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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补充解释

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补充解释

转载2015-07-2415:34:33

【裁判要旨】

合同出现漏洞,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填补。对于价格波动比较大的商品,在买卖合同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填补合同漏洞时,不能直接以交易习惯填补,而应当先选择以补充解释的方法填补,更加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

案号一审:(2010)北商初字第228号二审:(2011)锡商终字第0042号申请再审:(2012)苏商申字第277号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电线厂(以下简称电线厂)。

2009年3月25日,电线厂向一建公司发出报价单一份,载明各种规格电缆的数量和价格,合计总金额约670万元。2009年3月28日,电线厂与一建公司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电线厂供给一建公司电线电缆一批,按实际长度供货,电线电缆价格锁定2009年3月25日电线厂报价单上的单价;总计金额按供货实际长度结算,交货地点为运输至一建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供货合同将2009年3月25日的报价单列为附件。

2009年9月15日,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电线厂与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来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基础上,一建公司同意另外补贴电线厂合同总价的13%,约87.1万元;电线厂应根据一建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并保证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货料全部送达一建公司施工现场。同年10月26日,电线厂向一建公司送交了一份“计划任务完成说明”,载明:“在近期电缆供货合作过程中,双方诚心相待,沟通良好。贵公司下达的电缆计划单由于时间紧迫、交货期急,但在我厂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现已全部完成,并交付给贵公司。特此说明”。一建公司水电工吴奇彬在该份计划任务完成说明下方“江阴一建代表”落款处署名。

此后,电线厂仍按照一建公司要求继续供货至2010年5月15日。因一建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电线厂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1722018.19元(其中对于2009年10月30日之后的供货,一建公司是以供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一建公司认为电线厂未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电线电缆全部送到一建公司施工现场,

提起反诉要求电线厂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审理】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对电线厂应供电线电缆数量不确定,一建公司根据工程需要确定所要电线电缆的规格、型号和数量,电线厂根据一建公司的要求发货。一建公司员工吴奇彬签名的“计划任务完成说明”内容明确,能够证明电线厂已完成一建公司的要货任务。综合补充协议约定的2009年10月30日前这一最晚供货时间及吴奇彬的确认行为,应当认定电线厂已于2009年10月底完成了供货合同的供货义务。对于电线厂2009年10月30日之后供货的价格如何确定,双方意见不一,电线厂主张以市场价格计算,而一建公司认为应按供货合同价格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电线厂已完成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电线厂主张2009年10月30日之后供货以市场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判决:1.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电线厂货款1722018.19元;2.驳回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建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总计金额按供货实际长度结算”、“按实际长度供货”,在实际履行中,电线厂也是按照一建公司的要货而供货,故应当以电线厂是否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09年10月30日前完成一建公司要求的供货数量来确定电线厂的供货义务是否履行完毕。“计划任务完成说明”能够证明电线厂按一建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电线厂未按供货合同预估的数量在2009年10月30日前送货的原因主要在于一建公司未及时要货。因此,电线厂已于2009年10月30前履行了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送货义务。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电线厂与一建公司发生新的电线电缆买卖关系,对该买卖关系中的电线电缆价格,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市场价格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在实际履行一建公司与电线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时,虽然电线厂是根据一建公司的要货单发货,但是供货合同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未履行完毕。一是“计划任务完成说明”不能证明供货合同履行完毕;二是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一建公司根据供货合同要货只能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因此,2009年10月30日之后一建公司所要电线电缆仍应当按照供货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计算。第二,一建公司在供货合同已经约定电线电缆价格及工地施工未结束仍需要电线电缆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按照市场价格与电线厂结算。退一步,即使价格约定不明,也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而非供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1.2009年3月28日一建公司与电线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数量是按实际长度供货,对于货款总金额也约定了按供货的实际长度结算,只是对电线电缆的单价明确以供货合同附件为准。合同的附件是对合同的补充和细化,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附件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对于不一致的内容,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因本案供货合同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明确约定是按实际长度结算,故应以实际供货长度计算供货数量及金额。2.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更进一步约定电线厂需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电线电缆全部送达一建公司施工现场。因此,双方实际通过补充协议对供货合同的供货截止时间进行了明确变更,即供货合同最终供货时间变更为2009年10月30日。因电线厂供货是以一建公司要货通知为依据,按实际供货长度结算,故只要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一建公司向电线厂发出要货通知,电线厂均应当在该日期之前供货,所供电线电缆为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以实际长度和供货合同附件载明的单价计算货款。吴奇彬签名的“计划任务完成说明”能够证明电线厂已经完成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一建公司主张供货合同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未履行完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2009年10月30日之后一建公司再向电线厂要货,则因供货合同约定的电线厂供货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供货单价,应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在不能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考虑到货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等均采用交付主义原则,应以供货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因此,裁定:驳回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在申请再审中,一建公司对一、二审法院按照市场价格计算2009年10月30日之后供货的货款提出异议,认为之后的货款,亦应当按照原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

