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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三条港口属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重点加强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设;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港口岸线使用

第五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按照国家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包括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和内河港口布局规划。

第七条国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省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省交通部门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

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单独编制港口总体规划。一个行政区域内的一般港口,可以合并编制港口总体规划。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事等部门和机构以及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国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征求省交通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港区水域布置、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港区内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口岸查验、消防等设施的建设规划。

国家主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省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禁止违反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扩建影响港口功能发挥和港口规划实施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港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出具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前,应当书面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沿海和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海洋或者水利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港口设施项目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和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海洋或者水利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港口岸线使用人在取得项目批准后未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建成的港区由开发机构出租给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公共服务义务及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建设项目根据建设规模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符合依法确定的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设计的监督检查。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施工平面图及规模和功能等说明,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环境

保护等部门对项目的意见等材料。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二级以上内河航道上建设港口设施,除自然条件限制外,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其作业、停泊区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航宽水域外。

在三级、四级内河航道上建设港口设施,码头及其作业、停泊区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航宽水域外,航道实际宽度小于航道规划航宽的,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第二十三条由国家或者省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供地批文、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以及施工监理合同等相关材料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部门备案,由省以下有权部门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上述相关材料报原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其他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进出港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规费。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缴纳港口规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港口规费,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代征,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代征义务。

港口规费应当及时解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费用,除国家补助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保障港口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

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八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包括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以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由省交通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变更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原审批机关。原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以及省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第三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港区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三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港口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港口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港口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港口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依法对港口设施、设备及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使其达到相应的从业要求。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救援疏散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报警、报告的同时,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将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按照批准的保安计划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制保安计划以及后续修订工作,监督保安计划的实施,组织保安演习。

未取得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第四十三条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危险货物的中文品名、联合国或者国家编号、包装型式、理化性质、应急措施等资料。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时,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品名、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及时将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四十四条任何车辆或者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携带危险货物进入港口非危险货物作业区域。

在危险货物作业区域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港口经营人发现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须经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审批的,还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在港区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港口设施不能满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业的,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守信情况,以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通过港口信息网站等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整合信息资源,实现资源共享,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二)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港口规费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或者未按

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的港口的口岸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港口,包括沿海、沿长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内港口。

(二)内河港口,是指除沿海港口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

(三)国家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

(四)省重要港口,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港口。

(五)一般港口,是指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

(六)港口岸线,包括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沿海、沿长江适宜建设万吨级以上以及内河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口深水岸线以外的港口岸线。

本条例所规定的内河航道等级均为规划等级。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港口维修管理规定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第七条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信息,指导维护管理工作; (三)检测评估单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 (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报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江苏省港口简介

江苏省各大港口简介 徐州港 交通情况 水运交通:京杭运河穿境而过,沿岸建有四个内河大港。 铁路交通:京沪、陇海两大铁路干线在此交汇。 公路交通:境内公路四通八达,有国道5条,省道20条,正在建设中的京沪、霍连高速公路通过徐州。 航空交通:国家民航一级干线机场━━徐州观音机场已开通至北京、上海、广州、大连、成都、昆明、哈尔滨等地的航线。 港区分布及泊位情况

作业要求?

