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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案例分析

隐名股东案例分析
隐名股东案例分析

【隐名股东案例分析】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

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0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于三协公司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70000元,但三协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名股东,既未告诉上诉人,也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的股份与谁捆绑成隐名股东。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股东,也参加股东会议。在一次股东会议中因意见不合而争论,吴宜新把上诉人哄出会场并明确告诉上诉人:“你不是股东”,后上诉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上诉人真不是股东,所以该170000元投资不是其出资,亦未投入公司账户,是现在登记明确的三股东中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套取、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其名义投入公司作为其出资,

取得股份,这是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登记企业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包括吴讯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均具体明确,且约定按投入比例分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吴讯的股东身份,但是在三协公司成立前后,吴讯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吴讯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及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两个问题。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股东资格等发生争议的并不罕见,由于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等缺乏明确界定,造成如何解决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便成了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案例

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便是由隐名股东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撤回出资引起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时常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因为商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交付者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另外,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私权。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为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另外,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隐名股东制度

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应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可取之处,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和具体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到底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意见不一致、不统一。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我们仍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具体而言,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商事主体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在涉及第三人时,则要首先迅速、准确、权威的判定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谁是法律所确认的股东,因为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是为第三人更容易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际特征更有意义,也更容易辨识。股东在法律上表现的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实质特征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应优于其他实质特征,所以在与公司交易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凭证应当是工商登记,显名投资人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便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原告吴讯的隐名股东资格,也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原则。本案争议从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六名出资人签订的出资份额协议及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均是全体出资人或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吴讯投入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后,在股东会议上明确隐名的事由,且实质上多次以股东名义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丧失或被侵犯股东资格,由于这一争议始终只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宜,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所以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在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的直接体现,该原则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在被确认股东资格以后,便与显名股东并无两样,同样应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所以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人并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告,便无权要求撤回其出资。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股份代持协议书新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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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协议书新整理版 使用说明:当事人在信任或者不信任的状态下,使用合同文本签订完毕,就有了法律依靠,对当事人多方皆有约束力。且在履行合作期间,有法可依,有据可寻,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甲方(实际出资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住址: 乙方(名义股东): 身份证号码: 电话: 住址: 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根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______万元。现甲方实际出资人民币____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______%;基于以上条款所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框架下,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上述目标公司______%的股份(以下简称“代持股份”)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份代持关系的界定 1、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由乙方以自己的

名义持有。 2、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 3、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按照甲方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甲方意愿行使表决权利;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4、股份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二、代持股份 1、代持股份:甲方将其拥有的______有限公司______%的股权,计出资金额______万元人民币(______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______万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 2、代持股份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 3、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______有限公司时对代持股份已完成了实际出资。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变更登记时不再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 4、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委托目的,按照甲方的意愿代持股份,未有甲方指令,乙方不得将其名义下的代持股份进行转

公司法隐名股东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 供查阅。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加强。但由于《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概括性,导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本司法解释予以实务解读。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现象。“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规定: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的联系和区别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的联系和区别 32010181002 程露 摘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代理进行不同的分类。大陆法系按照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直接承受为标准,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英美法系以代理人是否披露被代理人为尺度,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可以说,在功能上,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很相似,但它们的划分标准却是截然不同的。关键词:间接代理隐名代理区别 一、定义介绍 1、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所承受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是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区别,受托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将其代理身份告知第三人。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受托人打交道,而与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间接代理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视受托人为合同当事人,受托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在这里,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第二,严格区分两层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而是间接归于委托人。所谓间接,是指先由受托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受托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委托人。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代理那样直接归于委托人,而是经由受托人移转给委托人。 第三,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权利。 2、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 这种代理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

