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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康杰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2012110255)

[摘要] 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也日臻完善,2009年,在我国立法领域有着深远影响意义的《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正式审议通过。该法在施行的数年时间里,虽然在防治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发挥出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从该法死亡赔偿制度来看,着重考虑的是对死者直系血亲的损害赔偿,忽视了对逝者生命损害的赔偿。生命的丧失无疑是最为惨痛的损害,而有损害便应当有赔偿,因此若以此为角度观之,在伤害致死精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外,应当将生命权丧失的赔偿纳入到现行赔偿制度中。

[关键词] 立法;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

从对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看,主要指当受害人遭受他人非法伤害并导致死亡后,加害人给被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该补偿主要用于弥补物质性的收入损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里,对于死亡赔偿金称谓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死亡抚慰金或补偿费等,而从现行的法律来看,死亡赔偿金为较为统一的称谓。从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来看,伤害致死赔偿主要可分为三个类别: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失赔偿;三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赔偿。2010年7月,我国《侵权法》正式施行,关于死亡赔偿金方面,虽多个条款都有所涉及,但立法仍不完善, 甚至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及其面临的理论困境

从理论界方面来看,关于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始终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于2010年施行的《侵权法》对此作出了部分解读。相对于这一严肃的问题,更多引发的是社会人群偏向情绪化议论的。由此便涉及到立法公平与社会道理的冲突,从而导致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面临理论困境。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与我国立法司法态度

1.侵权责任法之立法态度

从我国《侵权法》中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是赔偿被侵权人所实际受到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该法与我国司法解释[2003]第20号的指导思想并没有直接的继承关系,既没有对在死亡赔偿金外申请抚养费进行权利主张,也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是否是继承丧失进行确定。

而我国继承法释[2003]第20号中明确指出,财产性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以及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性损害赔偿,而死亡赔偿金则属于物质以及财产性赔偿。值得商榷的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与死亡赔偿金两者是否有关联,关联符合,在我国《侵权法》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解读①。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侵权法》仍有所不足,尚待进

一步加以完善。

(二)死亡赔偿制度之困境

死亡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得益于我国当前所施行的《侵权法》。但由于客观国情的限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仍然面临许多阻滞,而这种阻滞主要体现在具体的立法环节,具体来看,许多理论学者、法务工作者以及大众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仍然有较大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则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如何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定性;二是赔偿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三是赔偿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尤其是当多个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下死亡时,容易出现“同样生命权不同赔偿款”这一现实问题

1.死亡赔偿金之性质

具体来看,侵权死亡赔偿有狭义与广义之别,狭义的单指死亡赔偿金;而广义的则主要包含四个构成:一是对于被侵权人具体损失财产的赔偿;二是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对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四为对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然而,本文认为,当前我国《侵权法》中的赔偿以补偿侵害为主要方式,即仅对被侵权人近亲给予适量的经济补偿,但这并不能代表生命能够以物质或钱财进行衡量,更多的是对生者未来或可得财产的填补以及痛苦心灵的抚慰。

2.无法准确对死亡赔偿金定性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虽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定,但具体的计算方法则在第二十九条中有所阐述。基于该计算方法,学界出现了一种对死亡赔偿金较为代表性的定性,即“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性损害赔偿的一种,主要为了弥补被害人的预期收入”,然而,在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财产类别以及赔偿对象等问题上,学界并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死亡赔偿金虽然是死亡赔偿制度中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处于最核心的地位,但社会各方对其性质的认识始终存在争议,其中,有关于精神损失、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关系是争议的焦点所在,在争论过程中,出现了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观点;二是继承丧失观点;三是抚养丧失观点,后文中会对这三种生命权丧失之救济进行讨论。

(1)计算方法欠缺公平

在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探讨时,会出现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如当多个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下死亡时,容易导致“同样生命权不同赔偿款”问题的发生,即“同命不同价”,到底何为所谓的“同命不同价”?主要指的是在相同的案件里,多个被侵权人所获得的死亡、残疾等赔偿金会因为户籍的差异而出现明显的差异,即城市户籍相较于农村户籍的被侵权人所获得的赔偿要高。这一赔偿制度在我国饱受诟病。从客观实际来看,对于死亡赔偿标准问题,我国法理界始终在进行反思,生命并不能用金钱去加以衡量,因为生命是无价的。可是,针对这一问题,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了激烈的碰撞:一种是逻辑观点,另一种则是大众观点②。事实上,到底何为公平?公平是相对于人亦或是社会,这都是值得所有法学者司考的问题。社会的形成即会产生不平等,社会的建成基础便是相对的阶级差距,但以我们所生活的社会形成的公序良俗本能的使我们更偏向于能够得到公平。所以,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笔者认为不公平的存在是符合相对下的社会情况而形成,但想要在短时间内从法律的专业角度改变这一根本性问题存在一定的难度。

