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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笔记 (1)

民法总论笔记 (1)
民法总论笔记 (1)

绪论

一、马克思主义是民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石

民法学应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2

(3(4

二、从民法的历史发展认识民法

(一)民法主要起源于罗马法——罗马奴隶制国家施行的法律 (二)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1. 近代民法——经过十七八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经欧洲各 国编纂民法典而逐步形成的一整套民法概念、 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 括德国、 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

主要特点:(1)抽象的人格平等; (2)无限制私有权原则; (3)契约自由; (4)过失责任原则。

2. 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 主要特征:(1)对所有权的限制;

(2)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4)人格权制度的勃兴; (5)侵权法的独立与扩张; (6)交易规则的国际化趋势; (7)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我国民法的发展及未来

(四)从民法的基本特征认识民法——民法的性质 ▲

1. 民法是私法(公法的对称)

2.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3. 民法是权利保障法

4. 民法是人法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民法学理论体系

(一)中国特色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含义 (二)中国特色民法学理论体系的特征 ▲ 1. 本土性 2. 实践性 3. 包容性 4. 时代性 5. 科学性

(三)未来我国民法学的发展 第一,民法价值的发展; 第二,民法内容的发展; 第三,民法体系的发展;

第四,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衔接; 第五,民法方法的多样性;

第六,民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沟通与交流。

四、学习民法学的具体方法

一是准确掌握民法概念;

二是娴熟地运用类型化和体系化的研究方法; 三是重视运用逻辑的方法; 四是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 ▲

五是注重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心理学甚至统计

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

第一章 民法总论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jus civile

一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即民法典;

二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即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民

法下了一个定义,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 二、民法的任务

依据《民法总则》第1条,我国民法的任务有: (一)保障民事权益 (二)调整民事关系

(三)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四)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民法总则》第2条,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平等的; 第二,适用规则平等;第三,权利保护平等。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 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

2. 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 (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四、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一)民法与宪法

1. 联系:(1)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民法的制定依据; (2)宪法对民法的解释和适用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 区别:(1)宪法在本质上是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 关系,宪法义务虽然对公民也有约束力,但宪法所 设定的许多义务主要是针对国家的,并不能直接规 制公民的行为;

(2)民法属于私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和财产关系,民法所设定的义务主要是针对民事主 体,每个民事主体都负有遵守的义务。

(二)民法和行政法

1. 本质上来说,行政法属于公法的范畴,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

2. 两者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 (2)发挥的作用不同 (3)规范的性质不同 (4)调整的方法不同 (三)民法与经济法

根本区别:(1)民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采取平等、自愿、公 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调整平等的民 事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经济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采取国家干预经济 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

(四)民法和社会法

主要区别在于:

(1)从法律性质上说,民法是私法;而社会法在性质上并不是私法,它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福利。

(2)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表现出较强的任意法的特性;

(3)民法注重维护形式正义,而社会法则注重维护实质正义。

(4)民法的许多规则都具有创造财富的功能,而社会法主要体现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的财富分配功能。

(5)民法不仅要保护民事主体的生存权,而且要保护民事主体参与市民生活所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而社会法只以

保护公民的生存权为目标。

(五)民法与民事诉讼法

1. 相互依赖、密不可分:

(1)民法所规定的实体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则设定;

(2)民事诉讼法可以从程序上起到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障作用,为民事权利提供了规则化、体系化的程序保护规则。

2. 区别:(1不同。民法是实体法、属于私法;民事诉

公法。

(2)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

系和财产关系,而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活

动和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民法主要是任意法,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而民事诉讼法为强行

法,采纳程序法定主义。

(3)立法目的不同。民事诉讼法以保护民法上的实体

权利为目的。五、民法的渊源(《民法总则》第10条)

个方面。

(一)宪法

(二)民事法律

(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五)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行政规章

(六)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七)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六、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内涵有:第一,民法主要保护人身、财产等权益;

第二,民法不仅保护权利,而且保护利益;

第三,对新型民事权益进行保护;

第四,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民法主要通过民事责任对权利人

《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该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人格平等;

第二,当事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三,在补救方法上,也要充分贯彻平等性。

(三)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法总则》中,该原则被称为“自愿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包括:

一是当事人有权依法从事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

二是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行为的内容和相对人;

三是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

四是民事主体有权选择救济方式。

当然,任何意思自治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自由。

(四)公平原则

《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特点有:第一,公平原则本身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目的性的评价标准。

第三,公平原则是法官适用民法应当遵循的重要理念。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其内容和功能为:一是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

二是解释的功能;

三是衡平的功能;

四是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

五是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率的功能。

(六)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 合法原则

该条将合法原则表述为“不得违反法律”,但其应当仅仅理解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

所谓良俗,也称为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的含义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伦理道德;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内容有:

一是有效率地利用资源;二是保护环境和生态。

七、民法的适用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法律规范何时开始实施,可以由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也可以由制定法律的机关以命令或决议予以规定。如果立法对法律规范效力的停止日期不加规定,应认为法律一直有效,直至法律明文废止或修改时才停止生效。

