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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学教师无度惩戒现象的分析

我国中小学教师无度惩戒现象的分析
我国中小学教师无度惩戒现象的分析

我国中小学教师

无度惩戒现象的分析

■ 王 辉

摘 要:在我国教育活动实践中,本是用于教育目的的惩戒被当成了纯粹的惩罚而大量滥用着,存在着严重的教师无度惩戒学生的现象。这种无度惩戒现象的形成有其特定的政策法规、观念及机制性因素,必须从其背后隐藏的深层因素出发,切实改善教师惩戒的无度情况。

关键词:惩戒;无度惩戒;教师惩戒权

中图分类号:G4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33X(2001)10-0027-04

一、严重的无度惩戒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教师随意惩罚或体罚学生的现象时有发生。仅在1999年,就先后有几起轰动全国的案例。首先南京市的一名初中学生状告班主任,认为教师长期体罚导致其心因性精神疾病的产生;陕西一名教师则在学生脸上刻下一“贼”字,引起一片哗然。我们无法忽视这一问题,即中小学教师在现实教育过程中存在着不少较为严重的随意性惩戒,缺乏适当的“度”的控制。这种惩戒的无度行使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罚现象屡禁不止,有关侵权事件不断发生。

尽管有关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但各地的体罚现象有增无减,花样也不断翻新。除原有的罚站、打骂、罚跑、罚抄等形式外,还出现了罚跪、罚爬、罚劳动等多种形式,有的教师还“发明”了揪耳朵、捏鼻子、打手心、掌嘴、扇耳光、罚学生鼻子碰墙、面壁思过、让学生相互对打及自己打自己等样式。体罚的原因也涉及方方面面,上课迟到、课堂讲话、做小动作、不按时完成作业、作业质量差、课间调皮打闹、考试成绩不佳等都能导致体罚发生。有的教师更是不分青红皂白,想当然地对学生施行体罚。1998年北京市教科院对北京市中小学生的调查表明,有5715%的小学生有时看到老师体罚同学,有2011%的小学生经常看见老师体罚同学;初中生“有时”和“经常”的百分比分别是62%和1816%,高中生则分别为5013%和919%。不论城区、市郊,不论重点学校、一般学校还是薄弱学校,体罚现象都相当普遍。由体罚引发的侵权纠纷和损害赔偿案件也屡有发生。

(二)教师惩戒行为的随意性大,在确定采用何种惩戒形式时无固定的标准,缺乏科学性。

众多案例表明,教师在行使惩戒时缺乏相应的标准,其惩戒形式的选择常常由个人喜好、心情好坏决定,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不仅易使教师独断专行,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也使教师的惩戒行为具有较大的不公正性,对不同的学生表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在现有案例中,教师个人因小事随意对学生实施停课、停学的并不少见,而学生对教师在类似情况下表现出的不公正、偏心也颇有微词。在北京市教科院的调查中,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经常见到教师不公平、偏心眼的分别为911%、1812%和2016%,而三者中有时见到老师不公正的分别高达24%、5919%和6013%。由校方行使的教师集体的惩戒权,由于有相应的学校管理原则性约束,其随意性远小于教师个人惩戒权的行使,但同样不容乐观。罚款作为学校的常用惩戒手段之一,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如山东忻水县一中规定随地吐痰罚一元,乱涂乱画或破坏公物一次罚款十元。当学校这种非行政机关自行使用罚款这种行政处罚形式而不受任何限制、无相应参照标准时,其罚款的对象、金额等都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在现实教育生活中,这种罚款风气已成为教师行使惩戒中的一个普遍问题,上至学校,下至教师个人,都制定了不同范围的罚款细则,其行为的科学性可想而知。

(三)学生的各种权益在惩戒过程中得不到尊重和爱护,常受到教师有意无意的侵害。

尽管教育法律对学生权利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性条款,如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及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但学生权益仍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护。除体罚外,学生的人格尊严屡受践踏,是当今较为严重的普遍性问题。有的学者称之为“心罚”,认为是一种摧残学生心灵、与体罚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教育病理现象。据北京市教科院的调查,小学、初中、高中学生中有时看见教师嘲笑、讽刺、挖苦同学的分别为4418%、7012%和8013%,经常性见到的则分别为1018%、2012%和915%。此外,由于对具体的惩戒形式及其程序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学生的程序性权利基本处于缺损状态,其实体性权利也得不到切实保护。

