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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中国初论

宪政中国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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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意识与研究计划一个世纪以前,梁启超先生曾饱含深情地在他的《少年中国说》中指出:“故今日之责任,不在他人,而全在我少年。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美哉我少年中国,与天不老;壮哉我少年中国,与国无疆!”哲人已逝,但他的话语却跨越了时空。“宪政中国”在语汇上便是对“少年中国”的借鉴。不仅如此,我们还试图套用他的话提出,今日中国之前途与命运,主要不在于别的,而在于宪政建设;宪政建设欣欣向荣则中国欣欣向荣,宪政建设生生不息则中国生生不息,宪政建设推进顺利则中国发展顺利,宪政建设成效显著则中国发展成效显著。在中国加入了WTO之后,在各种各样的依法治国方案层出不穷之时,在宪法意识缺乏仍然是中国理论界(当然包括法学界)最普遍、最严重的“集体缺钙症”[1]之情况下,强调“宪政中国”而不是“法治中国”,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能否套用梁启超先生的论断浓墨重彩“宪政中国”?而且,为什么恰恰是“宪政中国”,而不是别的“××中国”?在我们看来,套用是完全可以的,理由至少有以下四个:第一,从纯学术探究的角度来说,“宪政中国”比“法治中国”、“民主中国”、“民主宪政中国”等更具优越性;第二,从中国的演进历史来看,“宪政中国”是当代中国国家发展[2]的内在逻辑;第三,“宪政中国”是中国实现现代化的客观要求;第四,放眼世界,“宪政中国”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并为全人类作出更大贡献的必由之路。对这四个理由,我们将分别撰文论述,本文即是对第一个理由的发挥。至于“宪政中国”究竟是怎样的中国,在既有条件下如何建设“宪政中国”等等,在我们的研究中,那是在把“宪政中国”的必要性、紧迫性与可能性阐述清楚之后的事情。二、“宪政中国”的导出历史发展到20世纪后期,经过十年内乱折磨的中国再次擦亮了自己的眼睛。以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时期,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揭开了新的序幕,中国的国家发展也因此获得了新的色调。对此,我们只要简单梳理有关线索即可了然于心。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强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该公报还特别提出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81年6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在《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又进一步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empirenews.page--] 1982年9月,中国共产党十二大通过的新党章进一步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十二大报告还为此强调:“新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项极其重重要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十二大报告还明确指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庄严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上述重要决定和规定,深刻表

明我国在民主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实现了拨乱反正,也标志着我国的国家发展从此开始了重大转折;但同时也应看到,这些决定和规定只是把民主提到了根本目标与根本任务的高度,而法制却没有受到同样的“礼遇”;相反,它们提及法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文革式错误的再次发生,正如《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而且,它们在谈到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时,主要是把法制作为保障民主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正如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绝非我们在信口开河,亦非我们在苛求历史。相反,在我们看来,这种情形的出现似乎是注定的,是由中国社会所处历史阶段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比如学术界尚不能及时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这可从80年代初法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的大讨论中得到印证。尽管在这场讨论中观点纷坛,但都是针对文化大革命中的“无法无天”进行的反思和政治批判,因而没有把法治提到根本的治国方略来认识和对待。当时主张实行法治的观点,较多地局限于要求恢复和建立社会主义的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机关;强调“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主要理解为将法制作为管理国家与控制社会秩序的手段;而且,当时的指导思想和法制实践,也只是“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制”,二者并重(实际上仍然是政策占上风),而没有把法律摆在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然而这一切随着中国共产党十五大的召开而发生了巨大改变。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将永远在中国历史上引人注目,因为这次大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关于国家发展的崭新目标。在十五大报告中,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论述,其分量之厚重,旗帜之鲜明,地位之突出,是前所未有的。它突出表现在6处提及“依法治国”,并果断地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提法改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十五大报告中,从“法制”到“法治”虽然只有一字之改,但是“这一字之改,同人治划清了界限,体现了时代精神,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以党的决议正式宣布要告别人治的历史,走上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之路的新阶段的开始,是党在治国方略与理念上的重大突破。”[3]1999年3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时代的呼唤与人民的期待下被载入宪法,从而标志着中国国家发展方略实现了重大飞跃。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法律委员会委员谢安山所说,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写进宪法,是用法律的形式把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确定下来,标志着我国彻底摒弃人治影响,坚定不移地走上了法治之路。[4] [!--empirenews.page--] 治国方略的改变,给中国国家发展带来了新气象。俞荣根教授在论及十五大报告将法治提升为治国方略时指出,自那以后,在共和国所及之处,诸凡政治生活、会议文件、集会讲演、新闻报道、大众传媒、学术著述、课[1][2][3][4][5]下一页堂教学乃至街谈巷议,“法治”二字在见著纸面、显示银屏等等方面的频率都居高不下。[5]高鸿钧教授更是形象地将法治类比于红楼,从而揭示出治国方略改变前后的明显差别。“法治之运,其戏剧性颇似红楼。她虽姗姗来迟,然一旦登场,竟如此占尽风光,实始料所不及。时下,法治几近口头禅,学人奉为时髦话语,大众拜作降魔符咒,政要目如灵丹妙药……”[6]所有这些,表明法治正逐步由国家政治中枢走向社会,由专家学者的呼号深入民间,中国正一步步稳健地走向“法治理想国”。这是必有的要事,亦是天大的好事。正是在这里,有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值得我们特别注意:一方面,我们必须保持足够的清醒,切忌用趋势代替现实,切忌被一时的进展模糊视线,绝不能虚妄地称当代中国为法治国家,毕竟只是在“走向”而远未“达致”;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冲“法治理想国”抱有坚定的信念,更加理直气壮、更加自觉、更加有效、更加执著地追求“达致”,哪怕这种“达致”的可能性只有1%,也要付出100%的努力。历史就这样把责任摆到了当代中国人的面前。那么,该如何看待并承担这份责任呢?在我们看来,关键在于要大张旗鼓地倡导“宪政中国”主张,排除万难地去建设一个“宪政中国”。三、为什么是“宪政

中国”而不是“民主中国”何谓宪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有学者从权力制约角度来阐述宪政,认为宪政的直接目标就是“限政”,[7]宪政简而言之就是有限政府;[8]有学者则从宪法实施的角度来界定宪政,认为宪政的主要内涵是指依照宪法规定所产生的政治制度,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9]还有学者认为,作为宪法之果,宪政是宪法逻辑运动的状态。[10]尽管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描述了他们认识上的种种区别,但他们都普遍把宪政与民主、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比如1985年以来出版的众多法学辞书一般都大同小异地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11]是在“立宪政体下,统治阶级的成员都平等地参政,即实行民主政治。”又比如,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政的实质是民主政治,“如果再加上形式要件,那么,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12]再比如,张庆福研究员认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立宪政治或者说宪法政治。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和发展这种民主事实。”[13]可以说,宪法学界乃至整个学术界,在谈及宪政时往往都涵盖了民主政治。这种高度一致自然受到毛泽东同志“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14]这个重要论断的影响,但不能认为这是一种教条主义。[15]简言之,从宪政与民主政治的联系看,倡导“宪政中国”自然包括了民主政治的要求,因而在提“宪政中国”时没有必要再提“民主中国”或“民主宪政中国”。[!--empirenews.page--] 更重要的还在于,从宪政与民主、民主政治的区别来看,宪政实际上是对民主、民主政治的超越。尽管宪政与民主政治关联甚切,但不能说两者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无论在人文关怀与价值取向上,还是在实现途径与保障机制上都存在相异之处。比如,宪政主义不仅尊重多数人的意见,而且保护少数人的权利,防止“大多数人的暴政”。的确,对于不受法律规范的“大民主”,宪政主义尤为在意。又比如,宪政主义不仅意味着国家权力要受到限制,而且更看重政府权威与权力同国民权利与自由之间的制衡。既然是制衡,就不能不信守中立与公正,因而在政府与民众之间保持着一定的张力就构成了宪政的精义。事实上,有民主政治并不等于实现了宪政,古希腊城邦民主制、中世纪城市民主制以及近现代不少国家的民主实践都能说明这一点。随着宪法学的发展,学者们在论及宪政时除了将之与民主政治联系起来之外,还往往将宪政与宪法、法治和人权相联系,从而将宪政与民主政治区别开来;而正是在这一系列区别当中,宪政明显地体现出相对于民主政治的优越性。试以宪法与宪政的关系为例。不管学术界对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如何概括,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政,或者说无宪法即无宪政,而不论成文宪法国家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对这样一种认识,虽然学者们表述各异,但观点却高度一致。如有学者认为宪法与宪政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宪法是宪政的形式,宪政是宪法的内容。[16]而内容与形式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因而可以说无宪法即无宪政。有的学者进一步明确指出,宪法是宪政的基础、前提或起点。[17]当然,“一语道破天机”的还是许崇德教授。他说:“一个国家假若没有宪法,那也就谈不上什么宪政了。此乃不言自明的道理。”[18]民主政治由来已久,在古希腊就曾兴盛过,但那时并无宪法,说明民主政治可以与宪法相分离。然而这种分离并不能说明民主政治相对于宪政的独立性与优越性,相反,它意味着风险,意味着不完全,在当今世界尤其如此。因为脱离开法律尤其是脱离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民主政治,极有可能成为乌托邦式的空想,可望而不可及;或者犹如建立在沙滩上的大厦,随时都有倾覆之危。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以极其惨重的代价印证了这一点。痛定思痛,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要实现民主的制度化与法律化,并且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与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更进一步说,不能离开法律尤其是宪法来谈民主政治,不仅是历史的昭示,而且是理论的必然。对于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人们基本一致的看法是,民主是法治的基础与精髓,法治则是民主的体现与保障。尽管一种言简意赅的概括还有进一步深入的必要与可能,但确实大体揭示了两者的基本关系。而言及法治,不管对它采取何种意义上的理解,宪法都是不能缺位的;换句话说,离开宪法来谈法治是令人莫名