(2)近亲属缺位下的死亡赔偿

2006年,一名乞讨者在湖南省临湘市因遭遇车祸而死亡,该市救助管理站向法院以代理原告的身份控告主驾司机以及保险公司,要求判赔人民币二十五万。法院支持了管理站部分主张,判决被告履行共计十五万余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同时判定管理站代为保管赔偿金,如果死者近亲属在五年内没有领取赔偿金,则根据相关法律将款项上缴国库③。从此案例中可以看出,当死者死亡赔偿出现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下,对于死亡赔偿金这一问题,产生了问题。其一,根据我国《侵权法》中法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对被侵权人近亲所遭受损害的一种补偿,然而,当被侵权人并无近亲时,其权利由谁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笔死亡赔偿金又该归于何处?在没有法律的明文支持下,国家机关是否有权利代死者进行权利主张。其二,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则没有相关行为人能够诉求赔偿金,那难道加害人是否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种结论显然有悖法理的情理。④

二、生命权丧失之救济于侵权法中的立法博弈

对于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贯穿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从古至今,国内外无不将对于生命的侵权行为视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于该行为的惩罚力度也最大。而从赔偿制度的演进来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即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双重赔偿。从这一点来看,法律与当事双方的距离在不断拉近,然而,在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时,法律对被侵权人生命权的救济是否科学有效仍然值得商榷。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制度也得到了极大的完善,然而对于在侵权行为中失去生命的被侵权人而言,无论是公法的保护还是私法的救济,都存在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一)侵权死亡赔偿学说与观点

在有关死亡赔偿的性质认定上,法理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逸失利益赔偿说;二是精神抚慰说。而前者又涵盖了抚养丧失说及继承丧失说。从当前国内外法学界各种学说来看,死亡赔偿应当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是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

1.精神抚慰说

从精神抚慰说方面来看,死亡赔偿金亦可视为生命权赔偿金,主要用于因在侵权行为中丧失生命权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另有人认为称其为抚慰金更加适合,同时认为作为抚慰金,有三个比较重要的功能:一是能够对肉体以及精神的疼痛给予抚慰;二是可以提升损害赔偿的总额;三是具有缓和具体损害困难的作用⑤。以笔者的观点而言,这种学说并不是适用于我国社会的现行情况,当侵权损害他人生命作为对于一个人生命来说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只单纯从精神痛苦方面给予损害赔偿,无疑是一种对于生命权的轻视,任何个体的生命都是无法复制的,而以笼统的精神抚慰赔偿来进行统一赔偿显然是不符合社会公序良德的。

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主要认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利益应当以其正常余生所能够给继承人留下的遗产而进行评估⑥。具体来看,即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因为侵权行为而死亡,则他在未来生活中仍然可以不间断获得收入,当他自然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将依法继承他的遗产,但由于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死亡,则将减少继承人正常情况下可获得的遗产份额,因此侵权人应当据此进行赔偿,即对被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从其它角度来看,该学说所认定的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互斥关系。

3.抚养丧失说

被侵权人死亡后,将直接切断其被抚养者的抚养费来源,被抚养者在侵权行为中间接受到损害,因此侵权人应就被抚养者的抚养费进行赔偿。根据这一学说,被抚养人在死者生前所应获得的抚养费金额应当作为赔偿人的赔偿依据。也即是说,被抚养人可以就其自身的抚养费损害进行权利主张,要求侵权责任人作出相应赔偿。

4.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张新宝教授最早提出了“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该学说认为对于死亡本身以及死者进行救济不仅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也超出了我国《侵权法》的权利范围。作为民事赔偿的一种,死亡赔偿仅应包含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精神或财产方面损害的赔偿,抚养费的赔偿以及死亡赔偿金,以此保障相关受损害人的物质生活可以维持在一个较为合理的水平。

(二)我国现行侵权法合理性分析

在我国《侵权法》颁布实施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在立法态度上始终没有达成共识。出现了许多不同的看法和学说,如“继承丧失说”,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以及近亲属的精神赔偿等是该学说的主要主张。我国学者杨立新曾强调,司法解释[2003]第20号所贯彻的便是“继承丧失”学说,认为赔偿财产损害才是死亡赔偿金的根本特性,而非用于赔偿精神损害⑦。本文认为,无论是继承丧失说亦或抚养丧失说,都存有不同程度的缺陷,从抚养丧失说方面来看,如何被侵权人并无抚养人,则该权利将无法得到主张,而侵权责任人仅需对丧葬事宜相关做出赔偿,很显然,这并不是公平的。而继承丧失说缺点在于若死者为卑亲属时,获赔偿人反而能获得比尊亲属更多的赔偿,这显然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而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侵权责任的立法时限较短,尚有许多亟待在司法实践中检验之处。

