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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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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7-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谭宝昌内容提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改革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

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1、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交互运行。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解"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2]

2、调审分立式。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3]

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放在审判之前进行,代表国家为美国。[4]

(三)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从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工作沿袭而来。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

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滞后性。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及消极影响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5]。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

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审判的公开性与调解的不公开要求发生冲突。

审判公开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包括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调解与此不同,调解需要和谐气氛,没有必要在公开场合进行调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贯穿于审理活动的全过程,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在公开的法庭上,也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再加上群众的旁听,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仅数百字,对调解中的许多具体做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在调解适用阶段上,法律未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在判决或裁决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可适用调解。在调解的组织形式上,规定随意。民诉法第86条规定调解既可以由审判者一人单独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使当事人无法判定调解意见到底是法官个人意见还是合议庭意见。这些简单的规定也大大促使了审判人员在调解适用上的随意。在我国现行制度环境下,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审判人员为了回避判决带来的风险,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劝说甚至诱逼当事人接受调解。当事人迫于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判决以及主审法官的畏惧,通常可能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这就形成了强制的合意,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甚至是不平等的调解方案。另外,审判员

在合意庭评议之前对当事人进行的"分清是非、说服教育"的工作,如果与合意庭意见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据。

(四)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 条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案件本身客观真实的放弃。但第7条又规定了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85 条又规定了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这样,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未查清也不能结案。审判是强制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就在本质上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要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调解与此不同,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并非一定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决那样查明事实。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息讼,减少诉讼成本。结果为了查清事实,又不得不继续审理。违背了调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优势,同时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损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院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因为主审法官在调解中得到的好处相对于判决而言,

几乎没有多少风险可言。另外,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讼。因为缺少监督和法律风险的调解简单而有效,对律师而言,不仅省时省力且可以与法院搞好关系。[6]这一切都导致了调解结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悖。

综上所述,自由与效率价值在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观点有全盘否定说、审前调解说、全程调解说。

(一)全盘否定说

全盘否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但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依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和解的权利, 因而能够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就诉讼上的和解而言,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审判人员是无法主持、无法实际介入和干预,因而也难以将其意志和影响力渗入和解中,[7]诉前调解说主张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那样,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8] (二)审前调解说

审前调解说认为,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的解决的需要。它以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方式来积极回答对"审判式效果"的社会心理,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审前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

(三)全程调解说

全程调解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无取消之必要。调解原则仍应作为基本原则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并应该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过确立审前准备程序,加强审前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判决之前。[9]

笔者认为,在考虑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时,我们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囵吞枣,照搬照抄。要总结我国法院调解的经验教训,又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在此,美国和德国的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目标是落实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合意,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意志自由。为此,笔者总体上赞同全程调解说。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双方争议的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此时,法院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调解,如有的法院开预备庭进行调解,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

愿,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是不公开的。在开庭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要求法院出面调解的,法院也可以帮助当事人和解。在二审阶段,也可以按此去做。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调解也要公开,庭审中的调解原则上应当是不公开进行。在法官进行调解时,法官可以视情况命令所有的旁听人员包括新闻记者都退出法庭。当然,调解需要案外人协助时,协助调解的人员不应退出法庭。法官也可以决定将法庭移到适宜调解的地方如法官的办公室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愿意在公开的法庭上调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解。调解或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记入法院笔录后,即产生与终局判决一样的效力。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改革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发展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一方面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调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调解组织在实际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方面与社会发展不符。对于一些不遵守调节的纠纷情况束手无措,或者置之不理任其发展,到最后把部分可以用调解能解决的问题诉诸法院。此时人民法院也应该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自愿作出调解协议,努力使法院调解起到重要的作用,无形中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一)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1、在适用诉讼阶段上,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庭前、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都可适用。

2、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的案件都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0]

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同时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首先,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必须是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而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为理论基础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无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适用法院调解。其次,对一些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适用调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进行经济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于确认违法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诉讼案件中就必须以判决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严重违反法律,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3)涉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

(二)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行到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三)关于调解效力问题