显明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书

协议书 隐名出资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显名出资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入股 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一、目标公司的概况: 目标公司系XX年XX月XX成立。注册地 址:。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其中以乙方名义出资元,占目标公 司%的股权,乙方的出资方式为XX,但实际出资人为乙方; 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乙方名义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其实际出资人为甲方,乙方为该股份的名义出资人(显名出资人),甲方为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乙方在公司注册成立时未出任何资金,以其名义持有的股份,全部系甲方实际出资而成。 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为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承担投资风甲方享有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所应享有的所有者享有投资收益;险,

资产受益、收取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全部股东权益,并承担全部股东义务;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报酬年薪为XX元,乙方不享受股东权益,不承担投资风险、经营风险等全部股东义务。 四、当XX公司出现第三人纠纷时,由甲方承担实际股东责任,乙方不承担股东责任。 五、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给甲方或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如由于乙方的个人纠纷,而导致其名下的股权被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时,乙方须对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七、乙方作为显名股东,应提供财产担保或信用担保,当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时,乙方须承担责任,具体方式如下: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九、本协议自双方签署时生效。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甲方(名义出资人签字):乙方(实际出资人签字): 日期:日期: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范本正式模版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范本正式 模版 Effectively restrain the parties’ actions and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 collectives and individuals are not harmed ( 协议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83426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范本正式模版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 隐名投资人(实际股东,以下简称甲方): 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如下条款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实际出资额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元,其中甲方实际出资元,乙方实际出资元。 甲方出资方式为(现金/实物),该出资在年月日已全部到位。 公司成立后,甲方不得抽回资金,逃避责任和风险。 甲方对公司股份的认购出资,交由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公司投资。

第二条责任承担与利益分配 乙方为公司股东,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公司或工商登记资料。 甲乙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出资通过乙方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乙方先向公司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甲方追偿应由甲方承担的相应份额。 乙方以其名下在公司的投资比例取得的盈余分配,按甲、乙双方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分配。 甲乙双方在公司的增资扩股、配股权,按甲乙双方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享有,但需以乙方名义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条股权转让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甲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乙方须配合甲方实现该优先受让权。 乙方转让股权全部的,由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产生新的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按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新的显名投资人为公司名义股东。

隐名股东论文:隐名股东 名义股东 股东地位

隐名股东论文: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东地位 【中文摘要】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现实经济生活中颇为常见的投资方式,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商事法律兴旺的今天,此种现象有增 无减,由其引发的纠纷亦愈来愈多,传统的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已不足以对此进行规范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地位问题,是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基础和关键,而迄今为止,立法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 的规定,学界亦无成型理论及学说,以至于实务界在面临此类法律纠 纷时处于无法可据、无理可依的境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3号,以下简称解释(三))于2011年2月16日公布施行,其中有关“实际出资人”的条款亦应适用于隐名股东,可以作为隐名股东纠纷解决的依据,然而我们 也意识到,《解释三》的出台并未对隐名股东问题进行根本上的解决,《解释三》的法律效果乃至社会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同时,《解释三》本身亦存在不少漏洞,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效果的发挥。因此, 对隐名股东问题的理论研究未因《解释三》的发布而走向终点,而是刚刚走到一个新起点。本文基于这一观点,在《解释三》颁布不久, 归纳总结时下较为通行的理论及立法例,以“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地位”为题撰写了此篇论文。全文共分四个部分对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地位问题进行系统地分析和研究。本文第一部分:本部分首先从比较法学的角度出发,分析了隐名股东在不同法域国家中的存在,指出隐 名股东这一投资模式并不符合各国的立法潮流,其他国家鲜有此立法例;分析隐名股东在我国的立法现状,指出隐名股东理论和立法上的

