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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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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

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

(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

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首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法院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之原因,则法院是以先为主的观念进入再审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对于法院来说,它在再审程序中,同时是再审之诉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违背司法权和司法公正的原则。并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随意性强,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其次,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违悖司法独立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种由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主体设置,是法院内部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外部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的典型特征。就法院内部而言,法官审判案件是独立的,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法院一级行政长官的一院之长可以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任意随时推翻已生效的裁判;对法院与法院的外部关系而言,法院是独立的,各级法院的审判裁量权是独立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的权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律监督只是通过上诉制度来实现的。[2]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权利,不仅违背司法独立原则,而且法院的司法权不是完全的司法权,确切地说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的具体内容,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其运作程序亦为行政程序。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使得一项法律制度不是法律制度,导致两审终审而不终审,二审终审制失去意义。也由于这种强烈的行政化规定,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破坏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3)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违反程序的正当性。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是以法院的意愿而非当事人的意愿提起再审程序,违反了自愿原则;法院既是再审程序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自提自审,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且法院带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偏见进入再审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法院可以没有时间的限制,随意提起再审,使得纠纷没完没了,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违背了及时原则;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已经表示服从,不愿意再提起再审,但法院因发现“确有错误”又使这一纠纷重新进入诉讼程序,无法平息,违背了止争原则。如此,再审程序不具备正当性,程序便不正义,程序不正义,即使实体结果是公正的,我们也不能称法院的审判是公正的。

2. 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基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审判监督在范围上没有限制,在期限上也没有限制,导致这种抗诉监督被滥用,严重干预法院独立审判权,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其弊端主要表现在:[3](1)检察监督制干预了审判权。检察抗诉监督权没有任何限制,也没有任何制约,往往容易造成泛滥。

(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

(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结果是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

(4)检察机关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

(5)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一方面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另一方面是申诉权的重复行使。

(二)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再审权泛滥

启动再审程序的各方主体无须承担权利、义务造成再审权利的滥用。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它是以牺牲法院公信力和审判行为的终局性为代价的。由于发动再审程序的各方主体价值取向的观念,法律规定主体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无须承担任何义务。发动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法律对此权利没有设定相对应的义务。不加任何制约的权力,必然会造成这种权利的滥用。任何一方的权利滥用必将会对对方权利的正常实现造成阻碍和侵害。

(三)再审事由之弊端

1.再审事由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种事由作为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则。因为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起诉后,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必须承担败诉责任。又根据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从立法上,法律竭力保障在诉讼中,法院能够依据全面的证据作出裁判。一宗诉讼历经一、二审程序,穷尽收集证据的办法,仍未能发现“新证据”,而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若干时间后,发现新的证据,这种“新的证据”能否有效,能否作为再审事由﹖笔者认为,不能作为再审事由。因为,即使是原来没有提出来的证据。而该证据也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已经失权,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当事人就不能在申诉中以新的证据理由要求提起再审。[4]而且以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不仅违反举证责任原则,同时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新证据可以推翻确定判决,不利于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2.再审事由之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这一条再审事由不明确,过于原则,如何界定主要证据不足﹖由于法律没有将其具体化,这一再审事由完全由再审程序各方主体的主观认识来推断,于是一宗再审案件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各执一词可以导出各种不同的结果。事实是指真实情况。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法官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它。由于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中的事实总有一定的距离。既然法官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在审理前认定,因此事实也具有不确定性。[5]3.再审事由之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述,因为法律条文在不同程

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由于法律有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自然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如果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只会增加再审提起的随意性。

4.再审事由之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违反法定程序,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则可不提起再审;另一方面,程序不违法,虽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可不提起再审但可引用前二、三条事由提起再审。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情形,才可构成该条事由。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条事由来看,裁判的错误只有危及到实体上的错误时,才可提起再审。违反法定程序不构成再审事由,所有的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础的。[6]法律这样的规定,反映了我国诉讼法律上的“轻程序、重实体”的传统观念。这种观念恰恰与现代法治理论相悖。按照现代法治理论,法律的正义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缺乏任何一方面的正义,都构不成法律的正义。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认为的,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7]因此,这条法定事由过分强调实体的公正,而忽视程序的公正,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也由此造成提起再审的随机性。

