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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摘要:民事再审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谈论已久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重要问题,但大多学者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而作者则认为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必须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论文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相应的阐释。提出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目的基础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关键字:民事再审制度国家本位主义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诉权处分权

为了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设置了相应的上诉制度,而且还设置了特殊的再审制度。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称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程序目的而设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则是毋庸置疑的。这是因为,相对于基于上诉制度而设置的上诉审程序而言,以再审制度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由于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

近几年来,许多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有识之士也致力于对再审制度问题的研究,但似乎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对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的研究,笔者在若干年的教学研究与对审判实务问题的分析中,深感对上述问题的探讨、研究与解决固然非常重要,然而,要想摆脱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目前所处的低迷状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特别是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由以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及法院行使监督权公正解决争议为立足点转变为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以此为指导思想研究民事再审制度应着眼于如何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从而分析再审制度的现状,进而探讨再审制度背后蕴涵的理论基础等问题已成为亟待需要开拓的重要理论课题。本文试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相应的阐释。

一、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制度。再审制度作为一种对已生效裁判予以特殊救济的非正常诉讼程序制度,早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已给予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审判监督权发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在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所积累的经验以及存在的实际问题的基础上,1991年4月9日正式颁布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做了重大的修改,即在保留原有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不仅增加了作为落实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手段的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制度;而且,为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增加了当事人基于诉权申请再审的制度,从而极大地拓宽了对生效裁判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

综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虽然与以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阶段相比较,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无论从其所包容的内容,还是从具体条文的数量,都是有增无减的,但是,由于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改、完善仅仅体现在对具体程序规定的修改、增加方面,而并未从根本上研究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理论,致使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实施12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不仅存在程序规定方面的具体问题,更重要的是违背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以及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现行再审制度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在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以后,基于我国特有的地域宽广、地理及交通条件差异巨大等特点,我国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就应当终结,也就是说,依照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第二审裁判就应当是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程序制度,这样一种原本应当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在以下几种情形之下,却被无止境地进行再审:其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作为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公职人员,在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就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注:这种情况尤其是在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

法院颁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后更加严重。上述规定将行政机关实行的首长负责制强行引入本应当、也必须采取法官负责制的法院,使得原本就乐于行使其审判监督权的院长为其职权监督行为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也使得原本不愿意随意行使其审判监督权的院长不得不重视其享有的审判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作为享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也可以在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已生效的各级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的裁判出现法定抗诉情形时,有权进行抗诉,从而发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其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作出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程序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的发动再审,既没有时间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就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甚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而且还严重地干预了当事人对其私权的处分。

(二)现行再审制度违背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的原理

从一般诉讼理论上看,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力。为保证作为司法审判权结果体现的裁判的正当性,对诉讼中的权力进行分工并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非常关键,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机制只能、也必须体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分工,以及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因而,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权力。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具有的被动性、消极性特质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体现“诉审分离”的原则,即基于诉权发动程序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权力由法院行使。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是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相违背的行为,其结果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证裁判正当的目的,反而因无视当事人的诉权而自食其果。

(三)现行再审制度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原理

西方各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为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使司法机关公正地保障市民阶级的主体权利,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权力为本的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它的基本特点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强调非经正当的对审程序进行审判,国家不能对公民作出强制性的判决。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都相应地规定了很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具体程序和制度。从各国保障公民享有接受法院正当审判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各国不仅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据,而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1];而且各国均确定在具体程序的发动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法官依法定程序作出判决后,该判决即告生效。但作为对该判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救济手段,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如果逾期没有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上诉,当事人发现一些可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理由,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再审,要求撤消原判决,但当事人享有的这一权利,通常是通过其他补救方法,如调卷令来实现的。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请求法院再审。可见,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但这两种再审之诉都是以推翻确定判决,请求对原判决进行重新审判为目的的。在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确定的终局判决存在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发动则完全不同,既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权以及法律监督权的扩张,违背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四)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背离审判独立的原则

近代司法独立概念起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认为三种权力只有在分立和制衡中才能不被滥用。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2]这段话明确阐明了司法独立原则。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审判独立,即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独立审判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3]

