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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2006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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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从教材所能引用的最早判例,1612,至今,英国公司法已经发展了三百多年。从

第一部成文法即1844年股份公司法,到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之前曾经发挥重要作用的《1985年公司法》,这期间经历数次大的改革或修订。

比较有名的几次,例如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1855年有限责任法》,标志着公司法进入崭新时代的《1856年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银行业可以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1857年和1858年股份银行公司法,引入私人公司、大幅度整合以前法律《1908年公司法》,增加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规定可赎回优先股的《1929年公司法》,强调会计公开的《1948年公司法》,修改公司信息披露方面规定的《1967年公司法》,加强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1976年公司法》,引入欧盟公司法指令的1980和1981年公司法,以及融合了先前法律、其后施行二十多年的《1985年公司法》。

1998年英国又一次迎来了大规模的公司法改革。这次改革的成果是,产生了英

国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即《2006年公司法》。一、英国公司法改革进程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从1998年开始,到2006年暂告结束。1998年,

1英国政府(贸易工业部)成立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肩负着提出全面修改意见的任务,开始对以前公司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审议。审议分成四个阶段并且在各个阶

1 “贸易工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已经改名为“商业/

企业和管理改革部(Department of Business, Enterprise & Regulatory Reform, BE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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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发表了相关的报告:1999年2月发表的《战略性框架》(The Strategic Framework)阐述了审议的方法、方向、一些基本问题以及今后的工作;2000年3月发表的《发展框架》(Developing the Framework)分析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小公司、私人公司,提出了建议;2000年11月发表的《完善结构》(Completing Framework)则进一步修改报告并且提出了建议。除此之外,指导小组曾经发布过的报告还包括1999年的《境外公司的法律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维持》、《公司成员大会和股东通讯》,2000年的《资本维持:其他问题》、《公司抵押的登记》、《交易披露》等。

2005年3月17日,贸易工业部公布了《公司法改革—白皮书》(White Paper)和《小公司摘要》(Company Law Bill: Small Business

Summary)。2005年11月1日,公司法改革草案被提交议会,两天后对外公布。草案包括了经与利害关系人咨询发展而得的广泛措施,使公司法现代化、简洁化。草案奉行“首先考虑小公司”原则。2006年1月11日,公司法改革草案在上议院接受第二次审议。草案的重点不在于合并整个公司法,而是将重点放在有利于95%的有限公司(属于小公司)上面,并考虑将来的变化提供灵活性。草案主要有四个目标:提高股东参与,营造长期投资的文化;确保更好地规制和“首先考虑小公司”原则;使得设立、经营公司更加容易;为将来的变化提供灵活性。2006年6月13日,草案经过上议院审议后到达众议院,并分别于5月24日和6月6日接受众议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审议,并与2006年7月20日完成。在众议院委员会阶段,草案的名称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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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变更为“公司草案”。同时,一个涉及现行公司过渡安排的文件也公布了。2006年11月8日,公司草案获得皇家御批,即《2006

1年公司法》。至此,历经8年的这一轮公司法改革暂告结束。二、为什么要改革,

修改公司法的一个主要原因是《1985年公司法》的规定太繁琐,例外情况太多。对于一项事情,明明法律允许,却先规定一个原则上的禁止,然后再规定各种例外,造成法律条文复杂冗长。《1985年公司法》有747条,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已经被后来的新法所替代,除此之外,还有27个生效的附件,这些还都只是成文法。英国是判例法国家,除了成文法之外,更多的是浩瀚如海、为成文法提供丰富素材的公司法判例。如此盘根错节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有没有适应力,能不能提高社会效率,都变成问题。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商业活动中的人们对错综复杂的法律往往不了解,也不可能花费很多时间去了解,以至于忽视了重要的规定,从而给自己带来巨大损失。对公司来说,虽然法律规定了面面俱到、滴水不漏的各项程序,但是实践中却很少被遵守,或者说大部分类似的规定都被省去了。

1999年,指导小组指出公司法应当遵循的几个原则:有利于商业交易,公司法不应当成为阻碍商业交易的绊脚石。相反,公司法条文的设计应当使交易者感到便捷;降低准入标准,公司是经济活动的最小单位,公司数量多是经济发展的一个指标;比较容易识别法律的含义并且运用法律,法律的条文应当尽可能避免模糊性和复杂性,让交

1 BERR网页:h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46149268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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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者可以比较轻松地了解,等等。2001年,指导小组在《最后报告》中提出,“……设计法律条件和规则的主要驱动力是为有效的、合作的商业活动,特别是,从更大意义上说,为有效的产生财富提供手段……”,“……公司法首先应当是授权性或提供便利性,也就是说应当为那些从事商业和其他公司活动的人提供手段,以便于他们按照他们认为最可能促进相互利益和有效生产的方式安排和管理事

务…...。” 总体上说,公司法应当具有的目的是提高英国公司的竞争力,平衡公司各方参与者的利益,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提高可预见性和透明度。

《最后报告》包括了对公司法在许多方面进行实质性改革的特别建议,设定了公司法改革的原则,重申公司法应当简单、便于公司准入、避免不必要的负担。指导小组在该报告中总结了公司法介入商业活动的合理性:(1)公司法对一些概念的明确规定,可以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提高效率。例如,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如果法律不予以明确,很可能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造成混乱。(2)公司法对某些事项设定了预期的结果,可以保护交易关系的稳定。例如,公司法预先设定了公司章程的示范文本,如果公司没有章程,又没有其他相反的规定,那么该示范章程将自动适用。这样的好处是可以保护不知情的公司外部人,即使对于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在出现分歧时也可以保护其中一方。(3)公司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市场失灵往往是信息不对称的结果,例如在大公司中,股东将资金投入后,会委托董事来具体负责日常管理,股东与董事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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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比较松散,由于主观消极和客观不能的原因,股东掌握的公司信息远远不如董事,这种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了市场失灵。董事有可能滥用职权,利用公司的财产或机会为自己谋取利益,从而侵犯股东的权益。股东无法通过自己实现补救的时候,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法定的补救方式。这些规定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解决了市场失灵的问题。(4)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公司的行为还涉及社会公众。例如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确立的信息公开、不得欺诈等原则,就是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社会上的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之前,与上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公司法缺位公司设立以这一义务,这个义务是扩大性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潜在投资者的利益,如果信息不公开或者不惩治欺诈,那么投资者很可能受骗上当而购买公司股票,继而遭受损