(四)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

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破坏裁判的稳定性,降低裁判的公信力。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法律虽然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主体、事由、范围等内容,但没有规定审查再审事由的程序,由此造成各个法院、各个检察院各自有自己的一套比较固定的行政流程。

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非法定化具有以下缺陷:[8](1)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程序不公开容易让负责审查的司法人员设“租”,导致“寻租”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暗箱操作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来启动再审程序的事情时有发生。(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真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另一方面,也使再审程序提起增加随意性。(3)没有一整套完善和公开的再审事由审查程序,不能够在申诉审查中体现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等正义要求,这不符合程序的正义的基本要求。

(五)再审提起的时效期限规定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笔者认为再审期限过长,相对而言德国、日本、法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较短,即

为一个月或两个月。我国诉讼法规定法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的期间为半年,个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一年。生效裁判确定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处于确定状态,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因一方申请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完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稳定,人们便可按照目前的状态从事生产和日常生活。法律规定,只要在二年期限内,均可申请再审,一旦进入再审,势必打破已经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又引发已经平息的纠纷。故二年的期限过长。

而法律对人民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其危害更大。这种无期限限制地提起再审程序,尤其因其不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由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程序,导致提起再审程序的恣意,严重扰乱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引发纠纷不断,使得案件当事人违背意愿不得不重新卷入诉讼中。这种规定违背当事人诉请司法救济的初衷。再审程序无限期性,违反程序效率原则,人为地提高诉讼经济成本,对裁判的拘束力、既判力是一种严重杀伤。一宗案件,如果为了公正的原因,在数十载以后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其中付出的代价是高昂的,这本身并非现代法治的要求。

(六)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

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没完没了的缠讼的怪圈。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旨在增设再审的审级和次数,以为案件审理次数越多审理就越公正,殊不知这是一种误区,再审无次数限制无审级限制,只会增加腐败的渠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6日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维持原裁判的,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再审次数,再审没有终审制度,当事人可以无限期无次数限制地再审下去,再审程序处于无序状态。一个法律规范如果没有秩序,将严重破坏法律的程序,那它就是恶法。再审程序无序混乱状态,使再审主体滥用再审权利,随意破坏司法权威,蔑视法院的审判权,使得我国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成为空话。有些当事人以此为合法手段逃避经法院确认的其应该承担的义务。这种情况极容易干扰法律的正常秩序。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再审无次数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执行难。

(七)再审程序无审级限制,管辖混乱

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管辖和审级规定来看,极其混乱,其弊端表现在:1.管辖不合理。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必须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向上级法院提出,直至最高法院,逐级申请,不得越级申请。这样做的本意是为了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但同时却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实际保护。因为由上级法院纠正错案与由作出错判的法院自己纠正相比,前者显然容易得多。这种划分,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本身的无谓的重复劳动,扩大诉讼成本。[9]2.行政化色彩浓厚,违反审判权力独立原则。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种规定带有强烈的行政强制性,上级法院既然已经认为裁判确有错误而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是带有先入为主的观念,下级法院必然会遵从上级法院指令进行再审,这实际上是先定后审。有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之嫌,则这种再审是不公正的。3.法律对于再审程序审级规定是简单地重复一、二审程序,毫无再审程序的特殊含义。再审程序是一项特

殊的程序,是司法救助途径的最后一种补救措施,它是由于已有既判力的裁判不正当,为促使其正当性而启动的一种破坏原有既判力裁判的特殊程序。因此,启动这一程序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应该是最严肃、公正、高效、最有权威的,不应该是一、二审程序的机械重复。这种重复势必严重破坏二审终审制度,破坏法律的权威,破坏法律的公信力。同时,也浪费审判资源,使再审程序失去意义。

