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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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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自考法律专升本毕业论文浅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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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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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时代的进步,人权问题在国际问题中日益突出,成为全球性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的。

关键词:主权人权关系

目录

一主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主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二)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1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2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二人权的概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三主权与人权的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一)人权是主权的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二)人权是主权的合法性基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三)主权是人权的保护工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四)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四如何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协调发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结束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参考文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

浅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一主权

(一)主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

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

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

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

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

主权具有对内属性和对外属性。主权对内最高的属性实质上指国家的政治统治权力,它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经济、文化等手段来实现,体现在颁布法律、废除法律、决定国家组织原则、决定政权组织原则、决定经济体制、统率军队等权力上。主权对外独立的属性派生于主权对内最高的属性。它主要指一个国家有权独立地决定自己的外交方针政策,处理国际事务和享有国际权利与国际义务,不允许其他国家或其他实体干涉一个主权国家在这些领域中的自主活动。

(二)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

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现代国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这就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含义。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述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其中心是各国主权平等。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③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④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在国际实践中,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相反,如果各国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口主权性质不同而

兵戎相见,国际关系就要混乱,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了。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比作各国保护自己生存,反对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确的。

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特别是二战之后,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此原则列为首位,也说明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1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领土完整是国家领土主权的表现,国家之间相互尊重领土完整是尊重国家主权的最主要内容。应当指出,领土完整是个法律概念,而非单纯的地理学概念。在地理学上,依领土分布的连续程度认识领土的完整性,将领土连成一片的称“连续领土”,领土被海洋分隔的称为“不完全连续领土”,部分领土被他国领土分隔或包围的称为“非连续领土”。习惯上将连续领土视为完整,而后者为不完整。而在国际法上,领土完整表明了领土整体性和统一性的内在特征,指国家领土不能被分裂,领土主权是否被侵占。连续领土若为别国侵占或分裂,也不能视为领土完整;相反,领土并不连续,但并未被别国侵占,仍应属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是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是鉴别国家是否真正享有独立和主权的重要标准。

2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

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两个互相联系又不尽相同的概念。国家是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只有国家主权存在,才能保证国家领土主权不可侵犯,才能保证领土完整。如果国家主权被剥夺,领土主权就失去了保证。国家领土主权受到侵犯,领土也不可能完整。如果侵犯了一国的领土完整,肢解、分裂、侵占了该国领土,当然就破坏了该国的主权。因此,尊重一国主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基础,尊重的一国的主权必然应该首先尊重一国的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人权的概念

人权,顾名思义,就是人的权利。人权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它的主体必须是全体人类。正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所指出的那样:一切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区别,都有资格享有人权。从理论上讲,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人人如此。

第二,它的内容必须体现人的自由和平等。自由和平等一直是人类孜孜追求的目标。从人权的角度讲,自由就是让人成为自己的主人。平等就是使人享有相同的地位、权利和尊严。在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宪法中,人权的规定都是指向自由和

平等的,都是对人的存在和价值的普遍肯定。

简单地讲,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之所以是人权,因为它代表了人类尊严,体现了正义、公平、人道、善等美好的人类精神和价值。离开了人权,人类就无法有尊严地生活。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人类安全和幸福的保障,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象征。

三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一)人权是主权的来源

正是人民让渡了自己的权利方才产生了那个凌驾个人之上的主权,如果没有人权,那么主权也将是不复存在的。同样,主权的大小强弱从根本上也是由让渡自己权利的个人决定的,主权决不能自由扩张,以侵犯到个人的人权。

人权是主权的目的。人们之所以让渡自己的权利,牺牲自己的自由,唯一的目的就是保障自己的权利,扩大自己的自由,追求自己的幸福。人们不能产生新的其他的力量,为了自存与发展只有结合已有的力量。

(二)人权是主权的合法性基础

既然人权是主权的最终价值追求,是主权设立的必要性所在,那么人权也就成为主权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不能保障人权,主权也就不符合它的设立目的,它本身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必要性。

(三)主权是人权的保护工具

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个人权利往往难以保障,于是订立社会契约。主权成为捍卫人权的重要工具。然而主权也只是人权保护的诸多工具之一。既是工具,主权也就具有暂时性,况且主权本身具有扩张性,时刻可能成为人权的敌人,即使没有成为人权的敌人,个人为主权运行付出的代价也是惊人的。因此,主权不过是人们为了保障自己权利而权宜选择的工具。

