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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分析研究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分析研究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分析研究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分析研究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分析研究 (1)

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1)

二、关于征税对象、纳税环节及其税收负担的比较分析 (3)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6)

四、关于亏损弥补的比较的分析 (7)

五、关于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分析 (8)

六、关于投资人转让权益的问题 (10)

总结与建议: (10)

2009-3-26 13:03:00 文章来源:网络字体:【大中小】【打印】

合伙企业在我国尚属处于发展初期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中对合伙企业的具体形式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为非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还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第三条则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这两种企业组织形式和性质上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在我国诞生时间较短,企业数量可谓凤毛麟角,相关的配套政策也不尽完善。本文试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比较其与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差异,并分析和探讨其中亟需解决的政策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后,即

按占伙比例在合伙企业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未作明确规定。如果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和“股权”问题。记入“长期应收款”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资产也属不当,因为《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此,我们建议增设“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产。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择问题,我们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既可以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但是,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时,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在原国税发[2000]118号文中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以及按资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例如,A公司以一幢账面价值为3000万元、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的不动产投资于B公司,应视同销售该不动产,由此而产生视同销售所得2000万元,同时,长期投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5000万元确定。相应地,接受投资的企业,其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那么,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必须作视同销售处理呢?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也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另一方面,依据财税[2001]91号、国税发[1997]43文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企业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下面再来分析投资人是自然人时的情形。国税函[2005]319号文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

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该文出台的背景是针对自然人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但我们认为也可适用于投资合伙企业,也建议相关部门加以明确。在美国有关合伙企业的税制中也规定了这一点:在为取得合伙企业的所有权的交易中,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必确认利得或利亏。税法允许合伙人递延缴纳参与合伙企业组建以及该实体的整个寿命期内投入资产的税款①。值得注意的一个实务问题是,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认识:由于自然人用于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暂未视同销售,故企业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其历史成本。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假定一名科研人员将其非职务发明成果作价500万元投资于某企业,虽然在投资时对该项成果的增值不予课税,但税法中规定了投资的计税基础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本处为零。那么,以后投资人将其权益转让并计算其资本利得时,设其转让收入为600万元,由于可扣除的投资成本为零,则资本利得为600万元,投资时的增值便递延到转让时课税。所以,投资时对自然人只是暂不征税,并非免税。如果要求被投资企业资产计税基础以资产的历史成本为基础,必然导致对资产增值的重复征税。

2、关于劳务出资问题。如果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参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的精神,其评估价值也不应视同销售。另一方面,被投资企业是否能确认一项资产?我们认为不可,因为这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相应地,也不存在可抵减未来应税所得的资产计税基础。

二、关于征税对象、纳税环节及其税收负担的比较分析

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轻于公司制企业。理由是:

首先,对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在税收成本上有一定差别,公司制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而合伙企业只对合伙人征收一重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本身不承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明确境内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早在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差别主要表现在投资人身份为自然人时。

[例1]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且有所得,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20%=40%

即假定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元,先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75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15万元。合计的所得税税额为40万元。如果所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分红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减半征收,综合税负略低。

而如果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利润全部分配合伙人时,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见下表:

假定上述利润由两名合伙人平分,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

[(500,000*35%-6,750)]*2=336,500(元)

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3.65%。

不过,如果进一步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可以发现设立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成

本不一定是低于设立公司制企业的。现不考虑投资人是境外企业或自然人的情形,试作分析如下:

首先,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而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对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5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可见,合伙企业看似只对股东实体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不能延迟纳税义务。另外,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相形之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又有所弱化。

其次,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更进一步,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分配利润时,还存在一重个人所得税,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的B公司,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我们再来考察另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B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企业。

因此,我们尚不能仅从合伙企业表象上的“一重所得税”便得出低税收成本的结论。1997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迈伦·斯科尔斯(Myron S.Schoies)曾对不同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提出精辟的见解:合伙企业形式能否比公司形式提供更高的税后收益取决于4个因素:普通税率tp;公司税率tc;股东层次的税收支付tcg;投资期限长