二、关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之设想

(一)将“审判监督程序”之名称改为“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10]这种对审判行为进行的监督也称为诉讼监督,是民主政治的保障。笔者认为以这种民主监督纳入司法诉讼程序中,是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仍然把司法权视为行政权的一种,这在深层次上实际上是司法行政化、政治化的反映。使得法律意义上的再审程序变得不伦不类,完全不具备纯粹的司法性质。因为再审程序是指对于确定的终局判决而开始的诉讼程序。性质上是诉的一种,是新开始的诉讼程序。[11]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实质上是行使诉权的表现。以民主政治意义上的监督体系纳入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中,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的干预,而且是对司法权的干预。

诚然,司法权必须受到监督,受到制约,否则必然造成司法腐败,但是这种监督机制运行与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当是平行线,而不是重合,也即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分立。监督机制自有其本身的体系和有效的运行机制,它只能平行地监控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有无瑕疵。如果介入诉讼程序过程中就是一种干预。其依据在于司法权威和审判独立,司法权威不容任何权利的干预。为了体现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权力分权和制约的公力救济的诉讼法律制度,建立纯粹法律意义上的再审程序,应将“审判监督程序”之概念改为“再审程序”。如此,才能体现现代法治观念,才能科学、合理地设置再审程序。

(二)重塑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原则,树立新理念

重新定位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原则,由“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改革为“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的学者对此作了专门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12]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在再审程序中更加突出其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因为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途径,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何时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或者由检察院提出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导致纠纷将无法解决,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性必然被牺牲。[13]这种指导思想要求实现实体绝对公正、事实绝对真实,从哲学角度上,它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规律相违悖。从法律制度上,它违悖了民事诉讼

理论和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1.从哲学角度上,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真理是客观的,也是绝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认识的程度和过程而言,它又是相对的。恩格斯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不是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和有限的”。[14]因此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必须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官对案件认定的事实与事实真相之间必然存在差距。那种主张绝对公正、绝对真实,把案件事实绝对化,强调其客观真理的绝对性,忽视甚至完全置案件客观事实还具有相对的一面于不顾,将认识过程的某个片断或某个方面凝固化、绝对化的形而上学的认识方式,在理论上是有害的,在实践中更无助于指导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15]从哲学角度上,以人有限的认识能力试图去发现绝对的客观事实是不可能实现的。

2.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来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要依靠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诉讼活动来确定它。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人(法官)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16]在这个诉讼查明真相的过程中,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们对证据收集和使用及时间、空间等客观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只能是接近于事实真相,而无法达到再现事实真相的程度。[17]“由于人们不能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事实审理者可以从人们提出的证据中来认定或然性事实以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争议。因此,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倒时器在当时发生的事件中展示其实事真相”。[18]法官的审判只要合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他的审判就应该被认为是正确。实体公正即审判的结果只要确信真实,无须追求绝对真实,因为“追求真理应有限度,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19]而且我们为使审判公正而追求绝对真实,所谓的公正“所要求的乃是一种空间上的平等,而不是时间上的平等。平等对待那些根据当今社会标准而应受到平等待遇的个人、群体或情势,是符合正义要求的”。[20]从这个意义上,以追求绝对真实来达到绝对公正的目的,也无法实现。诚然,审判的基本目的是解决争执和查明真相。“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21]由此,这里的查明真相是法律上的真相,并非事实上的真相。如果要求法官必须发现绝对的事实,并以此作为最高理念,否则便是“有错”,不仅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无益于审判机能的发挥,甚至造成程序上的浪费,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破坏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3.从判断“错案”的法律标准上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原则除了要求“实事求是”外,还要求是“有错必纠”。“有错必纠”是以“实事求是”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审判不“实事求是”,那么就是“有错”必须“纠正”,因此,是否“实事求是”是界定“错案”的标准之一,我们前面已经论述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不可能完整、准确地重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的,现代人还无法突破自己的认识能力极限。那么“错案”如果以事实为标准无法界定,“错案”也就成为一个模糊的概念。“错案”还有另外一个标准即法律标准,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之一。但是法律本身又具有不确定因素,因此

以法律标准来判断“错案”非常困难。

相比较而言,“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作为再审制度的思想原则较为合理和现实。其理由如下。

(1)这一原则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诉请司法救济查明法律真相,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如果司法诉讼过程中,程序公正,实体判决是合理的,那么民事诉讼便达到其最高价值理念,即纠纷得以公正、合理、高效地解决。