从我国《侵权法》中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是其它财产损失;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从我国司法实际来看,近亲属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则由被抚养人进行主张⑧。从计算标准上看,继承丧失以及抚养丧失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都属于逸失利益的赔偿范畴。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存在并存的可能性,应当考虑到被侵权人的生前实际情况,从而作为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理研究

从我国当前所施行的《侵权法》来看,死亡赔偿的项目选择、计算方法以及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受到来自于赔偿对象、内容的直接影响。

(一)侵权死亡赔偿对象与内容

在侵权行为下,被侵权者的生命权利遭到侵害,侵权者不仅可能受到刑事惩罚,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主张侵害赔偿的权利,这是法制国家的普遍共识,但需要确定的是,法律在死亡赔偿中所救济的受害主体以及救济范围。

1.生命的无法赔偿性

生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点,不可替代。保障生命的基本权利是当前法制社会的现实追求。虽然如此,非法侵害致死的案件并不鲜见。每个个体的生命只有一次,无法取替,因此金钱的多少并不能对生命的价值予以衡量。本文

认为,由于生命不可重复的特点,并不能对其所遭受生命权的损失而赔偿,金钱也不能真正彰显出生命的价值,因此用金钱进行赔偿是较为落后的方式。生命不可衡量的价值体现在不可逆转以及终局上的不可救济,而这也正是它能够始终居于法律价值顶端的重要原因⑨。正因如此,生命本身的价值并不能通过《侵权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2.侵权死亡赔偿对象

笔者认为,不仅生命本身是无法进行赔偿的,而且死者也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以及义务,无法要求进行损害赔偿。既然死者不能成为赔偿金的赔偿对象,那么死亡赔偿的意义将不复存在。由此可见,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应当是死亡赔偿的主要对象,在侵权活动致死行为中,死者近亲属有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3.侵权死亡赔偿内容

在侵权活动中,死者的近亲属是依法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而这是由于死者的死亡将令近亲属遭受的损害,从所遭受到的损害类型来看,有如下几种:一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具体来看,主要有死者生前的医疗费用,因误工而导致的收入减少以及死亡之后的丧葬费用。二是死者的死亡导致近亲属一系列的利益损失,包括近亲属对于死者生前财产的继承关系,以及未来可得利益,即前文所说“逸失利益”。三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权死亡赔偿目的性

对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损害赔偿是财产性质的赔偿。从根本上来看,它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也并非是对死者生命权的赔偿。因此,它既不是“生命价值”的表现,也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死者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主要存在继承、抚养丧失两种学说,继承丧失说主要认为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因为侵权行为而死亡,则他在未来生活中仍然可以不间断获得收入,当他自然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将依法继承他的遗产,但由于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死亡,则将减少继承人正常情况下可获得的遗产份额。而抚养丧失说则主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将直接切断其被抚养者的抚养费来源,被抚养者在侵权行为中间接受到损害,因此侵权人应就被抚养者的抚养费进行赔偿。根据这一学说,被抚养人在死者生前所应获得的抚养费金额应当作为赔偿人的赔偿依据。也即是说,被抚养人可以就其自身的抚养费损害进行权利主张,要求侵权责任人作出相应赔偿。

笔者认为,死者的死亡导致的不仅仅是近亲属的未来或可得财产和精神损失,也导致其近亲属的生活受到了影响,可能导致近亲属无法正常生活,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不仅仅是对于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失还应该包括近亲属未来生活中的生活保障赔偿。

四、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建议与新构想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初步建设得益于2010年施行的《侵权法》,该法不仅充分考虑了我国现实国情,而且深刻总结了立法以及司法等方面的解释经验。该法的制定,并非是为了单纯迎合公众的呼声,而是立法者对我国国情以及民情的充分把握。⑩

(一)统一死亡赔偿金立法

当前,在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上,我国还没有较为统一的标准,虽然《侵权法》第十七条对此有相应规定,但这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例如何为多人,赔偿