度n②。

从美国税收法案变革的进程中也可看到这些多重因素对税收成本的影响。20世纪20年代以前,美国最高个人所得税率tp为70%,远大于46%的公司所得率上限tc,并且资本利得的实际税率低于普通收入税率,这些税率规定一般有利于公司形式。1981年的经济复苏税收法案将最高个人所得税率tp从70%降为50%,同时将资本利得税率从28%降为20%,因此,公司形式变为税收不利形式。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最高个人所得税率降低至最高公司所得税率之下,合伙企业的税后收益率高于公司的税后收益率,合伙企业较之于公司的节税优势进一步扩大。1990年后的收入调整法案将1991税收年度的最高普通收入税率提高至31%,合伙企业税后收益受到冲击。1997年纳税人舒缓法案降低了资本利得税,进一步减少了公司的比较税收劣势③。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在例1中,目标企业实现了100万元的利润后,如果该企业是公司制企业,则不管该企业是否向股东分红,企业都必须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留存的用于企业发展的收益只剩余75%。当然,以后该企业再向境内法人股东分红时,法人股东不再纳税。如果目标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假定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不向合伙人分配,如果存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法人,此时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呢?

这里存在一个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讨论问题。在财税[2000]91号文第五条中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按此规定,似乎无论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否,合伙人都应按占伙比例乘以合伙企业应税利润总额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财税[2000]91号文是在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背景下制定的,当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身份的普通合伙人,企业特征是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没有有限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故当时针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都是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然而,新《企业合伙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后,合伙人便不再只

是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91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应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限合伙人。我们认为,后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未实际分配红利之前,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不予征税,合伙企业便可将实现的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利润100%留存于企业,增强企业的资金积累。以后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再履行纳税义务,征税原则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鉴于《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有“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处伏笔,故而,我们建议国家应对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加以明确,这既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合伙人占伙比例的调整:自然人须先行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故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是税后的,而有限合伙人留存的可能是税前收益。

四、关于亏损弥补的比较的分析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财税[2000]91号文也规定:合伙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亏损弥补政策总体上是一致的。但是,这种一致性是否合理还值得研究,因为合伙企业具有较高的风险特征,对合伙企业的亏损是否可以考虑向前结转一定年限(如3年)弥补退税,或向后结转弥补时延长补亏期限。以加拿大为例,该国“有限合伙企业的亏损”可以无限期地结转到以后年度,冲减以后年度的合伙企业所得④。

下面再对投资人的亏损弥补进行分析。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为分项税制,而并非综合税制,它不以一名纳税人或其家庭为单位综合其全年各种来源的收入,也没有综合考虑其减免和费用扣除计算所得。这在针对单项所得征税的规定上都有所体现。假设一名自然人张某投资于一家合伙企业A,占伙比例为90%,20×8年实现所得60万元,同时,张某又投资于另一家合伙企业B,占伙比例为80%,B企业年度亏损100万元。财税[2000]91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

跨企业弥补。据此,20×8年张某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20×9年,张某从A企业又实现所得60万元,当年将B企业清算,清算后的投资损失为90万元,张某仍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理,如果张某是一普通合伙人,投资于某一合伙企业发生失败并因此而承担无限责任,但张某个人承担的这部分民事责任并不能抵销其个人其他项目的应税所得(例如张某当年的财产转让所得)。而如果张某投资的A、B企业均为有限公司,只要2008年度对股东不作利润分配,便不产生张某个人所得税成本,对B公司投资失败也不会招致无限责任。2009年度,如果将A、B两家企业合并,则B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负数)自然与A公司的留存收益相抵,对应地减少了张某的终极所得及未来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自然人设立合伙企业,特别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现行税收政策还须兼顾公平,考虑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抵减合伙人的所得问题。

如果公司制企业投资于另一家公司或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而发生损失,产生的所得税影响应无差异。只不过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投资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具体办法尚未明确。

五、关于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分析

除了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上述差异外,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在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别。关于合伙企业计算投资人个人所得的税前扣除政策,在财税[2000]91号文中规定了部分项目扣除办法,其他项目的扣除办法执行国税发[1997]43号文规定,在财税[2008]65号文下发后,对上述两个文件中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税前扣除规定的差异,但我们认为,在某些方面仍然需要改革和完善相关政策。主要有: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

折旧年限缩短为4年,电子设备缩短为3年。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还有加速折旧的规定。财税[2008]1号文规定,企业购买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分两年摊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于税前扣除。然而,目前有关计算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的上述税前扣除政策未作相应调整,一般运输工具和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仍不得短于5年,而购入软件的摊销年限只能对应于不得短于10年的规定。

2、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

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显然,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公司制企业,便可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而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有限合伙企业性质,则不能适用上述优惠政策。那么,在计算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时,能否将创业投资企业符合条件投资额的70%予以抵扣,这是有待研究的一个问题。

3、目前,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150%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也是针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样不能适用该项政策。

4、国税发[1997]43号文中规定:“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计算合伙企业投资人应税所得时目前仍执行本条规定。但在有限合伙企业出现之后,该条款在执行中产生了困惑: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所作的公益性捐赠,如何在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的税前扣除?是否按占伙比例将捐赠额分配给合伙人,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再按《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标准(不超过利润总额的12%)在税前扣除?

