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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关系分析

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关系分析
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关系分析

摘要:首先分析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表现,进一步分析产生冲突的原因,认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权利不对等,在监督上市公司时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等,以及大股东具有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占的动机和可能性导致利益冲突的发生;然后阐明两者利益冲突所产生的后果,最后提出有效解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建议。关键词:大股东;中小股东;利益关系;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的许多研究表明,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并不是股东与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而是居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一、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表现由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权利不对等,导致大股东有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条件和倾向,在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表现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利益的冲突。首先,表现在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时的冲突。具体而言是表现在股东对董监事职位的角逐上。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控股股东选派的代表很容易占据董监事的多数。上市公司董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不但基本上被控股股东操纵,而且很多董监事完全就是控股股东的代表。控股股东一旦控制了董监事成员的选任,实际上也就控制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股利的分配,中小股东没有委派代表担任公司董监事等高管职务,基本上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而沦为一个单纯的出资人。其次,表现在股利分配上的冲突。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标准,应当遵循股份平等分配原则。但是,在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中,控股股东往往采取有利于自己的分配方式和分配时机。由于股东持股份额悬殊,加之中国证券市场ipo阶段同股不同价的特殊背景,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但分配结果却未必公平。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利益侵占问题,表现在控制性大股东热衷于通过派发现金股利的方式对中小股东进行掠夺。超能力派现或恶性分红事件时有发生。有的公司在经营状况不尽人意的情形下,将再融资所得现金作为红利分配,甚至借钱分红,无疑是以牺牲公司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为代价来满足控股股东对私利的追求,同时也间接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不公平结果。最后,表现在公司并购中的利益冲突。上市公司在收购过程中,收购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常常私下与一些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溢价收购其持有的股份,对中小股东则采取漠视态度,使得中小投资者没有机会以较高的溢价出售自己的股份。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只能成为被动的参与者。在公司收购中,一切活动基本上由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主持,控股股东经常可能因得到收购公司的某种承诺或高补偿而做出同意被收购,或者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做出抵制收购的行为,而中小股东的权益常常被忽略。与公司正常经营相比,收购过程中产生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更为明显。二、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原因分析 1.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利不对等。从大股东与小股东所拥有的权利来看,二者是有区别的。国外的股权是建立在可以转让的前提下,且在二级市场上的转让非常方便。在中国由于历史原因,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受到一定限制,监管部门对解禁的非流通股份减持作出一些特殊规定,在转让方式上与普通股不同,公司也没有完全的股票转让自主权,在股票市场上,几乎不可能通过二级市场收集筹码来完成兼并或收购。大股东的权力地位和退出困难,使他们同企业命运联结得更紧密,使他们有动力掌握公司的控制权。而小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流通性较好,在股票二级市场上能够轻易出手,因而小股东更关心股价的波动,而不考虑公司的管理和长远发展。这种大股东和小股东各自基于自身利益的策略,形成了事实上的小股东向大股东让渡一部分权力。小股东向大股东让渡部分权利的结果是,一方面,让渡会带来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让渡部分权利又给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创造了可能。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大股东可能会侵占小股东的利益,控制性大股东通常采取分离收益权和控制权(投票权)的做法来获取控制权收益。而小股东因所持有的投票权比例太小,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微乎其微,无法改变控制性股东的任何决策[1]。 2.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监督上市公司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等。大股东和中小股东都拥有公司股份,都有权对公司进行监督,但是中小股东因执行成本与收益不对等,使得他们没有动力也不可能去监控公司经营活动,因此企业权力主要集中于大股东或其代理人手中。虽然大股东监督经营者会有利于提高企业价值,中小股东可以用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取