(四)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

人权的保护主体是国家,人权和人权保护任何时候均离不开国家。国家不仅直接制定国内人权法,国家还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法,而且,国家还承担着将国际人权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首先,国内人权法是由国家直接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国内人权的实现,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其次,国际人权法同样也是由国家集体参与制定,并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保证其得以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人权条约规定的国际人权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合作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再次,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经过国家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并保证在国内得以贯彻和实现。

因此,没有主权国家的参与,任何个人和集体或民族均不可能直接享受到国际人权的保护。

可见,人权及其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法上的其它义务一样,是主权国家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为行为规范,自觉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国家间相互承担这些条约的义务,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方式。

国家要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就不可能没有主权。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欧洲国家被德国法西斯占领,整个欧洲处于白色恐怖之中。德国法西斯大肆杀害和虐待无辜平民,人民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和健康根本得不到保障。在国家主权被侵犯的情形下,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根本无法实现。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际人权才得以遵守和实施;也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内人权也才能得以保障。1931年,日本帝国主义侵占我国领土,实行“烧”、“杀”、“抢”三光政策。在日本军国主义的铁蹄下,我国主权和领土沦丧,又何谈人权和人权保护?由此可见,没有国家主权,也就没有人权,尊重人权,首先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

因此,人权及其保护,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范围。一个国家和人民对内没有权威,对外不能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地享有人权和人权保护。我们从逻辑上可以得出:应然情况下,主权与人权是统一的,主权代表着公共利益,是一部分人权的集合,主权与人权和谐共存。实然情况下,主权与人权相互制约,人权需要主权的保障的同时制约主权防止,主权异化。人们必须强调人权在价值上的至高性,以对抗可能侵犯人权的主权。

四如何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协调发展

从以上人权与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现提出如下方法: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

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

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发簪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发展。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涉及的不仅是国际法的问题,也是一个宪法的问题,我们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以此来维护社会稳定,并促进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结束语

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家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的主权;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只有保证独立自主的主权,才能保障本国人权,只有在国家主权的庇护下人权才能受保护不被侵犯,主权才是凌驾于人权之上的存在。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倪学伟.《论人权的性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三版):

3、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4、王虎华.《论国家主权与人权》[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期)

5、王金全.《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J].《重庆师专学报》.重庆:重庆师专出版社.2001年(第2期)

6、刘早荣.《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J].《武汉大学学报》.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期)

7、白桂梅.《国际法上的人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当前的科索沃危机,是前南斯拉夫解体危机的延续和最新表现。因此,分析科索沃问题及其对今后国际关系走向的影响,不能不深入研究南斯拉夫解体过程。本文将着重探讨“民族自决权”问题,因为前南斯拉夫内外政治势力均以“民族自决权”为南斯 拉夫解体的依据。同时,“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的理论演变(即从强调“对外自决”转到强调“对内自决”),为北约国家提出“人权高于主权”论奠定了基础。 在展开论述之前,我先回应一种可能的意见。这种意见认为,在“强权即公理”的时代,认真对待民族自决权,人权和主权等理论问题,未免过于学究气。但在我看来,由于世界各核大国都具有“第二次打击能力”,21世纪的国际关系不会完全恢复到19世纪的“强权即公理”,因那样无异于人类的集体自杀。18世纪英国哲人休谟的如下名言依然适用,甚至更加适用于21世纪:

少数人统治多数人之迷,不在前者的暴力,而在后者接受了前者创造的公共舆论。换言之,北约对南联盟的轰炸,不仅是“武器的批判”,而且更是“批判的武器”-----即 以“人权高于主权”理论来构建“世界新 秩序”。 然而,有效的“批判的武器”非能一蹴而就,在人权和主权两个概念之间架起桥梁,经历了长期的理论与实力的较量。其间,“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发挥了关键的链 接作用。 最先在国际社会提出“民族自决权” 概念的是列宁。1916年3月,列宁发表“社会主义与民族自决权”一文,指出世界各民族均应享有决定自身命运的权利,被压迫民族应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宗主国中解放 出来。列宁虽未明确说“民族自决权”要求“民族”与“国家”一一对应,但从日后苏联宪法赋予各加盟共和国“退出权”来看,列宁的确认为每个民族均有建立自己国家 的权利。相反,美国宪法则未给予各州“退出权”。