5、关于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扣除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合伙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相比之下,前者的规定更加严格,这是值得商榷的。且不说合伙企业投资人的风险和责任较重,而且合伙企业本身可能从事高风险经营项目,如风险投资。如果对合伙企业计提的任何准备金都不得扣除,很可能导致合伙企业应税所得与损失状况在不同纳税年度之间的分布失当,特别是前期出现高额所得,后期税收口径的损失实现,该损失又不能向前结转退税,往往导致对投资人征税的公平性有所缺失。所以,我们建议应针对合伙企业的性质及经营项目,研究制定合理的资产减值准备金扣除标准。

6、以上5点是针对被投资企业所作的分析。在投资人层面也存在税前扣除的差别。如果甲、乙、丙三名自然人设立一家A合伙企业,所需缴付的出资由三人分别向银行贷款,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贷款利息不得抵减三人的应税所得。这是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与他国不同之处,例如,英国税法对个人贷款利息支出规定有一定的扣除项目,如给合伙企业(在资产账户上)提供资金的利息⑤。由于我国现行分项税制存在不利影响,假定上述三人又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现通过有限公司投资另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则通过有限公司融通贷款发生的利息,在原国税

发[2003]45号文中规定可在公司税前扣除。显然,投资人可以作相应的税收筹划,改变投融资资渠道,并且选择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六、关于投资人转让权益的问题

如果认可公司制企业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也属于长期投资,则未来投资人将其权益转让应视为实现了资本利得或损失,其税收政策应与转让一家公司股权时应税所得或损失的处理方法相同。如果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利得是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20%固定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税目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目前政策并不明确,实务中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同时,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时,如果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则转让利得中便可能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且这部分收益已被课税,那么,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税时,应考虑对该部分留存收益的扣除。对此,目前的税收政策对计算办法仍未作明确规定。另外,类似于合伙企业日后转变为公司制企业等重组活动中的会计和税收问题,在政策层面上也存在着诸多空白之处。

总结与建议:

通过上述六方面的比较分析,我们总结本报告的要点如下,并提出几点意见:

1、在创立一家企业时必须考虑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其间需要考察各种非税

因素,而税收因素也是决定选择企业组织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的财税政策基本上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迫切需要研究、制定、落实与这种企业形式有关的财务、会计和税收政策。

同时,由于合伙企业在我国企业总量中所占比重甚微,故这方面的财税政策也处于建设期的初级阶段,一些不够明晰的问题亟需调查和分析研究,从而为相关行为主体提供规范指南,也有利于其有效决策。

2、一种组织形式比起其他组织形式是否具有税收优势,应该因时因“人”

相对而论。我国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该法总体上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成本。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考虑递延纳税因素,自然人投资于合伙企业的税收成本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成本目前已无明显优势可言。而公司制企业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其税收成本目前甚至会高于投资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如果被投资企业属于创业投资企业时。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与合伙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政策有

必要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包括计算应税所得时的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与公司制企业适用政策的对接,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的适当下调,制定更趋合理的亏损弥补政策等。否则,如果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与公司制企业相比处于劣势,可能不利于这种组织形式的健康发展。

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适当降低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所适用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的边际最高税率,建议降低到30%的比例以下。

(2)对于有限合伙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建议国家出台政策明确其可比照享受《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3)对于有限合伙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其保留盈余未对合伙人进行分配,则建议税收政策中进一步明确有限合伙人暂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

务。

(4)对于有限合伙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实现的投资损失,建议其税收政策上比照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定,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

度的投资收益弥补。而不是形成企业亏损后,按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向

以后年度延续5年弥补。

(5)由于目前我国企业的亏损尚不能前转弥补,同时为鼓励企业长期战略投资,建议对创业投资企业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达到一定时限(如满五年)后再转让的,其资本利得可分若干期(如五年)计入其投资人应纳税所得额。(6)建议在与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计算有关的税前扣除政策中,比照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等办法。

