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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重要意义。证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证言总会使一方利益受损,因此,证人面临着威胁、恐吓甚至报复。对此,国外一些国家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以保障证人的权利。但是,我国没有证人保护法,只有一些笼统的保护证人的规定,在证人保护方面有很多欠缺。证人作证要独立承担由作证引发的不利后果。证人的不公正待遇引发的后果是谁都不愿作证人,庭审无证人成了我国法庭审判的普遍现象。长此以往,对国家打击犯罪是极其不利的,也有损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以及缺陷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第43条规定:”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察期间,应当为他保密。”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85条规定:”侦察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举报管理制度word版本

投诉、举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生产厂、职能管理部门一切涉及吃拿卡要和乱收费行为的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第三条企业管理部是公司投诉、举报的管理单位。投诉、举报的具体调查等日常工作由督查员负责,问题严重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管部负责牵头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根据情节拿出处理意见,上报总经理。 第四条受诉部门接受投诉、举报案件后,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第五条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和具有一定职权的职工都须接受职工、客户的监督,对于被投诉、举报的问题,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主动配合调查,不得对投诉人或举报人冷嘲热讽及打击报复。 第二章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投诉是指职工、客户在公司工作、生活和业务往来中的合法权益已经或即将受到侵犯而采取的申诉和揭发的行为。本制度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擅自克扣职工工资、奖金,未按公司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侵犯职工、客户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对职工、客户进行造谣、谩骂、歧视、侮辱甚至殴打,或

泄露当事人隐私、侵犯其名誉及其他人身权益的行为。 (三)在绩效考核中不公平、不公正对待职工业绩的行为。 (四)在工作中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职工、客户,无故推诿应当受理事项而不予受理的行为。 (五)对正常申诉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六)其它侵犯或妨碍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举报是指职工、客户对已经或即将侵犯公司财产、声誉等合法权益,危害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等进行揭发、揭露的行为。本制度适用的举报范围包括: (一)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贪污、受贿、索贿等徇私行为。 (二)滥用职权、恣意挥霍公司财产的行为。 (三)故意毁坏设备、工具等公司财物的行为。 (四)泄露公司重要决策、财务数据等秘密的行为。 (五)兼任其他公司职务或兼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等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六)利用公司名义在外进行招摇撞骗、欺诈的行为。 (七)虚报业绩、瞒报事故等舞弊行为。 (八)对能够预防的事故不积极采取措施等玩忽职守行为。 (九)在公司或宿舍内进行赌博或偷盗、侵占同事或公司财物等违法行为。 (十)其它多次或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或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鉴于匿名投诉和举报使得受理后无法与投诉或举报人取得联系,给取证查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投诉、举报应采用署名

关于实名举报的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实名举报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惩处打击报复的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广东省纪检监察机关保护举报人和证人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举报人和证人的保护,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和作证,更好地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 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

(以下简称“纪检监察机关” )开展保护举报人和证人的工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法违纪线索和作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举报人和证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举报人依法举报和证人依法作证; (二)严格为举报人和证人保守秘密; (三)维护举报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各级党组织和共产党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利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或者作证。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依法作证行为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纪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阻碍、刁难或者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和证人。 第二章举报作证要求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举报或者作证。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法违纪线索,提倡实名举报。 举报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报、传真或电子邮件、提供视听资料等方式,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法违纪事实。 举报人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和地址,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便

证人权益保护

论我国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摘要】如果说证人因为作证会面临身体和生命的威胁和社会安全的丧失的话,那么,证人因为作证而随意受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则会导致其法律安全受到损害。本文对中国目前普遍存在的随意追诉证人的问题作出了分析,解释了问题产生的成因,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初步的设想。 【关键词】法治;证人保护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与现状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运用的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其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科学的刑事庭审方式,是建立在控辩庭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基础上,其中法庭调查、辩论和法官的判决都离不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差事是法庭审判中对事实进行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和认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庭审方式改革的最大阻碍。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 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 却不到5%【1】。在部分省市这个比例更加低%实践中证