收益,得到“搭便车”的好处,但是大股东运用控制权维持上市公司业绩并不是最终目的,大股东更多地是利用此行为来达到侵占中小股东利益,即运用控制权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股权相对集中或高度集中为主要特征的上市公司,形式上也是通过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利益行事,但由于大股东掌握着公司董事会的实际控制权,直接对经营者的行为施加影响,实际上是控股股东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行事。一般是大股东在履行监督经营者的职能,然而大股东的监控是有成本的,上市公司无法通过一种合理的形式补偿大股东监控经营者的付出成本。但由于大股东有其自身的利益,他们在运用其掌握的实际控制权的同时,可能会寻找机会采用各种方式从上市公司那里掠夺财富补偿自己的成本,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往往因股份太少及成本收益不对等而缺乏积极性去进行监控大股东[2]。 3.大股东有对小股东利益侵占的动机及可能性。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占动机及可能性表现在:一方面,在现代公司治理机制中,控制权与收益权的相分离是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基础。控制权私有收益大,公司发起人一般倾向于采用集中的所有权结构,控制性大股东更多的采用分离收益权和控制权(投票权)的做法来争夺控制权收益。随着大股东控制权的增长,即控制权与收益权的分离度越大,中小股东被大股东所侵占的利益越多。此时,大股东所作出的投资决策并非企业资源的最优配置,这就是说,由于公司的要素投入量的一部分是为了大股东的私有收益,因而,公司的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其总收益小于最大收益。因此,大股东控制权的私有收益也就成为其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动机,而控制权与收益权的分离度更增大了大股东的侵害动机。另一方面,信息的不对称使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成为可能。在完全信息情况下,利益相关者之间是不存在利益冲突的。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大股东利用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可以使公司在合约规定的模糊地带从事经济活动,实现有利于自身,有损于中小股东或其他契约方的利益的活动[3]。由于不完全信息,中小股东是无法分清(或者需要花费很高的信息费用才能分清)收益的波动到底来自正常的风险,还是来自大股东的侵害活动。这就是说,公司经营过程中风险的客观存在使得中小股东不能对大股东的外部侵害行为作出完全反应。三、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后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一个后果,表现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可能导致公司价值下降。由于控股大股东拥有公司的控制权,所以在利润分配给所有股东之前,控股股东能够将企业利润的一部分转移给自己。这种转移可能采取多种渠道和形式,如工资、职务消费、转移价格、个人贷款、资产转让以及一些可能的直接窃取方式等。这种转移企业利润常常并不违法,但对企业来说成本却很高,直接后果将导致公司价值的损失。

浅谈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浅谈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摘要】在上市公司中中小股东作为其中的成员,因其自身固有的身份特征,它不像多数的大股东那样在上市公司中具有着支配地位。他们的利益总是会暴露在控股股东的强权控制之下,随时会受到侵害。本文分析了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现状及导致受损的原因出发,提出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从法律思维和制度层面给予中小股东更多的关注。 【关键词】中小股东;利益;权益;保护;法律措施 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外部的制约机制的不足。大股东能够对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侵占主要基于控制权与信息的不对称。中小股东不能够掌握所有的公司信息,而基于外部现象而做出错误决策。现实经济活动中,大股东利用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可以使公司在合约规定的模糊地带从事经济活动,实现有利于自身,有损于中小股东或其他契约方的利益的活动。 1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现状 近些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主要表现如下:(1)控股股东无偿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2)通过关联交易,将上市公司的资产或利润转移给控股股东的全资或持股比例更高的子公司。(3)上市公司和利润分配无视中小股东利益。(4)控股股东虚假出资,以欺骗中小股东。(5)为了误导投资者而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哄抬股价。从总体上看,控股股东通过直接侵占公司利益的方式间接地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 2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原因 在现代上市公司中,股权的高度集中导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不断发生。而当发生利益冲突时,由于人天生自利以及掌握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所赋予大股东的监督管理层的功能不仅可能不会发生作用,而且还可能运用其掌握的实际控制权采用各种方式侵占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完善。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在相当程度上起着决定性作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存在的问题是股权高度集中甚至国有股一股独大。 第二,经理人市场不健全目前。政府和国有控股的集团任命经理,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只需要向任命他的集团公司党委和政府部门负责,只要得到上级部门的认可,他们就不担心被撤职或更换,而不必考虑来自经理人市场的压力。我国经理人市场还处在起步阶段,经理人市场具有的评价和选拔经理人的机制还无法发挥出来,整个经理人市场并不健全。 第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就不可能实现切实有效的保护,利益受损的情况就会时常发生。我国新公司法虽然增加了几条对中小股东特别的法律保护,仅有少数条文涉及到中小股东的保护。我国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尚处于初始状态还有待于不断地完善。

创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法人及其他组织版本)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 (法人及其他组织版本) 公司名称: 股票代码: 签署日期:

第一部分声明 一、基本情况 1.上市公司全称: 2.上市公司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3.本单位全称: 4.本单位住所: 5.本单位主要业务范围: 二、是否有除上市公司外的其他关联公司? 是□否□ 如是,请填报各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 三、是否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是□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四、是否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或者要求上市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 是□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五、是否曾违反《证券法》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是□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六、是否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是□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七、是否曾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其他相关规定受到证券交易所处分?是□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八、是否因涉嫌违反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正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 是□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九、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是□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十、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业务中,过去或者现在是否拥有除股权以外的任何其他利益? 是□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十一、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上市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是□否□ 十二、除上述问题所披露的信息外,是否有需要声明的其他事项,而不声明该等事项可能影响本单位对上述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 是□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正楷体)郑重声明,上述回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本单位完全明白作出

