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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第三节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人身关系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尤其是人格权关系,已形成不争的事实,至于是否调整人格关系,多数学者持暧昧甚至否定态度,少数学者持肯定态度,还极力未来中国民法典应设立“人格法”,(马驹等教授观点)。经过分析比较,我们倾向赞同“徐论”意见,人身关系也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发展过来的,人格权法最终成为人身法的主角。

一、人格、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民事能力制度

众所周知,人格是个多学科、多部门广泛使用的术语和概念,并赋予不同的含义。正如学者指出,“在民法文献中,人格概念分别在主体资格、具体人格权和创造者人格权三种意义上被使用。此外,在民法外,还存在日常用语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它指个人的行为、心理的特征的总和。在历史上,这四个“人格”是如何先后出现的?另外附带研究人格权是如何取代人格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由此探讨在人格被找回的情况下它与已经存在于民法中的人格权的关系问题,理顺四种“人格”的关系。通过这些研究,为我国现下的民法典起草者有关条文时提供参考。”(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我们讨论的人格主要是法律领域使用的“法律人格”。在前两章说到,“新论”和“扬论”对价格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尹田、徐国栋教授表示了不同的看法。尹田认为法律人格本义指人的主体资格式法律地位,这是不受质疑最妥当的说法,不论公法或私法。而徐教授认为,公私混杂的人格,被渲染为后世的(民主)权利能力,这是目前民法界公认的共识,并不为错。经过深入研究,尹田先生指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质言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其所指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正是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等同。而享有某种特定的具体权利的资格之有无,则与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实质上,即便是“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业、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和价值理念上的不同。但是,鉴于权利能力之概念使用上的习惯,我们无必要另设概念来表达主体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律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6页)由此看来,从人格到权利能力是一个逐步演变发展的概念。

人格的发展变化及其类型化上的运用是个复杂的问题,正文人格权关系再行研究。这是集中论述与人格有关的民法能力制度问题。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发展,现代民法中,存在着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歌舞团能力,意思能力和劳动能力的统一能力制度。其中权利。其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形成共识,一般都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民法)之中,而对责任能力,意思能力和劳动能力未形成共识,各国法律未见都有规定,我们不打算详细介绍,只是顺便叙述学界的一些不同观点。比如劳动能力在台湾民法193条作出规定,期作为身体、健康损害赔偿责任一个明确依据之一(受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立新教授对此有专论,除少有这方面论述。至于责任能力和意思能力与行动能力的关系区别及是否独立,学界看法不一,我们一并介绍,以期加深对现代民法的了解。下面叙述,如何理顺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价格权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问题。不妨我们先拜读一个“徐论”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1.价格是主权者赋予的主体资格,其属于公法调整,而私法调整的权利能力是从人格演变而来的,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义。这是徐论的观点。他对此研究提出,德国学者关于民法的人格规定是公法而非私法的观点具有普遍性,因此,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起草

中,也有某些起草委员主张人格的赋予严格说来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的权利能力。

根据意大利法学家安杰罗·法尔泽阿(Angelo Falzea)的研究,最早提出权利能力的学者是蒂堡(Anton Friedrich Justus Thibaut,1772-1840),他在1803年在耶拿出版的《潘得克呑法体系》一书中说:“希望自然地被看作能拥有权利的主体的人,应该拥有理性和意志。”30此语中的“能”字,被看作权利能力制度的萌芽。这一概念不再把人格问题与可能主体的自由、国籍状况和家庭中的地位联系起来,而是与他们的心智状况联系起来。如果说先前的主体标准取决于评判者外在的从属关系,现在的主体标准则取决于评判者内在的善,这必定是一个趋势的结果,因为权利能力的概念以权利的概念为基础31,(31这里要一种误解。在西方语言中,权利能力都以“法律能力”的术语表达,并非以“权利能力”的术语表达,因此,强调法律能力与权利的关系,只能从其原权的性质入手,不能从同源词的论据入手。)尤其以把权利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枢纽概念的实践为基础(因为权利能力是“原权”),只有权利概念得到确立并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后,权利能力制度才会产生。陈弘毅教授认为“权利”一词具有其现代的意思只是在14-15世界的欧洲才发生32,(32See Albert H.Y.Chen, The Rise of Right:Some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al Reflections, In Challenges to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III),Cooperativa Libreria Universitaria Editrice Bologna,1992,p,64.)