人拒 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已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实践中,举报人举报后,证人作证后,被人报复,带着家人东躲西藏,其中的凄苦,难以言表。由于担心遭到打击报复,很多人不敢举报违纪违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绝大部分的证人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这种情况凸显我国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之缺陷,亟待健全和完善举报人、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二、证人出庭作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鉴于证人不作证,特别是证人拒绝以“直接言辞”作证,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审判改革的成败。许多学者就如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纷纷建言,但笔者认为,挖掘证人拒绝出庭背后的深刻根源是所有立论的首要基础,否则就不可能寻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在此笔者试对证人拒绝出庭行为进行原因分析。 1、刑事案件证人拒绝出庭的深厚社会根源 (1)中国儒教文化的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人们的“厌诉”心态。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观念根深蒂固,形成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 (2)高度熟人化的中国社会,人际关系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以“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使证人在诉讼中形成拒绝出庭,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 (3)事实上,从当今社会环境来看,证人拒绝出庭更

icp备案4.7用户举报和投诉处理等制度

用户举报和投诉处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网络信息的安全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机制。 举报、投诉中心设在集团信息部。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回复工作统一由信息部设专人负责,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设置举报箱。 爱理的有害信息投诉事件主要指单位和个人利用公司网站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的事件: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岐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 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网站形象和网站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举报投诉受理中心对公众举报、投诉事件,按集中管理、登记的原则办理,由信息部带领网络信息安全小组集中处理,并对处理结果

备案。对较重大有害信息事件,应立即上报主管领导。 举报投诉受理中心受理的事件,要做到即接快办;夜间、节假日值班期间接到的投诉举报,应于次日或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办理,对需紧急办理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可先处理后登记。 负责查办的相关人员接到交办的投诉举报事件后应及时安排办理,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性情况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应报主管领导说明理由,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举报投诉受理中心,由举报投诉受理中心反馈绘投诉举报人。在处理有害信息投诉事件的记录、登记、交办工作流程时,应填写相应表单、并随结果报告一同存档。 处理人员应对重大有害信息事件举报人或要求保密者做到保密,有关重大的有害信息事件及处理过程不得泄密。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拟从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展开,进一步阐述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希望能让读者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条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 《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无论是审前保护,如为证人提供安全庇护场所、住所迁移,还是审后保护,如为证人改变身份、住址等,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应建立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制度.doc

应建立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贿赂犯罪中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我国刑法虽然对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情形作出了减免处罚的规定,但是,对于在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行贿人的制度保障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更加有力地遏制和打击贿赂犯罪,尽快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极为重要。 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证人,污点证人是指具有犯罪污点且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将人证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并不包括污点证人。因此,行贿人对行贿犯罪事实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只能作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贿赂犯罪中,将行贿

人转为控方的污点证人,而不仅仅是行贿犯罪的嫌疑人,这对于解决贿赂犯罪侦破难的问题有积极的价值。因为污点证人是实施贿赂犯罪的行贿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了解得最为清楚。而且,污点证人是以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来证明他人犯罪行为的,因而其证明力也很强,对于证实犯罪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在立法上明确行贿人污点证人的地位,可以起到鼓励行贿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作用。 其次,建立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也极为重要。因为,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犯罪,行贿人的证言是稀缺的、甚至唯一的,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价值。同时,由于他们的反戈对于其他犯罪人而言是致命的,因此也更为其他犯罪人所痛恨,易受到打击报复,这也是行贿人作证的担心所在。因此,从立法上规定对污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极为重要。尽管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均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不能起到对污点证人的有效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其保护的阶段包括在诉讼中和诉讼结束以后,明确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同时建立污点证人的国家救济制度,对于遭受打击报复的污点证人,除对侵害人予以处罚以外,由国家对于污点证人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第三,建立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指证受贿人

