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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

1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
网民非法改变计算机系统数据
江苏南通网民柳某日前因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致某企业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一定损失,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5天。据悉,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江苏首起涉及计算机系统的违法案例。
今年3月17日,南通网监部门接到南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案:3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该公司用于网络经营服务业务的ftp服务器遭到攻击,被人上传了文件提供网友下载,致使公司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
接报后,南通警方立即组织侦破。3月20日,办案民警将违法嫌疑人柳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作案用的台式兼容机一台。
据柳某交代,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其在南通彩波影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业务关系获得了南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ftp的两个用户账号。随后,柳在家上网时多次登录该ftp服务器,觉得其网络空间大、上传速度快,可以“借用”来上传文件,提供给网友下载。
3月13日下午,柳某在明知会给该公司ftp的正常使用带来影响的情况下,仍登录该ftp服务器上传了“盟军敢死队4”的游戏文件到该服务器的某文件夹,随后又将提供下载的网址上传到了“游侠补丁网”网站的论坛上。柳某通过使用ftp服务器管理软件查看,发现共有15名左右网友进行了下载。
南通网监民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法行为,警方据此决定给予柳某行政拘留5天、收缴作案工具的处罚。
依《治安处罚法》 一偷窥者被拘留
近日,顺义警方抓获一名偷窥女保洁工人洗澡的嫌疑人。日前,该嫌疑人已被顺义警方依《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拘留13天,成为自3月1日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首个因偷窥而被拘留者。
2006年3月26日13时31分,林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林河开发区某公司宿舍楼内有人偷窥妇女洗澡。”当日中午,女事主在宿舍楼女卫生间洗澡,突然,一个赤身裸体的男子推开门站在她面前,她大喊了一声后,该男子赶紧跑了。民警随后将在该公司工作的男子王某抓获。据其交待,他平时爱看黄色光碟,继而对女性产生了幻想,有了偷窥的想法,当天在去四楼女卫生间准备偷窥时,发现里面似乎有人洗澡,于是他先偷窥,后脱光冲入。
针对偷窥、偷拍他人卧室、浴室等隐私场所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将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

以下罚款。由于王某情节十分严重,且冲入浴室,因此,警方按照寻衅滋事的相关条款,作出对其拘留13天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关于小女孩被狗追
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厦门市首起宠物扰民事件以主人道歉收场
因小狗追赶,导致小女孩摔跤,为此小女孩的妈妈和狗主人闹进派出所,坚持要按照新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最后以狗主人赔礼道歉尴尬收场。
前天下午,顾女士带着6岁的女儿去莲花公园散步,没想到女儿被一只小狗追吓,摔青了小腿不说,事后还一直处在惊吓中。顾女士说:“当时,女儿正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耍,狗突然冲过来,女儿逃跑时被石块绊倒在地,紧跟着小狗就要扑到孩子身上去。”顾女士慌忙将狗踢开。这时,狗主人不高兴了,骂顾女士没有爱心。
顾女士发现女儿的小腿青了一小块。想到新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把放任狗咬人列为新的处罚范围,顾女士拉着狗主人到嘉莲派出所讨说法。顾女士说:“主人既没给狗办证,遛狗时又没拴上狗链,把我的孩子吓成这样,说什么也不能就这么算了。”
嘉莲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后,让狗主人给顾女士道了歉。可顾女士觉得这远远不够。
据悉,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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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
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的曾律师认为,小孩子被惊吓但没有造成具体后果,属于民间纠纷。但养狗人必须注意,如果因主人没有管理,如不上锁链,纵容、指使狗咬伤他人,构成轻伤,则涉嫌故意伤害罪。
骆淑芬诉天津市公安局对侵犯其人身权利
人治安处罚显失公正案

「案情」原告:骆淑芬,女36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33号。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平顺,局长。
第三人:董焕芝,女,49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33号。
第三人:范志华,男,29岁,汉族,天津市工人俱乐部职工,住址同上。
第三人:陈宝运,女,30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址同上。

董焕芝与范志华系母子关系,范志华与陈宝运系夫妻关系。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与原告骆淑芬系同院邻居。双方平素关系不睦。1990年7月15日晨8时许,骆淑芬将自家门前的雨水向院内地