2. 民事法律规范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一般的原则是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法律不溯及既往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尤其在旧法对特殊民事活动无规定时,民事法规也可以作出有溯及力的规定,不过必须遵循有利追溯原则,即这种溯及既往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空间效力一般可以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

1.所谓域内效力,是指一国的法律效力可以及于该国管辖的全部领域,而在该国管辖领域以外无效,这大体上有两种情况:

①凡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民事法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如我国驻外使馆,飞机等。

①凡属地方各级立法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所颁布的民事法规,只在该立法机关管辖区域内发生效力。

2.所谓域外效力,就是指法律在其制定国管辖领域以外的效力。在我国,为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规定了域外效力。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情况:

一是我国民法对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我国民法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应适用我国民法,但依据《民法总则》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民法的优先适用问题▲

由于民法法源的多元化,民法的适用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以便准确适用法律,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原则、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原则。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的关系

(四)民事法律关系是受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这种区分的意义主要有三方面:

1. 适用的法律原则不同;

2. 保护方式不同;

3. 权利义务的可让与性不同。

(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范围和实现条件这种区分的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

1.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

2.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方式不同。

(三)单一法律关系和复合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复杂程度这种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

正确界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横,静)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相对应,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得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

物,主要包括财产、行为和人身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民事主体间民事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起主导作用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动)

(一)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成立、生效、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变化,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三种情形。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事实 1.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

(1

2 2. (1 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现象,包括事件和

状态。 (2人的行为是指通过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形成的事

1 实状态,是与人的意志有关的客观现象。

3. 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若干客观现象的组合。

通常,一个客观现象就能引起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也有一些民事法律关系变动需两个甚至更多民事法律事实引起。

第三节 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特点和分类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特点 一般认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民事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民事权利由民法所确认;

2. 民事权利以民事主体的利益为核心;

3. 民事权利体现为民事主体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4. 民事权利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5. 民事权利具有平等性。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 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权利保护的利益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2. 绝对权与相对权(权利的效力所及的范围)

3.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民事权利的作用)

4. 既得权与期待权(是否已经完全具备权利的成立要件)

5. 原权利与救济权(权利效力目的)

6. 主权利与从权利(权利是否能独立存在或者以相互关联的几项

民事权利的不同地位) 7. 专属权与非专属权(权利是否可与其主体分离)

二、民事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一)权利的取得

权利的取得,也称权利的发生,包括民事权利绝对的发生和相

,是指独立的、不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前提而取得权利

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权利的情形,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设定的继受取得。前者指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内容不变,如因让与而取得债权;后者指前权利主体仍保留其权利,而基于该权利为另一主体设定新权利,如所有权人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

(二)权利的变更

民事权利的变更包括民事权利主体、内容等方面的变更。

民事权利内容的变更可分为量的变更和质的变更,前者如所有权客体的增减等;后者如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变更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的消灭是指特定主体的权利不复存在,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如所有权的标的物灭失;后者如出卖人因转让而丧失所有权。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权利的享有者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依照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实施的一定行为。

我国民法充分尊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民法总则》第130条),与此同时,民事权利的行使受到公平正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我国民法也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自由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相一致(《民法总则》第131条);二是禁止权利滥用(《民法总则》第132条)。

四、民事权利的救济(保护)

民事权利的救济性保护,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分为国家保护和自我保护

。在保护为辅。前者称

(一)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当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权利时,国家机关根据权利主体的请求,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的保护行为。国家提供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主要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

(二)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凭借自身的力量实施的权利保护行为。目前,法律允许的自我保护方和自助行为。

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正当防卫(《民法总则》第181条和第182条)

,是指民事主体为保护自身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急拘束他人自由的合法措施。

第四节 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概述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了满足他方利益所应实施的行为限度,是法律加于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通常与权利相对应,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审判实践中,界定民事义务和认定违反义务的事实,通常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

(一)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的多寡 (三)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共同责任人之间的关系

(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产生原因进行的划分 (五)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

三、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

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行为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以下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几种主要的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民法总则》第180条)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民法总则》第181条)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自卫行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

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

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183条和第184条)

义勇为”行为,为我国道德所提倡,也为法律所保护。

——(《民法总则》第183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总则》第184条)

第五节 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 “公民 (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直接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沿袭《合同法》的做法,《民法总则》用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

义务的资格。

1. 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

(2)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

(3)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放弃和不可转让性 (4)自然人只能在法律赋予其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否则不能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 2.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出生时开始,于死亡时终止。

《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胎儿在出生前,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作为例外,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为限)。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其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因身份关系消灭而终止,或者因继承而转移。但是,死者在生前享有的某些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由于其亲属利益或社会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仍受法律保护。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独立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是以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作为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依据。

《民法总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的不同和智力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

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是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他们都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规定也适用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对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24条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认定。

(三)自然人的住所

1. 自然人住所的意义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是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