金额就高还是就低?所以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当前,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称谓问题上,并没有获得统一,还存在如抚恤金、补偿费等多个称谓。并且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并不统一,从户籍上来说,城市户籍与农村户籍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是最大的差别,这也就是常常会提到的“同命不同价”。也正是由于这些并不统一的死亡赔偿金立法,造成了这些社会问题。因此,本文认为,在未来对法律进行修订时,应着重优化死亡赔偿金的制度标准。在对被侵权死者进行赔偿计算的时候,取消以户籍制度为衡量标准的计算方式,在单一死者的侵权事件中按照死者收入水平及生活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而在多人死亡情况下,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统一根据所有人中最高赔偿额进行确定。而赔偿标准的进一步确定,仍然需要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从这一点来看,在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不断推进的当前,仍然要积极考虑各方诉求,在充分尊重国情与社情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制度的构建。

(二)建立国家抚慰金制度

笔者认为,公民作为国家的一份子,构成社会的基础,国家对于公民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保护义务,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生命和财产损失,从根本上来看,是国家还没有有效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义务。另外,当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造成实际损害后,若侵权责任人缺少必要的赔偿能力,国家应该负起责任,维护被害人的基本人权,从来能够缓解将或造成的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社会,从而起到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建立国家抚慰金制度,是对于每一个生命的尊重,也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体现,因此,在充分借鉴我国现行的刑事补偿制度基础上,可以积极探索适用于死亡侵权赔偿的抚慰金制度。

(三)探索死亡赔偿金惩罚性制度

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人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当前我国侵权责任的具体实现形式,然而,对损害的赔偿并非是侵权责任的最终目的以及核心功能,其中为重要的功能应当是对于侵权责任的预防。一般情况下,填补损害被认定为侵权责任的主要作用,但笔者认为,预防损害更胜于损害补偿,因为每个人生命都只有一次,一旦生命遭受损害,是无法填补的,所以,侵权责任的填补损害功能于此已无用武之地,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更加具有正义的基础,惩罚性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较为严厉的惩罚方式实现公民追求公平的理念,以谋求对将来或可产生的加害行为进行抑制。以此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的法制进程,为建设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四)近亲属缺位下死亡赔偿解决方式的确立

死亡侵权赔偿行为是对被侵权人近亲属进行补偿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无法确定死者近亲属的情况下,死亡侵权赔偿金应该归谁,这是现实案件中经常会发生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将无法得到有效承担。在发生这种情况的时候,笔者认为,应该由国家机关出面对加害人请求赔偿。当然,这涉及国家机关代为维权是否合理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制法规允许国家机关在被侵权人近亲属缺位的情况下代为维权。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死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义。笔者设想,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在完善死者的丧葬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后,剩余赔偿金专门留作前文所提到的国家抚慰金,这样既保证了死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为国家抚慰金的建立减少了经济上的阻力。

参考文献

[1]丁海俊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

[2]田韶华论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构建

[3]陈轮死亡流浪汉的权利再现

[4]丁海俊《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16、17、18和22条的理解》

[5]冉艳辉、钱颖萍《论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6]JohnF.O.Connell. Remediesin.aNutShell.WestPublishingCo.

[7]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

[8]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

[9]姚辉《侵权责任法出台首次明确精神损害、同命同价》

[1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

关于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完善的若干问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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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近年来,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 金的分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本文试图通过对死亡赔偿 金性质的分析,阐述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主体及分配原则。希同大家共勉。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此前,我 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明显过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没有明确。1994年《国家赔 偿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 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 精神抚慰金。”证明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该学说是指在计算各种损失时应以被 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基于此种学说,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 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就予赔偿,但赔 偿的范围仅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 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受害人死亡 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 “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 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 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 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 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 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 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采用 “继承丧失说”比“扶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死亡赔偿起诉状

死亡赔偿起诉状 今天,给大家介绍关于死亡赔偿起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死亡赔偿起诉状1 原告:陆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广西xx演员,住南宁市长岗xxx。身份证号:450xxx60xx3xxx,电话:130777xxxx。 原告:陆XX,男,19 年月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南宁市长岗路xx号。身份证号: 原告:陈XX,男,xxx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xx局退休干部,住南宁市xx路。 原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xx退休职工,住南宁市xx路。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南宁市星湖路38号。 法人代表: xx 被告:周xx,男,31岁,住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①+②+③=22903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8917×20年=178340元;②交通费:690元;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xxx5年10月14日由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周xx驾驶桂

A04714号大客车与陈某(原告之妻)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长岗路218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xxx5年11月21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之后左侧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失控摔倒在周车的左轮处,导致周车左后轮碾压陈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公交车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杀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公交车的保守速度为5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被告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公交车左后轮辗压拖行陈某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公交车左后轮在抱死(即制动生效)后辗压拖行陈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陈某也就免于一死。被告对于陈某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同诉请。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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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 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最新为:2018年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31198元)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最新为:2018年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13242元 3、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 4、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 5、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70元/年,4789元/月,157元/天 6、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68元/年,3072元/月,101元/天 ? 二、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 1、医疗费 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 3、营养费 营养费:营养期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或鉴定机构意见,20元-50元/天。 4、后续治疗费