到300万吨 连云港港 现为江苏最大海港、苏北和中西部最经济便捷出海口、新亚欧大陆桥东桥头堡,是我国沿海主枢纽港和能源外运的重要口岸之一,以腹地内集装箱运输为主并承担亚欧大陆间国际集装箱水陆联运的重要中转港口,集商贸、仓储、保税、信息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大型沿海商港。 港口现状 截止2003年末,拥有生产性泊位30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25个,包括煤炭、集装箱、木材、粮食、危险品等专业码头,泊位岸线6273米,年设计吞吐能力2265万吨;目前已形成老港区、庙岭港区、墟沟港区三大港区,已经成为一个初具规模,大中小泊位配套,散杂货、集装箱并举,运输功能齐全,内外贸兼顾,以外贸运输为主的综合性国际贸易运输枢纽港。 最大潮差5米,最小潮差0.01米。航道7万吨级,水深-11.5米,7万~10万吨级船舶可乘潮进出作业。 在省、市两级地方政府的鼎力支持帮助下,连云港港公路集装箱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正在得以逐步落实,届时将在江苏省或苏北,对经国道、省道向港口运输集装箱的车辆实行收费减免;连云港港倾力与徐州铁路分局、郑州铁路分局、济南铁路局协作,把陇海线这条内地通向出海口的惟—一条最经济、最便捷的铁路线全新打造成中西部地区的黄金通道。目前“五定班列”越开越顺畅,海铁联运得到强化,占连云港港集装箱运量近70%的中西部地区集装箱与地中海、东南亚、日本、韩国等集装箱班轮航线有效衔接,实现了快速通关、进出港口。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方法》的通知 ((90)交计字58号1990年2月4日) 为了强化港口发展的行业管理和宏观控制,健全港口建设的科学管理机制,使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方法科学化,现发布《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自一九九0年二月四日起施行。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港口发展的行业管理和宏观控制,健全港口建设的科学管理机制,使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方法科学化,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港口建设前期工作和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取国内外制订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方面的有益理论和经验,结合当前我国港口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是根据全国资源、生产力布局和港口自身特点以及未来的发展战略,制订的布局性规划。它是港口建设管理大系统中决策管理系统的重要环节,属港口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订中长期建设规划、计划,选择建设项目的主要依据。是确保港口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防止盲目性和随意性的重要手段。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属港口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充实、完善。 第三条制定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必须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战略方针和战略目标,充分体现党的十三大确定的“以发展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的方针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方针;牢固树立全局观点,使港口的总体布局规划服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总战略、总目标,服从于全国运输网和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妥善安排港口的集疏运布局;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制度,严格执行港口工程有关的经济、技术标准。 第四条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工作基础上,深入剖析港口现状,研究港口发展中的问题,揭露存在的主要矛盾;要通过定量分析,论证港口的经济腹地,预测规划期的发展需要;确定港口的性质与功能;根据深水深用,浅水浅用,各得其所的原则,做出港口所在城市辖区的不同岸线、不同水域、不同港区的合理布局和全港的水、陆域的总体布局,明确不同港区的具体功能;划定港区水、陆域界限,标明港界坐标;根据发展预测提出分期实施的建设序列。

港口码头管理制度汇编

港口码头管理制度汇编 港口码头管理制度汇编 (公司安全管理) 二? 一一年十月一日 目录前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与考核办法机械司机一般安全守则 装卸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预案港口大型机械防 风防台应急预案用电安全应急预案 前言本《管理制度汇编(公司安全管理篇)》中“集团公司”指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指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本《管理制度汇编(公司安全管理篇)》编制:马能,审核:王正福,批准:徐文。解释权归公司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负责公司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考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公司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将修订内容以文件修订单形式下发到各部门。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范围 1.1本标准规定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引用标准、管理职能、管理内容和要求及检查与考核。 1.2本标准适用于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考核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2日施行) 2.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7月1日施行) 3管理职能 3.1公司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由总经理任主任,对公司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副主任由公司有关分管领导担任,其中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公司安全管理具体负责;其他各分管领导,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方面内容的应承担相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34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9月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和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区内装卸、过驳、仓储危险货物等行为。 第三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

港口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1、新进港员工必须接受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2、必须自觉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制止他人的违章行为。 3、凡进入装卸生产现场,包括库场、堆场建筑施工现场,或在2米以上高处,或可能有物体堕落的地方作业,特别是进入码头前沿,必须正确戴好安全帽(安全帽必须完好)。 4、进入生产岗位,必须根据货种规定和工种要求穿戴好各种防护用品,不准赤膊、赤脚、穿背心和拖鞋、中高跟鞋及裙子或撑伞进入生产现场工作。 5、船未靠妥码头不准上下船,上下船舶或船舱必须走专用舷梯、合格绳梯或跳板,绳梯载人最多不超过2人,上下绳梯必须有专人监护,防止被外档船夹伤,不准攀爬跨越大轮船舷,上、下舷梯必须按顺序先上后下。 6、进入港区、库区、货场、堆场及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物品操作场所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生产现场,严禁在生产现场吸烟,明火作业要按规定审批。 7、禁止在接班前10小时以内喝酒和在当班时间喝酒 8、不准下江河?泳、捕鱼、捉蟹和擅自打捞失物等。 9、对危险区域必须在其周围布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严禁擅自拆除各种安全标志和防护装置,禁止使用没有安全防护装置的机械设备。