3、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充当向所有者转移收入的管道(conduits),较之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优势是不存在双重征税(double-taxation),然而通过分析发现并不尽然。如何解决其中的不合理重复征税,特别是合伙企业投资分红部分的重复征税,是政策制定者应予考虑的问题。我们建议对于有限合伙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应按有限合伙人的占伙比例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企业协议(工商注册版)

编号: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 年_______ 月_______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协商一致订立协议。本 协议未规定或与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章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一条合伙企业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经营范围 第四条合伙企业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伙期限为______ 年(自由选择是否约定合伙期限) 第三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四章合伙人的岀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岀资的,价格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评估办法)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方式岀资。 合伙人应按期足额缴纳岀资。以非货币形式岀资需办理财产权转移的, 办理完财产权转移手续方 为缴付完成。 第五章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八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岀资比例分配、分担。普通合 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岀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责任。(该条可根据合伙人之间实际约定,规定相应内容) 第六章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第九条必须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条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自行约定),委托_______ 个合伙人为合伙 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十一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受委托执行合 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 委托。 第十二条执行合伙事务人未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求是》杂志最近发表了温家宝总理题为《关于发展社会事业和改善民生的几个问题》的文章,对深化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进行了明确的提倡和肯定。在我国,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一起构成了养老保险的“三支柱体系”,作为中国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方向,以应对中国步入老龄化社会的冲击,应该得到国家的大力支持和发展。企业年金制度是在国家政策支持下,企业和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障计划,是社会养老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福利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施多层次养老保障的重大制度安排。企业年金制度在分散和转移国家基本养老保险面临的压力与风险,稳定劳动关系,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生活水平,促进金融服务业发展和资本市场发育成熟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些年来,我国企业年金业务得到较快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国企业年金市场总规模突破2400亿元,但仍远远低于1万亿元的发展预期,其中,税收优惠不明确是重要因素之一。企业年金计划同政府税收政策关联性很强,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是关系到企业年金制度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性约束条件之一,缺乏鼓励企业积极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政策,无法促进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和健全。国际经验表明,工业化国家企业年金计划的建立及其在近年的迅速发展,均与这些国家采取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密切相关。政府的立足点是如何通过减免税收或延期税收来促进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大多数工业化国家政府对企业建立年金计划采取鼓励性政策,一般体现在三个环节:一是雇主、雇员缴费在“税前列支”;二是基金投资运营取得的收入可以免税或延迟纳税;三是在企业年金支付阶段的免税。在这三个环节上的征税和免税就构成了各种税收优惠类型。国际社会保障研究领域广为接受的税收优惠的两个概念是EET(缴费和投资收益免税,支付受领征税)和TEE(缴费征税,投资收益和支付受领免税)。目前,EET税收优惠政策占主流,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都采取这种税收优惠方式来鼓励企业年金的发展。 尽管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企业年金的推行与发展必不可少,但是它的执行力度大小导致的实施效果好坏却是千差万别。从宏观层面来看,它在鼓励某些事业发展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从微观层面来看,它可以照顾到某些弱势群体,但同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又可能会造成税收优惠的滥用。从对市场机制的影响来看,它可以在市场机制作用有限的情况下对经济产生某些矫正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会误导、扭曲纳税人的某些经济行为。从国家财政的角度来看,有利于促进财政与税收制度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监控财政的收支状况,以选择适当的财政支持方式并评价其实施效果;但同时也必然使税收管理更加复杂,增加税收成本,减少税收收入。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是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法规缺位,尚未有详细明确和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出台。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在企业年金税前扣除方面做了说明,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税收法律上对补充养老保险表示鼓励和支持。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6月发布了《关于补充保险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可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追溯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相关规定允许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和税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准予扣除,但具体的范围还未出台。有关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规定仅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当中,法律层次不高、约束力不够。

