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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答案参考

著作权
【案情】1
罗某自1987年8月到1992年4月在万家乐公司担任英文翻译。1990年5月,万家乐公司的下属企业广东省石油用具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新境界设计所设计商标,但是,其设计出的"万家乐一MU-GALA''标识未被采用。
1990年6月,罗某把"万家乐"商标对应使用设计出"万家乐一MACRO"中英文对应组合,向万家乐公司推荐,希望能被作为商标采用,也没有被接受。
1991年2月,罗某又向万家乐公司提出关于万家乐标志的看法,认为使用其设计的"MACRO"合适。 1992年4月,罗某离开了万家乐公司。
1998年初,万家乐公司将"万家乐一MACRO"这一名称在其产品、宣传册上等广为使用,并申请注册了商标。
1998年8月,罗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万家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万家乐一MACRO"这一特有名称组合作品的著作权。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万家乐一MACRO"这一中英文对应组合是自己独立创作,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则认为,"MACRO"是英文中固有的单词,其含义也是固有的,不构成作品。①
【问题】
(1)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应具备哪些条件?
(2)罗某设计出来的中英文对应组合"万家乐一MACRO"是否构成作品?
【答案】
(1)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并应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现。
(2)不构成,因为"万家乐一MACRO"组合并不能表达作者任何思想感情。
【解析】
(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了什么叫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根据该条的规定,一般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即应当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应当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和可复制性。
(2)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应反映作者的思想或情感,而涉案字母的组合并不能表达任何思想或感情,不具备构成作品的条件,因此,不应被视为作品。
本案的难点是对作品的判断,这就要求不仅要掌握《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定义的规定,还要掌握理论上的具体分析。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对作品构成条件的片面理解,将独创性视为构成作品的惟一条件。

①一审法院认为,MACRO是英文中固有的单词,不属于原告创作的作品,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结果是: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著作权》杂志,2001年第5期,第45--46页。
【案情】2
1992年7月3日,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并设一、二、三等奖和纪念奖,其中一等奖的奖金是2

000元。王某看到该启示后,按照要求向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提供了广告语,即"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同年9月4日,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解放日报》上刊登了评选结果,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这一广告语被评为二等奖,广告用语的作者为王某,版权归公司。
但是,王某对评选结果和评选结果的公告内容并不知道。1993年1月8日,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公司开业之前找到王某,邀请他参加当年1月10日公司的开业典礼,并发给王某获奖荣誉证书和500元的奖金。王某认为自己的广告语获得的是一等奖,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少给了自己1500元奖金。此后,王某又发现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报纸上、电视上、商品袋上、出租车上等处使用该广告用语,心理更加不满,认为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王某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①
【问题】
(1)该广告语是否构成作品?
(2)如果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谁享有?
【答案】
(1)该广告语构成作品,因为它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2)著作权应归王某享有。本案中的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和王某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又没有约定广告语的著作权的归属,因此,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王某享有。
【解析】
(1)不是一切广告语都能成为作品,一则广告语是否构成作品,关键看该广告语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一般认为,成为著作权客体--作品,须具备以下条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从本案件看,王某向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语是自己独立创作的,以文字这一有形的形式表现其思想情感,并能被以固定的形式复制再现,符合作品的条件。因此,本案中的广告语构成作品。
(2)判断该广告语的著作权归谁享有,应分析该作品的创作者王某与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作品的性质。从案情看,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公开征集广告,而王某按照征集的要求提交广告用语,双方形成了一种"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中,只是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单方宣告"广告语的版权归公司",双方并没有约定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属。因此,广告语的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即作者王某享有。
本案的难点是判断广告语作品的性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明确规定了什么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我们在判断广告语是否为作品时,要看广告表述的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的要求。而易错点就是确定作品的性质--是一般个人作品还是委托作品等。只有在正确确定为委托作品之后,才能依法正确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 (类似的案件发生在2002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的行为将不构成侵权。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