缺失给实务界所带来的困扰;最后在列举和分析学界关于隐名股东各学说的基础上,界定本文所指称“隐名股东”的定义、特征及其类型。本文第二部分:本部分首先对隐名股东这一投资模式在经济生活中的纠纷形式进行列举,指出这一模式利益关系复杂,交易成本和风险较大。其后对隐名股东与其他关系人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剖析,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其纠纷处理。本文第三部分:本部分主要在商法原则层面,对隐名股东这一投资模式进行价值分析。商事法的原则是商事立法的统率和指导,隐名股东模式在交易迅捷原则下,具有反效率性;在企业维持原则下,具有不稳定因素;在交易安全原则下,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而在私法自治原则下,为从商自由理念所允许和支持。本文第四部分:本部分首先对学界颇具影响的隐名股东立法理论——股权信托制度进行评论,指出我国引入该制度,并以此来规范隐名股 东模式,保护有关当事人权益的可行性;其后对《解释三》相关法条进行评述,指出《解释三》在处理隐名股东问题上的进展与不足。 【英文摘要】Dormant shareholders, as a fairly common way to invest in real economic life, this phenomenon increases in our market economy and thriving commercial law today, and it is also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disputes arising. Traditional contract law, property law and company law have been insufficient to regulate and protect these acts. The concept and the status of dormant shareholders is the basis and key of solution to dormant shareholder issues. Until now, legislation

委托合同案例分析

王某是北京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户,4月份王某想趁北方水果淡季去广西某市,向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的A农场采购热带水果。临行前突然生病,医院说至少要半个月才能痊愈。王某便只好打电话给其在广西的朋友李某,委托李某去广西代其与A农场签订一份水果购销合同,同时告知品种数量、质量和大致的价格,并委托其办完后迅速用火车将水果托运至北京,所花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承担,并将有重谢。随后李某即奔赴某市,谁知到后该市下起大雨,一连几天没有停的迹象。李某便电告王某该情况,要其做好准备。王某凭经验认为雨最多下个四、五天,因此还是坚持与B商场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15天后交货。某市的雨果然5天后就停了,李某便急忙去A农场,商谈签合同事宜。虽然李某说明是受王某委托,但A农场虽然相信李某是受王某委托,但还是坚持李某用自己名义签合同,李某觉得反正是为朋友办事,便同意了。合同签订后,李某由于经验不足,轻信了某快运公司“4天将货送到北京,绝对比你自己用火车托运又快又省事”的保证,将水果交给该快运公司,结果该快运公司10天后才将水果运至北京,导致王某对B商场违约。 请根据有关法律回答: (1)王某可否请求李某承担其对B商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设李某认为某市下完雨后道路泥泞,不愿再去A农场,请问李某是否可以解除委托合同? (3)设本案中李某与A农场签完合同后,A农场又拒绝交付水果,则王某能否直接请求A农场交付水果,为什么? (4)设本案中李某与A农场签定合同时,未告知对方自己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后王某拒收水果,A农场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李某对A农场负有什么义务? (5)设本案中王某按时收到水果,但B商场却已分立为两个公司,而未通知王某,王某应如何履行合同义务? (6)设李某在本次买卖活动中共花费1000元,全部由自己垫付,则李某可向王某主张什么权利? [答案] (1)根据《合同法》规定,李某与王某之间是有偿委托合同,而李某在代办运输中有过错,因此应承担其给王某造成的损失。 (2)由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李某有权解除合同。 (3)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李某以自己名义在王某授权范围内与A农场签订合同,A农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李某与王某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王某和A农场。所以王某可以直接请求A农场交付水果。 (4)李某应向A农场披露王某,而后A农场可以在李某与王某之间选择一个向其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5)根据《合同法》规定,王某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水果提存。由于水果不适于提存,因此王某可以拍卖或变卖该水果,提取所得的价款。 (6)李某可要求王某支付1000元费用及利息。 [解题思路] 解答本题,需要搞清两个问题,一是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李某与A农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理详解] (1)依《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王某、李某电话中约定李某办理完委托事项后,王某将有重谢。表明李某、王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是有偿合同。后由于李某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迟延履行,王某对