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审判权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独立性为起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认识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独立的主观意志的,或者说,当他的头脑长在别人的肩膀上的时候,就不可能形成独立的主观意志,也就无法保证裁判的公正。当然,法院裁判的公正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离不开构筑合理的诉讼程序,否则,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的目的也就必然落空,为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不仅确立了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公正裁判所依据的正常诉讼程序制度,而且还设置了对受到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再审程序制度,但是,这些国家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所应当具有的稳定性,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其民事诉讼法中都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制度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对此,日本学者的阐述在大陆法系国家颇具代表性。他们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4]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诉讼制度上实行辩论主义,认为事实、证据既然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提出与辩论,并被陪审团认定,法官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真实,不得再行变更,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更为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但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至于遭受到瑕疵裁判的损害,对瑕疵裁判的纠正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主动提起的上诉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之外的其他方法,如调卷令等来解决的。这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实质上是借助对瑕疵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救济的程序,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角度,而不是

从对法院裁判予以监督的角度设置相应的再审程序制度的。这种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不仅不会破坏审判独立的原则,而且还从保证裁判公正性的角度进一步维护了审判独立。而我国现行再审程序制度的立法宗旨则与此大相径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立法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制度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出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5]客观地讲,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将这样一种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完全不同于哲学的法学领域,并以此指导思想设置我国的再审程序制度,势必忽略民事诉讼本身所反映的对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尊重的内在规律,导致无论什么时候发现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判监督者都可以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予以纠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也可以主动对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借助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的设置定位于是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实质上是为生效裁判的作出法院设置若干个监督者,以便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本身将这一救济瑕疵生效裁判的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也足以可以得到证明。因此,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实质是与审判独立原则相悖的,受此影响,再审程序制度的具体规定更为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干预本法院或下级法院审判组织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再审制度背离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根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违背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缺陷,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计划经济体制与国家本位主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自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即国家通过行政指令的方式来直接指导、调整国民经济,规划社会生产以及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经济体制。其主要特征为权力型经济,即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确定各种计划来调整经济活动,各经济主体所进行的各类活动,究其实质,体现为落实国家各类计划的活动,而不是经济主体完全根据自身的需要而进行的。

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各类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也被理解为是国家各类计划在落实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这就决定了以这种权力型经济体制为基础所形成的传统诉讼观念必然体现国家本位主义。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由于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基于国家政策的需要来制定、设计法律,则必然破坏立法的公正性,导致程序规则制定和设计中的非理性化和非科学化倾向[6]。实质上就是纯粹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来看待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设置诉讼程序和各诉讼主体之间具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具体来说就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反映到程序的设置上自然体现为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并保证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终极结果的裁判的正当性的程序模式,具体到再审审判程序的构筑上,自然以权力监督为基点,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为有错案,才有审判监督庭,如果没有错案,就不必在各级法院都成立审判监督庭。成立审判监督庭的目的是纠错案,维护既判力不是成立审判监督庭的初衷。虽然维护既判力与纠正错案形式上有矛盾的一面,但是,我们维护既判力是维护那些正确判决的既判力,绝对不是维护错案的既判力[7]。因此,在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过程中,必然大量地体现国家的权力特征。

(二)法院行政化的影响

就我国现行法院以及其内部结构的设置而言,均呈现出相当严重的行政化色彩。首先,从我国法院的整体设置来看,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例如在每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在每一个地区级城市均设立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而在每一个县、自治县、市辖区均设立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上述法院各自在其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对争议案件的审判权。其次,从法院内部结构的设置来看,法院设置院长、副院长,在各个审判庭设庭长、副庭长,这些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均套入相应的行政级别。不仅如此,就连各庭内部的审判员也可套入相应的行政级别,如处级审判员、副处级审判员、科级审判员等。再次,在法院内部引入了适用于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同时,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有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院长、副院长也应当引咎辞职。这一规定的实行或许可以暂时缓解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不满情绪,但是,这一规定本身实质上进一步加剧了法院的行政化,将行政机关严格执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引入法院。

在我国,行政机关的责任制方式采用的是首长负责制,即行政首长对重大事务及日常行政事务享有最后决定权,并由行政首长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因为行政权的运作是以效率为优先价值,行政首长的个人决策是实现效率的最有效方式,根据责权相一致原则,行政首长应该对行政决策失误承担责任[8];此外,行政权的主动性与强制性也决定了,为保证行政权的

