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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及意义

经过长期的实践,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各国公司法迄今已经确认了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认可或折衷的授权资本制等三种基本类型的公司资本制度。在不同的公司形式和公司资本制度中,公司资本的具体含义差别很大。例如,在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中,资本的作用不尽一致,资本的构成也有所不同;资合公司比人合公司更看重资本,无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用信用、劳务出资,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构成就没有这种成分。因此,必须在具体的公司种类和公司资本制度中,认识和分析公司资本概念的丰富多采、生动活泼的内容。

1.公司资本的不同含义

投资者向公司出资后,其出资就构成了公司的资本或股本。不过,在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认可资本制或折衷的授权资本制这三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资本的存在形式具有一定的差别,具体表现为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资本、法定资本等不同形态。

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又称为核准资本、设定资本(stated capital)、名义资本(nominal capital),指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有权发行的资本总额。由于该资本数额是由章程授权发行的资本总额,因而称之为核准资本;由于该资本总额仅是章程规定的一个授权发行数额,不一定是实际发行的或实际收到的资本数额,所以称之为名义资本。确定核准资本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为政府注册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也有的国家称之为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这里注册资本与我国的注册资本并不是一回事。二是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有权发行资本的总额,以使公众了解该公司的资本状况和发展规划。

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指公司实际已发行的、由投资者已认购的资本额。但发行资本并非一定等于实缴资本,因为投资者认购出资后,不一定须立即缴付股款;在允许分期缴付股款的国家,投资者的股款未完全缴清前,发行资本总是少于实缴或实收资本。另外,在实行授权资本制和认可资本制的国家,允许章程中确定的资本总额分次发行;在公司资本发行完毕前,发行资本总是小于核准资本。发行资本具有重

要的法律意义,在有限责任形式的公司里,投资者以其认购的该资本数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以实缴资本承担责任。

实收资本(paid-up capital)。又称实缴资本,指公司实际收到的或者投资者实际缴纳的出资额总和。在允许投资者分期缴纳所认购出资的情况下,如果投资者对认购的出资已经全部缴足股款,那么公司实收资本等于发行资本,否则永远小于发行资本。在任何情况下,实收资本都不会超过发行资本。

未收资本(unpaid capital)和储备资本。未收资本又称催缴资本,指投资者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股款,公司可以随时向股东催缴的资本。储备资本是指在正常营业限度内,始终不得催缴的发行资本的保留部分;储备资本只有在公司歇业时才能依股东会特别决议催缴,所以又称“储备债权”。

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有两种含义:一是英美法系中的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即授权资本或核准资本,它是在章程中载明、公司有权发行的资本额,确定授权资本或核准资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政府注册,一般而言,注册资本数额少于发行资本,更少于实收资本;二是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国家的注册资本,其含义与西方国家的注册资本截然不同,它也是在章程中载明、公司有权发行但公司必须全部、实际发行的资本,公司只有全部缴清出资额并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可以到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完全一致。

法定资本。是指由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载明、投资者必须全部足额认缴的公司资本,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资本形式,也是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形式。

2.我国的公司资本概念

我国是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资本的形态单一。除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公司资本与公司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的概念都是一致的。

公司资本。指公司章程确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投资者或者股东实缴的出资或股本总额。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必须全部发行并由股东全部认购,投资者认购的出资额必须全部缴清,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我国的公司资本就是公司股本、公司注册资本,它同时等于公司的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本为公司股东实缴的出资总额;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资本为公

司的实收股本总额。

应当指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与我国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中所称的“资本金”,与投资者实际缴付的股款有时是不一致的。在股票溢价发行的情况下,发行价格高于股票的票面金额,而公司的资本是按照所发行的股票的票面值计算的。因此,在溢价发行时,投资者实际缴付的股款即公司实收的资本金或公司股本要高于公司的资本额,超出部分称为股本溢价,应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指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的中外合资、合作各方或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概念与《公司法》中公司资本的概念虽然只差一字,即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之和,但其含义迥然有别。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相当于西方国家的发行资本,为投资各方以书面形式(合资或合作合同)认购并在章程中载明的出资额,而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立法,该认购的出资可以分期缴付,因此,在投资者缴清其所认购的出资前,公司注册资本总是多于实收资本。当然,投资各方是以其认缴的而非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投资总额。这是我国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立法中的一个概念,指按照合营合同、章程确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达不到投资总额,企业需要对外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业负债。企业负债过多,显然不利于保护企业债权人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秩序,各国公司法大都对公司股本与负债的比例进行了限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87年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根据企业投资总额的不同规模,规定了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不同比例,该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外资企业。

3.公司资本与公司资金、股东权益、公司资产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金、股东权益、公司资产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概念,有必要弄清它们之间的关系。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金。公司资金(fund),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额,既包括股东的货币出资,也包括公司债、贷款等,因此,

公司资金的含义远比公司资本宽泛,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金的一部分。

公司资本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equity)又称“所有者权益”,指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权利,包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可分配利润。由此可见,公司资本是股东权益的一部分。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权益大于公司资本,它表明在股东出资基础上所形成的那部分公司资产值,是全体股东对公司资产量化了的财产权利。应当指出,股东权益尽管表明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权益,但该部分权益是以抽象形态存在的,并不意味着股东对任何具体形态存在的公司资产具有排他的支配权利;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法人所有,而不属于某个或某些股东所有或共有。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净资产。公司资产(assets)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实际占有使用的全部财产(资产),既包括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也包括公司负债所形成的财产,因此,公司资产=负债十股东权益。公司资产的具体形态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递延资产。在法律上,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或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公司资本仅仅是形成公司部分资产的基础,公司资产还包括由公司负债形成的资产,因此,公司资产一般总是大于公司资本。不过,公司的资产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如果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而亏损过大,就可能耗竭公司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资产可能少于公司资本。公司的净资产(net worth)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净额,净资产是股东权益,两者数额相等。净资产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经营好的公司,其净资产可能大大高于其资本;经营不善的公司,可能资不抵债,净资产为零或负数。