人权与国家主权演讲范文

人权与国家主权演讲范文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关键词]人权国家主权 一、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①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浅谈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世界格局的不断变化,人权和主权的关系问题日益突出。各国学者对于人权究竟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还是冲破国家界限的全球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和性质,以及二者关系的发展阶段入手,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阐述了最低限度人权高于主权的合理性。 【关键词】:人权主权人权普遍性最低限度人权 【正文】: 一、人权和主权的概念和历史进程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公民个体基于自己的需求对国家进行请求的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其产生的基础是民族国家的兴起改变了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是国家和个人之间发生了各种法律联系,这种联系的核心是人权。广义的人权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前就有了。但以自由、平等、人道为其重要内容与特征的狭义的人权,是近代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出现后才有的。人权源于人的本性。这种本性包括两个方面,即人的社会属性和人的自然属性。所谓社会属性是指,人是生活在各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马克思主义也认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①所谓人的自然属性,即人性。它包括三个基本的要素。首先,人性是指人的天性。人的生命不受肆意剥夺,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的思想自由不受禁锢,人的最低生活得到保障,人有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等,都是人的天性和本能。其次,人性是指人的德性。人是一种有伦理道德追求的高级动物,这是人区别于一般动物的一个根本点。再次,人性是指人的理性。人通过理性,可以认识世界上万事万物的规律,并据以改造世界。同时,人还可以通过理智,克制自己不去做那些不合情不合理的事情。 主权的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是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至上的权力。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续至国际社会,重点从国际法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至今,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 ①[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2卷) [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1

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摘要:人权与国家主权是紧密相连的两大政治权利,两权内外相交(既主要属于国内问题,又具有国际性),既一致又有区别,不可混淆,更不能相互排斥。在人权普遍性的视野下,正确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处理好促进人权国际保护和尊重国家主权的关系。人权是主权的存在目的,主权是人权的实施保证,反对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主张两者的协调一致和高度统一。 关键词:人权国家主权人权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人权的基本存在形式、具体要求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因此人权问题主要还是国内法的问题。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在现代, 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和丰富, 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多种分类。例如, 从人权内容的不同性质看, 可以分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权利等; 从人权的不同主体看, 可以分为个人权利、集体权利、民族权利; 从人权的不同保障方式看, 可以分为国内人权与国际人权。应该指出的是, 不论按什么标准划分人权, 各项人权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

论人权高于主权

论人权高于主权 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伊拉克战争和近年来的利比亚战争和叙利亚动乱的发生,中西方关于“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的论战愈演愈烈。中国大陆的正统观点是“主权高于人权”,而西方主流价值观念则认为“人权高于主权”。在全球化的浪潮下,探索“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对中西方在处理一系列的国际问题上和制定外交政策有重大意义。更重要的是,关于人权和主权的孰高孰低的研究势必会让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的人权问题,并对制定国家政策产生长远而重要的影响。 我认为,人权高于主权。下面,我将详细论述我得出这个结论的立足点和立论点。 首先,我们必须要有一个前提,一个使得这个论题有意义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这个前提条件那么这个论题将本身就没有意义。这个前提是:讨论“人权高于主权”还是“主权高于人权”要具有时效性。换句话说,人的认识是阶段性的发展的,正是在现下人权和主权观念深入人心并且在国家日常事物中可能产生摩擦甚至矛盾的情况下,我们才注重这种论战。因此,在随后的论证中我们不能用“人权”“主权”这种现代性的概念通过封建时期或是帝国主义时期的史实来证明或者反驳“人权高于主权”还是“主权高于人权”,这就类似于我们不能用今天的货币回到古代使用。因为在那个阶段,人权和主权的概念不成熟或者说是人们的认识还未到一种较成熟的状态。 先对“人权”和“主权”做大家都能接受的概念解释。《现代汉