(2)这一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与传统司法公正观念-追求实体公正不同,现代法治要求司法公正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过程公正;二是诉讼结果公正。只有两方面的内容完美结合并达到公正的一般要求,民事诉讼公正才能真正实现。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仅存在的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22]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法官往往有十分特殊的要求和严格的任职条件,这既是独立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裁判获取正当性,并确保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资源。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对法官往往有足够的信任,一般只要法官行为正当,就应当推定其判决结果是正当的。[23]在这一原则上蕴含了诉讼过程公正和诉讼结果公正两方面的内容,所以说它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3)这一原则真正体现了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再审程序是一项补救程序,是当已确定的裁判存在瑕疵时,通过司法程序纠正该瑕疵的最后补救措施,它的对象是针对已生效的裁判,而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正是体现了再审程序的这种价值取向,包函了再审程序的内容和设置的目的。同时,这一原则非常明确易于判断。

(4)贯彻这一思想原则能够有效地提高审判质量。这是因为: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的设计总是包含着这样的假定:根据法官法规定条件选任的法官,其专业水准是可信的,只要根据正当程序进行审判,便能作出实体上公正的处理。这种假定是保障裁判稳定性和法官权威性的基础,同时也是基于对诉讼的实体衡量标准的不可操作性而作出的。“实体错误”不应成为错案追究的对象。以实体上的“错误”观为基础的错案追求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为代价的。错案追究制作为我国现阶段保障审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错案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提高审判质量。[24]经过上述的分析和论证,我们应该重塑民事再审制度的理念,民事再审制度并不是为了纠正错案,因为错案的标准很难界定。“法院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性活动”。[25]一个受到教育程度、思维方式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因素影响的法官,不可能完整、准确地重复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即使是经过多次再审程序仍然不能达到完全正确,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突破人的能力价值。因此,民事再审制度指导思想不应该是为了纠正错案,而应该是枉法裁判后的补救措施。因此,我们将其思想原则改革为“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

(三)改革现行民事再审主体

改革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必须在限制范围内发动再审程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建立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的民事再审程序。

(四)改革现有再审事由

原有再审事由过于原则,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明显地重实体轻程序。有必要对再审事由进行改革,参照外国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可将再审事由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1)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组成合议庭的;(2)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成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3)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授权的;(4)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而受理案件;(5)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住所地而以其下落不明提起诉讼或者不应当缺席判决而缺席判决的;(6)作为裁判依据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7)作为裁判证据的文书或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8)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9)本案裁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或国家利益的行为作出的;(10)适用法规明显错误的;(11)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矛盾的;(12)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决的;(1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设定审查再审事由的法定程序

当事人因裁判出现再审事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如确实符合再审条件,则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如不符合再审条件,则在审查程序阶段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笔者认为,既公开、高效、简易,又能够有效保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的再审事由审查程序是听证程序,该程序全称为再审事由审查听证程序。

(六)民事再审程序的专属管辖法院和审级

笔者认为,按照区域划分,每一个区域设立一个再审法院,专门管辖该地区的再审案件,也就是说再审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向该地区有管辖权的再审法院提出,其他普通法院不得受理再审案件,再审法院选任一些资深、高素质、业务水平等各方面能力均属上乘水平的法官组成。

再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对再审判决提出上诉。

由此,既可以保障已生效裁判的严肃性,终审性,不违背既判力理论,也有效扼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审理案件的不良影响,同时使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免受地方行政权的干预。

(七)限制民事再审申请的次数和期限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次数只限于一次,再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得再对审再判决重新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

再审败诉后抗诉申请书范文

再审败诉后抗诉申请书范文 1.再审败诉如何申请抗诉 如果二审的判决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判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再审抗诉申请书优秀优秀范文范本是怎样的 再审抗诉申请书优秀优秀范文范本申请人:管正岭管正岭***,