法院认为2009年10月30日之后的供货属于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另一新买卖合同,但是这份新买卖合同对电线电缆的价格约定不明。电线厂已实际供货,一建公司也予以接受,但双方不能就价格协商补充确定,法院如何为双方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价格,值得思考。

是以交易习惯为由直接沿用原供货合同的价格,还是直接适用供货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供货合同履行结束后,电线厂根据一建公司指令继续供货,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对所供电线电缆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在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合

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基于之前双方签订的原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电线电缆的价格,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故2009年10月30日之后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新买卖合同,双方本意应当也是对原供货合同的延续。因此2009年10月30日之后所供电线电缆的价格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即应当按照原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通过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电线电缆的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在双方交易期内价格处于上涨态势,故双方才以补充协议约定由一建公司再给电线厂补贴。在新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时,如以原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则较市场价格过低,对电线厂不公平,应当依据供货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更为合理。上述不同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如何填补合同漏洞。

合同的内容有遗漏,即对一些重要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就涉及合同漏洞的填补问题。本案即属于典型的合同漏洞填补,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遇有合同漏洞,可以通过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依照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除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漏洞填补的逻辑顺序,即首先协议补充,其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最后才是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只是任意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将任意性的规定置于交易习惯之后,也表明了交易习惯的重要性。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王利明先生认为交易习惯可以分为:第一,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第二,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所谓的地区习惯;第三,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第四,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

但直接以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在货物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会发生对买卖关系一方不利的情形。本案即电线电缆价格波动大,且双方对此明知,如果以交易习惯确定供货价格,则对卖方不利。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完整规定是“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即为本案应当适用的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但是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其忽略。学理上将“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称之为补充解释方法。补充解释方法要求在合同内容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通过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补充解释的特点在于:第一,它不是根据现有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是根据现有的条款来确定应有的条款。

第二,补充解释主要适用于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而主要不是合同条款本身在理解上发生争议。这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约时由于疏忽大意等各种原因而未能在合同中就某一条款作出特别规定,从而发生争议,这就需要依据补充的解释方法来填补合同的漏洞。第三,补充的解释方法仍然是要求法官努力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并不是要法官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

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在补充解释和按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方面用词是“或”,但补充解释更多的是从现有合同条款出发,严格遵循现有条款,补充合同漏洞,较双方过往交易习惯解释,更能符合当事人签订时下合同的缔约目的和真实意思。故有关专家认为在采用补充解释原则也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才需按照交易习惯填补。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对价格约定不明,应通过补充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即基于电线电缆价格在履行期间一直处于上涨态势,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于价格上涨而由买方一建公司给予卖方电线厂一定的补贴,通过该条款来补充确定口头买卖合同未明确的价格条款为按履行时市场价格,更符合当事人买卖电线电缆价格约定的本意,更公平合理。在履行利益中,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的影响。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在不断变化,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也要随之变化。