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下为各地区对以合伙制设立的股权基金的税收优惠: 一、 【区域】江苏南京 【依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市金融业改革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1]73号) 【优惠政策】 1、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合伙企业募集资金的规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分期予以合伙企业委托管理方补贴:募集资金10-20亿元的,最高给予500万元补贴;募集资金20-40亿元的,最高给予800万元补贴;募集资金40-60亿元的,最高给予1000万元补贴;募集资金60-100亿元的,最高给予1200万元补贴;募集资金达到100亿元以上的,最高给予1500万元补贴。 2、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自获利年度起,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财力部分,前两年按80%给予补助,后三年按40%给予补助。 4、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营业税形成地方留成财力部分,前两年按100%给予补助,后三年按50%给予补助。 5、对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财力部分按40%给予补贴。 二、 【区域】广东深圳 【依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府办〔2010〕100号) 《关于印发<深圳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资金申请操作规程>的通知》(深府金发〔2011〕5号) 【适用条件】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并且满足以下条件:

合伙企业如何缴税

合伙企业如何缴税? 一、合伙企业是什么? 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有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又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涉及的主要税种如下: 1、合伙企业增值税 根据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类型,区分不同的税率和征收率正常缴纳,正常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可,和其他企业并无不同。 2、合伙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企业本身并不具有法人地位,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自身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合伙人所得税 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先分后税”原则征收所得税,以每一合伙人为纳税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或者其他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征收,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企业合伙人正常将所得并入当期收入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可。 案例 某合伙企业从事咨询业务,合伙人为张三自然人和企业甲(合伙份额为40%和60%),2017年收入(不含税)1000万元,费用(假定只有人员工资)200万元,涉税情况如下: 1、增值税 1000万*6%=60万元(假设没有进项税) 2、企业所得税无需缴纳。 3、合伙人所得税 张三所得为:(1000-200)*40%=320万元 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个税计算结果为:应缴税款1105250元;税后收入2094750元。合伙人甲公司所得为:(1000-200)*60%=480万元 应并入当期公司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略。

二、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如何确定? 大致有这么几个基本原则: 1、如果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润分配的比例,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人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2、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比例可以追加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即可。 3、如果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还有一种可能的方法,就是通过法律诉讼确定分配比例。 5、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三、合伙人的特殊类型收入如何缴纳所得税? 除了正常合伙企业经营收入之外,合伙人还可能取得各类特殊类型收入,典型的如下: 1、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转让收入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创业企业,未来再将这部分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溢价收入,分配到个人合伙人后如何缴税一直以来是有争议的。 正常情况下肯定要按照经营所得缴税,即5%——35%税率,但各地为了鼓励股权投资基金,此前纷纷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政策对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税。2019年国税总局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文件,对于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缴税做了明确: ——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这里对于创投基金是有要求的,必须是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

(完整word版)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工商版)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企业经营场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章合伙目的、合伙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 第七条合伙目的:为了有效地归集与整合社会各类资源,共同拓展不良资产、债务重组及并购业务的形式与范围,互利共赢,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八条合伙经营范围:拓展不良资产处置业务、债务重组业务、股权投资与并购业务,经全体合伙人授权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合伙期限: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到期后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续签5年。 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十条合伙人共_______个,分别是: 1.普通合伙人:______________ 住所(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注册号: 3.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注册号(身份证号码): 以上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办法》及政策解读

企业年金办法 来源:法规司打印本页 浏览次数:2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6号 《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财政部部长肖捷 2017年12月18日 企业年金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浅析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浅析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摘要]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自主实行的一种企业养老金计划, 是企业员工福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 如何有效地实施企业年金税收也成为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 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企业年金税收政策 尽管企业年金计划是企业的自愿行为,但是,政府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宽松程 度是影响企业年金制度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为了使我国企业年金计划能够健 康发展,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相应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明确企业年金计划享 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要求,积极推广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文就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做了简要分析。 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现状分析 1、缴费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免规定 对于养老金收缴环节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我国的现行做法是,无论 是企业为职工还是个人自己向年金计划缴费,只要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就作为即 期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2、投资环节的税收征免规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养老金和企业年金投资收益的税收优惠政策,换句话说,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是应税的。 3、养老金领取环节税收征免规定 目前,我国对企业年金的领取环节没有任何税收优惠,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我国目前企业年金投资渠道狭窄,资金保值增值较困难,从长久来看, 通货膨胀是养老金资产积累面临的重要风险。再加上我国的企业年金采用缴费确 定制而非收益确定制,职工退休时按个人账户养老金本利和计发而不与物价指数 和工资指数挂钩,这样,如果再对其养老金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退休职工领 取的养老金无疑是雪上加霜。 但是,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收入一般是没有征税的, 也就是说,虽然税收规则要求对养老金领取额征税,但是实际上没有征税。 二、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是企业年金的“引擎”,企业年 金的发展需要政府税收政策的支持。但是与发达国家的企业年金发展政策环境相比,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瓶颈亟需突破。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分析,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 政策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不统一 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体现在政府的政策性文件之中的。无论是 从国务院和国家职能部委的政策性文件,还是各地方政府有关的政策性文件来看,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政策在内容上存在着差异,是不统一的。这突出表现在三个 方面:一是地方政府政策性文件与国务院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政策性文件中,关 于企业年金政策的不一致性。例如,关于企业缴费的免税额度:2000年国务院 《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中规定企业向企业 年金缴费部分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可以在成本中列支,而湖北、 浙江、安徽等省规定企业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可