漏清扫,董焕芝见状便将骆淑芬扫向地漏的雨水往回扫,范志华也帮其母往回扫雨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此时,董焕芝的丈夫范恩财用污秽下流语言辱骂骆淑芬。范恩财离开现场后,范志华继续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对骆进行侮辱。骆淑芬在此情况下,打了范志华一记耳光。范志华、董焕芝、陈宝运便共同对骆进行撕打,范志华踢伤骆的腹部,被群众拉开后,董焕芝、陈宝运阻止骆离开现场,继续揪打骆淑芬,致其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骆淑芬“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董焕芝“左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表皮挫伤”。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的行为引起了在场围观群众的公愤。对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理由,给予董焕芝拘留十五日处罚;给予陈宝运拘留十日处罚;以“公然侮辱妇女”为理由给予范志华拘留十五日处罚。董焕芝、陈宝运、范志华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天津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董、骆两家此次纠纷,双方互有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理由,对董焕芝改裁罚款200元;对陈宝运改裁罚款100元;以“侮辱他人”为理由,对范志华改裁罚款200元。骆淑芬对申诉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董焕芝故意滋事,挑起事端,且殴打原告骆淑芬致伤;第三人范志华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语言及手势,公然对原告骆淑芬进行侮辱,情节严重。根据第三人董焕芝、范志华的违法事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予以罚款处罚,显失公正。第三人陈宝运殴打他人,情节一般,给予罚款100元处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范志华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董焕芝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三)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陈宝运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申诉裁决。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第三人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均不服,分别以法院判决干涉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和认定事实不符为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的行为虽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被上诉人骆淑芬的作法也有不妥之处。上诉人董焕芝、陈宝运、范志华共同殴打被上诉人骆淑芬致伤,上诉人范志华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当众公然侮辱被上诉人骆淑芬,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确认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范志华、董焕芝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并无不当。该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9日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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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

[评析]天津市公安局的申诉裁决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其理由是:(一)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有以下特征:1.情节恶劣:范志华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语言和手势对骆淑芬进行侮辱、谩骂,内容十分下流污秽;范志华、董焕芝对骆不仅侮辱、谩骂,还行揪打,属两种违法行为。2.后果严重:骆淑芬被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三人揪打后,当场昏迷,致使其患“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骆淑芬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3.社会影响很坏:纠纷发生过程中,有数十名群众围观,对董焕芝一家人的蛮横行径愤慨不已,董家的言行已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根据以上情节,一裁机关对董、范予以拘留处罚是正确的;二裁机关又改为罚款处罚,实属显失公正。(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与一般的不公正不仅具有程度上的差别,而且具有性质上的变化。显失公正的处罚,畸轻畸重,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公正原则,它意味着对行政职权的滥用。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虽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并非任意裁量权,也不是不受监督的权力。行政主体应该根据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社会环境、社会影响和群众情绪等实际情况,依照公正合理原则和行为与处罚相称原则,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正确的裁决。如果任意裁量,必须导致显失公正。对此,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变更。

酒后干扰轨交运营
一醉酒男子在轨道交通二号线寻衅滋事,导致列车先后在世纪公园站、张江高科站延误总计达10分钟之久,现该男子已被

警方依法治安处罚。
当晚23时15分许,轨道交通二号线开往中山公园站方向的下行线列车已停运。一男子醉酒后在地铁二号线世纪公园站站台大声叫嚣,要坐车返回静安寺站。车站工作人员耐心向他解释,但他拒不服从,反而强行跳入下行线隧道,躺在道床上。车站工作人员将其拉上
站台。23时21分,开往张江高科站的地铁列车进站,此人强行拉开车门,闯入车厢,打骂乘客和工作人员,使列车在世纪公园站停运5分钟。车站工作人员当即报警。由于该男子扰乱地铁运营秩序的严重后果,轨道警方对他依法做出治安处罚决定。

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案件
泰兴籍吴某宁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江都交警查获机动车被扣押至江都利群停车场。当日下午,吴隐瞒事实真相,冒充警察身份,骗取停车场老板孙华的信任,将依法扣押的机动车湘B05530从停车场开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吴因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被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叶学福不服温州市公安局对其嫖娼的治安行政处罚案
来源: 作者:
「案情」