(四)教师行使其惩戒权时,并未将惩戒的教育性放在第一位,而多是以惩代教、以罚了事。

第21卷 (2001年)第10期 第27—30页

教 育 理 论 与 实 践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ducation

Vol121(2001)

No110 P27-P30

作者简介:王辉(1973-),女,河南镇平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博士生,主要从事教育法学及其相关研究。

惩戒只是教育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去除越轨行为,促进学生合规范行为的产生。但在教育实际中,许多教师却把手段视为目的,为惩罚而惩戒,动辄以罚要挟学生,将其视作恐吓工具、杀手锏,失去了惩戒本身应有的教育意义。惩戒应该是制裁与教育的结合,可在一些教师眼中,惩戒就是单纯的惩罚,本应讲求方法、追求教育效果的惩戒行使过程就演化为赤裸裸的惩罚过程。当学生犯了错误时,教师考虑的不是如何通过惩戒使学生改过迁善,而是怎样罚得学生心生畏惧、服输变乖。这种心态常影响其惩戒手段的选择,容易引发惩戒中的暴力倾向。据调查,当学生违反校规时,教师耐心教育的只有3013%,而采取训斥、赶出教室、找家长(意味着暗示家长应多“管教”学生)的分别占了1713%、1213%和2514%;当学生不尊重教师时,耐心批评的只有1814%,训斥、赶出教室、找家长的分别为1819%、2011%和21%;当学生旷课后,教师耐心批评的仅1319%,训斥、赶出教室、找家长的分别占911%、614%和3918%,其中有3012%的学生受到家长打骂,23%的学生受到学校处分。而一旦学生被视为一贯不守秩序者,各种各样的惩罚就会接踵而来,以至于某些学校将此类学生视为另类,白眼相待,甚至闹出评选最差学生的丑剧。

二、无度惩戒的政策法规分析

政策法规对有关学生惩戒的规定与引导,是保障教师合法、有序行使惩戒的重要前提,而在这一层面上,我国的欠缺还很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不足

立法不足是我国教育法立法中经常存在的问题,在教师惩戒权方面尤其严重。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合法行使的一种教育权力,需要由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有关限制,而在现有政策法规中,对教师惩戒权基本持回避态度,既未肯定教师有此权力,也未明确否定;而《教育法》、

《教师法》中关于学校教师的权利、义务的设定中,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指导权、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处分权又分明隐含着教师惩戒权的应有之义。这种模棱两可的态度本身就表明了有关决策者在此问题上的摇摆不定、认识不清。

在现有的教育法律规定中,与教师惩戒直接相关的只有关于体罚的条款,而此种条款也只是轻描淡写地一句“禁止体罚与变相体罚”,并无明确的概念界定及判定标准,使得其后的惩处措施显得软弱无力,对实践影响并不大。在1986年《义务教育法》中首次明确提出“禁止体罚学生”之后,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将此扩充为“禁止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后两者并未吸取《义务教育法》的教训,仍仅停留在单纯禁止性的描述上,缺乏详细的说明与具体界定。在此前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的《义务教育实施办法》或《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体罚的规定大都是“照葫芦画瓢”,并未超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认识水平。由于对体罚的认定缺乏具体明确的公认标准,以致禁止体罚的呼声尽管很高,形形色色的体罚事件仍不时发生,对政策法规的有效性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除体罚外,我国现行教育政策法规中也有一些较少的有关教师惩戒行使形式的规定,但或者如体罚一样语焉不详、一