4.公司资本的意义

公司资本在经济和法律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公司资本在资合公司尤显重要,不但是公司生产经营的物质条件,还是反映公司信用和能力的一个显著标志。即使在人合公司,资本也不是可有可无的,公司同样需要适当的资本进行生产经营。

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界限。采取有限责任形式的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应当指出,在实行不同的资本制度的国家,发行资本与授权资本可能并不一致,股东是以公司发行资本或者说股东已认购的资本而非章程中规定的授权资本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另

外,股东认购了公司发行资本后,即承担了以其认购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即使尚未完全缴清股款,也应以认购的出资而非实缴的出资承担责任。

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资产的基础,因而公司资本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应当指出,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而非资本清偿债务的,公司资本并不能表明公司资产的价值,公司资产因亏空、耗竭等原因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这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会严重受损。在这个意义上,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是虚幻的,没有实际意义。有的学者将公司资本称为债权人的“总担保”,这种说法并不确切。也正由于这个原因,各国立法大都限制公司举债过多,对公司的负债与股本的比例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一系列资本维持的措施,以使公司资产与资本基本相当。

二、公司资本原则

为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各国公司立法在发展过程中,确立了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不同特色的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资本的这些原则被一些学者概括为公司设立中的资本确定或授权资本原则,公司存续中的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变动中的资本不变原则,这就是所谓的“公司资本三原则”。据说,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台湾学者对公司法的解释,但这些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所遵循。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因而这些原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体现得最充分,同时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作了极为严格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公司资本的三原则中。

1.资本确定原则和授权资本原则

公司资本的第一项原则实际包括内容不同的两种规则或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和授权资本原则,其中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侧重于资本确定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侧重于授权资本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的资本确定原则,其含义有二: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落实到人,即由股东全部认购和缴足股款,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公司资本已经在章程中载明并全部发行完毕,

因此公司成立后若发行股份,必须履行增资的程序,即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无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虽然不以其所认缴的资本额为限,但将确定的资本数额分解到具体的股东,成为无限责任股东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或比例的主要依据。

资本确定原则由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所确立,又称资本法定原则,它迄今仍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公司法》也确立了极为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必须由股东全部认定且缴足,公司才能成立。实行资本确定原则的资本制度被称为确定资本制或法定资本制。

授权资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并采用的授权资本原则,是指设立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即股份总数和第一次发行资本的数额,股东只需认定公司股份总数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需要情况和市场状况,随时发行和募足。实行授权资本原则的资本制度被称为授权资本制。

显然,资本确定原则对公司设立提出了过高的资本和程序要求,法定的公司资本额往往也不符合公司业务的要求,而授权资本原则可能造成公司设立和经营上的欺诈和投机,董事会在决定发行资本时也可能损害一些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既发扬资本确定原则与授权资本原则的长处,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又避免其不足,减少公司设立上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也使资金免于闲置,后来许多国家对传统的大陆法系的资本确定原则和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原则进行了修正,并确立了介乎两者之间的认可资本原则或折衷的授权资本原则。

认可资本原则。指在资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吸收授权资本原则的某些内容,重新确立的一种介乎两者之间的公司资本原则。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并经全部认购,公司方得成立。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需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的批准。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条至206条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5年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的半数范围内,只需要经过监事会同意,就可发行新股,增加资本;另外还规定,这种授权也可以代表公司资本3/4多数的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授予董事会在修改章程后最长5年的期限内,

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的半数范围内,只需要经过监事会同意,就可发行新股,增加资本。简言之,董事会发行新股,可经过修改公司章程,再次授权为之。

折衷的授权资本原则。指公司设立时仍实行授权资本原则,股东不必认足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资本总额,只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募足。不过,授权发行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换言之,在公司设立、第一次发行资本时,股东认定的数额必不得低于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如日本《商法》166条第3款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1/4;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56条第2款也规定,股份总数可以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1/4。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资本及资产是公司赖以存在和经营的物质基础。不过,公司资本只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主要是一种初期的、名义的资本保证作用,实际用以清偿债务的是公司的资产。公司在其成立后的经营活动中,由于发行资本或对外投资、盈利或亏损,以及资产的无形损耗等,都将使公司的实有资产价值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公司的资本实际上成为一个变数,以章程中载明的资本额为公司信用的评估标准并不足信。公司的净资产才是公司信用和实力的标志:当公司的净资产价值高于公司的资本时,其偿债能力随之增强,一般不会产生债务危机;当公司的净资产低于其资本时,公司就可能无法按其资本数额来承担经济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使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各国公司立法普遍规定了旨在防止资本实质减少以及防止公司滥分盈利的条款,体现了资本维持的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资本原则,也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得到体现。从各国立法来看,具体反映这一原则的制度规定主要包括几个方面内容:一是防止公司资本实质减少,限制股份发行与交易行为。如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也不得接受股份持有人以本公司股份