原告:叶学福,男,40岁,原浙江省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巫波伦,局长。

1990年6月25日,叶学福到温州市鹿城区参加鹿城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横向联系会议”。26日晚9时许,叶学福独自一人来到温州市望江路,在大榕树下石凳处遇到了暗娼章某。叶学福主动与章某搭讪,问明其身份和嫖宿价格,并商量了嫖宿地点,在准备前往时,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鹿城区海坦派出所。在派出所讯问时,叶学福化名为“陈长波”,谎称自己是永嘉县个体户,承认自己有嫖宿意图和违法行为。6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陈长波(叶学福)“嫖宿暗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其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温州市鹿城区及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因叶学福下落不明,四处寻找,6月28日,发现叶学福被押在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6月29日将其保释。6月30日叶学福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维持鹿城区公安分局原处罚裁决。叶学福仍不服,以公安机关认定其嫖宿暗娼严重失实等为理由,于同年7月1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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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

例分析

「审判」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以“嫖宿暗娼”为理由,对叶学福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证据不足,于1990年4月作出裁定,撤销温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温州市公安局不服,以其对叶学福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等为理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0月4日裁定,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

终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市公安局仍不服,以温州市、鹿城区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等均有错误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在一审、二审中,基本采信了叶学福的陈述,认定叶只是出于好奇而与暗娼章某搭讪,在问明章某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即离去。但是,叶学福的这个陈述是不可信的。根据叶学福本人和暗娼章某事发当天在派出所基本一致的交代,以及抓获叶、章二人的三名治安联防队员的证词,结合叶学福当时隐瞒身份、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是完全可以认定叶学福具有嫖娼故意,并实施了主动与暗娼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的。叶学福只是在真实身份暴露后,才推翻了原先的交代。据此,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温州市公安局的申诉有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温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评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嫖宿暗娼”这一违法行为。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嫖宿暗娼”,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行为人与暗娼发生性行为这一单独行为,而应该把它看成是行为人与暗娼联系、谈价格或条件、选择嫖宿地点、前往嫖宿地点、实施非法性行为等一系列紧密相联的行为的结合。本案中,叶学福具有嫖宿暗娼的主观故意,并主动实施了与暗娼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而且是在准备前往嫖宿地点时被抓获,其行为已

经构成了嫖宿暗娼行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叶学福嫖娼的行为处于准备阶段,还没有实施,进而认定公安机关以嫖宿暗娼对叶的处罚证据不足。这显然是对如何认定“嫖宿暗娼”行为的认识有偏差。

另外,行政诉讼法已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根据该法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4日作出的驳回上诉的法律文书,应当用判决,而不应当用裁定。


该强行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来源: 作者:
「案情」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和某县新华书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店位于中山南路11号的商用房一幢四层共206平方米楼房从事服饰商贸经营活动。被告某县规划局针对该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4月中旬擅自在该县中山南路11号封走廊作橱窗使用的行为,认为其违反了《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该橱窗与北部走廊不协调,且改变了原建筑设计的风貌,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橱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根据《某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 20 日作出限拆字[2006]02号拆除通知书,责令某商贸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强拆。逾期后,该公司未有自行拆除。 2006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组织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部分橱窗拆除。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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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据此,被告某县规划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在本案中,被告某县规划局给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下发的限拆字 [2006]02号拆除通知书,仅仅是一种通知行为,该通知书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被告某县规划局依据该拆除通知书,于 2006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组织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橱窗径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某县规划局于2006年4月27日拆除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橱窗的行为违法。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为:一是某县规划局对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二是某县规划局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具有执行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二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三是由行政机关选择是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三种强制执行方式,由法律、法规直接设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任意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对于规划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规划机关无自行强制执行权。被告某县规划局在庭审中援引《某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八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该政府令第八条规定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显然超出了《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从程序上讲,规划机关对违章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某县规划局对违章建设行为没有下发处罚决定书,亦未交待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而直接给行政相对人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形式及实体、程序等要件,也就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综上,法院确认某县规划局违反法定程序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陈迎春不服离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

原告:陈迎春,

女,18岁,山西省吕梁地区工业局打字员。

委托代理人:段希平、李云清,山西省太原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离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高占奎,山西省离石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陈迎春因不服山西省离石县公安局的收容审查决定,向山西省离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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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

原告陈迎春诉称:被告离石县公安局于1991年3月11日开始对原告非法收容审查24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误工、医疗等经济损失。