通过补充解释方法所确定出来的意思,也并不一定完全是假设的当事人的意思,仍然要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补充解释的情况下,并不是说给予了法官完全自由裁量的权利,可以使其随意的假设当事人的意思,并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法官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内容,作出准确的解释。在采取客观解释方法解释合同时,应当探讨当事人作为一个合理的交易当事人所应当具有的意思。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王利明)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上)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5 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1]。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则不能视为合同漏洞。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多属契约非必要之点"[2],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法院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当然,对必要的条款可以从严解释,也就是说该条款必须是依照合同的性质而直接决定合同的成立的条款,即如果缺少该条款,或者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则该合同将不能成立。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也难免发生争议。正如美国学者凯纳普所指出的"文字都是用来表达人们的思想的符号,但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非是十分完美的,因为某人使用某个用语可能并未表达其真实的用意,甚至人们使用相同的用语所表达的意思截然不同,对合同来说同样如此。"这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3]。更何况,在我国交易当事人仍然欠缺合同的观念和意识,也欠缺合同法的有关知识,因此难免在合同中出现一些疏漏,这就会发生合同解释方面的争议,因此需要确立合同解释方面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长期以来,对于合同条款本身的争议,大多通过一种简单的办法,即宣告该合同无效的方法来解决,这种方式尽管简单,但根本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应具有的鼓励交易的原则。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在合同的条款存在漏洞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得许多交易被不合理地消灭。从经济上看,此种做法是低效率的,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目标和精神。更何况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也会造成财产的大量损失和浪费。根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应当是通过依据一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和合同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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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多漏洞,怎样解决 在认可了报价之后,正规的装饰公司要和你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或协议书。在这份合同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合同中必须写明装修的具体要求和完工日期。有的业主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这两点,给某些装饰公司粗制滥造和拖延工期创造了条件。 2.付款方式的确定,一般的装修合同,约定首付60%,木工验收合格后交纳35%,完工后交纳5%。如果按照这样的付款形式的话,在工期过了一半左右后,您就已经向装饰公司交了95%左右的费用,如果装修的后期出了什么问题的话,就很难在钱上面制约装饰公司了。所以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候,能把首付压到30%,中期交纳30%。中期款一般合同上约定的中期付款时间,只是简单的标明“工程过半,木工收口”。但是一个工地往往是多项目交叉作业,正规的工期过半应该是:木器制作结束;厨卫墙、地砖、吊顶结束;墙面找平结束;水电改造结束。 3.在合同中必须注明使用的装饰材料的具体品牌、规格及型号。除了主材要注意外,辅材细节也一定要注意。有的合同没写瓷砖填缝剂,结果自己买;九厘板没写品牌,结果装修公司就拿了劣质板等等。所以对所需的材料,如水泥、砂石、灰膏、木材、铝合金、角钢、玻璃、瓷砖、给排水管、截门、水嘴、电闸、电线、塑料管、涂料、乳胶漆、粘合剂、石膏造型板线等等商品,均应列出明细表。确保工程整体质量和合理安排费用。以防装饰公司以次充好。 4.监理和质检到场时间和次数:一般的装修公司都将工程分给各个施工队来完成,质检人员和监理是装饰公司对他们最重要的监督手段,他们到场巡视的时间间隔,对工程的质量尤为重要。监理和质检,每隔2天应该到场一次。设计也应该3-5天到场一次,看看现场施工结果和自己的设计是否相符合。 5.合同中有关保修的条文是必不可少的,而且要分清责任。如果属于施工或材料的质量问题,装饰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属于用户使用不当,双方可协商处理。这些都一定要在合同中写清楚。一般装饰公司对工程的保修期,从三个月到一年不等,你要尽可能选择保修期长一点的公司。 6.避免做不到的条款,许多家庭装修的投诉都是由不切实际的合同条款带来的。有的合同条款规定了在相关的工程报价之下根本达不到的施工质量,有的合同条款规定了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能做到的室内空气环境条款。比如曾有一位业主在合同的附加条款中要求“装修完工以后,请专业监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进行监测,要求室内绝对环保”。但什么是“绝对环保”?首先在概念上搞不清楚,更何况凡是装修过的住宅都会不同程度存在一定的环境污染问题,任何人或任何公司都做不到“绝对环保”。因此,在进行合同认证时对这一要求一般不予支持。 所以建议业主,签合同的时候不要考虑那些在目前市场现实之下达不到的要求。因为即使这样做了,装饰公司为了签合同也同意了,今后还是少不了麻烦。