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论文】

张笑荷 (071002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证据,有着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重要价值。然而,在我国当今的现状下,证人的出庭率是非常低的,其根本原因可能是我国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不甚完善。随着法治文明的建设进程加快,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不仅在司法层面上对于有效的打击犯罪有不容小觑的作用,且对于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公平、民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本文以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为切入点,探讨了制度存在的不足,以期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证人保护司法公正权益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中寻到踪迹。然而,证人保护制度的准确概念却至今在学界未能达成统一的认知。考量相关条文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情况,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如下定义: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以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进行司法保护的制度。 无疑,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我国法制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其一,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初衷及最根本的作用。现实中,证人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证的现象时有存在,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其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最主要的原因。证人及其家属可能面临着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威胁、报复及恐吓,如果证人的安全都无从保障,那么要求其进入法庭作证则成为了妄谈。在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关注证人证言的价值性时,证人最为关注的则是自己的安全是否因为作证而受到了威胁。所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证人的人权。其二,证人保护制度是维护法律权威的有力手段。证人在对国家履行作证的责任及义务的同时,法律作为强有力的维权武器应当承担起保护证人安全的责任。如果法律放任那些“威胁”、“报复”证人的行为,那也就是对法律权威挑衅的服软及妥协。所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宣示我国法律的威严,维护法律的权威,优化法律体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1.在保护方式上侧重于事后惩罚,欠缺预防性的功能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虽存在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然而,基本都是对证人权利被侵害之后的一种事后救济。例如在《刑法》308条,规定了对于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刑事定罪情形。然而,这些事后的惩戒措施尽管对于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于证人来说,他们最为关注的是确保自己的安全或其他权益不会受到侵害,而不是说单纯的得到受侵害后的救济。只有真正的做到保障证人作证之前及之后的权益均能受到保护,才能最大限度的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使其安全、无后顾之忧的去作证。基于此,才有利于证据的保全,提高司法的效率。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简称污点证人制度,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制度在欧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当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这对于有效的打击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大有裨益。 标签:污点证人;豁免;贿赂 近来随着打击腐败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刑事司法制度对更为迅速有效地获取证据以实现准确定案的需求也更加迫切。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初步实践来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 根据我国政府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污点证人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为换取证人证言,政府赋予给证人的该项证言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污点证人的豁免本质上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进行的司法交易,国家司法机关获得对犯有更严重罪行的被告人进行指控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而污点证人则获得刑事责任的减免,双方各得其所,基于此污点证人制度通常被称为是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 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上看,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1)罪行豁免。美国的一些州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采用此种模式。具体是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涉及自身的任何罪行均不受追诉,但如果证人作伪证,可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罪行豁免是一种最彻底的豁免,对于与污点证人所指证相关的罪行国家永久性放弃追诉的权力。对于国家来说,在适用时应当衡量对污点证人豁免的后果与污点证人不作证的后果的利弊得失。如果国家所豁免的罪行与经过污点证人作证追究的罪行相比是相对较轻的罪行,用一个小的代价换取一个大的利益,从功利主义上来讲是合理的。但是,这种豁免类型完全放弃了国家刑罚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放纵犯罪之嫌,有负面的影响。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做充分的考虑。2)证据使用豁免。美国联邦及其一些州、英国、澳大利亚以及加拿大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具体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豁免了对污点证人的追诉,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通过其他方式所获得的不利于该污点证人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此该污点证人存在被追诉的可能,这不是一种彻底的刑事豁免,体现了国家对自身刑罚权的把握比较慎重。3)混合适用的豁免模式。适用混合豁免模式的例子是美国德克萨斯州,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2~3102条既规定了罪行豁免,也规定了证据使用豁免,而适用何种豁免模式由检察官自由裁量。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完善 摘要: 关键字:证人保护存在问题各国立法制度构建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对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对证人提供保护的重要性也受到重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却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究其原因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很多证人的权利和生活没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证人保护是整个证人作证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证人在履行作证的义务之后得不到相应的权利保障,将会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丧失信心而不再愿意做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证人证言的现代刑事诉讼面临无人作证的尴尬境地。即使法律以严刑重罚强迫证人作证,这种有为人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法律也只会引起更大的厌恶和反感。 一,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概述