住所作为自然人生活或活动的中心,其意义主要包括:

(1)确定自然人权利享有地和义务履行地;

(2)作为决定下落不明的空间标准;

(3)决定监护人的指定组织;

(4)决定婚姻登记的管辖地;

(5)决定涉外案件的准据法;

(6)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的送达地;

(7)确定继承开始地;

(8)其他法律意义。

2. 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四)监护

1. 监护职责和监护权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设立监护制度,既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也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

《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

以下原则:

(1)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2)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 监护人的设定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三种:一是法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意定监护

依据《民法总则》第33条的规定,所谓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约定其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3)指定监护

——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在指定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由上述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一经指定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其责任不予免除。

3. 监护人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有权提出上述撤销申请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其中,民政部门在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申请的情况下,有义务提出申请。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4.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

止。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这包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履行监护职责所必要的其他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

(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以处理其财产关系的一种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宣告失踪的条件包括:

(1)该自然人须处于持续的下落不明状态

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最后确切行踪消失后没有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

(2)该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从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3)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类:一是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被申请宣告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合伙人、对该自然人有监护责任的人等。

(5)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1

法定人选为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无法定人选或者法定人选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代管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属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发生的债务和税费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财产代管人的民事责任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重新出现的失踪人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2.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间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包括:

(1)自然人须处于持续下落不明状态并达到一定期间

普通期间是指下落不明满4年,一般从下落不明

特殊期间是指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从算满2年。但是,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此2年时间的限制。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自然人,其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包括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子女可以被他人依法收养等。

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定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后,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按如下规则处理:

(1)财产关系的处理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婚姻关系的处理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二、法人

(一)法人概述

1. 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民法中不仅确立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也逐步确立了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法人主要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依法成立;

(2)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

(3)存续的长期性;

(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法人的分类

(1)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分类

①公法人和私法人;

②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

③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2

第一,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第二,登记法人和非登记法人。

(二)法人的能力

1.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着以下区别:(1)产生、消灭的时间不同;

2.

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团体意思为前提,通过法人的机关

3.

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对法人成员而言则是有限责任,即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债务的责任以其出资为限。

以下规则值得注意:

(1)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

人承担。

(2)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

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根据法律和

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责任人员追索。

(三)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登记管辖、决定诉讼管辖、决定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等。

在我国,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四)法人的机关

1. 法人机关的含义

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形成法人意思、管理法人事务和对外代表法人的单个自然人或者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集体。法人的机关是法人存在并维持其法律人格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

2. 法人机关的种类

(1)意思机关

意思机关是法人形成自己意思的机关,又称权力机关

,意思机关

(3

3.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对外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人格的消灭,亦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丧失,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复存在。法人终止后,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1.法人终止的原因

(1)法人解散;

(2)法人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其中,法人解散的事由包括以下情形: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在法人终止前,清理其财产,收取其债权,并了结其债务的活动。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三、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具有下列主要法律特征:

(1)具有以成员为基础的稳定的组织体;

(2)有特定的目的和民事活动范围;

(3)以组织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4)组织体的民事责任不以成员的出资为限,当组织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5)应当依法登记设立。

(二)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既有利于鼓励社会成员的合作与共享,提高经济效率和增进社会活力,也有利于规范这些有组织的民事活动,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交往秩序。

(三)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1. 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2. 须经批准的非法人组织和无须批准的非法人组织

3. 合伙型非法人组织和独资型非法人组织(四)非法人组织的终止

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原因与法人相同,即解散、被宣告破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其中,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事由包括:

(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傅鼎生民法总论笔记

学习民法的方法: 一、从概念着手,把握含义。 1.不望文生义 2.了解定义的源头:法律不会为每一个现象都作规定,以定义可以推出。 3.辨析疑似,分清异同:每个概念都对应一定的制度。概念混淆等于制度混淆。 例: 出生:产妇生下死胎,不为出生。为何? 母亲生下活婴,入暖室三月,死,单位以其未有户口而不予报销费用,公安局以其已死而不予上户口。 母亲难产而死,婴儿随后死亡。则母亲之遗产由婴儿继承。若婴儿先于其母死亡,则母亲之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意思表示”:内心追求某种法律后果的表示,而非单纯的内心表露。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代理与代表。 二、把握每一项制度,掌握制度为何产生。既要把握“然”,又要把握“所以然”。 例:继承关系中,死亡顺序。一家三口,丈夫甲,妻子乙,子丙。甲有父,乙有姐。若一家同时遇难死亡。若死亡顺序为:甲、乙、丙,则遗产由甲之父继承,若死亡顺序为甲、丙、乙,则由乙之姐继承。 若无法证实死亡顺序或确系同时死亡,则认定没有继承人者先死。 为何如此规定? 答曰,若不如此规定,则会发生全部死亡后财产无人继承的情况。法律规定,财产无人继承,则作为国家财产。如此规定,表明国家不要私人遗产。 三、善于融会贯通,把握体系。 第一章 民法的地位:基本法,效力仅次于一级大法——宪法的一种二级大法。对民事领域进行抽象、一般的规定。 民法的语源:源于古罗马“市民法”,但大量制度源出“万民法”。公元3世纪之前,市民法调整罗马公民间关系,万民法调整涉外关系(被征服者亦为外人,即使生活在罗马土地之上)。万民法更客观的从商品交易的特征出发,从客观经济规律出发,摆脱了市民法本土、等级、宗教的羁绊。 汉语语源:日本之《民法》,清朝之《民律》,民国之《民法》,新中国尚未制定。 民法的概念: (1)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在某些法律关系中) (2)定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解:财产的条件: 一、具有效用(使用价值) 二、具备稀缺性 三、能为人所支配、控制 四、具有合法性 (3)民法的特征: 1. 调整平等主体间社会关系:甲.调整社会关系。乙.调整平等关系。 2. 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涵盖了一切关系。 3. 凡调整如上关系者皆为民法:即调整以上一切制度。 民法调整的对象之种类:

民法总论笔记于飞

绪论 第一节民法的意义 一、民法与民法学 (一)民法的定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的语源----市民法。 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事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因民事而形成的、平等的社会关系。 2、财产关系 (1)财产,指对人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 (2)静态财产关系、动态财产关系 (3)特征:利益与主体可以分离 3、人身关系 (1) 人格关系 (2)身份关系 (3)特征:利益与主体不可分离。 (三)民法的分类 1、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以是否仅表现为民法典为标准。 2、狭义民法与广义民法 以一国的私法体制为标准。 3、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以适用层次不同为标准。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一)西方民法的历史沿革 1、罗马民法 (1)十二铜表法 (2)民法大全 (3)罗马法复兴 2、近代民法 (1)近代民法的法典化 (2)近代民法模式 A、抽象平等的人格 B、私的所有 C、私法自治—意思自治 D、过错责任 3、现代民法 (1)具体的人格(2)私的所有受限制: (3)意思自治受限制(4)无过错责任: 4、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大陆法系: 罗马法系、成文法系。

(2)英美法系: 普通法系、判例法系。 (二)中国民法的历史沿革 1、古代中国无实质上的民法 2、清未修律: 3、民国民法: 4、建国以后的民法编纂: 三、民法的体系 (一)法国式 法学阶梯式 (二)德国式 学说汇纂式,潘德克吞式 四、民法的本质和本位 (一)民法的本质 1、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 2、民法是私法 (1)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 (2)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意义 A、实践意义: B、认识意义: C、私法优位主义与公法优位主义: D、私法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 3、民法是权利法 4、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 (二)民法的本位 1、义务本位: 2、权利本位 3、社会本位 4、中国民法之本位 五、民法的渊源 (一)民法的渊源,指民法的表现形式。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中不同的渊源 (三)成文法的局限性与克服 (四)我国民法的渊源 1、直接渊源: (1)绝对效力的直接渊源 (2)相对效力的直接渊源 2、间接渊源 六、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的效力 1、时间效力 (1)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2)新法废除旧法原则

朱庆育民法总论笔记

第一章民法基础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起源 自然法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万民法是人类一体适用的法律,市民法则是专属罗马市民的法律。 有学者主张,翻译为市民法,以此传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的观念,同时表达对于私权神圣的尊崇。但可能会将原意中的身份立法含义带入啊,这是不应该的。 二、调整对象的学说 苏联民法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两个一定理论。 佟柔认为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关系。 三、公法与私法 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 利益说: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事关罗马国家秩序,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但是社会保障法等公法实际上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而一些亲属法则关乎伦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另外以利益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一切法律皆公法。比如说德国纳粹的法律理论宣称,所有法律均是实现人民共同利益的工具,因此私法亦是关乎公共利益之法,与公法别无二致。 隶属说:认为公法法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具有隶属性,但是它有不足,因为像一些看似平等的,其实它是公法,比如说国际法,像一些看似部平等的,它却是私法,比如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隶属关系,它并不平等,但却属于私法主体。

