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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与王荣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杨青与王荣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杨青与王荣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杨青与王荣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仙,女,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青,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贵,男,汉族,1957年1月28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少青,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陈春仙与被上诉人王荣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春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仙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被上诉人王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廖辉介绍后,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开设的株洲市石峰区新环宇印刷厂,安装调试、维护修理被告印刷机械,双方就工资、车费和住宿费进行商定,工资按500元每天,车费和住宿费由被告方负责,原告依约到被告处维修设备。至7月17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另一操作人员不慎点动机器,导致原告右手中指被切割受伤,被告厂方负责人将原告送到株洲市一医院救治。在该医院无法接好断指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转到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处离断,创面不齐,关节面外露,手指活动性出血,指体挫伤。临床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14天出院,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9级伤残;2、轻伤;3、住院期间及下次手术陪护1人;4、伤后费用及下次内固定取出费用以临床合理确认为准,伤后全休3个月(含下次手术)。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176.5元,另给付原告1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被告双方因工资及赔偿事项发生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认为该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由其雇主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被告认为该案是承揽合同纠纷,

应由与被告有承揽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三星堂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

承担赔偿。该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三星堂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至被告方的维修人员,被告与福建省泉州市三星堂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有承揽合同,并不能说明原告系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三星堂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至被告方的维修人员,原告是履行第三人与被告承揽合同义务。相反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工资,被告以工资支付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而不是依承揽合同向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三星堂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和支付,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与福建省泉州市三星堂实业有限公司就原告受伤进行过协商。故被告辩驳原告受福建省泉州市三星堂实业有限公司指派,其维修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用人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三星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是案件适格的被告,被告上述辩驳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案件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由其雇主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

二、赔偿项目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案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19454.16元。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医药费13925.66元;邵阳市中心医院后续治疗费2632元,原告诉求邵阳市中心医院后续治疗费2600元一审法院准许,鉴定费752元,被告垫付的株洲市一医院和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医疗费2176.5元,以上共计19454.16元;

2、误工费2667.9元。原告系邵阳市城镇居民,伤后全休3个月(含下次手术住院),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真实工资收入情况,故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邵阳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71.58元计算为10671.58元÷12个月×3个月为2667.9元;

3、护理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及下次手术均需陪护1人,下次住院尚未发生,无法计算住院陪护期间,故下次住院护理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为5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50元×1人×14天为700元;

4、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出租车票及票据有连号,考虑到原告在长沙、邵阳等地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5、住宿费3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出票人与开票人不一致,考虑到原告在长沙、邵阳等地治疗、其从异地到株洲进行鉴定和诉讼等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及下次需手术,下次住院尚未发生,无法计算住院期间,故下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不作处理,按我省省直单位差旅办理办法3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住院14天×30元每天为420元;

7、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60336元。按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31元计算为15

084.31元/年×20年×20%为60

337.24元;原告诉求60336元,故计算为603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条、第十条,结合原告伤情和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92378.06元。

三、诉讼费承担。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对于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春仙赔偿支付原告王荣贵人民币92378.06元;扣除已给付的医药费2176.5元和现金1000元,余下89201.56元,限被告陈春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王荣贵;二:驳回原告王荣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陈春仙负担2013元,原告王荣贵负担879元。

宣判后,陈春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维修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荣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荣贵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典型的雇佣关系,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是不争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在从事雇佣关系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已经造成身体部分功能丧失,严重影响到今后的生活和工作,故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要求,仅出于基本的需要,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王荣贵维修调试过程中,上诉人厂里指派员工杨明极去配合王荣贵调试,在调试时王荣贵未关掉总保险,王荣贵叫杨明极不要点动开关,而杨明极因为在后面隔的远误听成了要点动开关,于是杨明极点动了开关,就把王荣贵的手压断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经审查,上诉人陈春仙雇请被上诉人王荣贵到其开设的印刷厂维修印刷机,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500元,车费和住宿费由上诉人负责,现被上诉人依约到上诉人处维修设备,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符合“双方签约不以工作成果的交付为目的(王荣贵只要在陈春仙规定的时间提供了劳务,就理所当然地获得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支配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荣贵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时,因上诉人陈春仙指派的印刷厂工作人员杨明极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误听指挥,点动印刷机造成王荣贵损害,应由陈春仙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荣贵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春仙承担本案全部责