作为抵押品;限制法人间相互持股;股票不得折价即低于票面金额发行;当公司发行股份未能认足时,公司发起人应连带认缴;实物出资估值过高时,发起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等等。二是防止公司滥分盈利。如规定公司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股利,公司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公司要依照规定顺序和标准分配净利润等等。三是不断补充公司经营中所消耗的资本,维持公司发展实力。如规定公司必须依法提取公积金,用于公司发展或弥补亏损,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分派股利;公司对外负债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或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四是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如折旧费不得列入利润而只能列为折旧基金,折旧费只能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禁止将折旧资金挪作他用等等。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确立资本不变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享有独立于股东的全部、完整的产权,防止股东抽逃资本或公司随意增减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不变原则也是各国普遍适用的资本原则。当然,公司资本不变并非绝对地不能改变,事实上,公司在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或缩小、经营宗旨或经营范围的改变、股东人数的增加或减少等各种原因,都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公司的增资或减资,不仅为许多国家法律所允许,而且与资本的维持原则不相冲突,因为资本不变是指资本一经确定即相对稳定,不得任意改变。在立法意图上,资本不变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基本一致,都是为了防止因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而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的降低,强化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体而言,资本不变原则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和细化,如果没有资本不变原则的限制,资本维持原则就失去了其维持的依据;如果公司可以随意增减资本,资本维持原则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

根据这一原则,各国立法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尤其对于公司减资行为,要求更严。从各国规定来看,公司若增减资本,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履行修改章程的程序;因增减资本修改公司章程,一般需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后,还需到有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对于公司减少资本,法律还规定了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特别程序,如在公司实施减资前,

必须将公司减资事宜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或者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三、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

由于公司资本决定了股东的责任范围,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因此,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也为了保证公司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从资本确定或授权资本的原则出发,规定了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并将其作为公司资本和公司设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都有所规定。不过,对最低资本额限制的宽严,各国的法律规定大相径庭。

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过去多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都有明确规定。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多为中小企业的现实,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应当低于股份有限公司;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应当低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如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基本资本)为5万马克,每个股东出资额至少为500马克,股份有限公司为10万马克;法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为5万法郎,不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5万法郎,向社会募集资本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为150万法郎;意大利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000万里拉,股份有限公司为2亿里拉。欧洲共同体1976年制定的《公司法指令》也规定,为使公司得以设立或者开业,成员国法律应当规定实际认购股本的最低限额,此限额不得低于25000欧洲货币单位。日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额为300万日元,每股出资额不得低于5万日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额为1000万日元。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资本额大多要求不严,甚至没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公司法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法定最低资本额方可成立,除非公司实际收到了最低限额的资本,否则禁止公司开业;如果开业,董事通常应承担个人责任。对于最低资本额,多数州规定为1000美元,一些州规定为500美元或者其他额度,也有一些州要求为最低资本额的某个百分比。但1969年《示范公司法》就开始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目前大多数州认为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十分武断,并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具体需求,再加上通货膨胀的

影响,最低资本实际上并不能给公司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因此其公司法多已取消了这一规定,公司可以以任何数量的资本设立开业。

比较各国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具体制度,可以发现:一是凡规定有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公司法,都是基于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并存原则的考虑。由于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及资产的多少,依法确定不同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达到一定水平的基本保证。因此,法律要求公司必须具备一定数额的资本,作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作为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英美公司法虽然放松甚至没有对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似乎过于方便了投资者而不利于债权人,但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等微妙的制度设计,即当法院判定投资者或发起人的行为是在滥用公司形式时,责令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同样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美国在阿诺(Arnold)案件的判决中,更确认了资本充实原则,将具有充足资本作为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并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先决条件;凡在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都负有充实公司资本的义务,他所投入的资金都为公司的资本,而不得视为对公司的债权。二是虽然规定了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但在不同的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时的实收资本可能并不等于注册资本。如在法定资本制度国家,公司实收资本必须等于注册资本,且不得低于最低资本。而在授权资本制度国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分次缴纳。

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和形式,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具体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如证券业中的综合类证券公司为人民币5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需高于该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为了防止过去一再发生的公司滥设情况,我国《公司法》草案曾经提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统一为人民币30万元。再加上数额不菲的公司设立或开办费用,投资者要设立一家公司,不仅要有创业的渴望和能力,还要有很强的资本实力,至少也要通过借贷或其他方式暂时筹措到最低数额的注册资本。

从国家之间的收入水平上看,我国所确立的最低资本额在国际上也属于高标准、严要求的制度。《公司法》自1994年7月开始实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是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是1000万元,而法国、德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分别是5万法郎或马克。1994年,我国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221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收入3179元。按世界银行统计,1994年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530美元,而法国、德国分别为23420、25580美元。显然,10万元最低资本额对于许多准备设立公司的国人是一个庞大的数额。在市场机制比较健全的条件下,如建立了可信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金融、税务等信息系统发达,真正实行存款实名制,确立了合同在市场交易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司法制度独立有效,如果继续坚持法定资本制,就应当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如果不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就应当采取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四、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类型

经过长期的实践,目前各国在公司设立和运营上已经形成了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的授权资本制等相对独立的三种基本类型的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的资本制度。它是指在公司设立时,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落实到人,即由股东全部认购和缴足股款,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是以实物或现金认购的,股东必须认足全部股份,并全部予以缴纳。在法定资本制中,公司资本已经在章程中载明并全部发行完毕,因此公司成立后若发行或减少资本,必须履行增资或减资的法定程序,即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并采用的资本制度。它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即股份总数,但股东只需认定公司股份总数中的一股

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需要情况和市场状况,随时发行和募足。因未认定的资本部分也在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之内,所以公司再行募集资本时,不需要变更公司章程,也不需要履行增资程序。在授权资本制中,不同形式的资本之间的关系是:授权资本(核准资本、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

