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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涉及哪些具体罪名

非法集资罪涉及哪些具体罪名
非法集资罪涉及哪些具体罪名

非法集资罪涉及哪些具体罪名

非法集资罪涉及哪些具体罪名?郭家贤律师提醒我国刑法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罪这一具体罪名,涉及非法集资的具体罪名包括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经营罪等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集资诈骗罪

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数额较大”两项条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

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数额较大”指: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500万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

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非法经营罪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虚假广告罪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2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4月22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两级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有关情况,并现场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 案例1:金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退休后到河南鑫融投资担保公司任总经理。金宁以高息并保证随时兑付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绝大部分转入他人指定账户,从中吃取利差。2012年3月,金宁在不能及时兑付集资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支付高息为手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继续向集资户吸收资金填补亏空。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吸收资金11.5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78亿余元不能归还。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高息非法吸存系违法行为,风险较大,仍然实施非吸犯罪,在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兑付的情况下,掩盖事实真相,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造成1.78亿余元无法兑付,数额特别巨大,且存在挥霍资金、拒不交代部分资金去向、案发前转移资产、销毁书信等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金宁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对金宁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从重打击。 案例2:江中祥、赵景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案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江中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万元;对赵景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江中祥、赵景玉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找到商丘市6家担保公司,承诺高息,用所开发的商品房作抵押进行借款。经担保公司公开宣传、担保,以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直接吸收140余人资金4870余万元。 2012年年初,郑州诚通投资有限公司发生挤兑事件,该公司负责人董俊杰与江中祥商定由江中祥的中天置业公司帮助董俊杰对接总额4000余万元的债务,即债务转移。诚通公司向客户提出,愿意接受对接债务的客户需付对接额30%的现金给江中祥,用中天置业的房产清偿债务。江中祥利用一房二卖和虚构房源手段,骗取17名对接户现金600余万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江中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万元;对赵景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属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江中祥等人利用非法集资案件被害人急于挽回损失的心理,以债务转移为名,签订对接合同,收取所谓的“对接费”现金600余万元后,虚构房产或一房二卖,对接户实质上得不到房子,致使本来就血本无归的对接客户又多付给江中祥等人30%的现金,进一步加大了集资群众的损失。该行为是非法集资犯罪的伴生犯罪,群众深恶痛绝,应予从严惩处。 此案也给广大集资群众一个警示,对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或公司以资产偿还兑付欠款的情况一定要有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摘要:集资诈骗作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手段”、“诈骗对象”和“犯罪数额”几个犯罪构成要件上与其他类似罪予以区分。同时由于集资诈骗罪的涉众性,我们应当根据《刑法》中的共犯原理对涉及集资诈骗的其他人员一并予以处罚。 关键词:集资诈骗;非法占有;共同犯罪 前言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集资诈骗罪往往因涉案金额较高,涉案人员较众而引发法律之外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在经济环境从紧的前提下,集资诈骗罪的处理也伴随其他连锁效应,如金华吴英集资诈骗案,其中牵涉的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包括受害人资金的补偿与涉案财产的处理等问题[1]。因此准确判断与认定集资诈骗罪既为我们处理涉众集资案件奠定了基础,也为我们通过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确立了方向。 一、集资诈骗罪的几个构成要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集资诈骗罪的一个最为关键的部分。实务中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属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行为人主观的认定常常因为局限于调查手段只能以行为人证词为基础,

而行为人的证词又往往会百般辩解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遵循从“主观到主观”的调查思路往往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据此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采用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这里的推定也是司法实务中常用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根据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主要有: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实践中,实务人员归纳了几种典型的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1)在取得集资款后,通过虚假的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等方式,逃避偿还集资款义务的;(2)明知没有经营条件或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3)为继续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集资款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 在上述认定中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要避免仅仅根据客观上行为人难以返还借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正常企业经营过程中也涉及到行为人集资而后经营陷入困境不能偿还借