其妙的。既然没有法治,民主就无从体现、无从保障,而法治一刻也不能离开宪法,那么民主在一定意义上也不能没有宪法。这样一来,如果以宪法为观测点,那么当代的民主政治与宪政似乎模糊起来。也许有人会据此又将民主政治与宪政等同,然而在我们看来,一方面,宪政与民主政治仍然是两回事,如从人权的角度看,宪政与民主政治的旨趣就相去甚远;另一方面,以宪法为观测点带来的这种模糊性恰好为宪法学提供了一个千载难逢的契机:在宪法学里少用甚至不用“民主政治”这一用语,多提乃至只提“宪政”这一用语,从而进一步增强宪法学的科学性、严谨性和自主性,使宪法学的“法味”更浓。当然,强调在宪法学里少用乃至不用“民主政治”,并不意味着在政治学等学科里不用它,但我们仍然主张,在政治学等学科里也应多用“宪政”而少用“民主政治”。姑且不说中西方民主政治理论的分野如何之大,也不说民主本身既可在国体意义上使用,又可在政体意义上使用,以及在其他多种意义上使用是如何复杂,仅就我们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正在将民主不断法律化这一点就应如此。 [!--empirenews.page--] 此外,用“宪政中国”而不用“民主中国”还可减少一些不必要的误会。“民主”比“宪政”更容易与意识形态相联系,因“民主”而可能带来的歧义无疑比“宪政”可能造成的歧义更多。我们可以说中国已经是一个民主国家,一个社会主义的民主国家,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民主的状况还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与可能。然而“民主中国”一词却可能给人们一种这样的印象,中国不是一个民主国家,所以需要建设一个民主的中国。也许人们会问,“宪政中国”就能避免这样一种尴尬吗?我们的回答是:能!因为我们从来就没有承认过中国已经是一个宪政国家,只是说我们一直在加强宪政建设,在努力建设一个宪政上一页[1][2][3][4][5]下一页国家。“宪政中国’与“民主中国”这种区别之要害就在于:“民主中国”可能与国家形态乃至国家性质相联系,而“宪政中国”主要是就国家特征而言。简言之,既然宪政是对民主政治的超越,那么用“宪政中国”而不用“民主中国”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四、为什么是“宪政中国”而不是“法治中国”在一定意义上讲,“法治中国”这一用语比“民主中国”进步多了,但它仍不是最理想的,仍不及“宪政中国”优越。不管学界对宪政与法治的关系如何概括,可以肯定的是:两者关系非常密切,离开宪政来谈法治或者离开法治来谈宪政,法治或者宪政就会变得令人难以理喻。然而不管是从宪政的角度来解说法治,还是从法治的角度来解说宪政,我们都可以发现“宪政中国”比“法治中国”更具有优越性。先从法治的角度来解说宪政。从国外的情形来看,不少学者将宪政与法治紧密相连。“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19]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以宪政蕴含的法治要义来阐释宪政,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20]我国的不少学者更是直接将法治作为宪政概念的一个要素。如李步云教授认为,厉行法治是宪政的基本特征;[21]郭道晖教授认为,宪政包含民主、人权和法治三个要素;[22]李龙教授认为,实现法治是宪政的基石;

[23]邹平学博士认为,宪政以法治为原则,宪政系统可以分为实体结构和层面结构两个方面,实体结构包括宪法、民主、法治与人权;[24]由此可见,言及宪政也就言及了法治,就涵盖了法治,在中国学术界普遍将法治作为宪政的一个要素时更是如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政中国”比“法治中国”适应性更强,以至于有资料认为,“宪政一词已成为政治现代化的代名词”,把现在已经和将来将要产生的“先进政治文明都归诸宪政的名下也不为过”。[25] 再从宪政的角度来解说法治。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规定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治国家是方向与目标,依法治国是手段与方法,建设是途径与保障,社会主义是性质与特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尽管千头万绪,但学术界高度一致地认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法治国家建设首先是宪政建设。对此,学者们纷纷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求全面准确地实施宪法,否则,依法治国就丧失了法律正

当性的大前提;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法治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质就是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26]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层次最高、位阶最高、效力最高,是普通立法的前提和基础,是衡量普通立法、普通执法和普通司法是否统一正当的根本标准,所以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27]宪法是依法治国的首要法律依据,依法治国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进行,要达到法治的目标,其关键就是确保宪法的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实际上就是依宪治国。[28]应该指出,这绝不是宪法学界自我陶醉、自我标榜,因为:第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和制定根据;如果不搞好宪政建设,宪法得不到较好的实施,那么,国家法制的健全和统一就无从谈起,法制的和谐和内部的一致就失去了根本保障。第二,宪法作为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与人权的根本保障书,以人民主权为最高原则,全面系统地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为公民能充分地、平等地、全面地、最大限度地享受这些权利和自由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如果不搞好宪政建设,宪法得不到较好的实施,那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难以实现,法治也就失去了生命和活力。第三,宪法还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政权的合宪性,规定了国家政权组织形式,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与文化制度,等等;如果不搞好宪政建设,宪法得不到较好的实施,那么,国家的根本制度就会遭到侵害和破坏,甚至会造成社会动荡,危及国家政权的存续。[29]可见,宪法与宪政建设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只有加强宪政建设,使宪法得到较好的实施,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才能真正地得到保障,国家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才能获得坚实的支撑。从这个意义上说,讲“宪政建设”比从整体上讲“法治建设”更具体、更清楚、更分明、更具操作性、更易于检验、更能取得突破。“宪政中国”相对于“法治中国”的优越性,也部分地体现于此。 [!--empirenews.page--]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对“法治”与“宪政”作进一步追问,那么就会更加清楚地确信“宪政”在语义上相对于“法治”的优越性。其一,“法治”不仅易被滥用乃至误用,而且往往易被“依法治国”所置换,并衍生出“依法治球”等令人莫名其妙的用语,而“宪政”则不存在这些问题。毫无疑问,“法治”二字是这几年最时髦的,并且已经内生为一种公众的信仰,就如同中国人多年前对“革命”、如今对“改革”的信仰一样。[30]这当然是一件让人高兴的事,但这其中也有不少陷阱:一些人把“法治”的帽子任意摆设,从而使“立法法治”、“行政法治”、“司法法治”、“市场法治”等用语满天飞。试问,诸如此类的用语有何法理依据?更让人担心的是,说不定哪天就会有人套用这些说法而说出“执法法治”、“守法法治”来。还有人经常将“法治”转换为“依法治国”。虽然“法治”与“依法治国”有联系,但也有区别:法治是目标,依法治国是手段;法治是结果,依法治国是过程。将“法治”置换为“依法治国”,或者将“法治”直接等同于“依法治国”,不仅抹煞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而且容易衍生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依法治税”、“依法治校”、“依法治水”、“依法治林”等等用语。有的地方甚至推演出依法治家,最后落实到依法治人、依法治民,从而不仅与“法治”相去甚远,而且与“依法治国”也貌合神离,说得严重一点,这也有悖于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关于“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初步概括。其二,“法治”用语中的“法”过于宽泛,不仅重点不突出,而且容易走形变样,在中国尚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时尤其如此。而“宪政”中的“宪”含义相对确定,不易被扭曲。法治理论的开山鼻祖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大家普遍遵守,大家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而揭示出法治的两大要素或称基本特征,简言之,即法治是“守法之治”与“良法之治”的统一。至于如何判断“良法”,尽管可以有