旧主体说认为主体只要一方当事人是公权力人,那就会形成公法关系。 新主体说融合了融合了隶属说和旧主体说,当公权力者以公权力担当人的面目出现时,形成公法关系,否则即为私法关系。随着时代的进步,提出了第三法域的主张,即将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等一些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社团法以及一般交易条件法归入第三法域,其共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受到约束,但自由度较之公法领域为大。 卡尔森则主张公法私法一元论,也就是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仅仅只在于创制方式不同,但本质上它作为一般规范都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因此公法和私法具有一元性。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作者认为民商合一虽然是立法趋势,但并不一定适用于本土,因为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很苛刻的,所以不应该说商人地位已经不再特殊,把理想当做现实,民商合一会导致将民法人与商法人等量齐观,从而提高民法人的注意义务的结果。一方面成为商人,需要克服层层的法律与行政障碍,另一方面又以商人的行为标准加入民法人,这样的民商合一并不可行,同时也会影响具体规范的设置,比如合同法196条和合同法211条一个规定了借款合同需要付息,另一个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如果没有明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那就不支付利息。前者其实是一个商事规则,后者则是一个民事规则,其实是将民法规则变成了一种特别法。 第二节民法总则编 *总则公因式的提取 法律规范虽然事关生活关系,但并非意在描述生活关系,而是为生活和关系提供特定的规范评价,它的逻辑结构包括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那么公因式的提取标准或者是法律效力或者是构成构成。如果采用法律效果标准,那么会导致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汇集成总则。分则则规定各项具体的构成事实的结果。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则采用了双重标准。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第一周)绪论 案例一:同学想在四期的蛋饼摊上买一个蛋饼(注意:这是一场同学与老板,蛋饼与饭团之间的混战~~~) ” 1、同学:“老板,买一个蛋饼。”老板:“好嘞。 Q:同学与老板就蛋饼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法条援引:《合同法》13、21、25、130条 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第130条合同。 本案中,同学:“老板,买一个蛋饼。”是要约,老板:“好嘞。”则是承诺(其内容与同学的要约内容一致),并且该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承诺生效,因此,同学与老板就蛋饼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 2、老板将蛋饼做好之时,谁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法条援引:《物权法》第30条, 物权法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做蛋饼的原料都属于老板,老板做蛋饼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当蛋饼做好时,该事实行为成就,因此,此时老板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3、(1)老板将做好的蛋饼放在手中,对同学说:“同学,你的蛋饼。”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

法条援引:《合同法》第133条 合同法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老板此时占有蛋饼,对其拥有完全的控制,且此时还没有将它交付给同学,所以,此时老板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2)同学伸手去接蛋饼,此时老板与同学各执蛋饼的一端,问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有必要吗。。。) 此时,老板与同学对该蛋饼共同共有。 (3)老板放手,同学一人抓着蛋饼,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 此时,老板已将蛋饼交付给了同学,蛋饼脱离老板的控制,同学占有该蛋饼,所以此时同学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4、老板问同学要4元,同学说:“不对,去年我来这里买只要3元。”老板说最近物价涨了,同学说:“不对,现在这附近其他的蛋饼摊上一个蛋饼也只卖3元,怎么就你的涨了,”老板说我就是涨了,你能怎么样~老板与同学争执不下。请问此时同学应付3元还是4元, 法条援引:《合同法》61、62-2条 合同法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62条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民法总论超好笔记 12

第一章 民法概论 <一>民法概念: 1,意义(了解). 2,调整对象(个人认为,这部分内容需要记忆和研习,因为这是学习民法的基石之一,虽然一直没出过题,但是有助于民法整体框架的搭建,我复习的时候,是按简答题的形式复习的.广大考友一定要重视,基础的基础啊,里面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论述,如果自己总结不出来,就要绝对要熟记) 3,调整方法(了解)(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4,民法的概念和基本观念:<1>,主体平等;<2>,意思自治;<3>权利本位.(此内容是考试的重点,容易出题,尤其是论述题,好象"意思自治"于04 年考 过了, 本人复习的时候是按论述题的答题套路复习的,此内容的复习切记不要局限与教材,要多加注意其他教材的论述以增加个人的理论水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论述题的答法绝非平时考试的答法可比,对考生的专业语言驾驭能力较高,里面要多加注意权利本位和意思自治,主体平等较好论述) <二>,民法的性质 本节可以说是是"出题者与考友的必争之地",本人复习的时候,注意过其他学校的民法入学试题,有很多学校的论述题对这部分内容青睐有加,西政的历年真题也考过这部分.因为这是民法理论的基本,能考出考生的理论知识! 1,民法是市民法(市民社会的概念,本人只是简单的书本了解,一直没有领会到其本质的精神是什么,所以希望大家领会的比我多一点,如果大家仅仅为了考试,教材的论述应该可以应付答题了,在这,我就不在多说!记得有道题是"论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应该是人大的,大家不要忽视对"市民法的理解") 2,民法是私法(本教材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并不透彻,我结合其他教材,把他完整如下) <1>,法学中关于公私法的划分(这是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教材有所论述) <2>,民法是私法:主体是私人;本质是权利;形 式上表现为授权性规范. <3>,强调民法私法性质的意义: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确立"私法优先"对社会的意义 3,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性质. <1>,民法以私法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3>,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三》,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这一节的内容个人认为属与一般了解,因为,关于民法与经济法和商法还有婚姻法的关系在几年前属于理论争议的问题,现在这些问题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已经渐渐不在有人提起了,故本人复习的时候仅仅是做一般性了解,但是,出于防范的考虑,建议大家至少要有印象! 〈四〉,民法的渊源(如果你连这个在复习之前都不知道,那你就要在头上扎个绷带好好复习了 ) <五〉,民法的适用: 1,运用范围(了解);2,运用原则(重点掌握,虽然考题不会直接出到,但是,作为一名有志于民法研究的人,不掌握它,就象上街不穿衣服一样难堪);3,民法的解释(了解) 〈六〉民法的基本原则 本节要求大家一定要读懂,吃透,理解,并且能够很好的用自己的方式在试卷上反映出来!!