语辞典》对人权的解释:“指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人权的内涵随着人们的人士的深化在逐渐扩大,但最根本的是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现代汉语辞典》对主权的解释:“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的最高权力”。主权因国家存在而存在,是一国国民出于维护自身民主权利得意实现和稳定的社会秩序,通过“契约”的方式将自己的部分权利集中于一个共同体(国家),并由共同体行使的权力。换句话说,主权的出现就是为了更好的人权,主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保障并促进人权的有效行使。 首先在自然法则中,人权高于主权。从人权和主权的出现、发展、最终结果来说,人权高于主权。毫无疑问,人权先于主权出现。人人生而平等,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力,我们不可否认天赋人权,这是一种自然法则,这也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这就是说,从人在地球上出现开始,人就拥有无可争辩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等。而主权的诞生则是人们通过一定的规则“契约”出让部分权利以形成公权力并为一个共同体所拥有行使的权力。人们之所以出让部分权力是因为人们想更好的维护本身所有的人权。因此出于对“人权”的保障的需要,主权诞生,主权成为了保护和促进“民权”的手段和工具。基于此,历史演化而来,然而,根据马克思的理论,国家作为特定历史下的产物必定有一天历史演化到国家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即国家的消亡。那时候,国家将不复存在,因此作为“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力”的主权也将不存在。而人权则不同,除非历史演化到人类消亡的那一刻,否则,人权将伴随着人类的存在而一直存在下去。由此可以

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

马克思说过:“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xxxiii].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地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进程。基本人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使人获得基本权利,重要的是它在使人获得自我解放的目标和获得自我解放的手段中具有杠杆的地位,发挥着中枢的作用。尊重和实现基本人权是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上获得解放,成为独立性、自治性和权威性主体的必然要求。 一、基本人权是人民主权的逻辑必然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庄严昭示既含有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也含有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这一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是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当国家主体被宣布为平等地属于全体人民时,人民主体所包含的权利就获得了“人权”的意义。因此,人民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基本人权原则。另一方面,基本人权要求人人享有生存、发展和自由、平等等权利,其最高形式必然引出人民主权。概言之,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存在着须臾不可分离的逻辑关系。 首先,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人民主权原则源于基本人权原则。主权是近代才开始孕育的概念。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是法国人布丹首创的。但他创立主权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巩固当时因发生内乱而产生动摇的法国王权的基础,所以他论述的是君主主权论。主权学说在17世纪的荷兰人格劳秀斯那里有所发展,经稍后的霍布斯进一步系统化。尽管格劳秀斯、霍布斯都是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但他们都未得出人民主权的结论,而是主张集权政治,拥护君主专制,强调人民必须绝对服从君主。其后的洛克有所进步,但也只是倡导议会主权。最后由法国的卢梭以激进的民主主义理论结合社会契约论、人民公意理论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卢梭大声疾呼国家或政府只是主权的执行者,全部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享有的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他从人民主权学说中引申出起义权和革命权,强调当国家或政府违背契约,侵犯人民主权时,人民有权使用暴力推翻它。这种洋溢着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人民主权学说惊天动地,令人振奋。然而冷静地思考,我们不难发现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在理论上脱离不了人权观的充分孕育和发展。因为主权的来源、基础和归宿既然是人民或人民公意,那么不可否认人民公意的形成却有赖于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确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否则,人民公意无从产生,人民主权也就无以存在。人权观实质上就是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宣扬人的权利自由的观念。它早于主权概念的产生,孕育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时期,伴随着商品生产的充分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而问世。它最早由处于无权地位的市民阶级呼喊出来,通过向神权统治争人性自由,向封建特权争平等地位,向封建统治争政治自由,进而随着资产阶级夺取政权而增添了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纵观人权观的发展史,对照人民主权学说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肯定,没有系统的完整的人权思想就不可能有人民主权学说。布丹虽然肯定了人的财产权及公民自由,但他心目中的王权高于人权,故其主权学说只能是君主主权论。格劳秀斯并没有用明确的天赋人权为政治社会中的政治权利作辩护,因而他的主权理论明显排斥人民主权。霍布斯囿于大资产阶级和上层新贵族对人民的政治偏见与敌视情绪,否认个人在政治上的自由权利,得出的只能是专制统治的主权理论。洛克作为“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xxxiv],主张人们财产上的不平等,决定了他只能得出议会主权的结论。而只有卢梭在人权观方面表现出前所未有的理论勇气和广泛、激进的民主主义色彩,他倡导人人自由和平等,宣称人民主权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鼓吹人民的革命权、起义权。这种系统、完整的人权思想为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人民主权高于基本人权。前面我们论述的人民主权原则源自于基本人权原则,是从人