正当行使,必须设置行政首长对行使行政权行为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行为的有效监督,因为,这种带有主动与强制色彩权力的行使一旦失去相应的有效监督,必然使权力的行使失控,最终导致权力的滥用。而法院及其所享有的审判权则与此截然不同。世界各国所共同遵守的独立审判原则要求法院实行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所不同的个人负责制,即案件的审判法官对自己枉法裁判的案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在法院内部贯彻权责一致的原则,因为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法官作出正确裁判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9]。因此,在法院内部实行首长负责制实质上是违背法学基本原理的。

由于我国法院呈现行政化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现行审判实践中,不仅在第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实行审判员向庭长、院长汇报的制度,而且,受行政权行使失去行政首长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有效监督势必导致权力滥用观念的严重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也突出反映了院长以及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裁判正确性方面的监督权能,而完全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属性的差异以及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效手段的本质属性。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属性的差异体现在,审判权是一种被动、中立地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对抗,而对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的权力,这就决定了保证审判权的正当行使不是借助于院长或者上级法院的监督,而只能借助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与处分权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此外,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效手段的本质属性也决定了,如果法院行使审判权已作出的生效裁判存在某种瑕疵,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或者为当事人设定了不应有或过于苛刻的实体义务,则当事人有权借助相应的法定程序对自身利益予以救济,因此,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制度的构筑应当建立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基础上,而不应当如现行法那样建立在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行为予以监督的基础上。

三、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行再审制度问题的途径并不是如何完善我国现有再审制度的具体程序规定,而是应当深入剖析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

民事诉讼是诉讼主体在以诉讼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为特点的平等诉讼地位的基础上进行的,是行使审判权并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与行使诉权的当事人为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为保证民事诉讼实现其公正解决私

权争议的目的,如何构筑其程序制度,尤其是民事再审制度非常重要。

确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而且,还需要建立一个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评价标准,该评价法律制度的标准或者作为制定法律制度的依据就是法律的价值问题。西方国家的价值学认为,价值属于“应然”领域,和人的意志、情感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属于一种行为规范,而行为规范就是人的行为的“应然”目标或者标准。因此,研究法律不能不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在谈到这一点时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10]由此可见,追求何种价值是确立一项法律制度时必须首先给予充分考虑的问题,民事再审制度的构筑同样也无法回避其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问题。

民事诉讼是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争议,从而对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为其目的的,而这种争议的存在,其本身就意味着原本处于和谐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因而,作为解决私权争议基本方式的民事诉讼,无论从国家设立该项程序制度的目的出发,还是探究当事人借助此种方式寻求法院介入其私权争议解决过程的内心意愿,无不表明,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从其表面上看是解决个体之间的私权争议,但其实质,则是要通过个体之间争议的公正解决将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并已遭到破坏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对已经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11]这就决定了公正——这一人类永恒共同追求的目标必然成为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尤其是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需要实现司法的公正,法治的客观要求决定了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司法的公正。西方法哲学之所以视法律为正义的学科,从而形成了以维护个人自由、平等、权利为宗旨的法律体系,并且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3],其深刻的思想根源都在于发达的人文思想传统。

在现代民主国家中,为维护其社会、经济正常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秩序,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用法律规则作为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以法律规则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会因为人们各自利益的不同需求而经常产生大量的私权争议,因此,在解决私权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也几乎没有二个国家不是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文书,来界定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使裁判的公正性成为评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目的实现与否的尺度。公正作为人们在其内心所确认的,符合人类理性的一种合理状态,在司法领域之中最终是通过程序制度的设置具体体现出来的,为此,现代民主国家在构筑其司法程序时无不以公正作为其程序价值基础,只不过公正在民事诉讼各种具体程序中的个案具体体现有所不同而已。从一般逻辑上来说,由于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因此,法院的裁判应当是公正的;但是,由于法院对争议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实质上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独任制法官或者合议制法官,对需要作出裁判的民事案件中的具体争议案件事实,根据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过审查判断所采纳的与该争议案件事实相关的证

据以及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规则形成内心确认的一个主观认识客观的理性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法排除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自身素质、水平、判断能力以及作为被认识客体的争议案件具体事实所遇到的时间、地域、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处于不公正状态,从而背离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对受到已经生效的裁判损害的当事人予以特殊救济,民事再审制度正是基于这种需求而设立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再审制度的构筑过程中,自然也应当以公正——具体体现为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作为其程序价值基础。

(二)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权利基础——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各国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规律。在具体程序制度的构筑中,作为对受法院行使审判权已作出、但欠缺合法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再审程序,其程序的启动与进行,毫无疑问需受到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的制约。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应成为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权利基础。