多个标准,如价值标准、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但有一点绝对不能忽视,那就是“良法”不是违反宪法的法律。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中国,由于本位主义与“泛本位利益”的膨胀,地方立法与部门立法在“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幌子下违反宪法的情形屡见不鲜。即使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乏违反宪法之例。比如,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就取消了1954宪法赋予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该《条例》对中国公民的[!--empirenews.page--]上一页[1][2][3][4][5]下一页消极影响十分深远,但由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它至今仍未予以废除。当然,在这方面最有说服力的还是关于立法权的有关法律。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为唯一立法机关,但1955年全国人大的一项决定却赋予人大常委会以立法权;1978年宪法规定的仍是一级立法体制,但1979年的地方组织法却赋予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等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世纪之交的《立法法》更是进一步全面规定了立法权限。然而按照宪法原理与惯例,立法权限的划分无疑属于宪法的内容而非宪法性法律的内容,因为立法权限的划分属于组织政府这一主权行为而非治权行为。虽然《立法法》的起草者们考虑到修改宪法难,因而试图通过《立法法》来规范立法权限,以解决立法混乱的现状,其出发点值得肯定,而且《立法法》的出台也确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不必讳言,它的代价却是沉重的、巨大的——因为它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严格说来,这种以损害宪法权威为代价的法律不能算是“良法”,只能说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毕竟,宪法是共和国法治大厦之基石,损害了宪法就等于动摇了法治大厦的根基。其三,“宪政中国”可以有效地避免一些纠缠。在我国法学界与政治学界,通常认为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法治与人治不是~般的治国方法或治国手段,而是治国的两种根本方略。它们的根本分歧在于,当法律与执政者的个人意志发生矛盾时,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如果是前者则为法治,如果为后者则是人治。这样一种说法如今已被广泛接受,但对它的质疑之声却从未消失。在改革开放之初的“法治与人治”大讨论中,就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法治与人治是陈旧的、木科学的概念,是把国家和法律问题弄得混乱不堪的重要因素。人治主张“贤人政治”,当然不能为社会主义所用,但法治也是不科学的提法,因为“首先,用法治来概括我们今天的阶级统治和治国方法只能是非本质的、不全面的。就本质来说,我们国家的性质是无产阶级专政,而非法治;就方法来说,治国方法有多种,不单靠法律,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不是法治能概括的。其次,法治的提法容易使人把它归结为法学上的口号。而无产阶级既要重视法律,又不能把它夸大为‘神物’。因此,我们不但在理论上,并且在实际上也不需要被法治人治这类概念所奴役。”[31] 朱苏力教授在世纪之交更是大声疾呼“认真对待人治”,并对法治与人治关系的通说表示了彻底的怀疑:如果法治作为治理社会的手段真的是如此优越,而人治真的是如此恶劣,且反差真的是如此鲜明,那么人类历史上为什么还会有长期的“人治”与“法治”之争?人治又怎么可能曾经长期被一些伟大思想家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这些思想家怎么会在这样一个在我们看来都一目了然的选择之间选择了人治?难道我们的前人真的是如此愚蠢而我们真的是如此聪明?他还直接批评了通说的进路:其一,把问题太简单化了。从理论思维上看,这种论证方式甚至连“文革”时期的“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也不要资本主义的苗”的论证方式都不如。事实上,在法学和政治学中,法治是同人治并列的两种基本的治国方法;既然是并列,那就不会优劣利弊如此简单明了,昭然若揭,而只有在难分高下的较量中,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点才值得追求,正如只有打老虎而不是打老鼠的武松才能算得上英雄一样。其二,通说中的论证方式势必将法治与人治的讨论道德化,或者是将人治论者视为傻瓜甚至坏蛋,他们为了追求个人权力不惜损害全社会、全民族的利益。在这种政治或道德的评价下,就不可能认真理解和尊重古代诸多伟大思想家的研究。其三,通说的分析也容易将中国法治建设的任务简单化,似乎法治与人治问题只是一个领导人的认识和决心问题,而完全忘记制度的

形成和建立是社会多种因素制约的产物。[32] [!--empirenews.page--] 尽管以上对于“法治”这一语汇的质疑还有进一步推敲的必要,但其中也的确包含值得我们思索之处。如果再考虑到通说的以下两个方面,那么我们在定位法治与人治之关系时也许会更加谨慎:一方面,抽象化。学术研究当然离不开抽象思维,但抽象与抽象化是两回事,正如真理再往前走半步便是谬误一样。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妨听听前辈宪法学家王世杰先生的以下论述:“盖政治制度大都含有时间性与地域性,抽象的评论,不流于褊狭,即不免失之肤浅;非但无益,且有蒙蔽他人思想之虞。”[33]另一方面,简单化,即采用了传统的“二分法”,在带有严格局限性的同时又具有强烈的偏执性。从逻辑学角度来看,人治与法治的二分法,运用的是二值逻辑系统特有的思维方法。这种思维方法在处理二值逻辑问题上的确具有很高效能,但对于三值以上的多值逻辑和无穷逻辑系统来说,它是无能为力的。不仅如此,法治与人治的二分法还带有强烈的偏执性,它往往会造成以下两种常见的逻辑偏差:要么偏向“一分为二”的易简化分析,崇尚“你死我活”、“鱼死网破”,人为制造“非此即彼”的取舍推理和“两败俱伤”的价值冲突;要么偏向“合二为一”的简单化综合,崇尚“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人为设计“亦此亦彼”的二元混淆和“无可无不可”的随意掺和。可以说,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关于法治与人治关系问题的讨论都是这两种偏差的表现。简言之,“法治”这一用语与其对立面的关系一直难以理清,因而言及“法治”往往会引发一系列“剪不断,理还乱”的问题。而“宪政”则不会如此。试问,有谁用军政、训政等用语排斥过、否定过宪政呢?注释与参考文献[1]参见张英红:《农民问题呼唤宪政民主》,见北大新青年三角地网站(2002年9月20日访问)。在张英红先生看来,不少专家学者看问题、想办法、搞科研、出成果,习惯于把宪法撇在一边而“埋头苦干”,虽然他们工作勤奋、鞠躬尽瘁、劳苦功高,但往往是盲人摸象、隔靴搔痒乃至离题万里。[2]对于我们来说,“国家发展”可能是个既熟悉又陌生的语词。说其熟悉,是因为我们经常听到诸如“国家要发展,社会要进步”之类的宣传;说其陌生,是因为很少有人真正精确地界定过作为学术概念的“国家发展”的内在蕴涵。其实,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就曾明确使用过“国家发展”一词,德国著名学者弗兰茨·奥本海在其著作《论国家》中也曾专篇讨论过“国家发展”

“国家发展”是宪法学亟待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这个高度抽象的学术词汇。在我们的视域中,

众所周知,国家问题是宪法与宪法学的重要内容,以至于很长一段时间人们都称宪法为“国家法”。但宪法学研究的往往只是国家性质、国家形式、国家标志、国家机构等问题,属于对国家的“静态”研究,虽然这是必要的,但仅仅局限于此,又是不全面的。因此,宪法学有必要通过研究“国家发展”这个具有“动态”意义的课题来实现对国家研究的全面性与科学性。[3]郭道晖:《历史性跨越——走向民主法治新世纪》,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empirenews.page--] [4]参见殷啸虎:《新中国宪政之路》,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页。[5]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前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6]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辑(卷首语),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7]朱继萍:《论宪政及其社会基础》,载《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202页。[8]陈端洪:《宪政初论》,载《宪政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9]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上一页[1][2][3][4][5]下一页。[10]莫纪宏:《宪政是宪法逻辑运动的状态》,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11]《宪法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1页。[12]许崇德:《学而言宪》,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13]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14]《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15]事实上,学者们已经对毛泽东同志的论断进行了恰当的改造,或者说进行了丰富和发展。