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成因、和防范对策

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成因、和防范对策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当前中国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2013年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均超过以往常规年份的平均水平,与此同时,都昌县今年来非法集资案情多发趋势明显,给都昌的社会治安带来了诸多隐患。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 一是高风险化,高回报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风险极高。然而,犯罪分子以支付高息、红利或给予定期分配实物为诱饵,使部分集资人员获得暂时实惠,进而利用其进行宣传,扩大非法集资活动规模,以达到“钱生钱,利滚利”的目的,通常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诱惑力。(举实例) 二是人数扩大化,危害扩大化。非法集资类犯罪往往从小额资金聚拢开始,采取先足额兑付高额利息诱使被害人不断扩大

“投资”,吸引更多人参与,受利益驱动,非法集资案件的放贷人往往会成倍递增。再者,在非法集资诈骗案件中,放贷人员既有普通公民、个体企业、工商户,也有行政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由于受害群众人数众多,被骗金额较大,其中不乏为获取高额回报倾其所有甚至四处借债的,并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滚雪球式的发展,一旦资金链断裂,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发现被骗之后极易引发集体阻工、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等社会问题,并极易导致伤害、非法拘禁等其它刑事案件的发生。(举实例) 三是犯罪职业化,组织集团化。为增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公司运营方式进行违法活动,涉案公司、企业内部都有着严密的组织分工,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实际经营活动掩盖其非法目的。犯罪嫌疑人向社会公众大肆鼓吹自己曾在政府部门工作过,集资活动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更有甚者打着为老同志、下岗工人谋福利的旗号,不遗余力地鼓动社会弱势群体参与集资互动。(举实例) 四是犯罪次生时化,集资网络化该类犯罪活动的涉案人员多、身份复杂、资金流向广、地区跨度大、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甚至案中有案,资金不能收回,往往采取暴力手段收取资金,将次生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绑架等犯罪发生。利用现代电子网

集资诈骗罪争议

集资诈骗罪 郝云龙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 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 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 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 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 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 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一)学界的争议 目前,理论罪一致认为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但在其具体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客体、次要客体的问题上,则存在争议,学界观点如下: 观点一认为:“集资诈骗罪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而且又侵犯了他 人的合法财产权”。观点二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融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观点三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是国家正常的金 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观点四认为:“金融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关系, 更主要的是骗取了银行信用,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观点五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观点评析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按其范围大小可分为犯罪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客体。按 刑法理论,直接客体指某一犯罪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法益;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 的数量,可以把直接客体再进行划分,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凡是某一犯罪只侵害一 个法益的,属于简单客体,侵害两个上以上法益的,属于复杂客体。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 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即某一类犯罪共同归属性,犯罪同类客体概括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 是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在编排体上列,便是根据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 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典分则的体系;一般客体是指所有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即社会利益的总和。掌握了我国刑法学通说关于犯罪客体分类的理论,可以较为容易地对 上述观点进行评析。 观点二、三、四、五的共同点。除观点一外,四种观点共同之处在于均准确地指出了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并进一步揭示了集资诈骗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 即我国刑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 上述观点的区别。上述五观点,观点二、三、五均将我国刑法保护的集资诈骗罪侵害 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置于同等位次,未能进一步对直接客体再进行划分,也不符合立法原意;而观点四,则进一步对复杂客体进行了区分,将其分为主要客体和次 要客体,并明确提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财产所有 权关系。 笔者比较认同观点四,理由如下: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来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69936464.html,/bianhu/gezuibianhu/bfscjjcxz/jinrongzhapianzui/jizizhapia/1114076.html

集资诈骗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八种情形

集资诈骗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八种情形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 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审查逮捕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多见于侦查阶段,也存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相关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的情形),但由于其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等因素,对于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至关重要。 本文研究集资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目的在于从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里总结规律,特别是从无罪辩护的角度,重点剖析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为我们办理集资诈骗罪及相关案件,如何阻击批捕,以及如何为后续阶段进行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是否批准逮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的命运 执行逮捕后,若涉案人员最后被认定为无罪(此处暂不讨论无罪类型),逮捕行为即属于错捕,办案机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相较于其他几种强制措施,逮捕既严厉又相对慎重。 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行为人一旦被批捕,其之后极有可能被起诉,而考虑到我国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即使案件证据和事实的问题显而易见,当事人也极有可能被定罪,极难获得彻底无罪之结果。反之,如果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那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相对容易很多,即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将案件无罪化处理,实现了实质的有效辩护。 因此,可以说,在实务中,辩护人能否促使检察院充分、全面认识到行为人的无罪事由,进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命运。