民法学自考笔记(整理出来仅供参考)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 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民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3年列宁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是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我国民事立法进入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等价有偿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我国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民法为实体法。 4、民法为私法。也有私法公法化 二、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论复习重点

民法总论复习重点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民法典) 实质民法:除民法典外,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以及民事判例法和民事习惯法 图1-1民事权利体系 (五)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 我国民法的渊源: 1、制定法 2、有权解释 3、习惯法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三、民事法律关系 表示行为:凡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一定精神内容的表达为要素的行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事实行为:又称非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无关心理状态的行为,行为的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直接由法律规定,与行为人的意志无关,即行为结果具有法定性。 四、自然人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保护失踪人): 概念: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 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1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宣告死亡(保护利害人) 概念: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结束其生前居住地的权利能力) 条件:(1)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之次日起,杳无音讯达4年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对其申请宣告死亡,包括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情形(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之日起满2年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其申请宣告死亡(3)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须发出公告,公告期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告期为3个月 撤销: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配偶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子女父母权利义务关系恢复,但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五、法人(有限责任) 概念:具有民事法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七、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p110 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是权利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即可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 分为独立请求权(债权、抚养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 注:受诉讼时效限制:2年 抗辩权: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即对请求权人的权利请求提出异议或予以回绝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形成权:仅依权利人一方的意志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追认权、同意权、确定权、抵消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 注:受除斥期限的限制(1年) 绝对权:绝对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又称对人权 八、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的分类:(1)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能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的物。(2)主物和从物:主物是指两种以上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无须依赖他物而能独立存在并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指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 1包括宣告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民法总论笔记

民法总论笔记 一,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平等地位的人。 2。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有时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包括在人的外延里。3。自然人与法人称为私主体,民法与私法同义词。 4。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相对应,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5。公法主体不是平等的关系。 二,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基于财产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占有,支配,使用,处分。 2。财产:有利益,价值。能够为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人格的事物。可分为积极和消极财产。 3。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所有关系(对物的财产所属),财产流转关系(交换,分配) 4。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5。财产可分为积极和消极的,有形和无形的。 6。财产权内容可分为物权,知识产权(准物权),继承权,债权。 7。财产关系主体地位,身份平等。财产关系的参与者都是独立的财产生产者和所有者。8。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按当事人的意志产生。此种财产关系基本上是等价有偿关系。 三,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的合称。 2。人格:作为法律上人的资格。法律主体关系。 3。人格要素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上要素。 4。人格关系:每一个人基于彼此的人格要素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 5。身份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在社会中的地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6。民法身份关系是身份法中的关系,家族关系中,人身依附关系中体现身份。 7。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 8。罗马法的人法对人身份进行分类,决定主体。 9。罗马法中的具有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自由人。家族中的家长。罗马城邦内市民。10。现代将“人身”统称与罗马法有关。 11。现代民法的身份关系分为: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12。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人格权与身份权与权利主体密切相关。人格权与身份权有专属性 和排他性。人身权内容本身没有财产价值。 13。民法的理念:人法重于财产法。 四,私法的历史性和私法的法典化。 1。民法分形式民法(民法典),实质性民法(部门法意义上的)。 2。近代民法是三大法律系统的产物:罗马法。日耳曼民族习惯法。教会法。

民法学笔记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大一下学期重点

记点笔论复习要法民总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1)私权神圣2)身份平等3)意思自治 2、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2、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1)事件2)行为 三、物的分类:重点是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 四、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分类及标准,尤其是性质分类 2、权利的取得(既受取得和原始取得) 3、权利的保护(私利救济,关键是自助行为) 五、民事主体 1、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推定死亡,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 3、监护(概念,监护人的顺序,委托监护的司法解释,监护职责,监护的终止) 4、住所(住所的确定方式) 5、法人(法人的特征,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变更中的合并和分立,法人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终止中的清算及其人格) 6、合伙(概念、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的财产、债务承担,退伙) 六、法律行为制度 1、法律行为(概念) 2、法律行为分类(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3、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4、法律行为要件(有效要件,欠缺有效要件的后果〈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

无效〉important) 5、附款(条件的分类)选择题 七、代理制度 1、代理的分类(重点是本代理和复代理) 2、代理权的行驶和限制 3、表见代理 八、诉讼时效. 1、概念 2、分类(特殊情形:一年的情况) 3、中止、中断与延长 4、期限的计算 九、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 3、责任的竞合 十、人身权制度 1、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概念 2、具体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 3、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4、隐私权(内容、与名誉权的区别、现代困境及发展) 5、性自由权 民法复习具体要点.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1)私权神圣:①民事权利受到法律最充分的保障 ②民事权利当然 ③民事权利内容无限广泛

2017年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打印版)