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如何缴税

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如何缴税? 1.个体工商户交的是营业税?还是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要交: 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4%的增值税,向地税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7%城建税和3%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人所得税2%左右。如果月销售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免征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一般都实行定期定额办法执行,也就说会按区域、地段、面积、设备等核定给你一个月应缴纳税款的额度。 2. 个体工商户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缴纳营业税?如何计算? 个体工商户提供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的,应当缴纳营业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营业税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征收范围 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3% 二建筑业建筑业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3% 三金融保险业5% 四邮电通讯业3%

五文化体育业3% 六娱乐业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20% 七服务业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业5% 八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5% 九销售不动产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5% 个体工商户缴纳营业税,其销售额必须达到营业税的起征点,达不到起征点的不用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的起征点: 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月营业额1000元至5000元; 营业税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各地的营业税起征点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部门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3.合伙企业如何缴税? 所谓合伙制企业,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法。商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是其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和分担法。商由于合伙企业从整体而言组织相对松散,在现实中不能算是一个独立核算企业,所以,根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1)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在我国诞生时间较短,相关的配套政策也不尽完善。本文试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比较其与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差异,并分析和探讨其中亟需解决的政策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后,即按占伙比例在合伙企业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我国《》和会计制度中未作明确规定。如果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和“股权”问题。记入“长期应收款”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资产也属不当,因为《》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此,笔者建议增设“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产。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择问题,笔者

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 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既可以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但是,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时,不得以劳务出资。《》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以及按资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相应地,接受投资的企业,其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新《》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对于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依照新《》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视同销售的规定精神,其资产增值部分也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另一方面,依据《》(财税[2000]91号)、《)》(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企业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 下面再来分析投资人是自然人时的情形。《》(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

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所需材料

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所需 材料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1、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同时准备材料; 2、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4、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5、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特殊的普通合伙人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 3《指定(委托)书》; 4、合伙协议; 5、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先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7、《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8、合伙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合伙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还应提交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 9、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有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再由全体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附带所有合伙人的身份证明、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各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承诺函、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到当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完成设立后,凭执照刻公章、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税务登记证,最后凭各证件和公章,在本地选择银行申请开设基本户、托管户。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杂志最近发表了温家宝总理题为《关于发展社会事业和改善民生的几个问题》的文章,对深化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进行了明确的提倡和肯定。在我国,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一起构成了养老保险的“三支柱体系”,作为中国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方向,以应对中国步入老龄化社会的冲击,应该得到国家的大力支持和发展。企业年金制度是在国家政策支持下,企业和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障计划,是社会养老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福利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施多层次养老保障的重大制度安排。企业年金制度在分散和转移国家基本养老保险面临的压力与风险,稳定劳动关系,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生活水平,促进金融服务业发展和资本市场发育成熟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些年来,我国企业年金业务得到较快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国企业年金市场总规模突破2400亿元,但仍远远低于1万亿元的发展预期,其中,税收优惠不明确是重要因素之一。企业年金计划同政府税收政策关联性很强,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是关系到企业年金制度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性约束条件之一,缺乏鼓励企业积极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政策,无法促进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和健全。国际经验表明,工业化国家企业年金计划的建立及其在近年的迅速发展,均与这些国家采取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密切相关。政府的立足点是如何通过减免税收或延期税收来促进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大多数工业化国家政府对企业建立年金计划采取鼓励性政策,一般体现在三个环节:一是雇主、雇员缴费在“税前列支”;二是基金投资运营取得的收入可以免税或延迟纳税;三是在企业年金支付阶段的免税。在这三个环节上的征税和免税就构成了各种税收优惠类型。国际社会保障研究领域广为接受的税收优惠的两个概念是EET(缴费和投资收益免税,支付受领征税)和TEE(缴费征税,投资收益和支付受领免税)。目前,EET税收优惠政策占主流,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都采取这种税收优惠方式来鼓励企业年金的发展。 尽管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企业年金的推行与发展必不可少,但是它的执行力度大小导致的实施效果好坏却是千差万别。从宏观层面来看,它在鼓励某些事业发展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从微观层面来看,它可以照顾到某些弱势群体,但同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又可能会造成税收优惠的滥用。从对市场机制的影响来看,它可以在市场机制作用有限的情况下对经济产生某些矫正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会误导、扭曲纳税人的某些经济行为。从国家财政的角度来看,有利于促进财政与税收制度的法制化和规化,监控财政的收支状况,以选择适当的财政支持方式并评价其实施效果;但同时也必然使税收管理更加复杂,增加税收成本,减少税收收入。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法规缺位,尚未有详细明确和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出台。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在企业年金税前扣除方面做了说明,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税收法律上对补充养老保险表示鼓励和支持。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6月发布了《关于补充保险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可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追溯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相关规定允许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和税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围,准予扣除,但具体的围还未出台。有关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规定仅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当中,法律层次不高、约束力不够。 二是企业年金税收优惠限额偏低,难以发挥激励作用。5%的税收优惠虽比原来提高了1%,但对比企业