【案情】3
1999年11月,在广西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上,郭颂演唱了一首《乌苏里船歌》。晚会主持人在报幕时特别强调地说,《乌苏里船歌》的词作者是郭颂、胡小石,曲作者为汪云才、郭颂。这是一首创作歌曲,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它当做是赫哲族民歌。该台晚会上的节目后来还被制作成VCD在全国发行,出版发行的VCD上也明确注明《乌苏里船歌》的作曲者是郭颂。
在全国,赫哲族成建制的民族乡有三个,而聚居在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只有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认为郭颂及有关单位的行为伤害了每一位赫哲族人的自尊心与民族感情,侵犯了其著作权,于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经过数次庭审,于2002年12月底做出一审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进行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并做出判决要求郭颂等被告使用《乌苏里船歌》时注明源于赫哲族民间曲调,并在报刊上刊登相应声明。
【问题】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吗?
(2)改编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哪些?
【答案】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公共作品,与其他的作品不同,其著作权是属于特定的民间地方,还是属于国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以肯定地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保护民间艺术文学作品,并不是禁止对民间文学作品的再利用。应该说,任何人都可以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但是,根据民间文学作品改编而成的作品,改编者只对改编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且在使用改编作品时,不得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解析】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一定的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创作出来

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歌谣、音乐、故事、戏剧等作品,这类作品具有集体性、区域性和延续性的特点,很难确定作品的最初创作者。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具体的保护办法,需要做特别的另行规定。遗憾的是至今这一"另行规定"仍然没有出台。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四排赫哲族民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著作权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作为原告。并做出判决,要求郭颂等被告使用《乌苏里船歌》时注明源于赫哲族民间曲调,并在报刊上刊登相应声明。
《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和上述判决表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改编者。
(2)任何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之后,只对再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再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演绎作品和原作品的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在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认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我国现行的立法还没有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是,《著作权法》第6条的规定则明确表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易出错的地方是在确定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时,忽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案情】4
1993年前后,王某与邓某合作创作了《储安平你在哪里》一文,并共同署名将该文发表于某杂志上。王某和邓某创作的作品--《储安平你在哪里》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
之后,邓某欲出版自己的个人专著。于是,1994年11月邓某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社为其出版《寻找储安平》专著一书。
1995年10月,某出版社依约出版发行《寻找储安平》一书。该书收录了邓某创作的十几篇文章;另外,在没有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邓某还将自己与王某合作创作的、不可分割的作品--《储安平你在哪里》收入《寻找储安平》一书中。邓某在该文未注名"本文是与王某合写",且将《储安平你在哪里》一文的名称改为了《寻找储安平》。而《寻找储安平》一书中与储安平有关的文章也就是原名为《储安平你在哪里》的文章。
【问题】
(1)邓某应如何行使合作作品的

著作权?
(2)合作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有多长?
【答案】
(1)本案中的合作作品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因此,作品的著作权由王某和邓某共同享有,在对合作作品行使著作权时,双方应协商一致行使。如果王某与邓某不能协商一致,王某又没有正当理由阻止的情况下,邓某则可以单独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应将所得收益合理分配给王某一部分。
(2)合作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适用一般作品的保护期,即作者终生和死亡后50年。但是,死亡后50年保护期的起算,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者的死亡日期为起算时间点。

【解析】
(1)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与一般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不同,而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又不一样。本案中提到的合作作品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本案中的邓某在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时,首先应与王某协商一致;只有在与王某协商不成,且王某又没有正当理由阻止的情况下,邓某才能依法单方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不过,即使邓某依法单方可以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行使有关合作作品的转让权;同时,还应将行使有关权利之后所获得的收益合理地分配给其他合作作者即王某一部分。
(2)公民作为作者时,合作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与一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是有区别的。根据《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是合作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本案的难点是有关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问题。在分析有关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方面的案例时,首先必须区分合作作品的类别,然后再进行分析。而易错点是容易将一般作品与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混同,要注意二者的区别。





【案情】5
1983年6月至1984年10月,张某被调到山西某县县志编撰委员会下属的一个办公室工作。张某按照某县县志编撰委员会的指示,编辑了《××县地名志》一书,并于1985年出版。该书中的"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是张某自己创 作的;其间,张某还通过下乡采访,收集整理出了"王干的故事"。
张某离开某办公室之后,山西某县县志编撰委员会又主持编撰了《××县志》一书,并于1993年