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5、残疾赔偿金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 6、误工费(时间、收入) 误工时间:误工事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定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措施》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措施》 1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1管理层对内部控制意识薄弱。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的内部控制工作是对企业经营和管理的进一步规范和提升,但是我国的企业在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上仍然处于初期的发展阶段。目前,我国很多企业的管理层比较关注的是企业的业务规模、盈利情况而较少关注企业的规范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情况,对内部控制工作的重视度不够。企业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意识的薄弱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质量与效率。当前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现状分三个类型:一是部分企业没有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二是一些企业虽然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但内部控制制度并不完善;三是一部分企业虽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但在落实内控制度时却大打折扣、流于形式,影响了内部控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些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还在于企业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意识的薄弱,未能充分认识到内部控制制度对促使企业健康长远发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使内部控制和内部控制工作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1.2内部控制制度设计不完善。建立和实施一套完善的、高质量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可以维护企业资产安全,提升企业信息报告质量,不断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和经营业绩。目前,我国有些企业采用“拿来主义”建立了自己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未考虑企业之间的组织机构、管理流程及生产流程都有较大的差异,不充分考虑该内部控制制度在本企业的适宜性;有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立的不完善,

没有形成整体系统,没有建立自我防范和约束机制,缺乏有效的现代企业治理机制,达不到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制度对内控制制度的要求。 1.3风险防范机制不完善。风险防范机制是提高企业内部控制效率和效果的关键。因此,企业要通过增强风险防控意识,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有效识别企业的各种潜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各种潜在风险,避免企业潜在风险因素的发生,不断增强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其风险意识未提高到应有的高度,企业管理层缺乏风险概念,许多企业没有设置风险机制,因此抗风险能力低下;还有部分企业的风险管理局限于少数业务具体部门,没有渗透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相关环节,没有形成整体风险、局部风险、长期风险、短期风险等一系列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1.4内部控制的监督和评价体系不完善。第一,很多企业的内部控制缺乏量化的评价指标体系,企业控制活动流于形式,停留在文件层面。第二,对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缺乏定期的检查、监督。很多案例表明,许多问题的发生并不是因为没有制度,而是因为没有严格执行制度,而制度的严格执行需要企业对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定期的检查和监督。第三,企业内部控制的考惩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缺乏有效的激励或制约机制。绩效考核机制是检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情况、衡量企业内部控制工作的重要指标。目前我国很多企业的绩效考核机制流于表面,未能做到与内部控制制度相结合,使得我国企业

最新版质量管理体系及质量管理制度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及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二零一六年质量管理体系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它贯穿于建设工程项目决策阶段和实施阶段的全过程,牵涉到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施工质量的预控、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施工质量验收各方面各环节的工作。只有认真把住每个环节按质量要求严格控制它,才能 建造出高质量、高水准的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一部分,质量控制是在明确的质量方针和目标指导下,通过对具体作业技术和管理活动的计划和实施过程,致力于实现预期的质量目标,是一种过程性、纠正性和把关性的质量控制。只有严格对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包括建立和运行施工质量保证体系,采取施工质量预控,实施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和严把施工质量验收, 才能实现建设工程施工的质量目标。 1、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 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是以现场施工管理组织机构(如施工项目经理部)为主体,根据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业主方或总承包方的工程项目质量控制总体系统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而建立的。施工质量保证体系需要根据施工管理的范围,结合工程的特点建立,其主要内容有: ①现场施工质量控制的目标体系; ②现场施工质量控制的业务职能(部门)分工;