(最新)隐名股东协议书

隐名股东协议书 隐名股东协议书隐名合伙人x x x (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 (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 商行专营x x 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 元整,... 隐名股东协议书隐名合伙人x x x (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 (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第一条甲方开设x x 商行专营x x 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 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 元整外,余人民币x x 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隐名股东协议书 隐名合伙人x x x (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 (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 商行专营x x 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 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 元整外,余人民币x x 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时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确认。 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x x 元整后,即为x x 商行的隐名合伙人而甲方认诺。 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条前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即可到商行查阅合伙人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额比例分配负担。第六条 前条利益的分配,应于损益计算后,五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而未支付的分配金,乙方可充作其出资的增加于甲方同意。 第七条关于x 商行营业事务,均由甲方执行,而乙方不得参与事务的执行。但乙方得随时查阅合伙人的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八条隐名合伙期间中,如遇亏蚀时,如果其财产不足资本额半数的,甲方应即通知乙方,而乙方可终止契约。 第九条甲方与乙方所出的资本,以甲方为一的比例如遇亏蚀时,应以此计算分担。 第十条本隐名合伙有效期间,自x x x x年x月x日起至x x x x 年x 月x 日止共为x 年x 月。 第十一条乙方如遇不得已事由,须中途终止契约的,应于年底为之;但须于两个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二条契约终止时,甲方应返还乙方所出的资本金额,并应支付应得的利益金,担因亏损而减少资本的,只得返还其余剩的存额。 第十三条甲乙双方间所出的资本,如不幸亏蚀净尽的,以契约终止论;但双方愿意继续出资的,不在此限。且甲方有意继续经营,而乙方亦不愿意再出资加入时,甲方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甲方如中途欲将x x 商行出让于他人时,应先通知乙方,如乙方愿意按照时价受让时,应尽先使乙方受让,甲方不得无正当理由拒 绝。 第十五条甲方如违背前条或因乙方不愿意受让,将x x 商行股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TTA standardization office【TTA 5AB- TTAK 08- TTA 2C】

隐名股东协议隐名投资人(甲方):张x 显名投资人(乙方):王x、赵x 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向xx市xx有限公司全额投资,乙方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公司的法定地址为:xx市xx路xx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即名义股东王x、赵x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乙方并不实际出资。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兹签订该隐名投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1、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甲方的出资在XX年3月10日前全部到位;甲方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者为甲方张x。 2、甲方的实际出资挂在乙方名下,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以乙方为显名股东,基本情况为: 王x,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赵x,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xx市xx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 4、xx市xx有限公司内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职责和权利: 5、乙方作为显名股东作如下承诺: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不能单方面转让股权,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6、乙方作为显名股东,应提供财产担保或信用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担保人,当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时,乙方须承担责任,具体方式如下: 7、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甲方享受xx市xx有限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报酬年薪为元,乙方不享受股东权益。 8、若xx市xx有限公司出现第三人的纠纷时,由甲方承担实际的股东责任,乙方不承担实际股东责任。 9、其他条款。 10、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 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时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确认。 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x x元整后,即为x x商行的隐名合伙人而甲方认诺。 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条前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即可到商行查阅合伙人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额比例分配负担。

隐名股东合作协议

隐名股东合作协议 实际出资人(下称“甲方”):,身份证号: 名义出资人(下称“乙方”):,身份证号: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设立XXXX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便双方遵照执行: 一、目标公司基本情况 1、目标公司系出资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元,公司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 2、目标公司以乙方名义出资元,占目标公司%的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已向目标公司出资人民币万元。 3、新设目标公司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以显名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目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乙方名义上在目标公司出资比例为%,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目标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 二、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作为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目标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对目标公司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以对目标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并承担作为股东应尽的全部义务,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目标公司名义上%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目标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乙方不对目标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的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乙方没有对目标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 三、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决策 1、甲方作为目标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目标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印鉴。 2、乙方作为目标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不负责目标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也对目标公司的经营无最终决策权利。乙方对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披露其与甲方之间的关系,使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甲方享有目标公司中乙方名义下的各项实际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利和利润分配权利。 (2)甲方有权随时根据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随时调整目标公司中乙方名义