集资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的研究可分为两个模块,一是对一般的刑事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共性探讨;二是从集资诈骗罪个罪特征,研究其可能存在的不予批准逮捕的个性情形。 若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可选择变更强制措施,按照具体案件情况,可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一旦执行逮捕,若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上述两种可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一直会被羁押至一审判决生效为止。 此外,抛开个罪而言,监察体制改革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联动,亦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如何与检察院之间进行衔接,留置措施如何与逮捕之间衔接?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保留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职能是必要的,一方面能够降低监察体制改革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制度的冲击;另一方面,对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以及司法公正亦是有益的。 那么实务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检察院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呢?对于本文所研究的集资诈骗罪,又存在哪些特殊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情形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们办理集资诈骗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对于办案机关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总结,则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种是检察院认为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至于无罪的理由,既可能是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逮捕的证据条件。 第二种是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捕的情形。其中包括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关于有罪不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捕直诉”的情形。 本文拟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法律常识】最新六种新型非法集资方式,大家提高警惕

【法律常识】2015年最新六种新型非法集资方式,大家提 高警惕!!! 本文转自“法律常识” 一、典型案例:以投资直饮水工程为幌子非法集资被判刑打着投资净水设备研发生产、直饮水工程制造安装、养老托老、休闲娱乐的幌子,以年息20%-2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公司12名法人、高管和业务 骨干近期被南岸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 据了解,2007年3月以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陈某 伙同冯某、杨某等人以投资净水设备研发生产、直饮水工程制造安装、养老托老、休闲娱乐等名义,以年息20%-28% 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直饮水设备销售合同》、《直饮水设备租赁合同》,以投资时间1、2、3、5年按月返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涉及投资群众达2000余人。公诉机关认为,该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为 已触犯《刑法》第176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六种新型非法集资方式 一是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二是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主要

有两种形式: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虚构借款方,以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资。 三是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投资,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四是以“养老”旗号非法集资,主要有两个突出的形式: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群众投入资金。 五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或字画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六是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资后,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三、识别非法集资看清回报率很重要! 非法资金形式的多样化和手段不断出新,使得非法集资行为越来越难以为普通老百姓识别,根据近年媒体报道及专家支

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讲稿)

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与相关问题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发案率大幅上升。这类案件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秩序,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并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和隐患。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如P2P网贷平台、第三方支付、网络众筹等的兴起,在发展过程中也催生了各种新型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从事金融创新为名,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金融管理市场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经济的繁荣有序发展,既需要鼓励合理合法的融资流通,更需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来学习和探讨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 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然而,该规定将非法集资的定义落脚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存在诸多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不能有效满足新

形势下打击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需要。随后,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界定,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点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民间借款主要形式包括民营银行、小额贷款、第三方理财、民间借贷连锁、担保、私募基金、银企对接平台、网络借贷、金融超市。 1、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2、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 3、逾期利息按银行基准利息计算。 4、最高利息为基准利息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5、自愿支付高息,法院不予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非法集资罪量刑标准

【非法集资量刑】非法集资量刑标准 什么是非法集资罪 非法集资罪通常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一、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主

集资诈骗需要哪些证据才可以定罪最新涉案资金处理方式

集资诈骗需要哪些证据才可以定罪?最新涉案资金处理方式 集资诈骗需要哪些证据才可以定罪? 一、对犯罪主体的证明 (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 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主要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出生证明、护照等,只要以上有一证据查证属实,即可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证据,主张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应当补强证明。证据主要包括: 1、犯罪嫌疑人父母、周围居民、老师、同学的证言; 2、犯罪嫌疑人父母做绝育手术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兄弟、姐妹的户籍、身份证、护照等。 根据以上证据,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 只要犯罪嫌疑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认为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犯罪嫌疑人一方提出证据,主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应当补强证明。证据主要包括: 1、精神病鉴定; 2、周围居民、老师、同学、同事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力的评价; 3、知情者证明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的鉴定意见是伪造的或者鉴定人无鉴定资格或者鉴定人被收买,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据不可信。