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春仙提出的“本案是加工承揽维修关系,而不是雇员关系”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荣贵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上诉人陈春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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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7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三坪农场十一队。 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并答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应当直接起诉。 不是在我的石英砂场干活时候摔伤的,是下班后在其他地方摔伤后回到砂场,我用场里的车帮忙将其送到空军医院,对其摔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摔伤后,当时在北站的一老中医就将其摔伤的手臂前段接好,用夹板予以固定,并无他处骨折,在这一老中医处住打了两天点滴,就治愈回家了,其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 另外,根据拍的光片显示,折端对位对线良好,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一标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 上诉人上诉称,我在的砂场干活是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直接起诉了。 我在的砂场干活受伤是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我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所拍的光片为证。 自治区高级法院2019年11月15日178号通知规定即使赔偿权利人为农村户籍,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我提供了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我未出示公安机关暂住证为由不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错误。 社区是最基层的行政机构,其对辖区居民情况最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这一证据。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门诊费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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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九级伤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民事判决书 xxx市东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东民初字第1XXX号 原告:程XXXX,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郭XXXX,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X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XXX因与被告郭XXXX、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登封市XXXX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 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2月27日、 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XXX,被告郭乾坤,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登封市X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X诉称: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xxx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工程楼房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发包给被告郭XXXX(包工不包料)。原告程XXXX于 6月19日14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送往xxx市烧伤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押金1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2991.89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22元、交通费1006元、精神抚慰金

1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37721.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XX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我当时给过原告9000多块钱,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一定赔偿。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承包原告施工工地的工程,原告应当撤销对本公司的诉讼。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程X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程XXXX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XXX、郭XXXX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受伤。第二组,xxx市烧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体检表、烧伤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12991.89元。第三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七张,证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花费住宿费340元;交通费票据火车票、汽车票18张共872元,出租车票费共560元,证明因原告受伤家人来照顾原告和原告自己为治疗花去交通费 1432元。第五组,韩XXX与郭XXX签订的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xxx省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安XXXX签订的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XXXX。第六组,护理证明,护理人程XXX和王XXXX的工资表三份及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被告郭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第六组证据既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谁在护理外,其余证据无异议。

雇员受害赔偿案例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是否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 2010年3月,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某园林有限公司为其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报酬约定按日结算。2010年11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安排的车辆前往指定地点植树,当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某路段时,驾驶人熊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因遇雾天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辆刮碰其他车辆后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刘某驾驶的被告公司车辆,造成公司车辆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黄某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 2011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2010年12月4日道路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司机熊某遇雾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使速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熊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乘车人黄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救护费、医疗费、检查费、药费、住院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019.78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它费用不予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0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方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相关车辆投保公司,以及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方认为,本案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方享有选择请求权,故拒绝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1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3、《工伤保险条例》 第31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 3

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情: 2007年8月7日22时许,朱某驾驶赵某所有的货车行至109国道132KM+200M下坡路段因汽车制动失效,乘车人刘某从驾驶室跳车后摔倒在路基边上,被车辆右后轮碾压,刘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与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赔偿,刘某家属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岐: 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系赵某雇佣的司乘人员,刘某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受理,刘某在行驶中的车上受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跳车,是造成伤亡的主要原因。如果不跳车,也不会酿此事故,故刘某有过错,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

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二种情形结果,一种是全部赔偿责任,一种是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的货车刹车失灵,刘某的违章跳车是造成刘某死亡的两个直接因素。货车没有刹车,其危险是显而易见的。刘某跳车是为了规避风险,其直接的故意并不是为了扩大损失,是为减少伤亡而为之。总而言之,刘某应该说没有过错,也不属重大过失,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雇员受伤害雇主应担责