[16]参见《张友渔文选》上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17]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朱福惠:《宪法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143页;邹平学:《宪政界说》,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杨小君、袁劲屹:《经验的民主与理性的宪政》,载《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18]许崇德:《学而言宪》,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19][美]斯蒂·M·格里芬:《美国宪政:从理论到政治生活》,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3期。[20]转引自张文显、信春鹰:《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21]李步云:《宪政与中国》,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22]郭道晖:《宪政简论》,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23]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24]邹平学:《宪政界说》,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25]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上),

《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26]莫纪宏:

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27]汪进元:《良宪治国:依法治国的核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empirenews.page--] [28]刘霞:《宪法实施与依法治国关系探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29]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册(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30]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31]李英华等编:《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理论探讨与争鸣》,航空工业出版社1988年版,第291页。

[32]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9页。

[33]王世杰、钱瑞升:《比较宪法》(初版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中国法制史之宪政制度历史

中国法制史之宪政制度历史 1908年8月27日,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将其视为最后的救命稻草。之后不到三月,光绪、慈禧相继辞世;不到三年,宣统帝被迫退位。最后的救命稻草压垮了虚弱的骆驼。一百年来,对晚清宪政改革的认识从完全否定到部分肯定,但不约而同地仍然认为,这是一场失败的改革。 《大纲》尽管欺世骗民,欲借宪政外壳维护专制王权,以图延续王朝脉息,二十三条中维护君上大权的就有十四条,不过仍然规定了“议院”、“言论”、“自由”、“财产”等对当时中国民众较为新鲜的概念。这不仅仅是一纸空文,而是中国的宪政启蒙由理论到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十年之前,被慈禧亲手镇压下的维新派之主张,又被慈禧重新拾起,并且比维新派更为进步。 1911年,眼看革命烽火无法扑灭的清政府,再次试图以宪政挽回败势,公布了第二个宪法性文件《十九信条》,废除了《大纲》中的荒唐条款,代之更有宪政精神的条文,但正如张謇所言:“大局土崩,事机瞬变。因不充分之立宪,致不得已之罪己,亦不能取信。”这一切来得太晚,已不能取信于民。它所能起的作用,反而是激起更大的民愤。

考察晚清宪政改革,不能简单视为虚假的愚民之法。从兴办学堂,废除科举,改革六部及官制到各省筹立谘议局,清政府为预备立宪做了切实的工作。尽管清政府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改革,但借鉴西方各国经验,先推行地方自治,各地相继颁发自治章程,选举产生议事会和董事会,到1909年各省谘议局陆续成立。清政府采取的分权方式是中央向地方下放权力,谘议局事实上成为地方议会,各省谘议局集中了行政、财税、司法等权力,甚至各省可自设关卡收税。自从太平天国运动起,地方权力便不断扩大,逐渐走上台面并制度化。依清政府的的政治体制设计,谘议局只是地方立法机构,监督地方政府,但谘议局的过于强势,动辄集体辞职,使得三权剥离过慢,权力之间缺乏制衡,甚至出现各省谘议局“大串联”,直接叫板中央政府。被立宪派视为天经地义的“先开民智再开国会”,却在“夺权”的动机下彻底变样。宪政成了地方分割中央权力的工具,各省谘议局极大推动了地方的分离主义。铁路等必须依靠中央统筹的重大项目,在地方分离主义倾向下开始各自为政,甚而以邻为壑。当初四川保路会成立后的第一项任务就是在川鄂边境设卡,严防湖北人修铁路进川。这可并非是怕破坏风水、祖坟,而是已认识到修铁路赚钱,因而各省纷纷成立地方铁路公司,集资修铁路。 在乱世,中国人的国民性问题暴露地最为彻底。清政府为推行宪政改革下放中央权力,各省官绅便流露出权力贪欲纷纷夺权。这固然是由于中国缺乏宪政文化的土壤,在国民的宪政意识中并没有对法治

论西方宪政史劝独国宪政发展启示

论西方宪政史劝独国宪政发展的启示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10-06-29 15:39:00 ] 作者:吴鑫编辑: studa090420 论文摘要:宪政是前提下的一种治国理念,它要运用到治理国家上还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制度。宪政制度是一个体系,它不仅是法律制度,而且还包含了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建设法治国家、宪政国家是我们的必然选择,宪政制度的建设不仅要解决法律制度的问题,还应当考虑人文因素、自然资源因素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宪法宪政宪政制度 一、宪政之我见 关于宪政的定义,中外学者众说纷纭。话方学者大多是从社会政治现实出发来解释宪政,角度各有不同,但核心是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和保障人权。如,卡尔.J.费里德希认为,“宪政是对政府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丹·莱夫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将学者们对宪政的认识概括为三点:(1)宪政是由一组用于制定规则的自足或自觉的规则构成的,即宪法是“法之法”:(2)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幸福的权利:(3)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

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 国学者多数接受的定义,即宪政就是政治。如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政治”。也有学者从宪政与、法治、人权的关系上来阐述宪政的含义。如龙、周叶中教授主,“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政治为核一iL,,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过程”。 笔者这里不敢对各家的说法妄加评论,仅表达一下自己的初浅认识。笔者认为: 宪法是一国公民共同签署的、赋予国家以公权力并对其进行分配和规、以期实现大多数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契约。它并非国家与公民签订的“契约”,而是公民问为了共同发展达成的一个协议;公权力并非天生而巨大的,它是公利的让渡和集合,它的大小要根据情势而进行调节,不可能一味的限制和缩小,如战争来临的时候,公权力会极度膨胀,而和平发展的年代,公权力则随着民众权利的扩大而缩小;达成这个协议的目标只有一个,那就是使多数公民生存以及更好的生存下去。 宪政是依据“善良”的宪法来实现国家的运作,“善良”的宪法应当体现多数公民的意志;其核心价值体现在保持国家权力与公利的动态平衡,它应该根据情势的变更限制或赋予国家以公权力,其目标是维系国家的稳定和发展、使民众安居乐业。 二、西方宪政的发展历程

中国近代宪政运动研究(正文)

目录 1引言 (1) 2中国近代宪政的历史进程 (2) 2.1君主立宪方案的一次实践——戊戌变法 (2) 2.2晚清的预备立宪与宪法性文件 (3) 2.3民主共和的宪政目标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4) 2.4北洋政府的制宪运动与《中华民国宪法》 (5) 2.5南京国民政府的制宪活动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5) 3中国近代宪政失败之原因分析 (7) 3.1东西方文化的差异成为近代中国移植西方宪政的自然障碍 (7) 3.1.1近代中国的经济基础尚不具备形成推动发展宪政的经济动力。 (8) 3.1.2近代中国的社会结构尚不具备形成推动宪政发展的政治动力。 (8) 3.1.3近代中国的文化内涵不具备形成宪政运动的思想基础。 (9) 3.2“富强为体,宪政为用”导致对宪政本身价值的忽视 (11) 3.3专制阶级在政治上蓄意利用使宪政难以真正实施 (13) 3.4民众对宪政信仰的不足使宪政失去其内在动力 (15) 4中国近代宪政失败之启示 (17) 4.1树立宪政建设的正确价值导向 (17) 4.2推动民主政治建设,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 (17) 4.3实现宪政文明与中国实际国情的有机结合 (18) 5结语 (19) 致谢 (20) 参考文献 (21)

1引言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的产物,它的正式确立得益于西方社会经过长期的演变,资本主义经济关系、民主政治和法律体系获得了较大发展,特别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宪运动在西方各国的广泛开展。近代宪法首先发源于英国,其由许多分散的、不同年代的宪法性文件、判例和惯例所构成,之后美国与法国的宪法相继颁布实施,几部宪法的颁布实施对西方宪政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特别是美国宪法作为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明确树立了四个重要原则:人民主权和有限政府原则;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联邦与州的分权原则;文职人员控制军队原则,这四个原则构成了美国宪政的基本框架,其宪政模式大大推动了西方宪政思想发展并完善。总结西方各国宪法制度,虽然由于各国国情不同,造成宪政发展轨迹各有不同,但都共同存在较为鲜明的特色:首先是主权在民的原则得到确立,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源泉,民主政治成为宪法正常实施运行的前提。其次,宪法确认和保障人权,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它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因而又被看成是“人权的保障书”。再次,国家权力受宪法约束,特别是国家对私人合法权利的干预被严格禁止,其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人权的顺利实现。最后,西方宪法多被定位为根本法,拥有至高的权威和法律效力。 与西方不同,近代之前的中国运行的是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推行的是君权至上的政治观念,法律强调的是道德和法律上的义务而非权利。在这样的环境下,西方宪法所提倡的民主、自由和人权的观念很难从自身生成,然而鸦片战争之后,闭关自守的国门被西方列强的炮火叩开,强烈的民族危机感唤醒了人们学习西方的热情,先进的中国人一方面吸收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另一方面也开始用全新的视角审视西方的政治文化法律。就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前所未有的宪政思想开始萌芽,随之而来的宪政运动及宪法问题也登上了历史舞台。然而,正是因为这一特殊的历史背景,注定了西方政治法律文化在移植到我国时,势必会对中国传统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体系形成冲击,东西法律文化的碰撞与冲突在所难免。如何认识东西方传统历史的差异,使宪政能植根于我国并发展壮大,就摆在了我们面前。