由于对“权利”概念确立后有不同的解释,1810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就把其中“一种权利”作为权利能力规定下来。1863-1865年的萨克逊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其第32条规定:“权利能力起于出生,胎儿就所有有利于他的事项视为自其受孕之时起已出生。死产的新生儿视为从不受孕”;第36条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些是现代民法中最早关于权利能力的立法规定。德国民法典也把权利能力作为人格的替代物规定进来。由此,权利能力概念基本结束了人格的社会组织功能,承担起确定法律行为主体的功能。这样的权利能力概念力图脱去公法色彩。在蒂堡提出权利能力的同一著作中,他就说到:“由于理由被称为权利主体的人称为人,尤其被考虑为民法的主体”。此语图把过去的全方位的人转变为民法上的人。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就第3条规定:如果权利和义务限制在作为纯粹个体的公民们的相互关系上,或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以所有权或纯粹个人的权利为客体,这些权利和义务构成公民的民事能力,由包含在本民法典中的私法调整,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把权利能力横向化,对于纵向的这种事项,也以客体的私权性将之横向化。为了实现这一意图,它干脆把这种能力冠上“民事”的定语。日本学者林大、山田卓也说,权利能力指人在私法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和资格。而权利能力的承载者――人,也被尤其考虑为民法的主体了,换言之,不被考虑为公法的主体了。作为价格概念替代物的权利能力只是基本结束了人格的社会组织功能,并未完全取消这一功能,因为不是任何人都能作为特定法域的民事主体,仍然不争的事实,此乃因为现代国家仍然面临资源稀缺的现实,所以不能让外国人与本国人得到同样的分配。法国民法典第8条关于“所有的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自然包含外国人不能在法国享有民事权利的反而解释。事实上,法国人不过在这一解释上附加了外交互惠的条件而已。甚至在我们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中,外国人仍然是一种影响权利能力的身份。由于权利能力的国家赋予性,尽管人们已把拥有这样的能力视为当然,但不排除哪一天奴隶制复辟时国家剥夺某些人的这些能力的可能,我们必不得忘记古罗马曾经对奴隶做过的这咱剥夺,纳粹对犹太人做的类似剥夺、墨索里尼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对犹太人做过的同样剥夺,民主制国家美国在日本发动珍珠港事件后对旅美日侨的此等剥夺,以及我国拍卖法第15条对违规的拍卖师的职业权利能力的有期剥夺!民法调整对象定义必须反映民法的这部分工作内容,为此,阿根廷民法学家香比雅斯不得不以“调整人”这样的拗口表达提示这部分内容及其纵向性。尤其是人格的赋予或剥夺是民法的调整手段之一,不承认此将破坏其功能的发挥。(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正因为如此,“绿色草案”提出,“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义。此行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权利,是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性条件。”“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符合本民法典规定条件的团体和性财产具有人格。”现实是权利能力和人格在我国法律文本都有出现和使用。应该承认另一个事实是,按毛泽东时代的话语来说,人格具有阶级明显的烙印。古代社会(如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封建社会实行等级身份,农民之人格残缺不分;近代资产阶级倡导“人人生而平等”,确认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一律平等。所有这些,都是以自然人为出发点的,之后人类文明不断进步,之后法律不断发展,人格扩展到法律和非法人团体(社会组织),这样人分为自然人,法人(包括合伙)和非法人团体,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法上称为民事主体或权利人,不同的权利人就是不同的人格:自然人人格、法人人格和非法人团体人格。

目前各国民法典在自然人法和法人法的人格法中,一般规定了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代替人格。如越南民法典第16条规定:“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所有人(男人和女人)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受限制,这咱能力一般因出生取得,因死亡丧失,人不是死者的权利能力的范围,由法律、合同或遗嘱规定。相对于法律人格的自然人而言,原则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与自然人一样一律平等。法人等组织的权利能力为团体人格的立法表达,法人得享有的具体范围受其团体的性质,目的和法规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非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能力的区别。既有理论关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的各种学说(主要是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在责任说)均有其缺陷,民法确实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并非基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合法性(即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可,而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第76页)这是我们赞同对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权利能力的基本看法。