一、公民权和人权的历史和有限性

人权法 题目:人权与其它权利之主要谈论人权与公民权 学号:201410524 姓名:熊印莹

人权与其它权利 ——主要谈论人权与公民权 一、公民权和人权的历史和有限性 历史上,公民作为概念和现象的出现都远早于人权。在希腊文中,公民(polite)一词就是由城邦(polis)演化而来,意为“属于城邦的人”。按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凡有资格参与城邦的议事和审判事务的人都可以被称为该城邦的公民,而城邦简而言之就是其人数足以维持自足生活的公民结合体”。简单地说,公民身份确定哪些人是、哪些 人不是某一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公民权利主要指参与社会共同体政治,并分享相应的好处和承担有关的义务。在雅典,非公民(metics)指为了“寻求经济机会”来到雅典的外邦人,他们没有公民权利,但有义务协助公民保卫城邦。古希腊各城邦公民的实际情况远比亚里士多德关于公民的定义要复杂。有的城邦,工匠和佣工不是公民,外邦人不是公民;而在别的城邦,这些人有可能是公民;有的城邦要求公民的父母必须是公民,甚至公民的上几代都必须是公民;有的只要求公民的母亲必须是公民。一般情况下,奴隶、儿童和妇女都不是公民。亚里士多德先后在雅典生活了三十多年,因他是外来者,始终不是雅典

公民。有学者总结说,“谁是或谁不是公民,取决于而且只取决于法律。……实际上所有的公民都是…造成的?而非…天生的?”。 到了罗马帝国时代,曾作为古希腊公民标志的政治参与权逐渐消失了,罗马帝国公民只是一种相当于专制国家的臣民身份。如一位学者所言,“罗马由共和国变成帝国之后,你服从国家,国家提供什么 来酬报你,愈来愈不清楚。共和国极盛时期,罗马人视共和国的胜利为他们的胜利,以其法律为他们的法律。当罗马人是有意义的。罗马的人民与元老院有同样的权利认为这个城市是他们的城市。扩张与帝国改变了一切。当罗马人不再有非常切身的意义”。 古代的公民身份随着城邦和罗马帝国的衰落,逐渐消失在中世纪,被享有封建权利和义务的层层依附关系所代替。在王权和神权双重影响下的中世纪,世俗的和在一定范围内平等的公民观念很难得到发展。简单地说,封建社会成员之间是一种建立在封土制基础上的人身依赖关系。真正的君主与臣民的关系是在中世纪后期绝对君主专制时期才形成的。不过古代公民传统并没有完全湮没,它们在意大利北部和德国的一些城市中,以市民或行会会员资格的形式保留下来。 在17—18世纪西欧出现绝对专制王权国家后,即王权短暂地战胜了割据的封建领主后,城市市民和农村的农奴都成为国王的臣民。这成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基础。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和自由民主观念的影响,一些尊崇“主权在民”原则的国家诞生了。在这些国家中,因为王权被推翻或被削弱,臣民都成为了国民,或广义的公民。这里广义的公民是指,虽然他们不再是封建王国的臣民,但最初能真正行使

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四川师范大学自考法律专升本毕业论文浅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学生姓名 院系名称 专业名称 准考证号 指导教师 完成时间年月日 所属地区

浅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学生姓名:指导教师: 内容摘要:时代的进步,人权问题在国际问题中日益突出,成为全球性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的。 关键词:主权人权关系

目录 一主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主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二)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1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2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二人权的概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三主权与人权的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一)人权是主权的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二)人权是主权的合法性基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三)主权是人权的保护工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四)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四如何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协调发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结束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参考文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