10、无关人员不准进入码头作业区,不准在码头护轮坎和护栏木上逗留,不准坐在码头带缆桩、接电箱和机械转动部位上休息,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等非生产性车辆不准驶入码头平台。 11、不准在关下、关路和不明情况的舱板上站立和作业。 12、禁止高空抛物,登高作业2米以上必须系好安全带,将工具放入工具包内,且攀登时手上不能拿东西。 13、夜间作业,应配有足够的照明,保持能见度清晰,并注意前后盲区。对照明能见度低应及时反馈调度人员。 14、各种工索具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按时检验并有合格证书,车辆、船舶和机械设备不超安全负荷,不超定员,不带“病”运转。 15、各种车辆、船舶必须遵守交规,特别是限速规定,嗽叭、灯光、信号、刹车等必须完好。严禁违章停车,车未停妥禁止上下。司机在操作时,禁止与他人闲聊。 16、大船深舱(暗舱、暗道)禁止单人上、下或作业,必须有人监护,开舱后确认安全方可下舱。 17、特殊工种人员须经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实习操作并要有正式技术人员带领。 18、船舶作业、下舱前先打开舱盖板及道门并固定住,通风半小时后,确认道门及舱盖板已固定锁住,下舱梯子完好无损,晚上照明良好,作业工人戴好防护用品后,方可下舱作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新修订的《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已于2018年1 月15日签发,3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和修订过程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港口建设管理,保证和提升港口工程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港口工程建设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一方面,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相继出台,对建设项目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管理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提出简化建设项目前置条件,建立并联审批、协同监管机制等改革要求;另一方面,《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安全、消防、环保、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在试运行、验收和监管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因此,本着实事求是、问题导向的原则,我部对《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进一步优化了规章体系结构,将上述两部规章合并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做好《规定》制定工作,我部多次组织各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航企业进行工作研讨,赴有关单位进行调研;《规定》(征求意见稿)完成后,我部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咨询研讨,在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网站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于2018年1月10日经第1次部务会审核通过。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包括总则、建设程序管理、建设实施管理、验收管理、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管理范围。《规定》参照《海港总体设计规范》《港口工程基本术语标准》等关于港口区域的表述,明确港口工程界定为在港口规划港区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 (二)建设程序。《规定》区分政府投资和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对建设程序做了明确规定。 1.工程立项阶段: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管理,应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需要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或填写备案信息。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苏港务[2007]23号 各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文件精神,加强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监督管理,规范港口安全评价行为,提高评价质量,有效发挥港口安全评价工作对防范港口安全事故的积极作用。现针对我省港口安全评价的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严格按照《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实施安全评价。各单位要对辖区码头泊位进行摸底,对属于《办法》明确的评价范围而没有开展安全评价的,尤其是老旧码头,要督促码头经营单位立即开展相关安全评价。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提前介入,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安全预评价,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安全验收评价。对危险货物码头,要按规定每两年开展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同一评价机构不得连续两次为同一危险货物码头进行现状评价(国家甲级资质除外)。 二、实行港口安全评价机构备案制度。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除应具备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其业务范围还应包括港口业或水上运输业。在江苏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可到江苏省港口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在港口所在地辖区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可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见附件),未进行备案的,不得在江苏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评价机构还应把每年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进行年审的情况,及时报备案机构。 三、实行安全评价分级管理制度。大型港口建设项目(指经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和万吨级以上石油化工码头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必须由国家甲级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 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1 2020年4月19日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5号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已于 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

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港口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港口岸线的利用应当坚持以“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为导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实现港口规模有效控制、岸线利用集约高效。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专业化公用码头建设。 第三条市县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并结合港口资源整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经征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应当与本省五年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期限同步。 第四条申请使用沿海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交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 (三)港口岸线使用长度、规模、功能和岸线利用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等说明和论证分析材料; (四)有关电子文档或者图纸。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完整或者不满足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审查工作。审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符合性审查:使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 (二)必要性审查:严格控制码头能力过度超前的建设项目,防止港口重复建设和岸线资源浪费。新建项目使用港口岸线,项目所在地港口已有同类功能码头的,应当论证利用现有码头的可能性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三)岸线利用方案合理性审查:岸线利用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港口码头工程审批程序

***市港口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程序指引(交通部分) 来源: 时间:10.02.11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国港口法》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第5号令) 《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5号 2004年) 《关于印发省港口岸线管理办事指南的通知》(粤交办字【2005】586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二、项目建设管理权限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项目建设程序 (一)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1、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2、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申

报岸线使用许可; 3、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4、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5、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7、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8、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9、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二)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1、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2、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申报岸线使用许可; 3、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4、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5、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和《内河通航标准》、《运河通航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以外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以下简称“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干线航道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干线航道通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造干线航道,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行需要等,统筹配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等辅助设施。 干线航道的交通安全、助航标志,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受损、移位、失常,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五条? 影响船舶航行的桥梁,以及未达到干线航道通航标准的已建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设施,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以及防撞保护设施。 第六条? 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和助航标志的规定。船舶的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清晰可辨,不得遮挡、涂改。 推广使用标准化船型,逐步限制新建非标准船舶和落后淘汰类船舶进入京杭运河等干线航道航行。 第七条? 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经营人或营运人应当在装船前24小时报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安全,需要通过船闸的,应当征求船闸管理单位意见。 第八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并与跨河建筑物保持合理间距。 在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满足下列航道等级限制要求: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实用版