③现场施工质量控制的基本制度和主要工作流程(可引用企业质量管理 体系的相关制度); ④现场施工质量计划或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⑤现场施工质量控制点及其控制措施; ⑥现场施工质量控制的内外沟通协调关系网络及其运行措施。 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是通过以上内容所形成的现场施工质量保证的制度性和程序性的文件体系,为现场施工管理组织注入质量控制的活力和机制。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有如下特点:系统性、互动性、双重性、一次性。 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应以质量计划为龙头,过程管理为重心,按照PDCA循环原理展开,即计划(Plan),明确目标并制定实现目标的行动方案;实施(Do),包含两个环节,计划行动方案的交底和按计划规定的方法与要求展开施工作业技术活动;检查(Check),对计划实施过程进行各种检查;处置(Action),对质量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原因分析,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纠正。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应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控制 相结合的模式依次展开。 2、施工质量预控 施工质量计划预控,是以预防为主作为指导思想,在施工前,通过施工质量计划的编制,确定合理的施工程序、施工工艺和技术方法,以及制定与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Vol.10No.1 2013年1月 第10卷第1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an.2013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①。由此可见,采用“继承丧失说”比“抚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其近亲属的原始权利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 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遗产②。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三)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 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二、我国法律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的缺陷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死亡或身体残疾的,确实存在着地区居民之间、城乡居民之间“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受害人所属地区不一样,赔偿结果不一样;同一地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不一样,赔偿结果就不一样。贫穷地区居民得到的赔偿要比发达地区居民少很多,农村居民得到的赔偿要比城镇居民少很多,相差最起码一倍以上。之所以出现这样大的差距,是由于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了各地区按照各自标准,同一地区又分别采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重庆某区法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的何源案件,更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轩然大波,法院判决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几名学生,农村户口学生家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不及城里学生的一半,从而引起社会各界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普遍质疑。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缺陷是不同省市的居民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同一地区居民又分别采用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将人分为三六九等,违反了宪法、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 (二)死亡赔偿金分配过程中涉及的问题 1.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偿还债务 论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胡胜兰 (河北大学,河北保定071000) 摘 要: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其相关问题没 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及其他方面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统一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解决因死亡赔偿金问题引起的纷争成为我们目前研讨的热点。本文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及其应该注意的问题,希望通过分析寻求公平,寻求一个最佳标准以减少因死亡赔偿金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问题;确定标准 94··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张新宝 明 俊)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明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8-14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遗产 内容提要: 空难事故中的概括性死亡赔偿金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与单纯的(狭义的)死亡赔偿等内容,应主要和优先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满足。在有剩余时依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单纯死亡赔偿金,后者可作为遗产继承。 一、案情简介 甲于1997年两次向林某借款,共计30万元。1997年9月3日,甲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飞往柬埔寨的航班因空难而死亡。甲的妻子詹某继承了遗产,并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越南航空公司共支付了67206美元的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郑父于1998年死亡,死亡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其子郑乙、郑丙继承。1999年10月,越南航空公司支付34706美元给詹某,其余赔偿金支付给郑乙和郑丙。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郑乙、郑丙偿还郑某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概括死亡赔偿金可以继承,判决詹某、郑乙、郑丙偿还原告林某的借款及利息。二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赔偿应作为甲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某和郑父继承。由于郑父在航空公司赔偿之前已经死亡,发生遗产的转继承,郑甲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子郑乙和郑丙继承(遗嘱已经公证)。因此,詹某、郑乙以及郑丙应当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某生前所欠林某的债务。二审法院判决后,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继承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向在京民法专家征求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议。这首先是因为我国现行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较多,在其内涵、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等问题上规定不相一致。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亦不统一,以致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未有定论。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人手,结合学界理论观点和相关立法例,对死亡赔偿金尤其是空难概括性死亡赔偿金的相关争议问题展开讨论。 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147条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见,民法通则并没有单独提出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概念,此时的死亡赔偿是概括性的,除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0094元; 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因此丧葬费:3349×6=20094元; 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9384.4元; 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广州统计局颁布的《2007年广州市经济运行情况》内容:广州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69.2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613元。 