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协议

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协议 问题补充:这是协议内容!麻烦看一下!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一、委托内容 1、该出资在乙方任职公司期间占甲方资本总额的(8)%,即甲方按照乙方出资额等额赠股给乙方; 2、该出资在乙方自公司正式离职的当月占甲方资本总额的(4)%,即甲方增股失效; 以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甲方出资300万占公司总投资的43%),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甲方自愿接受乙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乙方人员所出资的详细情况: 姓名:出资额:120000元 二、委托权限 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甲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乙方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代乙方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

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和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 益的转让、质押). 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乙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在甲方代为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投资项目的 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在甲方将代持股 份转为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应由乙方承担.自乙方负担的上述费用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乙方 应将该等费用划入甲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的 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等任何收益中扣除. 3.作为委托人,乙方负有按照北京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承担其出资额限度内一切投资风险.因乙方未能及时出资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由乙方承担. 4.乙方作为“代表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甲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乙方不能随意干预甲方的正常受托经营活动. 5.乙方认为甲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解除对甲方的委托并要求转让相应的“代表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但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 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作为受托人,甲方有权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北京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但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 2.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不是别人,正是公司控股股东。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人公司返还其受侵占资金189.44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法官还首次在判决中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从权利人知晓利益受侵害之时起算,从而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且智能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万余元应从责任人科技公司处收回。 另,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林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 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类型为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这种侵犯利益行为的主体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股东应属此列。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智能卡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智能卡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探讨

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探讨 段丽红1,张世伟2 (1.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财务规划部,辽宁锦州121000; 2.锦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结算中心,辽宁锦州121000) 〔摘要〕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在股权高度分散的现代企业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突出。我国公司实践中,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象较为严重。主要原因是中小股东自身财力状况不佳、股份制本身存有内在矛盾、公司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不完善等等。保护我国中小股东的权益,可以从发展基金投资机构、优化股权结构、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进行研究。〔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71(2008)03-0023-03 〔收稿日期〕2008-05-15〔作者简介〕段丽红(1968-),女,辽宁锦州人,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财务规划部部长,中级会计师。 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对中小股 东权益的保护更是促进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对投资者保护得越好,资本市场就越发达,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就会越强。中小股东作为市场中的弱势群体,与大股东之间存在着信息分布不对称、不完全等问题,导致大股东肆意侵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凸显出我国的公司治理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亟待加强,公司治理结构亟待完善。本文拟对目前中小股东利益侵害的现象及其原因进行简单的分析,并对如何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提出若干看法。 一、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中小股东,顾名思义,其投资额在总股本中的份额十分有限,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而大股东的情况却恰恰与之相反,处于凌驾一切的统治地位。同时,我国上市公司大都采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在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处于“一手遮天”、“一股独大”的地位,而中小股东则处于受人指使、任人摆布的地步。由于我国公司制度刚刚建立,配套措施很不完善,因此,在现实中,我国公司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害行为极为严重。[1]在我国公司实践中,中 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大股东操纵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进行虚假财务信息披露。隐瞒财务亏损,制造假账等违法行为;或采用不同的分配政策、核算方法,使公司的利润流向大股东。 2.大股东非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其手法有: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拖欠往来账款、直接借款等。上市公司通过融资取得的资金被大股东无偿或低成本长期占用,一些上市公司因此流动资金发生短缺,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导致财务状况恶化。 3.上市公司的分配极不规范,股东收益得不到保证,分红派息很低。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一般很少派发现金股利。之所以会这样,原因之一是控制上市公司分配政策的大股东已经通过其他渠道或方式取得了来自上市公司的现金。此外,与较低现金股利形成鲜明对照的是高价配股,一些企业往往以高价给予股东配股,这实际上是便于控股股东更多地圈钱。 4.信息虚假取代信息真实。信息真实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前提条件,但实际上,由于大股东掌握公司信息第一手材料,广大中小股东只能从财务会 Journal of Changchun Finance College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No.3,2008Sam No.93 2008第3期(总第93期)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关联方交易的规范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关联方交易的规范 [提要]关联方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形式。由于我国国有控股股东行为模式的特殊性,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关联方交易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亟待规范。本文在对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产生的根源及控股股东行为模式进行论述的基础上,通过分析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结合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提出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关联方交易的若干措施。 关联方交易的特征及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产生的根源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是一种独特的交易形式,具有两面性的特征,具体表现在: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与遵循市场竞争原则的独立交易相比较,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的信息成本、监督成本和管理成本要少,交易成本可得到节约,故关联方交易可作为公司集团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基本手段;从法律角度看,关联方交易的双方尽管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在事实上却不平等,关联人在利己动机的诱导下,往往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使关联方交易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商业条款,导致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方交易的发生,进而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关联方交易广泛地存在于上市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活动中,而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更有其深刻的根源。我国的股票市场是因经济体制改革而设立,因国企改革而得到发展。它的设计和组建并不是按照欧美国家那样完全以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而是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和行政控制的色彩,融资是改制上市的主要目的。这就导致原有单纯为了上市融资而实行股份制,制度改造和机制转换不彻底,仅仅停留在表面和形式上,造成了大量的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之间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的产生。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相当普遍。并且,国有股和法人股均为非流通股,造成非流通股本比重过大,使得国有资产大量沉淀。同时,国有股股权行使的固化,使得国有产权配置难以变动,违背了“同股同权”的原则。而股权行使的主要途径不外乎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介入公司内部,参与运作;二是在股票市场中出售股票,”用脚投票”,从外部影响公司的决策和运转。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来说,国有股的非流通性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他们获取与社会公众股股东相同的收益机会。因此,这些控股股东行使股权的途径主要集中到对上市公司事务的介入和干预上来,并通过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获取收益。