正式出版。
在张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县志编撰委员会在《××县志》一书中使用了"王干的故事"约1800字,还使用了"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内容约2万余字。同时,在《××县志》一书的撰写过程中,编撰委员会还委托张某提供有关稿件。张某为完成委托,除撰写部分初稿外,还将自己于1989年发表的作品《××县方言志》4万余字的原稿提供给编撰委员会并被采用。《××县志》一书约120万字,其中有张某作品约10万字的内容。但是,县志编撰委员会在《××县志》书中和张某的作品中没有署张某的名。于是,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县志编撰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
(1)《××县方言志》一书的著作权属于谁?
(2)"王干的故事"、"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的著作权又应属于谁?
【答案】
(1)《××县方言志》是张某独立完成的,属于张某的个人作品,因此,张某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2)"王干的故事"、"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是张某在某县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为完成县志编撰委员会交给的任务而作,依法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张某享有著作权,但县志编撰委员会有使用权。

【解析】
(1)从案情看,《××县方言志》是张某早已发表的个人作品,其著作权当然属于张某个人,这是毋庸置疑的。
(2)本案中"王干的故事"、"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是张某为完成编撰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所作的一般职务作品。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本案的难点是关于不同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区别。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获得一定的奖励,其他的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另一类是作者享有著作权,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优先使用权和同意许可使用权的职务作品。显然,不同类别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有区别的,而本案中的职务作品应属于第一类。如果不区分职务作品的类别,就会错误地判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则是正确划分不同职务作品的界限。



【案情】6
1999年1月,青岛市某广告社与青岛市某公司签订一份《印刷合约书》,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某广告社制作产品广告宣传品。合同签订后,某广告社派摄影师孟某到某公司为其"SY系列宽带砂光机"等机器设备拍摄了照

片。广告社根据合同为某公司设计并制作了产品广告宣传册,某公司向广告社支付了样本制作费和印刷费,双方已履行了合同。
之后,某公司在其委托他人制作的广告宣传品中,使用了某广告社为其拍摄的设备照片,封套的设计与其委托某广告社制作的广告宣传品封套基本相同;同时,某公司在自己制作的手提袋商品上,也使用了上述广告宣传册封套的图案。
2000年3月,广告社在北京市召开的国际木工机械博览会上,发现了某公司和某杂志社擅自使用自己为某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品。于是,以某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
(1)本案中广告宣传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2)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广告社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答案】
(1)从本案看,某公司和某广告社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某公司向某广告社支付制作费等,这是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的委托创作的报酬,不是广告宣传作品的使用费。而某公司和某广告社没有就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广告宣传品的著作权应由受托人广告社享有。
(2)当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时,委托人有何权利?一般认为,只要委托人支付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则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委托作品。因此,某公司和某杂志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某广告社所享有的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侵犯。
【解析】
(1)首先得确定广告宣传品这一作品的性质。在分析确定为委托作品之后,再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确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2)当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时,委托人有何权利?《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根据民法中公平原则而合理的解释,委托人在支付了委托创作的相关费用后,则取得对委托作品合理使用的权利。
本案件的受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认为,某公司向某广告社支付了委托创作的报酬,则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因此,某公司使用广告宣传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某广告社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侵害。
本案件的难点是:当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时,委托人有何权利的问题。对此,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考生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综合分析。而容易出错的地方是对委托作品著作权人的确认,这需要考生对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正确理解。
在此需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