论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的关系

一、引言 宪法的实施是宪法的生命和价值体现。宪法的实施包括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 [1]国家机关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时,自觉地按照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这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面和主要方面。同时,在关于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违反了宪法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由特定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解决这类争议,而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在确定适用宪法的特定机关时,这类特定机关需要具备哪些基本条件?这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国家宪政实践中的重大问题。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的重要渊源,法所具有的本质和特征,宪法也同样具有。宪法也是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以统治阶级意志为中心的各种不同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具有法的效力。宪法除了具有最高的效力外,还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宪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不完全透过法律的调整作用而得以实现,还通过自身的直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实现。宪法和法律是两种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规范。因此,宪法不是法律,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宪法规范不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一样都是法规范的表现形式[2].法律的适用不能代替宪法的适用,法律通过适用而体现其价值,宪法也同样需要通过适用而体现其更高的价值[3]. 适用宪法的主体需要具备需要条件?在考察了各国的情况后,我们大体可以将制度上层面上的基本条件概括如下:地位上属于独立的第三者、宪法解释权、所作决定为一般效力而非个别效力[4].本文因篇幅所限,仅讨论宪法解释权与宪法适用之间的关系。 宪法解释通常是在发生宪法争议的情况下,有权的国家机关为了解决宪法争议而对宪法规范所作的说明[5].宪法解释权对于适用宪法的意义在于:宪法争议是具体的、复杂的,而宪法规范是原则性的、通常是抽象的,要将原则性的、抽象的规范适用于解决具体、复杂的争议,不通过必要的解释,就不可能明了宪法规范的界限,也就不可能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而平息争议。因此,从世界各国适用宪法的体制可以清晰地看出:凡是有权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解释宪法,换言之,凡是有权解释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适用宪法。宪法解释权与适用宪法的权力是合而为一的。 在绝大多数国家,何种国家机关有权适用宪法去解决宪法争议,在宪法中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虽然在广义上,宪法解释的功能与宪法适用的功能有所不同,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因此,这些国家在规定适用宪法的主体时,显然是考虑到了两者之间的密切关联。 二、宪法适用与法律适用 宪法是保障、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之法。因此,宪法适用的对象是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国家权力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二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宪法作出各种具体的行为。由此,宪法适用也有两种情形:一种关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而引起的争议;二是关于各种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引起的争议。 宪法适用与法律适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的规定通常由法律而具体化,因此,

《八二宪法》与现代中国的宪政演进

一 回歸與演化:《八二憲法》的共和意蘊 田飛龍(以下簡稱「田」):高老師,2011年我們曾一起以對話形式,分別討論過「政治憲法學」和「辛亥革命」的問題,在學界和社會公共領域產生了一定的反響和回應1。本場對話的主題是「《八二憲法》與現代中國憲政的演進」,這與去年的對話主題是相互關聯的,都涉及到現代中國的憲政立國問題。2012年是一個值得紀念的周期性年份,即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周年和《八二憲法》(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訂三十周年。從1912到1982年這七十年間,中國立憲史進入了革命政黨競爭與憲制結構定型的關鍵期。我們知道,您在國內「政治憲法學」興起的過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力圖對這一學術潮流中的國家主義(或黨國主義)傾向進行自由主義的制約和重構。您提出「憲制發生學」,而且還從西方早期現代的立國思想與歷史之中辨識出了憲制發生學的三條線索,即「戰爭—革命—憲法」、「財富—財產權—憲法」和「心靈—宗教—憲法」,更在去年關於《清帝遜位詔書》的專題性研究中試圖發現「中國憲制發生學」的演化機理和內在結構2。在我看來,憲制發生學是一種演化論的視角,具有英美經驗主義的傾向。您如何從這種發生學或演化論的角度看待《八二憲法》?有許多人認為《八二憲法》是對《五四憲法》(1954年《憲法》)的一種回歸3,您怎麼看? 高全喜(以下簡稱「高」):在我看來,憲政是現代民族政治成熟的真正標誌,中華民族也不例外。但是,這樣一種成熟過程不是一次制憲權的動用就可以完成的。從演化論的視角來看,這是一個前後連續並時有反覆的歷史過程。現代中國的立憲史顯然也超脫不了上述的憲政演化邏輯。比如《八二憲法》,許多人都認為是對《五四憲法》的一種回歸。但我認為,這種「回歸論」有簡單化的傾向,既沒有洞察到《八二憲法》在精神原則上還可進一步追溯到1949年《共同綱領》《八二憲法》 與現代中國憲政的演進 憲政是現代民族政治成熟的真正標誌,中華民族也不例外。這樣一種成熟過程不是一次制憲權的動用就可以完成的。從演化論的視角來看,這是一個前後連續並時有反覆的歷史過程。現代中國的立憲史顯然也超脫不了上述的憲政演化邏輯。 二十一世紀雙月刊 2012年6月號 總第一三一期

宪政制度在近代中国为什么难以确立

【内容提要】宪政制度是西方经济、政治和文化自然演化的结果。从救亡图强的目的出发,近代中国在学习宪政的过程中,未能深入分析宪政的涵义及其产生和存在的历史背景,而是将宪政作为救国图强的必经之路,进而甚至将宪政制度本身作为追求的目的,而忽视了近代中国缺少宪政制度存在的必要条件,因而注定了这场轰轰烈烈的革命以失败而告终。【关键词】宪政/近代中国/制度【正文】19世纪下半叶以来,宪政在中国从思想传播到付诸行动,可以看成是一场制度和文化的移植过程。这场移植,以知识分子的思想启蒙为开端,经过了制度改良(戊戌变法)和制度变革(辛亥革命),最终既没有带来启蒙者和改良者以及革命者所共同企盼的宪政制度,也没有使近代中国走上富强之路。虽然保留了一些宪政的形式,虽然宪政思想开始在中华大地上渗透,但从这场运动的初衷来讲,宪政制度的移植基本是以失败而告终,或者说,最终被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制度所融化。这种失败,是由宪政自身的特点和近代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而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所采用的移植方法,也更加剧了这种失败的可能性。一、宪政救国论宪政制度被介绍到中国来,是在19世纪下半期,在帝国主义用枪炮叩开中国大门的时候。先觉之士首先是看到自己物质文明的落后,于是有洋务运动的“师夷之长技”。继而很快就发现,腐朽的政治制度已成为“师夷长技”的绊脚石,于是不约而同地聚焦于西方的政治制度。林则徐组织制《四洲志》,魏源著《海国图志》,介绍英、美、法、俄等国的政治制度,王韬则在〈漫游随录〉中盛赞英国的君主立宪制,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也历数立宪制度和议会的种种好处,太平天国的洪仁容闳亦直接主张用西方的民主政治来改造中国。其中,王韬主张建立君民共主政治制度,得到了许多官僚知识分子的赞赏和支持。与此同时,清朝政府派出的郭嵩焘、曾纪泽、薛福成等驻外使节也纷纷介绍他们所亲见的西方民主制度之优越,主张向西方学习,改良自己的制度。从表面上看,这首先是一场外来文化的传播运动,是不仅渴望学习西方先进的物质文明,而且同时渴望引进西方先进的制度文明;而往深层分析,则不难看出这学习的渴望背后,是一种深深的民族忧患意识。最早接触西方宪政文化的这批人,不仅看到了自己的船炮不如人,而且“人无弃才不如夷,地无遗利不如夷,君民不隔不如夷,名实必符不如夷”。(注:冯桂芬语,见《戊戌变法》第一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30页。)这种忧患意识促成了向西方学习的强烈渴望,但是学什么?既然单纯地学技术、建工厂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落后的问题,反而要受自身制度的制肘,那么制度显然是决定物质文明发达程度的根本原因。于是就从制度学起,而且,要么不学,要么就学最好的,要向发达的英美看齐。特别是英国和日本的君主立宪制,颇合中国人的口味,既能行宪政,又顾全了皇上的面子,何乐而不为?(注:王韬盛赞英国君主立宪制,认为最适合中国:“惟君民共治,上下相通,民隐得以上达,君惠得以下逮”。《见@①园文录外编·重民说下》,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4页。)[!--empirenews.page--]可见,“学宪”的出发点有两个:一是求富强,这是最根本的;二是认定富强源于宪政制度,这也是很关键的。某种意义上,是求富强的迫切性造成了以宪政制度为富强之本这种“误读”,而“误读”的结果就是试图将宪政这朵西方文明之树上开出的鲜花生硬地嫁接到近代中国的封建土壤之上。学宪是名,救国才是实。为救国而学宪,就顾不上去钻研宪政自身的特点及其经济、政治、文化背景,而只看到它的工具性价值,“拿来”再说。那么,“拿来”以后,究竟派上了什么用场呢?二、宪政的实践:从戊戌变法到辛亥革命1898年的戊戌变法,可以看作是近代中国宪政运动的第一个高潮。宪政的传播不仅仅停留在思想和文化的层次上,而且通过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一批有识之士的努力,在光绪皇帝的支持下,开始付诸实践。用今天的眼光来衡量,戊戌变法所取得的实际成果是极其有限的。首先,改良派不仅不想触动封建制度的深层内核,甚至连变法的大旗也不敢明目张胆地举出,而是小心翼翼地披上一层“托古”的外衣,挖空心思将一切新法都说成“古已有之”,反映出这场改良运动既缺乏社会基础,又缺乏权利和制度基础,更像是一场由先觉者所发动的悲壮的宪政启蒙运动,走的是一条乞求皇帝恩赐宪政的道路。其次,从变法的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兴办教育和实业