股东利益分析

第八章股东利益分析 一、普通股每股收益 一般地,普通股每股收益可按下式计算: 每股收益(EPS)= (净收益—优先 股股利) 流通在外的普通股加权平均股数 说明:之所以扣除优先股股利,是因为它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流通在外”的含义是:要扣除库藏股。分母之所以要取 加权平均值,是因为,分子(利润)是“全年”实现的。同 时,分母(流通在外的股份数)则在年内可能有变化—— 如:因形成库藏股而减少,因新股发行而增加。 比如:月份股数 01.1 1000万股 10.1 1000+500=1500万股 12.31 1500万股 01-09月份: 1000万股 10-12月份: 1500万股

加权平均值:1000×(9/12)+1500×(3/12) 例1:某公司某年实现净收益为100000元,优先股股利为10000元,该年年初流通在外的普通股有10000股,并分 别于7月1日和10月1日新增发行普通股2000股和3000股,那 么,该公司当年流通在外的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即为:10000股× 6个月/12个月 + (10000+2000)× 3个月/12个月 +(12000+3000)× 3个月/12个月 = 11750(股)那么,普通股每股收益为: (100000 — 10000)/ 11750 = 7.66 如果发生股票分割和/或分发股票股利,就会导致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数的增加;这时,就必须对以往所有可比的每股收益数字进行追溯调整。 比如:股数股一分为二 2000股 EPS: 0.5元/股 0.25元/股 追溯调整EPS: 0.25元/股 例2:续上例,假设该年12月31日发生2 :1的股票分割,那么,分母(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数)就比原先增加1 倍,即变成23500股(=11750 × 2)(调整计算以前年度

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与上市公司股票回报率关系的研究_姜国华

《管理世界》(月刊)2005年第9期 摘要:本文研究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对公司股票回报的影响。通过考察1996 ̄2002 年期间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数据,本文发现大股东资金占用最多的公司投资组合在未来1年中的超额投资回报为平均每月-0.26%(每年-3.12%);而资金占用最低的公司投资组 合为0.54%(每年6.48%)。一个卖空资金占用最多组合、 买入资金占用最低组合的对冲策略在未来1年中的超额回报为每月0.80%(每年9.60%)。分年度的研究表明,对冲策略的超额回报率主要集中在1999年之后。1999 ̄2002年期间,对冲策略产生的超额回报率达到每月1.31%(每年15.7%)。我们的结论不受对正常回报率的不同衡量方法的影响,也不受控制其他可能影响股票回报率的因素的影响。进一步的分析显示大股东资金占用和上市公司未来年度的盈利能力呈显著的反比关系、负相关,表明其对公司经营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大股东资金占用投资组合超额回报公司治理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大股东的存在是增加上市公司的价值,还是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或者说大股东对上市 公司来说是“帮助之手(helpinghand)”,还是“攫取之手(grabbinghand)” ,这个问题近年来成为公司治理研究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使用我国证券市场的数据,研究了大股东直接侵害上市子公司利益的手段之一:大股东其对上市公司资金的直接占用,并分析了这个手段对中、小投资者投资回报的影响,以及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本文的结论表明对上市公司来说,大股东至少有“攫取之手” 的一面。至少有两点原因造成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现象的出现。第一,我国股票市场的建 立是经济体制改革中企业改革的一部分,其重要目的之一是为国有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契机。因此,大多数上市公司是原国有企业改制后分离上市的,原国有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第二,国有大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被人为地划定为“非流通股” ,不能在市场上交易。“非流通股”一方面导致了大股东不能够正常地享受企业增值带来的股票价格上涨的收益,另一方面也使大股东不介意从事造成公司股票价格 损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就成为一种大股东从上市公司取得投 资回报的手段。 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后果是上市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资金短缺、利润下降, 占用情况严重的上市公司甚至可能被特别处理或被退市。在这个过程中,中、小股东将承担沉 重的投资损失#"。当投资者意识到自己投入的资金大部分被大股东盘剥占用,就会对股市缺 乏信心,不愿意再投资股票,而整个股票市场将会由于投资者的退出而丧失其融资的功能。 *ST丰华的经历反映了大股东资金占用给上市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汉骐集团有限公司 在2002年12月31日所持的非流通国有法人股占*ST丰华股权的29%,是第一大股东;2003年12月31日占20.61%,成为第二大股东;2004年4月6日其所持*ST丰华股权被全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与上市 公司股票回报率关系的研究 *□姜国华岳衡 *作者感谢本文审稿人和参加北京大学会计研究论坛的学者们的建议。119--