诉权(right of action),其词义来源于罗马法,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权利,即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诉权概念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关于其内涵各家众说纷纭,形成了诸如私法诉权说(注:私法诉权说:该学说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创立,在19世纪前半期占统治地位。该学说认为诉权是基于私法而产生的一项私权,是当事人所享有实体权利的直接内容,即由权利主体直接指向义务主体。该学说后来被温德雪德在《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中发展成为“权利影子说”,即诉权对于我们只是权利的影子——一种完全融化在权利之中的东西。此后,又由德国学者约瑟夫?翁格发展为“自然属性说”,即诉权并不是独立于实体权利,从外部附加于权利的一种权能,而是实体权利本身所固有的天然属性,是可以强制实现的、与权利两位一体的东西。)、抽象诉权说(注:抽象诉权说:该学说以德国学者德根科尔贝和布洛为代表,流行于19世纪后期。该学说认为诉权是不依任何实体权利而存在的公法权利,是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某种裁判的权利。由于这种诉权没有具体设定请求判决的种类及内容,故被称为抽象诉权。)、具体诉权说(注:具体诉权说:也称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就决定了诉权是请求法院依照实体法作出有利判决的权利。)、二元诉权说(注:二元诉权说:该学说由前苏联学者顾尔维奇提出,引入我国后成为我国关于诉权的通说。该学说认为诉权实质上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等学术观点,尽管各家学说均有其产生的理论基础,但是诉权学说离不开其产生的社会基础。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运用宪法赋予的诉权(注:各国宪法一般不直接规定诉权,但从各国宪法赋予当事人有权接受法院公正裁判的角度来看,诉权可以被理解为是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也如此。)通过国家设置的争议解决机构借助于法定程序完成对私权的救济,在公力救济私权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规则即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可见,诉权不仅对公民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

权利加以确认,而且也直接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当然,这种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直接制约在民事诉讼中实质上是借助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来实现的。

关于私法自治原则,台湾学者杨崇森认为,它是指“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志予以规律,国家只要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12]也就是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私法关系,管理自己的私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其基础的处分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具体体现在:其一,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其二,当事人决定法院审理对象的范围;其三,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终结。对于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法院不仅不得随意行使其审判权进行干预,而且还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行使对其权利的处分权。

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制约法院审判权这一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决定了法院经过审理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一审裁判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或者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上诉,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如果当事人不基于其诉权对该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则也必然意味着当事人接受该生效裁判,从而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必然成为构筑民事再审制度的权利基础。

(三)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目的基础——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如前文所述,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而对私权争议公正裁判的结果必然体现为具有既判力的终局判决的正当,因此,在设置解决私权争议的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过程中,之所以要构筑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原理的再审程序制度,其目的就在于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不懈追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审理并作出终局判决后,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该判决就具有了两个方面的效力。其一,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该判决便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注:作出判决的法院虽然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判决,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者提出的异议申请,经过上级审法院的审查,有撤销判决的可能性。可是,即便是上级法院也不能随意以职权改变判决,只有在当事人对谈判决提出不服声明后法院才有可能以职权撤销原判决。如果这些通常的方法已用尽,就意味着该判决在其诉讼程序中已失去撤销的机会。这种判决已达到同通常的不服声明不能剥夺其存在的状态称之为确定。把确定判决这种不可撤销性叫做形式(或外部的)上的确定力。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154页。),任何法院无权撤销或者变更。其二,终局判决具有实质上的既判力,也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注:既判力是指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也称为实质性(或内部的)确定力。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

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156页。)。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13]。可见,在理论上将判决的法律效力作出形式上与实质上效力的划分,其目的是以终局判决应具有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即形式上的不可撤销性与不可变更性,来达到维护终局判决所具有的实质上的既判力,从而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私权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13]。为实现终局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从而保护当事人获得公正的裁判,就必须以完善、合理的程序制度作为其程序基础。民事诉讼中设置审级制度,其目的就在于当一审法院对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如果该裁判因存在理疵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可以借助于行使上诉权,通过上诉审程序以便从程序上保障将来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具有正当性。但是,即便这样,也可能因法官的认识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以及诉讼事件的时间、空间等原因而导致终局判决不具有正当性,为使受不正当终局判决损害的当事人的私权利益得到应有的程序救济,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非常必要,其目的就在于直接否定欠缺正当性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理论所确定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裁判的理念,必然决定了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成为构筑民事再审制度的程序目的。