考古学名词解释

1.考古学:是主要根据古代人类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实物遗存研究当时人们的生活及其社会的状况并进而解析人类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探索其发展变化的背景原因和规律的一门科学。考古学属于广义历史学的一部分与文献历史学共同承担着研究人类历史的任务。考古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古代人类活动遗留下来的遗迹和遗物,由于它是以研究人类的文化和社会为目的,故属于人文学科的范畴。又由于获取和研究这些遗迹和遗物需要利用纤中自然科学的技术手段,而通过这些遗存解释过去人们的意识行为以及社会状况还需要运用各种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因此,考古学属于最大的一个交叉学科。考古学的基本研究方法考古层位学和考古类型学分别来自地质学的地层学和生物学的分类学。其基本的研究步骤为:考古调查、考古发掘、调查发掘所获田野资料的整理,各种标本测试分析,编写考古调查或发掘报告、进行专题研究或综合研究,撰写学术论文或专著。考古学可分为多个分支学科。如根据其研究的物质遗存的时代特征可分为旧石器时代考古、新石器时代考古、青铜时代考古、铁器时代考古、近代考古等;根据其研究的地域可分为欧洲考古、美洲考古、东亚考古、地中海考古等;根据其研究的国度可分为埃及考古、印度考古、中国考古等;根据其研究的领域和方法可分为田野考古、环境考古、农业考古、冶金考古、动物考古、社会考古、认知考古、航空考古、水下考古等。考古学并非只是研究过去的学问。它还可以通过研究阐述人类所走过的道路、所积累的历史经验,为人类社会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提供历史经验的借鉴参考。例如,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同文化和观之间的相互交流、文化多样性的尊重与保护人类文的保护等。 2.考古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考古学是一门涉及面极广的科学,与其他许多学科都有关系,必须得到这些学科的支持和协助,才能完成各项研究任务。与考古学有关的学科,大体上可以分为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等三大方面。①在自然科学方面,自然地理学、地质学、气象学和生态学等学科,主要是协助研究遗址所在地区的地史和天然资源,从各个方面复原当时的自然环境。生物学(动物学和植物学)和体质人类学,主要是用以鉴定发掘出土的植物遗存、动物和人类的骨骸,并判定它们的年代。物理学和化学则应用于对遗迹的勘探,对遗物成份和性质的分析,并测定它们的年代。②在工程技术科学方面,建筑学和土木工程学应用于对遗址的发掘、测量、制图,对发掘出来的遗迹进行复原或在现场加以保存等。采矿冶金学、陶瓷学和染织学应用于对工场址、矿址、窑址等遗迹的考察,对铜器、铁器、陶瓷器、玻璃器、纺织品等遗物的分析和研究。造船学则专门应用于对发掘出来的造船工场遗址和船舶的遗物进行考察和研究。③在人文、社会科学方面,民族学、民俗学、语言学、人文地理学、社会学、宗教学、经济学、政治学和法学等,都是分别就遗迹和遗物所提供的有关各该学科的资料,进行研究和解释。美术史学和建筑史学主要是研究发掘出来的美术品和各种建筑物遗存,就其样式、风格、年代、建筑技术以及保存方面的问题,作出判断和说明。历史学除了为发掘出来的种种遗迹和遗物提供文献上的解释并帮助判断它们的年代以外,还广泛地就古代的政治组织、社会结构、经济制度以及涉及精神文化方面的各种问题提供文献上的资料,作出详细的说明,以补考古学在这些方面的欠缺和不足。 3.遗物:指古代人类遗留下来的可移动的古代遗存,包括各种生产工具、武器、日用器具及装饰品等。也包括墓葬的随葬品和墓中的画像石、画像砖及石刻、封泥、墓志、买地券、甲骨、简牍、石经、纺织品、钱币、度量衡器等。遗物是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因而它们能够从不同的方面反映当时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情况。由于地域、时代与民族的不同,各种遗物的用材(石、木、陶、金属──青铜与铁等)、制作方法及其形制、风格亦各不相同,在当时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考古学对人类所遗留下来的各种遗物的研究,不应仅限于类别、类型的研究及年代的鉴定和用途的确定,而是要通过对遗物的研究去了解人类古代社会的社会生活、生产技术水平及文化面貌。 4.文物: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它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文物是指具体的物质遗存,它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