试论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基本原则

试论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基本原则 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有错必纠的方针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这本无可非议,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用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去开展这一工作。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权威。所以并非是监督越多越好,改判越多越好,而应该是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因此,正视抗诉问题,坚持再审原则,完善改判标准,改革监督程序就成了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在审理抗诉案件的实践过程中,应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不抗不理、抗啥审啥的原则抗诉再审案件与其他再审案件,就案件事实的审查应当说是有区别的。长期以来,法官由于受法院内部提起再审案件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传统理念的影响,审理抗诉案件时,有些法官也沿续了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套路,导致不应改判的案件出现了改判结果,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正确的。再审过程中,应仅对抗诉理由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坚持不抗不理、抗啥审啥的原则,这样既体现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又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裁判的权威性。二、坚持法律事实原则审判实践中,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的一致,这是一个误区。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诉讼中的运用,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但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诉讼中所要查明的事实,是当事人争议所基于的客观事实,而整个查明过程,是诉讼参与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有较强的主观因素,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诉讼中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客观事物总是在运动和变化着的,时间也是不可逆转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再现或重复,司法本身受时间和资源限制,有法律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所以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事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在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是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因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绝不能让法官背“错案”的黑锅。三、坚持自由裁量权原则法官的自由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一、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法律依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对再审裁定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三、对二审判决申请检察院抗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四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四、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法律依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信访途径 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意见》提出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把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信访部门对到本部门上访的涉诉信访群众,应当引导其到政法机关反映问题;对按规定受理的涉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已经结案,但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对于已经结案,不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 做好不予受理的解释说明工作。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的,依法作出的判 1/ 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试行) 为准确、及时立案审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规范听证程序,推进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申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复查听证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一、复查听证的适用范围与原则 1.复查听证是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进行的审查。复查听证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答辩意见,组织对申请再审的关键证据进行必要质证,以决定提起再审或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2.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除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外,一般先采取复查听证。复查听证应当在进入再审程序前进行。 3.复查听证由法官或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 4.复查听证应通知诉讼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必要时,法官或合议庭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5.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不得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6.复查听证遵循公开、平等和依法调解的原则。 二、复查听证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7.复查听证中,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申请再审人可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8.复查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据交换。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对方所掌握并用来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新的证据,以保证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 9.申请再审人应对自己申请再审的再审请求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有异议的,应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0.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严格履行诉讼义务,必须如实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11.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伪造、变造、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应受法律制裁;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复查听证前的准备 12.申请再审人应在申请再审时将再审申诉书、原审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证据(含原审证据、新的证据)等相关材料附目录提交人民法院,并按本案当事人数量提供申诉书、新证据副本,

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 发布时间:2013-02-21 12:05:47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在审判监督程序领域,民事抗诉条款的修改或新增,无疑是此次修改的亮点。新《民事诉讼法》用第208条、209条、210条及211条4个条款,较为系统全面地完善了检察院民事抗诉的程序,新增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模式,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明确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进一步理清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准三审”的民事再审程序更加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意义十分重大。 一、关于增加对调解书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条款,对调解书的监督也正式纳入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一)关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的再审进行了完善,第198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所有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启动再审,第201条保留了当事人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利(第202条亦增加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同时第208条新增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监督。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第208条明确规定,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至于对其他的生效调解书提起抗诉并无法律依据;第二,调解作为我们国家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特有的审理方式,法律虽然要求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浅析民事抗诉制度及抗诉的条件与程序

浅析民事抗诉制度及抗诉的条件与程序 一、民事抗诉制度概述 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对确有错误并已生效的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重审予以纠正的民事制度。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司法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力,但法官队伍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或审判权力受到其他因素干涉时会造成一些错误判决出现。而审判机关又不能实现自我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抗诉制度,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民事抗诉制度。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其特点就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贯彻了我国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对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抗诉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抗诉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抗诉的启动程序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但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抗诉的决定。检察院对是否抗诉作出决定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人民检察院主动提起 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监督权利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提起抗诉或移交其他有抗诉权的检察院提起抗诉。 3、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机关转办的 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在收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之后,或者在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转交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力,落实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审查是否符合抗诉条件,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抗诉申请之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进行抗诉立案,然后组织人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具体包括以下8种情形:

申请再审审查更加规范透明高效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2590827.html, 申请再审审查更加规范透明高效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改变了原有的审判监督程序,特别是对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从法律上作了定位和完善,通过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行使条件、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审查等程序规定,使申请再审权成为一项有法定程序保障的诉讼权利。同时,为增强再审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立法的修改给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如何依法开展审查工作,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正当行使,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近日,本报记者就这一话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学文。 程序法定化的意义 问:申请再审审查程序法定化的意义何在?