3.认可资本制或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在法定资本制中,由于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是确定且法定的并已全部被认购,确定的公司资本数额是公司资本实力的直接标志,也是有限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限定范围,再加上资本的维持和不变原则,因而能够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有效地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投机、欺诈行为。但这一制度本身有着固有的缺陷:由于其严格的资本条件,使得发起人责任重大,设立公司非常困难,公司成立后增加资本需要经过严格繁琐的批准程序;由于公司设立之初,资金需要量一般较少,而公司资本必须全部发行并缴纳全部或部分股款,这也极易造成资金的闲置;由于法定资本数额的规定十分简单武断,难以合理规定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的公司对资本的具体需求,再加上通货膨胀的影响,法定资本制度实际上常常并不能给公司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

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授权资本制不要求股东一次认足公司全部股份,使得公司设立较为简便迅速;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资金需要和市场状况,随时在授权资本范围募集资本,避免了资金大量闲置,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公司成立后在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内发行股份,由于不增加资本,因而不必履行增资的复杂程序,简化了手续,降低了筹资成本。但授权资本制也有其固有的弊端:由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再由于授权资本制并未限制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募足章程中规定股份的时间,因而极易造成公司的名义资本有实收资本差距较大,实收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严重不符,公司设立中容易产生欺诈行为,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还可以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成本上分析不同资本制度的优劣。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任命在于适用既定的成文法律,因而公司立法力求完备缜密,公司资本力求具体确定,只有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使公司依法设立和运营,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序。在采用授权资本制的英美法系国家,

法官的司法判例可以创设法律,逐一发现和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和空缺,使之不至于危害社会经济活动,如司法判例所确认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等,都是对授权资本制的补充和完善。

鉴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所固有的弊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纷纷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资本原则,对公司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修正,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法定资本制的某些做法,对授权资本制进行修正。这样,新的资本制度—认可资本制或折衷的授权资本制就出现了。认可资本制或折衷的授权资本制的变革起点不同,在不同国家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在方便公司设立和保护债权人上殊途同归,两者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是介于法定资本和授权资本制度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

综观各国在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上的法律变革情况,这种新型的资本制度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司资本的含义特别限定。如日本1950年虽采用授权资本制,但对公司资本特别规定为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即将公司资本限定为发行资本,而不是授权资本,这就与法定资本相似了。二是对授权发行资本的数额和期限特别限定。在公司设立时,虽然不必将章程规定的全部资本认足,可以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募足,但将此种发行权限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如德国规定为5年;并且第一次发行数额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这一比例法国规定为1/2,日本规定为1/4,欧洲共同体1976年公司法指令规定为1/4,非现金认购的必须在5年内将全部出资转移给公司。三是在公司设立前后的不同阶段或公司设立的不同情况下,实行不同的资本制度。如卢森堡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全部资本必须予以发行,但公司成立后增加资本时,允许增发已经授权而尚未发行的资本;奥地利规定,公司资本包括增资必须全部认购和发行,但在附条件增资和授权增资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授权资本制。当前无论是实行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还是折衷的资本制的国家,投资者对所认购的出资或股份一般不必一次缴足,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允许分期缴付股款。事实上,已认购尚未缴付的股款,也是对公司债务的一种确定的保证。

五、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各国实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与本国的历史传统以及实际情况相适应的,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采

取了法定资本制,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传统公司法中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等资本三原则,而且适用范围更广,要求更严。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并规定了不同经营领域的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在其后的条款中又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后公司成立。《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定最低资本额为1000万元;在其后的条款中又规定,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必须经发起人及社会公众全部认购并即缴纳股款,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后,公司方得成立。不过,外资企业的资本制度不同于内资企业,如出资可以分期缴纳,但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公司认缴资本的25%,其余的出资应当在3年内缴清。

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主要是比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严格性表现在:一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发行;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一次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三是实行严格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即按行业和经营范围以及公司的种类,分别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资本非达到该限额不得成立。我国这种资本制度不仅迥然有别于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也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无论是以前还是现在仍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要求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须被股东全部认足,但并不要求股东须在公司成立前将所认购的出资全部缴清,而是允许分期缴纳。

为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这些规定主要是:一是不得抽逃出资。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亏损必先弥补。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

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三是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公司可以向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四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五是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六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价值负保证责任,等等。上述规定相对于其他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也是相当严格的。

《公司法》关于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在实践中受到了多方质疑。这一规定的本意是限制公司转投资的比例,其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小股东的权益,避免公司之间因多层持股、相互投资而导致同一资产被重复计算,从而出现增产虚置,减少同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简单的生产中心和成本中心,改革后企业及公司开始成为经营中心和利润中心,现在还应当成为资本经营或投资中心。过去,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是资金平衡表,企业如果对外投资就必须将这笔资产从自有资本中划出。从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后,企业及公司会计制度的基础是资产负债表,承认长期投资也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但《公司法》仍然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而也就限制甚至阻碍了企业之间的投资、收购行为,不利于资产的兼并重组和优化配置。而且,该条规定在立法上也难以操作,如公司出资设立子公司是否属于转投资?“转投资”中的“投资”是否指2000年12月《企业会计制度》中的投资,包括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累计投资额”是公司存续期间的累计投资总额,还是一个会计年度的累计投资总额,还是其他?而且,公司净资产也是一个不断变动的量,选择什么时候的净资产做分母就大有文章可做。公司向其他非公司企业的累计投资是否可以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界限?还有,公司如果违背了这条规定,其投资行为是否有效,法律上如何追究责任?《公司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这一法律限制在实践中常被突破。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体现了资本不变原则。根据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减少资本,还需公告及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为了不断扩大公司资本额,我国实行了增发新股、转增股本等制度,这一方面导致上市公司年年都在为保住配股权而奔忙,甚至弄虚作假,另一方面公司又大比例地送股,导致上市公司的资本扩张与经营扩张严重失衡。对于公司的资本增加,有人认为这是资本维持或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但有人认为这既是对法定资本制的破坏,又不属于授权资本制的内容,而属于一种任意的资本制度。