笔带过,缺少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或者法规的层次过低,不足以对实践活动产生积极的实质性影响。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首次明确提出学生的受教育权保护问题,规定“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但仅此而已,并无进一步说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开除未成年学生以及当学生遭遇此种情况时可寻求何种救济、对其学校如何处理等问题。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的义务教育实施办法或条例中,一般都明文规定禁止随意对学生停课、停学、强迫退学或开除,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办法。其规定也无明确标准,有的要求必须经区(县)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才能责令学生停、退学或开除学生;有的则要求有“正当理由”、不许“非法强迫学生退学”或“无故”、

“借故”强迫学生停、退学,而何谓“正当理由”,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学生采取何种相应的惩处措施,均无说明。

立法时的有意回避使我国中小学教师惩戒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给教师正常行使教育惩戒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再加上现有法律条款语言的模糊性及缺乏相应的判定标准,已有的有关教师惩戒的限定只停留在法律纸面上,未能转化为有力的实践指导工具。立法不足使现有法规在教师惩戒方面存在着许多空白,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我国教师合理行使惩戒。

(二)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

任何权力,如果没有监督与制约,都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即使这种权力的存在有多么合理和必要,也不能保证其权力的行使不会造成坏的结果。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对权力进行某种限制,对权力运行过程予以必要的监督。对教师惩戒权而言,其面对的是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权益易受侵害的未成年学生,更需要受到全面的监督与制约,以保证教师惩戒的行使合理、公正,具有最大的教育性。

由于教师惩戒权的法律依据不明,立法的不足使人们对教师惩戒权问题认识模糊,什么是教师惩戒权,教师在何种情况下、何种范围内、以何种形式行使其惩戒权才是合法的,对广大社会成员包括许多教育工作者自身来说都是迷惑不清的。这严重地影响了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及舆论对教师惩戒权监督作用的发挥。

此外,教师惩戒权至今仍未明确被法律认可,对其行使自然也谈不上多少法律监督,即使在教育法规中明文规定的体罚问题中,法律监督的作用也因立法的不足而大打折扣,更何况其他问题。而教育行政机关虽负有对中小学校运行管理状况义不容辞的监督职责,但教师惩戒权问题,一无明确的政策法规依据,二不存在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加上缺乏有关理论指导,使其监督职能无从行使。现有的教育督导体制对教师惩戒权问题有无发言权,在多大程度上能发挥监督作用,都还是个有待回答的问题。

已有的监督部门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而潜在的监督主体又因种种原因无法履行监督职责,这使教师惩戒权的行使缺少完善有力的监督,极易导致教师惩戒权的滥用。

(三)救济途径不明

“无救济就无权利”,这句古老的英国格言道出了救济对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教师惩戒权不法侵害的重要意义。我国教育法中明确赋予了学生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具有申诉权和起诉权,初步建立了学生在面对教师违法惩戒时可寻求的两种救济途径。

28 教 育 理 论 与 实 践2001年

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的重要救济途径之一,它规定了学生申诉权利的具体实施办法,予以学生权利实质性的保护,是一种非诉讼性的救济渠道。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了学生的申诉权,是学生申诉的主要依据。然而,《教育法》只是提出了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必要与可能,并未就其具体问题,如学生申诉的范围、内容、程序等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完善的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尚需有一明确的法规或规章予以规定。由于具体的申诉制度并未建立起来,学生申诉在很大程度上还缺少明细的操作性规定,学生申诉权的行使也就带有较多的盲目性和不明确性,很难得到切实实现。

教育法中虽然规定了学生的起诉权,但这一权利在现实中往往无从享有。对学生而言,教师的不当惩戒行为若构成犯罪,则可以此为由请求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行起诉,由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当教师的不当惩戒行为并未触犯刑法,只能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或民事法律责任时就遇到了实际困难。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教师惩戒权不当行使所引起的纠纷,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这使得学生在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行使起诉权时,常被法院以“不在受案范围内”为由驳回起诉。不解决这一具体问题,就会使学生无法寻求恰当的救济途径,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际保障,加重了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无度状况。

学生权利的现实实现程度,主要取决于其相应救济途径是否明确、畅通,能否尽快地排除权利实现的障碍。我国现有救济途径的不明确以及救济寻求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学生权利在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中,仍是极易受侵害的弱者。