作权属于受托人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案情】7
山东省莱阳市青年画家张某创作了题材为"北国风光"的三幅冰雪山水画。出于私人关系,张某将其中的一幅画赠送给了当时的莱阳市邮电局副局长王某。
王某得到这幅画后,将画装裱,挂在自己的办公室里。
1998年8月,以肉制品和蔬菜加工为主的山东莱阳春雪集团与莱阳市邮电局协议,由邮电局以制作成有奖明信片的形式为春雪集团进行广告宣传。为了能使明信片的画面体现出"春雪"的意境,双方几经磋商,最后一致同意采用副局长王某办公室里所挂的那幅冰雪山水画作为明信片的画面。于是,张某赠送给王某并被挂在其办公室里的那幅画被拍照下来作为明信片底面图案的一部分。最后,以该画为底面图案的明信片由莱阳市邮电局印制发行。
1998年12月,张某从一位朋友处得知,自己赠送给邮电局副局长王某的那幅画被印在广告明信片上。1999年4月,张某以莱阳市邮电局和莱阳春雪集团为被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
【问题】
(1)张某对已赠送王某的那幅画是否享有著作权?
(2)二被告侵犯了张某的哪些著作权?
【答案】
(1)张某对已赠送给王某的那幅画仍然享有著作权,因为,他赠送给王某的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并不转移作品的著作权。
(2)侵犯了张某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使用权具体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
【解析】
(1)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和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是有区别的。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只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此,张某将作品赠送他人后,仅仅丧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除展览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仍然由张某享有。
(2)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只涉及财产权问题。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财产权又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权利内容。本案中二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张某的许可,复制发行张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向张某支付报酬。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某依法对作品享有 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理解作品原件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之间的关系,要掌握《著作权法》关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关系的规定。容易出错的地方是美术作品展览权的归属确认。作

为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他依法享有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具体的权利即展览权,这也就是说,作品的著作权人则不享有展览权。

【案情】8
1985年至1990年,由沙孟海口述录音、刘新执笔撰写了《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一稿。1991年夏天,沙孟海自己用两个月的时间对文稿进行了认真的审阅、修改和补充,并且重写了部分章节。而在《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文稿中,还大量摘录了沙孟海已经公开发表的文学作品。
1992年9月至10月间,文稿《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被以《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为名连载于《浙江日报》。因为沙孟海要求不署自己的姓名,因此,文稿中的作者署名只有刘新。
在文稿被连载的过程之中,1992年10月10日,沙孟海先生因病去世。
1994年1月,文稿《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由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作者署名仍然只有刘新。
此外,刘新还在不同的场合多次自称自己是上述文稿的惟一作者,对此,沙孟海的亲属不服,于是,1997年5月,沙孟海的亲属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沙孟海是《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和《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的合作作者,作品的有关财产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①
【答案】
(1)不署名不表明作者放弃署名权。一般认为,署名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不得转让、继承,也不存在放弃问题;二是署名权包括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两方面的权利。因此作者不署名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
(2)不署名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这并不表明"未署名者就不是作者",更不能否认其创作作品的客观事实。
【解析】
(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不署名也是作者署名权的内容。
(2)不署名是作者的权利,因此,不署名并不表明其放弃了对作品的著作权。从案情看,沙孟海是作品《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和《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创作者,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沙孟海应是争议作品的作者之一。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署名权的行使与确认作品作者之间的关系;而容易出错的地方是将署名权与必须署名等同起来。


①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沙孟海为《书法大师沙盂海的前半生》和《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的合作者,相关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版。



【案情】10
尹风庭在江西省井冈山市某罐头食品厂工作。虽然其最高学历只是小学五年级,但是却创作了不少作品并公开发表。其中,《苦柚》一文完成于1991年4月。在创作《苦柚》一文之前,作者曾在集市上买柚子,碰到一个小姑娘卖柚子,当作者要买小女孩篮子里的柚子时,小女孩善良真诚地告诉作者,其所卖的柚子是自家种的,有些苦。作者被小女孩的诚实所感动,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之后,便创作了《苦柚》一文。该文先后在《未来作家》、《青年文学家》等杂志上刊登发行。
《苦柚》一文发表之后,在一位科学家的推荐下,1993年被选入全国小学语文统编教材第八册,并且没有作者的署名。不过,作者并不知道自己的作品被选入教材,更不知道被选人的作品没有自己的署名。
1998年的秋天,又是一个柚子大丰收的秋天,触景生情的尹风庭想起了自己的《苦柚》。于是他将《苦柚》重新抄写一遍后,又将文章寄到《新民晚报》,12月7日,文章被《新民晚报》刊登,只是题目更改为《卖苦柚的小女孩》。之后,一些读者给《新民晚报》去信,说该文是抄袭全国统编教材小学语文第八册上的一篇文章《苦柚》。
1999年1月6日,尹风庭给教材的出版社--人民教育出版社写信,要求对方就有关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同年3月,尹风庭来到北京,与人民教育出版社交涉。由于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意见,2000年1月15日,尹风庭向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人民教育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问题】
(1)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出版社有权将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作为教科书内容出版吗?
(2)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答案】
(1)出版社有权。因为:出版的作品是已发表的作品,且作者没有声明不许使用;其次,出版作品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而编写的教科书。
(2)出版社在出版教科书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出版社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著作权。本案中的出版社,出版他人作品时,没有指明作者姓名,没有向作者支付使用费,因此,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解析】
(1)在一般情况下,出版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为了我国的教育事业,《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的,出版者享有法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作品是