综上,无论是从解决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的微观角度来看,还是从构筑反映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再审制度的宏观角度来看,均有必要阐释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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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败诉后抗诉申请书范文

再审败诉后抗诉申请书范文 1.再审败诉如何申请抗诉 如果二审的判决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判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再审抗诉申请书优秀优秀范文范本是怎样的 再审抗诉申请书优秀优秀范文范本申请人:管正岭管正岭***,

试论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基本原则

试论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基本原则 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有错必纠的方针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这本无可非议,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用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去开展这一工作。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权威。所以并非是监督越多越好,改判越多越好,而应该是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因此,正视抗诉问题,坚持再审原则,完善改判标准,改革监督程序就成了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在审理抗诉案件的实践过程中,应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不抗不理、抗啥审啥的原则抗诉再审案件与其他再审案件,就案件事实的审查应当说是有区别的。长期以来,法官由于受法院内部提起再审案件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传统理念的影响,审理抗诉案件时,有些法官也沿续了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套路,导致不应改判的案件出现了改判结果,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正确的。再审过程中,应仅对抗诉理由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坚持不抗不理、抗啥审啥的原则,这样既体现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又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裁判的权威性。二、坚持法律事实原则审判实践中,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的一致,这是一个误区。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诉讼中的运用,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但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诉讼中所要查明的事实,是当事人争议所基于的客观事实,而整个查明过程,是诉讼参与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有较强的主观因素,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诉讼中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客观事物总是在运动和变化着的,时间也是不可逆转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再现或重复,司法本身受时间和资源限制,有法律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所以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事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在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是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因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绝不能让法官背“错案”的黑锅。三、坚持自由裁量权原则法官的自由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一、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法律依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对再审裁定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三、对二审判决申请检察院抗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四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四、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法律依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信访途径 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意见》提出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把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信访部门对到本部门上访的涉诉信访群众,应当引导其到政法机关反映问题;对按规定受理的涉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已经结案,但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对于已经结案,不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 做好不予受理的解释说明工作。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的,依法作出的判 1/ 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试行) 为准确、及时立案审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规范听证程序,推进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申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复查听证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一、复查听证的适用范围与原则 1.复查听证是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进行的审查。复查听证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答辩意见,组织对申请再审的关键证据进行必要质证,以决定提起再审或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2.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除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外,一般先采取复查听证。复查听证应当在进入再审程序前进行。 3.复查听证由法官或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 4.复查听证应通知诉讼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必要时,法官或合议庭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5.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不得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6.复查听证遵循公开、平等和依法调解的原则。 二、复查听证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7.复查听证中,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申请再审人可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8.复查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据交换。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对方所掌握并用来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新的证据,以保证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 9.申请再审人应对自己申请再审的再审请求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有异议的,应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0.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严格履行诉讼义务,必须如实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11.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伪造、变造、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应受法律制裁;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复查听证前的准备 12.申请再审人应在申请再审时将再审申诉书、原审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证据(含原审证据、新的证据)等相关材料附目录提交人民法院,并按本案当事人数量提供申诉书、新证据副本,

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 发布时间:2013-02-21 12:05:47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在审判监督程序领域,民事抗诉条款的修改或新增,无疑是此次修改的亮点。新《民事诉讼法》用第208条、209条、210条及211条4个条款,较为系统全面地完善了检察院民事抗诉的程序,新增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模式,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明确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进一步理清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准三审”的民事再审程序更加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意义十分重大。 一、关于增加对调解书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条款,对调解书的监督也正式纳入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一)关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的再审进行了完善,第198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所有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启动再审,第201条保留了当事人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利(第202条亦增加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同时第208条新增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监督。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第208条明确规定,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至于对其他的生效调解书提起抗诉并无法律依据;第二,调解作为我们国家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特有的审理方式,法律虽然要求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浅析民事抗诉制度及抗诉的条件与程序