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别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规定调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决效力。但却规定不得就调解协议提出上诉,笔者认为这与两审终审的原则相悖,其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调解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但却不能否认调解协议有可能存在错误,或者一方当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因此,应该允许当事对有缺陷的调解协议申请再审予以补救。

(四)关于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

关于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第13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即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反悔也不能确定调解协议无效。

在这个不仅经济发展迅速而且人们思想行为也尤为变化无常的社会,如果要保证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就必须要做好如何对待纠纷的对策,在这些对策的发展中调解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把各个阶段的调解工作做好,才能使案件得到有力的解决,对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起着积极的作用,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更加权威,实效地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五、结束语

由于知识的有限和视野的局限,笔者针对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中的法院调解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产生的弊端提出以上问题,并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够日臻完善,也希望国人能够更多的、更加善于运用诉讼来寻求法律的救济。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时依法进行调解,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5条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实体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调解书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种,其法律效力与民事判决书是相同的。”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它体现了我国特有的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原则,这种方式有利于合理解决当事人的诉讼纠纷。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证明:多数民事纠纷案件都是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这是因为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纠纷,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晓之以理,大多数纠纷是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因此,搞好调解工作和制作好调解书是民事审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于加强人民内部的友爱关系,促进安定团结,搞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预防和减少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调解书可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民事调解书,写法除个别项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结构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种。 2.编号 写在标题右下方的位置。写明:“[年度]×民×字第××号。” 3.当事人情况 如系一审的调解书,应按顺序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如系二审的调解书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顺序写。如系再审的调解书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写。具体写法与一审、二审、再事判决书相同,可分别参照。 4.案由 即写明案件的性质。如“婚姻纠纷或购销合同纠纷或损害赔偿”等。 (二)正文 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如系二审或再审调解书,在其之前还应写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况和再审的提起情况。案件的事实可写法院确认的事实。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开庭情况下,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和事实清楚,并经双方同意而调解达成协议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论法院调解制度

论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7-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谭宝昌内容提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改革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

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4]12号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 16日公告)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六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文摘要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问题越发复杂化,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今,我国的法律资源十分有限,法官人数十分有限,因此在这有限的资源里如何解决日益增加的法律纠纷问题是当务之急。大家知道经济发展过程的出现最多便是民事纠纷,而且有些民事纠纷十分的繁琐,有时法院不能很好的解决,于是这些案件就日积月累下来了,所以我们要提高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那么如何才能提高效率呢?我们知道中国至古以来都讲“以和为贵”,那么要是能和平友好的解决法律纠纷问题是提高效率的最好方法。而法院调解在这里就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国古代的人都是厌讼的,那是便有了调解的方法,由衙门的大人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得到满意的答复。因此,我们在现在民事争议如此多的情况下更要发挥好调解制度的作用,这样既可以节约法律资源的浪费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不伤和气,岂不是一举两得。 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法院所应用的调解制度有一定的缺陷,它并不能很好的提高效率。为什么呢?因为法院的调解和审判并没有分开......因此我们国家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法院调解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日益增加的法律问题。 (二)选题的意义: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者擎起只有友好和睦的蓝天。 从更高的意义上讲,加强法院调解的研究和适用,利用这种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既不会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彻底断裂,还可以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研究目标:发掘法院调解制度在现阶段的缺点,寻求合理措施完善该制度,使其在案件审理中发挥充分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 主要内容:一、法院调解的基本理论概述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 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XX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