从人道主义干涉看主权与人权

从人道主义干涉看主权与人权 当今世界,人道主义干涉对国家主权提出了一系列挑战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主权既有矛后的一面,又有统一的一面人道主义干涉存在着合法与违法的极人争议,我们既要维护国家主权,又不能一味排斥人道主义干涉,重要的是人道主义干涉必须遵循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准则。 一、主权的基本内涵 主权,亦称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国家必须是主权的,没有主权也就不成其为国家。国家主权就是国家统治的权力,其具体体现就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在对内方面,每个国家都有权自由地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对自己领土内的人、事、物行使排他的管辖权;在对外方面,每个国家都是相互平等的国际法主体,享有完全平等的国际主体资格,因此每个国家都有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并使本国不受任何国家的侵犯和干涉。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政治主权,主要表现为在自己领土范围内的最高统治权,有权自主地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有权制定法律和内外政策,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政府间组织和国家集团的命令强制,不受任何侵犯和非法干预,不许任何外国或外国人在该国拥有非法特权。 2、经济主权,主要表现为经济上的独立自主权和对本国经济的最高支配权,有权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开发、利用和处置自己的天然财富和资源,不允许任何外国、国际组织或国家集团进行非法干预或破坏,不允许他们享有非法经济特权。 3、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全部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下层土)拥有的最高权力,包括所有权、支配权、管辖权,不受侵犯权和合法自保权。领土主权主要表现为属地优越权。 4、属人主权,是指国家对具有该国国籍的人所拥有的支配、管辖和处置的最高权力。属人主权主要表现为属人优越权。 5、对外主权,是指国家在国际上所享有的独立权和平等权,享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平等的国际交往权和缔约权,自主地执行其对外政策。 国家主权的五个方面的内涵说明,国家主权具有两重性,国家主权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根本保证及基础,不可分割,也不可让与。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具有独立性、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换言之,独立性、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是国家主权固有的本质特征。国家主权的这些特性要求在国际交往中必须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而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侵犯。这是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对这一基础的任何动摇都会引起国际秩序的混乱。 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都坚决主张国家主权是绝对不能放弃或分割的。国家主权是国家要素之一,否定国家主权就是否定国家本身,因此就是否定国际法的存在。国家主权与国际法不是根本对立的,国家遵守国际法,履行自己同意

试述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试述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摘要: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人权国际保护对国家主权的具有重大影响。关键词:人权国际保护国家主权互相影响 一、人权国际保护概述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国际保护(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是指“国家根据其主权并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确立各国一般接受的国际人权规则和原则,并承担予以尊重和履行的国际义务,由有关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机构或法律机制对这些国际义务的履行实行监督,加以保证”。i 按照目前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可以将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分为以下三类: 1.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根据《国际人权宪章》和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包括了第一代人权概念中的“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代人权概念中的“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如平等权、财产权、居留权和自由迁徙等。 2.集体人权。集体人权(Collective Human Rights)是指各国人民、各个民族在国际社会中所享有的一些权利(第三代人权概念),它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以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等。ii 3.人权国际保护的专门领域。人权国际保护的专门领域是指由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加以规定的旨在尊重和保护某类个人或某类权利的特殊领域,如防止及惩

治灭绝种族罪、难民、儿童、废止奴隶制和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和禁止酷刑等。iii 二、国家主权概述 主权概念源于16世纪中叶,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不受任何限制与制约,但是会受到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iv分析起来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v 国家主权作为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最高权威……是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vi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普遍承认了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一项基本原则的地位。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中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时间”。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一项国际法之基本原则”。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认“各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为首要的指导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1975年《赫尔辛基宣言》宣告“主权平等、尊重主权固有的权利在指导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具有首要意义”。 三、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一)国家主权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 人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1952年联大通过了《关于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其中明确了“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

论“主权高于人权”

论“主权高于人权” 10级法律系 胡鑫 2010010315044 我们所说的主权一般是指“国家主权”,我认为一个国家必须要有足够强大的独立主权,才能让人权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障,主权是一切人权的前提。 所谓“人权”就是指在近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或应拥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及基本民主自由权利。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又不是抽象的,它的内涵是指近现代国家根据自己所面临的经济和文化条件,承认与保障其社会成员获得正常生存和发展以及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保障规范。 在实施人权的国际保护中,不可避免地碰到一个敏感问题,即“国家主权”。“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对外具有独立性与平等性。 我认为,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也是国际法及国际关系的基础,国家主权高于人权,但是人权和国家主权又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具体表现为:第一,人权和主权是相互依存的,历史上和现实国际社会中,没有无人权的国家主权,因为任何国家都是由其居民组成并为一定阶级服务的政治工具;也没有无国家主权的人权,因为任何人权总要通过国家予以认可和保障。第二,在人权和国家主权的相互联系中,二者是不对等的,其中国家主权占首位,起主导作用。