浅析民事抗诉制度及抗诉的条件与程序 一、民事抗诉制度概述 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对确有错误并已生效的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重审予以纠正的民事制度。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司法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力,但法官队伍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或审判权力受到其他因素干涉时会造成一些错误判决出现。而审判机关又不能实现自我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抗诉制度,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民事抗诉制度。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其特点就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贯彻了我国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对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抗诉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抗诉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抗诉的启动程序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但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抗诉的决定。检察院对是否抗诉作出决定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人民检察院主动提起 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监督权利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提起抗诉或移交其他有抗诉权的检察院提起抗诉。 3、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机关转办的 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在收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之后,或者在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转交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力,落实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审查是否符合抗诉条件,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抗诉申请之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进行抗诉立案,然后组织人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具体包括以下8种情形:

申请再审审查更加规范透明高效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09511437.html, 申请再审审查更加规范透明高效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改变了原有的审判监督程序,特别是对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从法律上作了定位和完善,通过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行使条件、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审查等程序规定,使申请再审权成为一项有法定程序保障的诉讼权利。同时,为增强再审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立法的修改给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如何依法开展审查工作,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正当行使,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近日,本报记者就这一话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学文。 程序法定化的意义 问:申请再审审查程序法定化的意义何在?

答: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定化,对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认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审判活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实质是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理程序,其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具备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审查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意义重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申请再审权利,但是在申请事由、审查程序、处理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甚至存在立法空白,影响和制约了工作的开展,产生了诸多问题。其中既有群众反映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也有法院解决无理申诉难的问题;既有当事人重复申诉、无限申诉的问题,也有法院重复审查、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既有社会反映再审启动随意性大、暗箱操作的问题,也有法院无法可依、再审程序改革难以推进的问题;既有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申诉审查程序做法不尽统一的问题,也有当事人和社会各界认知程度不高、支持配合不够的问题。一方面,各级法院在这项工作上耗费大量精力却由于没有立法依据,程序不规范、不统一而得不到社会认可。另一方面,不少当事人质疑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已经影响到了司法形象。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被申请人:xx,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监督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事实与客观事实 一致,致使公权和私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的时效和案件范围的限制,造成再审 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在司法主体更新司法理念的 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实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整体重构。 一、我国现有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冲突 1.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但是将这一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 相融。法官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 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院的正当程序。故法院审查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因此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

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诉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当今,我国虽已开始重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的诉讼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1.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再审的条作,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做了明确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所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例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日本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基本

民事裁定书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用

民事裁定书(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用) (××××)×民××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被申诉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原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 ×××(简称×××)因与×××(简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未出庭的不写)。……(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开庭的写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要写明历次审理情况)。 ……(简要写明检察院抗诉理由)。

本院再审过程中,×××称,……。×××辩称,……(写明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民××号民事判决及×××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1、本裁定书样式供因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经本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后,撤销历次裁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使用。 2、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样式32相同。 的说明。14、制作本裁定书时,另请参照样式3.

对民行抗诉案件再审难的思考

对民行抗诉案件再审难的思考 一、法的不完善。《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不经审查即应当再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一级再审和何时决定再审及多长时间内审结,即审级和审限不明,使得法律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具休的可操作性。1997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联合国文件”)第二条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裁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联合国文件在审级问题上规定得弹性较大,在审限问题上公对作出指令再审裁定的时间性明确规定,对原审法院接到指令后应当何时作出再审决定及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审结仍没有明确,所以联合文件也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审级和审限问题,加上文件夹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并没有得到法院委好地执行,在司法厅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很少提审,出不下裁定指定再审,而以通知或便函的形式,将抗诉案件统统转到原审法院再审,造成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检察院的抗诉案件,违反“审级对等”原则,降低了民行抗诉的效力。 二、本位主义导致部分审判机关配合消极。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错误地理解为民事、行政区案件由法院“独家经营”,,检察院搞民行抗诉是“挑毛病”、“没事找事干”,对民行监督认识不上去,持无所谓态度,不理解不配合,造成“你抗诉你的,判不判由我”的消极局面。同时,由于法院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度,有些审判人员从自身利益和部门利益出发,怕抗诉案件再审纠正后个人受到追究,影响庭室评先,甚至有损法院的形象和声誉,因此,对抗诉案件能拖就拖,束之高阁。 三、判机关内部对抗诉案件的再审管理混乱。主要有二种情形:一种情况是将抗诉案件交由告申庭或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但有的法院由于审监庭或告申庭人世间员少,年龄偏大,又担负着受理、立案、收取诉讼费、接待申诉、复查案件等繁重任务,无力来审理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另一种情况是将抗诉案件直接或间接转到原审该案的业务庭,由其来重新审理和纠正自己的原审案件,其抵触情绪和难度可想而知。 四、检察机关保障民行抗诉案件的手段软弱无力。法院对民行抗诉案件受而不审,久拖不决,检察机关无可奈何,束手无策,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手段交自己的监督权落到实处,无力保障监督权落到实处,无力保障监督权能够得到充分、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再审申请人用)——(民事诉讼- 通知书 )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f09511437.html, XXX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通知再审申请人用) (XXXX)X民申字第XX号 XXX(写明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你(你单位)因与XXX(写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XXX(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XX省XX市XX路XX号XX人民法院XX庭XXX[写明案件承办人、书记员(联系电话)];邮编:XXX。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时使用。 2.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应当与法院院印的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数据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f09511437.html,/ws/detail10841.html