对于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很多学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过于严格僵化,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发展,主张采用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度。从实践上看,《公司法》颁布前出台的深圳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就规定,出资人认缴的出资可以依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分期缴纳出资的首期缴纳的出资总额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0%。然而,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取舍,主要取决于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和相关的法律制度。如美国经过长期的发展,市场发育比较充分完备,市场竞争比较全面有序,特别是金融市场比较健全,这是实行授权资本制度的外部条件,授权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漏洞,也可以由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其独特的司法制度加以巧妙地弥补。因此,评价一种公司制度的利弊,不仅要评析制度本身,而且应当采取系统的观点,进行全面、动态的分析和判断。我国的公司制度刚刚建立,包括人们的观念意识、法律制度在内的适合公司制度发展的外部环境还不完备,公司设立和经营中不规范的、违法的现象还很多,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较为严格的资本制度有利于防止公司的滥设,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至少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尚不宜采取如此灵活自治的授权资本制度。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将来条件具备时,顺应各国公司立法发展和国际开放竞争的趋势,不断修正我国的资本制度,采用更能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本制度,如认可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

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 ——公司法修改决定解读 彭鹏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对现行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制,有利于集团投资业务的展开,也对集团作为债权人的业务带来一定风险。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由最低注册资本、出资进度、出资形式、出资监管及股东出资责任等规则组成。严格的资本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对商事组织的设立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而且,随着市场意识的发展,“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这一观念已为市场广泛接受,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再单纯迷信注册资本神话。2005年公司法较1993年公司法已在很大程度上放松了管制,近年来,资本制度管制逐渐趋于宽松,如2009年明确允许以股权出资、2012年明确允许以债权转增股权等等。 新一届政府成立后,“放权让利”成为克强经济学的核心特征。在这一大背景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快。2013年10月底,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

记制度改革的五项具体内容,为法律修订奠定了基础。全国人大于年底之前正式修订了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内容解读 新公司法极大地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现行公司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虽然3万元开公司并不是很高的门槛,但与发达国家普遍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相比,现行规则对创业者和投资者仍然不够友好。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第二,在出资方式上,不再对货币出资比例进行要求。现行公司法规定,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不允许投资人全部以固定资产或技术等非货币资产出资。新公司法不再对货币出资比例进行限制。 第三,在出资进度上,取消了首期出资比例、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间要求及一人公司的一次性出资限制。现行公司法虽然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要求首次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其余部分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5年);对于一人公司,则要求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全部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取消了上述规定,不再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计算机 121 倪天骄201210311021 摘要: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世界经济日趋一体化的今天,作为公司资信判断标尺的注册资本理应反映时代的要求。入世后,特别是05 年新公司法的制定实施,使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立法在宏观和微观上均有较大的改变。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再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公司现阶段理论学习与实 践应用的迫切任务。本文立足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着重论述了当前我国现有的注册资本制度以及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和设想。关键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出资法定资本制最低限额立法经济体制正文; 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规范的历史演变过程 我国是从1983 年就开始了公司法的立法, 但当时,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模糊待定, 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 公司立法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1992 年小平南方讲话之后, 其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的制定历经十年寒暑, 立法指导思想经历了“治乱”到“治本”的转变, 立法形式也由具体的行政法规的“规范意见”上升到法律, 期间包涵了无数的讨论,汇集了不少人员的智慧, 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对公司法的一般要求,但是严格地说,实际上制定《公司法》的时间还不到一年,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 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相应的了解和研究, 结果是:公司资本制度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将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过高,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和信赖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 忽视其他债权人保障机制作用的发挥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实质上的保护,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成本过大。对此,近年来, 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我国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和反思,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在中国成功的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现行《公司法》有关资本方面的规定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无法满足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要求,进而阻碍了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的国际化进

根据我国公司法论述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从公司法的角度,浅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障。而公司资本制度贯穿于公司法整个体系中,起到了核心的引导性作用,暨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也决定着资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在以资本信用为核心的基础上构建本身的法律体系,在资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度,确定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和资本变化严格限制。这些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公司法》颁布的这十多年来,不可否认,它对于稳定我国社会经济秩序,防止投机、欺诈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我认为只有有以下几点: .1 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 例如 A、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需记载公司资本总额,且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B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 C、资本不变原则,即公司资本一经确立,即不得随意改变,增、减公司资本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它是从形式上保证公司资本真实。 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试图建立一种事先防范机制,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但是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资本投入运营后,公司实际资产就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公司资本难以真实反映公司实有财产状况,故这种事先预防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担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其实,对于公司资本的三原则,立法者确立此种制度初衷是为了平衡因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给债权人所带来的利益失衡。但从《公司法》运行的实际来看,债权人利益并未得到切实有效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仍然很普遍,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大量存在,公司资本制度陷入一个令人窘迫的境地。 此外,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过分迷信和依赖资本的担保功能,公司资本功能定位过高。事实上,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决定公司信用的不只是公司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作更重要的作用。[15]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这种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利于公司营运,公司开始运作时将随时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投资计划、增加投入,法定资本制所规定的修改章程、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等烦琐程序无法适应市场的瞬息变化。因此,唾手可得的商机也可能失之东隅。[16]诸多不足导致债权人利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该制度也阻碍了公司的发展。 2、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最低资本限额过高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陆法系公司法一般都有最低资本限额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3条及第78条第2款等相关规定,都能看出最低资本额过高的现象。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大多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美国公司法及部分洲已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因为任何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