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区 域 依据适用条件优惠政策 江苏南京南京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进 一步 加快 全市 金融 业改 革创 新发 展的 若干 意见 (宁 政发 [201 1]73 号) / 1、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 基金,根据合伙企业募集资金的规 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分期予 以合伙企业委托管理方补贴:募集 资金10-20亿元的,最高给予500 万元补贴;募集资金20-40亿元 的,最高给予800万元补贴;募集 资金40-60亿元的,最高给予100 0万元补贴;募集资金60-100亿 元的,最高给予1200万元补贴; 募集资金达到100亿元以上的,最 高给予1500万元补贴。 2、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执行有 限合伙企业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 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 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 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 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3、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自获利年度起,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财力部分,前两年按80%给予补助,后三年按40%给予补助。4、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营业税形成地方留成财力部分,前两年按100%给予补助,后三年按50%给予补助。 5、对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财力部分按40%给予补贴。 深圳深圳 市人 民政 府印 发关 本规定适 用于本市 注册的内 资、外资、 中外合资 1、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 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 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 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分红(中税网)

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分红 A是企业法人,B是自然人,A与B成立合伙企业,双方约定收益对半分。合伙企业投资C 公司,2013年合伙企业从C公司获得7000万元投资收益(7000万已由C公司缴纳25%企业所得税后的分红),2013年A企业生产经营亏损了1000万元,(1)A企业股东要求对从合伙企业分得投资收益全部进行的利润分配,请问是否允许?A企业应该如何纳税?A企业的股东(全部是自然人)该如何纳税? 专家回复:对于该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应该是在计算出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的基础上确定,如果盈利的才能进行分配,因此不能单纯将投资收益进行全额分配处理。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因此对于已经属于税后利润的投资收益不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自然人股东从A企业分得利润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20%比例的税金。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091号)规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投资机构必看】设立有限合伙企业10个最佳注册地

【投资机构必看】设立有限合伙企业10个最佳注册地 为鼓励社会资本积极进行股权投资,推动高新企业、创业企业及地区经济的发展,国家及各地政府先后出台了大量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发展的办法,其中的税收优惠及财政返还政策对于股权投资者极具吸引力。 根据各地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政策,众投邦小邦为您推荐一下地区税收最优惠:深圳,横琴新区(广东),东莞,浙江,抚州(江西),宣城(安徽),晋城(山西),铜川(陕西),长沙(湖南),武汉(湖北),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广西),石嘴山(宁夏),拉萨经济开发区(西藏),昌都地区(西藏),那曲地区(西藏),喀什、霍尔果斯(新疆),新疆困难地区等地区,仅供参考。 中国32个地区的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政策一览1、北京具体内容:鼓励和支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进行备案,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

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 2、天津 具体内容:对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个税税率适用20%。 3、上海具体内容: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深圳具体内容:深府〔2010〕103号文中第三条有关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从2014年12月1日起停止执行。相关的财政奖励政策继续保留,例如,以公司制(或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本(或募集资金)的规模,给予一次性500万—1500万不等的落户奖励。 5、横琴新区(广东)具体内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其他营业收入按照5%-35%征收。法人合伙人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企业年金相关概念