袁世凯与国民党:两极合力摧毁民初宪政

袁世凯与国民党:两极合力摧毁民初宪政 袁伟时 在清末最后十年的新政中,袁世凯是五大改革(教育改革,司法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军事改革和经济改革)最杰出的推动者和支柱之一。就实绩而言,他所领导的直隶在各省区中无出其右。辛亥革命打破了固有的平衡:财政体系崩溃了,出现巨大赤字。政治体系崩溃,与内地各省以反满为目的的“独立”不同,蒙古、西藏等分离势力在外国支持下,先后宣布“独立”。南北内战激烈,汉口、汉阳先后被袁世凯军队夺回。谁来收拾乱局?革命派和立宪派都没有这样的能力。1 国内外和朝野各方把目光投向袁世凯。以政治、军事、经济和外交经验及社会威望而言,袁世凯确实是当时的不二人选。包括革命党人在内不少人期望他成为中国的“华盛顿”。他不负众望,稳定了局势;出任第二届临时大总统,可说是众望所归。但是,只有一年多光景,他成了“二次革命”的讨伐对象。第一届正式大总统任期未满,他走上帝制自为的罪恶道路,最终赔上了自己的生命。 从中国现代政治史的角度看,谴责某个历史人物罪责,尽管需要,但不能为后人留下更多智慧。我们需要追寻一个更深层次问题的答案:为什么辛亥革命后的中国不能顺利踏上宪政的轨道? 革命幼稚病的恶果 对孙文说来,南北议和是无可奈何的选择:南京临时政府财尽援绝,无法支撑下去了。革命军北伐,用武力统一中国,显然是无法实现的美梦。和议达成,孙文和国民党是不是真心实意支持袁世凯执掌政权呢? 宪政的内在要求,一是约束权力,让它依法办事,不能肆意侵犯公民的自由;二是合理组织国家机关,使之互相制约和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实现高效运行和社会稳定。成熟的政治家或政党,一定会审时度势,纵横比较,通盘考虑昨天、今天和明天,作出恰当的决策。袁世凯及其北洋集团是当时实力最强的军事和政治势力;而依仗革命声威在中央和地方议会系统占有最多席位的国民党则执掌着立法——制定规则的权力。后者的动向,影响十分深远。 一个基本态势是国民党人不愿意面对现实,冀图把战场上无法得到的东西,立即用选票和其他方法夺回来。这是理解民初政局的一把钥匙。 1912年8月,在孙文即将北上与袁世凯会谈的前夕,著名的澳大利亚记者、深深卷入了中国政治的端纳写信给另一活跃在中国政坛的澳大利亚记者莫理循,披露了他所了解的国民党内情: “他们一开始就找袁世凯麻烦的战术,使任何进展都受到阻挠……正当孙中山向全世界表示他已经放弃政治,并把他的精力致力于开发自然资源的时候,他也在试图说服北京,相信他正在照那样做。然而,他却在这里和一伙只配去干杂活的党徒,密谋当总统?。2端纳参与了辛亥革命爆发后的南北议和;从组织临时政府开始,他就和孙文及其他革 1参阅拙作:<政治策略与民初宪政的历史经验>,《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6期,北京。 2<端纳来函>(1912年8月4日),《清末民初政情内幕——莫理循书信集》知识出版社1986年上海版第7

中国近代宪政

中国近代“宪政”思想的产生与发展 所谓宪政,一般言,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防止政府侵害个体的基本自由。宪政关涉两种关系:第一,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第二,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之间的横向或纵向的关系。立宪主义意味着在政府和公民的关系中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在权利与权力之间谋求微妙平衡。宪政这种以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方式组织政治决策程序的一套自觉规则,因社会而异。它代替了那种受制于卡里斯马型领袖(理想型)的人治的概念。宪法是非个人的宪政统治。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比较平等地分散了决策权力并承认了法律的可预见性。此外,一个国家的宪法实践可能与宪法理论有着很大的不同。当宪法的内容被普遍接受时,宪法理论便成了宪法实践。 中国政治传统中支撑宪政民主的思想因子甚少,如何借鉴来自异域的宪政制度,这是近现代中国所要面临的时代课题,《在近代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的过程中,还交替存在一个不断上升、不断学习西方制度的过程。一般来说,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前提在于国家理性,后者“表明了我们正置身于西方理性主义伟大传统的语境之中,其中,任何事情都有其特殊的理性或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必须通过心灵来把握或理解。” 国家立宪理性也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对于国家的观念认识,而是一种从国家构成的本质或国家得以产生的正当性角度来理解的理性认识。所以,作者在全书中高屋建瓴分析了近代中国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在作者看来,发生于近代中国的深刻社会变迁,使传统皇权统治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和挑战,从而引发其合法性危机。从晚清、民国至当代中国,任何政治力量要掌握国家权力都离不开宪法,宪法与宪政问题由此成为各派力量斗争的焦点,于是国人心中形成一种特有的“宪政情结”。 近代中国有宪法无宪政,各派政治势力以宪法为幌子来论证其掌控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现代国家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起源于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从自然权利出发,从形式上看,只有民主政府才是惟一合法的政府,民主成为权力形式合法性的主要源泉。从实质意义上看,国家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有切实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才具有正当性和实质合法性。 从宏观叙事角度言,近代中国宪政的移植带有因时造法、应急立宪的特点。在宪政的中国语境之下,富有新意地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宪政思潮与运动一分为三:一是中国共产党追求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二是国民党的三民主义宪政;三是中间党派追求的自由主义宪政。 近代中国立宪主义者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社会责任感驱使他们不能不关心国家命运,维护国家的主权独立是其活动的焦点;二是珍视个人自由与寻求国家政治生活法治化、民主化相结合。 这是宪政思想的产生,明显看出,这宪政思想经历了许多年,从开始抄袭西方,到后来我们中国行成自己的宪政思想。这是对我们中国的管理提供了非常多的管理经验。接着,下面是宪政思想的发展。 一、近代以来宪政思想发展阶段的划分 一般认为,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起点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