雇员受伤害雇主应担责 孙丕俭 【案情】 因刘兴义在受雇佣过程中死亡,其亲属原告尚风、刘国瑞、刘国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雇主董子典、房产所有人崔玉堂、纪如贵起诉到法院。 原告尚风、刘国瑞、刘国风诉称,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董子典雇佣刘兴义等人为崔玉堂、纪如贵承揽的垦利县中兴小区拆楼房,施工过程中因楼板塌陷,导致刘兴义死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0万元。 被告董子典辨称,刘兴义在工地干活不是我雇佣的,我对刘兴义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玉堂、纪如贵辨称,我们与董子典之间系楼房拆迁合同关系,并非义务帮工,刘兴义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因此我们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裁定我们退出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刘兴义近亲属,对刘兴义的死亡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刘美玉、刘兴友、王云祥出庭作证均证实:刘美玉、刘兴友是受董子典委托找到刘兴义等人干活,他们的工钱都是由董子典支付。这充分说明了董子典与刘美玉、刘兴友在找刘兴义等人干活时是一种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而对这种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董子典承担。因此,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死者刘兴义与被告董子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董子典作为雇主对刘兴义在从事雇佣劳动合同中人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玉堂、纪如贵作为董子典所拆楼房的所有者,在与董子典签定协议时既不对董子典的拆楼资质进行审查,又不对董子典有无合法的拆楼手续进行审查,这说明两被告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没有充分尽到审查的义务,致使董子典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造成刘兴义死亡,因此被告崔玉堂、纪如贵的行为与刘兴义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并对刘兴义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证据有效,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计算数额大于20万元,而三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只赔偿20万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子典不承认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崔玉堂、纪如贵认为他们对董子典有无拆楼资质无审查义务,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崔玉堂、纪如贵称死者刘兴义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子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三原告支付。 二、被告崔玉堂、纪如贵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三原告支付。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雇主对雇员以及房产所有人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其焦点是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条件的问题。 一、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相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因为:

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我国在《民法通则》未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行为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纠纷”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已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来了。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当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雇佣活动则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就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提,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存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诉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地支持。 当雇主是自然人或虽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但雇员并未成为其成员时,对于雇主而言,只要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即在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任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雇员有过错时,雇主赔偿后再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或签有的合同向雇员追偿;对于雇员来讲,只要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或雇员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无论有没有过错,只要其与雇员形成了雇佣关系,就应对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及雇员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第三人或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可免责。 当雇主是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并且雇员成为其成员时,应遵循《劳动法》的规定来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非企业法人组织只要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就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为此时的雇主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雇员作为劳动者为雇主提供有偿劳动,雇佣关系实际是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原告就必须举出被告对造成自己损害有过错的证据,即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雇主只要举出自己对造成雇员或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可不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原告是很难举出有效证据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在实践中是不可行,不利于保护雇员的权利。而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雇主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如其他员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赔偿项目 医疗费计算方法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受害人有固定收 入的 受害人无固定收 入的,能证明最近 三年的平均收入 状况的 受害人无固定收 入的且不能证明 最近三年的平均 收入状况的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 护理人员没有收 入或者雇佣护工 的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 X误工时间(天)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 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备注其他指后续治疗、整容、康复费

在确定误工时间时,一般以医院建休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则误工时间可以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误工费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 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 /天)X误工时间(天)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 X护理期限(天)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标准(元/天)X 护理期限(天) 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在工伤事故中, 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 差标准报销在工伤事故中, 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伤残系数,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的,按全额赔偿,即100%;二至十级的,则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X住 宿时间 住院伙食 补助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X住院天数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

60周岁以 下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伤残系数×20年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伤残系数×[20-(实际年龄-60)]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系数×5 残疾赔偿 金60周岁 —75周岁 之间 75周岁以上1年残疾辅助 器具费 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X6个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 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一、同一案由包含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 笔者在查阅上海市二中院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时,发觉上海地区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审理时,即以相似的事实得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两个不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结果,在审理时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规则,进而判决也存在大相径庭的情况。 二、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 雇佣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这是一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雇主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法律依据,可以得出这是一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劳务方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举证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有过错,方能获赔。 三、上位法并不当然优于下位法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重合,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系同一内容,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裁判中当然只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某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就是前述观点(参考(2015)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均是引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与 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 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2、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劳动基 准法、香港的雇员赔偿条例等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职业病是由于雇