因此死亡赔偿金:17699.3×20=353986元; 5624*20=112480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150、50 5、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发表时间:2010-01-15T16:27:09.560Z 来源:《今日财富》2009年第12期供稿作者:罗嫒嫒 [导读] 企业还应在内部会计控制实践中积极探索有效的内部控制方法,使内部会计控制在企业的内部管理中发挥应有的效果 罗嫒嫒(辽宁秋阳翻译咨询科技有限公司,沈阳 110000)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585 (2009) 12-0000-00 摘要:内部控制是企业为了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而制定和实施的一个控制系统。有效的内部控制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防止错误舞弊的重要基石。我国的内部控制体系是以内部会计控制的形式来规范的,基本形成了“以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兼顾与会计相关的其他控制”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体系。 关键词: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控制制度 一、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执行的现状 到目前为止,财政部针对当前会计及相关工作中最为薄弱的环节,按照分批分步的方式,发布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6项具体内部控制规范,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体系初步形成。《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对内部控制的定义、目标、原则、方法和内容等基本问题都做出了规定,是制定后续规范的基础与依据,该规范的出台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随后,我国又颁布了六个具体规范,体现了从会计控制入手,突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环节,并向其他管理环节延伸的控制思路。以上规范自开始实施以来,从制度源头上为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建设提供了保障,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改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综观我国企业的内部控制现状却不乐观,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环节、实施环节和监督反馈环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企业内控制度制定环节存在不足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管理者对内部会计控制认识不足,对内部会计控制的建设持冷漠态度,以传统经验代替规范化管理措施和手段,根本没有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有些企业虽有建立,但在内控制度的制定环节,还认为内部控制就是对企业经营的某个或某几个关键点进行控制。在当前常见的企业分口管理制度下,企业内部的管理形成条块分割,这样的内控制度设计没有渗透到公司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没有覆盖到所有的部门和岗位,未能实现立体交叉、多角度、全方位的风险预防监控,内部控制建设不成体系,步入了内控建设的另一个误区。 (二)企业管理者越权现象比较严重 由于体制等原因,我国较为严重的“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导致了“内部人控制”现象,很多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对经济活动进行越权干预的现象比较严重,岗位设置及权限、审批程序等重要控制环节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相背离,这是造成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失效,进而导致舞弊行为发生、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三)会计人员素质有限 一方面,有些会计人员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缺乏应有的辨别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无法适应内部会计控制所需的知识层次,影响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另一方面,部分会计人员虽具有足够的专业技术水平,但出于个人利益驱动无视会计职业道德,对单位领导及其他业务经办人员的违规行为视而不见,对发现的内部会计控制的漏洞,不仅没有主动提出建议对制度加以完善,反而直接参与贪污、挪用公款、盗窃资金等违法违纪活动。会计人员的这种专业素养和道德素质无法满足投资者及企业发展的要求,制约了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设,使内部控制流于形式。 (四)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发挥有限 在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过程中,内部审计既是控制活动的一部分,又是对内部控制的再控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多数企业的内部审计未能履行其应有职能。首先,内部审计独立性不够。我国企业大多实行的是单一的厂长经理模式,这就导致内部审计不能监督上级,高层管理者是实质上的“自由人”。同时,对受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其他职能部门也不易进行监督,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严重受限。其次,对内部审计的职能理解存在偏差。有关人员,包括内部审计人员自身在内,经常将内部审计的职能简单理解为会计监督,而且过分强调“查错纠弊”,忽视了“防错防弊”这一职能,未能发挥其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作用。再次,内部审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相当部分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得不到必要的重视和支持,内部审计部门力量薄弱,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这些都是阻碍内部审计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 二、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对内部控制产生的影响 从有关定义中看到,内部会计控制是指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可以说“防范会计信息失真,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是当前大家普遍关注、也是内部控制所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问题。会计信息失真必然与会计信息产生的某个或所有环节相关,而高质量的会计规制是产生高质量会计信息的基础。高质量的会计规制,只有得到有效执行才能产生高质量的会计信息,这就需要内部控制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会计信息的行为性失真和违规性失真是内部控制应着重关注并加以防范的失真。 针对“防范会计信息失真,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这一目标,内部控制要对会计信息的行为性失真和规制性失真进行治理。2007年1月1日开始,我国上市公司开始全面施行新的会计准则,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现有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将停止使用。这个过程使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的风险增大。国际趋同后的会计准则需要会计人员进行更多的专业判断,这些选择空间本身就增大了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的风险。因此,按照我国“以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兼顾与会计相关的其他控制”的内部控制的思路,新会计准则在“会计控制”中最基本的环节就向内部控制体系提出了一个极大的挑战。 三、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措施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到,要保证内部控制作用的发挥,必须为其实施提供良好的内、外部支持环境,这就需要从制度制定层面和企业实际操作层面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提高相关人员的道德修养和专业素质,是内部控制机制得以顺利运行的前提。对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也不容忽视,只有使内部审计人员意识到自身职责的重要性,掌握了科学的内部审计方法,内部审计才能真正起到对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作用。 第二,倡导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实现“软控制”。内部控制作用发挥的关键,在于能否将其变为企业内部自发需要。无论在内部会计