已经发表的作品,作者也没有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符合法定许可使用条件。因此,出版社有权出版《苦柚》一文。
(2)出版社必须依法行使法定许可使用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作为法定许可使用人,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报酬;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因此,依法可以认定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认定使用者的"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所谓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作为教科书出版社的法定许可使用范围依法限于出版"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的教科书。而易出错的地方是忽视法定许可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即"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我们应全面理解法定许可使用的内容,作为法定许可使用者,既有依法使用人的权利,也有相应的使用义务。另外,还必须将"法定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区别开来。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33条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原《著作权法》没有相关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该条规定的意义是: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为发展我国的教育事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以平衡保护著作权人的"私利"和社会大众的"公利"。

【案情】11
2000年底,安徽省新安晚报社记者胡跃华应《羊城晚报》之约,创作了纪实作品《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该作品是作者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创作的采访纪实作品。经作者和《羊城晚报》的约定,作品刊登后,未经作者许可,其他的报社等媒体不得转载。2001年1月11日,《羊城晚报》的《新闻周刊》将署名为胡跃华的文章《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刊登发表,并刊登了作者的声明,即"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2001年1月15日,在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下,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了该文。
于是,著作权人胡跃华以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创作的作品是时事性新闻,自己的转载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需要征得同意和支付报酬。
【问题】
(1)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主要区别?
(2)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答案】
(1)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人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人则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侵

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网络传播权。
【解析】
(1)将《著作权法》第21条第l款的内容与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等内容比较,不难发现"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主要区别。
(2)因为原告创作的作品不是时事性文章,并且在文章发表时,明确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因此,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既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也不是合理使用,而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①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判断被告的行为性质,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将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混淆。


①参见2003年3月25日《北京法制报》第2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不是单纯的时事新闻或单纯的事实消息,是作者根据亲身体验创作的纪实作品,并且首次发表时有声明在先。因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作品;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主页上登载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




【案情】12
电影《马路天使》,并对该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人是袁牧之先生,但袁先生早已于1978年去世。
1995年4月,华而实先生借用20世纪30年代电影《马路天使》时代背景和主要人物关系,重新创作了电影剧本《天涯歌女》。1995年5月4日,东方影视乐园通过招标方式,拍卖故事片《天涯歌女》的摄制权,山东电影制片厂最终以3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获得摄制权。
袁牧之先生的配偶和女儿得知上述情况后,提出异议,认为华而实先生的重新创作行为是在未经著作权人(即作者的继承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侵犯了《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
【问题】
(1)作为电影作品,《马路天使》是否仍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袁牧之先生创作的《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
(3)华而实先生的重新创作行为是否侵犯了《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
【答案】
(1)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电影作品《马路天使》从1937年摄制完成到1995年已远远超过了50年的保护期。
(2)《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没有进入公有领域,因为作者袁牧之先生于1978年去世,至今没有50年,而且作者有自己的合法继承人。
(3)电影《马路天使》是根据《马路天使》剧本拍摄的,因此,相对于剧本而言,电影《马路天使》是演绎作品。由于电影《马路天使》已进入公有领域,而其原作品《马路天使》剧本仍然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因此,他人根据演绎作品--电影《马路天使》再创作时,不需要得到演绎作品原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应得到原作品--《马路天使》剧本著作权人(即作者的继承