失。为了避免这种结果或者引发更大的动荡,公司法就介入了,强化公司的义务,以保护不确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

2002年7月贸易工业部公布了一个最初的、回应部分问题的《白皮书》(“公司法的现代化”)。该白皮书的第二部分阐述了政府对修改公司法的政策,首先指出目前公司法如何规定,然后结合实际情况,对修改公司法提出具体建议。粗略地看,公司法审议的工作非常细致,基本分析了当时存在的问题。令人印象深刻的是,这些分析和立法建议都是在注重实务、高效的基础上提出。例如,《1985年公司法》的基本思路是先规定公众公司,然后规定私人公司。换句话说,整个公司法首先为公众公司服务,对于私人公司,法律另有特别的例外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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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规定。但是公司法的审议者指出,这种思路反映出的是19世纪中期的状况,那时候大的合股公司被认为是能够从外界融资、投资大型项目建设的理想模式。但是许多小企业早就开始寻求以公司模式和有限责任来保护企业主的利益。到本世纪初,英国大概有150万家公司,一些公司已经存在了一百多年,但三分之二的公司只有最近10年才成立的。一些公司雇佣了成千上万的员工,股票在国际范围内进行交易,但是绝大多数是小规模的私人公司,只有很少几个员工。所以,审议者提出,公司法应当首先为这些小公司服务,如果必要的话再为大公司规定特别或者不同的条款。这一轮公司法改革的核心是使之适合私人公司的发展,例如可以更加容易地设立公司并且开展经营等。

从指导小组的报告、社会各界的反应以及最终形成的《2006年公司法》来看,这次改革是英国150年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公司法改革。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促进英国公司在世界上的竞争力。具体地,这一轮公司法改革的目标被确定为:促进股东参与以及长期投资;优化规则,优先考

虑小公司;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和经营;为适应将来的变化提供灵活性。三、《2006年公司法》的重点变化

《2006年公司法》主文一共有1300条,分成47个部分。此外,该法还包括16个附件。该法主文的各个部分,分布于2007年4月和10月、2008年4月和10月、2009年10月生效。与《1985年公司法》相比,该法增加或修改的内容非常广泛,涵盖公司设立、董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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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制度、公司通讯等诸多方面。主要为:

1、公司设立

根据《1985年公司法》,公司设立时,必须向登记官提交第一批董事以及秘书的详情,关于登记的要求已经被遵守的声明,公司备忘录和章程,以及相应的费用。私人公司在设立时,可以只有一个成员。根据《2006年公司法》,虽然公众公司必须要具有两个董事,但是任何公司都可以只有一个成员。公司在设立时,要求提交的文件包括:备忘录(不再要求载有目的条款);章程(在标准章程不适用的范围内);登记申请(载明公司名称、登记地、公司是股份有限抑或保证有限的、公司是公众抑或私人的);如果公司具有股本,其资本和最初持股声明,如果公司保证为有限,发起人成员提供的保证声明;公司登记地的声明;第一批董事以及秘书(没有秘书的私人公司除外)的声明;公司法已经被遵守的声明,以及如果申请设立由代理人进行的话,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根据《1985年公司法》,公司备忘录需要列明公司名称、其责任的限制(有限责任或保证有限)、其股份的数额和计价(如果具有股本)、其是公众公司的声明(如果是公众声明)。然后,备忘录经认购人签字。根据《2006年公司法》,备忘录只需要简单载明认购人希望设立公司的愿望,成员同意每人至少获取一股。《1985年公司法》要求备忘录所记载的所有其他事项,在《2006年公司法》都不再要

求。《1985年公司法》之下,公众目的条款需要列明公司被要求行事的权力和目的。根据《2006年公司法》,除非章程指明,否则公司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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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受限。

2、董事义务的法典化

《2006年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将董事义务法典化,并且对董事义务作出全新的规定。在原来的法律体系中,董事义务主要包括:(1)行使谨慎、熟练的义务;(2)善意以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的义务;(3)在公司宪章授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事的义务,以及为正当目的行使权力的义务;(4)不束缚自由裁量的义务;(5)避免利益冲突与

1义务冲突的义务;(6)不谋取私利的义务。根据《2006年公司法》,董事义务被重新概括为:(1)在权力范围内行事的义务;(2)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3)行使独立判断的义务;(4)行使合理谨慎、熟练和判断的义务;(5)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6)不从第三人处接受权

2益的利益;(7)在与公司的被提议交易或安排中公布利益的义务。尽管仍有很多地方需要解释,法典化意在通过归纳、总结,明确董事义务的含义,使董事更清楚他们的义务是什么。

《2006年公司法》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并且认识到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法中首要体现为强化董事义务。在讨论董事对谁负有义务这个问题上,该法最终放弃了“多边主义”模型,而采纳了“开明的股东价值”模型,即董事在面临各方厉害关系人利益冲突而需要作出选择的时候,只对公司负有义务(公司利益被视为股东的长期利益),而不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负有义务,但是董事在做出决定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该法虽然保持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义务