小股东权益保护方法

有限公司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的常见招数及小股东防范策略 内容提要:无论您是否成为股东,或在成为股东的路上,你都需要关注这篇文章。因为这篇文章所述内容 是您成功股东后所要面对的问题。 初创型及成长型企业的组织形式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导致公司管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下更多的倾向于意思自治。人合性使股东之间大多系亲属、朋友等相互存有信任基础的个体,而在纷杂的社会关系中,一旦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被动摇,则会对基础之上的利益分配产生影响,表现在公司内部为失去信任的公司控股股东在各方面压制小股东。 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又该采取何种措施?笔者在实践经验中总结了一下方法,仅供参考! 控股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会通过法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制度即控股股东按照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做出对小股东不利但合法的股东会决议或不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拒不分配利益 【案例】李赢与刘仁原系大学同学,毕业后共同成立北京春雨卖萌科技有限公司,李赢出资比例为70%,刘仁出资比例为30%,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分配红利,自公司成立后每季度如有利润均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双方对于公司发展理念不统一,导致双方关系破裂,刘仁在一年内多次要求对公司的净利润予以分配,但李赢拒绝分配。 在实践中,不同公司类型对利润的分配时间不同,有公司季度分红,有公司按照单个项目分红,而大多公司对利润分配方式约定不清或未作出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分配利润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要件,由股东会通过分配利润的决议。只有同时具备利润分配的实质要件即客观存在净利润与形式要件即股东会决议分配净利润,公司的净利润分配行为方能生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能成为现实权利。而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导致小股东不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分配利润。且在实践中,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般为控股股东所熟悉,小股东一般无法获知是否产生利润。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小股东可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以利润分配为公司内部治理须通过股东会决议为分配前提而驳回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促使客观上小股东无法实现分配利润的目的。 鉴于此,小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应明确利润的分配方式,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应在一定时间(季度或月)内向股东提供加盖公章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其他财务报表(如存在两套账的情形),以便小股东尽可能在可获取的范围内收集或保存涉及公司的相关材料。一旦发生争议,控股股东在短时间内很难重新做账,且已经提供的财务报表或另外可能存在的账目不便更改,短时间内大幅提高营业成本的机会减少,小股东可据此作为证据或者谈判的筹码,来解决现实的利益分配问题,利益分配也仅仅是矛盾爆发的第一层面。 如果小股东未能存有任何涉及公司财务的证据,则建议以知情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 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控股股东一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财务负责人大多为控股股东所安排的人,小股东想要从财务部门获得财务报告或会计账目异常困难,而想要分配利润必须依据财务报表等文件。在上述案例中,小股东刘仁如果不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利润,那么控股

浅析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浅析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1.摘要:(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公司利益最终所有者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公司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性。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散且不均等,于是就形成了多数股东(控股股东、大股东)与少数股东(非控股股东、小股东)之分,大股东可以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在股东大会上充分行使其股东权利,甚至可以“合法”将公司权利和利益分配向有利于自己一方倾斜,相对应的中小股东始终是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如得不到现行法律制度有效而充分保障,则有悖于法律制度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更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资本多数决制度的重新认识,有利于我们对导致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原因的深入探究。从经济效益来衡量,资本多数决制度无疑是有效的,那怕这种制度遭到滥用时。但法律价值目标应当是双重的,即正义与效益兼顾,当两者发生矛盾时,我们应首先选择正义。我国中小股东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非常普遍,这除了资本多数决制度本身的原因外,还与我国股份结构的特殊性有关。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是相当薄弱的,实践中,中小股东又难以依据现行《公司法》得到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而现行法律制度本身又有疏漏,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这也正是本文所要重点探讨的部分。作为一种法律对策,我们应当且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且有效的少数股东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构筑我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法律制度体系。对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可通过对大股东权力的限制或义务的增加,或赋予少数股东法定的特殊权利的途径来解决。本文认为,应通过设置以下具体的法律制度实现。首先,赋予中小股东特定的权利,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达到制衡大股东滥用权利的目的。这些权利包括股东提案权、临时股东会召集权、委托投票权、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申请权等。对上述权利,《公司法》有相关规定,但因缺乏具体实施的保障,必将导致权利落空。本文认为应借鉴国外经验,将法律规定具体化。其次,对大股东的权力进行限制,并赋予忠实义务。主要是对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表决权的限制,设立累积投票制度,增加大股东的忠实义务。《公司法》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应参照国外立法经验,使之内容明确,便于实际操作。第三,对公司管理层权力进行制衡。为防止和减弱“内部人管理”的影响,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和赋予董事注意义务。第四,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赋予中小股东司法救济的途径。)摘要:(现代公司制度一个很大的特点就在于其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是以资本为中心展开的,这就要求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决策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原则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又不可避免地造成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反而为大股东谋求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合法”的手段。当前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及受侵害的原因,并探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及其现实意义。在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新《公司法》的精神,探讨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途径,提高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水平。)