因为国家主权是享有人权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如果丧失了国家主权,也就丧失了人权的基础,因而也就谈不上人权。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都将丧失其基本的保障。 人权只能从属于国家主权,而不能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因为一个国家的人民最首要的权利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要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首先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努力发展本国经济,使国家强盛,不受外人欺侮,使本国人民有一个良好的物质环境,安居乐业。就是说,国家主权不仅不是实施人权的障碍,而且是实施人权的重要保障。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并不单纯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人权的内容主要是国内法所确定的。即使是国际人权条约中的内容也要经过主权国家批准加入,使之成为国内法形式或赋予其国内法效力后,才能为个人所享有。同时,人权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国内法。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采取具体的法制措施,使得人权的内容得以实现。国际法上的个人人权,也是由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主权国家通过国内法来具体实施的。国内法为人权内容的实现还提供了一系列的物质条件,使个人享有人权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无论是在人权遭到侵犯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上,还是在对侵犯人权的罪犯的惩处上,都必须依赖国内法来实现,这充分体现了“主权高于人权”。在欧洲近代文明基础上产生的国际法,其核心内容就是国家主权。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否认国家主权原则就是否认现

谈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保护_以公民权利为视角

谈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保护 ———以公民权利为视角 □张 力 (山西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摘 要】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是国际关系理论中充满争议的领域之一。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新时代必须回答的问题。 坚决反对“人权高于主权”以及“主权消失论”,同时也要警惕“绝对主权论”以及否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的倾向。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应定位于二者是公民权利基础之上的内在统一。 【关键词】主权;人权;公民权利 【中图分类号】DF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101(2006)01-0058-04 近现代以来,无论在国际关系还是国际法领域中,主权与人权的关系一直是人们争论不休的焦点。西方某些国家在“人权高于主权”等理论的旗号下,插手他国事务,引起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反对。与此同时,随着人类彼此联系的日趋紧密,诸如国际恐怖活动、入侵、专制种族歧视等无视人权的行为已成为人类共同的敌人。切实实现国际人权保护,加强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正是当前人类的共同任务。所以在新的历史时期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冲突便是不可避免的。如何划清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界限?怎样评价主权与人权的斗争?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往往局限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及理论本身,而忽视了一个重要范畴:公民权利。笔者以为,立足于公民权利这一范畴,有助于我们解决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并对主权与人权的斗争作出正确评价。 1 主权与公民权利 1.1 主权的含义及其历史发展 主权(sovereignty ),又称国家的主权。第一次系统地论述国家主权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学者博 丹,他于1577年出版了名著《国家论六卷集》(又译作《论共和国》),将主权界说为“国内绝对的和永久 的权力”,除了受自然法和神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博丹认为是主权者是君主,他的主权学说属中央集权国家主权学说。17世纪荷立法学家格劳秀斯也认为主权属于国家。后来一批资产阶级启蒙学者如霍布斯、卢梭等提出了人民主权思想。 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主权概念有:(1)《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的概念”,“国际法中的主权:在国际法上,法律上的人是拥有主权和独立的国家,而一个没有主权的国家就不是国际法上的国家……为了成为国际法上的主权国,一个国家必须能够对特定领土之上的居民行使管辖权,并且对领土有法律上独立的统治权、行政管 理权和控制权。”(2)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1858-1919)在其生前所著《国际法》一书中给主权 下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的权威,是一个对人世上任何其他权威独立的权威”。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接着写道:“因此,依照最严格的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 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 (3)前苏联童金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家主权意味着在本国领土上的无限权利和在国际关系中的独立性”。 (4)中国当代国际法学家周鲠生教授(1887-1971) 为主权下的定义是:“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 1.2 主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国家主权与公民权利本来分属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不同的领域,然而随着时代的前进以及国际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国际法与国内法在许多领域的界限已不再清晰,许多问题既有国际法属性,又有国 收稿日期:2005.12.20 作者简介:张力(1971-),男,山西太原人,法学硕士,山西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 Mar.,2006Vol.14 No.1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XI ECONOMIC MANAGEMENT INSTITUTE 2006年3月 第14卷第1期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内容提要]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制约和限制的。国家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主权。人权,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但是,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人权具有国际性;然而,人权原则尚未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国家主权高于国际人权。“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违背当代国际法,其实质是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 [关键词]国家主权,国际人权,主权高于人权,人道主义干涉 一。主权与人权的理论概念 (一)主权与国家主权。 主权概念产生丁? 16世纪中叶,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Jean Bodin,1540-1596)在其发表的《论共和国》(另译为《国家六论》)一书中,对“主权”这一古老的概念赋予了全新的意义。博丹认为,主权是一国的最高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1)《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2)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1889 — 1971) 认为,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而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3)直至现代,国际法及其理论一再重申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国家主权 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国家主权不容否定或贬低。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国家是主权的,称为主权国家,国家如果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国家。主权与国家同时产生,同时消亡。主权也是国家区别与人类社会其他组织的根本标志。否认或贬低主权,就是否认或贬低国家;否定或贬低主权,就是主张霸权。主权的根本属性就是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排除任何外来的干涉和侵犯。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应当指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同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也有义务尊重别国的主权,我们称之为“互相尊重主权”,国 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 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总之,国家主权也是有制约和限制的。