三、革除无度惩戒现象的途径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使惩戒的行使有法可依。

面对当前严重的教师的无度惩戒行使现象,作为实践指导的政策法规不能再对教师惩戒权问题保持沉默、一味回避,而应明确国家态度,通过相应的立法授予中小学教师以合法的惩戒权力,并拟订实施细则将其行使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其涉及的内容应包括: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内涵、外延、意义及其法律地位,教师惩戒权的性质、目的与法律许可或禁止的形式以及对惩戒权行使的合理范围限定、监督与救济途径的设定等等。首先应以必要的形式肯定中小学教师的惩戒权,明确惩戒的性质、目的与意义,使人们对教师惩戒权有一正确全面的了解。其次,给定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合法形式,指明合法惩戒与不法侵权间的区分标准,以便于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正确合法地行使其惩戒权。再次,对惩戒权的不当行使给予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有关的监督与救济渠道,明确违法惩戒的法律后果。这种立法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根据实际需要由不同机关制订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为确保对教师惩戒权的正确理解与合法行使,这种规范不宜由各地自行制订,而应由国家先给定大致的权威性解释,在有关惩戒权的基本问题上保持一致。可以考虑在现行的教育法中增加一个条款专门论述教师惩戒权问题,指明其合法性及一般性的行使限制,再由国家一级有立法权的机关制订相应的法规或行政规章,如由国家教育部制订具体的惩戒条例,详加论述教师惩戒权的有关问题,并设定相应的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救济与保护途径;在此基础上,可由各省级行政或教

育单位拟定有关惩戒权行使与监督的细则。总而言之,必须确定明确可行、易于操作的标准,使惩戒权的行使有明确的范围、内容、形式和界限,为其设置一定的“度”的限制。

(二)开展调查研究,了解人们对惩戒权的真实想法,并予以正确引导,使社会对教师惩戒权有一公正的认识。

一般来说,完全否认中小学教师有惩戒权的并不多,多数人还是倾向于肯定教师在一定条件下拥有相当的惩戒权,只是对惩戒权的具体行使有不同的理解而已。传统观念的影响,使许多教师把惩戒权视为无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力,酿成了不少不该发生的悲剧,也使很多家长和学生对教师惩戒权存有顾虑,担心确认其存在会加重惩戒权的肆意行使。因而必须对其加以恰当的引导,使人们从观念上能接纳并了解教师惩戒权,同时对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予以必要的监督。对家长和学生而言,首先应使其了解教师惩戒权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惩戒,其教育性远远大于惩戒性。其次,要使家长和学生明了自身的合法权利,熟悉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条件、内容及范围等,在遭受教师不当惩戒时积极寻求救济。只有当家长和学生对教师惩戒权和自身权利有相当的认识以后,他们才有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斗争。

对教师而言,必须进行观念更新,改变以往过于强调“师道尊严”、一味使用控制压抑政策的思想和做法,树立起尊重学生、把学生视为与自己具有同等人格的“人”的新的学生观,提倡民主合作的师生关系。应使教师认识到惩戒手段的教育性,不再把惩戒权等同于惩罚打骂权,把惩戒不再视为对付学生的法宝。只有教师从观念上真正理解了惩戒权的性质、目的与意义,才能依法合理行使其惩戒权力。

(三)研究探索新的管理方式与手段,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方法的革新,改变传统的管理方式,防止教师过于依赖惩戒。

传统的学生管理方式以控制为主,要求学生绝对服从教师,不提倡学生异想天开、自由创造。与之相应的,是教育教学方法的刻板与僵硬,较为看重惩罚手段。要使教师惩戒权走上有序合理行使的轨道,光靠限定教师惩戒权本身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去除这一制度性顽症的基础。首先必须更新教育教学观念,对传统的管理方式、教育方法予以更新,防止教师过于依赖惩戒方式,过分使用其惩戒权。这就要求学校管理模式、教育方法的转变,要求整个学校气氛、师生关系从文化角度有革命性的突破,因而必然要求在管理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方面的不断开拓、努力,以崭新的、符合教育发展根本目的要求的现代合作式模式取代传统的控制模式,开辟学校教育教学的新天地。其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努力从制度方面予以突破。在现有学龄儿童人数相对较少的大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应积极开展教育组织形式的革新实验,如试行“小班小校”策略,减轻学生人数过多给学校和教师带来的沉重压力,为教师寻求教育实验与革新提供用武之地。再次,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其权利意识与敬业观念,树立尊重学生权利的新师道观。