2、相对于权利能力而言,行为能力逐渐被认识到比权利能力更为重要的一种制度。据学者考察,在罗马法中,只有相当于现代权利能力制度的人格制度以及关于行为能力的零散规定,我族中心主义和阶级主义的人格制度处于核心地位,行为能力制度处于末微地位,甚至未形成行为能力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的人法中,行为能力制度处于核心地位,并从中发展出劳动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制度,是最见现代民法之理性主义精神的制度;权利能力制度则处于相对虚化和“逸出”的地位,成为表征平等性的一个单纯符号并转化为奖惩工具。由于上述差别,罗马法的人法以作为人格之构成要素的身份为基础;现代民法的人法以理性为基础。从罗马人法到现代民法的人法,从身份到理性,这一转变成发展或改革,产生了现代新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行为能力概念的形成,因为前者从属于主体制度,后者从属于法律行为制度。前者关系到主体资格的静态-被动方面,涉及到权利、义务和法律情势的主体;后者关系到主体资格的动态-积极方面,涉及到主体完成其取得、丧失、变更其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种不同造成不同时代的人们对两者的关注程度不同。萨维尼说,罗马人更关注的是权利能力即人格问题,而现代法更加关注行为能力问题。由于两者间的差异,可以说,并非在产生权利能力制度后再以之为基础产生行为能力制度,两种能力制度是彼此独立产生的。权利能力制度尚且可以把罗马法中的人格当作自己的先祖,而行为能力制度在罗马法中找不到这样的一个完全的制度对应物,而只有一些零碎的对应物,因为罗马法尽管不乏零碎的行为能力规定,例如成年年龄的规定、适婚能力的规定、代理诉讼能力的规定等,但并无统一的行为能力制度。严格说来,行为能力制度首先必须建立在把人理解为理性的载体的理性主义的哲学基础上,而当时并不具有这一哲学基础。众所周知,理性主义是在

18世纪的欧洲形成的。行为能力制度的理性主义基础是康德提供的。他在《习俗的形而上学基础》第四章中这样说:“人是可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康德由此把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确定成了人的概念的基础,只有把人设定为理性的承载者才能得出这一结论;其次,必须建立在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上,在这一问题上完全可以适用同源词的解释方法,行为能力无非是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是为能力制度的基础,直到1805年,海赛(Georg Aronold Heise,1778-1851)才在《日耳曼的普通法》一书中创立了这一概念。至于具有由论创立了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正在考证中,意大利学者贝特鲁奇认为是一个教会法学者创立的。无论如何,温德沙伊德于1862年出版的《潘德克呑法》已谈论行为能力问题。

“从国家实证主义的角度看,不论是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仍然是国家授予的,表现的是私的主体与国家的垂直关系,尽管自然法学说认为这些能力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因此,权利能力以及在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行为能力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存在证明把人格全部驱逐到公法的尝试不成功,它顶多把作为政治法前提条件的那部分人格驱逐掉了,却没有驱逐掉作为私的活动的前提条件的那部分人格。”(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理性主义精神的集中表现,分别负载了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罗马法以阶级主义和关系主义的身份为本位的人法制度,与现代民法具有不同的本质。近代法学家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的工作奠定了现代行为能力制度的智力、意志基础,但忽略了体力的行为能力要素。新的行为能力理论应以智力、意志和体力三者作为行为能力的要素,为此应区分智力行为能力和体力行为能力两个范畴。”(徐国栋:《人身份到理性》,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64页)

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中国不分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他们都是劳动者,“劳动能力”包括在智力行为能力和体力行为能力之内,不必另设劳动能力的独立制度,可以同归行为能力的防臭。

正因为行为能力的重要性,目前各国民法典在人格法中,一般详尽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的行为能力。如越南民法典第19条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主权赋予的以自己的行为设立、变更、终止和履行民事权利义务的权利。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具有普遍性,对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只能以法院宣告的方式为之。(参考埃及民法典第192条)。我国民法中、通则只规定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人。“绿色草案”综合世界各国民法典的规定还增加了两种类型:一是特殊的无行为能力(自然人可因其国籍、执行的公务处于这种状态),二是先权人的行动能力(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道德经营获得的从事者和被开除公职、吊销执业资格或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丧失其从事商事活动或专业工作的行为能力),另立一类“不能自立者”,将精神病人、精神较弱人、聋哑盲人归属之,他们的行为能力视不同情况加以确定。这些归类十分全面有益,让我们从理论上和实务中正确区别不同行为能力的人,以便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有利于维护法治的公平公正。

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行为能力问题,除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还以他们的协议(合同、契约)、章程、营业执照等加以确定。

3、关于意思能力、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问题。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中外法律或多或少涉及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密切关系的规定,由此产生了责任能力问题。因而提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现有理论多将之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

相区别而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相联系,殊值讨论。这一问题的辨析,有助于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制订,故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尹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11页。)

有学者认为,能力制度正确认识必须“重塑人格理论”因为“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主体资格视为人格,将民事责任能力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否定其独立地位,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缺陷。人格与主体资格并不相同,它应由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构成,并随之变化而变化。”(田士诚:《论民事责任能力》,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6期第51页。)