1 《1985年公司法》没有对董事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在原来的法律体系中,董事义务主要来源于普通法(通过判例)所确立的原则。

2 《2006年公司法》第171条至1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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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传统原则,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要求董事在作出决策时,必须考虑下列因素:(1)从长期来看,该决策可能的后果;(2)公司雇员的利益;(3)培养公司与供应商、消费者及其他人之间商业关系的需要;(4)公司运作对社区和环境的影响;(5)公司维持商业行为高标

1准之声誉的愿望;(6)在公司成员之间正当行事的需要。

与董事义务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派生诉讼。根据《2006年公司法》,董事如果违反其义务,可能更容易被提起派生诉讼。派生诉讼的改革主要是程序上的,该法引入了两阶段的法定程序。在第一阶段,原告必须确立具有表明证据的案件,以获得法院批准、从而进入派生诉讼。法院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视,不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确立具有表面证据的案件,法院必须驳回原告的起诉。在第二阶段,即进入实体审理之前,法院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证据。此外,与派生诉讼相关的实体法也有修改。该法扩大了提起派生诉讼的范围。对于因公司董事的“过失、失责、违法义务或违反信托”,都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任何成员都可以提起,即使他在派生诉讼所主张的事由发生时还没有变成公司成员。对于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特定人数或持股比例,也没有规定,只要是持有股份的公司成员,都可以提起。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原告不必证明公司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或董事获得任何利益。派生诉讼也可以针对董事意以外的人提起,例如董事违反义务所牵涉的交易对方等。

3、简化公司资本制度

1 《2006年公司法》第1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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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公司法》包含了“授权股本”的概念,即公司在设立的时候,必须在公司宪章(备忘录或章程)中载明公司可以发行的最高股本限额。在发行新股的时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要有公司授权但未发行股本,另一个是在该未发行股本的范围内,同意发行新股的股东授权。许多专家指出,授权股本只是记载于公司宪章的一个数字,其本身并不反映公司实际发行股本的情况,因此授权股本没有很大意义。《2006年公司法》删除了“授权股本”的概念,不再要求公司具有授权股本。根据该法,隶属于必要的股东授权,通过董事会决议就可以创设并发行股份。

《1985年公司法》有很多条款要求必须维持公司资本。“资本维持”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债权人。这些条款包括禁止提供财务资助、与分红相关的规则、公司溢价帐户的使用、股本的减少等。《2006年公司法》的趋向是,缓和与私人公司相关的这些条款的规则。例如,对于与股份回购相关的规定,根据《2006年公司法》,私人公司不再要求在其章程中有购买其自己股份的授权。董事需要作出与公司有偿债能力相关的声明,而不是法定宣布,在作出该声明时,需要考虑的责任已经被修改,以使得与减少股本所要求的有偿债能力声明程序相一致。对于减少股本的规定,根据该法,私人公司需要有偿债能力声明,而不必取得法院的同意,这意味着私人公司减少股本的程序变得简单了。对于私人公司的财务资助,原来的法律体系是原则上禁止,然后再规定一系列例外(即“漂白程序”)。但是这适用起来非常麻烦,私人公司首先要了解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则,再去认定是否符合例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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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而且例外情形的措辞也并非简单易懂。《2006年公司法》删除了针对私人公司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定,私人公司可以为购买自己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

4、对私人公司的其他条款

《2006年公司法》奉行“首先考虑小公司”的方法,因此很多内容的修改与私人公司有关。例如,为私人公司规定新的标准章程。《1985年公司法》的附表A,就是一个标准章程的范本。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附表已经落后,没有将法律的发展有限考虑在内,以致在很大程度上变得与私人公司无关。为了简化小型私人公司的法律框架,这次公司法改革分别提出对股份有限的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的标准章程。也首次规定对保证有限公司的标准章程。

私人公司不再被要求具有公司秘书。《1985年公司法》要求所有的公司必须具有公司秘书。1986年公司法不再要求私人公司具有公司秘书。但是,如果私人公司决定任命公司秘书,该公司秘书的权力与公众公司秘书的权力一样。因此,私人公司对公司秘书的任命,必须通知公司登记官,并且记载于公司的秘书登记册。

此外,私人公司的决策程序得到简化。《2006年公司法》删除关于私人公司举行年度成员大会的法定要求,可以书面决议作出决定。在《1985年公司法》中,私人公司有义务召开年度成员大会,除非其已经通过决议免除了这样做的需要。根据《2006年公司法》,尽管成员仍然有权收到账目,但是私人公司不必召开年度成员大会,也不必将账目或报告提交成员大会,除非自愿。这样一来,能够减少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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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成本。关于特殊决议的最大变化,是私人公司提议通过特殊决议的会议通知期间从21日减少到14日。这意味着私人公司所有的成员大会,不管通过何种决议,都需要相同的通知。

5、电子通讯方式

根据《1985年公司法》,特定种类的文件允许使用电子通讯,例如公司年度报告和账目的通知(向成员发出的)。根据《2006年公司法》,公司的所有文件(设立文件或行政文件)都可以电子通讯方式提交,即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网站公布的方

式。在与成员的通讯中,公司如果通过电子邮件提交文件,应当取得意图收件人的同意;如果该成员不同意,则公司仍应当以纸质副本格式提交。在与成员的通信中,公司如果使用网站,必须要取得成员批准,修改章程以允许公司这样做;此时,公司应当确保其章程不受限于某些特定种类的文件,并且取得每个意图收件人的同意。成员通过电子通讯方式收到文件后,仍然可以要求公司发送纸质副本格式的文件。