中小股东如何在公司经营中保护自己的权利

公司与投资人应增强法律意识 文/许振梁、俞永 在法制社会中,作为公司和投资人除了关注市场经济环境外,还要特别注意增强法律意识。 一、公司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公司有独资、合资、股份制等,成立时要有出资人及出资证明,经营范围、税务、消防、卫生等许可证明,以及雇佣员工劳动合同和工商登记。所以在筹备成立公司时,一定不能草率从事,否则公司成立不合法就不能经营运作,甚至会受到行政处罚。 公司又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中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为限承担责任(无限公司则以出资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公司又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到相关证券交易所融资,发售公司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买卖,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并须得到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公司则不能把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而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和合作单位之间进行股票转让,而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转让股票不得超过200人,否则就构成擅自发行股票、非法筹资等,需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成立后,面对社会,面对客户、消费者,也有一系列问题需注意。如:经营范围不能超越注册登记的范围,产品或服务质量要保证,税收交付应遵守规定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影响公司的信誉。 上市公司则要按时公布经营业绩,按规定分红派息,禁止内幕交易等等,否则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被迫退市。 二、投资人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中国在目前投资渠道有一些,但并不多,且收益也不一定大,最安全最稳妥的当属存银行得利息,虽然存款利率在提高,但若物价不断增高,收益相对不大,甚至会出现负利率。 而投资于黄金、外汇、房产等,则需较大量的资金,且要熟悉这些方面的行情和相关信息;投资邮市、古董,这需要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买卖股票虽然简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目前,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受到的关注越来越大,因为在经济的活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这就会给广大的投资者带来很大的损失,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秩序,引发众多的经济纠纷!所以,我们必须加大力度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整个投资市场有序、健康地发展! 首先,建立健全公司和经济体系,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一.建立消除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有效制度。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大量存在,极大地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要建立使大股东通过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得不到任何利益的制度,从根本上消除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 二.建立抑制上市公司的圈钱动机的有效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上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相关规定:在股东大会上除得到大股东同意外还必须经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的同意。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当公司提出再融资需求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在确定再融资方案时,必然会考虑到再融资方案对公司股价及自身利益的影响和保荐机构的承销意愿,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统一起来,达到抑制上市公司圈钱动机的目的。 三. 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高级管理人员是影响公司经营业绩的重要因素之一,要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除选聘具有较高素质的高管外,制定对高管具有较好激励效果的激励机制。在强化激励机制的同时必须强化约束机制。 四.强化高管与投资者的沟通机制。除公司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外,与高管的定期沟通能使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更具体的了解,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利益得到保护。 对于中小股东来说,若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自己也要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一、通过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进行维权。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