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陈迎春是被告所侦查的一起诽谤案的涉案人。因此,被告以结伙作案嫌疑人为由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这个决定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离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认识到对原告陈迎春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确有错误,于1991年6月11日(离石县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前一天)作出撤销对陈迎春收容审查的决定。原告收到此决定后,仍坚持原来的起诉。离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1年3月10日,被告离石县公安局在侦查一起案件中,以原告陈迎春为一份匿名打印件的重大作案嫌疑人为由,决定对其收容审查。3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吕梁地区工业局打字室上班时,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身着便服,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将原告诱离工作岗位后,强行押至离石县信义派出所,让原告在一张传唤证上签名。3月12日,被告又让原告在3月10日填写的《收容审查通知书》上签名。3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才将《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原告的父亲。在收容审查期间,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就匿名打印件是谁打印一事,多次讯问原告,原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此件并非自己使用的打字机打印的几点辩解理由。3月30日,被告以“暂时审查不清,有待进一步调查”为由,决定对原告解除收容审查。此决定于4月3日向原告宣布。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本案原告陈迎春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既不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也不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审查清罪行的人,不属收容审查的对象。被告离石县公安局以重大作案嫌疑为由,决定对原告予以收容审查,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3月10日,被告已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并填写了《收容审查通知书》,可是在执行时不向原告出示,出示的却是公安机关让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的“传唤证”。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离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6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离石县公安局1991年3月10日对原告陈迎春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

二、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陈迎春在被收容审查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解除收容审查后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费、陪住费等共计4913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并已按判决执行。

杨小清不服新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决案

原告:杨小清,男,32岁,侗族,新晃县新寨乡电力开关站职工。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新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开平,局长。

1997年3月底到4月初之间的某天中午(具体时间原、被告都说不清楚),杨小清在其开办的电器修理店修某台放像机时,发现随该机送来有三本试机用的录像带,隔壁成衣店曾某即把借来的放像机拿到杨小清的店里来,并用原告的彩电放这三本录像带。杨小清、曾某、姚某等5人和邻居的几个小孩一同观看,当时杨小清的妻子、孩子都在场。大约放了十多分钟,杨小清和曾某把机子搬到隔壁成衣店中继续播放,原看录像的人都转到成衣店内继续观看。约放了二十分钟,因电压不稳,图像不清晰而停放。1997年5月11日,新寨乡派出所根据举报对杨小清进行传唤和讯问,同时从曾某住房中扣押了一本片名为《惊天龙虎豹》和一本无片名的录像带。5月12日被告新晃县公

安局对杨小清作出(1997)第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杨小清传播淫秽录像,给予罚款3000元、没收彩电一台的处罚。此后,新晃县公安局在5月12、13、16、17、19日又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怀化地区公安处对被告扣押送鉴定的《惊天龙虎豹》和无片名的录像带各一带6月12日才作出是“淫秽物品”的鉴定结论。6月8日把将裁决书送达杨小清。杨小清不服向怀化地区公安处申请复议,怀化地区公安处裁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杨小清仍不服于8月17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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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

「审判」

新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于1997年5月12日,对原告杨小清作出(1997)第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后,从5月12日到5月19日期间还多次向有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怀化地区公安处对被告扣押的《惊天龙虎豹》和无片名的录像带进行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即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对原告杨小清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在调查尚未终结时作出的,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本案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在诉讼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小清在1997年3月底至4月初之间某天中午在其修理店、隔壁成衣店播放的录像带,就是被告扣押后送地区公安处鉴定为“淫秽物品”的录像带,对原告播放录像的具体时间讲不清楚。据此,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作出的(1997)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晃县公安局(1997)第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的治安行政案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必须经过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程序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和第三十条:“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在5月11日传讯原告杨小清后,5月12日已经对原告杨小清即根据原告的陈述作出治安管理裁决,调查取证却到5月12日至5月19日间才进行,先裁决

后取证是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处罚裁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

第一、被告在未搜集到相关证据前,特别未待被告扣押的录像带??这个关键性的证据是否“淫秽物品”的结论鉴定出来,仅凭原告在被讯问时的陈述就作出裁决,处罚的事实不清。

第二、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1997年3月底4月初之间某天中午在其修理店和隔壁成衣店播放的录像带,就是被告扣押后送怀化地区公安处鉴定为“淫秽物品”的录像带,被告对原告播放录像的具体时间调查不清,处罚的证据不足。因此,新晃县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被告新晃县公安局(1997)第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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