由此可见,《2006年公司法》允许利用电子邮件或网站提交公司的文件。这样的好处包括:成员可以更加容易地获得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信息;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免却大量使用纸张等材料,极大地减少了公司的运营成本;增强了公司和其成员之间的对话,能够提高他们对公司投资的信心;对于小型私人公司,电子通讯方式的允许,可以减少公司的行政负担,等等。

四、对我们的一点点启示

以《2006年公司法》制定为标志的英国公司法改革虽然暂告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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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无论在其本国还是英联邦成员国,法律实务者、法学专家、商业人士对该法的学习、讨论仍在继续。该法的条款数目,超越了以往任何一部公司法。尽管如此,该法从体例到语言上,坚持做到了简洁明了,以方便阅读。通过认识这部法律,总结起来,以下几个方面或许对我们有些启示。

(1)公司法应当为大多数服务,应当首先应对数量最多、参与人数最多的公司类型。我国公司法在制定时,应当坚持这个原则。也就是说,在制定法律的时候,首先要明确这个社会上需要这部法律的是哪一种公司类型,然后主要针对这种类型的公司制定详细的规则。目前我们缺少一些权威数据,至少没有哪个政府部门正式公布过这方面的信息,例如关于上市公司的总市值与非上市公司总市值之间的比例,关于我们国家每年的个体工商户、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的数

目以及变化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在整个经济生活中地位,等等。像这些调查,应当定期展开,为公司法的及时修订提供准确信息。

(2)公司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在责任的设置方面,应当摆脱以往的那种空洞的规定,针对每一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在公司法条文中加入具体的责任承担内容或方式。例如,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以及责任的相关条款,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且条款内容模糊,缺乏详尽具体的界定,不具有可执行性。一旦违反义务,这些人员可以轻易地逃脱法律的惩罚。为了让这些人员知道自己的职责所在,在公司法详细列明每一种情况下他们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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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任,无疑对他们规范自己的行为能够起到警示作用。

(3)公司法应当具有适应性,及时跟上时代的发展。例如,通讯方式的突飞猛进,不仅改变了每一个体的生活方式,也改变了公司运行的方式。很多中国公司都有自己的网站,分配给每个员工电子邮箱。相关的政府部门也有自己的网站和电子邮箱。如果允许公司以电子方式提交文件或通过网站公布文件,可以极大地减少公司经营以及政府运作的成本。应当在我国公司法中考虑这些问题,这也是社会经济发展对于公司立法更新的需要。

(4)公司法应当措辞严谨、定义明确。英国公司法中的成文法,一般有非常详细的定义条款,对法律中出现的特定术语的概念作出解释。这些条款是很有必要的,可以让我们理解每一个概念的准确含义。我国公司法也有一些类似的定义条款,总体上看,这些条款主要有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被定义的术语过少,无法理解其准确意思。英国也不尽对所有的概念作出解释,但是英国有体系庞大的普通法,即使在成文法中没有定义,也可以在以前的判例中找到依据。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国公司法只提供概念,而缺乏对概念的准确解释,同时又不承认以前的判例,因此对于一些概念,有必要通过定义的方式予以明确。另一个问题是对于已经

被定义的术语,有的不够严谨。英国公司法在这方面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立法范本。

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公布与实施,是英国乃至整个英国联邦的大事。了解该法,对我们理解英国成文公司法的体系结构、内容措辞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条翻译是份并不容易的工作。在翻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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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如何准确传递发条所要表达的含义,成为经常困扰译者的一大问题。一些语句,由于英文的独特表达习惯而显得晦涩难懂。一些词汇,由于缺乏相对应的中文资料,所有很难区分其含义的细微变化。因此,倘若读者在阅读时发现有意思不明之处,恳请谅解并不吝指正。

译者

2008年5月6日于上海

凡例

一、结构

中译本关于《2006年公司法》的法条部分,严格遵循原文的结构体例。中译本分为47个部分,共计1300条。结构体例的安排为:部分、章、条、款、项、目。中译本中的“部分”对应于原文中的“Part”。中译本中的“章”对应于原文中的“Chapter”,中译本中的“条”对应于原文中的阿拉伯数字编号,例如“1”、“2”、“3”。中译本中的“款”对应于原文中的带括号的阿拉伯数字编号,例如“(1)”、“(2)”、“(3)”。中译本中的“项”对应于原文中的带括号的小写英文字母编号,例如“(a)”、“(b)”、“(c)”。中译本中“目”对应于原文中的带括号的小写罗马字母编号,例如“(i)”、“(ii)”、“(iii)”。

二、标点符号

英文的书写规范与中文有所差别,尽管如此,中译本基本保留原文中的标点符号。有些地方,根据中文的书写规范进行相应调整,例如将“,”改为“、”,或者在“----”前后,对上下文内容的表述顺序作出调整。此外,法条所援引的法律、法令、条例、指令等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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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加以书名号。

三、术语表等

法条翻译所使用的英语术语表,以及与《2006年公司法》相关的附件清单、附件8、施行时间表和起源等,作为附件收入中译本。四、参考词典本书翻译所参考的词典,主要包括:

th (1) Garner, Bryan A.(2004),Black’s Law Dictionary(8 ed.), Thomason West

(2) 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计:《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 编写组编:《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4) 李华驹主编:《大英汉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2年版。

(5)何高大主编:《英汉双向法律词典》,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五、其他说明

在阅读过程中,需要注意下列事项:

(1)“accounts”译成“账目”。“statement”一般指声明,但是在“accounting statement”、“financial statement”这两种情况下指“会计报表”、“财务报表”。

(2) “arrange” 一般指安排,但是在公司失去支付能力、但仍有重振希望时,特指偿还债务的安排或重整。为了表述方便,统一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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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其具有含义及范围结合上下文确定。

(3)“bankruptcy”指“破产”,“insolvency”指无力偿债。为了表述方便,统一译成“破产”。

(4)“Companies Act”译成“公司法”,指单个的公司法。“Companies Acts”译成“公司法规”,指数个“公司法”。

(5)“contrubutory”译成“分担人”,指公司清算时向公司负有支付财产责任的人,即分担向公司提供财产的人。

(6)“denomination”指股份的“计价”。

(7)“memorandum”具有备忘录、章程大纲、章程要点等含义,“articles of association”指章程细则,这里分别译成“备忘录”和“章程”,两者共同构成公司或商行的“宪章”,即“constitution”.