一直以来,我国特别情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作证的权利却未给予足够重视,虽然证人拒绝作证、拒不出庭或者作伪证的原因是复杂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人和近亲属的区里得不到有力的保护。虽然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如果证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障,使其因为作证而付出极大的代价,这势必会影响证人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及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得到国家的保护。对证人作证问题做出过深入思考的英国的丹宁勋爵勇气经典的赋予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他指出:“每个法庭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的、无所顾忌的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的做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南非共和国司法部长Dullah Omar 再国民议会上介绍《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

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虽散见于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但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甚至拒不作证等一系列问题出现。为解决此问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证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引起了全国的广泛讨论。在意识到证人保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后,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如何进一步加强证人保护工作,不仅仅有待于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还需各位司法人士的努力。 [关键词]证人;保护;新《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最详尽的规定是旧《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该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保护证人的主体不明确。根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职责,但当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应该由何机关何时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规定却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各部门互相推诿,证人无法得到切实保护。 二是保护证人的程序不完善。如何启动、由谁启动证人保护程序,针对需要保护的证人应该针对何种情况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等等,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无法落于实处。 三是保护证人的范围不全面。现行立法中,仅仅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涉及名誉权等的保护;且保护措施仅限于事后保护,预防性保护措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是保护证人的措施不明确。现行法律规定仅仅针对他人对证人的威胁、打击、报复进行保护,但如何保护却没有规定,何种保护才能既有效保护证人又不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没有明文规定。 五是保护证人的制度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为证人,仅就证人受打击报复的情形做出规定。两者间的细微差异,造成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无法入罪,只能够治安处罚,导致有机可乘。 六是保护证人不力的责任没有规定。如果证人向应承担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后,未得到有力的保护,导致证人的人身安全等受到损害,该保护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司法现状 刑事案件中,证人对侦破案件、审理案件等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保护不力,造成司法实践中一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甚至拒不作证的现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由于证人有作证义务,在获知某人知晓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会通知证人到场作证,而接到通知的证人出于对国家机

广东韶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投诉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广东韶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举报投诉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经2014年4月28日召开的公司 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投诉和举报人保护工作,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基层企业。 第二章举报管理职责归属 第三条允许员工在遭遇下列情形时投诉: (一)公司任何个人或部门的违规或非法行为,该行为使公司、部门或员工个人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 (二)不良言行、不公正对待,无论来自上级、下级或是同事; (三)性骚扰、威逼、恐吓、要挟、侮辱,这种侵害或者来自上级、同事、下属;或者以暴力威胁方式或其它方式出现;无论是口头或是行动; (四)上级有贪污、受贿、盗窃、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行为; (五)上级滥用职权,对投诉者有不公正行为; (六)其它损害公司、部门或员工利益的一切言行或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言行。

第四条员工发现下列情形时,及时向公司安全负责人或当地执法部门举报: (一)发现突发紧急事件发生时; (二)发现公安机关通缉及社会危险份子或嫌疑犯时; (三)提前预知灾情的发生或恶化趋势。 第五条审计监察部是投诉及举报人保护的管理部门,具体职责: (一)负责管理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收实名或匿名举报,并根据需要公布举报电话号码、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 (二)书面记录举报内容并及时向管理层或董事会报告; (三)对接受的举报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管理层或董事会报告; (四)对举报和调查处理后的报告材料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条公司提倡实名举报。凡实名举报的,审计监察部将严格保密并以适当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三章举报事项的接收及处理 第七条公司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由审计监察部进行管理,接收员工实名或匿名举报。 第八条举报人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其他形式进行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负责任的实名举报。 第九条举报时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审计监察部接收工作人员应对举报内容进行记录。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证人证言的保护现状及措施的完善

