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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3.03.25

•【字号】

•【施行日期】201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告

为规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北京市卫生局现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自2013年4月1日施行。

特此通告。

北京市卫生局

2013年3月25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及跟踪评价等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市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参考和借鉴国内外相关标准规定,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解释、跟踪评价等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可设专业分委员会。审评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审评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审评委员会职责是:

(一)审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二)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三)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提供咨询;

(四)承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工作。

审评委员会具体职责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五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可以包括:

(一)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检验方法;

(三)适宜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本市不制定有关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安全的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计划和立项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根据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时,应当填写《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书》,并提供支持性材料。

建议立项的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多个立项建议的,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列。

第十条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对征集到的立项建议进行初审,并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意见。由审评委员会对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查,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审评委员会的意见编制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制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应当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制定或修订、主要起草单位。

第十二条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可以适时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需

要撤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递交撤销申请,说明撤销项目的原因;

(三)标准制(修)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标准起草单位或起草负责人的,原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填报《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四)不能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变更、撤销、延期需经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包括食品安全技术机构、监督机构、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与市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确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保证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标准制(修)订工作,将相关材料报秘书处。

第十六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订标准起草计划,至少每半年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一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包括监管部门、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等。审评委员会

成员的意见不计在内。

第十八条起草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征求意见汇总

处理表》,内容包括意见及建议、采纳与否及其理由、没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十九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将标准送审稿、编

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纸质文件应当有起草负责人签名和标准起草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1 《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标准文本的编写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格式。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包括与委

托协议书的一致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二十二条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在北京卫生信息网上(h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19291168.html,/)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

馈意见进行研究,决定是否采纳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后,报秘书处。

第二十四条审评委员会对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进行审查。审查标准时,

须有7名以上单数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审评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审查

情况、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标准起草单位配合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审评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秘书处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六条秘书处对报批资料进行审核合格后,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批准、发布、备案

第二十七条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市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北京卫生信息网(h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19291168.html,/)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提交报送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

第六章跟踪评价、复审、废止

第三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工作规范组织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评价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立项计划。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废止后20日内重新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鼓励各级各类科技攻关项目支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研究与制定工作,鼓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积极申请科研项目。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书

2、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3、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附件1:

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书

附件2:

附件3: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共页第页

年月日填写

标准名称:负责起草单位:

承办人: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以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出发点,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组织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标准化主管部门设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1

第六条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进行地方标准的合法性审查; (三)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地方标准复审; (四)组织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 (五)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八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九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律法规允许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从其规定。 第十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最终版)2013-3-12