公司的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制度 1

第六章公司资本制度 【导语】 资本,是公司法中最基本的概 念之一,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起着 主导性的作用,公司法中的许多其 它制度和规则都与资本制度有着 内在的密切的联系,一些法律规则 实质上是资本制度的具体体现和 要求。 学习本章,应重点理解和掌握 资本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公 司法的资本原则和资本形成制 度、股份发行的分类、增资与减 资的条件和程序。应对资本、最 低资本额、增资、减资的法律意 义有基本的理解和认识。应对股 份发行的条件和程序有一般的了 解和掌握。 2

第一节公司资本的概念和意义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 公司资本(Capital),又称股本或股份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因此,资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资本是公司自有的独立财产。在公司占有、使用的财产中,有的是自有、即自己所有的财产,有的是借贷来的财产,公司法上的资本仅指公司自己所有、不受她人支配的独立财产。资本也是公司的原始财产,公司成立后,会有多种财产来源,但最初的财产就是公司的资本。 2. 资本是一个抽象的财产金额。资本是抽象的价值金额,而不是具体的财产形式,虽然构成资本的财产总是以货币、或者以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具体形式存在,但资本却是不受具体财产形式影响的财产金额。因此,同样的资本会有完全不同的具体财产构成,而相同的财产构成会代表完全不同的资本。 3. 资原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永久性投资,只能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总额即为公司资本总额。经营积累或接受赠与等形成的财产,非属股东出资而不能直接计入公司资本。 4. 资本是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予以规定的。任何公司成立时 3

浅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

内容摘要摘要:目前我国固然实行严格的资本管制,但资本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摘要:适度放松设立管制,切实加强资本充实。 摘要:公司资本,法律管制,改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订中,对资本制度改革的争论集中于是否放松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管制新题目。笔者以为,就放松公司资本监管的法律改革而言,最重要的新题目是摘要:必须打破我们头脑中已经形成的既定模式往探索公司资本制度,往分析和解决中国公司在资本新题目上所面临的实际新题目。因此应当探究的新题目是摘要:就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严格的资本管制是如何发生的?中国目前是否需要放松对资本的管制?假如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改革的方向是什么? 一、中国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存在的新题目 中国事否需要放松对资本的管制?这个新题目的回答取决于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是否能适合于中国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需要。首先应当讨论的新题目是摘要: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放松资本管制、采用折衷制的情况下,制定于1993年的中国公司法为什么仍然采用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及实际缴纳制度? 过于夸大资本确定、忽视资本充实、夸大静态治理、忽视动态监管,构成了现行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鲜明特色。一种观点以为摘要:中国现行严格的资本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管制经济的体现。实在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误解,由于计划经济下的中国企业没有注册资本及其最低限额的概念。因此,这种观点的意义仅在于它揭示了中国的旧体制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之间的联系摘要: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全面管制所产生的制度惯性,在经济转轨时期仍然会影响政府行为。但这不是新题目的关键。由于资本制度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取决于公司生存的需求,公司生存的需求又取决于公司自身的状况。因此中国公司的目前状况才是新题目的关键。在当今的中国,尽大多数的公司由国有企业改造而来,它们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在今天中国的市场经济中,公司和第三人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受到“国家大股东”控制的“关联关系”,公司高级治理职员的任命仍然是由政府决定的,公司的生存或消亡不由市场而由政府决定(破产法至今不能真正实施就说明了这一点)。这样的公司没有遵守市场交易的游戏规则和注重信誉的动力,由于经营公司的人的行为不受市场制约。因此,要维持公司的信誉,公司法在资本规定方面的唯一的选择只能是严格管制。而早期的法定资本制,非凡是其中的资本确定原则,恰好适应了这一时期中国公司生存的需要。而国家管制的惯性,在这里只是促成严格管制的外部条件。可见,姑且不论将中国纳进法定资本制体系的观点是否科学,单就制度形成的原因,中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之间有很大区别。 通过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额并实际缴纳,来筛选出相对资信好的公司,这种做法的实际效果如何?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讲,遵遵法律可以建立公司资信的做法,必须建立在经营者对未来预期确定的基础之上,即建立资本信誉对企业和经营者有利可图。但中国的情况不是这样,由于产权制度扭曲及竞争的不充分,出资人和公司不但缺乏通过遵法保持资信的动力,反倒有通过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降低设立及运营本钱的积极性。其次,再从法学的角度看,遵遵法律可以建立公司资信的做法必须以不遵法将要受到处罚的预期为条件。因此假如处罚小于违法所得,或违法根本就不会受到处罚,那么,公司就有通过贿赂登记机关、或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 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 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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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计算机121 倪天骄201210311021 摘要: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世界经济日趋一体化的今天,作为公司资信判断标尺的注册资本理应反映时代的要求。入世后,特别是05年新公司法的制定实施,使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立法在宏观和微观上均有较大的改变。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再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公司现阶段理论学习与实践应用的迫切任务。本文立足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着重论述了当前我国现有的注册资本制度以及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出资法定资本制最低限额立法经济体制 正文; 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规范的历史演变过程 我国是从 1983 年就开始了公司法的立法,但当时,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模糊待定,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公司立法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 1992 年小平南方讲话之后,其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的制定历经十年寒暑,立法指导思想经历了“治乱”到“治本”的转变,立法形式也由具体的行政法规的“规范意见”上升到法律,期间包涵了无数的讨论,汇集了不少人员的智慧,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对公司法的一般要求,但是严格地说,实际上制定《公司法》的时间还不到一年,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相应 的了解和研究,结果是:公司资本制度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将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过高,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和信赖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忽视其他债权人保障机制作用的发挥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实质上 的保护,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成本过大。对此,近年来,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我国 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和反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在中国成功的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现行《公司法》有关资本方面的规定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无法满足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要求,进而阻碍了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的国际化进程。 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信用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即法律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该资本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交足,公司才能设立在具体制度上,又严格地实行资本的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在资本确定方面,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总额,不允许实际资本低于注册资本。在资本不变方面,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23条作了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和商业批发为主的

