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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法》草案

2004年9月21日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有财产,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遗产。

第三条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受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

第四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纳遗产税。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一)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二)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种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需自动申请补税;

(三)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发明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遗产税的遗产;

(六)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总额和其他遗产。

第六条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

(一)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金、滞纳金;

(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

(三)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

(四)执行遗嘱及管里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征税遗产总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

(五)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的,每位继承的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两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与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护)养的,可按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家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家扣五千元。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位继承的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满七十五的年数,每年家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未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家扣三千元,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与扣除;

(六)被继承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累计不超过二万元的赠与遗产;

(七)被继承人拥有所有权,并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元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元;(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被继承人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常居住的重活人民共和国公民、地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五)至(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扣除项目,也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为限。

第七条遗产税的免征额为20万元。(现预计为80万元)

第八条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应征税遗产净额。应征税遗产净额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总额,扣除本条例规定的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并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在应征税遗产总额扣除的金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后的余额。

第九条遗产税的计算公式:应征遗产税税额=应征税遗产净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条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遗产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遗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遗产以外国货币计价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与境外的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所在地划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所在地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不动产以及附于不动产的权利,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二)车辆、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证照发放机关所在地确认;(三)除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期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著作权按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四)债权、债务人以经常居住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五)各种股票、公司债券、以其发行机关报所在地为准;

(六)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其行政管辖权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七)除上述以外的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五条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遗产税按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现价计算征收。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价可以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赠与财产在赠与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孔不入价可依或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财产价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境外财产依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应征遗产税税额中抵扣,且抵扣额不得超过依本条例规定计算中心应征税额。如抵扣额低于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应补交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被继承人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二个月内,依前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税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纳税申报表植入起二个月内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及计算应征税额外负担,向纳税义务人发纳税通知书,通知其限期纳税。主管税务机关由于特殊原因在二个月内无法核实应征税遗产总额及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于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应纳税款;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清税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二至六期缴清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死亡人的户籍注销手续后,应在五日内将死亡人的姓名、户籍所在地等情况书面通知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在进行涉及遗产特派员继承案件的审理以及公证机关在办理有关遗产、继承的公证后,也应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税

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了解公民死亡情况,向人民法院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以及向公证机关了解遗产、继承的公证情况时,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公证部门须配合。

第二十三条下列机构(部门)在办理被继承人财产的转移及过户登记手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办理以下时,应要求当事人附呈税务机关发给的遗产税款清缴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1、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办理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时;

2、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的提取、支付、转证等有关手续时;

3、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发放机关在办理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时;

4、专利管理机关在办理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时;

5、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变更营业执照时;

6、文物管理机关办理文物所有权的变更时;

7、其他财产管理机关在办理公民财产的登记、遗产的转移或遗产过户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遗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遗产税的计算公式:应纳遗产税税额=应纳遗产净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税计算遗产

A 应纳遗产税净额

B 税率

C 速算扣除数应缴

20万元以下 5% 0 1万

20万——50万元 15% 0 7.5万

51万——100万元 25% 5万20万

101万——300万元 35% 25万80万

301万——500万元 45% 75万150万

501万元以上(1000万元) 55% 175万375万

遗产税=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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