人)的同意。本案中的华而实先生在未经著作权人(即作者的继承人)许可的情况下重新创作,其行为侵犯了《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人的权利。
【解析】
(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第3款的规定,50年之后,电影作品《马路天使》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作为电影作品的《马路天使》完成于1937年,到1995年已超过了50年的保护期,所以,电影作品《马路天使》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人是自然人袁牧之先生,作者于1978年去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后,作品的著作权在保护期内的,根据继承法,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内容转移由继承人享有。从本案看,《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仍然在保护期内,依法应由袁牧之先生的继承人--配偶和女儿继承享有,因此,《马路天使》剧本并没有进入公有领域。
(3)电影作品《马路天使》实际上是演绎作品,因为它是根据原作品《马路天使》电影剧本拍摄的。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一样,都是独立的受保护的作品。第三人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征求原作作品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本案中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已过保护期,因此,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时只需征求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即可。而本案中的华而实先生在使用演绎作品重新创作时并没有征求原作品《马路天使》剧本著作权人的同意,其行为也就侵犯了原作品《马路天使》剧本著作权人的权利。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原作品著作权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之间的关系,正确判断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的权利和义务。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混淆演绎作品与原作品著作权的相互独立性。虽然演绎作品与原作品有密切的关系,但各自的权利是独立的,有可能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终止,而原作品的著作权仍在保护期限内;也有可能原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终止,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仍在保护期内。

 


【案情】13
2000年,甲出版社与作者李某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按照约定,甲出版社对李某的作品《中国名瓷》在中国地区范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根据约定,于2001年1月《中国名瓷》一书正式出版。
在甲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时间之内,乙出版社于2001年12月出版了署名为梁某的《中国近代名瓷图录》一书。
经过对比,出版物《中国近代名瓷图录》与《中国名瓷》的体例相同,均是对瓷器的

出处、时间、质地、名称、背景故事、拥有者、现存地点等方面进行的编排说明;同时,乙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除增添了一部分新的内容之外,一半以上但不是全部的内容即383件瓷器的图片及解释与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名瓷》作品内容相同。
【问题】
(1)根据新著作权法的规定,乙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甲出版社的权利?
(2)根据新的著作权法规定,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没有,因为乙的行为不是"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
(2)梁某对李某的作品进行剽窃,并提交出版社复制发行,侵犯了作者李某的复制发行权;出版社的行为同样侵犯了作者李某的复制发行权,应由梁某和乙出版社对作者李某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解析】
(1)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是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而本案中,乙出版社出版的作品中一半以上但不是全部的内容采用甲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内容,其行为性质是对甲出版社出版作品缩编本的出版,不是原版或修订版的出版。因此,乙出版社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2)根据《著作权法》第46、47条的规定,梁某对李某的作品进行剽窃是一种侵权行为。而梁某和乙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同样侵犯了著作权人李某的著作权。
本案的难点是判断乙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按照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规定,图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是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则将以同种文字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排斥在了专有出版权的范围之外。
由于本案实际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之前,因此,按照旧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乙出版社的出版物有新增加的内容,但就整体来看,乙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在内容上基本上涵盖了甲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认定乙出版社以缩编本的方式出版了甲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故认定乙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判决:乙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甲的经济损失。
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将出版社的出版权与专有出版权等同。按照原《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

专有出版权。即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约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0条则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即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由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约定,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以本案为例,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那么,出版社则只享有一般出版权(非专有出版权)。
 