简述公司的资本制度

简述公司的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是由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并归公司所有的货币化的一定金额。这个定义只是从公司资本来源及其作用方面来揭示公司资本的实质,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公司资本的性质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经济关系,是把各相关利益主体联系起来的物质基础;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司资本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公司与股东和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自有限责任产生以来,关于公司资本之立法就成为现代公司立法之重要内容,并在公司法中形成了一些有关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法理),从而形成不同之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形成、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在范围上,公司资本制度涵盖公司资本及其相关制度,包括资本形成制度、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股东出资形式、股东退股制度、股份回购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等六个方面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安全、公平、自由、效率是公司资本制度所蕴含的价值功能。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是围绕着安全、公平、自由、效率进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更是安全、公平、自由、效率合力作用的结果。法定资本制以社会为本位,追求安全价值,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坚持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个原则。授权资本制以个人为本位,追求效率价值,注重提高公司的设立效率,其制定法只对公司资本形成作原则性规定,通过判例所确认的“揭开法人面纱”和“资本充实”等原则,对制度本身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足予以弥补。折衷资本制是对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有机结合,力求兼顾安全和效率,既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二者的不足,是一种比前两种资本制度更为科学、更有发展前途的公司资本制度。比较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种制度模式,可以发现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这样的发展趋势:即公司资本制度必须与本国国情相符合,并适应经济全球化下的竞争态势,在观念上应该由安全价值优先向追求效率价值转变,由管制向自治转变,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中国新《公司法》在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上,实现了由安全价值优先向追求效率价值的转变,由管制向自治的转变,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贴近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国情,是与时代一起跳动的进步的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新《公司法》采用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新《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是做了大幅度的降低,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有利于社会小额闲散资本的利用。关于股东出资形式,新《公司法》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形式的强制性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标准,赋予股东自治权利,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关于股东退股制度,新《公司法》认可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股东退股制度。关于股份回购制度,新《公司法》在坚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基础上,增加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并对回购股份的处分、回购股份的数量限制和财源限制、股份回购的程序控制、回购的本公司股份持有期间的地位等相关问题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浩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新《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伴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制度安排,它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每个国家都应确立正确的商法价值理念,以契合商法的生命,维护商法的生命与活力。效益作为商法的最重要价值,公司资本制度的安排

2021年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

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 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有重要意义但随着融资技术的革新和资本理性投资功能的增强,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在逐步减弱,并限制了公司便利筹资自由经营的空间因此,各国的资本逐渐走向宽松和灵活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公司法》的修订为我国公司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奠定了坚实一步,并在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整个市场经济良性运行上发挥重大作用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公司法 Abstract: The pany capital is the material foundation that the pany relies for existence and undertakes a responsibility outward and independently, having important meaning to the guarantee of the pany creditor benefits. But with the growing function of rational capital investment, the pension function of the pany capital is reducing gradually; the pany is limited in financing and management. Therefore, the capital system of all countries heads for loosing and agility. As the original pany capit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exists many limitations, the emendation of the pany law sets a solid step for the reform and consummation

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文档资源★★★ 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作用相吻合,与提供不同性质资本的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风险相对应,使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成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支撑点。所以,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不同公司立法理念交锋的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或缓和,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如何实现公司制度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关。一方面在强调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即获取投资收益、****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等。同时,在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的同时,又要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潜在冲突。 公司资本制度变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演变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践。我国自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到2005年的修订,一直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源于立法之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极不成熟;市场机制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公司缺乏信用,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盛行,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而以遵循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理念是通过严格的资本要求,将有限责任风险成本内在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的价值目标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成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桎梏。在现实中发生的变异表现为: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不当攫取公司的利益;关联交易使控股股东掏空公司资金等。 总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使得在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难以实现。这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模式进行重新选择的重要原因之一。 缓和的折衷资本制的立法价值目标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以及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

浅谈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浅谈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目录 一、题目 (1) 二、提纲 (1) 三、摘要 (2) 四、关键词 (2) 五、正文 (1) 六、参考文献 (10)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近,随着公司法修改的呼声及公司法修订工作的开始,现行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内容的规定是否应当修改,怎样修改,成为商法学家关注,探讨的热点。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以授权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降低甚至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笔者对这种观点的产生及依据进行了分析,并从公司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和中国经济的发展现状论述了我国公司法修改中涉及公司资本制度方面以授权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从而主张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进行变革,改股东认定资本后一次实缴为分次实缴,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主张对资本增减变动增加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的资本制度。以期论述,一味拿来并不为公司法修改之所取,公司法修改应顾及经济发展现状,注意其修改阶段性,稳定性。 关健词: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 引言:随着公司法改革日益进入日程,作为公司其他制度基础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成为众家讨论论题,本文从实际国情提出一点自已的主张,以期对此加以丰富。 一、公司资本制度定义及类型: 1、公司资本制度定义: 资本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元曲选:“萧德祥杀狗功夫”,