这些不同的观点涉及到几个重要的论题:一是三种能力如何相互联系;二是,责任能力是否独立?三是三种能力与人格的关系。我们的看法是:

(1)、必须重塑人格理论。“平等的法律地位仅仅是一种法律宣言,其并不能完全体现为主体的人格一律平等。虽然同为民事主体。但每一具体主体的人格实际上并不完全平等。因此,人格实质是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综合实现。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既有差别,必然导致人格之差别。”(由士诚,第52页)因此,我们认识到,人格是主权者赋予权利人的一种主体资格,主要属公法所调整,不可能实现“人人人格一律平等”,其仅仅是一种法律理想,广大平民必须为之奋斗。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格权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 人格权概述 12.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人格和人格权(见表12-1) ★★★ 表12-1 人格和人格权 人格的法律内涵 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的主要权能 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人格权与财产权 人格权与人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意义 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人 格权概述

考点二: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1.人格权与身份权(见表12-2) 表12-2 人格权与身份权 2.人格权与财产权(见表12-3) 表12-3 人格权与财产权

3.人格权与人权(见表12-4) 表12-4 人格权与人权 考点三: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见表12-5)★★★ 表12-5 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

12.2 课后习题详解 1.试析人格权的主要特征。 答:人格权是指以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格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基本权利。其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其保护范围和方式等也皆因法律的肯定才得以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民事权利。表现在两个方面:①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得以维持的前提;②从其权利要素上看,任何一项人格权皆须以具体的民事主体为依托,并借此表现其价值和个性。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 (3)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其客体。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2.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的关系。 答:(1)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异同

人身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 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异同: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是两个很容易混淆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人身自由权利从广义来说,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逮捕、拘禁、搜查和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而狭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 人身权利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公民所固有的,法律直接赋予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身份权是指公民因某一特定身份的而产生的权利,包括亲属权、监护权、夫权、父权等。 可见,人身权利所包括的具体内容范围要比人身自由权利的内容范围广,人身自由权利包含于人身权利之中,是公民人身权利最基本的权利。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何谓人格尊严权? 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4章 自然人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4章自然人人格权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人格权和身份权概述 1.人身权 (1)人身权的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的总称。人身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具有以下特征: ①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可分离。权利主体(人)与权利客体(精神利益)混同为一体是人身权最主要特征。 ②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仅仅表现为精神利益。 ③不能转让和剥夺。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决定其不可剥夺性,即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

仅能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能剥夺其人身权利。 (2)人身权的分类 ①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即是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 人格权的特点有: a.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与生俱来。 b.人格权是专属权。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不得抛弃,也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 c.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 ②身份权 身份权是基于自然人在亲属关系中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身份权(也即亲属权)的特点有: a.亲属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 b.亲属权也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或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继承权可以抛弃)。 c.亲属权具有义务性。 (3)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差异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权利取得上的差异。人格权是基于出生,具有独立人格而享有权利,是对自身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身份权则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这些法律关系在多数情形下是自愿选择的结果。

王泽鉴-清华-第一讲比较侵权法与人格权法

清华大学法学院 比较侵权法与人格权法(一) 王泽鉴教授(2009.9.21) Ⅰ.课程目的、内容及方法 Ⅱ.侵权法与损害补偿体系 壹、课程目的、内容及方法 一、课程目的 (一)侵权行为法(侵权法)及人格权法的重要性 1.风险社会与侵权法 风险社会、意外事故(accidents), mass tort 2.人格权的保护 3.权益的侵害及损害 (1)人身(person),财产权(property),财富(wealth,纯粹经济损失)(2)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 (二)中国大陆侵权行为法(侵权责任法)及人格权法的发展 1.现行规范体系 债权(84-93) 权利体系知识财产(94-99) 民法通则(1986)人身权(广义)(98-107) 一般规定(106-110) 民事责任合同(111-116) (1)立法侵权(117-133) 责任方式(134) 环境保护法(1989) 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产品质量法(2000)等 名誉(1993)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精神损害赔偿(2001) (2)司法人身损害赔偿(2003) 法院判决

