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就已经在客观上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后者则是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以后,通过秘密窃取行为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因此,对于第一个案例,有的学者认为此时冰箱已经交给刘某保管,所以刘某是在占有之后产生了犯罪故意,因此是侵占;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冰箱还在张某的控制之中,所以是盗窃。对于第二个案例,有些学者认为服务员乙偷偷取走,主观上有窃取的故意,是盗窃;还有一些人认为手表是甲的遗忘物,乙侵占后拒不交还是典型侵占。 二、民法“占有”理论的引进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区分“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我国大陆民法没有上述概念,参考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条,“占有辅助人”指“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相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力者”;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占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从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例如甲雇佣乙驾车时,甲为占有人,乙为辅助占有人。辅助占有人虽然事实上管领某物,但是不因此而取得占有。

重庆辩护律师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重庆辩护律师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多年来,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刑事辩护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长期致力于疑难刑事辩护领域法律研究,谙熟刑法领域法律实务操作。 案情: 小王是某超市保安,其职责是负责该超市营业部的安全。在2011年11月1日凌晨和同年12月15日凌晨,小王先后用自己偷配的财务室钥匙,到超市财务室内偷盗,共盗走现金9万余元及价值3万余元的超市购物券。后小王被抓获。 办案机关针对小王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小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认为小王身为超市保安人员,却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侵占公私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律师评析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点评本案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

额较大的行为。二者虽然都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但它们的本质却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非法占有的手段不同。前者不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则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正是这二者之间的最大区别;三是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窃取本单位以外的财物,而后者盗窃的财物则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四是数额的规定不同。前者不仅可以由数额较大构成,而且即便是数额较少,但其行为若是多次,也应认定为本罪,而后者则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小王在担任超市保安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偷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其偷配钥匙并非利用保安的职务之便,遂不能以职务侵占定罪量刑,故其行为属盗窃行为,应以盗窃定罪量刑。

2020司法考试四卷论诉题:侵占罪与盗窃罪

2020司法考试四卷论诉题:侵占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都不是以 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其行为手段,都要求以情节严重,特别是 以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侵占罪 与盗窃罪仍有许多不同之处。掌握这些不同之处,对于划分二者的 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 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经 持有他人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持有之动产。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尚未持有他人财物。即侵占罪的对象是“自己持 有的他人之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持有的他人之物”。 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 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 段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侵占罪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 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盗窃罪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构成侵占罪,除数额较大外,还要求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情节;而盗窃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盗窃,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可构成犯罪。即使在盗窃他人财物之后,又退还他人的,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既然是将自己已经持有的他 人之物转为己有,其犯罪故意多产生于持有他人财产之后,特殊情

关于职务侵占罪指控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主办检察官: 受本案被告人华玉的委托及我所的指派。由本人担任被告华玉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华玉及阅卷,现据本案证据并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谨提出以下意见,请主办检察官予以参考。 本案被告人华玉不存在利用职务行为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帮助同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侵占公司利益提供帮助的行为。 (一)本案在玉成公司保洁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存在参与该保洁项目招投标的行为,以及向玉成公司虚报保洁人数的行为。 (二)长江公司在玉成公司本案保洁项目招投标行为过程中、长向玉成公司虚报月度结算中保洁工作人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存在对被告人某甲、某乙利用职务行为侵占构成影响的行为。被告人华玉对被告人某甲、某乙以长江公司中标玉成公司的保洁项目、向玉成公司虚假保洁人数行为不存在构成影响的条件。 (三)长江公司与玉成公司在本案关系中,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是民事关系。根据合同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间建立的是关于本案保洁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是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玉成公司按月支付给长江公司的合同款根据该合同约定也是对长江公司完工合同工作支付的约定对价,长江公司保洁工作中到位的保洁人数,非承揽合同关系的

本质特征,换句话说本案合同中长江公司是否存在虚报保洁人数问题,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长江公司在合同中是否存在虚报工作人数,纠其责任本质,属合同中的是否存在或承担违约、诈欺的民事事实和民事责任问题。 综上情况,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对被告人某甲、某乙利用职务关系使长江公司获得本案竞标项目、虚报保洁人数获取利益行为存在事先通谋、事后合谋;被告人某甲前述两项利用职务的行为,被告人华玉对利用其职务行为事实上不存在构成帮助条件和事实;根据长江公司与玉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仍系平等主体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以上意见可能存在谬误之处,谨请主办检察官酌情予以参考! 此致 辩护人:徐永平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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