根据以上证据,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对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证明 证明犯罪主客观方面的方法主要是勘验检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推定。 (一)勘验检查 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司、企业勘验检查,以证明公司、企业有无实际经营。 (二)扣押物证、书证 1、扣押与集资诈骗有关的宣传广告、宣传工具,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虚假宣传; 2、扣押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纳税资料、公司、企业往来帐目,以证明公司、企业有无实际经营; 3、扣押集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集资款的相关凭证,以证明为犯罪制造条件; 4、扣押赃款、赃物,以证明非法占有。 (三)鉴定 1、对犯罪嫌疑人用于集资宣传的文件、证件鉴定,以证明其内容是否真实; 2、对公司、企业的财务帐目审计,查明集资款的用途及公司企业经营情况,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虚假宣传; 3、对被害人持有的集资凭证鉴定,以证明是否犯罪嫌疑人签发。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点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点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在主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的基础上,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证据收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跨区域案件的处理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一、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意见》对《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出进一步规定,不仅“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也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进一步解释说: 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案件,2011年专门做了司法解释,《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为认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在吸收资金过程中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判断是否向社会公众

吸收资金的重要依据。换句话说,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是非法集资的重要特征之一。 现代社会传媒非常发达,除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典型的公开宣传途径外,实践中常见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宣传途径。行为人通过上述途径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都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常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登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些相关信息非常容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并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积极推动相关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因此,这类行为也应当被认定。 二、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意见》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进一步解释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

集资诈骗罪研究

集资诈骗罪研究 摘要 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直接带来的不仅是人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经济类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呈现直线上升趋势。而且近几年来,经济犯罪逐渐由大中型城市在向小型城镇不断蔓延,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本文所要研究的集资诈骗犯罪,因为其涉案金额普遍较大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近年来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笔者将从集资诈骗罪这一典型的经济犯罪类型出发,通过对该犯罪类型的概念、犯罪构成等方面的介绍为大家厘清其基本认定问题,与此同时,对比几类其他经济犯罪类型进行区分、界定,从而更好地为司法实践工作服务。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odern social economy directly brings not only significantly improve the living standards of the people, to a certain extent, also caused economic crime growing, showing the rise in a straight line. And in recent years, the economic crimes by large and medium-sized cities to small towns spreads gradually, has seriously affected the social stability and economic steady development. This paper is to study the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 because the amount of money involved are generally larger and very bad social influence, high attention from all walks of life in recent years. The autho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 the typical type of economic crimes, through the concept of crime, the type and the composition of the crime aspect introduces for everybody to clarify its basic identification problem, at the same time, the comparison of several classes of other economic crime types were distinguished, definition, thus better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 work service. 关键词:非法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定罪量刑

非法集资罪如何认定刑期

非法集资罪如何认定刑期 一、非法集资罪如何认定刑期 1、个人进行非法集资的金额达到100万以上或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的金额达到500万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非法集资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非法集资罪有哪些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形式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形式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形式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形式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非法集资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来,我多次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仔细研究了案卷材料,做了必要的调查,刚又认真参与了庭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提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法律人都知道一个罪名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例外。其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或单位必须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本案被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她不知道某有限公司吸收公众投资是违法行为,她自己和其家人共投资500万,至今没有收回,她也没有报案。她只是想投资理财,并把这样投资有高回报的“好事”告诉亲人和朋友,大家一起发家致富,并从中自己也挣些劳务费,她的初衷是善良的。而且,客观上被告人自己没有吸纳资金行为,她没有吸收资金归自己所有;更没有占有投资人的任何一分钱。她自认为是把她自己家的投资款和亲人朋友的投资款投给了很有实力的某有限公司。涉案的20个报案人询问资料、本案两个被告的供述以及某人的询问资料显示本案20个报案人的投资款都经被告另一个被告转给了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 其次,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报告没有采用任何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所有经被告介绍的对象均系其特定的社会关系人,即或是其亲属,或是其同事和朋友,无一超出被告的“熟人圈”范围,显然,被告所介绍的客户并非社会不特定公众,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目标主体。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不能因为追求社会效果而定罪量刑。从检察机关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该案曾两次被退卷,第一次公安机关报审的卷宗上被告也只是证人!这一点提请法庭引起高度重视。今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不能因为上访闹访而违法裁判造成冤假错案。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参与了某公司穆某非法吸收公众存