我国证人证言的保护现状及措施的完善 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主要的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进,其中对证人作证制度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得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更加符合新的庭审方式的要求。①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所传唤的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往往只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单方收集的证人证言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无法对证人当庭质证,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不利于体现程序公正。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保护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自己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人员作如实的陈述,构成证人证言。证人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多为直接证据可以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相对于物证、书证等“死证据”,它不需要推定就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当然不可否认,证人的陈述有时会带有虚假成分,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辨真伪。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保护的不足 1、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过于原则,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笼统,缺乏操作性。如刑法第308条虽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没有明确对证人采用哪些打击报复行为以及打击报复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能给予处罚,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形同虚设。当证人因被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辱骂、骚扰、威胁等报复行为影响日常生活,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一时难以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手段。 2、法律对证人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仅限于事后处罚,只有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并产生一定后果后才能启动保护程序,忽视了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 3、法律没有规定对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时间和实际支出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但证人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予补偿或由哪一个部门进行补偿,至今却无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当证人因实际损失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予经济补偿时,司法人员只能以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进行搪塞或立法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如由辩护方支付时,又存在贿买证人之嫌,使证人的经济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 4、法律规定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不明。刑诉法第49条虽规定证人保护机关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情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部门的审查,使得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往往协作配合不到位,当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侮骂、纠缠,向法院提出保护时,法院认为,证人作证已经结束,保护证人的职责理应由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或者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承担,而公安、检察机关则认为,证人最终是向法院作证,保护证人的职责应由法院承担,证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实保护。 二、证人保护的完善 1、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

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随着审判模式从原来的纠问式向如今的对抗式模式的转变。证人证言在庭审中的作用已不言而喻,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之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还存在相当的缺陷,致使证人出庭率及其低下,这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庭审的效率。本文提出并分析如今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缺陷,与其他一些对证人保护较为完善的国家的制度相比较。综合国内学者之先进观点并借鉴先进国家的制度设计,提出个人观点,并提出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的立法建言。关键词: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立法建言 2008年,一些媒体对一个普通人肖敬名作证之后的逃亡生活的报道之后,使证人保护制度这个问题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从该案例可看出,当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不够完善的。无论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具体的保护措施上均存在相当的不足之处。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当庭作证,证人证言要经过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质证,这样才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当前我国的庭审,证人出庭率却相当低。据一些专家学者统计的调查资料显示:“全国各地法院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低的不足1%①。这样低的证人出庭率再次昭示我们,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分析我国刑事法律中对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及如何完善该制度。 一、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纵观当前我国的法律,关于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法律之规定大多为原则性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宪法》中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诉讼,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二)关于《刑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八条又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法第四十九条又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接下来的第五十六条又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对证人保护的设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

举报制度

举报制度 一、总则 1. 为促进和保障经营管理的健康有序开展,加强公司内部监控,防止公司各种不正行为、以及违法违纪等行为的产生,保障检举管理公司规范进行,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2.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一切涉及违纪不正当行为,所有个人或部门可以采取实名或匿名形式,向公司审计监察部检举揭发任何违反公司道德准则及其它一切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3. 公司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覆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各所属机构、各部门、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公司经营管理和业务开展所有环节。 4. 为保证举报人的利益,所有举报信息将对被举报人保密,对涉及公司高管的举报事项,将直接与审计监察部沟通以确保举报人利益。 二、举报范围 1. 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影响公司财务报告的准确性的行为,例如管理层或员工直接或间接采取任何行为影响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违反公司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 3. 违反公司的政策、制度和道德准则的行为; 4. 公司管理层和员工任何形式的舞弊行为; 5. 其它一切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举报途径 举报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当面举报等方式进行举报,举报人可以进行匿名举报。 1. 通信地址: 2. 电子邮箱: 3. 现场举报受理部门:公司内部审计部 公司通过公司文件等方式公布举报渠道,以方便举报人了解举报渠道。