附件2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全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确定市区两级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按照市质监局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许可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国家和本市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属于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目录的食品,不包括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及以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形态出现的食品。(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细则的规定。(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等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 (五)具备与其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生产场所,生产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并征得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同意。 (六)具备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无害化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1. 生产厂房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垃圾场(堆)、排污沟渠、废品收购站、蚊虫滋生场所等其他污染源100米以上。 2. 应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车间,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不小于300平方米;应有独立的实验室(检验室),实验室(检验室)的使用面积应不小15平方米,其中设有微生物实验室(无菌室)的,应满足实验要求,不小于5平方米;应有独立的库房,库房面积应与其实际生产能力相适应,其中原料库、成品库使用面积合计应大于150平方米;应有独立的留样区域或留样室,设置与留存样品储存条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留样区域或留样室使用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 3. 生产车间入口应设置防尘防蝇设施、洗手设施、工作靴鞋消毒池、更衣设施。采用紫外灯消毒的区域应符合紫外灯高度和照度有效灭菌面积的要求,以每10平方米至15平方米配备1只40瓦紫外灯为标准,安装高度离地1.5米至2米,照射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每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3.03.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燕山文化卫生分局,市卫生监督所: 《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1日经市卫生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 2013年3月27日 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夜市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夜市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夜市餐饮服务是指举办者经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在其指定区域内,在夜间时段仅集中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但不含依托门店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由夜市举办者承担。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者负责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保证食品安全,建立健全与夜市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确保夜市餐饮服务符合本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夜市餐饮服务。 第六条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入场经营者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定的区域内,距离污染源25米及以上,距离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门口200米及以上的地方; (三)经营场所分为经营区与非经营区,经营区应当集中; (四)为每个入场经营者配备加工操作经营区域不小于6平方米,设置洗手设施、食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及上下水和电力供应条件; (五)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具有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与夜市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申请夜市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办期为三年的夜市餐饮服务开办证明。 (三)举办者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3.03.25 •【字号】 •【施行日期】201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告 为规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北京市卫生局现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自2013年4月1日施行。 特此通告。 北京市卫生局 2013年3月25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及跟踪评价等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市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参考和借鉴国内外相关标准规定,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解释、跟踪评价等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可设专业分委员会。审评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审评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审评委员会职责是: (一)审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二)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三)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提供咨询; (四)承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工作。 审评委员会具体职责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五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可以包括: (一)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检验方法; (三)适宜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本市不制定有关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安全的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的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 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3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9月30日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的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类和食品制售类。具体见《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风险原则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食品安全条件的现场核查,对核查通过的事项进行许可。 第五条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核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意见》(见附件1),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六条鼓励食品经营单位规模化和连锁化经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连锁企业总部的申请,对其申请许可的下属连锁企业经营场所的布局流程技术性图纸材料进行统一评定。 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餐饮服务经营者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八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等,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食品经营企业和单位食堂还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食品摊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食品经营者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取得主体资格的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九条本市建立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公示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食杂店、便利店、市场内商户、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在主体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2年北京市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工作要点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2年北京市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 工作要点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2年北京市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健康监督所,各有关机构: 现将《2022年北京市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3月22日 2022年北京市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工作要点 一、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 1.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平台投入试运行,着力开展对平台的宣传和培训,利用大数据实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智能化监管,将平台对接和使用率纳入各区卫生健康委考核,各区卫生健康委积极组织辖区内医院完成HIS系统与平台的对接。 二、食品安全标准管理 2.完成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换届,修订完善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积极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征集和制定工作。 3.完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告知承诺制,规范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后管理流程,继续改进备案系统。市区

两级监督机构做好备案政策培训、咨询解答、备案后管理等工作。 4.强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按照国家要求完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任务。市疾控中心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跟踪评价和咨询解答工作,利用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平台建立常见问题咨询解答题库,加强各区标准解答人员培训,帮助各方正确理解和使用标准。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 5.完成2022年北京市重要民生实事项目“加大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力度”,重点针对近年来我市居民食品消费的新趋势开展监测。 6.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的《2022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及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下发的《北京市2022年食品药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形成《2022年北京市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及《2022年北京市食品污染及有害因素监测方案》,并组织全市开展监测。 7.开展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北京市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试行)》的培训,提高对政策文件的理解。 8.完善三级公立医院公共卫生履职情况评估食源性疾病工作考核标准,强化医疗机构食源性疾病工作责任,压实食源性疾病工作任务,促进医疗机构食源性疾病工作提升。 9.完善北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印发《北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依托《海产品中放射性元素的检测技术及风险评估研究》科研项目,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基础数据。 四、食品安全与营养科普宣传 10.依照国家有关宣传主题和北京实际,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对误食毒蘑菇引起中毒等近年来我市食品安全新问题开展系列宣传。 11.采取公开遴选、政府采购等方式,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宣传和科普,宣传国标10项以上。创新方式方法继续举办食品安全标准大课堂。 12.推进合理膳食乡村示范工作,开展合理膳食促进和营养素养提升适宜技术在示范村实施应用和效果评估。 五、加强综合管理 13.督促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切实履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研判、会商、交流、通报、报告等职责,加强对属地医疗机构的管理。研究通过制定综合性食品安全工作考核指标对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价。 ——结束——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地方 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6.12 •【文号】国卫办食品函〔2019〕556号 •【施行日期】2019.06.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 理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食品函〔2019〕5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标准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现就做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开展地方标准清理等工作通知如下: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 (一)工作职责。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公布,开展标准宣传、跟踪评价、清理和咨询等。各地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标准,对标准的安全性、实用性负责。 国家卫生健康委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食品评估中心)承担地方标准备案工作,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建设和维护。