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任意性规范/类型区分/识别/适用/缺陷 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类型区分、任意性规范的识别、任意性规范的适用、现行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缺陷 一、任意性规范的类型区分 合同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对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其组织市场交易秩序的功能。在合同法所协调的各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无疑处于核心地位。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范。 (1)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即得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为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任意性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2) 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得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所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自主决定时,替代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得经由特别约定而排除该项法律规范适用的规范。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其私人事务未作安排时,发挥替代性安排的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可见,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所谓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是指目的在于详细说明当事人所期待的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以消除意思表示中不清楚或不精确内容的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合同当事人就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3)可见,两种

合同法名词解释

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合同法基本原则: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再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拍卖: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定:拍卖人在竞买人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这也就是说,此方合同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要约的时候,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合同无效: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力。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者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 合同的变更:所谓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合同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将合同由原来的主体转移给别的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其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

浅谈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一)

浅谈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一) 内容提要 合同漏洞是指各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合同漏洞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没有表示;二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有表示,但没有达成一致,同意留在合同成立后继续商议;三是合同的某些条款或内容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而无效。本文主要根据《合同法》的第60条、61条、62条从五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指导规则之一;二是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协商补充,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三是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有一般的交易习惯、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四是依《合同法》第62条的规则,分为六项,明确规定了各种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五是合同解释原则,有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整体解释方法、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在填补漏洞时,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步骤,逐步地、循序渐进的填补合同漏洞,而不应打乱上述步骤和程序。 关键词:合同漏洞原则任意性规则合同解释 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例如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方式约定不明确。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写出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就不能认为合同漏洞。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缺少标的条款。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

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崔建远)

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1-3 合同欠缺条款,即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常素)未予协商,例如买卖家电却未约定运费由谁负担。二、当事人对非必要之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约定留待日后商定。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定金交付的时间另行协定。三、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 合同欠缺条款应该补充,但从上面所述可知,合同欠缺条款并非总是应予补充的,只有欠缺的条款不是必备条款(常素)时方可补充,欠缺必备条款时合同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同,是示范性条款,或者说是提示性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欠缺某项甚至几项《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必须指出,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项)和“标的”(第1款第2项)依然是必备条款,合同欠缺它们必须无效,而不是在有效情况下加以补充。道理很简单,没有当事人,权利义务便失去归属,失去意义;没有人履行,也没有人受领给付,合同自然归于无效。标的决定着权利义务的量,甚至质,合同不规定标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只能归于无效。 合同欠缺的条款属于非必要之点时,就需要加以补充。补充的方法,首先是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不过,补充欠缺的条款往往是一方得到好处,对方受到损失,因此协议不成为常态。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补充欠缺的条款(《合同法》第61条)。这是整体解释合同的原则要求。之所以通过整体解释原则补充欠缺的条款,是因为:一、合同条款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定,自然需要平等对待,视同一体。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条款。 采用整体解释原则也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需按照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法》第61条)。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必须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从,此其一。其二,该交易习惯必须适法,违反强行性规范者无效,因而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其三,该交易习惯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仅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晓时,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交易习惯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时,优先于任意性规范。其四,该交易习惯必须未被双方当事人明示排斥。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若无此规定或适用此类规定结果不适当时,则适用第62条的规定加以填补:一、欠缺质量条款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以补充;无此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填补。二、欠缺价款或者报酬条款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加以补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予以填补。三、欠缺履行地点条款,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