YF-ED-J6901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实用版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实用版 提示:该管理制度文档适合使用于工作中为保证本部门的工作或生产能够有效、安全、稳定地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设备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据] 为贯彻 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港口安 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安全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从事港口建设、维 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 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方针] 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职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

江苏主要港口

安可福国际 2013/4/3 QQ:51480597 江苏主要港口 作为一家综合型的外贸代理公司,公司为江苏省主要港口的中小企业和SOHO 个人提 供专业进出口代理,外贸代理,进口代理及出口代理服务。我们拥有专业的进出口队伍 和良好的进出口网络,根据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服务,全面支持客户提出的对不同市 场的进出要求。

江苏是港口大省,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全国53个主要港口名录中,江 苏有7个;在沿海25个主要港口中,江苏有5个。 2011年,全省港口建设投资完成128.8亿元,新增万吨级以上泊位24 个,截至2011年底,全省共有生产用泊位7239个(万吨级以上390个), 货物通过能力13.8亿吨,集装箱能力1172万标箱。全年完成货物吞吐量18 亿吨,集装箱1418万标箱,连云港、南京、镇江、苏州、南通、江阴、泰州 等7港吞吐量超亿吨。港口货物通过能力、万吨级以上泊位数、货物吞吐量、 亿吨大港数等多项指标全国第一。 综合排名位列前三位的是1、连云港2、南京3、南通 江苏沿海港口共两个1、连云港港2、大丰港,其中连云港在全国港口吞吐量可排前10,一般徘徊在9名左右。 连云港港 连云港港地处中国沿海中部的海州湾西南岸、江苏省的东北端,位于北 纬34°44',东经119°27'(主要港区)。港口北倚长6㎞的东西连岛天然屏障, 南靠巍峨的云台山,为横贯中国东西的铁路大动脉——陇海、兰新铁路的东部 终点港,被誉为新亚欧大陆桥东桥头堡和新丝绸之路东端起点,是中国中西部 地区最便捷、最经济的出海口。 连云港港具有悠久的航运发展史,其前身大浦港于1905 年正式对外开 放,现港址始建于1933 年,1936 年建成一期工程,建国后进行了多次改扩 建,特别是1973 年以来得以大规模的建设。主要作业港区由马腰港区(原老 港区)、庙岭港区、墟沟港区等组成,已形成运输组织管理、中转换装、装卸储存、多式联运、通信信息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功能齐全的大型综合性港口。 港口现状,泊位现状2006年底,连云港港共有泊位41个,岸线总长度为7618m,其中生产性泊位35 个(含2 个待泊泊位),非生产性泊位6 个。在生产性泊位中(不含待泊泊位),10万吨级泊位1个,7万吨级泊位3个,5万吨级泊位1个,3.5万吨级泊位2个,3 万吨级泊位1个,2.5 万吨级泊位5个,2 万吨级泊位1个,1.6 万吨级泊位 1 个,1.5 万吨级泊位6个,1 万吨级泊位8 个,0.5 万吨级及以下泊位4个。除煤炭、散粮、木材、集装箱和液体化工品等12个专业泊位外,其余20 个泊位基本上为2万吨级以下的通用散、杂货泊位。生产性泊位主要分布连云港港墟沟三期59#通用泊位西侧客滚码头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于马腰港区(原老港区)、庙岭港区、墟沟港区以及灌河口港区,泊位总长度7255m,年综合通过能力4077 万吨。泊位组成具有大中小配套、专用泊位与通用泊位并举的特点。墟沟三期59#通用泊位已于2006年8 月建成。

港口相关法律法规

港口相关法律法规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 2、河北省港口条例 (10) 3、中国主要港口名录 (20) 4、港口深水岸线标准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

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汇总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六级以上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省市共养、分级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省航道管理机构是本省航道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航道养护资金主要包括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财政非税资金(过闸费和航道赔补偿费等)、其他公共财政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人员、装备、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养护应急预案。 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航道应急保障中心,并建立全省航道应急保障施工单位库,为航道应急抢通提供保障。 第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积极研究、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科学养护,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二章养护范围与维护标准 第八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按照航道现状等级,合理论证确定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运等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四级以上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提出并上报,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五级、六级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 由县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论证,并且按照原批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索引号:002482277/2012-00131 发布机构: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建管处 名称: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主题词: 生成日期:20120531 信息分类: 有效期:长期公开信息格式: 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著录日期:2012-05-31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5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25日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财政、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具体港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的在一定时期的实施性规划,是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细化和深化。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其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2.03.06 【实施日期】1992.05.01 【颁布单位】交通部 (交通部交公安发〔1992〕151号文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算,并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载运该类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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