企业年金定义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企业年金的作用 有些人认为,企业年金是企业的一种福利。其实,企业年金与企业福利有本质上的不同。福利是当期消费,企业年金是未来消费,企业年金的消费权利发生在退休之后;福利体现公平,企业年金体现效率;企业的福利项目一般与生活需求等物质条件直接相关,与人的地位、级别没有关系,福利标准对事不对人,企业年金则不同,重点体现效率,企业经济效益好坏、个人贡献大小等,都可以导致企业年金水平不同;福利属于再分配范畴,企业年金仍然属于一次分配范畴。所以说企业年金是一种更好的福利计划,它在提高员工福利的同时,为企业解决福利中的难题提供了有效的管理工具,真正起到了增加企业凝聚力、吸引力的作用。(一)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企业的竞争归根结底最终是人的竞争。但是,伴随着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才流动机制已逐步形成,企业有选择人才的权利,个人也有择业的自由,人才的合理流动已成为时代的潮流。因此,企业单位建立良好的员工福利保障制度,充分解决员工的医疗、养老、工伤及死亡抚恤等问题,有利于落实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增加市场竞争力,从而吸引优秀人才加盟。同时,又切实保障了员工利益,稳定了现有员工队伍,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调动了员工的积极性,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二)企业根据员工的贡献,设计具有差异性的年金计划,有利于形成公平合理的分配制度,充分发挥员工的潜能。根据期望理论,当员工认为努力会带来良好的绩效评价时,他就会受到激励进而付出更多的努力。在设计年金计划时,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年金保险的灵活性特点,打破传统薪酬福利的“平均主义”原则,对于不同服务年限、不同职级、不同岗位、不同贡献的员工提供不同的保障计划,服务年限长、职级高、岗位技术含量高、贡献大的员工的保障额度更高,保障计划更全面。而服务年限短、职级低、岗位技术含量低、贡献小的员工的保障额度较低,保障计划较单一。建立差异化的企业年金制度,可在单位内部形成一种激励氛围,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发挥自身的最大潜力,为企业的发展多做贡献。企业年金(三)通过年金计划中“权益归属”的设定,利用福利沉淀实现有效激励,留住人才。很多企业在用高薪酬福利制度实现激励的同时,用期权的形式作一些规定以起到留住人才、长期规划的目的。在企业年金的计划中,设定权益归属方案,规定服务满一定的年限后方可获得相应的年金权益,与即时兑现的奖金福利相比,企业年金既使员工得到了鼓励,又达到了类似期权的良好效果,而且操作上又比期权要简单、方便得多。同时,设制权益归属还将与未来国家可能设立的递延纳税政策很好地衔接。(四)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在提高员工福利的同时,利用国家有关税收政策,为企业和个人合理节税。可将企业年金分成两个阶段,分别讨论如何通过避税增加企业福利的问题。第一阶段为缴费、增值期间。假定企业购买年金保险,除了可充分利用国家财税政策,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假定企业进行其他投资形式相比,在假定投资收益率相同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作为复利计算,只在最终扣除相关税金,而其他投资每年都将扣除相应的所得税,因此年金保险与其他投资形式相比,将会获取更大收益。第二阶段为领取期间,将保险储蓄转换为养老金。个人收入一生均匀化可使企业福利最大化。假设企业给其员工一生的福利费用总额一定,其员工建立的企业年金由于权益归属或权益实现的原因,在年金领取之前是不交个人所得税的。根据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来看,个人所得税将在年金领取时征收。如果市场利率与资金增值率相同,现值相同的资金分不同时期的现金流入,最后的终值必然相等。但由于退休后总收入(基本养老保险收入+企业年金收入)相对下降,从总量上看,可节约相当数量的税金。我国正在完善的城镇职工养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指南

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指南1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合伙人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人资格证明: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人为事业单位的,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伙人为社会团体的,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民政社团管理部门确认的《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合伙人为工会的,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合伙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不得作为合伙人的情形: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成为合伙人。 ?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和培训中心不得成为合伙人。 ?被锁入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人员,在锁入期间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能担任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2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1根据北京市工商局一次性告知单《如何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登记注册(2007年第二版)》。 2登录北京市工商局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aa5258073.html,可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有关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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