法院在民事调解会议上的发言与法院大讨论心得体会三汇编

法院在民事调解会议上的发言与法院大讨论心得体会 三汇编 法院在民事调解会议上的发言 今天,市委政法委在这里隆重召开全市民事调解工作会议,X法院系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们终于等到了一个期盼已久的机会,与尊敬的人民调解员们一起阐述调解心得、交流调解经验,探求调解真谛,我们倍感荣幸。这是一个探讨调解方法、创新调解途径的大会,也是民事审判法官与人民调解员互相学习、携手共进的大会。我相信通过这次会议,对于加强我市民事调解工作,构建和谐X将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在此,我代表X中院党组,向长期关心法院工作的市委领导表示衷心的感谢!向一直以来帮助和支持法院工作的司法局领导与人民调解员表示最崇高的敬意!也借此机会对全市法院民事审判法官表示亲切的慰问!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民事纠纷化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它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并取得很大的成就,“着重调解”曾被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确定为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司法调解曾在一段时期受到冷落,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几乎成为全国法院的普遍趋势。另一种现象是民事纠纷数量不断上升,案件审结以后上访和缠讼仍然不能停息,已生效判决的自觉履行率极低,甚至在执行中遇到抵制和对抗。这不仅使法院工作陷入讼累乃至被动局面,而且大大地削弱

了司法公信力,造成案虽结但事未了的状况,甚至成为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引发了人们重估法院解调的价值,重新审视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我们认为,从宏观上讲,法院调解是一种构建和谐社会的治理之道,从微观上讲,法院调解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法官审判艺术。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之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作用的关键在于充分认识调解的重要性,充分发挥法官调解的主观能动性以及提高法官的调解艺术。 一、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价值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实行了几十年,论证了几十年,现在还讲意义谈价值似乎是老生谈,不合时宜,但是我认为在今天还谈这个问题仍然有着特殊的意义。这是因为,我们的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调解的积极性还不够高,主动性还不够强,态度还不够端正,方法还不够灵活,调解结案比例不够高,调解工作效果不够好。这源于对调解制度的认识还存在一些片面观点。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诉之于法院就是为了争端能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而调解只不过是“和稀泥”,未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法律的正义更应该体现在判决当中;有的法官认为调解只是“市场买菜,讨价还价”,无道理可讲,因而法官无法写出充分说理的判决书,用调解的形式结案,是法官没水平的表现;更有的法官认为调解是马锡五时代的产物,已经过时了,已不符合现代司法的发展潮流。这些都是极端错误的观点。当然,在客观上由于审限的要求,由于统计指标片面追求结案率,由于法官办案任务和数量太多的压力等等与调解需要耐心细致的思想调和工作和引导说服工作所需要大量时间之间是矛盾的,迫使法官放弃调解,尽快判决结案。还有,由于随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律知识的增长,他们

论人民法院调解

文法学院考查课论文 2016——2017学年第二学期论人民法院调解 专业班级:2014级社会工作 学生姓名:李江涛 学生学号:14083810123 课程名称:调解法学 2017年 6月

论人民法院调解 摘要: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调解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这是人民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它将人民法院调解同其他调解区别开来,凡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的调解才属于人民法院调解。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根据自愿与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所共有的属性特征。但是,一般说来,人民法院调解中更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第三,在人民法院调解下,经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必须由人民法院认可并制作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仲裁调解所共有的特征,区别于其他调解。 关键词:法院调解原则方式 一、人民法院调解性质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而是一种诉讼活动。故我们可以称法院调解为“诉讼调解”。除法院调解外,我国各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及民间、社会组织对那些属于他们解决的各类纠纷也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对此,我们可称这类调解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这些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类。 人民法院调解有别于上述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后者作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其性质不同、调解的效力也各不相同。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机构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非诉讼调解的组织机构只是群众自治组织、行政管理组织或社会组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第荣海陈坚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简单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调解本身蕴含许多可以被积极利用的功能和价值,不能因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不平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矫正,其良好的作用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扮演着其他诉讼方式无可取代的角色。 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存在的一些弊端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 主体方面 首先,法官权力过大。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在这种职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第荣海陈坚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