【案情】14
上华(香港)有限公司依法对张学友演唱的《一路上》、《捉迷藏》、《一生一火花》等九首歌曲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2001年3月,上华(香港)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涉案歌曲CD光盘,光盘彩封标注的名称是《张学友--亲亲这一代》,标注的版权所有者是宝丽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出版者为福建文艺出版社,而光盘盘身上标注的名称为《新歌推荐排行榜--音乐新空气系列》,标注的出版者又是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
经查实,光盘标注的版号确为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所有。涉案光盘收录了十七首歌曲,其中张学友演唱的《一路上》、《捉迷藏》、《一生一火花》等九首歌曲为上华(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
上华(香港)有限公司认为,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01年8月21日,上华(香港)有限公司以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①
【问题】
(1)上华(香港)有限公司对其合法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哪些权利?
(2)本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哪些人的著作权?
【答案】
(1)上华(香港)有限公司对其合法制作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2)侵犯了原告、歌曲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有关著作权。因为,被告未经原告、歌曲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将录音制品中的有关歌曲内容制作成CD盘复制发行,且未向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解析】
(1)根据《著作权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上华(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且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根据《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依法制作的录音制品,必须要得到录音制品合法制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同时,还应得到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依法回答录音制品合法制作者的权利内容。
注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1条和原《著作权法》第39条均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规定,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1条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即除继续保留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外,增加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还有"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作为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被许可人,其行为除仍然要得到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同意外,还增加规定"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被许可使用人的义务,在此,一定要注意新旧《著作权法》内容的变化。

 

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张学友演唱的《一路上》等九首涉案歌曲的的光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并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参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1月11日第1

【案情】17
迪斯克瑞特公司是加拿大著名的软件公司,其开发的FLAME软件是目前国际上最顶端的视觉特效类软件之一,不少好莱坞巨片就是采用该软件制作成特殊影像效果。
2001年8月,迪斯克瑞特公司发现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未经授权,即在电脑中将FLAME软件作为其提供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手段进行功能性利用,非法复制FLAME软件并投入商业用途。迪斯克瑞特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该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软件未向国家信息产业部进行登记,也未在我国境内经营、销售。但是,加拿大和中国均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FLAME软件界面上的开发者署名为迪斯克瑞特公司,无人提出相反的证明。①

【问题】
(1)外国公司未在我国登记的软件,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答案】
(1)可以。未在我国登记的软件,依照有关公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构成,因为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并进行商业性的使用。
【解析】
(1)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就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而由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国务院专门公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条仍然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同时,国务院也对原来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根据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7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自愿地进行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是否登记,不影响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的原告所属国(加拿大)和中国共同加入了《伯尔尼公约》,根据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护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2)FLAME软件界面上的开发者署名为迪斯克瑞特公司,又无人提出相反的证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的规定,FLAME软件著作权人应该是开发者,即迪斯克瑞特公司。被告未经许可,复制FLAME软件,其行为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理解"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与著作权的保护关系"。
另外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在《著作权法》被修改之后,国务院对原来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一定要以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为学习的参考。


① 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


专利权
【案情】1
杨某是某单位的职工,其在职期间被借调到某节能风机厂从事"矿用组合风幕"研制工作,并负责该厂的技术工作。但是,在项目研制期间,杨某的工资仍由其原单位发放,而浮动工资和奖金则由节能风机厂发放。有关"矿用组合风幕"项目的设计,由杨某所在的单位和某节能风机厂共同配合进行,有关研究试制费用则由节能风机厂承担。为了项目的完成,两个单位(杨某的原单位和某节能风机厂)共同提供了必要的发明创造物质技术条件。并在杨某等科研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终于完成了"矿用组合风幕"实用新型发明创造。
有关发明创造完成之后,杨某便立即以个人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某节能风机厂认为,杨某完成的有关技术方案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由本厂享有。而杨某所在的原单位则认为,杨某是本单位的职工,他是由本单位派遣到某节能风机厂从事"矿用组合风幕"研制工作的,提供了一定的经费,并与某节能风机厂共同对项目进行设计。因此,"矿用组合风幕"的专利申请权应由本单位和某节能风机厂共同享有。
【问题】
(1)杨某等科研人员完成的有关"矿用组合风幕"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2)谁依法享有对"矿用组合风幕"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