2.侵权责任法及人格权法的制定 (1)侵权责任法的制定 ①草案内容 ②比较法研究 (2)人格权法的制定 ①单独立法 ②与侵权法的关系 3.学说理论(学者)的贡献 ①较多的学者,丰富的研究成果 ②外国法介绍与比较法研究 ③侵权法教科书的数量远超德国 ④集体性研究的推动:欧洲法研究的借鉴 4.立法与学说的协力: ①立法前:重要问题的专题研究:立法理由书的撰写 ②立法后:注释工作 二、课程内容 (一)绪论 1.侵权法与人身损害补偿体系 2.侵权法、民法与宪法(基本权利、侵权法的宪法化) (二)比较法 3.比较法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4.Civil law(大陆法)与Common law (普通法);欧洲侵权法及美国侵 权法 (三)侵权法 5.一般侵权行为在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与侵权法草案规定:受保护利益 与违法性理论 6.受保护的权益(protected interests);二个比较法的研究课题: (1)Wrongful Birth and Wrongful Life

人格权法论文

生还是不生,谁说了算? ——论公民的生育权 14307134 法学院3班王珂 摘要:生育权、人格权、夫妻关系、身份权 引言 说起人格权,第一时间出现在我们脑海中的相必会是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种种。这倒是可以理解,因为所谓人格权即是区别于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以身份、契约等约束条件为支撑的,基于人的存在而天然存在的权利。也正是因为人格的存在,也就有了人权的存在,没有人这一属性,当然也就没有人格,于是也就没有所谓人权。正因为人格权这一权利的天赋自然属性,使得它成了所要保护的最最基本的权利,因为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保护,当然应该是最为重要的。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谈的问题,是人的生育权。生育作为人类繁衍生息的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人对于自己身体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不服从于任何身份属性,所以只有将其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之内才能加以分析。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比,生育权似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因为不管是生命,还是姓名,又或是荣誉肖像等,都是权利主体个体的问题,而生育这一行为,就必须牵扯到相对一方。但是生还是不生,怎么生,

和谁生,究竟如何通过法律来调整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男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长久以来,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始终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也将其视作是夫妻对家庭的一种责任,所以不存在生育权的归属的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性地位的提高,生育已经不再是一种义务,特别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生育也不再局限于夫妻之间。如果将生育权仍置于夫妻身份之下,就难以对非婚生育和人工受孕予以保护。再者,生育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人类作为一种生物进行种群繁衍的一种天然行为,它的存在更多的充满了一种自然意义,即可视作人的基本权利。如果将生育权看做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不仅这种身份难以固定,而且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不尊重。既然生育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所以当然被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二、男性有生育权吗 谈到生育,往往想到的是女性在分娩时所承受的痛苦。的确,在整个生育过程中,男性所扮演的是次要的角色。但是要明确的是,生育是一种对向性的行为,即是双方共同的行为才可以实现的结果。并且,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非常明确了生育权不是基于身份的权利,而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所以,男性也应具有生育权。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的案

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三 满分答案

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三 1. 公民的身份权是公民于下列情况下享有的权利() A. 出生 B. 年满10周岁 C. 年满18周岁 D. 取得特定身份 正确答案: A 满分:4 分得分:4 2.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A. 组织 B. 团体 C. 组合 D. 社团 正确答案: A 满分:4 分得分:4 3. 甲与乙因故发生争吵,甲用木棒打击乙的头部致乙休克,甲侵害了乙的() A. 生命权 B. 健康权 C. 名誉权 D. 身份权 正确答案: B 满分:4 分得分:4 4.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是对() A. 选择之债进行的分类 B. 主债进行的分类 C. 法定之债进行的分类 D. 多数人之债进行的分类 正确答案: D 满分:4 分得分:4 5. 养牛专业户蒋某的一头奶牛得了重病,蒋某恐此牛得的是传染病,为防止传染给别的牛造成更大损失,蒋将此牛拉到野外抛弃,农民刘某经过此地发现此牛并拉回家中,经过刘某的精心喂养,此牛竟成了一头高产奶牛。一年后,蒋某听说了此事,要求刘某将牛还给他,刘不允。依照法律,蒋某() A. 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刘某取得此牛是不当得利 B. 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应补偿刘某喂养病牛支出的费用及劳动费 C. 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蒋某的所有权已因抛弃而消灭 D. 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有权要求刘某给予适当补偿 正确答案: C 满分:4 分得分:4 6. 司机吴某要出差到山东,李某委托他代买一箱苹果,吴某见当地苹果物美价廉,就为李某多买了一箱。此行为属于() A. 没有代理权 B. 有权代理 C. 滥用代理权 D. 超越代理权 正确答案: D 满分:4 分得分:4 7. 权利人可依自己的意志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属于