四、举报处理流程 1、审计监察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做好记录、存档。 2、对举报人递交的书面材料要逐渐拆阅、登记、及时转送稽查部门处理。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领导,与举报案件无关的人员不得打听或了解举报人的情况。 3、审计监察部在举报案件查处结案的一个月内,将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4、审计监察部在收到举报七个工作日之内,经过初步审查和核实,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告知举报人,并说明原因。举报人有权向上级领导申请复议或举报。 5、审计监察部完成必要的调查程序后,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出具调查报告。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司高层领导的举报事项需上报董事会。 6、对于经调查属实,并触犯国家法律的举报事项,由公司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举报档案的保管 1. 举报档案是指举报事项的登记、受理、调查和报告全过程的所有资料,包括文本资料、录音资料以及其它形式的一切资料。 2. 在出具调查报告后,举报调查项目负责人需要将相关举报档案搜集整理后,移交负责档案管理的人员。所有举报档案列入密件管理。 六、举报相关要求和规定 1. 相关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保密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举报事项的具体内容,相关调查工作应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除非举报人同意,否则任何情况下,不能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对于违反保密规定或不正当履行职责的举报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应当在借鉴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是推行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证人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在于他们对国家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作出了多少贡献,更在于因其特殊身份所遭致的特殊风险需要国家的介入。因此,有必要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并且颁布《证人保护法》将证人的保护措施进行系统规定,强化对证人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措施 一、证人保护概念 何为证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 证人保护制度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并未形成一致的共识,不同法学专家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程宗璋认为“证人保护程序是由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人身安全加以保护的制度”(——《关于证人制度的比较与思考》);何家弘认为它“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戴泽军则给出了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狭义的是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财产予以保护的制度;广义的证人保护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到案作证的证人的保护”(——《证据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家都对证人保护是对证人人权的保护这一本质没有争议。 二、证人保护的发展 (一)国际方面 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文件,其中《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 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1994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内涵 (一)污点证人的定义 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 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①究其本质,就是犯有符合刑 法规定的罪行但未受刑罚处罚的犯罪活动参与者,为了取得刑罚的豁免而与控方合作 的人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污点证人这一概念。在香港地区,根据香港律政司检控指南 及常规中的有关规定,“边缘被告人”就是指“当某项指控牵涉数名疑犯,检控罪行 远较主犯轻微的边缘疑犯。”根据公共利益,对于“边缘被告人”是可以不提出检控的;②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被称为“窝里反证人”;③污点证人在德国被称为“主要证人”或“王冠证人”,即因揭发同党,而自己却免罪之犯人。④ (二)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定义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控方为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顺利追诉,与共同犯 罪嫌疑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达成协议,以让其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指证同案的其他犯 罪嫌疑人为条件,减免其刑罚。由于同案犯不能相互作证,因此为使污点证人,必须 要使其脱离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故减免其刑法甚至对其罪行予以豁免,以使其能够 ①杨文:《试论污点证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②樊崇义:《香港检控署检控政策及常规(2002年)》,《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版 ③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④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作为控方证人进行指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相当于一种司法交易,但又不同于所谓的辩诉交易,换句话说就是司法主体为了顺利实现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而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以减轻或免除刑罚为条件以获得其提供有关重要证据的司法交易。这种司法交易,就是司法主体为了实现其惩罚犯罪的目的,从而放弃对部分犯罪的刑罚权,并以此取得严重犯罪的关键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的利益交换。总的来说,是以较小的司法利益的放弃换取对更大社会利益的维护,是“以牺牲小公正换取大公正,同时又能保证和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一项积极措施。”①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现行法律中仍存在着某些与之相联系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实质上就是通过减轻甚至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罪行的追诉,以换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追诉的证据,为及时高效的完成刑事诉讼提供了条件,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了最佳的立足点,为我国建立健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 西方现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分为三种模式:第一,起诉豁免,无需通过司法审判,直接由控方对污点证人作出酌定不予起诉的豁免模式。这种豁免模式中控方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由确定豁免的范围,并可以避免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第二,罪行豁免,污点证人对其参加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后,控方不得凭借其之前提供的有关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再次提起诉讼,污点证人因提供证据而被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排除因作伪证和犯有其他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三,证据使用豁免,由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及由该证据所获得的其他证据,控方不能在同一诉①李建明:《鼓励涉嫌犯罪者合作与提升刑事追诉效率》,南京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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