(8) “registration”指“登记”,“register”指“登记册”。“registrar”具有“注册主任”、“登记官员”、“注册官”、“处长”等含义,为了表述方便,译成“登记官”。

(9)“shares”译成“股份”,“share capital”译成“股本”。当“shares”与“stock”同时出现时,或者“stock”存在于法律名称时,“stock”译成“股本”,指全部或一定比例的股份所构成的总额。

(10)“下列人员”不仅指个人,而且根据具体情形,也指公司、机构等组织。

目录

第1部分一般导言条款

公司和公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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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公司

第2条公司法规

公司类型

第3条有限和无限公司

第4条私人和公众公司

第5条保证有限并具有股本的公司第6条社区利益公司

第2部分公司组建

通则

第7条组建公司的方式

第8条备忘录

登记的要求

第9条登记文件

第10条资本和最初持股声明

第11条保证声明

第12条被提议高级人员的声明

第13条遵守声明

登记及其效力

第14条登记

第15条设立登记的签发

第16条登记的效力

第3部分公司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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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导言

第17条公司宪章

第2章公司章程

通则

第18条章程

第19条国务大臣规定标准章程的权力

第20条标准章程的默示适用

章程变更

第21条章程修改

第22条章程的刚性条款

第23条将存在章程修改之限制通知登记官第24条章程修改被限制时的遵守声明

第25条章程修改对公司成员的效力

第26条向登记官发送被修改章程的副本

第27条登记官对于被修改章程的遵守通知附则

第28条现行公司:备忘录条款视为章程条款19

英国公司法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一章注册公司的法律特征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 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A REGISTERED COMPANY 本章主要讲述了注册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及其发展的历史。 公司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虚构的实体,它只不过是其管理者和员工按照团体模式经营的一种方式或手段。依照大陆法系的分类,这种观点似乎可以被看作是法人拟制说。但是在法律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的公司,这种虚构的本质在这种程度上被忽视了,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它就是一个公司实体。正因为如此,注册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像一个自然人那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公司的第一个重要的特征。 除此之外,大量的公司都具有有限责任的特点。公司的有限责任分为股份的有限和保证的有限。(除有特别说明,本书将主要讲股份的有限。)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一旦(以股票的名义价值)完全出资认购了所持有的股份,他就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的成立导致了公司和其股东地位的分离。因此,公司的存在不再依赖于其成员的存在于否。成立这样一个公司最大的好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最大的缺点是商业隐私的缺失。与合伙不同,注册公司必须满足许多关于披露信息的要求。 公司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期,但在此之前,就已存在现代公司的前身。首先产生的是特许公司。从17世纪起,随着世界船舶贸易的发展,特许的股份公司产生了。股份公司是一个通过王室特许产生的,有着复杂形式的合伙企业。特许状通常授予其在特定贸易中的垄断权。这种公司虽然也具有独立的法律身份,但是除非特许状有特殊规定,这种企业的成员没有任何形式的有限责任。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股票交易也日益增多。到18世纪前期,股票成为一些公司投机的手段。大量公司都是通过购买其他已消亡的公司的特许状成立的。许多有欺诈目的的公司被起诉,议会也开始试图控制公司形式的滥用。 随着公司作为商业媒介的衰落,19世纪兴起了大量依据议会的个体法产生的非公司企业。这些企业的成员以股份公司成员的方式向企业投资,并对其享有股份。但是企业的资本和财产不是由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持有的,而是由托管人持有的,他可以为企业的利益起诉或应诉。因此,非公司企业的成员不享有有限责任,其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也是有疑问的。1844年的股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做出严格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公司有限责任。因为那时有限责任被视为小资产企业运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的手段。 尽管对小企业有限责任的授予有严格的限制,1855年公布的有限责任法还是对一定条件的企业允许其享有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产生,鼓励了公司的产生和成长,这对国家经济是极为重要的。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丁宇翔 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到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由此导致契约型合伙向组织型合伙的发展。

英国公司法

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第十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 作者:明月孤岑文章来源:竹月斋发表于2006年10月21日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2nd ed.)Stephen Griffin LLB, PITMAN Publishing, 1996 THE LEGAL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HOLDING SHARES IN A LIMITED COMPANY 本章的目的是探讨不同种类的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特征,以及法院和国务大臣对股份所有权所施加的限制。 股票代表股东在公司的权益,这种权益以一定数量的金钱来衡量。它首先包括义务,其次包括权利,但是也包括所有股东缔结的一系列双向契约。股票的名义价值或票面价值(the nominal value)是指股东从公司购买股票所支付的最低价。如果公司以高于票面价值的价格卖出股票,则实际价格和票面价格的差额被称为“股票溢价”(share premium),并应记载于股票溢价帐户上。 公司成员,正如我们在前面经常看到的,与股东不是一个相同的概念。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一个人可以成为公司的成员: 1、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的备忘录上签署; 2、向公司成功地申请购买股票; 3、向公司现有的股东购买股票; 4、因公司成员的死亡或破产而继受股票。 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成员”和“股东”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两个名称,但有时,公司成员不是股东,而股东也可以不是成员。例如,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有成员,但没有股东。 CA1985规定,公司应当对其成员的名称、地址以及其持股程度做记录。如果成员记录中的一些重要细节有错误时,法律规定可以修改。 股票的发行(issue)或配售(allot)通常是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结果,而董事会必须有发行股票的权力。发行股票的权力最长可持续5年,当然在公司愿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会员大会续期。如果董事故意违反或允许或授权其他人违反CA1985,s 80,则会被罚款。但是,股票的购买者的利益会受到保护,并取得有效的所有权(good title)。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持有公司的股票。但是公司的股票所有人可能会利用代理人的名义为不正当目的持有股票,因此公司法对此有限制性规定。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 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1]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2]到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3]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4]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5]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6]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由此导致契约型合伙向组织型合伙的发展。 根据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的研究,柯曼达(Commenda)是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的。其最早的前身可能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柯曼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的合伙协议。[7]此外,表现在不断发展的柯曼达等商业联合体法中的还有另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即伯尔曼所谓的“联合体成员的共同人格原则”,“虽然合伙只是根据协议建立的,但它构成了一种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起诉和应诉的法人。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联