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摘要]人格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被用做区分人与人的技术工具;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律中,人格一词所指的应该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一般的地位。然而,对于人格权来说,自然人享有是基于其自然伦理之属性,或者简言之即为“理性”及“尊严”;法人无“理性”及“尊严”可言,故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一说法即有不妥之处。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权尊严 一、人格之内涵 “人格”这一概念产生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在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只有家长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而“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带的面具引申而来,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在罗马法时代,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人格,即只有同时具有这三重身份的人才能被叫做“caput”,才能成为交易之主体,而其他人,要么是奴隶,要么是从属者,要么是外邦人,都不具有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可见,在当时,人格这一概念带有明显的“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 的特性,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之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将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导入社会生活。法国大革命彻底打破了这之前的社会身份制。《人权宣言》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以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其中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é)的人。在《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从此,身份制在其它国家也逐渐被废止。既然在法律已经宣告天赋人权、人人平等,那么在法律之中再规定每个人的人格平等似乎有显多余。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 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马俊驹)

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 马俊驹 主持人: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与人:张鹤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蓝蓝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赵克祥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张翔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记录人:张翔 地点:清华大学明理楼 时间:2003年12月1日 以下是清华大学法学院马俊驹教授与名下的2003级博士研究生,就“人格、人格权”问题进行讨论的记录整理,兹予发表仅作一家之言。其中不周之处,欢迎学界各位老师、同学指正。 这次讨论课所涉及的问题,经归纳后罗列如下: 一、从“人格”的历史演进,看“人之所以为人”的原因 1、传统民法中“生物人”与“法律人格”的分离模式与“适格判断技术” 2、法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人格基础 3、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人格基础 (1)“权利能力”概念产生的原因分析 (2)“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关系 (3)“行为能力”在法律人格塑造中的意义 4、关于“无财产,就无人格” 二、“人格权”概念辨析 1、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中,有人格权吗? 2、“人格权”等于“法律保护”? 3、“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吗? 4、什么是“人格权”? 5、传统民法中,“人的伦理价值”与“人”的关系 三、现代社会中,“人格权”概念兴起的原因 1、人的“基本伦理价值”与“扩张伦理价值” 2、德国“一般人格权”为什么是“权利”? 3、“人格商化”与“人格权”的概念 四、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模式选择 1、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人格保护的“二元模式”评析 2、建立统一的人格权制度所需要回答的理论问题 3、人格的可支配性:对于“自杀”、“安乐死”及“色情交易”的法律理解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 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 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二、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 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 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 五、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 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六、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 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 象和个性特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 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 为内容的人格权。 七、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八、隐私权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九、信用权 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 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不仅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同时也为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权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身份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身份权主要有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1.涵义不同: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 2.利益归属不同:人格权的利益只归属于权利人自身;而有些身份权如亲权更主要是为了相对人的利益。 3.权利期限不同:人格权是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活着就有的权利;而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的存在为其存续的前提。 4.拥有人不同:人格权人人都有,没有例外;而身份权并非人人具有,是要靠后天来取得的。 5.获得来源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从出生就获得了,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是基于依法成立的事实而取得;而身份权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

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 【引言】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陆续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渐趋成形。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已转移至人格权部分,理论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编的争论已经是甚嚣尘上。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成编,有大量的理论空洞需要解决。然而,从人格的起源、民法对主体用词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历史与理论的考察,或许,我们对人格权的思考,将有一个新的角度与支点。 人格罗马法上的起源 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①: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而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身份依附于人格之上,人格体现于身份之中。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而不是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合目的的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因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政治社会秩序。

民法总论习题&答案系列 = 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章习题

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章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依法可以转让的人身权是( )。 A.自然人的肖像权 B.法人的名誉权 C.合伙的名称权 D.个体工商户的荣誉权 2、以下人身权利中属于身份权的是( )。 A.身体权 B.名誉权 C.荣誉权 D.姓名权 3、在以下人身权利中,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享有的是( )。 A.名誉权 B.隐私权 C.身体权 D.姓名权 4、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 )。 A.公民 B.法人 C.合伙 D.自然人 5、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的人格权是( )。 A.名誉权 B.隐私权 C.荣誉权 D.健康权 二、多项选择题 1、甲经过长期独立研究,获得一项重大科研成果,乙在甲单位广发传单,称甲系剽窃他人成果。甲找乙论理,乙将其眼睛打伤,致甲左眼眼球被摘除。在本案中,甲被侵犯的权利是( )。 A.健康权 B.身体权 C.名誉权 D.隐私权 2、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的( )。 A.命名 B.使用 C.变更 D.依法转让 3、甲偷看了乙的日记,了解到数年前乙与丙因志向不同而导致恋爱失败。甲于是广为