答: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定化,对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认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审判活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实质是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理程序,其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具备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审查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意义重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申请再审权利,但是在申请事由、审查程序、处理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甚至存在立法空白,影响和制约了工作的开展,产生了诸多问题。其中既有群众反映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也有法院解决无理申诉难的问题;既有当事人重复申诉、无限申诉的问题,也有法院重复审查、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既有社会反映再审启动随意性大、暗箱操作的问题,也有法院无法可依、再审程序改革难以推进的问题;既有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申诉审查程序做法不尽统一的问题,也有当事人和社会各界认知程度不高、支持配合不够的问题。一方面,各级法院在这项工作上耗费大量精力却由于没有立法依据,程序不规范、不统一而得不到社会认可。另一方面,不少当事人质疑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已经影响到了司法形象。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被申请人:xx,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监督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事实与客观事实 一致,致使公权和私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的时效和案件范围的限制,造成再审 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在司法主体更新司法理念的 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实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整体重构。 一、我国现有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冲突 1.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但是将这一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 相融。法官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 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院的正当程序。故法院审查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因此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

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诉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当今,我国虽已开始重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的诉讼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1.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再审的条作,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做了明确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所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例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日本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基本

民事裁定书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用

民事裁定书(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用) (××××)×民××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被申诉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原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 ×××(简称×××)因与×××(简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未出庭的不写)。……(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开庭的写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要写明历次审理情况)。 ……(简要写明检察院抗诉理由)。

本院再审过程中,×××称,……。×××辩称,……(写明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民××号民事判决及×××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1、本裁定书样式供因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经本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后,撤销历次裁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使用。 2、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样式32相同。 的说明。14、制作本裁定书时,另请参照样式3.

对民行抗诉案件再审难的思考

对民行抗诉案件再审难的思考 一、法的不完善。《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不经审查即应当再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一级再审和何时决定再审及多长时间内审结,即审级和审限不明,使得法律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具休的可操作性。1997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联合国文件”)第二条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裁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联合国文件在审级问题上规定得弹性较大,在审限问题上公对作出指令再审裁定的时间性明确规定,对原审法院接到指令后应当何时作出再审决定及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审结仍没有明确,所以联合文件也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审级和审限问题,加上文件夹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并没有得到法院委好地执行,在司法厅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很少提审,出不下裁定指定再审,而以通知或便函的形式,将抗诉案件统统转到原审法院再审,造成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检察院的抗诉案件,违反“审级对等”原则,降低了民行抗诉的效力。 二、本位主义导致部分审判机关配合消极。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错误地理解为民事、行政区案件由法院“独家经营”,,检察院搞民行抗诉是“挑毛病”、“没事找事干”,对民行监督认识不上去,持无所谓态度,不理解不配合,造成“你抗诉你的,判不判由我”的消极局面。同时,由于法院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度,有些审判人员从自身利益和部门利益出发,怕抗诉案件再审纠正后个人受到追究,影响庭室评先,甚至有损法院的形象和声誉,因此,对抗诉案件能拖就拖,束之高阁。 三、判机关内部对抗诉案件的再审管理混乱。主要有二种情形:一种情况是将抗诉案件交由告申庭或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但有的法院由于审监庭或告申庭人世间员少,年龄偏大,又担负着受理、立案、收取诉讼费、接待申诉、复查案件等繁重任务,无力来审理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另一种情况是将抗诉案件直接或间接转到原审该案的业务庭,由其来重新审理和纠正自己的原审案件,其抵触情绪和难度可想而知。 四、检察机关保障民行抗诉案件的手段软弱无力。法院对民行抗诉案件受而不审,久拖不决,检察机关无可奈何,束手无策,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手段交自己的监督权落到实处,无力保障监督权落到实处,无力保障监督权能够得到充分、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再审申请人用)——(民事诉讼- 通知书 )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2590827.html, XXX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通知再审申请人用) (XXXX)X民申字第XX号 XXX(写明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你(你单位)因与XXX(写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XXX(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XX省XX市XX路XX号XX人民法院XX庭XXX[写明案件承办人、书记员(联系电话)];邮编:XXX。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时使用。 2.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应当与法院院印的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数据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2590827.html,/ws/detail10841.html