《2017年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精华打印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 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2020年整合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大一下学期重点)名师精品资料

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 1)私权神圣 2)身份平等3)意思自治 2、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2、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1)事件 2)行为 三、物的分类:重点是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 四、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分类及标准,尤其是性质分类 2、权利的取得(既受取得和原始取得) 3、权利的保护(私利救济,关键是自助行为) 五、民事主体 1、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推定死亡,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后果) 2、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概念,监护人的顺序,委托监护的司法解释,监护职责,监护的终止) 4、住所(住所的确定方式) 5、法人(法人的特征,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变更中的合并和 分立,法人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终止中的清算及其人格) 6、合伙(概念、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的财产、债务承担,退伙) 六、法律行为制度 1、法律行为(概念) 2、法律行为分类(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3、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4、法律行为要件(有效要件,欠缺有效要件的后果〈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无效〉important) 5、附款(条件的分类)选择题 七、代理制度 1、代理的分类(重点是本代理和复代理) 2、代理权的行驶和限制 3、表见代理 八、诉讼时效 1、概念 2、分类(特殊情形:一年的情况) 3、中止、中断与延长 4、期限的计算 九、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 3、责任的竞合 十、人身权制度 1、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概念 2、具体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

民法总论笔记 (1)

绪论 一、马克思主义是民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石 民法学应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2 (3(4 二、从民法的历史发展认识民法 (一)民法主要起源于罗马法——罗马奴隶制国家施行的法律 (二)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1. 近代民法——经过十七八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经欧洲各 国编纂民法典而逐步形成的一整套民法概念、 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 括德国、 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 主要特点:(1)抽象的人格平等; (2)无限制私有权原则; (3)契约自由; (4)过失责任原则。 2. 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 主要特征:(1)对所有权的限制; (2)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4)人格权制度的勃兴; (5)侵权法的独立与扩张; (6)交易规则的国际化趋势; (7)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我国民法的发展及未来 (四)从民法的基本特征认识民法——民法的性质 ▲ 1. 民法是私法(公法的对称) 2.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3. 民法是权利保障法 4. 民法是人法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民法学理论体系 (一)中国特色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含义 (二)中国特色民法学理论体系的特征 ▲ 1. 本土性 2. 实践性 3. 包容性 4. 时代性 5. 科学性 (三)未来我国民法学的发展 第一,民法价值的发展; 第二,民法内容的发展; 第三,民法体系的发展; 第四,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衔接; 第五,民法方法的多样性; 第六,民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沟通与交流。 四、学习民法学的具体方法 一是准确掌握民法概念; 二是娴熟地运用类型化和体系化的研究方法; 三是重视运用逻辑的方法; 四是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 ▲ 五是注重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心理学甚至统计 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 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 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 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 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 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 ①抽象的人格 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 ③私法自治—— (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 (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 (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 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

7.民法的现代模式: 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 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 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 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 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 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 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反言之,则乙对甲负有一定的义务 11.法律编纂: ①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家庭法也包含在内 ②财产,即关于对物权的规定 ③财产的取得方法,以契约法为中心,侵权行为法也包含在内 12.债权,涵盖了契约即第一种法律关系和侵权行为即第三种法律关系 物权,即所有权,属于第二种法律关系 13.债权发生的原因,即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 14.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之一部分构成的权利--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 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担保物权(押权,质权)——支配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权利

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 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迄今尚未完成。 (一)习惯民法和成文民法 先有习惯民法,而有成文民法,习惯民法的历史无从查考。 《汉莫拉比法典》是迄今保存最好的法典,民法条文占84%。 (二)罗马民法 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立立法委员会,收集习惯法,制定罗马最早成文法《十二表法》, 因社会关系的复杂和民事法律规范的积累,产生法律编纂的问题。 优士丁尼皇帝设立法典编纂委员会,编著《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 帝新律》,统称为“民法大全”。 罗马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尚无现代民法的部门法划分。恩格斯论及罗马法,称 为其是简单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三)近代民法 法国民法典,旨在建立新秩序; 奥地利民法典,旨在推行皇帝的政治改革; 德国民法典,旨在统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目标; 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的产物,目的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推行维新变法; 中国清朝制定民法典,也是废除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同日本一样,“中国法律制度接 臻完善”为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条件。 民法的近代模式:抽象人格,也就是对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都具有 平等的权利能力;私的所有;私法自治;自己责任。 (四)现代民法 民法的现代模式:具体人格,在多种法律关系中,分化出具体人格,如劳动者、垄断 者、消费者;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私法自治收到规制,特别是契约自由,也就是私法的 公法化;社会责任,除过失责任,还有过失推定责任、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公平责任、 还有社会保障性质的补偿制度。