【答案】
(1)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为,杨某等科研人员是执行单位的任务并利用单位和某节能风机厂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2)某节能风机厂与杨某的原单位依法共同享有专利申请权。因为,某节能风机厂与杨某的原单位有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行为。
【解析】
(1)根据《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杨某就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下,完成的"矿用组合风幕"发明创造,当然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2)在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之后,说明杨某的所在单位有专利申请权,杨某没有。那么,现在得分析某节能风机厂是否享有专利申请权。从案情看,某节能风机厂为发明创造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并有与杨某所在单位共同设计开发的行为。而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双方没有协议约定。根据《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在没有协议或者协议另有规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
本案涉及专利申请权的确定问题。一项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谁所有,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二是由合同约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应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专利申请权人。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专利申请权共有关系。在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协议约定,专利申请权依法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个人。容易出错的地方是混淆共同发明创造和委托发明创造,本案应属于共同发明创造。

【案情】2
甲是某公司的职工,根据公司的安排,甲代表公司参加了一次有关港口索具的技术交流会。在技术交流会上,甲某得到了一个重要的信息,即不少用户急需一种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技术交流会结束之后,甲回到单位,便及时地将有关情况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并建议单位立即动手研制"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
于是,单位安排以甲为首进行有关的研制。在研制期间,单位给甲等研究人员工资、差旅费,并为研制活动提供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和物质设备、技术条件等。在甲的带领下,1年之后该压力机研制成功。
可是,在未得到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甲擅自使用公司盖有印章的介绍信,向国家专利局出具非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并就"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实用新型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国家专利局经过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于是依法授予甲非职务发明创造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实用新型

专利权。
甲所属的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因此,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甲某为发明人的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问题】
(1)甲关于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2)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属于谁?
(3)甲依法应享有哪些权利?
【答案】
(1)应该是职务发明创造。因为,甲完成有关的发明创造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任务,且在发明创造进行过程中,甲完全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进行的。
(2)应该属于单位即某公司。
(3)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人,甲不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但是,甲依法享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创造人的权利(即署名权);享有获得单位给予奖励和合理报酬的权利。
【解析】
(1)根据《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甲完成的有关发明创造完全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当然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2)同样,根据《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甲背着单位擅自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而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其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专利申请权。某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自己。
(3)根据《专利法》第16、17条的规定,作为职务发明创造者个人,不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但是,依法有获得"奖励和合理报酬的权利"和"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是设计人的权利"。
在分析本案例时,首先必须明确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区分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而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专利法》第6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另一种是在单位与发明创造人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才依法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创造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应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看待,显然,本案中的有关发明创造属于前一种情形的职务发明创造。而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个人,虽然不享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但为了鼓励职工的发明创造积极性,《专利法》规定,发明创造人除享有署名权之外,还享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

权利,且职务发明创造人的这些权利与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相互独立。
【案情】3
公民甲自己独立研制设计出一种产品"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外观设计,并依法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向申请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确定了相应的专利申请号。
但是,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甲依法将自己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某公司。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甲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向甲支付转让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约定先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转让费,甲则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一次性多头加药器设计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和外观设计图等有关申请专利的文件材料交给了某公司。
于是,专利局向受让人某公司发出了授予其专利申请人的决定通知书,即专利申请权人依法由公民甲转移到某公司。
【问题】
(1)申请专利时,应提交哪些法律文件?
(2)专利申请权应在何时转让?又如何依法转让专利申请权?
【答案】
(1)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等法律文件。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应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必要时还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2)转让专利申请可能发生在两个不同的时间:一是发生在原始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前;二是发生在原始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后,被授予专利权之前。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当事人之间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专利局登记,由专利局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解析】
(1)《专利法》第26、27条分别规定了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提交的法律文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提交的法律文件。由于发明与实用新型都是某种技术性的方案,因此专利法要求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者应提交的文件基本相同。而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性的方案,因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提交的法律文件有所不同,只需提交专利请求书和图片或照片即可。
(2)专利申请权不同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是取得专利权的基础,而有专利申请权并不必然能取得相应的专利权。从时间上看,应先有专利申请权后有专利权,因此,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必须是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不过专利法没有具体划分专利申请权不同的转让时间,但根据实际情况,理论上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时间分为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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