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浅析人道主义干涉与人权保护的关系

摘要:从传统国际法角角度、《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和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来看,人权保护从本质上说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而人道主义干涉实质上是以人道主义为名义,利用人权问题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既然人权保护已被国际法确认为国家主权范畴内的事务,而人道主义干涉是干涉他国内政的手段,因此任何国家不能以人道主义干涉为理由,干涉他国的人权保护问题,否则就是借人权之名干涉他国内政之实,构成国际不法行为,需要承担国际责任。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 人权; 主权; 内政 长期以来,国际社会为了切实保障人权,同时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内政不容干涉的原则,在人权问题上始终奉行不干涉主义原则。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关注不断增大,人权国际化也日益深化,一些国家借助“人道主义”的名义干涉别国人权问题,使国家基于主权而负有的保护人权的责任界限受到挑战。人权保护从本质上说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而人道主义干涉实质上是对内政的干涉,因此各国不能以“人道主义”为理由干涉他国的人权保护问题。 一、人权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和内政范畴 (一)传统国际法将人权视为国家主权范畴 在近代国际法中,人权普遍被视为国家主权范畴,国际法文件几乎没有涉及到人权的规范问题。 人权概念最早是在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中作为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口号被提出来的。无论是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的“平等、自由、生命、财产方面的权利不可侵犯”,还是资产阶级革命者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等,都属于是资产阶级为夺取和巩固政权的政治口号和政治纲领,仍属于国内法的问题。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人权开始进入国际领域。这主要表现在战后的一系列合约中规定了保护少数者的条款和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保护劳工的公约。但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在人权问题上并未形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人权问题仍然基本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即属于国内法的范畴。 在早期的国际法规范中,有一些文件涉及到了具体的人权问题,如1890年的《布鲁塞尔条约》规定制止奴隶贸易、反对维持奴隶制,1926年的《强迫劳动公约》规定了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1989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规定了平民和战俘在战争中的权利等等。1921年的《关于农业工人集会结社权的公约》规定“国际劳工组织的每一成员国承诺一切从事农业的人均享有与产业工人同样的结社权,废除限制从事农业的人享有这些权利的任何法令或规定”;1926年地《禁奴公约》规定“缔约各国,如尚未采取必要措施,承允就各自范围内在其主权、管辖、保护、宗主权或监护下各领土内防止和惩罚奴隶的贩卖;逐步地和尽快地促成完全消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①从这些公约和条约的规定中都可以看出,主权国家是保障有关权利包括人权的主体,其他国家和组织不能干涉。 (二)《宪章》规定人权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没有把人权问题排除在内政之外。《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其中“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把《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执行办法从国内管辖的事件中排除出去,即按照《宪章》第七章的规定采取执行办法,不属于干涉内政。《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执行办法,包括“临时办法”、“武力以外之办法”和“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等武力办法三类,但并未包括人权问题。因此,“在本质上”就是除了《宪章》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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