7股东类型及利益诉求分析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资本是出资者的人格表现。 不同的股东身份,其持股动机、利益取向、行为特征是不同的。 1国有股股东支配性、收益性、投机性;控制权溢价、股利分红、经营目标多元化 用手投票,有监管动力和能力,代理链条长或者所 有者缺位,可能过度监管,也可能采取放任态度2法人股股东收益性、支配性、投机性; 战略利益、策略投资、股利分红、投资,建立稳定而持 久的交易关系,资源整合、有价值的供应链建设 用手投票,既监督大股东,也监督经营层 3个人股东支配性、收益性、投机性;若为大股东(包括家族控股),公司大股东与经营层重 叠,对公司控制力强。若是小股东,则以获取资本利得 为主、投机倾向明显,羊群效应明显 若为大股东用手投票;若为小股东用脚投票。 4流通股股东收益性、投机性、支配性;获取资本利得为主,投机倾向明显不投票或者用脚投票 5 非流通股股 东支配性、收益性、投机性; 长期利益,相对于市价更关心净资产增值,获取净资产 溢价、放弃配股权,倾向于股权融资 用手投票 6 金融机构股 东收益性、投机性、支配性; 持股灵活,投资投机变化频繁,策略时常会调整。讲究 分散风险,同样有羊群效应,兼顾股票收益性和流动性 用手投票同时也用脚投票,主要用脚投票 7大股东支配性、收益性、投机性;对公司有支配权,控制权偏好,获取控制权溢价,对公 司监督动机明显;当没有股东与其制衡时,大股东侵害 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难以避免; 用手投票,具有掠夺其它股东的能力和激励; 8次大股东收益性、支配性、投机性; 有牵制大股东之倾向。重视公司长期发展和公司价值提 高。 用手投票,有监管动力和能力 9 境外实业股 东收益性、支配性、投机性; 重视公司长期发展,有时有战略意图。若为QFII投资 者则动机排序往往是收益性、投机性、支配性。 用手投票,有监管动力和能力 10中小股东收益性、投机性、支配性;地位卑微,没有支配性,投机倾向明显 搭便车,不投票或者用脚投票,靠流动性对经营者 监督 11关联股东支配性、收益性、投机性;联盟、协作、公司外的利益;用手投票,与大股东为一致行动人 12 风险投资股 东 收益性、支配性、投机性;追求资本利得高回报,重视流动性和退出机制;用手投票,有监管动力和能力 13实业投资者支配性、收益性、投机性; 经营性投资,重视产业发展;看重股利分红,是管理的 参与者,投机性弱 用手投票,有监管动力和能力 14高管股东收益性、支配性、投机性;通过有效管理获取剩余价值 用手投票,当数额有限时,主要是管理者身份时, 会有逆向选择行为; 15技术股东收益性、支配性、投机性;通过技术投资获得剩余价值用手投票 16战略投资者收益性、支配性、投机性;获取红利和资本利得 达到规定期限前用手投票,达到规定期限后用脚投 票 17财务投资者收益性、投机性、支配性;获取资本利得投票动力不足

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27708251.html, 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研究 作者:飞子昂 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2年第24期 摘要:大股东利用控制权,与上市公司之间产生各种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经济往来,侵占上市公司的资源,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扰乱资本市场秩序。本文,首先阐述了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原因,然后分析了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主要手段,最后给出了如何防范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几点建议,以期提高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关键词:大股东;上市公司;利益;侵占;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6.6;F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2-0-01 一、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原因分析 (一)股权结构高度集中,一股独大现象严重 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是我国上市公司的重要特征,上市公司中最大五位股东的股权集中度远远高于国际水平,比国际上股权集中度最高的德国还高出18个分点,比美国则高出30个百分点。在公司股权集中的情况下,公司的代理冲突主要表现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冲突。基于成本效益原则,任何一个中小股东都没有动机去监督大股东,他们也无法联合起来监督大股东,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中小股还是通过外部市场监督机制运用“用脚投票”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治理。 另外,我国上市公司中大多数“脱胎”于国有企业,由于特殊的发审制度,为了达到上市的条件,往往通过剥离或捆绑优质资产来获得上市资格。国企“脱胎”上市,使得存续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失去竞争能力,而大股东又无法从上市公司获取满意的回报。股改前,大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能流通,因而也就无法获取股价变化所带来的收益;股改后,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能够有限制的流通,但为了维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也未必大量抛售。加之我国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普遍不高,通过股利分配获得收益也不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大股东是理性的经济人,就会从自己利益最大化出发,在现有制度安排框架下,利用控制权,通过各种“掏空”行为获取收益。 (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弊端 公司治理结构是借以处理公司中的各种合约,协调和规范公司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一个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对大股东的行为起到很好的约束和制衡作用,有助于广大中小股东更好表达自己的意愿和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还很不完善,股东大会走形式,董事会被董事长或总经理控制,监事会形同虚设的现象很普遍,广大中小股东缺乏忠实的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