(四)建立完善的监督与救济体制,保证教师惩戒权的依法行使,对违法惩戒予以坚决制裁,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10期王辉:我国中小学教师无度惩戒现象的分析29

 

首先,应保证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在明文公布教师惩戒权正常行使的标准之后,严格依据此标准由相应的监督主管机关对教师惩戒权的实际行使状况进行监督,发现不当行使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在现有情况下,不宜成立专门机构来执行监督职责,可由各级教育督导组织代为执行监督,同时任命一名专职监督员,专门负责教师惩戒权的行使监督问题。设立教师违法惩戒监督举报制度,鼓励社会成员充分发挥公民个人的监督作用,协助监督员开展工作。

其次,明确教师惩戒权不当行使时学生寻求救济的具体途径,使学生诉权得以真正实现。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学生申诉制度,可以参照教师申诉制度进行规范,确定学生申诉的条件、对象、事由及时限,使学生申诉制度名副其实,真正成为学生权益的保护者。另一方面,解决诉讼中的案件受理问题,使学生在起诉教师的不当惩戒行为时不至于被法院拒绝和驳回。根据国内外相关案例,表明此种情况下学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学校是实施教育的重要场所,不论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在一定意义上都承担着国家的教育职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方针和教学大纲对学生进行教育,都受到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约束。因此,原则上说,无论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学生都可以对教师的不当惩戒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考虑到私立学校在入学关系上与公立学校不同,义务教育阶段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也有所差异,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对此问题予以分析。一般来说,公立学校(不管是否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中的教师不当惩戒行为均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允许学生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可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教育阶段的私立学校,因为承担国家的义务教育职责,其学生不管是否与学校签有涉及教师惩戒权的契约,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私立学校,签有明确契约的,应依契约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未签有相应契约的,在退学开除情况下可提起行政诉讼,其他类型的惩戒权纠纷应依民事纠纷处理。

(五)建立非行政性中介仲裁咨询性组织,对惩戒权行使中的有关纠纷予以调解和仲裁。

首先,这种组织是非行政性的,是依托社区、由相应的社区人员组成,包括一定比例的中小学教师、学生、学生家长及社会工作者,介于教师和学生之间开展工作。其次,其工作对象是轻微至中等程度的、有调解可能的教师惩戒权纠纷,教师的行为可能属违法惩戒,也可能在正常的惩戒权行使范围内。这一组织的任务就是对其予以区分和定性,在能调解时予以必要的调解,无法调解或调解不成的进行初步仲裁,判定双方是非。当教师惩戒行为构成惩戒权的不当行使时,应移交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或建议当事人提起申诉或诉讼。再次,此组织担负着向学生及其家长提供有关教师惩戒权的背景知识的任务。在现实生活中,家长、学生对教师惩戒权并不十分了解,对其行使缺乏完整的具体认知,加上他们往往对教育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不太理解,对自身权利并不完全知晓,因而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存在着许多困惑与不解。中介组织的作用之一即在于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帮助学生及其家长在面对教师惩戒权的不当行使时正确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合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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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北京 邮编 100875

Analysis of U nrestrained Punishment by T eachers

in Chinese Primary and Middle Schools

WANG H ui

Abstract:In Chinese educational activities,punishment which is used for educational purpose rather than just pure punishment is applied indiscriminately,and there exists a serious phenomenon in which teachers punish stu2 dents heavily1This phenomenon is formed by some special policies,regulations,ideologies and mechanisms,so the unrestrained punishment by teachers must be done away with from its deep causes1

K ey Words:punishment;the unrestrained punishment;punishment right of teac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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