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对再审程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地位、作用及特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再审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一种补救程序。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监督观念的改变,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弊端。作者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本国的司法现状及法理探讨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逐一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最后根据上述论证提出了时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设想。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审判监督的特征谈起,试述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一、审判监督的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法的规定中,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之中,这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督,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督权;且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特征:1、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2、事后性。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判在未宣判和生效之前不性于监督对象。3、法定性。首先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其次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4、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再审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二、谈一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1、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以往在人们的思想中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观念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绝对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束客观准备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有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①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历来把诉讼中查明事实的义务落在法官身上,并由法官负全责,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便指责法官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似乎成了案件的局外人,人民法院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明显是形而上学的。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真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最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因此,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empirenews.page--]2、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及既判力。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来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运用,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所指的“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其次,谁来评判“确有错误”?三种主体缺乏客观统一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的裁判,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引起再审反复进行,使当事人的权益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再次,用什么标准来认定“确有错误”?法院的裁判宣告后,难免会

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坤之妻。电话:180ssss5320.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xx,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04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04)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2)毕民终字第650

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贵*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现行有效)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

(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

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周涛裕 上传时间:2004-10-20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己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和司法权威的侵害,也阻碍了司法公正和效益。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完善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由之路,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作壹些探讨。 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 1、申诉和申请再审不加区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壹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公民的申诉权利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壹样,申诉权利于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且行使。所谓的公民申诉权利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和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拘束力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壹方面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壹方面又能够申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规定申请时间等条件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疲于应付,生效的裁判文书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2、引起再审途径呈多样性。主要有四类途径:壹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能够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申请书注意事项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2590827.html, 民事再审申请书注意事项 再审申请书书写须知: 一是必须明确提出依据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款、项; 二是有多项事由的一并提出; 三是对再审请求,写明撤销原裁判、对具体权益进行表述; 四是要列明其他当事人; 五是提交再审申请书和其他材料,包括电子文档等。 当事人由于很难把握启动再审案件的事由和案件焦点问题,建议请有经验和尽职的律师代理。各省高级法院、地方中级法院对具体材料的要求和格式有所不同,应注意。 申请再审申请书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可以依法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其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申请人。 三、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申请再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列举的事由提出。 五、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再审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六、《再审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 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有多项事由的,应当逐项列明; 4、撤销或者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诉讼请求; 5、申请再审事由以及再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6、受理《再审申请书》的法院名称; 7、再审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8、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七、除《再审申请书》外,再审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检察权与民事再审抗诉监督

检察权与民事再审抗诉监督 最近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引起了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大家展开了热烈的探讨,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有悖法理,妨害了司法独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判,不会破坏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不会损害法院的独审权,而是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法院或法官不得拒绝监督,那么,谁是谁非﹖我国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如何定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需要修改、完善或予以废除,本文在此仅作简陋思考。 一、我国检察权的来源及定位思考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来看,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是为代表国王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检诉犯罪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国在12世纪末有了“国王代理人”,主要代理国王

在各地提起民事诉讼。到16世纪,法国才 明文规定检察官制度,并规定了上下级的权属关系。英国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 律师。1461年,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后又设副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检察官是从代理国王参与民事诉讼,继而发展到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负责侦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诉讼走上历史舞台的。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符合近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国家追诉的客观需要,符合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巩固政权的要求。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 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诉权,带有强烈地国家主动追究的特性,具有的行政机关特点。 从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也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存在的,以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为首要任务;在权力配置上,法律也都根据公诉的需要而赋予检察机关各种特定的职能,主要围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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