浅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因

现代经济信息 在股权高度集中的上市公司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常出现利益冲突。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 由于掌握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加上自利天性,大股东不仅可能没有起到监督管理层的作用, 而且还可能运用其掌握的实际控制权采用各种方式侵占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因主要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以及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 一、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一)股权结构不合理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在相当程度上起着决定性作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存在的问题是股权高度集中甚至国有股一股独大。股权结构不合理带来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股东大会形同虚设 从理论上说,股东大会是上市公司最高的权力机关,对董事会和公司经理层的活动具有制衡作用。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股东(包括中小股东)享有选举权等权利,但实际上即使在发达国家,中小股东行使参与权的比例也很低。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行权成本较高;二是信息障碍。从表面看,所有股东同股同权,十分公平,但由于事实上信息的不对称,中小股东很难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中去。这使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作用微不足道。大股东很容易通过占有上市公司资金、关联交易转移上市公司资源,侵害上市公司利益,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2.董事会作用难以发挥 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董事会的独立性无法得到充分保证。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即可,所以大股东所控制的董事席位越多,就越有利于其对公司实行全面控制。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从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来看,无异议的占绝大多数。 3.监事会空壳化 我国的公司治理内部机制中,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或经理班子的成员,无权参与董事会或经理班子的决策。监事会作用受限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监事会与董事会来源的同一性,即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我国的许多上市公司中,监事会主要由公司主要领导组成,例如: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所以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由于受身份和行政关系的制约,在监督过程中很难保持独立性。 (二)经理人市场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经理任命通常是大股东提名的,由于股权大部分掌握在国家和法人手中的,所以实际上是政府和国有控股的集团任命经理的。因此,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只需要向任命他的集团公司党委和政府部门负责,只要得到上级部门的认可,他们就不担心被撤职或更换,而不必考虑来自经理人市场的压力。 在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经理人市场的竞争是激励和约束经理人员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经理人市场的存在,经理人员面临着被更换的压力,就促使他们努力工作,减少以经理为主的内部人对公司利益的侵占、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我国经理人市场还处在起步阶段,经理人市场具有的评价和选拔经理人的机制还无法发挥出来,整个经理人市场并不健全。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缺乏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法规是造成大股东代理问题的原因之一。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就不可能实现切实有效的保护,利益受损的情况就会时常发生。 我国公司法虽然把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宗旨,但并没有对中小股东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仅有少数条文涉及到中小股东的保护。我国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尚处于无意识状态。公司立法的这一缺陷使得中小股东无从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利益,在利益受损时也无从主张救济。 我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股一权的表决制度不科学、民事赔偿机制不完善、缺乏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 (一)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制度不科学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据此规定,我国坚持的是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制度,这种表面上看起来具有一定科学性和平等性的表决权制度,实际上存在着严重不足。因为该制度忽略了到我国“一股独大”、“无股有权”、“少股多权”的现实,简单的行使一股一权,极易造成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操纵整个公司,中小股东的意见起不到任何实质作用,使得股东会流于形式,成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工具。 (二)民事赔偿机制不完善 在发达国家,监管机构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人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我国对于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追究,以公司和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忽视恶意大股东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缺位。 《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和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处罚主要是责令改正,多数处罚形式为交易所对违规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若构成犯罪,则最高可处10年刑期。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尽管现有《证券法》在第六十三条提到了“赔偿责任”,但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却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对于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及有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只提到:“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公司的行政、刑事处罚需全体股东承担,显失公平;而 浅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因 许华 南昌教育学院 江西南昌 330006 聂洁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 江西南昌 330038 摘要:我国的证券市场股权高度集中且大部分股份不能流通,导致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加剧。针对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状,我们分析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因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以及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 关键词:股东利益;关联交易;公司治理;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F12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0)11-0230-02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五分开

“五分开”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业务、机构方面“五分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业务上分开,减少和避免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做到业务独立完整 (一)公司应避免与控股股东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主营业务(核心业务及其相关业务),减少同业竞争。公司应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并充分考虑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 (二)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有效措施,减少关联交易在营业收入中的比例,减少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利润总额中的比例。尽量减少与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之间在供应、销售、生产加工等直接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应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与程序作出规定。需要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的关联交易,关联股东或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予以回避或做出必要的公允声明。公司章程应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的回避制度作出规定。如因回避无法形成决议,公司应主动请外部董事、独立董事、财务顾问、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或明确该关联交易应履行何种程序或经谁签名表达公允性意见后方能生效。上市公司董事会有义务对重大关联交易主动征求中小股东的意见。 (四)公司在制定业务发展规划、募股资金运用安排,开展收购、兼并、合并、分立、对外投资、增资等活动时,应避免出现重大而频繁的关联交易。控股股东不得采取委托经营、租赁经营等形式造成不确定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资产上分开,具备独立的产、供、销系统,做到资产完整、产权明晰 (一)上市公司应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供应、销售系统。产供销系统不完整的上市公司,应尽快提出方案予以解决。鼓励上市公司通过购买控股股东具有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的相关资产、与控股股东相关资产进行置换等措施整合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使上市公司建立完整的产、供、销系统。 (二)控股股东应切实履行出资义务,上市公司的资产产权要明确界定和划清。控股股东投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足额到位,并办理相关资产、股权等权属变更手续;对控股股东出资不实的,或控股股东投入资产产权不明晰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督促控股股东限期解决;限期不能解决的,应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三)上市公司应有与独立的主营业务相应的商标权,对于公司拥有的商标权,需要许可其他关联方或第三方使用的,应签订公平合理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应办妥与主要产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相关的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进入公司的相关手续。 三、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上分开,避免高级管理人员双重任职,保证上市公司人员独立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得由其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该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拥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上市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独立董事制度,并报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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