散布,称乙因道德败坏而被女友抛弃。乙被侵犯的权利是( )。 A.名誉权 B.荣誉权 C.隐私权 D.配偶权 三、简答题 1、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2、简述名称权与姓名权的区别。 3、简述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题典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 理由:根据各种人身权的特点,唯一可以转让的就是法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因此ABD是错误的,只有C是正确答案。 2、C 理由:身份权与主体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以享有的。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是任何自然人均可享有的,不属于身份权,只有荣誉权、配偶权和亲属权属于身份权。因此ABD是错误的,只有C是正确答案。 3、A 理由:根据各种人身权的特点,隐私权、身体权和姓名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因此BCD是错误的,只有A是正确答案。 4、D 理由:法人和合伙不能享有隐私权,只有个人是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但并不限于公民,所有自然人均可享有隐私权。因此ABC是错误的,只有D是正确答案。 5、A 理由: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的人格权只有一种,即名誉权。BCD都是错误的,只有A是正确答案。 二、多项选择题 1、ABC 理由:乙恶意贬损甲的名誉,伤害甲的身体,使甲左眼丧失功能,侵犯了甲的名誉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但没有侵犯其隐私权,因此D是错误的,ABC是正确答案。 2、ABCD 理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的命名、使用、变更和依法转让。因此ABCD都是正确答案。 3、AC 理由:甲传播乙日记中记载的生活秘密,且恶意贬损乙的名誉,侵犯了乙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但没有侵犯乙的荣誉权和配偶权。因此BD是错误的,AC是正确答案。 三、简答题 1、人格权是公民和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是公民和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二者之间的区别是:(1)权利取得方式不同。(2)主体范围不同。(3)权利对象不同。(4)权利消灭的时间不同。 2、名称权是指法人、合伙等组织就其名称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姓名权是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二者的区别是:(1)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公民除了在户口登记文件上的姓名外,还可以有其他姓名。(2)法人等组织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假名和笔名;公民则可以使用假名和笔名。(3)法人等组织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划内,名称不得重复登记,先登记者对后登记者有排他性;公民姓名则不具有这种排他性。(4)法人等组织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公民的姓名权则不可以转让。 3、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试题(改)

《民法典人格权编》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30题) 1.自然人的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下列属于人格权的是() A.亲权 B.肖像权 C.配偶权 D.亲属权 【答案】B 2.某报社在一篇报道中披露某女影星甲曾做过不光彩的事情,致使甲备受粉丝指责。甲因无法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跳楼自杀未遂,但造成终身残疾。该报社的行为: A.属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B.侵害了甲的生命权 C.侵害了甲的隐私权 D.侵害了甲的健康权 【答案】C 3.甲因车祸去世。同事乙到处诋毁甲,并捏造甲生前的各项荣誉是通过学术造假所得。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甲已经死亡,各项权利随之消灭,所以被诋毁也无可奈何 B.甲虽然死亡,但死者的相关利益也收到保护。只有甲的配偶可以追究民事责任 C.甲死亡之后,相关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其配偶、父母、子女都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D.甲未婚,父母已经去世。所以无人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答案】C 4.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经查,丙银行在办理发放信用卡之前,曾通过甲在该行留下的乙的电话(实为甲的电话)核实乙是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侵犯了乙的姓名权 B.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C.甲侵犯了乙的信用权 D.丙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答案】A

5.公民的肖像权属( ) A.人格权 B.身份权 C.既是人格权,又是身份权 D.相对权 【答案】A 7.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法人是( ) A.机关法人 B.事业单位法人 C.营利法人 D.社会团体法人 【答案】C 8.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享有的人身权是( ) A.姓名权和荣誉权 B.名称权和经营权 C.名誉权和债权 D.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答案】D 9.某甲与某乙发生口角,一怒之下,某甲失手击打乙的头部,导致乙休克。在民法中,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 ) A.生命权 B.健康权 C.自由权 D.身份权 【答案】B 10.人格权的客体是( ) A.财产利益 B.身份利益 C.人格利益 D.身份与人格利益 【答案】C 11.自然人的姓名权属于( ) A.请求权 B.绝对权 C.相对权 D.财产权 【答案】B 12.下列( )权利不属于名誉权的内容 A.名誉转让权 B.名誉保有权 C.名誉维护权 D.名誉利益支配权 【答案】A 13.下列不属于肖像权的内容的是( ) A.形象再现权 B.肖像使用权 C.不作为请求权 D.变更权 【答案】D 14.下列权利中,法人可享有的身份权有()。