英国公司名后缀一般ltd或者limited都可以

英国公司名后缀一般ltd或者limited都可以,那么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呢?英国公司名称有一些禁用词,一般是和国家政府有关的,除此之外没有太多严格规定。 很多内地企业或是投资人士注册英国公司,英国公司名称可以用中文名称注册吗?一般来说注册英国公司,公司名称都是需要英语的,至少都需要中文名称的拼音。在中国直接注册,是可以用中文名称的,如果是有了英国公司再来注册中国公司,那么这个英国公司也需要中文名称。 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各个国家的公司后缀名汇总 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 问:如何办理英国公司注册,需要哪些手续?和在国内注册公司相同吗? 答:和国内注册公司应该还是不同的。 注册英国公司基本要求: 1. 公司名后缀必须为 LTD、LLP或者 PLC,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公司或者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出现“信托公司”、“银行”、“皇家”,“国际”、“国家”等敏感字眼。 2. 英国公司注册资本十分自由,建议您的注册资本为 1000 英镑,高于这一限额将需缴纳印花税。注册资金无需验资; 3. 英国公司董事/股东:一个或多个,可以使法人实体或者任何自然人。需年满16周岁,国籍不限; 4. 英国当地注册公司地址。 注册英国公司办理程序: 1. 提供公司的英文名称,名称不能有中文; 2. 签署注册英国公司委托协议书,填交“英国公司注册情况登记表”,并提供所有股东(年满16周岁以上)身份证或是护照复印件; 3. 支付服务费用(其中包含代缴政府费用、文件资料费、印章费、律师费、代理服务费); 4. 48小时内(限工作日)内注册成功,公司信息可在英国公司注册署官方网站查询。相关文件,如企业证书、股权证书、公章、组织大纲及组织细则将在7个工作日内交由您的手中。 注册英国公司名称有哪些要求? 注册英国公司是现在很多人的选择,英国是世界上的贸易大国,同时英国经济发达、具有很大的潜在市场,所以注册英国公司是当下的最好的选择。注册英国公司优势在这里就不再一一举例了。 英国政府对注册公司名的要求很少,一般其明确指出要避免使用的是:

英国2006公司法

英国2006公司法 前言 从教材所能引用的最早判例,1612,至今,英国公司法已经发展了三百多年。从 第一部成文法即1844年股份公司法,到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之前曾经发挥重要作用的《1985年公司法》,这期间经历数次大的改革或修订。 比较有名的几次,例如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1855年有限责任法》,标志着公司法进入崭新时代的《1856年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银行业可以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1857年和1858年股份银行公司法,引入私人公司、大幅度整合以前法律《1908年公司法》,增加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规定可赎回优先股的《1929年公司法》,强调会计公开的《1948年公司法》,修改公司信息披露方面规定的《1967年公司法》,加强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1976年公司法》,引入欧盟公司法指令的1980和1981年公司法,以及融合了先前法律、其后施行二十多年的《1985年公司法》。 1998年英国又一次迎来了大规模的公司法改革。这次改革的成果是,产生了英 国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即《2006年公司法》。一、英国公司法改革进程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从1998年开始,到2006年暂告结束。1998年, 1英国政府(贸易工业部)成立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肩负着提出全面修改意见的任务,开始对以前公司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审议。审议分成四个阶段并且在各个阶 1 “贸易工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已经改名为“商业/ 企业和管理改革部(Department of Business, Enterprise & Regulatory Reform, BERR)”。 1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案例1】 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 (1)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当归A合伙企业所有。 (3)7月,A合伙企业向B银行贷款100万元。 (4)8月,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乙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丙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5)9月,甲、丁提出退伙。经结算,甲从合伙企业分回10万元,丁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 (6)10月,戊、庚新入伙,戊为有限合伙人,庚为普通合伙人。其中,戊、庚的出资均为30万元。 (7)12月,B银行100万元的贷款到期,A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有40万元。 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指出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甲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4)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乙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5)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丙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6)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退伙人丁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7)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戊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8)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庚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乙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甲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普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乙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题中,乙应当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丙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丁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在本题中,由于有限合伙人丁在退伙时,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因此,债权人B银行只能要求丁清偿20万元。 (7)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戊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8)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庚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2】(2007年CPA)