孟德斯鸠的宪政思想

孟德斯鸠的先正思想 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必须受法律的制约。其《论法的精神》即在这一初衷的驱使下写作完成的。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将洛克的人的自由的社会性理论理解为政治自由。孟德斯鸠的国家学说激烈地反对洛克仅仅将自由定义为消极的自由,即排除国家干预、独立于社会和抵抗恣意的自由。他将自由的概念分为哲学上的自由和政治上的自由。哲学上的自由是要能够行使自己的意志,而政治的自由是要有安全,即主要依靠良好的法治。国家中公民的自由乃是政治的自由,即法律规范之下的自由。也就是说,自由并非由法律给予,却是由法律来保障的。①孟德斯鸠认为,委婉地说出自己的看法:听不到不同声音的国度,必是专制的国度。他的名言是:要享受自由的话,就应该使每个人能够想什么就说什么;要保全自由的话,也应该使每个人能够想说什么就说什么。②但另一方面,政治自由也并非意味着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共同体中,自由仅仅意味着法律规范之下的一个空间。他的原话是:“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③作为秩序化的关系,国家的法律构成的这个空间对外屏蔽着所有来自超越性权力的威胁,以保护个人的安全与利益。没有秩序和法律就无所谓安全,因而也就无所谓自由了因此,政治自由恰恰是无政府主义的对立面,而非孪生兄弟。所以孟德斯鸠认为自由首先意味着保全个人生活的空间、不受强制的自由。因此,在孟德斯鸠那里,自由还有另一层更重要的含义,即自由作为自我行动的空间需要通过自由意志建立一种秩序、一个自治政府。① 《法意》(即《论法的精神》)的翻译者——中国近代思想家严复曾将孟德斯鸠的自由论加以发挥:自由分为抽象意义上的自由(freedom)和具体意义上的自由(1iberty),前者为卢梭所主张,后者为约翰·密尔所代表。严复认为,liberty是一种含有强制力的、有节制的自由。故严复将密尔的代表作On Libert翻译成《群己权界论》不无道理。事实上,L=ibercy在这里指涉的就是一种自由制度,个人与他人的关系,因此又可以称为权利。 密尔《论自由》的主旨在于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按严复的译法来说,就是“群己权界”的问题。密尔的基本论点是,个人对于仅涉及其本身的行为,不受社会通过道德和法律的压力施加的约束,只有那些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惩罚不失为正当。②密尔说:“本文的目的是要力主一条极其简单的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l以反其意志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他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高主权者。”①按照密尔的见解,自由本质上是属于人类的每个个体的权利。它由以下三个领域构成,即意识的领域,包括良心的、思想的、意见的、情操的自由,以及表达这些思想、意见、情感的绝对自由;在不涉及他人的范围内独行其事的自由;从以上两者引申出来的出于自愿的“个人之间相互联合的自由”。② 密尔认为,思想的自由表达是人类探求真理的必需。任何人都无法垄断真理。真理产生于相互的辩难之中。他所主张的思想表达自由基于一个人类普遍的认识常理:任何人都无法肯定自己永远不犯错误。任何一种相反的意见都有可能成为真理。因此,真理只有通过不同意见的交换和争论才有可能获得。真理并非意味着拥有多数。因此,保护少数的意识尤为重要。一种意见只有经受充分的质疑而不被驳倒,才有可能成为真理。个人观点只有置于开放的讨论中,才能判定是否能被社会接纳。即便是一种荒谬绝伦的观点,也有其存在的价值。因为即便以后被证明是错误的,也曾有利于正确观点的形成。何况,任何一种见解都会有其道理,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全错。③密尔的观点对政治辩难而言,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社会政治问题只

宪政的理论基础和实现方法_古典宪政理论逻辑之再思考

第31卷第2期2010年4月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 No.2Vol.31Apr 12010 宪政的理论基础和实现方法 ———古典宪政理论逻辑之再思考 杨添翼,刘康磊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在众多的宪政话语中,把握宪政本质特征的是西方古典宪政理论。它的核心问题是“有限政府”,即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它解决了为什么和怎么样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问题。个人权利先于和优于国家权力、人性不完善所导致的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被滥用,是必须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理由;以防恶为原则,防止权力过度集中,在政治和法律制度设计时进行必要的分权是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方法。 关键词:古典宪政论;有限政府;分权中图分类号:D0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0313(2010)022******* 宪政是什么?这是一个时常悬挂在中外学者尤其是哲学家、政治学家、法学家口边的流行话题之一。当我们念及“宪政”这一词语时,立时有无数种有关联的事物显现于眼前:1215年英国的贵族们怀着“不自由,毋宁死”的意志向国王提交请愿书以及限制王权的《自由大宪章》的签订,1688年的光荣革命成功地建立起君主立宪制度并诞生了满载着权利内容的《权利法案》,美国的自由女神手中高举的自由火炬,1787年美国的制宪会议上精英们的激烈辩论和世界首部示范性成文宪法的出现,巴黎人民群情激愤发动的法国大革命以及风行于世界的伟大的《人权宣言》的颁布……还有洛克、孟德斯鸠、卢梭、麦迪逊、密尔、哈耶克等政治哲学家、思想家们的经典论断…… 我们似乎对宪政的特征达成了某种共识,但事实上我们对宪政一词的理解和解读却是各有特色①。在众多话语中,哪一种才是宪政最原初的含义?是谁把握了宪政的本质特征?毫无疑问,是 西方古典宪政理论。西方古典宪政思想的主题是限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目标是限制政府权力行使以防止暴政。它的矛头直指君主专制,它的使命是论证“有限”政府的合理性以及设计制度以防止暴政和专制。 那么,为什么要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呢?如果有这个必要性,那么要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呢?众多的古典宪政思想家们是如何思考并解答这两个问题的? 就前者而言,首先,如果集体的利益远远高过于个人权利,如果个人利益处于微不足道的地位,那我们还有必要强调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吗?所以限制政府权力的必然前提预设是个人权利先于和优于国家权力。对于这一前提的论证是由古典自由主义进行的。其次,人性恶的假定提出了必须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的人性根源。这种人性导致了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被滥用,从而侵犯个人权利。因此,我们必须防恶。这一点也构成了“如何限制政府权力”的基础,即在设计 收稿日期:2009212230 作者简介:杨添翼(1982— ),女,湖南长沙人,博士,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4 5

反宪政几篇文章

人民日报海外版:宪政本质上是一种舆论战武器 马钟成 从上世纪90年代后半期开始,随着自由主义正式浮出水面,宪政理念也开始在中国大行其道。在持续多年的宪政争论中,大体上展示了马克思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的对立。 马克思主义学者反对在中国推行宪政,他们认为,宪政以私有制的市场经济为基础,旨在使保障资产阶级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社会主义中国要拒绝宪政。自由主义学者的立场则相反,他们认定社会主义制度只能导致“极权”、“专制”,而唯有实行“宪政”,才有民主和自由;为了实行自由、民主的宪政,只能颠覆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制度。 两种理论尖锐对立,但在这一点上却取得了难得的共识:宪政只属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无法兼容。 上述两种主要的观点之外,有少数学者提出了“社会主义宪政”的主张。绝大多数主张“社会主义宪政”的学者,其实认同的还是自由主义思潮,只不过要通过和平演变的方式最终达到“资本主义宪政”的目的。另外还有少数主张“社会主义宪政”的学者,他们认为,我们的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是在共产党领导下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政,与西方资本主义的那一套毫不相干。 可见,单单主张“宪政”的学者中,就呈现出右、中、左三种不同的倾向。所有这些宪政论述,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理论“陷阱”:由于“资本主义宪政”一时难以被全党全民接受,于是各类“社会主义宪政”理论纷纷出现。 这种复杂而精妙的理论“陷阱”,不仅仅出现在“宪政”问题上。例如,苏联解体后,新自由主义休克疗法的大戏在俄罗斯隆重登台,但是在瓦解苏联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的戈尔巴乔夫、雅科夫列夫、叶利钦等人,却是一开始以民主社会主义者的面目在苏共内部活动的。假如当年戈尔巴乔夫们直接以新自由主义者的面目出现,他们很难获得那样大的权力。 这一切恐怕不仅仅是自发形成的。站在美国实施信息舆论心理战的角度看,为了渗透并颠覆社会主义国家,仅仅依靠那些极右翼的文人或“脱党分子”等共产主义叛徒,宣传赤裸裸的资本主义,恐怕会适得其反。于是,“社会主义宪政”、“民主社会主义”等形形色色的渗透路径就被开发出来了。 早在冷战初期,美国情报机构就逐渐认识到,“民主的社会主义是抵御极权主义的最有效的堡垒”,这类人比那些共产党叛徒们更有用。美国政府智囊如亚瑟·施莱辛格、艾赛亚·柏林、乔治·凯南等人都持类似观点。重用此类人物的战略成为了“中央情报局反共政治行动的理论基础”。按照此类战略,“社会主义宪政”不正是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最有效的武器吗?