中外教育史名词解释

中国教育史名词解释: 1、学在官府:学在官府又称学术官守,指教育机构设立于官府之中,官府垄断着学术典籍。学在官府”是西周教育的显著特点。是对西周教育制度的高度概括,也是我国奴隶社会教育制度的重要特征。学术和教育为官方所把持,国家有文字记录的法规、典籍文献以及祭祀典礼的礼器全部掌握在官府。 主要体现在:①礼不下庶人,学术和教育为王宫及各级政府把持,礼器也全由官府掌握,民间没有条件举行学术活动,更无学校。②官师不分,学校设在官府之中,官吏既是教育官员,也是学校教师。③政教合一,教育机构与行政机构不分,教育与行政合一。 由于只有官府有学,民间无学术,所以要学习专门知识只有到官府之中才有可能。这种历史现象有其客观原因: (1)、奴隶主阶级是社会物质和精神生产资料的垄断者。 (2)、社会生产发展的水平较低。 (3)、氏族宗法制度形成的家有世业传统导致官学不分的状况。 (4)、社会分工的状况:官与师尚未分离。 2、私学:私学是中国古代私人办理的学校,与官学相对而言。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第二次社会大分工,士阶层兴起,随着文化教育的下移,私学骤兴。 根据现有的历史材料来看,私学的首创者是孔子,它是由学在官府向百家之学的转折点。直接促进了文化下移和士阶层的兴起,推动了历史潮流。稍后一些大办私学的是墨子。此外,还有道、法、名、农诸家都有私学,从师成为一时的风尚。各学派都有自己的信仰,以私学为中心,结成政治集团,虽未掌握政权,但活动量很大,由于这时期私学的巩固和发展,为几千年的私学打下了牢固的基础。私学的创立是中国古代教育史上的划时代的革命。它冲破了政教合一的枷锁,教育从政治活动中分离出来,完成了学校教育的独立化过程。这也是学校教育和自然形态教育的第二次分离。 3、有教无类:有教无类是孔子的办学方针,它规定了孔子办私学的对象,是孔子教育实践和教育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教无类”中的“类”是指“种类”即族类。不分族类就是不分庶鄙,不分贵贱。“有教无类”的本意是在教育对象上,无分贵族与平民,不分华夏与华夷诸族都可以入学。孔子有教无类的提出是针对奴隶主阶级有教有类而言的,表现在:一方面华夷诸族为异类,华夏诸族中被统治的氏族皆同教育无缘;另一方面,居统治地位的氏族内部也有森严的等到级性。孔子冲破了这二个界线,不仅把教育及于蛮夷之邦,而且打破了“礼不下庶人”的等级制度。 4、《大学》:《大学》是《礼记》中的一篇。《礼记》则是儒家重要典籍之一。宋朝程颢、程颐兄弟把它从《礼记》中抽出,编次章句。朱熹将《大学》《中庸》《论语》《孟子》合编注释,称为《四书》,从此《大学》成为儒家经典。它着重阐明大学教育的纲领,被认为是与论述大学教育之法的《学记》互为表里之作。《大学》对大学教育的目的、程序和要求作了完整、扼要、明确的概括,以其对为学过程表述的严密逻辑性和程序的一定合理性,对后人的为学、为人产生莫大影响。大学从年龄阶段来看,是15岁以上的教育;从内容来看,是在初步文化知识和道德品质教育之后的儒家经术教育和儒学思想教育。 三纲领八条目: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为学过程是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 《大学》的特点首先在于强烈的伦理性和人文色彩。其次表现出较强的逻辑性。 5、三纲领八条目: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为学过程是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所谓“明明德”,就是发扬光大人所固有的天赋的光明道德。所谓“在亲民”,是使人弃旧图新、去恶从善。这里的“亲”同“新”,是革新、弃旧图新之意。所谓“止于至善”,就是要求达到儒家封建伦理道德的至善境界。“八条目”是实现“三纲

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廖兴存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同漏洞补充

合同漏洞补充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510)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 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 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511-1/2/3)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511-4/5/6)

(一)510条合同漏洞填补的具体方法1.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填补 案例:张掖中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58号 基本案情:甲为乙预约生产辣椒种子,约定:亩产60公斤,收购价格≥330元/公斤;若80%的农户达不到60公斤/亩则提高收购单价。其后,80%的农户未达到60公斤/亩的产量,双方在结算辣椒种子款时,因单价未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 裁判要旨:法院根据合同条款——“生产的辣椒种子的收购价格≥330元/公斤”——作出以下认定:“甲与乙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种子收购价格为≥330元/公斤,同时,又特别约定‘80%的农户达不到60公斤/亩时提高单价’,法院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亩产值价格为20000元(大于60×330=19800元)。