英国公司法重点词汇翻译 Key terms of company law

Some Key Terms of Company Law 独立法人人格/主体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entity 法人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 合伙partnership 注册成立incorporate 资产Assets 法人资格/法人行为能力corporate capacity 企业所有者/业主proprietor/entrepreneur 股东shareholder 皮包公司paper company 清算liquidation 强制清算compulsory liquidation—由法院裁定的停业清算 破产Insolvency 董事director (普通)债权人(ordinary) creditors / lender (有)担保(的)债权人Secured creditors/lender 关联法人connected person: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过去12个月担任董事,或该等人的associate和relative,该等人及其associate和relative主要控股的公司,关联子公司(10%)、已签订或拟签订协议/交易等 有限责任公司Incorporatio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股份有限公司Public limited company/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上市公司Public company 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 私人公司/封闭型公司private company 股东人数50人以下,限制股份转让,不得公开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债券debenture 公司设立者遵守了公司设立时有效适用的公司法律的所有要求duly incorporated 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responsible only to the extent of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s) 揭开法人面纱Lifting/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 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Company's constitution 不符合公司章程Unconstitutional 授权资本Nominal capital 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允许该公司发行的股本数额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指对信托或信托财产享有平衡法上所有权的信托受益人cestuis que trust,与财产的法定所有人(即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相对。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事的正式书面记录minute book 募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招股章程/证券销售书prospectus 最大份额Lion's share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练习及答案

[案例1] 1、199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定约定:甲以现金5万人民币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赢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199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为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19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货款未予清偿。19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于是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货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还贷款义务。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请问对于银行贷款哪些合伙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何进行清偿? (2)若合伙人乙自己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行为法律效果如何? (3)设乙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向第三人借款8万,并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其行为法律效果又如何? 答案[案例1] 1、(1)所有合伙人均应承担清偿责任。甲乙丙丁按照约定平均承担,同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银行有权要求任一合伙人全额清偿贷款。 (2)乙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合伙企业可以收缴其因此获得的利益,若给企业造成损失,还可要求赔偿。 (3)其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质押行为无效。 [案例2] 某普通合伙企业有甲、乙、丙三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协议记载了合伙企业法应当记载的事项,其中规定利润分担和亏损分担办法为:甲3/5,乙、丙各1/5;甲为负责人,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和销售。 问题: (1)甲为负责人,那么乙、丙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想和王某合作建立一个经销汽车配件的门市部,是否可以? (3)假如合伙协议明确规定甲只能代表合伙企业签订10万元以内标的金额的合同,甲同B厂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那么这个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案例2] (1)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乙、丙拥有以下权利:监督权;要求甲报告的权利;查阅账簿权利;异议权利即撤销对甲的委托权等。 (2)不可以。《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甲想和王某合作建立一个经销汽车配件的门市部违反本条规定,应予以禁止。 (3)合同有效。《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限制,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本案中B厂为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 [案例3] 甲、乙、丙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甲出资8万元,乙出资6万元,丙出资4万元。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利润和亏损分担比例。在合伙经营之前,乙曾欠丁公司一笔款项2万元。现丁公司从该合伙企业购进一批货物价款为2万元,丁以乙曾欠其2

英国公司法讲义5

University of Exeter, Business School Corporate Law 2011/12 Part B (Sections 4-6): FUNDING THE COMPANY SECTION 5 – SHARE CAPITAL Material to accompany lectures and lecture slides Principle of capital maintenance Re Exchange Banking Co, Flitcroft’s Case (1882) 21 ChD 519: “The creditor has no debtor but that impalpable thing the corporation, which has no property except the assets of the business. The creditor, therefore … gives credit to that capital, gives credit to the company on the faith of the representation that the capital shall be applied onl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business, and he has therefore a right to say that the corporation shall keep its capital and not return it to the shareholders, though it may be a right which he cannot enforce otherwise than on a winding up (Jessel MR) Trevor v Whitworth (1887) 12 App Cas 409: “One of the main objects of the legislature, in restricting the power of limited companies to reduce the amount of their capital as set forth in the memorandum, i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the outside public who may become their creditors. … Paid-up capital may be diminished or lost in the course of the company’s trading; that is a result which no legislation can prevent; but persons who deal with, and give credit to a limited company, naturally rely upon the fact that the company is trading with a certain amount of capital already paid … and they are entitled to assume that no part of the capital which has been paid into the coffers of the company has been subsequently paid out, except in the legitimate course of business.” (Lord Watson) Minimum share capital S. 761 S. 763(1) “The authorised minimum”, in relation to the nominal value of a public company’s allotted share capital is – (a) £50,000 or (b) the prescribed euro equivalent.” Issue for non-cash consideration S. 582(1) Shares allotted by a company, and any premium on them, may be paid up in money or money’s worth (including goodwill and know-how). Re Wragg Ltd [1897] 1 Ch 796: “Provided a limited company does so honestly and not colourably, and provided that it has not been so imposed upon as to be entitled to be relieved from its bargain … agreements by limited companies to pay for property or services in paid-up shares are valid and binding on the companies and their creditors.” (Lindley LJ) 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 “The price on paper was extravagant. It amounted to over £39,000 – a sum which represented the sanguine expectations of a fond owner rather than anything that can be called a businesslike or reasonable estimate of value.” (Lord Macnaghten) Hong Kong and China Gas Co Ltd v Glen [1914] 1 Ch 527

英国中小公司区分立法解读及启示

英国中小公司区分立法解读及启示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154(xx)07-0075-05 一、英国公司法修改背景和历程 从维多利亚时代从事铁路建设的公司到今天的开放公司,英国作为世界上公司肇始最早的国家,其公司和公司法已有150多年的历史。英国虽为判例法国家,但其公司法却体现为成文法。英国公司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和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19世纪和20世纪,英国公司法定期修改。英国分别于1908年、1929年、1948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81年、1985年和1989年对公司法作了修订。这种修订分为“补充”和“合并”两种方式。前者指在法典之外,以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新的内容;后者则是将旧法和新修订的内容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典。在这些修订当中,1985年公司法最为重要,为以往历次修订的集大成文本。而最近的一次修订为1989年。此次修订采取添加方式,其主要目的在于执行欧共体有关公司法的指令[1]。