(二)地方标准涵盖范围。地方特色食品,指在部分地域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包括地方特有的食品原料和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涉及的食品安全指标或要求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覆盖的食品。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与地方特色食品的标准配套的检验方法与规程、与地方特色食品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农药兽药残留、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等不得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各省份要根据国家要求和地方标准实际,及时清理、整合、修订或废止地方标准。 (三)地方标准编号。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代号由字母“DBS”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加斜线组成,标准顺序号与年代号之间的连接号为“-”字线。 (四)地方标准备案流程。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食品评估中心正式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其中地方特色食品原料类应当包括:基本信息、成分分析结果(包括检测方法、检测值和检测限)或有关含量分析的科学文献、毒理学资料、食用和使用情况、生产工艺资料、卫生学检测报告以及其他有助于证明安全性的资料(包括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对该原料的安全性评估资料等)〕。同时在备案系统(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19291168.html,)提交备案材料电子版。 食品评估中心根据需要组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对备案的地方标准进行研究,未发现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矛盾等问题的,在备案系统公布备案信息(包括地方标准目录、标准文本);发现问题的,及时反馈相关省份。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7.20 【实施日期】2016.07.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 指导意见(二)(试行)》的通知 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违法所得的计算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不扣除应缴税款或所生产、销售食品或原料的购进价款。 二、货值金额的计算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货值金额,成品(包括已售出、未出售、抽样检验)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货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适用 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批发业务食品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品进货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真实、合法的供货方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品追根溯源;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12.31 •【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施行日期】2003.0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食品安全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协调本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 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本市。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统一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本市实行向社会公布畜禽和畜禽产品、蔬菜等食品生产企业推荐名单的制度。列入推荐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分别由市商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原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包括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及修改、实施、跟踪评价等活动。 第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食品产品、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条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组织成立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以及修改、复审。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承担审评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标准计划和立项 第七条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根据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编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提出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地方标准候选起草单位等,提出多个立项建议的应当按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第九条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组织审查立项建议后制定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十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有重大影响和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批准,可即时立项。 需变更、撤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时,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经秘书处初审并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标准起草 第十一条自治区卫生计生委采用招标、委托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并签订《AA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5.10.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5.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局2015年第4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及延续 持有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申请变更或者延续许可,应当向市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一律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可以一并申请,换发一张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可以分别申请,其生产的食品类别在已换发的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换发新证后,持有的原许可证予以注销。新证书副本上应当一一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及“QS”标志 (一)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

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 (二)使用原包装、标签、标志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 各单位在本办法暂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管理规范 2.《食品生产许可证》填写说明 3.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标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27日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1.30 •【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30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 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经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十二届人 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修订,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市场准入、食品生产 经营、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保障、法律责任、附则7章76条,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予以废止。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活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 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工作以安全标准为基础,以市场准入为核心,以防控食品安全输入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为重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政府监管体制,严格责任追究;建设安全食品供应体系和食品安 全保障体系,构建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共

同参与的食品安全工作格局;实行产地要准出、销地要准入、质量可溯源、风险可控制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构建严密、清晰的责任体系,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和计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协调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执法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队伍,明确其工作范围和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办)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查处等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9.15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 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落实“最严谨的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对原卫生部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立法工作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19291168.html,、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19291168.html,),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19291168.html,),点击网站首页左侧的“互动”栏,然后进入“征求意见”栏,点击“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cn。 4.通信地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司,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邮编:100044。来信请注明“《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年9月15日附件1 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北京市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试行)

北京市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保健食品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和《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取得保健食品批准 证书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企业标准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而制定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是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保障,是生产企业组织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执法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负责本市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第四条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条本市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拟从事该产品生产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市药监局进行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得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健食品相关标准相抵触,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二)企业标准的相关内容应与该保健食品注册时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留存的申报资料相符。 第七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备案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企业标准审查小组成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食品安全领域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 (二)直接参与保健食品企业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审查小组成员参加审查。 审查小组应当对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制定的安全性、必要性、合法性以及标准格式等规范性内容和技术要求内容进行论证、审查,同时出具结论性意见及审定纪要。 标准审查必须经审查小组全体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八条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J─(四位年号),并遵守企业标准号编号规则的要求。 第九条申请企业标准备案时,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 (一)北京市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附表1); (二)保健食品企业标准文本及电子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8号——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8号——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11.25 •【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8号 •【施行日期】2016.11.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章食用农产品 第五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风险管理 第二节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活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工作以安全标准为基础,以市场准入为核心,以防控食品安全输入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为重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政府监管体制,严格责任追究;建设安全食品供应体系和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构建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工作格局;实行产地要准出、销地要准入、质量可溯源、风险可控制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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