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第三节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人身关系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尤其是人格权关系,已形成不争的事实,至于是否调整人格关系,多数学者持暧昧甚至否定态度,少数学者持肯定态度,还极力未来中国民法典应设立“人格法”,(马驹等教授观点)。经过分析比较,我们倾向赞同“徐论”意见,人身关系也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发展过来的,人格权法最终成为人身法的主角。 一、人格、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民事能力制度 众所周知,人格是个多学科、多部门广泛使用的术语和概念,并赋予不同的含义。正如学者指出,“在民法文献中,人格概念分别在主体资格、具体人格权和创造者人格权三种意义上被使用。此外,在民法外,还存在日常用语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它指个人的行为、心理的特征的总和。在历史上,这四个“人格”是如何先后出现的?另外附带研究人格权是如何取代人格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由此探讨在人格被找回的情况下它与已经存在于民法中的人格权的关系问题,理顺四种“人格”的关系。通过这些研究,为我国现下的民法典起草者有关条文时提供参考。”(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我们讨论的人格主要是法律领域使用的“法律人格”。在前两章说到,“新论”和“扬论”对价格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尹田、徐国栋教授表示了不同的看法。尹田认为法律人格本义指人的主体资格式法律地位,这是不受质疑最妥当的说法,不论公法或私法。而徐教授认为,公私混杂的人格,被渲染为后世的(民主)权利能力,这是目前民法界公认的共识,并不为错。经过深入研究,尹田先生指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质言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其所指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正是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等同。而享有某种特定的具体权利的资格之有无,则与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实质上,即便是“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业、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和价值理念上的不同。但是,鉴于权利能力之概念使用上的习惯,我们无必要另设概念来表达主体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律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6页)由此看来,从人格到权利能力是一个逐步演变发展的概念。 人格的发展变化及其类型化上的运用是个复杂的问题,正文人格权关系再行研究。这是集中论述与人格有关的民法能力制度问题。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发展,现代民法中,存在着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歌舞团能力,意思能力和劳动能力的统一能力制度。其中权利。其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形成共识,一般都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民法)之中,而对责任能力,意思能力和劳动能力未形成共识,各国法律未见都有规定,我们不打算详细介绍,只是顺便叙述学界的一些不同观点。比如劳动能力在台湾民法193条作出规定,期作为身体、健康损害赔偿责任一个明确依据之一(受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立新教授对此有专论,除少有这方面论述。至于责任能力和意思能力与行动能力的关系区别及是否独立,学界看法不一,我们一并介绍,以期加深对现代民法的了解。下面叙述,如何理顺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价格权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问题。不妨我们先拜读一个“徐论”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1.价格是主权者赋予的主体资格,其属于公法调整,而私法调整的权利能力是从人格演变而来的,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义。这是徐论的观点。他对此研究提出,德国学者关于民法的人格规定是公法而非私法的观点具有普遍性,因此,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起草

人身权的主要内容

人身权的主要内容 人身权的主要内容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一、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 人身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二)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 (五)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 (六)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个性特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七)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八)隐私权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九)信用权 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

法学考研:民法学之人身权和知识产权

法学考研:民法学之人身权和知识产权 人身权的特征: 1.非财产性且与财产权利有一定关系 2.从属性(只有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名称权可转让) 3.绝对权、支配权 人身权的种类: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身份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2.客体不同:人格要素——身份 3.权利取得方式不同:人格权不需要实施特定的行为 4.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人格权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 人格权: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兼具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双重属性 人格权的分类: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其余)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尊严权信用权 侵犯肖像权的阻却情形:1.公众人物、公开场合 2.公民参加公开活动 3.国家机关为了履行特定的职务行为或为了收集证据4.新闻报道 名誉: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行、才能、功绩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有好坏之分 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承认普通公民和国家公务人员的隐私范围不同 法人可以享有的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身份权: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享有 身份权具体包括: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探望权抚养权知识产权中的发明权、发表权、

署名权、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亲属权仅限于近亲属(配偶除外)之间 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供养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必要时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赡养(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和狭义的抚养(兄弟姐妹等平辈亲属间的供养)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具体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其他科技成果权 专利权与商标权合称工业产权 知识产权的特征: 1.专有性 2.地域性 3.时间性(法律可长期保护的知识产权有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等) 知识产权的作用: 1.保护创造者的权利和利益 2.鼓励创造活动 3.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与应用 4.推动科技、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著作权:内容具有双重性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权利自动产生无须发表和审批 广义的著作权包括狭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 著作权的主体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内国主体和外国主体、完整主体和部分主体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视为作者 著作权的客体不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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