不停的增添修补,使公司法的体系过于庞杂和臃肿。更为突出的是,英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主要框架和基本结构是在19世纪中叶奠定的,其许多内容已经严重落伍、不合适宜。例如,条文繁琐、晦涩,过度管控,削弱了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对一些重要问题如董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对大小公司不做区分,对股东会议和章程的规定等十分刻板等等。简而言之,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迅速发展的今天,英国公司法中的许多制度安排,已经成为投资、竞争和经济增长的绊脚石。一个真正现代和有效的框架能促进企业、增强竞争和促进投资,相反,一个无效或过时的框架会阻碍生产力的增长,以及削弱投资者信心[2]。正因为如此,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要求全面改革公司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为了对英国正在实施的公司法体系作一个长期和根本的检视,寻找怎样才能使其与时俱进,英国于1998年启动了全面修改公司法的历程。1998年3月,英国贸工部发布了名为《公司法现代化与竞争经济》的咨询意见书。为了便于审查工作的开展,英国专门成立了负责审查领导工作的指导小组,基础广泛的咨询委员会以及审查负责人。审查项目分成为若干不同的子项目,分由不同的工作小组完成后向指导小组提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2006年A企业发生下列事实: 2月,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12万元的买卖合同。乙获知后,认为该买卖合同损害了A企业的利益,且甲的行为违反了A企业内部规定的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合同的限制,遂要求各合伙人作出决议,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4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丁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 8月,丁退伙,从A企业取得退伙结算财产12万元。 9月,A企业吸收庚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庚出资8万元。 10月,A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要求A企业偿还6月份所欠款项50万元。 11月,丙因所设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D公司到期债务,D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其债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 经查:A企业内部约定,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的合同,B公司与A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A企业该内部约定。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 要求:根据上述材料,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合伙人对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事项作出决议,在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表决? (3)乙、丙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4)如果A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C公司的债务,对不足清偿的部分,哪些合伙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何承担清偿责任? (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本题中,B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买卖合同有效。 (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 (3)①乙的质押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题中,普通合伙人乙的质3、押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因此,质押行为无效。 ②丙的质押行为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题中,由于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4)①普通合伙人甲、乙、庚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②有限合伙人丙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③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丁以其退伙时从A企业分回的12万元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5)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在本题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有限合伙人丙当然退伙,A企业中仅剩下普通合伙

英国2006公司法

英国 2006 公司法 前言 从教材所能引用的最早判例,1612, 至今, 英国公司法已经发展了三百多年。从第一部成文法即1844 年股份公司法, 到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之前曾经发挥重要作用的《1985年公司法》, 这期间经历数次大的改革或修订。 比较有名的几次,例如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1855年有限责任法》, 标志着公司法进入崭新时代的《1856年股份有限公司法》, 规定银行业可以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1857 年和1858 年股份银行公司法, 引入私人公司、大幅度整合以前法律《1908 年公司法》, 增加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规定可赎回优先股的《1929年公司法》,强调会计公开的《1948年公司法》,修改公司信息披露方面规定的《1967年公司法》,加强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1976年公司法》,引入欧盟公司法指令的1980和1981年公司法, 以及融合了先前法律、其后施行二十多年的《1985年公司法》。 1998年英国又一次迎来了大规模的公司法改革。这次改革的成果是, 产生了英国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 即《2006年公司法》。一、英国公司法改革进程这一轮公司法改革从1998 年开始,到2006年暂告结束。1998年, 1 英国政府( 贸易工业部) 成立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肩负着提出全面修改意见的任务,开始对以前公司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审议。审议分成四个阶段并且在各个阶 1 “贸易工业部”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已经改名为“商业/ 企业和管理改革部(Department of Business, Enterprise & Regulatory Reform, BERR”) 。 段发表了相关的报告:1999 年2月发表的《战略性框架》(The Strategic Framework)阐述了审议的方法、方向、一些基本问题以及今后的工作;2000 年3 月

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一)

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一) “内容提要”本文探讨了现代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并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得失进行了评价。“关键词”社会法人、一人公司、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核准主义、准则主义、单个公司、关联公司、职工参与制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已有300多年的历史。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了世界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商事立法-《商事条例》,该条例中已正式有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开创了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先河。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在促进公司制不断发展的同时,也随着公司制的发展而日趋完善。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即逐步实现了由传统公司法向现代公司法的过渡。因此,西方国家公司法发展到现代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过程,它在原有公司法的基础上不断更新,最终形成了系统化、严密化和科学化的立法格局。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西方经济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我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仅适应了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需要,而且开创了我国公司法制的新纪元,使我国的企业改革由过去以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政策调整,进入了制度创新的法制化时代。由于公司法的颁发距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仅一个半月,其内容难免带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一些痕迹。也就是说,由于我国公司法赖以存在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同建立在完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现代西方公司法相比,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为了吸收现代西方公司法的成功经验,明确我国公司法的目标模式,本文就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公司法的选择作些理论探索。一、从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发展到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西方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具有“资合”、“人合”的双重属性,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也是人的联合。公司既是一种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注: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8—9页。)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西方国家所称的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两种含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注:〔英〕R.E.G.林斯等着:《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3月中文版,第1—2页。)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先例则首开于本世纪50年代前后的美国爱荷华、密执安、威斯康辛、肯塔基等少数几个州。(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127—128页。)为了适应州公司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由美国律师协会的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也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二章第1条的规定。)后来,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法国也不再坚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经1980年修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注: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章第1条的规定。)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第2款规定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规定。)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主要是:(1)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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