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对再审程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地位、作用及特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再审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一种补救程序。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监督观念的改变,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弊端。作者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本国的司法现状及法理探讨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逐一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最后根据上述论证提出了时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设想。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审判监督的特征谈起,试述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一、审判监督的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法的规定中,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之中,这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督,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督权;且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特征:1、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2、事后性。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判在未宣判和生效之前不性于监督对象。3、法定性。首先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其次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4、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再审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二、谈一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1、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以往在人们的思想中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观念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绝对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束客观准备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有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①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历来把诉讼中查明事实的义务落在法官身上,并由法官负全责,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便指责法官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似乎成了案件的局外人,人民法院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明显是形而上学的。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真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最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因此,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empirenews.page--]2、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及既判力。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来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运用,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所指的“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其次,谁来评判“确有错误”?三种主体缺乏客观统一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的裁判,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引起再审反复进行,使当事人的权益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再次,用什么标准来认定“确有错误”?法院的裁判宣告后,难免会

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坤之妻。电话:180ssss5320.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xx,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04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04)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2)毕民终字第650

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贵*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现行有效)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

(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

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周涛裕 上传时间:2004-10-20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己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和司法权威的侵害,也阻碍了司法公正和效益。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完善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由之路,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作壹些探讨。 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 1、申诉和申请再审不加区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壹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公民的申诉权利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壹样,申诉权利于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且行使。所谓的公民申诉权利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和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拘束力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壹方面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壹方面又能够申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规定申请时间等条件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疲于应付,生效的裁判文书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2、引起再审途径呈多样性。主要有四类途径:壹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能够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申请书注意事项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09511437.html, 民事再审申请书注意事项 再审申请书书写须知: 一是必须明确提出依据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款、项; 二是有多项事由的一并提出; 三是对再审请求,写明撤销原裁判、对具体权益进行表述; 四是要列明其他当事人; 五是提交再审申请书和其他材料,包括电子文档等。 当事人由于很难把握启动再审案件的事由和案件焦点问题,建议请有经验和尽职的律师代理。各省高级法院、地方中级法院对具体材料的要求和格式有所不同,应注意。 申请再审申请书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可以依法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其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申请人。 三、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申请再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列举的事由提出。 五、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再审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六、《再审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 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有多项事由的,应当逐项列明; 4、撤销或者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诉讼请求; 5、申请再审事由以及再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6、受理《再审申请书》的法院名称; 7、再审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8、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七、除《再审申请书》外,再审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检察权与民事再审抗诉监督

检察权与民事再审抗诉监督 最近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引起了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大家展开了热烈的探讨,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有悖法理,妨害了司法独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判,不会破坏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不会损害法院的独审权,而是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法院或法官不得拒绝监督,那么,谁是谁非﹖我国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如何定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需要修改、完善或予以废除,本文在此仅作简陋思考。 一、我国检察权的来源及定位思考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来看,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是为代表国王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检诉犯罪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国在12世纪末有了“国王代理人”,主要代理国王

在各地提起民事诉讼。到16世纪,法国才 明文规定检察官制度,并规定了上下级的权属关系。英国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 律师。1461年,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后又设副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检察官是从代理国王参与民事诉讼,继而发展到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负责侦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诉讼走上历史舞台的。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符合近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国家追诉的客观需要,符合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巩固政权的要求。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 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诉权,带有强烈地国家主动追究的特性,具有的行政机关特点。 从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也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存在的,以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为首要任务;在权力配置上,法律也都根据公诉的需要而赋予检察机关各种特定的职能,主要围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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