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下

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下) 汤黎明沈惠平唐左平冯静 二、《合同法》:402、403条代理与行纪之识别 依上文论述,我国《合同法》下规定了三种非常重要的间接代理制度,即402条代理、403条代理,以及22章之行纪。由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三种间接代理制度有效加以识别,使其各自实现不同功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矫正相关制度缺陷的方案,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402、403条代理与行纪之识别 既然《合同法》第402、403条与22章规定的行纪制度作为间接代理同时并列存在,那么它们的功能分野何在?实践中如何清晰识别并有效运用它们?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02、403之代理与第22章行纪虽然同属于间接代理,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不同的功能定位。 1、识别角度之设定 由于当时《合同法》引入402、403条代理主要目的就是为解决长期以来外贸领域中外贸公司责任过重问题,[1]所以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几个草案曾将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和行纪合二为一,统称为行纪,并将前面两者规定为行纪中的外贸代理行纪(当然,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法》最后还是采取了当前的立法体例)。笔者认为,如果从外贸的代理角度来透视合同法下三种代理间接代理制度之差别,可能更容易使人理解。 [1]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提及,“外贸企业收取的佣金是1%~3%”,而对外承担的风险却是100%……由此可见,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外贸企业的地位是相当特殊的……,因此,在制定合同法中需要对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中的地位作出规定……。”

隐名股东协议范本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隐名股东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年月日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投资人(甲方):张 显名投资人(乙方):王、赵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向市有限公司全额投资,乙方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公司的法定地址为:市路号。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即名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投资人(甲方):张 显名投资人(乙方):王、赵 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向市有限公司全额投资,乙方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公司的法定地址为:市路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0万元(即名义股东王、赵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乙方并不实际出资。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兹签订该隐名投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1、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甲方 的出资在年3月10日前全部到位;甲方的出资方式为现金; 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者为甲方张。 2、甲方的实际出资挂在乙方名下,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

工商登记中以乙方为显名股东,基本情况为: 王,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赵,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市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 4、市有限公司内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职责和权 利: 5、乙方作为显名股东作如下承诺: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不能单方面转让股权,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6、乙方作为显名股东,应提供财产担保或信用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担保人,当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时,乙方须承担责任,具体方式如下: 7、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甲方享受市有限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报酬年薪为元,乙方不享受股东权益。 8、若市有限公司出现第三人的纠纷时,由甲方承担实际的股东责任,乙方不承担实际股东责任。 9、其他条款。 10、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8401 (协议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标准 版本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协议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实际出资人: (以下简称甲方) 名义出资人: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或入股)设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便双方遵照执行: 一、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系出资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注册资金为人民 币元,公司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 2. 公司以乙方名义出资元,占公 司 %的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甲方作

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已向公司出资人民币万元。 3. 公司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以显名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乙方名义上在公司出资比例为 %,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 二、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以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并承担作为股东应尽的全部义务,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公司名义上 %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乙方不对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持有的公 司 %的股份的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乙方没有对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 三、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决策 1、甲方作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范本