西政民法总论超好笔记

第一章民法概论 <一>民法概念: 1,意义(了解). 2,调整对象(个人认为,这部分内容需要记忆和研习,因为这是学习民法的基石之一,虽然一直没出过题,但是有助于民法整体框架的搭建,我复习的时候,是按简答题的形式复习的.广大考友一定要重视,基础的基础啊,里面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论述,如果自己总结不出来,就要绝对要熟记) 3,调整方法(了解)(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4,民法的概念和基本观念:<1>,主体平等;<2>,意思自治;<3>权利本位.(此内容是考试的重点,容易出题,尤其是论述题,好象"意思自治"于04年考过了,本人复习的时候是按论述题的答题套路复习的,此内容的复习切记不要局限与教材,要多加注意其他教材的论述以增加个人的理论水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论述题的答法绝非平时考试的答法可比,对考生的专业语言驾 驭能力较高,里面要多加注意权利本位和意思自治,主体平等较好论述) <二>,民法的性质 本节可以说是是"出题者与考友的必争之地",本人复习的时候,注意过其他学校的民法入学试题,有很多学校的论述题对 这部分内容青睐有加,西政的历年真题也考过这部分.因为这是民法理论的基本,能考出考生的理论知识! 1,民法是市民法(市民社会的概念,本人只是简单的书本了解,一直没有领会到其本质的精神是什么,所以希望大家领会的比我多一点,如果大家仅仅为了考试,教材的论述应该可以应付答题了,在这,我就不在多说!记得有道题是"论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应该是人大的,大家不要忽视对"市民法的理解") 2,民法是私法(本教材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并不透彻,我结合其他教材,把他完整如下) <1>,法学中关于公私法的划分(这是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教材有所论述) <2>,民法是私法:主体是私人;本质是权利;形式上表现为授权性规范. <3>,强调民法私法性质的意义: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确立"私法优先"对社会的意义 3,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性质. <1>,民法以私法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3>,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三》,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民法重点笔记-司考(整理)

民法 二、使用说明 1.笔记主要根据bobo 先修班、民法一、二以及钟秀勇超长6天班讲义总结,bobo 的体系加老钟的全面等于天下无敌。一份体系建立起来就不要轻易去看别的书,体系混乱大厦必倒。另外,不建议看老钟的其他讲义以及其他课本,因为本讲义已经足够细致,在搞懂之前增加其他负担实在是折磨自己。建议先听bobo 的先修班再使用本笔记,且本笔记仅是体系框架,不能代替讲义。 2. 司考的学习就像识人,第一次学大量知识点就像大学第一次班会,会结束了,基本上还是不认识,除了个别有特色的同学能记入脑中。学习也一样,第一次学习完了基本上云里雾里,决大多知识点根本就没学会,学会了也很快忘记。怎么办?同样如识人,记住的人要么是见得次数多的要么是有所交际的。拿到学习上来,就是多看几遍书,自然就认识了。所以很多时候,我们第一次看之后,如果觉得感觉很好但不用多久就基本全忘,那要看多少次才合适?依据你看一般人需要几次能记住。找个你非同寝无特色的同学想想看。你是看了他几次记住他的。其次,看是看不出他的好坏,他的特征。所以需要交际相处,学习中怎么与知识点交流相处?那就是做真题,真题做的多了,自然知道知识点的各种正面侧面的特性。所以从上可知,看书的功能主要是知道、记住,做题的功能是把知道、记住的东西转化为拿分能力。故题海派成就司考跟更为科学。看书与真题如何分配时间?通常认识记住一个人需要很短的时间,而了解、看透甚至是掌控一个人需要多出很多倍的时间。所以至少得出结论看书时间不能超过做真题时间,即最少要四六开。从很多失败考生哪里得知其失败主要原因是局限于知道知识,但没有得分能力。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司考不能一半以上的依赖某老师某机构。结论:音频不可取代自己研习书本,研习书本不得取代真题实战,且均不可逾越46最低限度。 3.本笔记是笔者备考阶段的第一份笔记,万事开头难,笔记的质量不是很高。由于体系已经成型,排版也很难再改,布局安排过于紧凑,所以使用起来可能有些不方便,还请见谅。但经过多次修改与添加,知识点相对比较全。另外,由于排版过于紧凑,有一些手写在字面的小知识点、陷阱未能添加上去。如果同学需要,可以微博私信索要照片。为防止WPS 与OFFICE 打开文件不一,导致排版混乱,故将文件转化为PDF ,有需要WORD 的同学也可以向我索要。 三、目录

2017法硕考研民法总论复习笔记:意思表示瑕疵

2017法硕考研民法总论复习笔记:意思 表示瑕疵 1、欺诈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 (1)在欺诈人方面: A.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欺诈往往呈现为积极行为,而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 B.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 a、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 b、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2)在被欺诈人方面: A.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并不陷于错误,或者虽然陷于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受欺诈而产生,则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B.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是并没有因之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却不是因错误所致,欺诈行为也不能成立。 2、胁迫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以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要件是: (1)在胁迫人方面: A.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B.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 a、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 b、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C.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如,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不签订合同,则告发你私拿回扣的事”,是很难说这预告是违法的,却肯定属不正当,因为它干涉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 (2)在被胁迫人方面: A.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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