——“从亡化了双亲,便思营运寻资本,怎得分文。”显然,这一古老的概念专指“本钱。”在国外,资本一词来自于拉丁文,指人的“主要资产”,最早是在15世纪由意大利人提出来的,指可以凭借营利、生息的钱财。而今对于企业来讲:企业资本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垫付的本钱。“公司资本,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①公司资本既是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支柱,又是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以及对债权人的保障。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标志。 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人出资申请设立公司成功后,出资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人的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即公司资本,而各出资人的出资成为股本。因此从股东出资演变成股本继而汇总为公司资本的过程及相关的内容由国家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规制所构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公司资本制度。而徐晓松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依一定的立法原则对公司资本所作出的规定的总和。 2、公司资本制度类型: 从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史和各国现行公司法来看,公司资本制度一般分为四种类型及其变通。 ①法定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定,否则,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doc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一、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验资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此外,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也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包括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责任编辑:米、小阳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最新范文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 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有重要意义但随着融资技术的革新和资本理性投资功能的增强,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在逐步减弱,并限制了公司便利筹资自由经营的空间因此,各国的资本制度逐渐走向宽松和灵活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公司法》的修订为我国公司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奠定了坚实一步,并在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整个市场经济良性运行上发挥重大作用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公司法 一、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 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以”安全”作为首要目标,确立了以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现实中大量皮包公司存在,对市场交易安全构成的极大威胁;防止公司设立中欺诈投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 然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不但没有达到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预期目标,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资本被掏空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对外融资股东利益的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等都产生了巨大的阻碍主要表现在: 1.过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我国目前仍是发展中国家,但1993

年《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却是世界上最高的,这无疑抑制了公民投资的积极性,阻碍了公司的设立 2.严格的资本确定制设立公司时,出资人或发起人必须全部认足并缴足股款,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公司始得成立这造成了资本的闲置浪费,不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在出资形式上,将股权债权等形式的出资不当排除在外,并对实物出资实行严格监督和控制,尤其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规定过低,无法适应高科技技术进步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3.严厉的资本维持原则将公司对外转投资的累计数量机械地限制在公司净资产50%之内,公司发行公司债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限制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对公司进行以建立员工激励机制为核心的制度创新设置了障碍 4.呆板的资本不变原则对公司形式增减资和实质增减资不加区分,一律须践行债权人通知和债权人异议程序,造成公司增减资本困难,使得公司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 二、新公司法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面对法定资本制存在诸多问题,如何加快资本制度改革,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真正发挥功效,已成为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紧迫问题故此次《公司法》的修正,在对我国立法经验进行总结,并深入了解研究公司资本制度发展演化趋势及其本质的基础之上,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重大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折中授权资本制的确立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 道和律师事务所丁钦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本文主要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方面予以介绍和评价。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公司资本,是依照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的总和。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经济责任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它涉及了公司在资本的形成、资本的维持和资本的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资本由股东一次性认足;在公司成立后,如果要增加资本必须以股东大会决议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三原则,即(1)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一次性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2)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法定资本制注重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性,目的重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将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不要求发起人一次全部缴足,发起人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对于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公司章程。授权资本制降低了公司设立要求,简化了公司的设立条件,目的在于为投资者投资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也可以避免在股本全部发行后未全部利用时可能导致的资金闲置和资源浪费。折衷资本制是前两者的有机结合,指在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确立的资本总额不需一次全部发行完毕,

论公司的资本制度

论公司的资本制度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商法中的价值取向和理念,以此来衡量现今主要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利弊。并对我国新《公司法》中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创新和制度改进进行分析,探讨其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和作用。最后提出各国在公司资本制度安排上应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大的价值向导下,结合本国主客观各方面因素选择适应本国的制度,以发挥其公司资本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最大作用。 关键词:价值理念、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度、新《公司法》 一、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是由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并归公司所有的货币化的一定金额。这个定义只是从公司资本来源及其作用方面来揭示公司资本的实质,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公司资本的性质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经济关系,是把各相关利益主体联系起来的物质基础;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司资本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公司与股东和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自有限责任产生以来,关于公司资本之立法就成为现代公司立法之重要内容,并在公司法中形成了一些有关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法理),从而形成不同之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二、价值理念 公司资本制度从商法的视界探究,其实质是一种法律性质的产权制度安排。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创新及其演进,在商法的视界中无不是围绕着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展开。商法所讲的效益优先,主要强调个人利益至上,而不是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至上。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或重合性,但是社会利益毕竟不能代替个人利益。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明确指出:“认为阶级地位决定和驱使人们的行动就等于说人们的行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是不准确的,因为一个人不可能既是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同时又是为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 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将实缴资本改为认缴资本、降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放宽出资期限、扩大投资方式等方面。修改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这次重大调整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 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在此次修改中,借鉴了国际上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摒弃了严格法定资本制,过度到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其变化和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 1993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3 条、第25 条、第78 条,这些规定强调资本总额一次发行,一次性全部缴纳,不允许分期缴纳,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白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见,设立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但允许分期缴纳;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不允许分期缴纳。对这些新规定,学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属性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实行的是折中授权资本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是折中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并行。笔者认为上述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属性定位的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或者说是不完全正确的。因为,法定资本制的特点是强调一次发行与一次认购,在缴纳时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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