中国近代史-名词解释

1.鸦片战争: 事件:“闭关锁国”后的中国落后于世界大潮。为了扭转对华贸易逆差,英国开始向中国走私鸦片,来获取暴利。为打开中国市场大门,英国借口1839年六月林则徐的虎门销烟,而发动的侵略战争,最终以清政府的失败而告终,并签订《南京条约》。 影响:1.政治上,中国逐渐由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2.经济上,原本占主导地位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受到强烈冲击,中国日益成为世界资本主义市场的一部分;3.思想文化上,对封建思想起到了一定的冲击作用。 2.《南京条约》: 又称《江宁条约》,是1842年由于鸦片战争清政府战败而与英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是中国近代史上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不平等条约。 条约共13款,主要涉及五口通商、割地赔款、灌水自主权等内容。 影响:1.社会性质的变化:中国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逐步解体,开始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2.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由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的矛盾,开始转变为外国资本主义和中华民族的矛盾;3.社会革命任务(革命对象)的变化:中国从此进入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3.《马关条约》: 是1895年由于中日甲午战争清政府战败而与日本签订的刻毒的不平等条约。 主要内容:1.中国从朝鲜半岛撤军并承认朝鲜的“自主独立”;中国不再是朝鲜之宗主国;2.中国割让台湾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澎湖列岛和辽东半岛给日本;3.中国赔偿日本军费2亿两白银;4.允许日本人在中国通商口岸设立领事馆和工厂及输入各种机器等。 影响:1.中国主权沦丧,大大加重了中国人民的负担,大大加深了半殖民地化;2.严重阻碍了中国民族工业的民发展3.便利了日本及其他帝国对江浙两省财富的掠夺。 4.义和团运动: 是19世纪末中国发生的一场以“扶清灭洋”为口号,针对西方在华人士包括在华传教士及中国基督徒所进行大规模群众暴力运动。最后以失败而告终,并迫使清政府签订《辛丑条约》。 运动过程:扶清灭洋、转入直隶、列强介入、对外宣战、八国联军侵华、东南互保、余部抵抗。 事件影响:1.守旧顽固派被清除;2.统治威信下降;3.标志着近代意义上的中国民族意识的觉醒。 5.《海国图志》: 描述:《海国图志》是魏源受林则徐嘱托而编著的一部世界地理历史知识的综合性图书。它以林则徐主持编译的不足九万字的《四洲志》为基础,将当时搜集到的其他文献书刊资料和魏源自撰的很多篇论文进行扩编,全书达到100卷。全书详细叙述了世界舆地和各国历史政制、风土人情,主张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提出“师夷之长技以制夷”的中心思想。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巨著。 影响:1.弥补了《四洲志》和《康輶纪行》等书的缺憾,被誉为国人谈世界史地之开山;

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

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 合同欠缺条款,即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常素)未予协商,例如买卖家电却未约定运费由谁负担。二、当事人对非必要之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约定留待日后商定。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定金交付的时间另行协定。三、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 合同欠缺条款应该补充,但从上面所述可知,合同欠缺条款并非总是应予补充的,只有欠缺的条款不是必备条款(常素)时方可补充,欠缺必备条款时合同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同,是示范性条款,或者说是提示性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欠缺某项甚至几项《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必须指出,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项)和“标的”(第1款第2项)依然是必备条款,合同欠缺它们必须无效,而不是在有效情况下加以补充。道理很简单,没有当事人,权利义务便失去归属,失去意义;没有人履行,也没有人受领给付,合同自然归于无效。标的决定着权利义务的量,甚至质,合同不规定标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只能归于无效。 合同欠缺的条款属于非必要之点时,就需要加以补充。补充的方法,首先是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不过,补充欠缺的条款往往是一方得到好处,对方受到损失,因此协议不成为常态。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补充欠缺的条款(《合同法》第61条)。这是整体解释合同的原则要求。之所以通过整体解释原则补充欠缺的条款,是因为:一、合同条款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定,自然需要平等对待,视同一体。 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条款。 采用整体解释原则也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需按照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法》第61条)。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必须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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