企业质量管理制度76966

企业质量管理制度(1)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保证本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推行,并能提前发现异常、迅速处理改善,借以确保及提高产品质量符合管理及市场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企业质量管理制度(2)年度质量目标的制定 第二章年度质量目标的制定 第二条 企业每年的质量目标作为年度质量工作的依据,适用于与质量相关之各项作业,各有关部门应负责分管的质量目标项目的制定和统计工作,遵循年度质量目标,分解落实到各自的工作中。 第三条(制定与发放) 技术工程部根据当年质量目标实施情况,于年底制定下年度质量目标,报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审核后可提交管理评审会议审议或直接呈总经理批准。经批准的“年度质量目标”应发放到各有关部门做为当年质量工作的依据和努力方向。定量目标应规定数据收集和汇总统计部门。 第四条(统计、核查与修订) 定量目标的统计部门对分管项目定时进行汇总统计,并按季度将计算依据和结果报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视情况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内部质量审核时亦做为检查内容之一。年度质量目标的修订,需经管理评审会议审议或报总经理批准。 企业质量管理制度(3)质量策划控制 第三章质量策划控制 第五条 企业在新产品开发、产品转型、新技术应用等时机,有系统、有计划地进行质量策划,

以确保产品满足顾客的需求。质量策划根据企业质量体系文件进行,适用于企业内所有产品的开发、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过程。 第六条 质量计划是在质量体系框架内,针对特定的产品、服务、合同或项目,规定专门的质量措施、资源和活动顺序的文件。企业分管品质工作的领导主导产品的质量策划,组织编制质量计划。研发产品部负责新产品的立项、设计文件的输出、部品承认书的编制。技术工程部负责制订及完善产品的检验规范、工艺文件,并参与产品的质量验证。相关部门配合执行质量计划。 第七条 质量计划制定具体为: 1.研发产品部在新产品开发、产品转型、新技术应用时机,应由专人立项并编制“项目企划书”,企划书应对产品的性能指标、市场价位、目标成本、研发费用等作出规则,确保研发阶段产品品质。企业分管领导组织项目可行性评审。 2.项目立项后,须确定项目经理、制订“项目控制计划书”。项目执行期间,企业分管领导定期检查项目进度。样机交付评审时,应按规范要求输出齐套的设计文件,并通过样机鉴定验证,必须达到EMC、安规等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3.样机设计完成后,企业分管领导会同项目组、技术工程部、计划部、采购部、品管部及营销、销售等相关人员,必要时邀请顾客代表参加,根据企划书对样机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的内容包括样机软硬件配置的合理性、结构的可靠性、产品技术水平的适切性、投产的工艺性以及整机成本测算的盈利性等。根据评审结果,必要时作出相应修改。 4.样机通过评审后,应制订试生产计划,选择合格供应商,准备试生产相关的临时性技术文件、规范等。使新部品进货检验和试生产顺利衔接。 5.计划部依据试生产计划,安排部品的采购、齐套。 6.技术工程部依据试生产计划和有关设计文件资料编制各类检验规范、工艺文件,并主导产品试生产验证以及工艺流程的完善和补充。 7.研发产品部项目组跟踪试生产的进度,协同技术工程部解决试生产中出现的技术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康杰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2012110255) [摘要] 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也日臻完善,2009年,在我国立法领域有着深远影响意义的《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正式审议通过。该法在施行的数年时间里,虽然在防治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发挥出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从该法死亡赔偿制度来看,着重考虑的是对死者直系血亲的损害赔偿,忽视了对逝者生命损害的赔偿。生命的丧失无疑是最为惨痛的损害,而有损害便应当有赔偿,因此若以此为角度观之,在伤害致死精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外,应当将生命权丧失的赔偿纳入到现行赔偿制度中。 [关键词] 立法;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 从对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看,主要指当受害人遭受他人非法伤害并导致死亡后,加害人给被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该补偿主要用于弥补物质性的收入损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里,对于死亡赔偿金称谓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死亡抚慰金或补偿费等,而从现行的法律来看,死亡赔偿金为较为统一的称谓。从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来看,伤害致死赔偿主要可分为三个类别: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失赔偿;三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赔偿。2010年7月,我国《侵权法》正式施行,关于死亡赔偿金方面,虽多个条款都有所涉及,但立法仍不完善, 甚至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及其面临的理论困境 从理论界方面来看,关于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始终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于2010年施行的《侵权法》对此作出了部分解读。相对于这一严肃的问题,更多引发的是社会人群偏向情绪化议论的。由此便涉及到立法公平与社会道理的冲突,从而导致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面临理论困境。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与我国立法司法态度 1.侵权责任法之立法态度 从我国《侵权法》中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是赔偿被侵权人所实际受到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该法与我国司法解释[2003]第20号的指导思想并没有直接的继承关系,既没有对在死亡赔偿金外申请抚养费进行权利主张,也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是否是继承丧失进行确定。 而我国继承法释[2003]第20号中明确指出,财产性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以及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性损害赔偿,而死亡赔偿金则属于物质以及财产性赔偿。值得商榷的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与死亡赔偿金两者是否有关联,关联符合,在我国《侵权法》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解读①。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侵权法》仍有所不足,尚待进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一、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规定 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 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

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 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 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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