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一)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一) 摘要]在诉讼和解性质与效力问题上,应以德国的试行和解制度与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为代表,作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借鉴,进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以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以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之间存在的天然联系为突破,将诉讼和解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结合起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和解理论;在我国未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上,应明确规定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特别要求、诉讼和解的效力及救济等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和解完善 基于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本身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各国相当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所达成的和解,一般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诉讼和解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也是相当广泛而有效的。与此相对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和解的缺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这似乎是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和解的权利。但是,当当事人想要行使这一权利时,却不得不面对一系列的问题: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等必要的相关规范都无法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找到,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缺乏可靠的保障。诉讼和解在中国成为了事实上的摆设,许多人甚至并不知道在法院调解之外还有和解这一说。本文拟就诉讼和解制度作一比较研究,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所裨益。 一、诉讼和解的性质 (一)各国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学说 诉讼和解又称诉讼上的和解、裁判上的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把他们对诉讼请求的主张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一致陈述的行为。在国外,广义上的诉讼和解既包括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和解,也包括诉讼提起前进行的“起诉前的和解”。一般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在外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受司法消极主义理论影响,法官对当事人达成诉讼上的和解一般持比较消极的态度,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对话、协商的渠道,而不是主动地向当事人提议和解或者积极地促成当事人间的和解。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的诉讼数量不断增加,新的诉讼类型不断出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各国在本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开始注重诉讼和解,法官在诉讼和解中扮演的角色也趋向积极。 对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学界存有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私法行为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纯粹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与诉讼外和解相同,经由诉讼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肯定了诉讼和解与私法上和解契约的连续性。德国的埃乌斯(Eccius)、柯勒(Kohle)、罗森贝克(Rosenberg)以及日本的河本喜与之等均持此说,指出诉讼和解之所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即发生终止诉讼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关于诉讼标的的争执已经结束,本案诉讼已缺乏诉讼的对象,故而赋予和解行为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法律效果。各国法律规定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于笔录之中,就是为了对和解协议加以明证。美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亦多此说,但与德日学者不同,他们不认为和解协议可以直接终结诉讼。 2、诉讼行为说。这种学说是通过一个简单的逻辑推理所得出的,即按照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行为即需要具备何种法律规定的要件的理论,得出了既然和解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则表明和解具备诉讼上的要件,无疑就是诉讼行为的结论。德国的保罗(Palu)、比洛夫(Biilow)和日本的雉本朗造等持此说,认为诉讼和解是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诉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或者说是关于终结诉讼的合同诉讼行为。其中,前者又称合意说,后者又称合同诉讼行为说。 3、两行为并存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一方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那么,根据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就必须是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的逻辑反

最新法院调解心得

法院调解心得 调解心得 我从事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已经22个年头了,处理了一千多起案件,其中有50%以上是以调解和撤诉结案的。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一点调解方法,有不当之处敬请各位领导和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察言观色,因人而异法:法官的形象是基础,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才能有机会开展调解工作,调解要和判决相结合,有明确的调解方向,有的放矢。 二、循序渐进法:审前、审中、审后,判决时均可调解。 三、团结协作法:合议庭成员间、审判员间、庭长、主管院长均可参加调解,集中大家的智慧进行调解。我院近日受理一起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及给付时间争议很大,此案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由审判员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后经副庭长、庭长共同调解后达成协议。 四、举证指导到位法:法官在中立的前提下,举证指导到位。有利于调解,也减少上诉上访。

五、善意谎言法:理顺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 六、诉讼请求分析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进行分析,对当事人释法使其明白法律规定,达到当事人能够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 七、情感交流法:通过多方面关系寻找和挖掘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感情,去感化当事人,以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 八、换位思考法:既当事人之间要换位思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要换位思考,取信与当事人,又要把法官的诚意传达给当事人,这样有利于成功地调解。 九、退让理解法:退让的前提是责任明确,事实清楚。一方或双方的退让,同时当事人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对法官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找到一个让一方或双方退让的理由,这个理由既要让当事人认可又要让当事人口服、心服。 十、弱势群体保护法:防止矛盾激化,关键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弱势群体给予适当的倾斜,让他们感受到法官是真心实意为其提供法律保护,同时也必须秉公执法,达到调解的目的。

关于完善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的应用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 X跃辉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视和倡导法院调解,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肖扬院长在2006年3月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32.1%,许多基层法院达70%以上。”可见,调解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之一。然而,法院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尽快尝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一、“调解型”审判方式的主要优点。 “调解型”审判方式之所以被高度重视及广泛运用,原因在于其具有以下优点: 1、调解自愿性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通过协商所达成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2、调解的和解性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紧X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如怀铁法院2005年以来审理的十余件债务、离婚纠纷,有75%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后撤诉,在缓和人际关系的同时,有效维系了社会稳定。