集资诈骗案中,是如何判定非法占有的

集资诈骗案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集资诈骗案中,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关键。2011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就提出了几个关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标准。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 这是一个难以准确定义的判断标准。 在很多集资诈骗案件的起诉书中,检方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常会提到“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该表述来自于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办案人员反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难以把握,造成了认定的困难度和随意度比较大。 因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在此前的基础上, 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表述修改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这种表述,的确是更加明确,而且将集资规模和生产经营结合起来,更加符合通过主客观一致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原则。

因此,最高法在2011年将这一标准修改为集资后资金是否投入生产经营领域,以及相关比例,如果资金主要是投入了生产经营,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包容性,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比如在(2016)京0105刑初1180号张復晖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復晖以基金产品之名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与投资经营均无关的借新还旧及其他个人活动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还有案例如(2016)陕刑终171号杜洋被判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法院认定杜洋为了偿还之前其本人所欠债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之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本案集资款及之前债务本金和高额利息,极少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个人消费,造成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这些案件就是比较典型的没有将资金挥霍,也没有携款潜逃,而是没有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被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案件。 二,“生产经营领域” 在集资诈骗案中,是否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 那到底什么属于生产经营? 实践中毫无争议可以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的领域: 发放员工工资

集资诈骗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集资诈骗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1 集资诈骗犯罪的概念 我国法律将集资诈骗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根据1997年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1]集资,就是指集聚资金的行为,现实中的集资常见于企业的行为中。企业因发展较快而资金不足,而银行又不能很好的满足,这时企业向社会上进行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并不是什么坏事,不但可以弥补银行的不足,而且还能激活市场,促进经济发展。 什么行为是非法集资行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单位募集资金的行为。[2]一般表现为未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未取得合法证件的情况下,自己向群众进行不实的宣传,承诺给予高回报让不知实情的人进行投资,从而集聚大量资金。国家对这一行为的立法,也是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秩序稳定,为了避免公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准确把握集资诈骗犯罪的概念有利于我们正确的认识该罪,充分认识该罪的特点,是我们区别该罪与其他罪名的基本依据,是判断罪与非罪的理论基础。 2.集资诈骗犯罪的特点 从集资诈骗罪这几个字中我们就可以发现,该罪由两部分组成:集资行为和诈骗行为。正因如此,使得集资诈骗罪具有如下鲜明的特点。第一,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而进行非法集资。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我们可以认定该罪是一种目的犯;第二,要求行为人使用了欺诈、隐瞒等方法进行非法

集资。而具体表现一般为,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来使得投资者心动或赢得投资者的信任;第三,集资诈骗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群。集资诈骗通常其被害人数量众多、牵扯的范围也比较广、且具有不特定性;第四,侵害群众财产权益明显。集资诈骗行为人往往以高额回报和高出正常利息几十倍为诱饵,促使群众愿意投放大量的资金,从而遭受重大的财产利益损失;第五,集资诈骗犯罪者往往是专业人士有组织的预谋操作。该罪的主体知识能力和智商往往很高,他们熟悉融资运作方式,甚至对相关法律有深入的研究。因此我们也可以把它归为“白领犯罪”。第六,集资诈骗犯罪者多以盈利丰厚的项目作为幌子,如投资房地产项目等。

(完整版)防范非法集资测试题库

一、单选题 1.下列不属于非法集资特征要求的是(D)。 A.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 B.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C.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D.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 2.非法集资的形式不包括(D)。 A.通过会员卡、消费卡的形式非法集资 B.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C.利用网络技术虚拟“电子商铺”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D.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3.发布涉及投资咨询业务、金融咨询、贷款咨询、代客理财、代办金融业务活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确认广告主体的发布资格,查验广告主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相应的(D)。 A.注册资金 B.股票 C.资产 D.经营范围 4.以下哪种行为属于合法、合理的表达诉求(D)。 A.散播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从事集资串联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B.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交通要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非法聚集 C.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D.通过网上信箱、信访办以及相关部门对外公布的咨询举报电话等形式,理性表达诉求 5.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扰乱公共秩序的将被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是(A)。 A.《治安管理处罚法》 B.《刑法》 C.《宪法》 D.《行政许可法》 6.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哪些业务?(A) A.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B.为借款人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C.讼诉保全担保 D.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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