编号: TZ-20216100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范本 Promises resulting from either express or an implied agreement can be enforc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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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以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并承担作为股东应尽的全部义务,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公司名义上××%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乙方不对××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持有的××公司××%的股份的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乙方没有对××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 三、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决策 1、甲方作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印鉴。 2、乙方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不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也对××公司的经营无最终决策权利。乙方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披露其与甲方之间的关系,使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应区别对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事项,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上,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存在许多风险,隐名股东在出资前应采取一系列措施预防隐名出资的风险。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越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限制的规避;也有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为了便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隐名出资的目的可谓是多种多样,因隐名出资引发的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中仅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人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维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表述,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1]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2]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以上对隐名股东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界定的角度不同,抑或是对隐名股东内涵表述的不够全面。鉴于以上表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一)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隐名出资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其姓名或名称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也不能显现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可能成为显名股东。(二)实际出资认购股份。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以后主张投资收益甚至于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三)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此特征使隐名出资与借款予他人出资区别开来,出资但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只能是借款给他人投资,当然就不能成为隐名股东。要想成为隐名股东,就必须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也是确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的重要因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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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协议书范本 甲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乙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丙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丁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戊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鉴于上海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将变更为上海某某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利,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各方于年月日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经各实际投资人协商一致,现就公司变更后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宜特签订协议,以供各方认真遵照执行。根据目前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共有人:。 丙方名下对公司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元,占公司投资总额的%。但丙方名下部分投资实为甲方投资,根据甲方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原协议”确认,甲方作为隐名股东,以丙方名义对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为万元,占公司投资总额的%。 现因公司经营管理之需要,经各方一致同意,公司欲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人:。同时,各方再次确认:股东变更登记后,甲方作为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作任何改变,甲方以丙方名义对公司的实际投资

额仍为 元,仍占公司投资总额的 %甲方继续依其出资额而 享有的股权行使公司股东权利、承担公司股东义务一、变更后公司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上海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为:市路号。 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 二、 甲方向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 额中的%,出资的时间、方式为: 乙方向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 的%出资的时间、方式为: 丙方向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 的%出资的时间、方式为: 丁方向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 的%,出资的时间、方式为: 戊方向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 的%,出资的时间、方式为: 三、 以上各方均同意甲方鉴于 已以股东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 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 材料之中,而是 暂时以丙方名义向上海培宝康生物科技实业 有限公司实际投入前述资本,并以丙方名义进行相应的工商 登记。甲方进行隐名投资后,丙方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 工商登万元,占公司投资总 万 元,占公司投资总额中 万 元,占公司投资总额中 万元,占公司投资总额中 万元,占公司投资总额中 等

隐名股东协议书

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鉴于: 1. 大连公司(下称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 2. 甲方系公司的合法股东,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 3. 乙方系公司的合法股东,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 4. 丙方系以其全部意愿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经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就丙方作为股东投资公司之事宜,与甲方及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股权转让 1. 丙方受让甲方合法持有的公司40%的股权,受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丙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并以甲方的名义对该公司持有40%股权。 2. 本合同交易完成后,丙方以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为依据,享受40%的股东红利分配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3.乙方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自愿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 4. 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受让价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于款项到账后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出具收款凭证。 5. 甲方收到前款约定的价款后,以公司名义为丙方出具股东书面确认函件(股权凭证)。 6. 股权转让前(即股权凭证出具之日以前)公司权利义务由甲方与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后,丙方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义务。

二、保证 1.甲方保证在本协议中所陈述之情况属实,并具备签署与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全部权利与授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乙方保证在本协议中所陈述之情况属实,并具备签署与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全部权利与授权。 3.丙方保证在本协议中所陈述之情况属实,并具备签署与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全部权利与授权。 三、各方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权利与义务 1、本合同交易完成后,甲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甲方负责办理本合同交易所必需的各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银行账号、出具收款凭证、以公司名义出具股东确认函件等。 3、未经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其名下的股权,不得采取可能导致公司资产实质性减少的行为。 4、甲方不得侵害丙方依据公司法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乙方权利与义务 1、本合同交易完成后,乙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乙方不得侵害丙方依据公司法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三)丙方权利与义务 1、本合同交易完成后,丙方按40%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丙方有权按持股比例等比增资。 3、丙方有权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甲、乙方转让公司股权时,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4、丙方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其它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5、丙方认可其对公司的权利仅限于股东权利,并承诺不对该部分出资以任何名义行使债权人权利。 四、监事 各方同意由冯文阳女士,居民身份证号:出任公司监事,并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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