3、调解过程的非程序性,允许调解结果灵活多样,使法官能够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灵活机动地进行调解,成功率高。 4、加强调解工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司法实践中,调解对减少目前法院的民事积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案件执行效果也比较理想。如怀铁法院近三年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在63%以上。 二、传统“调解型”审判方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矛盾、冲突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XX行为及时得到制裁,建立一个公正及诚信的社会。而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方式,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诚信、和谐社会的真正内在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经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无让步则无调解,而由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向的,而且往往是非违约方和被侵权人作出的让步,而对违约方和侵权人来说,调解的结果常比判决更有利。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事实上,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这种对违反民事法律者的姑息导致民事、经济法律约束的软化,起到了负面的示X作用,反而容易诱发更多的违约及侵权行为。 2、法院调解容易变异为强制调解。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原则。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文档 .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2013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上指出“要坚持司 法为民,更加注重依法保障民生,着力研究解决诉讼难、执行难、涉诉信访化解难等突出问题。”①调解制度在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司法为民、保障民生的体现。从实际效果来看,调解制度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面对面沟通的机会,弥补了诉讼的生硬,实现扬长避短。在我国,调解工作是法院开展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笔者以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路径为主题展开如下写作。

文档 . 二、法院调解的基础理论 (一)法院调解的界定 法院调解是诉讼活动的一种,强调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就诉讼争议的问题达 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法院调解兼具处分行为与审判行为的特质,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凭借其审判职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法院调解得以实现的根本,不同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内的调解。只有进入到诉讼程序,法院才能介入到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调解中来,同时一旦法院作出调解之后,调解书的效力与法院作出判决书的效力相同。(二)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需要遵从三个原则,首先,保密原则,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解过程中获知

文档的秘密,一旦法院工作人员泄露审判秘密则会受到法官惩戒。自2004年开始,我国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确认了保密原则。其次,合法原则。合法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前者是指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后者则指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需要遵从法定的程序。合法原则对法院以及案件双方当事人设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三方均需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参与调解活动。再次,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法院调解需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 (一)职权主义影响当事人自愿性的实现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②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加.

美国的诉讼和解、调解制度 简介

美国诉讼和解与ADR中的调解制度 一、和解有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法院主持的和解。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在法官主持的和解中,和解会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有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这是联邦法院系统最常用的帮助当事人和解的方法。由一名联邦法官或联邦治安法官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会议。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建议或暗示案件若进行审判他们将如何做出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除此外,在美国的某些州还有这样的“和解要约”程序,依此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提出载有明确数额的书面和解要约。如果该要约为对方当事人接受,和解成立。如果未被接受,拒绝和解的当事人必须偿付提出要约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除非拒绝和解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获得更好的结果”。其主要内容有: 1、审理前会议。根据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做的修改,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均可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参加审理前会议。该审理前会议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举行:(1)促进案件的裁决;(2)尽早并且持续的控制案件进程以使案件不致因缺乏管理而被拖延解决;(3)减少无意义的审前活动;(4)通过周到细密的准备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以及;(5)促进案件的和解。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促进和解作为审理前会议的一个公开目的,因此,也有学者将审理前会议称为诉讼和解会议。通常情形下,主持审理前会议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以避免对后续审判负面影响和干扰。有的法院还专门设有从事和解法官。 2、当事人提议判决方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10日之前的任何时候,反对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包含允许法庭如此判决内容的建议。如果该建议被对方当事人所接受,双方当事人即以包括该建议和允诺通知在内的相关文件向法院申请判决。如果被建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建议中的判决方案,则诉讼继续进行,但是,当经过开庭审理所得到的判决金额与建议中判决方案地金额等额或者不足其额时,拒绝建议的当事人需要负担对方在提出建议后的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这一规定促使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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