试论《钦定宪法大纲》的宪政意义探析

内容摘要: 论文关键词:《钦定宪法大纲》宪政探析论文摘要:在数千年的中华文明史和近百年的宪政探索史上,《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意义重大。大纲具备了宪法的基本内容,为中国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大纲初步确立了分权模式,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大纲初步建构了二元制君主立宪政体。对传统的君权加以限制;大纲初步确立了权利义务观念,与西方宪政初步实现了形式上的对接。 论文关键词:《钦定宪法大纲》宪政探析 《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重大成果,同时也是清末各方政治势力相斗争的产物。大纲从产生的第一天起,一直遭受着众多批评和指责。然而,《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宪政实践的起点,在数千年的中华文明史和近百年的宪政探索史上,仍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本文从宪政的角度对《钦定宪法大纲》的历史地位进行探析。 一、奠定了现代意义上法律体系的基础 “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就有,如《国语》中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的说法,《墨子·尚同下》有“发宪布令于国之众…‘发宪布令于天下之众”的话,但是,在我国古代,“宪法”以及涉及“宪”字的词汇只指国家的典章和普通法律规范。近代意义的宪法概念和宪法是随西方法律文化与法律学说的传播而输入中国的。近代意义的宪法与资产阶级的民主制紧密相连。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中国,列强入侵,政局动荡,清政府的统治岌岌可危,内忧外患下的清政府不得不宣布实施新政。关于清末新政,学者有这样的描述:“是指2o世纪初年清政府在其统治的最后十年所进行的各项改革的总称。这次改革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与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变革。这些变革基本上都是在体制内进行;第二阶段即预备立宪,是政治体制本身的变革,这是前一阶段各项体制内变革发展的必然趋势。”《钦定宪法大纲》就是此背景下的产物。 《钦定宪法大纲》作为制定宪法的依据,具备了宪法的基本内容。现代宪法的基本内容无非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钦定宪法大纲》原则性地规定了君上大权和臣民的权利义务,明确了三权分立以及对臣民权利的保障,初具了宪法的模型。“夫宪法者,国家之要根本法也,为君出所共守,白天子以至于庶人,皆当率循,不容逾越。”这表明皇帝的权力要由宪法得到确认,其行为必须符合宪法规定,这就确立了宪法的最高权威,使宪法本身在法理上的至高地位得以确立,同时意味着君主专制制度在中国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宪法至高无上的观念也为人们所接受,《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颁布,是中国法律制度史上的里程碑,也是立宪史上首创的一章。 《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与清末的法制变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清朝末年,清政府进行了一系列的修律活动。首先是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颁布,拉开了清末修律的序幕;同年,沈家本奏请朝廷,聘用日本法学家进行刑法、民法、诉讼法的编纂,自此,中国大规模的修律工作开始。1909年《大清商律草案》制定,1910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完成,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同年,《大清新刑律》正式公布。《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以及其他重要法律的修订完成,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大纲和法典基本上构成一个全新的、基本符合近代法制规范的、以宪法为统率,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内的六大法典体系。六法体系的形成,是中国法制大陆法系

中国近代宪政历程概述

郑观应作为中国近代明确提出实行君主立宪要求的第一人,他认为,西洋政体,“盖五大洲,有君主之国,有民主之国,有君民共主之国。君主者权偏于上,民主者权偏于下,君民共主者权得其平……其立法之善,思虑之密,无逾于此。”(《盛世危言·议院》)提倡实行君主立宪政体。早期改良派的理想政体模式就是“君民共主”.。 “议院者,公议政事之院也,集众思,用人行政,一秉至公,法诚良诚美矣”;有了议院,则“昏暴之君无所施其虐,跋扈之臣无所擅其权,大小官司无所卸其责,草野小民无所积其怨,故断不至数代而亡,一朝而灭也”。 早期改良派的学者在向西方学习、寻求医治中国的方案的过程中,接触到西方的民主宪政思想,并且认识到西方民主政治制度对国家的富强、进步的直接影响,因而主张学习西方,实行君主立宪和议会制度,在近代中国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宪政主张,代表了当时一批知识分子对民权思想和民主宪政思想的朦胧追求,对中国近代宪政运动起到了先导作用。 中国近代宪政历程概述 一般认为,宪政作为现代社会一种合理的制度,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回首百年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发展,这一进程与国人变法图强、试图回应现代化的主观努力息息相关,也是中国在寻求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立宪主义思潮的客观反映。 一、中国近代以来宪政思想发展阶段的划分 一般认为,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起点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学者们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该过程进行了分类,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以政权性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宪法学和成立以后的宪法学。有学者依据这一标准,分为清末立宪、北洋政府立宪和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宪法,孙中山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以社会性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从清朝末年到民国时期的宪法学、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宪法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学。 以文化特性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四个阶段:“输入期”(1902~1911)、形成期(1911~1930)、成长期(1930~1949)和现代中国宪法学时期(1949~)。这种分类方法主要依据外来文化的移植以及外来文化与中国本土文化的融合程度。依据单纯移植和移植理论与本土结合程度,还有学者将这一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清末移植立宪时期,该时期主要受日本影响较深;二是寻求移植理论与本土文化结合时期,该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五权宪法”时期和社会主义民主宪法时期。 以历史阶段作为划分方法,有学者认为,可将中国宪法的发展历程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近代宪法时期,包括清末君主立宪和民主立宪时期;二是现代宪法时期,包括新民主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时期。也有学者认为,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宪政历史可以分为晚清皇朝的宪法问题、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宪法、广州和武汉国民政府的宪法性文件、国民党政府的宪法和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 以立宪政体为标准,有学者将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清末君主立宪时期、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 有学者将宪政思想与不同时期的宪政建设分割开来,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分为孙中山宪政思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宪政、中国苏维埃政权宪政、新民主主义宪政。

宪政中国初论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计划一个世纪以前,梁启超先生曾饱含深情地在他的《少年中国说》中指出:“故今日之责任,不在他人,而全在我少年。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美哉我少年中国,与天不老;壮哉我少年中国,与国无疆!”哲人已逝,但他的话语却跨越了时空。“宪政中国”在语汇上便是对“少年中国”的借鉴。不仅如此,我们还试图套用他的话提出,今日中国之前途与命运,主要不在于别的,而在于宪政建设;宪政建设欣欣向荣则中国欣欣向荣,宪政建设生生不息则中国生生不息,宪政建设推进顺利则中国发展顺利,宪政建设成效显著则中国发展成效显著。在中国加入了WTO之后,在各种各样的依法治国方案层出不穷之时,在宪法意识缺乏仍然是中国理论界(当然包括法学界)最普遍、最严重的“集体缺钙症”[1]之情况下,强调“宪政中国”而不是“法治中国”,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能否套用梁启超先生的论断浓墨重彩“宪政中国”?而且,为什么恰恰是“宪政中国”,而不是别的“××中国”?在我们看来,套用是完全可以的,理由至少有以下四个:第一,从纯学术探究的角度来说,“宪政中国”比“法治中国”、“民主中国”、“民主宪政中国”等更具优越性;第二,从中国的演进历史来看,“宪政中国”是当代中国国家发展[2]的内在逻辑;第三,“宪政中国”是中国实现现代化的客观要求;第四,放眼世界,“宪政中国”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并为全人类作出更大贡献的必由之路。对这四个理由,我们将分别撰文论述,本文即是对第一个理由的发挥。至于“宪政中国”究竟是怎样的中国,在既有条件下如何建设“宪政中国”等等,在我们的研究中,那是在把“宪政中国”的必要性、紧迫性与可能性阐述清楚之后的事情。二、“宪政中国”的导出历史发展到20世纪后期,经过十年内乱折磨的中国再次擦亮了自己的眼睛。以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时期,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揭开了新的序幕,中国的国家发展也因此获得了新的色调。对此,我们只要简单梳理有关线索即可了然于心。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强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该公报还特别提出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81年6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在《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又进一步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empirenews.page--] 1982年9月,中国共产党十二大通过的新党章进一步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十二大报告还为此强调:“新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项极其重重要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十二大报告还明确指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庄严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上述重要决定和规定,深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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