论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雇主代责任,即雇主就其雇员的职务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所应负担赔偿的责任,是现代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然而对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我国理论界也有很大的争议。从比较法上的考察以及对我国理论界两种代表性主张的评析,可以得出我国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且需要对过错推定原则进行评析。 关键词:雇主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雇主与雇员关系是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雇主对雇员发生两种法律责任关系:一为雇主对雇员的内部责任,如工伤损害赔偿等;一为雇主对雇员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前者发生在雇主和雇员之间,即雇主向雇员承担的源于其对后者的人身保护义务而生的责任形式。后者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p293),即雇主代责任。本文研究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代责任问题。 一、雇主责任归责问题的提出及我国的规定。 雇主责任附着于雇用制度之中,严格的说是现代社会才有的一个问题:雇主代替雇员担负责任,本质上是一个责任的转移问题,其成立前提要求雇员有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即雇员本身是能够成为责任主体的,不过因为某种法律的衡量对其责任进行了转承。古罗马时期,法律和生活中虽有雇用关系,但受雇人不具法律上的人格,不能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自然不可能出现不同主体间责任的转移。到了近代,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公民权及人格平等确立,且雇用关系日益重要和普遍,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的雇员开始和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的雇主在责任人格上发生竞合,如何确定和分配雇员对第三人的职务侵害责任方才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雇主责任在各国立法中均已确立,但各自对其范围、成立条件、证明方式等都有很大区别。尤其是各国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规定上不同,法律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对雇员职务侵权行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标准的诸原则、规范[2](p18)。合理的归责原则的设定是雇主责任的基础和核心部件,“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3](p250-260)。 《民法通则》第43条和第121条确立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雇主责任,虽然其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但可以进行扩大解释,推出更为一般的雇主责任的法理。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首次确立了适用于一般的雇主责任规则,规定了雇主连带责任及雇主追偿权。这种雇主连带责任的形式与各国通行的立法有很大差异,其合理性需要进一步的论证,而且雇主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很受限制,不是一条可规范一般雇主责任的规则。 二、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几种立法类型。 为认识各种可行的归责原则的类型,寻找合理的分配雇员责任的形式,以下考察几种通行的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类型。 大体上说,通行的雇主责任的归责,分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三类,

雇员受伤害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雇员受伤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发布:2009-10-22 11:26:44 浏览:29420次【大中小】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此条规定可 以看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雇员损害赔偿案件。在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主承 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雇主在获利的同时亦应负担风险,此规定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基于劳动保护的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区别。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事故赔偿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雇员作为劳动者,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是一样的,不能因就业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雇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就意味着损害将由雇员自负,这与雇员的经济地位不相适应。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雇主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产生不利于保护雇员利益的后果,且在诉讼中让雇员承担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亦不现实。如果雇员所受之伤害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自身重大过失受伤可以减轻雇主责任 ——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诉被告杨二孩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其本人受到损害,被告杨二孩作为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责任谁担)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责任谁担2014-06-12 08:43: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海涛张金涛 【要旨】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时30分,郑保军驾驶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宜阳县洛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与八官线交叉龙王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入八官线路南沿下,造成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郑尚子(豫M88992号货车车主)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保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郑尚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洪阳镇崤店村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支付30000元,后被害人家属反悔。 另查明,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害人郑尚子,2013年7月29日被告郑保军驾驶该车肇事,郑保军系被害人郑尚子雇佣的司机。原告黄小堂、郭秀荣有一子郑尚子、一女郑萍萍。 【审理】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保军赔偿原告黄小堂、郭秀荣、郑某甲、郑某乙、王菊子的各项损失157597.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再赔偿原告12759 7.3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郑保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无对方侵权人。受害人郑尚子与被告郑保军个人形成劳务关系,郑保军因劳务造成郑尚子死亡,本案损害的构成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的归

【案例】雇员受伤雇主免责事由不成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受伤雇主免责事由不成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农民黄欣拆旧房建新房,雇请了周某与胡某帮工,除每天的伙食费外, 黄欣还要支付每人每天的劳动报酬35元。2007年12月9日下午,周某在楼顶调砖时,不料吊机倾斜,一块砖头落下砸在楼下休息的胡某脚上,造成胡某大脚趾骨折。因此胡某要求赔偿,遭到拒绝。胡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欣赔偿损失。【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损失应由周某赔偿。胡某虽为黄欣的雇工,但因黄欣本身并无过错,且胡某的受害是发生在其休息的时候,而没有发生在工作中。所以黄欣没有责任可言。胡某的损害是因周某调砖而造成的,所以应由周某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是黄欣的雇工,胡某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属于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黄欣承担赔偿责任。【评析】本案所涉及的是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其焦点是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条件问题。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于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屮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

雇员认定及损害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就该司法解释在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指出的是,独立的承包商(承揽人)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前)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原则来解决雇主赔偿责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第五期发表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共识。理由是:①、雇工完成工作系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利用他人劳动力扩大了自己的活动范围,为其增大了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应为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传统报偿理论。②、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③、雇佣活动是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防范此种风险,规定雇主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④、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1884年7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香港《雇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_1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以下是关于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均是引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与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 ·

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2、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香港的雇员赔偿条例等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职业 ·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 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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